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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本章要求掌握的罪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伪造货币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洗钱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逃税罪,抗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

本章精要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此类犯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指社会主义国家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国家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等宏观调控为补充,对市场资源配置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调节所形成的正常、协调和有序的状态。从目前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其保护的经济秩序包括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对外贸易秩序,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金融监督、管理秩序,税收征管秩序,知识产权保护秩序及市场秩序等。

此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律、法规,这是本类犯罪成立的前提。比如,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产品质量管理法规;走私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海关法规;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公司、企业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秩序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金融管理法规。(2)危害行为达到一定的结果。结果的表现方式有三种:第一,以数额大小作为成立某些犯罪的标准,比如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销售金额、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数额等,这里又可以细分为以具体数额为依据,以具体数额加相关数额的比例为依据和以抽象的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为依据三种。第二,以后果状况作为成立某些犯罪的标准。可以细分为足以发生某种后果、已经发生某种具体后果和抽象的后果严重三种。第三,仅以情节严重作为成立某些犯罪的标准,即除了数额、后果外对构成犯罪的结果程度仅要求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即成立犯罪。此外,对涉及药品和食品严重危害人体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如生产、销售假药犯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只要求具有法定行为即可。

此类犯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类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绝大多数犯罪的主体均可由单位构成。在单位犯罪中,一般要求以公司、企业作为犯罪主体,少数犯罪可由事业单位、机关、人民团体作为犯罪主体。个人作为犯罪主体分两种情况:一是一般自然人主体即可以构成的犯罪;二是特殊主体构成的破坏经济秩序罪,如《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此类犯罪绝大多数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只有极个别的犯罪表现为过失,比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经典案例

【案例1】 阅读标记:( )

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耿A和耿B在明知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蛋白粉”)为非食品原料、人不能食用的情况下,多次按每1 000公斤原牛奶添加0.5公斤该混合物的比例,将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蛋白粉”)约434公斤添加到其收购的90余万公斤原牛奶中。销售到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处,销售金额达280余万元。2008年9月12日,河北省正定县公安局在耿A处查获剩余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蛋白粉”)126公斤。

问:耿A和耿B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案例2】 阅读标记:( )

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狄某在无任何烟草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租赁某市某区华山酒店北侧及某镇工业区内的库房,存放假冒伪劣的小熊猫等品牌香烟,并予以贩卖。2010年9月20日,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获假冒伪劣香烟14 67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3 600余元。经查,截至案发,狄某合计销售的假冒伪劣香烟总额为4万元左右。

问: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3】 阅读标记:( )

吕某原是某省一制药厂的业务员,后因业务关系与承包该药厂某车间的徐某相识,并开始合作制作假药。案发后,警方在吕某家中及库房里查获大量假人血白蛋白。据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有关人士介绍,人血白蛋白是血液制品,俗称“生命制品”、“救命药”。该批假人血白蛋白危害相当大,当异性蛋白进入人体后,可引起严重过敏不良症状。据悉,由于发现及时,该批药品尚未来得及进入市场流通。

问:吕某和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案例4】 阅读标记:( )

甘某、肖某及其亲戚王某租用某市居民区一单元房,用维生素、丹参粉、激素等原料粉碎后,装成胶囊,制成治高血压、糖尿病、牛皮癣等顽症的药,然后由甘某的15周岁儿子小龙通过小广告、网络等宣传销售,多售卖给偏远地方的受害人。2011年6月被查获。甘某等承认属于假药,但认为不会出人命。

问:对甘某、肖某、王某、小龙的行为如何认定处理?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5】 阅读标记:( )

某服装厂因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不高,产品质量低劣,因而所产服装无人购买,工厂严重亏损。该厂厂长王某为改变这种状况,决定把低劣的产品改装成某名牌服装的式样,并贴上该名牌服装(已注册)的标签。王某一方面指示工人按照自己的指示生产,另一方面又出去推销自己的产品。在推销过程中,工商机关发现并查封了该批产品,经评估,该批产品的货值达16万元。

问:(1)王某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简要说明理由。

(2)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遂?

(3)对王某的行为是否可以数罪并罚?

【案例6】 阅读标记:( )

某药厂业务员刘某从东北买到50箱排毒养颜胶囊,经对这批药品激光防伪标志上的号码查询,得知这些货系假货。为减少自己的损失,刘某找到某杂志社部门经理王某,让他帮助把药销售出去。王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张某,张某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做药品经营生意的张女士,经过双方谈判商定以31元一盒的价格交易。于是张某把50箱假排毒养颜胶囊卖给张女士,并拿走了货款5.5万元。事后张女士与排毒养颜胶囊生产厂家联系,得知这批货是假货,于是立刻向警方报案。经药品检验部门检验,这些胶囊中的细菌数达到29万个/克,远远超过了细菌数不得超过1万个/克的标准规定。

问:(1)刘某、王某、张某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简要说明理由。

(2)刘某、王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请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7】 阅读标记:( )

白某从某地医药市场上大量购买便宜、滞销、过期药品,加以改制和伪造后出售给无证经营的个体药贩,从中非法牟利。在此期间,白某将其购置的医用限制性药品“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去掉药名和商标,贴上假药名和假商标,伪造成幼儿常用的“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和“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并伪造批号,投向市场。药贩蔡某从白某处买到假“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后,转卖给本县的药贩王某,王某又将该药卖给某乡的农村医生孟某。孟某先后给两岁的幼女周某和任某治病时都注射了该药,致两名幼女死亡。药贩储某从白某处买到假“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后,转卖给某市的药贩张某,张某又将此药转卖给某镇的甲、乙两个卫生所。后甲卫生所医生易某、乙卫生所医生殷某分别给两岁幼女薛某、四岁幼女沈某治病时使用了该药,造成薛某死亡、沈某当场休克(经抢救脱险)的严重后果。

问:如何对白某的行为定罪量刑。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8】 阅读标记:( )

耿某在河北正定县金河奶源基地从事鲜奶收购。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其弟耿某某,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多次购买含有三聚氰胺的“蛋白粉”共计560公斤。在此期间,他们明知“蛋白粉”为非食品原料,不能供人食用,却多次将“蛋白粉”约434公斤添加到其收购的900余吨原奶中,销售到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处,销售金额280余万元。三鹿公司等企业买了含有三聚氰胺原奶后,用于生产婴幼儿奶粉并销售给消费者,对婴幼儿健康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危害。三鹿奶粉系列案案发时,警方在耿某处查获剩余“蛋白粉”126公斤。

问:对耿某、耿某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和处罚?

【案例9】 阅读标记:( )

2002年1月至9月,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公司法人代表罗某的策划下,采用涂改报关单证、低报价格方式,分别从宁波、上海口岸分批走私进口90多吨韩国、日本产的聚丙烯塑料薄膜,在境内销售牟利;同时擅自将因享受保税区优惠而进口的保税物品在境内出卖。该公司进口货物价格异常的现象引起了海关的注意,2002年9月,当该公司又采取上述方式走私进口货物时,海关将其查获。经查,该案案值达人民币358万元,偷逃国家税额60余万元。

问:该贸易有限公司和罗某是否构成走私罪?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10】 阅读标记:( )

2003年7月至8月间,甲利用担任某医药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伙同某股份制银行的工作人员乙以公司贷款进药的名义,为王某从乙所在的银行某支行非法获取贷款人民币185万元,甲、乙共同收取王某28万元的酬谢金,并平分。

问:对甲、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请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11】 阅读标记:( )

为炫耀制造假币的技能,吴某伙同王某用吴某哥哥和妹妹的身份证登记承租某市白云区京溪街梅苑小区的203号房作为伪造货币的窝点,在上述地点伪造货币。2005年1月13日吴某和王某被该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干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假人民币60 970张,总面额3 094 150元,假美元5 000张。

问:吴某和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案例12】 阅读标记:( )

某市市民张某预测房价能够在短期内迅速上涨,投资房地产有利可图,但其没有资金来源。于是于2007年夏天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一家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3 000万元,购买多处高档住宅,准备在贷款到期时出卖这些高档住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并牟取差价。不料2008年下半年,房价不升反降,张某无法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只得低价变卖这些高档住宅,但仍造成该银行1 000多万元的信贷资金损失。

问: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案例13】 阅读标记:( )

2007年7月初,刘某与李某、章某、朱某经事先预谋后,由甲地窜至乙地某商业银行江北支行门前,安装自制读卡器窃取他人借记卡账号并在ATM机上安装探头窃取密码,然后刘某将获取的信用卡信息和密码输入笔记本电脑。案发后,无法证明刘某等人试图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

问:刘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案例14】 阅读标记:( )

孙某在一家专门从事银行ATM自动取款机软件开发和销售的公司工作,负责ATM自动取款机软件设计、维修。他在为某银行2台ATM自动取款机进行软件编程过程中,编写并安装了能保留ATM机使用者的银行卡卡号、磁条信息和密码的程序。1个月后,孙某在维护这2台ATM自动取款机时发现,自己编写的程序记录下银行卡卡号、磁条信息和密码900多条。孙某将这些客户信息全部输入到自己携带的手提电脑中。后被他人告发。

问: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案例15】 阅读标记:( )

翁某在某酒店工作,负责酒店的收银工作。因偶然机会认识蒋某。为谋私利,蒋某提出伪造信用卡的提议,并为翁某认可。蒋某提供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专用工具读码机,由翁某利用其接触客人信用卡的机会,秘密使用读码机窃取客人信用卡磁条内信息(因其方式是将信用卡有磁条的一端插入读码机的卡槽,沿槽从头至尾拉过,俗称“拉卡”),蒋某在翁某的协助下,利用获取的信息伪造了大量信用卡,在日本、中国香港等地使用,后被抓获。

问:翁某、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案例16】 阅读标记:( )

农民靳某2007年4月的一天欲到县农行办理一张信用贷记卡,但因无收入证明而无法办理信用卡。于是,靳某找到好友当地的小学校长黎某帮忙。黎碍于情面将一张盖有该学校公章的空白纸给了靳。靳拿到此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后冒用该小学一教师身份在县农行成功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后靳又用该小学教师身份陆续在县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各办一张信用贷记卡。后靳又在另一个城市办理了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的信用贷记卡各一张,还在广发银行办了二张信用贷记卡。至此,靳某共计办理了9张信用贷记卡。

从2007年4月至2008年上半年约一年时间内,靳持办理的9张卡陆续透支现金消费,开始靳某收到银行的信用账单时还按时归还。但到2008年下半年,靳持卡向不同银行透支现金后均投到网络生意上,但由于不善经营,全部亏掉。其间,靳还向朋友借过钱。为了偿还朋友的钱和支付生活开支,靳继续透支,拆东墙补西墙,至2008年底靳已透支人民币近13万元。

靳某在银行每次催还款时,开始是应付,后由于连利息也偿还不起,索性躲到另外一个省,并关掉手机。靳某在农村的老家收到各银行的催款单铺天盖地,家里人都及时转告于他。当地县农行甚至专门派人到乡下找到靳的家催款,但靳早已躲至外地而不见。

2009年6月的一天,县农行在多次信函、电话、上门等催收无果情况下,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发现,靳某向县农行透支2.9万元,向其他银行透支10余万元。2009年7月,靳某在家人的劝导下向公安机关自首。

问:对靳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处理?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17】 阅读标记:( )

王某经常去其在证券公司当副经理的邻居张某家串门。一日,王某去张某家串门,正巧张某出门去了,只有张某的10岁小女儿在家。他在与小孩逗玩的时候,发现张某的公文放在书桌上,便心生一念。他哄走小女孩,飞速地翻看有关自己投资股票的最新情报,发现有两支股票的价格将大幅上扬。回去后,他抓紧时间购买了100万股,获利50余万元。

问: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18】 阅读标记:( )

某市商业银行从事代客投资理财业务的刘某,多次将本行即将用客户资金投资买卖某些股票的决策信息,透露给其女友王某及女友的母亲贺某。王某、贺某获悉信息后,在刘某用客户资金买入上述股票前先行买进,或者在其卖出前先行卖出,从中非法获利数十万元。后因女友王某与刘某关系闹翻,此事暴露,刘某被抓获。

问:对刘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并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19】 阅读标记:( )

马某自2011年3月担任博时精选基金经理始,分别以其妻的亲戚甲、同学乙、丙为证券账户开户人的名义开户且自己掌管密码。马某利用其掌握的未公开信息,操作自己控制的上述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博时精选”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人民币10.5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1 883万余元。马某在26个月的时间内一直从事上述“老鼠仓”交易,直至案发。

问:对马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并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20】 阅读标记:( )

某省公安厅和外汇管理局在联合清查证券公司外汇买卖业务时,发现杨某的账户上有港币500万元来路不明。经过查实,杨某账上的巨额资金并非杨某所有,而是澳门某走私集团头目陈某所有。该笔资金进入陈某账户的过程为:陈某利用在澳门开设赌场获得的收益进行走私和放高利贷,此两种非法活动获得的现金收益通过地下钱庄流入内地,杨某提取现金后利用证券公司对炒汇业务审查不严格的漏洞进行外汇交易,并定期向陈某汇款。

问: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21】 阅读标记:( )

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曹某在2008年6月至2010年年底,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先后非法吸收4 100余名客户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亿余元,除已以“分红”名义支付客户5千万元,实际骗取金额为4.5亿元。曹某将其用于挥霍或转移境外,案发时仍有2.8亿元无法追回。

问:曹某和其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22】 阅读标记:( )

2004年,周某将房屋抵押贷款后与人合资注册了一家数码公司,之后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处于亏本状态。无意中,周某听说信用卡可以透支,于是企图申领信用卡以供其公司投资、经营和个人消费支出。为达到目的,周某以不同名字做了3套申领信用卡必需的身份证、房产证和水费专用发票以及3张手机卡。为增加信用度,还用其中两张身份证花4 000元租了房子。2005年7月某日,周某以代领人名义,使用化名和假身份证号,用3份齐全的虚假证明材料在某工商银行东门支行申请办理3张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牡丹贷记金卡。之后,周某将申请表上的3个联系电话转到了同样用假证购买的手机号码上。8月某日,周某被通知去银行领卡。在柜台,周某填写的代领人身份证号露出了马脚:男性的他编造的身份证号末位数却是代表女性,又无法提供身份证原件,营业员通知了保安部,周某被带到当地派出所后供认了全部事实。

问:周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23】 阅读标记:( )

2005年3月的一天夜里,某市无业人员何某在酒吧喝酒,这时有两名陌生男子主动过来搭讪,临走前,其中自称“黑哥”的男子要走了何的电话号码。第二天,“黑哥”打来电话,说想找人帮忙测试假的银行卡,并说试一张卡有四块钱的报酬,几百张卡就有上千块钱。“黑哥”告诉何某只要拿着卡到柜员机上像取款一样,卡插进去,输入密码六个“0”,看看正确与否就可以了,几百张卡中只有一张的密码是错的,那张就是他想要的。

何某答应后,觉得测试太多假银行卡可能会被发现,于是,便合计以较低的价格找人来测试,从中赚取差价。4月某日,“黑哥”的朋友“小陈”将数百张假银行卡交给了何某,并交代一定要在两天之内试完。何某将假银行卡分发给四人,一起前往某区岑头路的中国银行柜员机测试。当日凌晨,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正在测试假卡的何某等人当场抓获,并从他们身上缴获假银行卡共计258张。后经鉴定,该258张假银行卡中有257张输入的是郑某所持有的农行金穗卡的客户资料。经调查,郑某于2005年3月初来该市出差,曾在该市一家农业银行办理一张农行金穗通宝卡,存入了68 000元,在银行通知他卡被假冒之前,他并不知道所持银行卡已经被人伪造。

问:何某的行为构成何罪?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24】 阅读标记:( )

陈某羡慕同乡黄某等做大生意赚大钱的人,于是也想一夜暴富。2009年陈某将花300万元购置的一套房产虚报为900万元获得产权证明。然后陈用所谓90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先后从两家商业银行贷到2700万元和2300万元用做古董生意。但贷款到期后陈某只有价值300万元的抵押房产一套,无力偿还贷款。

问:对陈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处理?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25】 阅读标记:( )

2002年年初,于某、代某、张某和李某预谋通过制造保险事故骗取巨额保险金,并找到了拥有一辆货车的卞某,在知悉四人的诈骗阴谋后,卞某收取了8.5万元车款,并将货车交给了代某等人。此后,李某找到了一套复印设备,并将该设备到保险公司以190余万元的价值进行投保。2002年2月4日,于某等人故意将装有复印设备的货车开至河沟里,造成复印设备严重损坏。2002年5月22日,于某以所保的复印设备损坏保险公司拒赔为由,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信誉和正常经营。

问:本案中,如何对于某、代某、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定性?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26】 阅读标记:( )

在某玩具厂打工的女工姚某,于2011年春的一个早晨下夜班回住处的路上拾到钱包一个,回到出租屋后与17岁的妹妹小玲共同查看钱包,发现内有一个身份证和农行银联卡一张。姐妹二人商量早饭后去附近自动柜员机取款。二人因不知密码,但对着拾来的身份证试几次后奏效,取出1万5千元寄回老家给父母用。丢失钱包的汪某第三天到银行挂失,发现卡内钱被取走,遂报警。警方通过监控摄像头,将姚某及妹妹小玲抓获,二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于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

问:对姚某及其妹妹小玲的行为如何认定处理?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27】 阅读标记:( )

黄某原是某区一家汽车修理厂(个人独资企业)的老板。在经营过程中,黄某发现可利用维修车主留下来的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再次编造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2002年7月至2003年10月,黄某利用其客户的相关资料,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等手法,以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份先后8次骗取天安保险公司保险金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

问: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28】 阅读标记:( )

为多赚取利润用于股东分红,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决定并授意公司会计林某采取销售粉碎硅不开增值税发票,收入不入账方式,隐瞒销售收入。林某遂按照罗某的授意,收入不入账,隐瞒销售收入,不如实申报纳税。该公司采取上述方法共隐瞒销售收入83万元,偷逃增值税12万多元,占当年纳税额的36.9%。事后该公司将此非法所得用于股东分红。

问:该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是否构成逃税罪?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29】 阅读标记:( )

2008年12月某市区级人民法院对所辖区的德义兴商楼的徐某等四名高管以偷税罪判处1年至3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被告上诉。2009年3月,该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第201条的修改规定,查明徐某等已补缴了所逃避缴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处理过,故撤销一审判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问:对本案两级法院的判罚结果如何评价?并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30】 阅读标记:( )

岑某与周某系夫妻,在某市场做水果生意。一日,在税务人员对其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岑某用过期的税票搪塞检查,被税务人员发现。在税务人员令其缴纳税款时,岑某大声嚷嚷:“我就是不交税,看你把我怎样!”由于岑某态度恶劣,税务人员当即决定扣留货物,岑某即揪住税务人员的衣领并持汽水瓶欲殴打税务人员。周某见其夫拉、拽税务人员,也上前抓、拽税务人员,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案犯抓获。

问:(1)岑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简要说明理由。(2)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31】 阅读标记:( )

某日,杜某在某市场销售水产品时,市场税务助征员孙某、李某依法向杜某征收人民币8元的定额税,杜某置之不理,拒绝交税。当助征员李某向其指出,不交税应停止营业时,杜某即召集自己的一帮朋友殴打孙某、李某两人。经法医鉴定:孙某左侧胸骨骨折,李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两人伤情均为轻伤。

问: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抗税罪?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32】 阅读标记:( )

2000年6月,王某向某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甲公司和乙公司,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在2001年4月和5月,王某以上述两个公司的名义,向该市税务机关分别领取了1本百万元版和1本十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和8月,王某在无销售货物的情况下,为丁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总计人民币3 906 446.36元,致使国家损失税金1 547 973.65元。

问:(1)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并简要说明定罪的理由。

(2)如果王某在2002年10月购得伪造的某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本和伪造的甲物资贸易公司、乙物资贸易公司印鉴各一套,伪造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在2003年3月至7月间,王某在无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以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先后为某塑料模具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计人民币372 966.3元。那么对于王某购买伪造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以及伪造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应当数罪并罚吗?

【案例33】 阅读标记:( )

蒋某原是某轿车消声器厂厂长,杨某原是该厂销售科科长。该厂产品由于质量低劣,且无商标、无生产厂家等原因,销售不畅。两人遂谋划在自己的产品上印制与大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奥迪公司在我国注册的轿车及其配件上的商标图案和极其相似的组合商标图案(未注册),称为三V五环商标。并规定了含义,即三V为:维护国家利益,维护集体利益,维护消费者利益;五环为:产品走向五大洲。两人认为该商标图案既没有完全照搬,不至于侵权,又极为相似可促进销量,于是大量生产,将该产品投放到上海、北京等市场进行销售。并在产品的包装上使用大众公司在我国注册的轿车及其配件上的英文标识“SANTANA”字样,在销售发票的品名一栏,使用中文“桑塔纳”名称。

问:杨某、蒋某在不同的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34】 阅读标记:( )

1998年3月至6月间,以郑某为法人代表的某食品厂(集体企业)为达到营利的目的,委托他人非法印制了与某糖果有限公司使用在泡泡糖上的“大大”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然后用在本厂生产的“大大卷”泡泡糖和“太大卷”泡泡糖、“太大”泡泡糖、“特大”泡泡糖上。郑某将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共计7 653件销售给本地及外地的客户,经营额为人民币597 594元。同时经查证,尽管上述糖果有限公司的“大大”泡泡糖很是有名,但因种种原因目前还没有通过注册。

问:此案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35】 阅读标记:( )

某电视剧的版权属于在香港注册的某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并由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负责国际发行。1998年年底,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授予甲公司在中国内地独家播映该电视剧。1999年9月17日,舒某利用其担任甲公司发行二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为某电视台领取该电视剧的播出带时,从甲公司多骗取播出带一套,交给乙公司经理陈某,由乙公司工作人员复制了两套。后两人以乙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丙省电视台、丁省电视台和某市电视台签订该电视剧的播映权合同,将骗取和复制的播出带分别出售给上述三家电视台,非法获利人民币797 500元。而后舒某将销售该播出带的违法所得款用于在某旅游区购买别墅。

问:舒某和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36】 阅读标记:( )

李某、汤某、张某原系A公司职工,李某为公司销售部副经理,汤某为公司合金车间工人,张某为公司合金车间主任。汤某与张某均掌握该公司有关铅镉合金生产方面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其中张某的技术强于汤某的技术。三人于2000年5月与A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负有保守企业秘密义务。李某因对A公司福利待遇不满,产生“跳槽”之念,多次与A公司的客户B公司联系,双方商定由李某利用A公司的技术为B公司生产原需从A公司购买的原材料铅镉合金,B公司为其提供报酬。2002年三四月间,李某安排他人为B公司安装有关生产设备。同年4月下旬,李某伙同汤某等人到B公司,利用汤某掌握的技术为B公司生产铅镉合金。同年6月初,李某又将技术强于汤某的张某邀请到B公司对生产技术进行现场指导。张某在B公司能够生产后离开。2002年7月,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汤某等共得到B公司给付的3.3万元报酬。因案件发生,B公司与A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均中断,A公司在浙江的市场丧失。

问:(1)李某、汤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李某、汤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37】 阅读标记:( )

1999年1月至6月间,张某以能提供进口聚酯切片、韩国产涤纶短纤和能代办涤纶短纤的进口许可证等为幌子,骗取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业务经理刘某、丙公司经理王某的信任,先后以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等,收取对方当事人的货款、办证定金、购货定金共计人民币316万元,用于个人还债和挥霍。在对方当事人追讨下,张某于案发前先后返还给甲公司人民币81万元。案发后,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

问:(1)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简要说明理由。

(2)如果构成犯罪,该如何定罪量刑?

【案例38】 阅读标记:( )

陈某系某县一无业人员。2002年4月陈某以租赁钢模为由,与某市建材综合经营部负责人吴某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陈某在交付了2 000元定金后将250平方米的钢模(价值22 000余元)取走,在钢模到手后陈某立刻以12 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在钢模已经转卖后,陈某发现吴某提供的钢模有特殊记号,遂向李某索回钢模,并退还了价款。考虑到钢模放在手中无用,陈某提出将钢模返还吴某,并要求吴某将定金退回。吴某则认为租赁期间未满,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陈某不愿支付违约金,遂将手中的钢模再次出卖,并将货款占为己有,至案发时货款已被陈某挥霍一空。

问:(1)陈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2)陈某的行为可否认定为普通民事合同欺诈?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39】 阅读标记:( )

苏某于1999年3月承租某市音像世界第323号摊位,经营音像制品。同年8月至11月间,苏某从不法分子胡某、黄某等人处先后购进盗版激光唱盘共9万余张,并将其中的6万余张销售给林某等人,从中牟取非法利润约人民币2.5万元。此后,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对苏某非法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予以制止和警告,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苏某同年12月仍在其承租摊位多次销售盗版激光唱盘,经人举报后,执法机关在其摊位当场收缴盗版激光唱盘3.6万张。

问:苏某的行为构成何罪?理由是什么?

【案例40】 阅读标记:( )

洪某、吉某、甘某等人在某市郊区农村租住房屋,着手“招工”推销保健品“鹿胎素”。开始招进王某等3人,但洪某等人要求王某等人必须先缴纳每人3 000元的费用,称“入门费”,干好了有几十倍的回报费。王某等3人参加进来后,从未见过要推销的商品“鹿胎素”,而是被要求找亲朋好友更多的人参加进来,才能做大生意、推销出产品、赚更多的钱。这样,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洪某等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人们上钩,并以洗脑、恐吓等手段,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至被发现时,已有60多人被困在此。这些人被强行控制,生活环境恶劣,许多人想逃无门,而一些人满脑子是“发展下线,挣大钱”。这期间,洪某、吉某、甘某等人已从中骗取到数十万元的巨款。

问:对洪某、吉某、甘某等人的行为如何认定?并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41】 阅读标记:( )

2000年10月,熊某在汉口某文化市场开了家音像店,并取得了零售音像制品的经营资格。2002年初,他租用了位于保华街的某闲置厂房作为库房使用。同年12月,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处来到该库房进行清查,发现13万余盘未及销售的盗版VCD、CD、磁带等音像制品,当场收缴。后据熊某供述,盗版碟利润大,有赚头,特好卖,因此大量囤积,等待出售。

问:熊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42】 阅读标记:( )

以上述公司为依托,陈某和刘某在内蒙古、辽宁等地通过承包或者租赁的方式大量取得土地使用权自行种植杨树幼林或者直接购进有林地,并以“托管造林”为名,策划、组织、领导吴某等人在内蒙古、北京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积极组织、建立、发展传销网络和传销团队,通过媒体广告、散发传单、集会宣讲等方式大肆进行虚假宣传,以传销手段销售林地。从2002年9月到2007年8月,陈某、刘某组织、领导的传销团队共销售林地43万多亩,非法经营额超过人民币12亿元。陈某、刘某于2002年成立了辽宁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2004年1月起又相继成立了内蒙古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等一系列公司。

问:陈某、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案例43】 阅读标记:( )

王某自2006年5月以来,开始在网上传授炒股经验,因其自称对股票预测准确率超过90%,自称是“散户的保护神”,被诸网友称为“带头大哥”。王某为非法获利,在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的情况下,自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多次在互联网上发布招募会员信息,先后以每人每年3 000元、5 000元、1万元、1.3万元、2.7万元、3.7万元不等的标准建立“777团队”“快乐777团队”“777财宝团队”等,并对收费会员进行证券交易指导,非法经营收入20余万元。

问: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案例44】 阅读标记:( )

美籍华裔博士丁某于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间,以人民币80元至160元不等的单价,先后从青海省农民马某、洪某手中收购1 300余个近代自然人头骨。其间,他通过互联网非法向境外出售。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多次向美、英、法等国家邮寄所收购的无名人头颅骨,先后卖出200余个,每个卖出价为150美元左右,至查获时,其人头骨经营额已达到1.9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3万元);另外查获了欲寄往美国的20个人头颅骨的包裹,尚存在住所的1 100余个人头骨,储存于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中的人头骨照片1万余张。丁某被抓获后多次供述自己将购买的中国自然人头骨拍成照片上传至“易趣网”网店,并以竞拍形式与境外的买方交易。

问: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案例45】 阅读标记:( )

万某、张某等16人在担任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顾问、董事长特别助理等职位时,以该公司之名在网络上建立“中国百业联盟”网站,以发展电子商务为名,采用满500返500,满1 000返1 000等方式,引诱不特定公众通过网站注册成为会员,下单消费。同时,该网站默许会员虚假消费(即会员只需要通过商家上交15%的佣金,就可全额返利),并以高额佣金、奖金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会员(各层级发展新会员消费的可提取新会员消费额的0.2%至1%作为业绩的好处费)骗取财物,逐步形成了省、市、县的区域代理、金牌商家、商家、一级会员、二级会员等多层次的传销组织。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该公司共发展区域代理商330个,加盟商家4 200家,会员人数达5万人,各级代理商、加盟商和客户遍布全国21个省市,累计经营额高达38亿元,收取会员的佣金高达5亿元,使后续注册会员蒙受巨大财产损失。

问:对万某、张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并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46】 阅读标记:( )

王某系职业删帖中介,周某曾是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某系在读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的大学生。2013年5月至9月,王某看到有人在QQ群里寻找能够删除某知名网站上负面帖文的人,随即与其取得联系。然后,王与周某联系交易,以每条5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删帖,王某每条删帖抽头100元。王与周先后完成交易150笔左右,一共支付给周某28.6万余元。周某与王某交易期间,又找通过非法获得一些网络管理账号和密码的谭某帮忙删帖100多条,按每条200多元价格,一共付给谭某5.7万元。此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警方查处。

问:王某、周某、谭某的行为构成何罪?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47】 阅读标记:( )

广为宣传的口号是“1元起投,随时赎回,高收益低风险”,其推出的6款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在9%至146%之间一,远高于般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率,并承诺保本保息、灵活支取,故而吸收了众多社会不明真相的公众。自2014年7月始至2015年12月其流动资金紧张面临资金链随时断裂的危险,丁某等人开始转移资金、销毁证据并有潜逃迹象。公安机关介入后查实,在一年半时间内,“e租宝”平台实际吸收资金达500多亿元,且95%的项目系造假,涉及投资人约90万名,客户遍布全国。吸收的上述资金除了将一部分用于还本付息外,相当一部分被用于丁某、张某的个人挥霍以及维持公司的巨额运行成本、投资不良债权及广告炒作。丁某等人坦言,旗下只有三家公司能产生实际的经营利润,但三家企业的总收入不足8亿,利润尚不足一亿。因此,除了靠疯狂占用“e租宝”吸收来的资金别无他途因光是本集团一,,个月的员工工资开销就达8亿元,故而“e租宝”的窟窿只会越滚越大,然后在某个点集中爆发,账上没钱还给老客户,也不能还给新客户。而丁某等高管却过着极尽奢迷的生活,疯狂挥霍吸收来的资金。迄今为止,该集团尚无法兑付吸收来的资金达380多亿元。丁某、张某、王某等20多位高官是著名“e租宝”非法集资案件的主要成员,其中,丁某为“e租宝”钰成集团实际控制人,张某为钰成集团总裁王某为首席运营官这些人疯狂上演了,,“钰成系”集团敛财大片。“e租宝”是“钰成系”下属的网络平台,自2014年2月被“钰成系”收购后对其运营的网络平台进行了改造,当年7月,该网络平台被命名为“e租宝”,打着“网络金融”的旗号上线运营,从事所谓的融资租赁债权及个人债权项目丁某等人用。“钰成系”的公司收买企业或者注册空壳公司等方式在“e租金”平台上虚构融资项目他们将制成的虚假项目在。“e租金”平台上线,吸引投资人。为了让投资人增强投资信心,他们还采用更改企业注册资金等方式包装项目。“e租宝”

问:钰成集团丁某等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案例分析

【案例1】

耿A和耿B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客观上,耿A和耿B向原牛奶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在主观上,耿A和耿B明知“蛋白粉”为非食品原料。因此,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需要注意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第一,本罪触犯的《刑法》第144条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触犯的第140条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适用;但第149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体现择重而处的例外规定,即在同时构成两罪时适用较重的罪定罪处罚,如果某行为不构成本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此,本案中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二,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有行为即构成既遂,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属于结果加重犯。

【案例2】

狄某的行为涉及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行为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依据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的“两高”司法解释和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的“两高”司法解释,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3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中狄某故意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制品,符合了上述解释的规定,故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

根据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的“两高”司法解释的第5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狄某销售伪劣香烟货值已达57万多元,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档次量刑。

【案例3】

吕某和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并符合了从重处罚的情形。在客观上,吕某和徐某合作制造假的人血白蛋白,尽管未来得及进入市场流通,但如果没被及时发现,很可能流入市场,并对人“引起严重过敏不良症状”;在主观上,明知是国家禁止的假药仍故意生产销售,属于故意。需要注意的是,自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已对《刑法》第141条第1款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作出修改,删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法定危险犯后果,改为只要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成立此罪。因此,本案中的涉案假药尽管尚未进入流通领域,仍成立犯罪。

吕某、徐某合作制造假的人血白蛋白,属于血液制品。血液制品的生产销售,目前主要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对于其生产原料、生产工艺、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有很高的要求,即便某个环节有轻微污染都绝对不允许出厂上市。吕某、徐某生产假的血液制品,完全漠视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根据司法解释,生产、销售属于血液制品的假药符合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7种情形之一。

【案例4】

甘某、肖某、王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小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与该法配套的《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对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都作了明确规定。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而制造、售卖的药品、非药品均属于假药。自2011年5月1日起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对《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修改,即删去了生产、销售假药必须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制性条件,只要具备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成立本罪。本案中,甘某、肖某、王某私自制售假药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而且成立共同犯罪。甘某等人私自制售的假药虽然未发现致死人的后果,但是仍然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因这些假药根本对疾病起不到治疗作用,而且会贻误患者的治疗时间,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甘某的儿子小龙因为只有15周岁,不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须达到已满16周岁的条件,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5】

(1)王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本案中, 主观方面 ,王某出于改变工厂严重亏损现状的目的,故意生产、销售假冒名牌服饰,从而触犯了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其采取的行为方式是“以假充真”,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要件,因此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在本案中,货值16万元,达到了法定销售金额15万元以上的规定,因此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3)对王某的行为不能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对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此两罪之间是想象竞合关系, 属于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本案中,王某基于非法牟利(用违法手段使企业摆脱困境)的目的,而采取了造假行为,同时该行为又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此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罚。

【案例6】

(1)刘某、王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药罪。

销售假药罪是指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的行为。销售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本案中, 主观方面 ,刘某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为减少自己的损失,而故意将假药转卖出去; 客观方面 ,三人违反国家法规关于药品细菌数目标准的规定,将细菌数远远超过了国家标准的胶囊出卖。因此,刘某等三人构成了销售假药罪。

注意,自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已对《刑法》第141条第1款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作出修改,删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法定危险犯后果,改为只要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成立此罪。

(2)刘某、王某、张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此限定突出了共同故意对于构成共同犯罪的作用,坚持了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共同犯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并且诸行为指向相同的犯罪客体,共同构成犯罪发生的原因;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认识到自己是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对行为和结果持相同的态度。本案中,刘某、王某、张某三人均具有主体资格; 客观上 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这些行为构成了犯罪发生的原因; 主观上 都明知是假药而积极销售,认识到自己是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因此,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7】

白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在本案中, 客观方面 ,白某为牟取利益,实施了生产和销售假药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同时造成了三人死亡和一人休克的严重后果; 主观方面 ,白某认识到自己制造和销售假药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并对此持放任的态度,属于故意的范畴,因此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白某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属于司法解释中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7种情形之一。对白某的罪行应适用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从重裁量刑罚。

【案例8】

本案中耿某伙同其弟耿某某实施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并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在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之内判处刑罚。

耿某伙同其弟耿某某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里,多次购买明知是不能供人食用的含有三聚氰胺的有毒蛋白粉560公斤,并将这种“非食品原料”的434公斤公然多次添加到原奶中,生产出有毒原奶900余吨,销售给三鹿公司用于生产婴幼毒奶粉,再销售给众多消费者。婴幼儿食用此种毒奶粉后出现“大头症”,严重损害婴幼儿的身体健康。

耿某两兄弟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的构成。鉴于其犯罪行为时间表、添加的有毒“非食品原料”数量特别巨大,对婴幼儿的身体损伤特别严重,符合《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故耿某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弟耿某某在二人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案例9】

本案中该贸易有限公司和罗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在本案中, 主观方面 ,该贸易有限公司和罗某基于偷逃关税的目的,违反国家海关法规,具有走私罪的主观故意。 客观方面 ,其符合刑法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两种行为方式的界定,即“采用涂改报关单证、低报价格方式”和“擅自将因享受保税区优惠而进口的保税物品在境内出卖”。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采取的是双罚制,法人和相应负责的自然人都是行为主体。因此,本案中该贸易有限公司和罗某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注意,自2011年5月1日起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7条对《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作出修改,取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适用死刑的规定。

【案例10】

甲、乙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客观上,甲利用担任某医药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与银行工作人员乙一起以公司贷款进药之名,在从事贷款的金融业务活动中,为王某非法贷款185万元,二人并非法收受王某的28万元酬谢金。主观上,甲、乙具有故意的犯罪心理。且甲、乙均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即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第2款和《刑法》第184条的规定,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11】

吴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在客观上,吴某和王某伪造了人民币和美元;在主观上是故意。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制造假币的目的对定罪没有影响。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不管目的是否实现,都构成本罪。第二,本罪的对象是指人民币和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因此,美元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注意:《刑法修正案(九)》第11条对《刑法》第170条作出修改,取消伪造货币罪适用死刑的规定,并取消罚金刑中具体数额的规定。

【案例12】

张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客观上,张某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并造成该银行1 000多万元的重大损失;在主观上,张某是故意。需要注意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第一,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第二,在自然人犯罪中,如果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资金的目的,则是贷款诈骗罪;如果没有非法占有金融资金的目的,或者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够认定或者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资金目的的,则构成本罪;第三,如果是单位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金融资金,则以本罪论处。

【案例13】

刘某等人构成了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客观上,刘某等人利用自制读卡器窃取他人借记卡账号,利用在ATM机上安装的探头窃取密码,属于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主观上,是故意。需要注意,我国刑法上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和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

【案例14】

孙某构成了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客观上,孙某利用自己非法编写的程序记录下银行卡卡号、磁条信息和密码900多条;主观上,是故意。需要注意:第一,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包括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号、密码等,如果窃取的是持卡人在申请卡时所留的其他信息,比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职业状况等,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第二,本罪中的窃取包括窃取和骗取两种行为方式,比如通过群发手机短信“提示”持卡人曾在异地消费,要求核实,当持卡人回电提出质疑时,设法骗取持卡人卡号和密码等信息资料,是骗取行为。

【案例15】

翁某、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共同犯罪)。本案中,翁某、蒋某的行为属于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依据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

需要注意,在单独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基于伪造信用卡的故意而实施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窃取、收买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本案翁某、蒋某的行为体现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伪造金融票证、信用卡诈骗等犯罪之间呈现出的复杂关系。因本案是行为人在信用卡诈骗之后被抓获的,其据以行骗的信用卡又是利用窃取来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的,故其行为属于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论处。本案中翁某、蒋某二人是共同犯罪。

【案例16】

靳某的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在法定刑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决定判处刑罚期限,还需在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判处罚金刑。当然靳某还具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靳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符合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实行恶意透支。靳某办理的9张信用贷记卡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符合了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同时靳又用此9张卡恶意透支,恶意透支也符合了信用卡诈骗的法定行为方式。关于恶意透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靳某的行为符合了“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规定,以及“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规定。因此,靳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应在“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内选择刑期。

鉴于靳某有自首的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两高”上述司法解释,“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如此,靳某在当地法院判决宣告前如能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还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17】

王某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

内幕交易罪是指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期货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中,王某利用与张某的邻居关系,趁邻居不在家之机非法获取有关股票的内幕信息, 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 ,侵犯了证券市场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投资大众的利益,并且情节严重; 主观方面 ,王某出于为自己牟利的目的而故意触犯了国家关于证券市场的法律;主体上,王某属于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属于法定犯罪主体范围,因此构成内幕交易罪。

【案例18】

刘某的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增订的《刑法》第180条第4款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刘某的行为符合了上述规定,即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直接示意他人建“老鼠仓”,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案例19】

本案中马某的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马某身为基金经理,利于控制的三个基金账户,先于基金账户买入,基金账户再买;先于基金账户卖出,基金账户再卖,使控制的账户获得稳定的高收益。这种行为通俗称为“老鼠仓”。马某属于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其掌控未公开的信息,操作自己掌握的股票账户,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获利巨大,已属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构成了《刑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案例20】

杨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用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方法,从而使其“合法化”的行为。本案中, 客观上 ,杨某利用非法证券操作将走私所得的非法财产“合法化”,属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即以其他方法掩盖、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 主观上 ,杨某明知是走私所得而掩饰、隐瞒其性质,具有洗钱的犯罪故意,因此杨某构成洗钱罪。

【案例21】

曹某和其公司构成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 客观上 ,曹某及其公司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除案发前已归还外,尚有2.8亿元无法追回,已远超数额较大范围,侵犯了客户资金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 主观上 ,曹某出于非法占有出资人财产的目的,以供挥霍和转移资金;主体上,个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因此,本案中曹某和其公司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注意:《刑法修正案(九)》第12条已删除,《刑法》第199条关于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的规定。

【案例22】

周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客观上,周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是本罪规定的行为方式之一;需要注意的是在虚假文件方面本罪只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因此,如果使用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和财产证明则不属于本罪的构成要件;本罪属于行为犯,因此,周某最终虽未骗领到信用卡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主观上,周某的故意非常明确,且周某符合了本罪一般主体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故周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期间,周某伪造居民身份证、房产证、水费专用发票等行为依其具体情节还分别触犯《刑法》第280条第3款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第280条第1款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第209条第2款的非法制造发票罪,但基于牵连犯的原理,仍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案例23】

何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本案中,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他人伪造的信用卡在柜员机上进行测试, 主观上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故意持有; 客观上 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密码测试,属于非法持有。因此,何某的行为符合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之一,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刑法中的信用卡包括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和无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因此,即使本案中未明确银行卡的性质,也不影响本案定罪。故何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例24】

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陈某的行为符合了《刑法》第193条规定的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方式之一,即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并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进行骗贷达5 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本身不能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从主客观方面分析,陈某的行为构成了贷款诈骗罪,并应按照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裁量刑罚。

【案例25】

于某、代某、张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保险金”的行为,且本案涉及数额190万元,已经构成数额较大;主体上,本案的主体属于投保人;主观上,于某等四人出于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而故意侵害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于某、代某、张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客观方面,行为人将装有投保设备的货车故意开至河沟里,造成所投保的设备损坏,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

【案例26】

姚某姐妹的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4种行为方式,其中第三种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根据“两高”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本案中,姚某姐妹使用拾来的汪某的信用卡并取走1万5千元,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活动,并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姚某与其妹小玲构成共同犯罪。鉴于小玲不满18周岁,具有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其姐姚某的诈骗数额虽达到较大标准,但二人已认罪,并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可根据“两高”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小玲与姚某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27】

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黄某不属于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三种主体中的任何一种,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条件,因此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黄某的行为构成普通诈骗罪。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 客观上 ,黄某利用自己修车的便利,制造虚假的身份证明,冒用投保人的名义,骗取保险公司财物; 主观上 ,黄某是出于牟利的目的而故意实施侵犯保险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例28】

该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构成逃税罪。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拒不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 客观方面 ,林某按照罗某的授意,采取收入不入账、隐瞒销售收入的方法,不如实申报纳税,符合“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使应纳税额变少的法律规定,同时,行为人逃避缴纳增值税12万多元,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逃税数额在10万以上,数额巨大;主体方面,本案的犯罪主体由单位和个人组成,所以需要处罚该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 主观上 ,出于多赚取利润用于股东分红的目的,罗某故意实施了侵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行为。因此,本案中,该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构成逃税罪。

【案例29】

本案中两级法院的判罚结果均是依法行事,原因是恰逢审判期间《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且修改了《刑法》第201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认定德义兴商楼的徐某等四名高管采用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且偷税数额的比例以及具体额度均已符合偷税罪的成立要件,故依法以偷税罪判处四人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后四被告上诉至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七)》颁布施行。该修正案第3条对《刑法》第201条作出重大修改,即不再使用“偷税”一词,而改用“逃避缴纳税款”;对逃税的手段不再具体列举,而采用“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概括性规定;对逃税的具体数额不再作具体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了特别条款;对有逃税行为屡教不改者从严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徐某等四名高管恰系逃税罪的初犯,根据刑法总则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显然《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要轻于刑法的规定,故对二审期间的判决产生了影响。二审法院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的修改规定,对徐某等逃税罪的初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理解这条规定时,注意逃税罪的初犯,需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滞纳金以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于逃税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本案中,徐某等四人在已经构成逃税犯罪的初犯情况下,满足了上述三个前提条件,故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

【案例30】

(1)岑某的行为构成抗税罪。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本案中, 客观上 ,岑某用过期的税票搪塞检查,且对税务人员进行殴打,属于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主体上,岑某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符合纳税主体的特征; 主观上 ,岑某出于拒不纳税的目的而故意实施破坏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和侵犯征税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因此构成抗税罪。

(2)周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 客观上 ,周某抓、拽税务人员,属于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主观上 ,出于帮助其夫的目的而妨害了国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例31】

杜某的行为构成抗税罪。

本案中,主体上,杜某从事水产品经营业务,属于纳税人范畴; 客观上 ,在税务人员依法征收税款时,杜某置之不理,且将税收工作人员打成轻伤,依据相关规定,只有暴力行为致税收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才构成转化犯,本案中只是致税收人员轻伤,因此杜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主观上 ,杜某出于拒不纳税的目的而故意实施了侵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侵害税收征管人员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因此,构成抗税罪。

【案例32】

(1)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完全没有或者没有真实的货物、劳务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案中, 客观上 ,王某在无销售货物的情况下,为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数额高于法定最低标准1万元; 主观上 出于牟利的目的而故意违反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所以王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王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在本案中,行为人伪造以及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将其虚开的情况,法律上属于数罪,但购买行为和伪造行为都属于虚开发票的手段行为,虚开发票是目的行为。依据牵连犯处断原则应从一重处,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注意:自2011年5月1日起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2条的规定,删去《刑法》第205条第2款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适用死刑的规定。

【案例33】

杨某、蒋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法规,未经注册商标人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第一,确认消声器和车是否属于“同一商品”。依据目前中国使用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规定的《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此处的消声器和车是属于一个项目之下,因此消声器和车是“同一商品”。第二,确认杨某、蒋某在其商品、商品包装上是否使用了他人已注册的商标。依据“两高”2004年12月8日发布的《解释》第8条和2011年1月10日“两高”及公安部发布的《意见》第6条的内容,杨某、蒋某在其汽车消声器上及其包装上使用了与大众公司在我国注册的轿车及其配件上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故杨某、蒋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例34】

本案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概念略。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未注册商标是否受刑事保护的问题。依据中国现行刑法典,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注册商标,至于非注册商标,虽然可能在当地享有声誉,但由于未注册,因此不受国家刑事法律保护,侵犯非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假冒的糖果有限公司的商标到案发时止,仍然没有通过商标注册,因此,本案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例35】

舒某和陈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 客观上 ,舒某和陈某未经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对电视剧进行了复制,并分别与三家电视台签订该电视剧的播映权合同,属于“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行为”,且获利79万余元,远超出司法解释对本罪确定的最低数额,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主观上 ,出于营利的目的,两人故意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国家关于著作权的管理制度,因此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

【案例36】

(1)李某、汤某、张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本案中,李某、汤某、张某身为A公司职工,明知A公司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A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A公司采取保密措施, 却故意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 ,在B公司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正是因为这一行为,给A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造成致命的打击。所以李某、汤某、张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2)李某、汤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主体上,李某、汤某、张某身为A公司职工,属于有保密义务的个人; 客观上 ,三人故意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在B公司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引发A公司无法估量的损失,同时三人的行为还致使A公司的运营成本加大,竞争能力减弱; 主观上 ,三人在与单位签订保密合同后,仍故意侵犯单位商业秘密,主观恶性较深。因此三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案例37】

(1)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行为主要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逸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客观上,张某实际上没有实际的履约能力,但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货款、办证定金、购货定金,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张某共骗取人民币316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上,张某出于非法占有合同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故意侵害合同相对方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在本案中,经对方当事人追讨,张某于案发前先后返还给甲公司人民币81万元。案发后,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属于积极退赃的行为,因此在定罪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38】

(1)陈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的钢模,在钢模到手后即转手倒卖,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虽然后来陈某在对钢模的控制上有所变化 但其最终仍将钢模出卖 ,故不影响陈某先前诈骗行为的性质。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2)陈某的行为不是普通民事合同欺诈。

陈某在签订钢模租赁合同时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而并非是为了正当的商业用途,这一点从他第一次获得钢模后即出卖的行为不难看出。也即是说, 陈某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他人的财物 。同时根据后来陈某的行动来看,陈某根本没有履约的诚意,仅仅因为不愿支付违约金就将租赁物出卖,恶意造成将来无法履约。这与一般合同纠纷中的合同不能履行的概念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将陈某的行为视为合同欺诈是明显不当的。

【案例39】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故意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本罪 在主观方面 强调行为人对侵权复制品的明知,而且具有营利目的; 在客观方面 强调行为人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进行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另外要注意,“侵权复制品”包括侵权复制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录音录像制品、美术作品等。

在本案中,苏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苏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盗版的激光唱盘而予以销售牟利,非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数额较大,实际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苏某在被执法机关清查并被查令停止侵权行为后,仍继续销售盗版激光唱盘,数量巨大,情节严重,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本罪定性。

【案例40】

洪某、吉某、甘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增修的《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中,洪某、吉某、甘某等人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案例41】

本案中,熊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熊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盗版的VCD、CD、磁带等音像制品而大量储存待售,数额达到13万张,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由于熊某对盗版音像制品还没有进行实际销售,因此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理。

【案例42】

陈某、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客观上,陈某、刘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托管造林”为名,采取虚假宣传手段,以传销方式销售林地,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情节特别严重;在主观上,是故意,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增加了《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罪是指目前在社会上存在的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的传销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严重。“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这种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的行为,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查处,故新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例43】

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客观上,王某以“带头大哥”名义所经营的证券业务没有获得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亦没有在证券监管部门有任何备案,非法经营收入20余万元,情节严重;主观上,王某属于故意。

需要注意,本罪的主要犯罪对象有三个:专营、专卖物品、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本案中,犯罪对象属于证券业务。

【案例44】

丁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丁某的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近代自然人头骨,符合《刑法》第225条关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丁某虽已是美国公民,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属地管辖原则,应按照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以我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对其判处刑罚。当然,根据《刑法》第35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中的丁某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刑罚。

【案例45】

万某、张某等16人的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1月14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万某、张某等人以单位名义,采用诱骗的方式发展下线人员,收取佣金,并逐步形成多个层级,以发展人数进行消费作为业绩,从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万某、张某等人的行为已达《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即该案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5万人,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佣金数额高达5亿元,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对万某、张某等人应适用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处罚。

【案例46】

王某、周某、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某、周某、谭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符合《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即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的“情节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47】

钰成集团及丁某、张某等10多人的行为定性为集资诈骗犯,王某等10多人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集资案件。根据201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案中钰成集团及丁某、张某、王某等人利用“e租宝”打着“网络金融”的旗号上线运营,以95%的虚假投资、理财项目,向数十万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500多亿元。其中,钰成集团及丁某、张某等人肆意挥霍巨额非法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构成集资诈骗罪。王某等人系运营官,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主要区别是直接目的不同。对非法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见上述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情形;而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按上述解释第2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60I0gqYwFe8KVFzZcLNIWy0DQSmsJSPnoHHJxfSe0kD4Iqi7iQP62ktf7roHZne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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