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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梦秦简所反映的土地制度和农业政策

1975年湖北省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的出土,是新中国考古工作中丰硕成果之一。由于墓主生前担任县一级的司法职务,墓中葬入了大量抄录法律条文的竹简,为我们提供了研究战国时代秦国和秦代社会经济、政治、军事、文化等各方面的重要史料,引起了国内外考古学界和历史学界的重视。不但国内已出版有专门研究这批秦简的专著和论文集,日本也已发表有这方面的专门论著。但是,其中有些重要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有待于我们进一步作深入细致的探讨。本文只就秦律中反映的土地制度和农业政策,提出一些粗浅看法,希望有助于这个问题的深入讨论。

秦律所反映的按户授田制度

秦律中有《田律》,讲到了授田制度:

入顷刍稿,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稿二石。刍自黄 (稣)及 束以上皆受之。入刍稿,相输度,可殹(也)。

从这条法律,可知秦的受田者按照“受田之数”不论是否已经垦种,每一百亩田,都必须缴纳饲料三石,禾秆二石。当然,还该缴纳收获的一定数量粮食,应该有另外条文规定,只是没有抄录保存下来。《仓律》有条文说:“入禾稼、刍、稿,辄为 籍,上内史。”规定各地征收所得粮食、饲料、禾秆进入仓库,就要记入仓库的簿籍,上报到内史。这个内史就是后来汉代初年的治粟内史,上报到他那里的,就是各地征收到的作为地税的实物。

不但秦的《田律》讲到授田制度,《魏户律》(《为吏之道》附录)也有同样的记载:

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王)告相邦:民或弃邑居壄(野),入人孤寡,徼人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来,假(贾)门逆吕(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三枼(世)之后,欲士(仕),士(仕)之,乃(仍)署其籍曰:故某虑(閭)赘婿某叟之乃(曾)孙。

“廿五年”是魏安釐王二十五年(前252年)。这是把魏安釐王给相邦的命令,用作《魏户律》的条文。从这道命令,可知战国晚期由于农业生产的发展,田野的开发,原来住在都邑的庶民,有“弃邑居野”,进入孤寡之家,做人家的赘婿的。魏国为了维护“邦之故”制,规定从今以后,做买卖的“贾门”,经营“逆旅”的店主,招赘于人家的“赘婿”,招赘给有儿子的寡妇的“后父”,都作为身份低下的人,不准独立为户,不授予田地、房宅基。按此规定,不属于这类身份低下的人,便可以立户,得到受田的权利。可知当时的授田制度,是根据户籍上所立的户,按户授给田地和宅基的。根据这条命令,这类身份低下的人,要三代以后才能改变身份。而且三代以后,改变了身份,要做官的,还得在官籍上写明是:“故某闾赘婿某叟之曾孙。”

同时,魏安釐王还有一道给将军的命令,载在《魏奔命律》(《为吏之道》附录)内,谈到了派遣这类身份低下的人从军的规定:

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王)告将军:假(贾)门逆 (旅),赘婿后父,或 (率)民不作,不治室屋,寡人弗欲,且杀之,不忍其宗族昆弟。今遣从军,将军勿恤视,享(烹)牛食士,赐之参饭而勿鼠(予)肴。攻城用其不足,将军以堙豪(壕)。

这道命令指出,所有这些身份低下的人以及“率民不作、不治室屋”的人,原来都是要杀的,因为不忍连累他们的同族兄弟没有杀,现在派遣他们从军,将军不必怜惜。在烹牛赏给士兵吃的时候,只赏给他们吃三分之一斗的饭,不要给肉吃。在攻城的时候,哪里需要就派用他们到哪里,将军可以使用他们平填沟壕。说明这类身份低下的人从军,如同罪犯一样属于惩罚性质,在军队中待遇要比一般士兵低一等,在战斗中要担任攻城等艰巨的任务,在行军或防守中要担任平填沟壕等较苦的劳役。魏王这道给将军的命令和前一道给相邦的命令,是同时发出的,都是为了维护“邦之故”制,把这类人作为身份低下的人,作出了剥夺原有政治上和经济上的权利,并进一步加以惩罚的规定,包括不准在户籍上独立为户,不授予田宅在内。

墓主生前担任“治狱”之类的县一级司法官吏,他之所以要把上述两条魏律附抄在《为吏之道》的文书末尾,该是因为这两条魏律的内容,基本上和秦法相同。很可能有关这方面的秦法,就是仿效魏法的。尽管抄录者因为这是魏国法律,有所避忌而去掉“魏王”的“王”字,但是他把魏王同时发布而内容相关的两道命令,分别从魏的《户律》、《奔命律》中抄录到一起,说明他十分重视这两道命令,必然有它的实用价值和意义。

魏律把这类身份低下的人,分为“贾门逆旅”、“赘婿后父”和“率民不作,不治室屋”三类。其实,经营“逆旅”的店主,就是“贾门”的一种,“后父”也就是“赘婿”的一种。这三类人,在秦国同样是身份低下而作为贬斥惩罚的对象的。秦国在商鞅变法以后,推行重农抑商政策。商鞅在变法令中规定:“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史记·商君列传》)所谓“事末利”,就是魏律所说的“贾门”。《商君书·垦令篇》中就有不少限制商贾的规定,也还有“废逆旅”的主张,认为“废逆旅,则奸伪、躁心、私交、疑农之民不行,逆旅之民无所于食,则必农”。赘婿和后父,也是秦国惩罚的对象。《秦会稽刻石》上明确指出:“饬省宣义,有子而嫁,倍(背)死不贞。……夫为寄豭,杀之无罪,男秉义程。妻为逃嫁,子不得母,咸化廉清。”不但反对有儿子的妇女再嫁,规定改嫁的妇女,儿子不得承认是母亲;而且宣布对于寄居在妇女家中的“后父”杀之无罪。所谓“率民不作,不治室屋”者,就是《商君书》中主张极力排斥的不定居、不务农的“游食之民”。秦始皇三十三年“发诸尝逋亡人、赘婿、贾人略取陆梁地”(《史记·秦始皇本纪》),把“尝逋亡人、赘婿、贾人”作为谪发从军的对象,这和《魏奔命律》命令派遣这类身份低下的人从军是一致的。“赘婿”即是“赘婿后父”,“贾人”即是“贾门逆旅”,“尝逋亡人”就是“率民不作,不治室屋”者,也就是逃离原有户籍而出外游食之民,也即所谓“亡命”。汉文帝时,晁错上书讲到秦的谪戍:“先发吏有谪及赘婿、贾人,后以尝有市籍者,又后以大父母、父母尝有市籍者,从入闾,取其左。”(《汉书·晁错传》)汉代初年实行“七科谪”:“吏有罪一,亡命二,赘婿三,贾人四,故有市籍五,父母有市籍六,大父母有市籍七。”(《汉书·武帝纪》颜注引张晏说)就是沿用秦的谪发制度。为什么谪发“有市籍者”,不但追溯到父母尝有市籍者,还要追溯到大父母(即祖父母)尝有市籍者呢?看来秦法又是和魏法相同的,这类身份低下的人,要三世以后才能改变身份,就是《魏奔命律》所说:“三世之后,欲士(仕),士(仕)之。”所有这些身份低下的人,秦既然作为排斥和谪发的对象,当然也会和魏一样“勿令为户,勿予田宇”。

秦律和魏律所讲到的按户授田制度,是和文献记载相合的。《尉缭子·原官篇》说:“均地分,节赋敛,取与之度也。”“均地分”,今本误作“均井田”,当从山东临沂银雀山汉墓出土《尉缭子》竹简改正。《尉缭子》一书是作者对魏惠王所讲的军事理论和军事法令,以便采用的。书中第一篇《天官篇》,开头就是梁惠王和尉缭的问答,从书中述及的军事制度和乡里组织等情况来看,都是三晋的制度,和秦制不合。有人以为是秦始皇时的尉缭著作,不确。《尉缭子》所说的“均地分”,当是指魏的按户授田制度而言。

秦的按户授田制度,是从商鞅变法以后开始的。杜佑《通典·州郡典·雍州风俗》记载:

按周制,步百为亩,亩百给一夫。商鞅佐秦,以一夫力余,地利不尽,于是改制二百四十步为亩,百亩给一夫矣。

《新唐书·突厥传》引杜佑的话相同。杜佑这一记载,当有所本。《商君书·徕民篇》提出了“制土分民之律”:

地方百里者,山陵处什一,薮泽处什一,溪谷流水处什一,都邑蹊道处什一,恶田处什二,良田处什四。以此食作夫五万,其山陵、薮泽、溪谷,可以给其材;都邑、蹊道,足以处其民;先王制土分民之律也。今秦之地,……而谷土不能处[什]二,……此人不称土也。

这篇文章谈到长平之战,又说“秦四世有胜”,当是秦昭王晚年商鞅一派的著作。文章的主旨,认为秦国地广人稀,“谷土”(种庄稼的土地)不过所有土地的十分之二,主张招徕三晋人民前来开垦荒地。这里提出了“先王制土分民之律”,就是地方百里的土地,除去山泽邑居十分之四,良田和恶田共占十分之六,“以此食作夫五万”。但是,由于秦国地广人稀,“人不称土”,“谷土不能处[什]二”,需要采取优待办法招徕三晋人民前来开垦。

这里所提出的“先王制土分民之律”,实际上就是要推行的“制土分民之律”。我们可以亩为单位,对这个“制土分民之律”作出分析。地方百里的土地,总面积为九百万亩。《孟子·滕文公上》说:“方里而井,井九百亩。”以此推算,地方百里总共九百万亩。《汉书·食货志》记载:“李悝为魏文侯作尽地力之教,以为地方百里,提封九万顷,除山泽邑居,参(三)分去一,为田六百万亩。”“九万顷”就是九百万亩,因为李悝对于其中所有山泽邑居占有面积的估计,比《商君书》要低,只占到三分之一,因此耕地面积有六百万亩,而《商君书》所估计的山泽邑居占有面积略高,占到十分之四,因此实有耕地面积为五百四十万亩,“以此食作夫五万”,分授给耕作的农夫五万户,每户可以受田一百零八亩,除去零数,正和杜佑所说商鞅变法以后授田之制“百亩给一夫”相合。可知杜佑所说秦制“百亩给一夫”,确有依据。

《商君书·算地篇》又有类似的记载:

故为国任地者,山林居什一,薮泽居什一,溪谷流水居什一,都邑蹊道居什[一,恶田居什二,良田居什]四(“一恶田居什二良田居什”十字原脱,从俞樾《诸子平议》增补),此先王之正律也。故为国分田,数小,亩五百,足以待一役,此地不任也。方土百里,出战卒万人者,数小也。……夫地大而不垦者与无地同,……故为国之数,务在垦草。

这篇《算地》的主旨和《徕民篇》不同,主张开荒要计算土地,不能用太少的人数去开垦太大的土地,必须有合适的“为国分田”计划。“数小”是说从事耕作和战斗的人数太少。如果人数太少,地方百里的土地,有耕地五百多万亩,每个“作夫”授给“亩五百”,只分配给一万户,这样农夫的耕地多了,固然足以每年对付一次战役,但是由于人力不足,土地不可能得到充分开垦利用(此地不任也)。同时地方百里之内,只能提供战士一万人,兵数也太少了。因此作者强调以赏罚为手段,迫使不从耕战的学士、手工业者、商人都来努力垦荒。

《商君书》一方面在《算地篇》中指出地方百里土地,分授给一万户农夫,每户授给五百亩的办法不合适,不能使耕地充分开垦;另一方面又在《徕民篇》中主张地方百里土地,分授给五万户农夫,每户授给一百亩,认为这是“制土分民之律”。这就是从理论上来肯定商鞅所制定的“百亩给一夫”制度的。

商鞅在秦国所制定的“百亩给一夫”之制,和过去井田制的性质是不同的,过去贵族所推行的井田制,有所谓“公田”和“私田”,耕作者要在奴隶主贵族及官吏的监督下,在“公田”上从事集体耕作的劳役,即所谓“籍法”。同时耕作者所受的“私田”一百亩,属于“份地”性质,既有定期受田和归田的制度,一般是“二十(岁)受田,六十(岁)归田”(《汉书·食货志》);又有定期重新平均分配的制度,要“三年一换土易居”(《公羊传》宣公十五年何休注)。而商鞅变法以后推行的授田制度,虽然同样是“百亩给一夫”,性质却不同,受田者既没有“公田”上“公作”的集体的无偿的劳役,又没有定期归还和重新平均分配的制度,只须按照“受田之数”,每年缴纳定量地税,包括禾稼、刍、稿。这种授田制度的推行,目的十分明显,就是利用田地宅基的授与,使受田的庶民成为“强兵辟土”的“农战之民”,既要“先实公仓”,又要“为上忘生而战”(《商君书·农战篇》)。从上引《田律》规定“无垦不垦”,一律必须按照“受田之数”缴纳每顷的定量地税来看,具有强迫受田者开垦荒地缴纳地税的目的。当时执政者是通过户籍制度,推行授田之制,来迫使受田者缴纳定额的地税和户赋(即人口税),并应征兵役和徭役的。受田者的负担是十分沉重的,既不问是否垦熟一律要缴纳定额地税,又必须按户口缴纳军赋,更必须按时应征兵役和徭役。如果隐瞒户口和逃避服役,就要严厉处罚,同时户口又不准随便迁移,因此这种受田者,表面上好像是自耕农,实质上就是封建国家的依附农民。

秦律所反映的名田制度和农田结构

秦国由于地广人稀,有大量荒地,国有土地的面积是不小的。国家推行的按户授田制,就是以大量的国有土地为基础的。秦国也还使用官奴隶来耕作国有土地。秦律中就有“隶臣田者”。与此同时,秦国更大量存在着私有土地。例如《徭律》中说:

县葆禁苑、公马牛苑,兴徒以斩(堑)垣离(篱)散及补缮之,辄以效苑吏,苑吏循之。……其近田恐兽及马牛出食稼者,县啬夫材(裁)兴有田其旁者,无贵贱,以田少多出人,以垣缮之,不得为繇(徭)。

禁苑是朝廷畜养禽兽的苑囿,公马牛苑是官家畜养牛马的苑囿。这条法律规定,县政府维修禁苑和公马牛苑,可以征发徒众为苑囿建造堑壕、墙垣、藩篱并加以修补,修好之后该即上交苑吏,由苑吏巡视验收。但是,如果苑囿邻近农田,恐怕有动物和牛马出来吃去禾稼的,县啬夫应该酌量征发“有田其旁者”,不分贵贱,按田地多少出人,为苑囿修筑墙垣,把动物和牛马围起来。因为这是维护“有田其旁者”的利益,有田者应该为此提供人力,就不得作为国家征发的徭役,不得算作为国家服徭役。这是一条十分重要的法律条文,从此我们可以看到,即使在朝廷的禁苑和官家的马牛苑旁边,也存在“有田者”,不论贵贱,可以占有多少农田。这有力地说明当时土地私有制的广泛存在。

这样确认“有田者”,就是秦汉时代的“名田”制度。这在商鞅变法令里,早已明文公布了。

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各以家次。有功者显荣,无功者虽富无所芬华。(《史记·商君列传》)

所谓“名田宅”,就是准许私人以个人名义占有田宅。当商鞅变法的时候,“名田”制度实际上早已存在。商鞅之所以要在变法令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用法令公开承认“名田”的合法性,确认个人名义占有土地的所有权,以此维护地主阶级的既得利益;另一方面规定地主占有田宅,必须按照由军功取得的爵位等级,作为奖励军功、谋求兵强的一种手段。《商君书·境内篇》规定:“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除庶子一人。”这样军功越大,赏的爵位级别越高,赏的田地的顷数就越多,赏给服役的“庶子”也越多。按规定,每一级爵位可以得到无爵者一人作为“庶子”,平时“庶子”要给主人每月服役六天,主人有特别役事,则按“庶子”服役期限供给食粮。

商鞅这个按照军功取得爵位等级“名田宅”的法令,是很难长久维持的。特别是政府奖励多开垦荒地,田地又可以买卖,怎能限制富人多占田宅呢!同时奴隶又可以买卖,富人就可以使用奴隶从事耕作。而且社会上又出现了雇佣劳动者,富人还可以使用雇农从事耕作。《商君书·垦令篇》说:“以商之口数使商,令之厮、舆、徒、重(童)必当名,则农逸而商劳。”这是要商家上报所有各种奴仆的名册,分配给徭役,以便抑制商家对奴仆的使用。《吕氏春秋·上农篇》说:“农不上闻,不敢私籍于庸。”这是规定农业生产者必须有“上闻”的爵位,才能使用雇农,否则就不准许。看来这些限止富人使用奴隶、雇农的规定作用不大。上引《徭律》规定:“有田其旁者,无贵贱,以田少多出人”,说明当时贵贱等级和占田多少已经很不一致,只能按有田多少出人而不论贵贱了。推行这种“名田”制度,必然使得富贵者占有田地越来越多,弄得农民丧失耕地而无法生活。因此汉武帝时,公卿就建议“贾人有市籍及其家属皆无得名田,以便农,敢犯令,没入田僮”(《史记·平准书》索隐:“谓贾人有市籍,不许以名占田也”)。同时董仲舒又进言:“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并兼之路。”(《汉书·食货志》颜注:“名田,占田也,各自为立限,不使富者过制,则贫弱之家可足也。”)

正因为秦有“名田”制度,秦律中就有保护土地所有权和处罚侵犯者的规定。《法律答问》说:

盗徙封,赎耐。可(何)如为封?封,即田千(阡)佰(陌)、顷半(畔)封殹(也)。且非是而盗徙之,赎耐可(何)重也?是不重。

秦律把私自移动农田的疆界看作“盗”的行为,要判处耐刑(剃去鬓发),但允许出钱赎刑,战国、秦、汉之际,法律条文所说的“盗”和“贼”,含义和后世不同。“盗”是指侵犯财产所有权而言,“贼”是指伤害别人的人身而言。《荀子·修身篇》说:“害良曰贼,窃货曰盗。”秦律把移动农田疆界,称为“盗徙封”,就是看作侵犯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法律答问》把“封”解释为“田阡陌”和“顷畔封”,“田阡陌”是指百亩田中间和周围的道路,“顷畔封”是指百亩田周围修筑的高起的封疆。秦律所说的“徙封”的“封”,只是指百亩田周围的田界和封疆,因此问者就进一步问:这样判处“赎耐”的刑罚何其重呢?而答复:“是不重”。秦律防止侵犯土地所有权,这样从百亩田的周围开始,说明秦的统治者十分重视保护小块的土地所有权。

建筑“田阡陌”是为了耕作需要,建筑“顷畔封”是作为所有权的标志,都是商鞅变法以后开始的,商鞅在秦孝公十二年(前350年)进行第二次变法,“为田开阡陌”(《史记·秦本纪》和《史记·六国年表》),或者说“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史记·商君列传》)。“阡陌”即是秦律所说“田阡陌”,“封疆”即是秦律所说“顷畔封”。阡陌是指每一顷田的田间之道,“封疆”是指每一顷田的疆界。《汉书·地理志》说:“秦孝公用商君,制辕田,开仟伯,东雄诸侯。”《汉书·食货志》说:“及秦孝公用商君,坏井田,开仟伯。”又引董仲舒说:“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仟伯,贫者亡立锥之地。”从这些记载,可知“开阡陌”,具有“坏井田”和“制辕田”的作用,“开”具有开拓的意思,就是把百步一亩开拓为二百四十步一亩,既要破坏旧的井田的阡陌,又要立置新的辕田的阡陌。《战国策·秦策三》记载蔡泽说:商君“决裂阡陌,教民耕战,是以兵动而地广”。《汉书·王莽传》记载区博说:“秦知顺民之心,可以获大利也,故灭庐井而置阡陌,遂王诸夏。”杜佑《通典·食货典序》也说:商鞅“隳经界,立阡陌”。所谓“辕田”,就是“名田”制度。《汉书·地理志》颜注引张晏说,解释“辕田”是取消村社耕地“三年一易”的制度,是“割列(裂)田地,开立阡陌,令民有常制”;又引孟康说,认为是取消耕地轮流休耕制度,“爰自在其田”。他们解释为取消“三年一易”和轮流休耕制度,并不正确;他们解释为“令民有常制”和“爰自在其田”,近于事实,就是确认私人占有田地的权利。

1979年四川青川战国墓出土木牍,有秦武王命令更修田律的记载:

二年十一月己酉朔朔日,王命丞相戊(茂)、内史匽:□□更修为田律: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亩二畛,一百(陌)道。百亩为顷,一千(阡)道,道广三步。封高四尺,大称其高。捋(埒)高尺,下厚二尺。

“二年”是秦武王二年(前309年)。据汪曰桢《历代长术辑要》,“二年十一月己酉朔”,正当秦武王二年。丞相戊即是丞相甘茂。李昭和《青川出土木牍文字简考》(《文物》1982年第1期)的推定,是正确的。内史即后来汉代初年的治粟内史,掌管田租(即地税)的征收、积储和使用。有关农田的制度和法令,也该由内史掌管,因此秦武王更修田律,要命令丞相和内史执行。

商鞅变法改井田制的“百步为亩”为“二百四十步为亩”。当时的“亩”是狭长方形的。这里所说的“畛”是指一亩田两端所开沟的小道。这里所说“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则”是“卅步”。1977年安徽阜阳双古堆西汉墓中出土竹简有“卅步为则”的记载,所说“田广一步,袤八则”,“八则”是二百四十步,这样宽一步、长二百四十步,正合二百四十步为亩的制度。

《氾胜之书》的区田法,规定“以亩为率,令一亩之地,长十八丈,广四丈八尺”(《齐民要术》卷一《种谷第三》引)。秦汉以六尺为步,广四丈八尺,正合八步,长十八丈正合三十步。说明汉代关中地区农田的亩制,还是沿用秦制。

这里说:“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亩二畛,一百(陌)道”,“亩二畛”是说“亩”的两端有小道;所说“一陌道”,是说“亩”与“亩”间有一条陌道间隔着。这条陌道是不宽的,这里没有规定有多少宽。接着又说:“百亩为顷,一千(阡)道,道广三步。”这是说一百亩为一顷,“顷”与“顷”之间有一条阡道间隔着,规定宽度是三步。没有说明长度,因为长度可以推算而得。既然每亩田广一步,长二百四十步,并列一百亩成为一顷,除去畛和陌道不计,一顷田的面积当为宽一百步,长二百四十步,成为长方形的一块大田,阡道该长二百四十步。

过去训诂家都把阡陌解释为田间之道,是正确的。《汉书·成帝纪》载阳朔四年诏:“其令二千石勉劝农桑,出入阡陌。”颜注:“阡陌,田间道也。南北曰阡,东西曰陌,盖秦时商鞅所开也。”而《史记·秦本纪》索隐引《风俗通》又说:“南北曰阡,东西曰陌,河东以东西为阡,南北为陌。”(不见今本《风俗通》)程瑶田《沟洫疆理小记》有一篇《阡陌考》,对此作了具体解释,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引用。现在看来,这个解释并不恰当。

程瑶田以《周礼·地官·遂人》所讲井田制结构为依据,探讨阡陌的意义。他认为“陌”即《遂人》的“径”,“阡”即《遂人》的“畛”。并不确切。《周礼·地官·遂人》说:

凡治野,夫间有遂,遂上有径;十夫有沟,沟上有畛;百夫有洫,洫上有涂;千夫有浍,浍上有道;万夫有川,川上有路,以达于畿。

所谓“夫”是指百亩之田,“十夫”是指千亩之田,百夫”以上可依次类推。“遂”是小沟,“夫间有遂”是说百亩之间掘有小沟,“遂上有径”是说小沟之上筑有小路。“十夫有沟”是说千亩之间掘有沟,“沟上有畛”是说沟之上筑有道路,其余可依此类推。农田之所以必须这样掘有纵横交叉的沟渠和道路,是为了排水的需要。当时农田的排水系统,为了配合河流东向或南向的水流,田亩的行列和排水系统有东向和南向的区别,称为“东亩”或“南亩”。程瑶田认为《风俗通》所以说有的南北曰阡,东西曰陌,而有的东西曰阡,南北曰陌,是由于“东亩”和“南亩”的不同。

程瑶田还认为:“阡陌之名,从《遂人》百亩、千亩、百夫、千夫生义。”这一见解很有启发,但并不确当。他以“东亩”为例作了说明:

遂上有径,当百亩之间,故谓之陌,其径东西行,故曰东西曰陌也。遂上之径东西行,则沟上之畛必南北行,畛当千亩之间,故谓之阡,而曰南北曰阡也,然则南北曰阡,东西曰陌,此天下之通义,以其义出于东亩,盖东亩者天下之大势也。

我们从青川秦墓出土木牍所载田律来看,程氏所说“百亩之间故谓之陌”,“千亩之间故谓之阡”的解释,并不符合事实。这篇木牍所载田律上讲到田间之道的名称,和《遂人》不同,《遂人》把千亩之间的道路叫“畛”,而这篇田律把一亩田两端的小道叫“畛”,可能出于不同地区称谓习惯的不同。按照这篇田律来看,亩与亩之间的道路叫陌道,百亩与百亩之间的道路叫阡道。由此可见,“陌”是由于在百亩之内,筑在亩与亩之间而得名,就是说,“陌”是指百亩以内用来间隔亩的道路。“阡”是由于在千亩之内,筑在百亩与百亩之间而得名,就是说,“阡”是指千亩以内用来间隔百亩的道路。

木牍所载田律所说“封”和“埒”,就是《法律答问》所说“顷畔封”,也就是《史记·商君列传》“为田开阡陌封疆”的“封疆”,都是指田的疆界,用作所有权的标志的。律文说“封高四尺,大称其高”,就是规定作为农田疆界的封土堆,高度和长度、宽度都是四尺;律文说“埒高尺,下厚二尺”,就是规定作为疆界的矮墙高一尺,下部又厚二尺。古时邦国、都邑和农田的疆界,都建筑有封疆。《周礼·地官·封人》说:

封人,掌设王之社 ,为畿封而树之。凡封国,设其社稷之 ,封其四疆。造都邑之封域者亦如之。

这是说,王的社、诸侯的封国以及都邑的疆界,都必须“封而树之”,封是指封土,树是指封土之间种的树木。从西周以来,大块农田的疆界也是“封而树之”,这从散氏盘和格伯簋铭文可以得到明证。杨树达《积微居金文说》卷一《散氏盘跋》已指出这点,自从商鞅变法,确认“名田”制度的合法性,保护以百亩为单位的土地所有权,于是就在百亩田周围普遍建筑“封”和“埒”(即是封土堆和矮墙),用作所有权的标志,并且在法律上加以保护,把移动这种标志看作“盗”的一种行为了。

秦律所反映的管理农业政策

青川秦墓木牍所载秦的田律,在叙述“封”和“埒”的建筑之后,还述及管理农业的政策:

以秋八月,修封捋(埒),正彊(疆)畔,及癹千(阡)百(陌)之大草。九月,大除道及阪险。十月,为桥,修波(陂)堤,利津 (梁),鲜草离。非除道之时,而陷败不可行,相为之□□。

木牍所记“以秋八月,修封埒,正疆畔”,和《礼记·月令》孟春之月、《吕氏春秋·孟春纪》:“王命布农事,命田(指田官)舍东郊,皆修封疆,审端径术”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月令》在孟春之月,而木牍所记在秋八月,时间不同。《月令》郑玄注:“术,《周礼》作遂,夫间有遂,遂上有径,遂,小沟也。步道曰径。”《月令》下文又讲到:“田事既饬,先定准直,农乃不惑。”郑玄注:“准直谓封疆径遂也。”定期修理和端正封疆阡陌,目的不外乎两个,一是明确疆界,防止发生侵犯所有权的事件;二是整修好田间的道路和沟渠,使便于排水和有利农作物的生长成熟。木牍的田律还讲到“及癹阡陌之大草”,要割除阡陌上的大草,是为了防止大草成长和扩展,妨碍农作物的生长成熟。

木牍所记“九月大除道及阪险,十月为桥,修波(陂)堤,利津梁”,和《月令》季春之月、《吕氏春秋·季春纪》“修利堤防,道达沟渎,开通道路,毋有障塞”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月令》在季春之月,而木牍所记在九、十月,时间不同。定期修理沟渎陂池和堤防桥梁,目的又不外乎二个,一是防止发生水灾损害庄稼;二是整顿交通,便于耕作者来往从事生产。

云梦秦简的《田律》中,还有保护林业、渔业、畜牧、狩猎等生产的规定:

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麛、 ,毋□□□□□□毒鱼鳖,置阱罔(網)。到七月而纵之。唯不幸死而伐绾(棺)、享(椁)者,是不用时。

“夏月”以前的“不”字下,疑有脱字。《睡虎地秦墓竹简》把“不夏月”连读,解释“不”字“在此用法与非同”,翻译为“不到夏月”,与下文不合。下文说:“到七月而纵之”,到七月就可以解除禁令,说明上文所禁各点,正是六月以前夏季所禁,而且解释为“不到夏季,不准烧草作为肥料,不准采取刚发芽的植物”等等,那么,就等于夏季就已解禁,下文就不必再说到七月解禁。同时我们以此与《月令》对比,也可以证明作“夏月”为是,所有这些行为,都是必须在夏月禁止的。现在我们把《田律》和《月令》作成对比表如下:

《秦律·田律》 《礼记·月令》(《吕氏春秋·十二纪》同) 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木及雍(壅)堤水,不……。

孟春之月禁止伐木,毋覆巢,毋杀孩虫胎夭飞鸟,毋麛毋卵。

仲春之月毋竭川泽,毋漉陂池,无焚山林。

季春之月修利堤防,道达沟渎,开通道路,毋有障塞。 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麛、,毋□□□□□□毒鱼鳖、置阱罔(網)。到七月而纵之。唯不幸死而伐绾(棺)、享(椁)者,是不用时。 孟夏之月驱兽毋害五谷,毋大田猎。

仲夏之月令民毋刈蓝以染,毋烧灰,毋暴(曝)布。

季夏之月树木方盛,乃命虞人入山行木,毋有斩伐。 我们把秦的《田律》和《月令》保护山林、渔猎以及防止水灾等措施对比来看,基本是相同的。所不同的,只是《田律》把禁止捕杀初生鸟兽等保护渔猎的措施放在夏季,而《月令》放在孟春。毋敢夜草为灰,《睡虎地秦墓竹简》解释说:“夜,疑读为择,夜草为灰,意为取草烧灰,作为肥料。”这个解释有问题。《吕氏春秋·仲夏纪》高诱注,解释“毋烧灰”说:“为草木未成,不欲夭物。”是正确的。《月令》上文“令民毋刈蓝以染”,高诱注也说:“为蓝青未成也。”

春夏两季正是草木、鸟兽、鱼鳖繁殖生长之时,《月令》有种种保护的规定,是总结长期以来生产经验的结果,秦的《田律》把许多保护措施订成法律条文公布,无疑会对生产的发展起促进作用。

秦的《田律》还有各县定期上报农田受害和受益面积的规定:

雨为湗(当作“澍”),又诱(秀)粟,辄以书言湗(当作“澍”)稼、诱(秀)粟及豤(垦)田 毋(無)稼者顷数。稼已生后雨,亦辄言雨少多,所利顷数。早(当作“旱”)及暴风雨、水潦、 (螽) 、群物伤稼者,亦辄言其顷数。近县令轻足行其书,远县令邮行之,尽八月□□之。

澍,春天的及时雨。这里规定:下了及时雨,禾稼抽穗,应即书面报告受时雨、抽穗的顷数以及已开垦而没有种禾稼的顷数。禾稼生长以后下了雨,也要报告雨量多少和受益的顷数。旱灾、暴风雨、水涝、蝗虫、其他各种害虫等伤害禾稼的,也要报告顷数。距离近的县,文书由轻快的人步行送递,距离远的县,文书由驿站传送,必须在八月底以前送到。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及时了解全国各县农业生产受到自然环境的好坏影响,掌握农田受益和受害的面积,为年终征收地税和“上计”作好准备。

汉代规定每年八月由各县调查户口和各户所有财物,编制成户籍,称为“案比”。《续汉书·礼仪志》说:“仲秋之月,县、道皆案户比民。”县、道制定户籍以后,便制定计簿,“上计”到郡、国;郡、国便于年终遣吏“上计”于中央。《续汉书·百官志》郡国条,刘昭补注引卢植《礼注》曰:“计断九月,因秦以十月为正也。”汉代这种“案比”和“上计”制度,都是沿袭秦代的。战国时代秦国早已有这种制度,只是由县直接“上计”于中央。秦的《田律》规定,各县必须于八月底以前书面上报农田受害和受益面积,因为这时已经秋收,已可具体了解年成的好坏,各县正在“案户比民”,编造户籍,便于集中资料向上汇报。

秦律中有些关于管理农业的政策,是依据当时农业生产技术的一般水平制定的。秦的《仓律》规定有各种粮食作物下种的数量:

种:稻、麻亩用二斗大半斗,禾、麦一斗,黍荅(小豆)亩大半斗,叔(菽,大豆)亩半斗。利田畴,其有不尽此数者,可殹(也);其有本者,称议种之。

这里规定了稻、麻、禾、麦、荅、菽等七种粮食作物每亩下种数量,该是依据当时一般的生产经验所制定的,只适合一般的情况。因此又允许灵活应用,只要有利于种植,可以用不到这样的数量;若是原有老的习惯可以依据,可以酌情议定而后播种。这样既提出了每亩下种数量标准,同时又允许灵活掌握,或者依据原有的老经验,这是符合实际应用的。我们以西汉晚年《氾胜之书》所载各种粮食作物每亩下种数量来作比较,除了豆类相近以外,其他粮食作物都要高出许多。据《氾胜之书》,稻用种每亩只四升,麦只二升,黍只三升,大豆和小豆都是五升。秦律所规定的稻、麦每亩下种量高出《氾胜之书》如此之多,反映了当时一般农业生产技术水平还是不够高的。

同时,秦律十分重视对官家所养耕牛的饲养、繁殖和保护,定期检查耕牛的饲养,按成绩优劣予以赏罚。秦律也还允许为抵偿债务而在官府劳作的人,在播种和管理禾苗时期回家农作二十天,以保证他们在农时的劳力,以免田地荒芜。

(原载《上海博物馆集刊》第2期,1983年出版,今作修订) 0aosDK1gJK6UzW3e9mya3FBU47AHAh/NKCXLMYgUHRAadS2+9DWBnOHtv+g1Kzq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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