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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假释与减刑的双轨制模式

“刑罚的所有功能均具有其局限性。借助刑罚本身不可能完全阻止犯罪的发生,更不可能消除犯罪现象。因此,以有限的刑罚对付无限的犯罪,是国家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国家设置、适用与执行刑罚,只能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预防犯罪的效果为目的,而不能奢望通过刑罚来使犯罪归于消失。” 减刑和假释便是最能体现刑罚宽容和节俭的特性及要求。

减刑、假释制度是刑罚执行中的重要激励手段。减刑和假释作为两种刑罚执行的变更制度,对于罪犯而言,有助于激励其保持善良行为,戒除犯罪恶习等作用;对国家而言,也有助于维护法律权威,降低刑罚执行成本的作用。当前,我国减刑、假释的适用状况有如下特征:减刑为主,假释为辅。“高减刑率、低假释率”的特征反映了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还存在着改进和提高的空间,而且与世界范围内的减刑、假释制度的总体发展趋势相背离。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看到了假释不足、减刑过滥的弊端,所以,对转换现有的刑罚执行变更方式,改变当前减刑、假释的适用格局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但对于减刑与假释二者之间的具体关系,仍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废除减刑说”“保留减刑说”和“限制减刑说”。主张废除减刑说的学者指出,减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滥用现象,一方面容易在减刑适用中产生腐败行为,另一方面,减刑的运用也并没有取得理想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假释制度除了拥有减刑的所有优点之外,还能克服减刑的前述缺点,进而认为减刑制度和假释制度并轨运行,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上都属于功能上的重叠,所以,减刑制度应该随着假释制度的完善而被废除。 主张保留减刑说的学者认为,假释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其也有明显的缺陷,不能简单地认为假释制度可以包含减刑制度所有的优点并且能克服其缺点。就假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层面而言,与假释制度配套的程序和制度并不完善,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减刑制度也还发挥着积极作用。因此,就当前现状,并不能武断地提出废止减刑,所以,保留减刑制度也有其必要性。 主张限制减刑说的学者认为,总体而言,与减刑制度相比,假释制度在一定的程度上更有优越性,无论是从功能还是从效果上来看,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二者在一定范围内是重合的。再者,毕竟假释制度代表着未来的一种趋势,所以,该学说认为,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逐步限制减刑的适用和增加假释的适用率。

一、假释与减刑共同的理论基础

“所谓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减刑,是指根据罪犯服刑的表现适当减短刑期或减轻刑种的制度。” “假释是对判处徒刑的服刑罪犯,在执刑一定时期的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或称有悔改实据,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出狱的一种刑罚制度。”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过执行一定刑罚之后,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笔者认为减刑和假释虽然都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执行方式,但有着本质的区别。

减刑和假释制度都是目的刑论的产物,都是在报应的基础之上对功利的追求,体现了报应和功利的结合,社会正义观念和社会功利观念的统一。我国的假释和减刑的规定也基本符合刑罚的报应性规定和功利性规定,二者都是在报应的基础之上和限度内,以刑罚执行的实际情况为依据所进行刑罚执行方式的调整。但是,从最初的设立目的来看,假释和减刑的关注重点是不一样的。假释制度的设立,更为关注对罪犯的“再犯罪危险”的判断和防范,因此具有“预后性”;而减刑制度设更为重视对被监禁罪犯保持善良行为奖励的有效性和及时性,重点关注的是对罪犯的激励。

假释和减刑的功能相似,作用也相近。都具有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促进罪犯真诚悔罪和缓解监狱压力节约监狱成本,有利于罪犯的家庭和社会稳定等作用。

第一,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促进罪犯真诚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对被监禁的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和假释都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所以,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表现是决定能否适用减刑或者假释的关键,这在客观上能对在监内服刑的罪犯产生改造的动力,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自我约束,真诚悔悟。

第二,有利于稳定监管秩序,提高监管效益,贯彻刑罚经济性原则。监狱是一个特殊的场所,关押着的对象绝大部分是具有劣根性、危险性和反社会人格的罪犯,所以,安全、稳定和有序始终是工作的重心,也是对罪犯实施行为、心理改造等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减刑制度能及时给予罪犯悔罪改造、缩短刑期的激励,假释有利于罪犯形成提前出狱的美好愿景,使得罪犯由被迫改造转为主动配合改造,由监督监控转为自律自为。这既保障了监狱管理工作的有效运行,又保障了监狱的稳定秩序。减刑和假释的适用,可以缩短罪犯在监狱的关押时间,能有效地提高监狱罪犯的更新速度和刑罚资源的使用效率。

第三,有助于对罪犯个体实施矫正,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从而实现刑罚个别化。罪犯之所以成为罪犯,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除了社会环境等客观原因外,罪犯自身的思想意识、行为习惯、人格因素等也不容忽视。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用减刑的方式对罪犯的善良行为给予奖励,用假释的愿景对罪犯保持善良行为进行诱导,逐步将社会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和标准内化为罪犯自己的要求。当罪犯回归社会时,能有效减轻或者避免再社会化的种种不适应。

第四,能够有效调控原判刑罚,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要考虑罪犯的主观恶性,在客观方面必须评价原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手段和危害后果等,综合决定对罪犯判处的刑期。然而,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各罪犯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悔罪程度并不一致,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是就必须重新衡量和评价罪犯的改造行为和改造效果。通过对不同的罪犯作出不同的减刑和假释措施,可以有效调控原判刑罚,从而在刑罚执行中也能尽量实现罚当其罪。就刑罚执行阶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言,通过减刑和假释两种不同的执行措施,实现对不同刑种、不同刑期的犯罪分子进行个别化的调整,也有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精神。

减刑和假释是刑罚执行措施,必须紧紧围绕刑罚目的展开。刑罚不再单纯地作为惩罚的手段,也越来越符合教育和改造罪犯的目的。减刑和假释为真诚悔罪的犯罪分子提供提前获得自由的良好远景,有助于激励犯罪分子保持善行和更好地改造自己的不良品性。尤其是假释制度,将罪犯提前释放到社会之后仍然对其实施监督,更有利于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

二、司法实践中假释与减刑的冲突

国家制定假释制度和减刑制度初衷是通过二者的正确适用,有效配合,既能提高刑罚资源的使用效率,又能有效降低刑罚适用的副作用。然而减刑和假释的现状却令人颇为失望,与所期待的刑罚价值相距甚远。

1.假释考验期客观上成为犯罪分子再社会化的缓冲期

与假释相比,通过减刑出狱的直接释放,对罪犯而言,是由一个完全监禁的环境突然切换到一个完全自由的环境,这缺少一个过渡,缺少一个适应的过程,有可能使得前期的改造成果功亏一篑。从另一方面说,在量刑阶段,对量刑要素选择的不规范和量刑规则的不同理解,再加上媒体或公众的舆论压力以及受被害人及家属情绪的影响等因素,法官往往会不自觉地从重定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虽然法官公开表明自己是严格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分子进行判决,但许多法官自己却没有意识到,其在案件之初,便已经潜意识地站在了公众和被害人的立场上了。即使法官意识到该问题的存在,也不愿意主动整改。因为这样的重刑主义色彩的判决可以在执行阶段通过减刑和假释得到纠正,就判决当时来说,还有两个附带的好处:一是满足了媒体和公众同情弱者、重惩犯罪的悲情氛围;二是安慰被害人及家属,满足了刑法的正义感受。虽然在执行阶段,对犯罪分子的宣告刑过剩可以通过减刑和假释进行调控和纠正,但这却会影响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公信力。“板子高高地举起,轻轻地落下”,这必然吓不住在犯罪边沿徘徊的“准犯罪分子”,也打不疼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罪犯,笔者认为刑罚的威慑效果应该会有一定程度的减损。由于减刑制度的封闭性,外界很难知道犯罪分子如何减刑、怎样减刑。很多时候,犯罪分子为了迎合减刑而规范自己的监狱内行为,但这样的行为却不一定符合出狱后的社会规则,因此,通过减刑出狱,不需要经过任何考验,不需要设置任何监督,从完全的监禁直接跨入到完全的自由,笔者认为这无论是对犯罪分子还是对社会,都是一种潜在的危险。“一个罪犯在服完监禁刑后,不应该未加监视和考验地重返社会。将其突然从一种监管与监禁状态转向无限自由状态,抛入孤立个人的欲望与需求之中,处在由无限私欲浸透的诱惑里,这是一种应该引起立法者关注的粗心与残忍。” 前述论断已不再是纯粹理论上的论述,这在司法当局对累犯的调研中已然得到了验证。“据司法部20世纪80年代对全国刑释3年内重新犯罪的7132人调查,释放后第一年内重犯的占48%,第二年内重犯的占32.2%,第三年内重犯的占19.8%。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刑释人员适应社会有个过渡阶段,而假释恰恰可以承担缓冲任务。” 由此可以看出,罪犯在释放后的第一年重新犯罪率最高,最容易出现重返社会危机,之后呈逐年下降的趋势。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罪犯在长时间的服刑中已经被监狱化,然而在刑满释放之后,罪犯的行动和动作都由原来的高度程式化、制度化转为自由控制和自主决定,尤其是获得自由之后在心理上所引起的突然变化,可能会令罪犯茫然失措。长期被压抑的欲望或许被瞬间激活,茫然之中的罪犯可能不太容易找到合法的释放途径和适当的解决方式,强烈的冲动将忽略社会规范的约束,一旦越过了犯罪的红线,便导致了新的犯罪。而假释则可以基于罪犯一个适应的、缓冲的阶段。通过假释出狱的罪犯在返回社会之后,虽然也获得了自由,但是这种自由是有条件的,还必须遵守假释的规定,还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一旦违反假释监督规定或者是重新犯罪,还有可能重新回到监狱服刑。在心理上,被假释的罪犯可以知道自己仍然处于一种半自由的状态,是假的释放而不是真的释放,从而在心理层面没有感觉到自己的环境和生活状态发生巨变,有一个可以接受的冲击限度,这有利于罪犯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可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同时,在社区矫正机构的参与下,假释的罪犯可以在心理上得到更好的疏导,在行为上得到更好的指导,在生活上可以得到更多的支持和帮助,这都有利于罪犯更快的回归社会。所以,减刑与假释相比,确实缺少这样的约束、引导和帮扶的功能。

被假释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机构中进行行为矫治和心理矫正,并且矫正的期限也就是假释的期限还是一个相对较长的考验期,这样既可以有效防止被假释的罪犯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也为罪犯设置了一个较长时间适应社会的缓冲期间,使罪犯在监狱中的改造成果得以巩固和延续,同时还节约了刑罚的执行成本。社区矫正机构在假释考验期内对被假释的罪犯进行监督和矫正,可以继续观察被假释的罪犯在社会中的表现,随时可以进行调整和纠偏,所以有利于提高罪犯由监狱化向社会化的转化质量,这既是刑罚执行机关的职责之所在,刑罚目标之追求,也是对社会、对罪犯负责之表现。

2.假释改变的是刑罚执行的方式,而减刑改变的是先前的刑事判决

“假释具有明显的所谓目的性教育和促进机能,与旧派的报应刑论所主倡的法定形式主义(简称形式主义)不同,而假释论点是主张具体的正义、合乎目的性的正义、合乎刑事政策的正义。” 假释的适用,是对先前的刑事判决执行方式的改变,对判决的内容和判决的本身没有作出实质上的改变,并没有否定先前的判决。而减刑则是缩短了判决的刑期,是对先前的刑事判决作出了实质性的改变或者说是否定。从这个角度来说,假释制度更有利于维持已决案件的连贯性、稳定性和严肃性。另外,减刑也使得先前对罪犯的定罪处罚程序贬值:警察千辛万苦的搜集罪犯的犯罪证据,检察官千方百计地论证犯罪行为的性质,法官费尽思量慎之又慎的作出判决。然而,到了刑罚执行阶段,减刑轻易地就改变了这份凝聚了众多智慧和心血的判决结果。这不仅严重损害了法院判决的终裁性和法院的权威,也容易让公众产生对法律的不信任感,进而丧失法律应有的指引作用。假释则可以较好地回避上述缺陷,假释没有改变刑期的期限,只是改变了刑罚执行的方式和执行的地点。并且,假释是附条件的从监狱内转换到监狱外执行,在不符合继续对罪犯适用假释时,还可以撤销假释,将罪犯从监狱外转换到监狱内执行刑罚。这不仅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有利于满足民众的法正义情感,同时还有促使罪犯积极改造和顺利回归社会以及降低刑罚执行成本的功能。

另外,假释的适用比减刑的适用更能体现刑罚的目的。先前的判决在作出之时,必须考虑罪刑均衡原则,所判处的刑期是正义的外在表现形式。减刑缩短了刑期,提前无条件的释放罪犯则是打破了罪与刑之间均衡,也可以理解为正义没有得到完全的实现。而假释没有改变判决的刑期,只是改变了刑罚执行的场所、执行的方式和执行的强度,这样的改变的前提是保证社会的安宁秩序不受威胁,是社会正义和罪犯的个体正义的辩证统一。

3.与假释相比,减刑不具有可撤销性

这是减刑的另一个明显的不足之处。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假释的可撤销性便成为假释制度典型优势。无论是对监狱中的罪犯进行减刑还是进行假释,最主要的依据是罪犯在监狱中的改造情况。然而,罪犯在监狱中的行为并不一定能表征其出狱后在社会上也能作出同样的适格行为,更何况,处于监狱的高压监管下,罪犯早已经被训练成“出色”的演员。所以,不管是因为假释出狱还是因为减刑而出狱,罪犯回归到社会上的行为都是带有随机性的。而假释存在着撤销机制,既能体现制度的严密性,也体现了国家防卫社会的审慎精神。

减刑的不可撤销性对罪犯而言,也不完全是发挥激励作用,恰恰相反,却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在罪犯存在减刑的可能性的前提下,罪犯会积极配合监狱进行改造,可是,一旦减刑决定作出以后,罪犯就有可能出现消极改造的情形,在监狱里面“熬日子”“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只要不构成犯罪,一样可以按时出狱,这种“减刑之前一个样,减刑之后另一样”给监狱机关带来不少的麻烦。另外,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最低的实际执行期限,当罪犯的服刑期限通过减刑降至最低服刑期限时,这也就意味着减刑的激励功能已经用尽,执行机关也没有其他激励措施刺激罪犯配合改造的积极性,所以,到了对罪犯的改造的后期,由于失去了持续的激励,很有可能使得前面的努力付诸东流。

由于减刑实际上意味着无条件的提前释放,与假释的有条件释放相对而言是一种更为高层次的激励。对于那些累犯和严重的刑事犯罪人,通过减刑的方式提前回归社会并且缺乏必要的持续监管措施,将有可能对社会造成严重威胁。所以,笔者认为减刑必须慎重,必须降低减刑的适用率,必须“对服刑人员给予一定的限制与剥夺,使其获得足够量的痛苦与损失的体验,发挥刑罚的报应、威慑的功能”。

4.从二者的社会效果来看,假释制度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要好于减刑的社会效果

尽管减刑的适用在激励在押犯的积极改造方面能产生较好的效果,尤其是在押犯入狱初期的效果尤为明显,但是后劲不足,不能形成长久的、持续性的激励力量以约束犯罪人的越轨行为。从国家层面来说,给予罪犯的减刑是国家的一种短期功利行为,在高墙电网内缩短了罪犯的关押时间,一是不会立即改变罪犯的处境,不会过于明显地损害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正义情感,不会对社会既存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但却忽略了罪犯再犯罪危险性的真正考察;二是将对罪犯的改造排除在社会监督之外,相关国家机关的自由行为空间更为广阔,自由裁量权更大,而相应的责任风险却更低,在这样的情形下,就有“道德风险”存在的空间。相反,假释制度对罪犯而言,是一种可以在完全监禁和半自由状态中进行转换的执行制度,这种可转换的不确定性提供了罪犯选择的可能性,而罪犯的选择标示着罪犯的再犯罪可能性,或者说是人身危险性。相应的国家机关一旦发现罪犯仍然具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将罪犯重新进行关押改造,既防卫了社会,也是对罪犯本身的一种负责任的态度。并且,与假释制度相配套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广泛实行,既监督了假释权力机关在假释程序运行过程审慎,也有利于巩固罪犯在监狱之中的改造成果。曾任北京市委副书记的强卫就曾指出,减刑后刑释人员的再犯罪发生率要高于经过假释途径出狱的刑释人员,“这说明假释的矫正质量要优于减刑刑满释放人员的整体矫正质量。” 虽然这一说法仅限于北京的情况,放在全国来说就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意义,但是,这却对假释的发展趋势有一定的标示意义。

另外,从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制度来看,基于减刑而提前释放的罪犯,不是社区矫正的对象,社区矫正机关是不对其进行监督,也不对其进行帮扶,一旦这些刑满释放的罪犯陷入生活困境,就非常有可能重新实施犯罪行为。而基于假释提前出狱的罪犯,是社区矫正的对象之一,必须进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机关不再是单方面地监督,也包括对其进行帮助和扶持。监督是为了让假释出狱的罪犯更加谨慎和理性地作出行为,同时也激励和督促其保持善良行为,使得在监狱之中的改造效果得以延续和巩固,帮扶假释出狱的罪犯是为了能降低其陷入生活困境的概率,同时也是为了能更好地促使其融入社会。这可以降低重新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间接地降低了社会管理成本。所以,如果从综合管理成本来看减刑和假释制度,假释应该更加具有减少社会的管理成本、节约财政支出的优势。

5.从刑罚的目的来说,减刑偏离了一般预防

就一般预防而言,是指通过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而威慑在犯罪圈边沿徘徊、游离的其他社会成员不要实施犯罪行为。换句话说,一般预防也就是为了警告那些“准犯罪分子”不要实施犯罪行为。刑罚的必然性是产生一般预防的重要途径。对罪犯进行确定的刑罚,向其他“准犯罪分子”明确标示出犯罪的价格。贝卡利亚曾指出,“促使我们追求安乐的力量类似重心力,它仅仅受限于它所遇到的阻力。” “一般而言,刑罚通过三个方面的效果实现一般预防:一是对法的忠诚训练所形成的社会教育学上的学习效果;二是使公民都知道法律正在得到贯彻实施的信赖效果;三是平静一般法意识,平息事态的满足效果。” 如果从这三个方面来反思我国的减刑制度,就会发现其中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具体而言,公安机关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才将罪犯抓获归案,检察机关和法院费尽思量追求罪刑均衡,作出判决以彰显正义。这些都是形式上的并为社会所宣示的正义。仅当刑罚付诸执行且待执行完毕,实质的正义才算是得到落实。而在执行阶段,减刑制度的存在似乎与追求和落实实质正义不完全相符合。一名罪犯通过减刑的方式而将原先的刑期最多可以减少一半。由于刑期是罪犯的犯罪行为的“价格”,而明示的“价格”是可以变化的,这又如何让人相信自己犯罪行为的“价格”是一个正义的、可以接受的“价格”呢?这有损于民众对于刑法的忠诚和刑罚的权威。“事实上所获刑罚并不付诸实施或者并非严格执行,而是可以变相避免或随意减轻,那么,蠢蠢欲动的潜在犯罪人就会增强犯罪的欲望,因为对形势的判断会令他们心存侥幸,最终铤而走险。” 另外,就普通民众朴素的法正义感情而言,减刑将已经确定并且是向社会公开宣判的刑期再进行改变,在笔者看来是对社会的一种违背承诺的行为。法院的公开宣判既惩罚了罪犯的越轨行为,同时也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恢复和对社会报应情感和报应心理的一种满足。到刑罚的执行阶段,减刑改变了确定的刑罚期限,毫无疑问地极大损害了普通民众的朴素的正义情感。“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

通过对比减刑和假释制度,我们可以知道,减刑制度更多地在为执行机关和为罪犯谋福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偏离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初衷。而假释则与此有很大的不同,假释制度与假释后的社区矫正制度相结合,则更好地为罪犯搭建了一座重返社会的桥梁。

6.减刑的考核制度本身存在着先天的缺陷

自由对犯罪分子来说无疑是非常具有诱惑力的,所以,犯罪分子会千方百计地使自己的行为符合减刑的条件,至少是外在的改造表现必须获得监狱干警的认可,所以,大量的犯罪分子是为了减刑而减刑,一旦减刑成功或者是不能再减刑时,则表现差距有天壤之别。减刑前是认罪服法改造的积极分子,减刑之后则是消极堕落的顽固分子。这不仅会破坏监狱的监管执行,而且减刑制度也被这样的一群“表演者”的伪善表演行为所欺骗和亵渎。减刑制度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先天不足,既有实体层面的,也有程序层面的;既有立法层面的,也有司法层面的;既有制度层面的,也有人为层面的。其中一个最主要的方面就是减刑制度不具有回溯功能,从而失去了对已经获得减刑的罪犯的约束力。

与假释制度相比,减刑给予罪犯更完全地自由度和更开放地自主决定权利。如果按照一般的理解而言,获得减刑的罪犯的悔罪程度应该更彻底,重返社会的难度应该更低,对减刑的考察和适用应该更为严格和审慎。“我国的刑事法律长期以来坚持社会本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着眼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长期坚持‘严打’政策,必然导致重刑主义司法观和以关押主义为中心的刑罚执行观。”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形则恰恰与理论预设相反。适用条件本来应该更高更严格的减刑制度被大量适用,甚至达到了滥用的程度,而本来应该大量适用的假释制度则处处受到限制。因为,在现有的服刑体制下,减刑的适用更受刑罚执行机关的青睐,适用的程序和适用的条件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并且,通过减刑减去的刑期是真正的减少刑期,不附带任何条件,也不具有撤销情形,这无论是对于刑罚执行机关还是对于服刑罪犯来说,都是一种没有任何后遗症的减少刑期的方式,对双方来说都是具有极大的吸引力的。这不仅能积极促使罪犯遵守监狱的监管秩序,也能极大地减轻监狱对罪犯的管理压力。从这一点上来说,减刑制度在目标上将监管与被监管、改造与被改造的对立双方统一了起来,双方都有适用减刑制度的强烈愿望。而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获得假释后即被释放出狱,获得一定程度上的自由,但这样的自由是存在着诸多的限制,并且尚需持续一定的期限作为考验期。如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出现需撤销假释的情形,那么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就有“假释”转为“真释”,也就是视为刑罚执行完毕,刑满释放。如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被撤销假释,则需重新回到监狱服刑。这无论对刑罚执行机关还是对犯罪分子自身来说,都是存在着不少的风险。从规避风险的角度来说,双方对于假释的适用都没有太多的动力。再者,如果从刑法的法律条文来看,减刑的适用条件中并没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规定,这就大大地减少了适用减刑所带来的风险。正因为减刑和假释相比较的风险程度更低,刑罚执行机关才刻意地减少假释制度的适用。尽管假释制度更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但假释这种高标准性和考察长期性,犹如悬在头上的刑罚之剑,有利于打消罪犯的投机心理,真正悔罪接受改造。

7.在我国的减刑和假释两个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中,减刑制度在实施中替代了一部分假释制度的适用机会,挤压了假释制度的适用空间

然而,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也一样,也具有鼓励在押罪犯积极改造和救济量刑不当等功能。除此之外,假释制度的重要特征就是还带有一定的考验期限。如果在考验期限内,假释出狱的犯罪分子又实施犯罪或者是发现之前尚有可追溯的漏罪,或者是违反假释监督规定的情形,假释是可以被撤销的。而减刑则不存在考验期,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从这两个方面来说,基于减刑而提前出狱的罪犯比基于假释而提前出狱的罪犯所获得的实惠更多。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减刑的适用应该比假释的适用的条件更为苛刻,减刑是比假释更为高阶的奖励或者说是激励措施。

之所以出现理论与司法实践脱节的现象,笔者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主管部门对于假释的撤销设置了一个问责机制。这个问责机制大大限制了假释的适用空间,使得执行机关转向了减刑。“我国的状况是减刑适用率高、假释适用率低。原因主要是减刑可酌情多次小量适用,鼓励罪犯不断努力改造,假释是一次性提前释放,在不能准确判断犯罪人再犯罪危险性时,存在较大风险。” 在我国的刑罚执行传统中,一直都是十分重视监禁和隔离的效果。从我国的监狱一般都设在远离城市的边远山区就可以看出,刑罚执行机关基本上是以“防卫社会”为刑罚执行的出发点,把罪犯控制在服刑场所,隔离在正常的社会之外是其工作的重点之一。主管部门对于通过假释的途径提前出狱的罪犯在数量和质量上存有一定的担忧,害怕这部分人在假释的考验期限中失去监管或者再次实施犯罪危害社会。然而,随着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的全面铺开,社区矫正规则的逐步完善,主管部门的这一担忧似乎是可以得以缓解。因此,对假释制度的研究和假释制度即将发挥的效用,必须用一个全新的视角重新审视。

许多学者在减刑和假释两者关系理论研究中,忘记了这两种刑罚执行变更方式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减少再犯罪的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刑罚执行措施却并未达到预期效果。正如“与传统的印象相反,日益增加的避孕能力和流产手段并没有像预期的那样减少非法生育。部分原因可能是避孕能力和流产中断的增加由于降低了意外生育的风险(但也不能降低为零)从而降低了人们的预期费用。费用的降低促使了婚外性交概率的增加。” 如果由于减刑和假释使得刑罚过度轻缓,刑罚的人性光辉过度闪耀,降低了刑罚的威慑性反而会促使再犯罪的增加,有如“预期费用的降低促使婚外性交概率的增加”与“预期减少非法生育”而成为一对矛盾,甚至走向立法初衷的反面。从成本上来说,减刑更优于假释,因为假释还有后期的矫正费用。如果对于一些不可能再犯罪和一些彻底改掉犯罪恶习、一定不会再犯罪的罪犯来说,最优的选择是减刑而不是假释。所以,没必要提倡废除减刑只保留假释。减刑和假释应该是相辅相成的两种刑罚变更执行方式,正如避孕能力和流产手段的相互弥补一样。

总的来说,减刑和假释作为我国刑罚执行阶段的两种有效的变更执行手段,是相辅相成、有机结合的制度互补。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运用减刑,优点是国家的投入少,刑期的减少效果快,对服刑罪犯的激励更直接、更具有明显的感受性,但是缺点也很明显,比如对于特殊预防的效果不明显,并且会减损一般预防的效果;随着减刑的次数的增加,对罪犯的激励效果呈边缘递减规律;如果基于减刑而提前出狱又实施再犯罪的,不单是增加社会管理成本,并且还会损害刑法的权威和普通民众的法律信仰。而如果实施假释制度,将一部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在押服刑犯提前释放,虽然在社区矫正方面需要投入较多的司法成本,但是可以有效地让假释犯安然地度过假释考验期,提前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从综合成本来说,是减少了国家机关的责任风险和国家在刑罚执行方面的司法投入。总而言之,减刑与假释作为两项刑罚执行制度来说,是各有所长。 1tjxU2gjDrWNjHHk4won4vWEnF5ho8JGaMC+PebskK2JB2ddLEPsvKwO+q2F8G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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