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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假释制度的司法困境
——低假释率

一、低假释率的表现

要对我国的假释制度现状和适用情况进行考察,假释率便是一个主要指标。假释率是指获得假释的人数与刑罚执行机关(包括监狱、看守所等)关押服刑人数之比。假释率高,说明假释制度对社会发挥的作用较大;假释率低,则说明假释制度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小。国外对假释制度的描述,也主要以假释的适用率来进行衡量。

假释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得到广泛的适用,其中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假释率相对较高。作为假释制度的发源地的英国和假释制度最为完善的美国,是国外假释制度适用情况的代表。“英国假释委员会对有固定刑期的罪犯,批准假释的比例约为35%,对终身监禁的罪犯,批准假释的比例约为15%。罪犯假释后重新犯罪率约为6%。例如,在2006—2007年度,有固定刑期的罪犯假释后重新犯罪的比例为5.7%,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假释后重新犯罪的比例为6%。” 澳大利亚在2000年左右时的假释率大约为39.7%,这远远落后于美国,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的假释率就已经超过了70%。 “美国现有的假释制度,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即裁量假释和强制假释。裁量假释是指假释委员会对罪犯的改造表现和各种因素进行细致的、全面的考察后,认为已经符合假释条件的,决定对服刑人施行假释;强制假释是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在罪犯满足法定的条件后,例如服刑满一定的期限或者比例,则必须对罪犯予以假释。由于裁量假释在公正性和正当性方面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质疑,所以近年来,美国裁定假释的比例从1990年的39%下降到2000年的24%。但强制假释的比例却稳步上升,从1990年的29%上升到2000年的39%。” 。另外,韩国在2000年时的假释率为26.3%,中国香港地区在2000年时的假释率已达40.4%。

同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甚至就与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相比较,假释率低是我国内地的假释制度现状的最明显的特征。有学者文献中提供的假释率数据,在1984—1991年的假释率的平均数值范围大约是0.55%~1.62%。在其中部分刑罚执行机关,假释率甚至低至0.2%左右 ,在这一阶段,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基本上处于闲置的状态,之后几年稍有改观,在“1992—1994年,假释率分别为2.3%、2.66%、2.22%。” “1995—2003年的假释率分别为2.3%、2.68%、2.93%、2.07%、2.13%、1.63%、1.39%、1.34%和1.41%。” 北京市的假释力度一般来说是比较大的。即便如此,在1996到2005年的10年间,也没有任何一年的假释率能超过10%。

还有学者从国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假释率的比较研究。如“以2007年为例,北京市假释率为9.03%,山东为8.49%,而河南为0.01%,天津为0.02%。” “据辽宁省监狱局的统计,该省假释率更低。1998年假释360人,假释率为0.6%;1999年上半年假释292人,假释率为0.8%。”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曾经出过一份研究报告,详细列举了部分省份和年份的假释率:吉林省1993年的假释率为2.27%,1994年的假释率为0.87%,1995年的假释率为0.63%,1996年、1997年的假释率均为0.56%,1998年的假释率为1.29%。 河南省2004年通过假释提前出狱的为110人,2005年则锐减为57人,2006年更为夸张的是,全省在押罪犯中仅有8人获得假释,假释率远低于万分之一。陕西省2008年假释率为2.83% 。江西省2001年假释率为1.42%;2002年假释率为1.44%;2003年假释率为1.40% 。“黑龙江省的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至2009年,监狱罪犯平均减刑比例为27%,假释比例为0.25%;未成年罪犯平均减刑比例为31%,假释比例为0.03%。又如重庆市的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至2009年,监狱罪犯平均减刑比例为31%,假释比例为0.14%;未成年罪犯平均减刑比例为38%,假释比例为0。再如河南省焦作市的统计数据显示,2003年至2007年,监狱罪犯平均减刑比例为29%,假释比例为0.17%;未成年罪犯平均减刑比例为27%,假释比例为0.03%。”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假释率极低,表明假释制度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无论是假释的制度价值还是社会价值都没有得到实现。同时,假释率既没有大的增长也没有大的下降,说明假释制度数十年来都没有受到重视。

二、低假释率的危害

假释作为刑罚执行的变更方式之一,与减刑制度一样,可以在调节监狱罪犯的关押量和更新罪犯速度方面起到“减压阀”的作用。然而,假释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并未有如此的担当。尤其在《刑法修正案(八)》公布实施之后,给监狱管理带来了严重的结构性难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滞留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人数激增

《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使得较短刑期的轻罪罪犯人数增加,同时,较长刑期的重罪罪犯将更长时间的滞留的监狱,监狱里关押的罪犯的更新速度下降,这将对监狱关押能力提出严峻挑战。

(1)犯罪圈的扩张使得更多的人更容易涉嫌刑事犯罪,这是使得监狱关押的犯罪分子的总人数上升的原因之一。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危险驾驶罪、恶意欠薪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等罪名。除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被判处拘役和罚金之外,触犯其余新增罪名的犯罪分子都有可能送监狱服刑,所以,这就有可能增加监狱关押罪犯的人数。

(2)放宽入罪标准,从而增加了关押罪犯的人数。如《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由危险犯提升为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制售假药的行为便构成犯罪。如果再结合对有期徒刑的上限的提升,将有更多的人因为触犯这一罪名被判处刑罚,同时,对于具有严重情节的罪犯也将更长时间的滞留在监狱服刑。所以,这也是监狱关押罪犯数增加的原因之一。

(3)修改数罪并罚的计算规则以及新增限制减刑、扩大禁止假释范围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的这些修改,都在一定程度上减缓了监狱服刑罪犯的更新速度,延长了这些重刑犯在监狱中滞留的时间。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发布的并于2012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5条至第14条,第16、18、22条是对减刑和假释的限制条件的规定,在实际上都会减少对罪犯的减刑和假释,从而间接地增加了在监服刑的罪犯人数。

综上所述,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典的重大修改,使得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服刑的时间延长,死刑的减少又直接增加了死缓和无期徒刑的服刑期限,对限制减刑和扩大禁止假释的范围的规定,都将减缓监狱罪犯的更新速度,让这些罪犯更长时间在监狱里服刑。而新增加的罪名和对部分罪名入罪标准的降低,将有更多的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如此一来,在一定期限内就有可能出现入监服刑的人数越来越多,而出狱的人却相对减少的情形,这对监狱来说的确是一场考验。

2.服刑时间延长导致老年罪犯人数增加

由于数罪并罚刑期计算规则的改变,综合刑期的上限由二十年提升到二十五年,再加上限制减刑和禁止假释的范围的扩大,都延长了罪犯在监服刑的时间。如果某些罪犯的实际服刑时间必须是十五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那么部分在入监服刑是年龄偏大的罪犯就有可能在监狱中变为老人或者是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甚至直接就老死在监狱中,这些长时间服刑的老年罪犯身体健康状况差,老年疾病多,这无疑将大大增加监狱的经济负担和行刑成本。

3.监狱罪犯的构成发生改变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体现着一条“减少死刑、加重生刑”的主线,也就是说在减少死刑的同时,提高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服刑期限,使刑罚中“生与死更加协调”。但这样的美好愿望却将更多严重的刑事犯罪人更长时间地关押在监狱中服刑,重刑犯的比例增加,就有可能导致监狱罪犯的构成发生劣变,这样的一种变化将给监狱的管理和对罪犯改造的效果带来怎样的变化,或许是一个新的值得研究的领域。

4.刑罚执行的费效比逐步下降

由于罪犯在监服刑时间在实际上的延长,罪犯的平均年龄增加,老年罪犯人数必然增多,除了在生活上需要照顾的老年罪犯人数增多之外,对老年罪犯的医疗费用也必定增加,部分的改造费用就成为部分老年罪犯的医疗费用。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国家对刑罚执行的投入并没有完全用于对罪犯的改造中,降低了特殊资源的利用率,没有完全实现其特殊用途和特定目的。

在公开的资料中尚未能发现我国监狱实际关押的罪犯总数和实际开支的经费报告,即便如此,仍可管中窥豹。根据浙江省监狱管理局2015年的预算显示约为45.61亿余元,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2015年预算显示约为39.55亿元,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2015年预算显示约为20.4亿元, 安徽省监狱管理局2015年预算显示约为12.63亿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2015年预算显示约为16.85亿元。 湖南省监狱管理局2015年预算显示约为16.49亿元。 在笔者所能查阅到的预算中,最低的便是海南省监狱管理局2015年预算显示约为4.68亿元。 根据以上述省级监狱主管部门的年度预算进行估计,每年的经费至少能达到几百亿元之巨。这还仅仅是监狱这一个部门所需的经费投入,如果还加上留在各类看守所服刑的短刑犯的支出,可见我国每年对刑罚执行的投入之巨大,已经成为我国财政的重大支出项目之一。

5.改造手段落后,激励措施单一

为了促使罪犯更为积极地配合改造,监狱常常会制定一些激励规则,比如计分、表扬、记功、评比先进分子等,试图通过这些激励措施来调动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然而,最能对犯罪分子产生吸引力的当属尽快离开监狱以恢复自由,所以,减刑和假释两种手段是最具有激励效果。但是,如果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减刑和假释既是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激励措施,也可以视为与罪犯进行交易的结果。在监服刑的罪犯用自己的行为来获取执行机关对自己改造成果的肯定,从而让执行机关确信罪犯在提前重返社会后的对其实施符合社会规则行为的信心,以此通过减刑或者假释的方式交换到更多的自由。但是,这种交易必须让罪犯认为是可实现的交易,才能对在押罪犯产生吸引力,才能产生持续交易的热情和交易的愿望。此外,减刑减到一定的程度时就不能再减刑了,减刑的戛然而止就如同断绝了罪犯用善良行为继续交易自由的通道,而减刑的不可撤销性就使得先前的减刑成为罪犯实际上的既得利益,如果此时没有假释远景的诱惑和适时的激励,先前的改造成果很有可能会前功尽弃。“犯人的改造是需要激励功效的,当他们改造与不改造一个样,他们很自然选择的是不接受改造。”

6.监狱的安全监管形势严峻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综合刑期的上限,即由决定执行的最高刑期由二十年提高至二十五年,那么随之而来的便是延长了罪犯的服刑期限,就减刑和假释而言,也改变了二者的起始年限和相应的条件。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而言,实际服刑期限的底线是“不能少于十三年”,比《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规定多了三年在监狱服刑的时间;与此相同,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获得假释的服刑期也由原先的“十年”改为“十三年”。另外,对于被限制减刑的罪犯和被禁止假释的罪犯而言,其犯罪行为和情节也往往有特别严重。由于国家和执行机关都特别警惕和防范其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就容易增强这部分犯罪人的逆反心理,不配合不主动进行改造,一般的表扬、计分等激励措施的作用和效果不明显。由于对未来的迷惘和丧失信心,甚至可能出现心理疾病而仇视社会,这类重刑犯往往无视监狱的改造规则和监管秩序,越狱脱逃、行凶报复、自相残杀、挟持或者杀害管教干警的现象也偶有发生。《刑法修正案(八)》所带来的这些变化,改变了监狱中罪犯的构成比例,使得重刑犯的比例增加,所以监狱的安全压力也随之增大。

虽然刑罚执行机关在许多的层面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但是应对这些可选择的方法并不多,减刑滥用的后果为世人所诟病,甚至有学者提出废除减刑,至少也得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建议。因此,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假释制度应成为监狱解除困境的主要手段,极低的假释率将有机会成为历史。 XtLJnkzY8pqSwDj+Df86VYN8twLq251oshLDZHXuh9JMXgU6CcS0ip/AZNe+Bu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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