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连带关系,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而且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随之被免除。连带债务是一种多数人的债务。 《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就在法律上对连带债务作出了规定。例如,甲、乙、丙、丁四人饭后相约到宾馆打牌,在打牌过程中,甲、乙、丙三人抽烟,因未找到烟灰缸,有人就将烟头扔在地上。而甲买了一桶菜籽油准备带回家,打牌时放在门后,后由于一个烟头扔在菜籽油旁边,并将该桶油点燃。虽经及时扑救,但仍造成该房间家具、电视等物品受损。宾馆起诉甲、乙、丙、丁四人,要求四人连带赔偿其损失。但甲、乙、丙三人都声称自己未将烟头扔在地上,而丁主张自己不会抽烟,四人均主张不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在该案中,四人打牌,其中三人乱扔烟头,造成宾馆的损害后果,在性质上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当不能确定具体行为人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甲、乙、丙应当对宾馆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债务是连带之债的典型形态,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由于在连带债务中,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而,连带债务的责任财产实际上是各个连带债务人所有的责任财产总和,这就可以有效保障债权的实现。连带债务具有如下特征。
1.各个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具有同一性。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对于同一内容的给付,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关于连带债务的同一性,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主观说,此种观点认为,连带债务的同一性主要是指债务人间需要就债务的履行存在主观上的共同目的。 二是客观说,此种观点认为,连带债务的同一性主要是指各个债务人的给付应当是满足债权人的同一履行利益,而并不要求各个债务人就债务的履行具有主观上的共同目的。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应当采客观说,因为判断各个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主观目的较为困难,以此标准认定连带债务的同一性,可能会不当限制连带债务的适用,增加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只要各个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能够满足债权人的同一履行利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同一性。当然,就连带债务的内容来说,其各自的履行内容可以不必完全一致。
2.各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关于连带债务在性质上究竟是单一债务,还是数个债务,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争议。德国19世纪中期以前所流行的观点是债务单一说,该观点认为,连带债务在性质上是单一的债务,即仅存在一个债务。 19世纪中期以后,债务单一说的通说地位逐渐衰落,并为债务复数说所取代。而债务复数说则认为,无论是共同连带债务还是单纯连带债务,其都包含了多个债务,虽然数个债务相互之间的关联密切,但其在性质上属于独立的债务。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一般并不区分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例如,法国和日本民法中所规定的连带债务类似于共同连带,而德国和瑞士民法中所规定的连带债务则类似于单纯连带。 尽管学界目前就连带债务的性质仍然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连带债务的性质应采债务复数说。 笔者赞成连带债务性质的复数说,正是因为连带债务性质上属于数个债务,因而连带债务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各个债务人义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也就是说,每个债务人都对债权人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对债权人而言,每个债务人的债务都是相对独立的。债权人可以单独请求某一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在这一点上,连带债务与保证债务必须依附于主债务是不同的。
第二,各个债务人给付具有差异性。在连带债务中,虽然各个债务人的债务在目的上具有“同一性(Identitaet)”,即各个债务人的给付都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但由于连带债务在性质上属于数个债务,因而不要求债务人的给付完全一致,各个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在内容上可以存在一定的差别。例如,有的债务人可能履行全部债务,有的债务人则可能履行部分债务,而且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以同时也可以在不同的时期向不同的债务人提出请求,因此,连带债务并不要求各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一致。
第三,各个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可担保性和可处分性。一方面,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以单独请求某一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而且在某一债务人可能无法履行全部债务时,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另一方面,债权人也可以单独让与其对某一债务人的债权。
3.连带债务中的各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的区别在于,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有权要求单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此时,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而不能仅仅清偿部分债务。也就是说,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担保着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连带债务具有确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和作用。在债权人向任何一个债务人提出请求时,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只应履行部分债务为由而拒绝负担全部给付义务,也不得以其他债务人仅清偿一部分或已经破产等为由而拒绝自己的履行。 但是,连带债务并不要求其标的必须是不可分的,因为即便对于可分的给付,在各个债务人之间也可能成立连带债务。
4.连带债务的履行具有特殊效力。这就是说,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作出全部的清偿,都将导致债的消灭。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不同的债务人提出不同的请求,当然,其债权只能获得一次完全的清偿。
关于连带债务的产生,《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连带债务既可以基于法律规定,也可以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具体而言,包括如下两种。
法定的连带债务,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各个债务人应当对某一债务负担连带责任的债务。顾名思义,法定连带债务的成立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而且对法定的连带债务而言,其依法产生,不得因各个债务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而被排除适用。法定的连带债务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1.代理中的连带债务。代理中的连带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连带责任。依据《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的规定,在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违法代理中的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1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在违法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可能需要对相对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侵权关系中的连带债务。侵权关系中的连带债务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一是共同侵权中各个侵权人的连带债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各个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也形成了各个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连带债务。二是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连带债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不能够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则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此时也形成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连带债务。例如,在前述乱扔烟头案中,甲、乙、丙已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三人应当对宾馆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甲、乙、丙不能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不能被免除责任。由于丁不抽烟,并不存在加害行为,因而丁不应当对宾馆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三是特别侵权责任中的连带债务。在特别侵权责任中,法律出于各种规范目的的考虑,也可能规定多个行为人对受害人负担连带债务。例如,《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种债务在性质上属于法定连带债务的范畴,其一般具有特定的法律规范目的,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此种连带责任的承担,否则可能影响法律规范目的的实现。
3.保证中的连带债务。保证中的连带债务主要发生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7条至第19条的规定,一般保证需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或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成为保证的一般形态,而一般保证却属于其例外形态。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其保证为一般保证,则各个保证人应当负担连带责任保证,此时,各个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连带债务,此种债务在性质上也属于法定的连带债务。
4.其他法律所规定的连带债务。除民事基本法外,其他法律也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连带债务。例如,依据《证券法》第26条的规定,在证券的发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的情形下,“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再如,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可产生连带债务。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为债务加入,其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 并存的债务承担可以使各个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连带债务。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关系内容不发生改变且仍然有效,新的承担人加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负连带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是产生连带债务的重要原因。 在并存的债务承担发生之后,原债务人和新加入的债务人都应当向债权人共同负责。虽然各债务人之间可能达成债务分担的内部约定,但该约定对债权人无拘束力。不过,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是否产生连带债务,其尚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
意定的连带债务,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所产生的连带债务。如前所述,连带债务可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对某一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则应当考虑是否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果欠缺法律的明确规定,则不应当成立连带债务。 当然,当事人只能通过约定为自己设定连带债务,而不能通过约定为他人设定连带债务。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连带债务的,并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使用“连带”一词,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各个债务人对全部债务承担履行义务,而且因任一当事人的给付都可以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的,即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 例如,甲向丙借款500元,乙也向丙借款500元,三人能否约定丙的1000元债权由甲和乙负连带清偿义务呢?有学者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有效,受法律保护。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即可以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成立连带债务,因为是否承担连带债务,原则上属于当事人私法自治的范畴,除上述法律规定的各种连带债务的情形外,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设定连带债务。
在意定的连带债务中,比较典型的是意定的保证连带债务。所谓意定的保证连带债务,是指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负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则产生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担连带债务的法律效果。《担保法》第18条第1款与第19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居于同一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享有顺序利益。 例如,甲向乙购买一批电脑配件,价款为30万元,合同订立过程中,甲主张其经营困难,要求1年后付清全部价款,乙也同意,但要求甲提供一定的保证,甲请丙、丁作为担保人,与乙订立保证合同,其中丙、丁分别承担2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后甲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经破产分配,乙只获得了20万元的清偿,乙将丙起诉至法院,认为丙、丁应当对甲剩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丙承担1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而丙则主张,其应当与丁按份承担甲的剩余债务,而不应当承担甲全部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在该案中,虽然丙、丁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只对特定的债务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但就二人承担保证份额重合的部分,仍不妨成立连带债务,在该案中,丙、丁虽然约定对甲的30万元债务分别承担20万元债务的保证责任,但在二人保证责任重合的10万元份额内,两债务人的给付仍具有同一性,成立连带债务,因此,乙可以单独请求丙承担10万元债务的保证责任。
《民法总则》第178条只是规定了连带债务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没有规定连带债务的成立条件,这可能影响连带债务法律制度的准确适用。关于连带债务的成立条件,理论上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1.同一法律原因说(einheitlicher Schuldgrund)。该学说为艾瑟勒(Eisele)所创,此种观点认为,只有当各个债务是基于同一原因而发生时,才能成立连带之债,否则仍属于按份之债。 即连带债务的成立应当有同一的债的基础,但后来的判例逐渐放弃了这一要求,而是要考虑当事人之间客观上是否满足连带之债的几项前提,甚至不同的债之基础也不影响连带之债的成立。
2.目的共同说(Zweckgemeinschaft)。此种观点认为,只有在数个债务具有同一目的时,才能成立连带债务。 史尚宽先生认为,连带之债的目的应当具有共同性,而且只要有同一的目的,即便给付的内容不同,也可成立连带债务。 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在数个债务的主要目的是满足债权人的同一利益时,才有可能成立连带之债。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法在连带债务的成立方面原采主观目的共同说,即只有各个债务人具有共同履行债权人债权的目的时,才能成立连带债务,但目前学界通说采客观目的共同说,即只要各个债务人债务的履行能够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目的,都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同一债权,便可成立连带债务。
3.清偿共同说(Erfüllungsgemeinschaft)。该说认为,连带之债的本质在于清偿共同债务,即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能通过自己的给付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由于债务人的一次清偿即可使债权实现,因而,债权人只能受领一次清偿。 此种共通性主要体现在其必须满足相同的履行利益,但是就连带债务人的内容来说,其各自的履行内容可以不必完全一致。
4.债务同一层次说(Gleichstufigkeit)。该说认为,只有数个独立的债务处于同一层次的,数个债务才构成连带之债,否则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 在认定连带债务时,需要对各个债务的层级状态进行判断,仅在各个债务属于同一层次或者具有等值性(Gleichwertigkeit)时,才能成立连带债务。 这也是目前德国学界的通说。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学说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连带债务的本质,同一法律原因说着重于债的产生原因,目的共同说着眼于债的履行目的的共同性。但应当看到,虽然目的共同说注重对数个债务的目的进行考察,并且以目的是否具有同一性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条件,但其忽略了各个债务之间的关系。各个债务即便具有目的上的同一性,但其所处的层次不同,债务人的债务也应当存在一定差别,从而不应当成立连带债务。清偿共同说则重点考察了债务人清偿的效果,此种观点仅从形式上对连带债务进行分析,即仅分析连带债务中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当事人单独清偿或者单独受领清偿的效果,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揭示连带债务产生的基础。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赞同债务同一层次说,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债务同一层次说侧重于关注各个债务的层次和求偿权,具有较强的个案适应性,即可以借助对各个债务在法律的价值立场和个案的具体情况的考察,对是否属于连带债务作出比较适当的判断。也就是说,各个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质性,债务人之间的地位也是平等的。 另一方面,这一观点通过对各个债务是否处于同一层次进行判断,也有利于区分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按照这一观点,如果每一个债务人在内部关系上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任何一个债务人的清偿都导致其他债务人债务的消灭,且不存在所谓的终局债务人的,则该数个债务人之间即成立连带之债。如果数个债务人之中存在第一债务人(Primärschuldner),其他债务人仅仅负担补充的责任,而第一债务人在内部关系上应当完全负责的,则数个债务人之间就不成立真正的连带之债。
1.债务人是多数。所谓多数是指两个或两个人以上。在连带债务中,不要求债权人是否为多数,但债务人必须为多数。连带债务中每个债务都是独立的债务,因此,对某一债务人生效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原则上不生效力。 虽然在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的债务属于独立的债务,但在特殊情形下,各个债务人的债务也会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例如,对保证连带债务而言,虽然保证人债务的成立以主债务人债务存在为前提,但这并不妨碍在各个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关系。
2.给付是同一的。共同债务的成立,应当以各个债务人所负担给付具有同一性为前提,如果各个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担的给付不具有同一性,则无法成立连带债务。 在前述保证份额案中,甲对乙负担30万元的债务,如果乙与丙、丁约定,分别对甲的债务负担15万元的保证责任,由于丙、丁的债务相互独立,甲对丙、丁的债务所享有的给付利益并不具有同一性,因而,无法成立连带债务。但如果丙、丁与甲约定,二人分别对甲的债务负担20万元的债务,则在二人保证责任重合的10万元范围内,乙对丙、丁的给付享有同一给付利益,因此,可以认定,丙、丁在该10万元的范围内成立连带债务。
但在此需要讨论的是,连带债务成立的前提虽然是各个债务人的给付具有同一性,但是否要求各个债务人的给付在内容上相同呢?学者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连带债务的成立以数个债务人负担同一内容的给付为成立条件。 也有学者主张,连带债务的成立不以债务人负担同一内容的给付为前提。 笔者认为,连带债务中债务人给付的同一性主要指债权人就债务人给付所享有的给付利益的同一性,而不是指各个债务人的给付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例如,在德国法上,学者早期一般认为,“同一”给付是指内容上完全相同的给付,而现在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同一给付主要指对“同一个给付利益的满足”。因此,如果所有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完全相同时,给付是“同一的”;但即便各个债务人的给付因不同原因而发生,其也可能属于同一给付。例如,一个基于合同产生的给付和一个基于侵权而产生的给付,即属于此种情况。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即虽然连带债务的成立以各个债务人负担同一给付为前提,但并不要求各个债务人的给付具有同一内容,只要各个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义务是为了满足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即可认定债务人的给付具有同一性。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主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则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当事人即通过合同设定了连带保证债务;在该连带债务中,主债务人的债务为交付标的物以及承担违约责任,而保证人的债务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主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债务内容不同,但由于二者具有共同的给付目的,即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而,也可以认定二者的给付具有同一性。
3.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共同目的。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的债务应当具有共同目的,而且这一共同目的可能被债务人所认识到,也可能没有被债务人所认识到。所谓共同目的,是指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多数债务人按照其意思或者法律规定,为达成同一目的而互相结合。 连带债务中共同目的的达成不以各个债务人有达成该目的的主观意愿为必要,只要各个债务人的给付在客观上能够使债权人实现共同的给付利益,则各债务人的给付即具有同一目的。无论是意定的连带债务,还是法定的连带债务,都存在这一共同目的。正是基于共同目的,各个债务人之间才相互结合,形成连带关系。为达到共同目的,每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满足债权人的请求,使债权人实现债权。 在大多数连带债务中,都是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即便对侵权之债而言,数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认为是为了共同的目的,即救济受害人的同一损害。
因为各个债务人的给付具有共同的目的,所以,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因某一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实现时,该履行行为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法律效力,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也因此消灭。 在欠缺共同目的的前提下,即便各个债务人的给付具有同一性,而且债权人就各个债务人的给付享有同一利益,也无法成立连带债务。例如,甲将其电脑交给乙保管,乙未经甲同意将该电脑出卖给丙,但尚未交付,后甲也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将该电脑出卖给丙,此时,甲与乙都负有向丙交付该电脑的义务,虽然甲与乙负担的给付内容相同,而且债权人丙对甲、乙的给付享有同一利益,但由于甲、乙的给付并非为实现债权人的同一债权,各个债务人的给付欠缺共同的目的,因而无法成立连带债务。
由于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如果某一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原则上不影响其他债务人债务的成立。但在特定情形下,对某一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由,对其他债务人也应当产生效力。例如,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到确定判决的,其判决对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发生效力。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的消灭时效已完成的,就该债务人的分担部分,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 因一个连带债务人的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免除等原因而使债消灭的,其效力也及于其他债务人,这就是说,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代物清偿、提存、混同、免除等而使债务消灭的,其他债务人的这一部分债务也同时消灭。例如,连带债务人负担100万元的债务,而债权人免除了其中一个连带债务人50万元的债务,则其余的债务人所承担的连带债务也仅限于剩余的50万元的债务。
连带债务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债权人和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后者是指各个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连带债务的主要功能即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充分实现,因此,连带债务必然要对债权人发生效力,此种效力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债权人有权同时或先后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债权人既可以同时向数个债务人提出请求,也可以先后向不同的债务人提出请求。如果债权人先以诉讼的方式向部分债务人主张债权,后又起诉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法院不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拒绝。
第二,债权人有权向部分或全部债务人提出请求。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有权仅向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也有权向全部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意味着,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享有选择的自由。 从实践来看,债权人通常会选择向具有充足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提出请求。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向某一债务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仅应承担部分清偿义务而提出抗辩。
第三,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这就是说,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以仅要求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债权人债权未获清偿的部分,债权人仍可请求全体债务人作出履行。
既然连带债务的性质为复数之债,则每个债务人对债权人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当某个或者某几个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全部履行时,债权人的债权即归于消灭,而作出履行的债务人则有权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在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一般情况下,对某一债务人生效的事项,原则上并不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 但连带债务中,由于各个债务的给付在目的上具有共同性,而且各个债务人的给付具有同一性,即各个债务人的给付都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因此,各个债务人的债务并非完全独立,在债的履行过程中,某些事项可能只是对个别债务人发生效力,而某些事项则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效力,据此,可以将连带债务履行过程中的事项区分为绝对效力事项和相对效力事项。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地区)关于绝对效力事项与相对效力事项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例如,法国法的规定较为广泛,而德国法的规定则较为狭窄,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则采折中立场。 笔者赞同这一区分,即应当将连带债务履行过程中的事项区分为绝对效力事项和相对效力事项,以下具体论述。
1.绝对效力事项
绝对效力事项是指某些事项不仅对个别债务人产生效力,而且对所有债务人都具有普遍效力。 一般认为,在认定某一事项是否为绝对效力事项时,主要应当参考如下两个标准。一是能否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例如,某一债务人对债权人作出了清偿,该清偿行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产生效力,其他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连带债务也因此消灭。二是是否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虽然某一事实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完全实现,但为了简化法律关系,避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循环求偿的法律关系,也可以将其认定为绝对效力事项。 例如,债权人免除某一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时,由于各连带债务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关系,因而,债权人免除某一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也应当对其他债务人产生一定的效力,即其他债务人仅应当对该债务人按照内部关系应当负担的债务份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可以避免各个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循环求偿关系。一般认为,连带债务履行过程中的绝对效力事项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1)导致债务消灭的事项。一旦连带债务人中的某个债务人作出了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者发生混同,即可能使连带债务消灭,由于各个债务人的给付具有同一性,上述使连带债务消灭的事由也将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也当然相应消灭。 例如,在混同的情形下,因某一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身份发生重合,此时,将因混同而发生债的消灭,其他债务人也因此相应免除责任。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如果某一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且符合抵销的条件,此时,其他连带债务人能否主张实行抵销而消灭连带债务呢?《法国民法典》第1294条、《德国民法典》第1244条对此予以禁止。笔者认为,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在某一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且符合抵销条件的情形下,是否实行抵销,应当由该债务人自主决定,其他债务人不得代该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否则就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例如,甲、乙、丙三个保证人共同担保债权人丁100万元的债权,但丁同时因其他法律关系而欠甲20万元。此时,即便甲对丁的债权符合抵销的条件,乙、丙二人也不得代甲行使抵销权。
(2)生效判决。此处所说的生效判决是指针对连带债务中的某一债务人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对生效判决是作为完全绝对效力事项加以规定的。 问题在于,是否所有针对某一连带债务人的生效判决都会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呢?例如,法院判决认为某一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的关系不成立或者无效,此时,该判决能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效力?笔者认为,应当区分该生效判决是否仅针对某一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如果该生效判决仅涉及某一连带债务人,则不论其是否对其他债务人有利,其效力都应当仅限于特定连带债务人,而不应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如果某一生效判决是针对整个连带债务关系,则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应当发生效力。 例如,法院判决认为某一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的关系无效,并导致整个连带债务无效,此时,该生效判决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效力,但如果该生效判决仅宣告某一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的关系无效,而不涉及整个连带债务,则该判决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债权人受领迟延。在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的给付在目的上具有共同性,各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在某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也因此消灭,因此,在某一连带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时,如果债权人受领迟延,可能导致该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并使其他债务人无法享有因债务履行而产生的利益 ,因此,债权人受领迟延应当属于绝对效力事项,即在某一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如果债权人受领迟延,则该受领迟延也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
(4)债务免除。免除是债务消灭的原因,在连带债务中,如果债权人免除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则各连带债务人当然全部免责。但如果债权人仅免除某一债务人的债务,则该行为能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呢?比较法上对此存在不同做法。一是原则上对其他债务人具有效力,但债权人明确表示该免除行为仅对特定债务人有效的除外。法国法采纳了此种做法。 二是原则上对其他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但债权人明示对其他债务人也具有效力的除外。 德国法采纳了此种做法。 笔者认为,债权人免除某一连带债务人债务的行为是其债权处分权能的体现,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免除某一债务人债务的行为是否能够对其他债务人也具有效力,原则上取决于债权人的意思。如果债权人仅有免除某一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则该免除行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无法探明债权人的真意时,由于债权人仅针对某一债务人免除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债权人仅有免除某一债务人债务的意思 ,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债权人免除行为有免除全体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意思时,应当对此负担举证责任。
在债权人仅向某一债务人作出免除其债务的意思表示时,虽然其他债务人不能主张自己的债务同时被免除,但由于债权人免除某一连带债务人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无法向该债务人追偿,这可能会损害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利益,因而,在被免除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应当分担的债务份额内,其他债务人原则上不再负担清偿的义务。 据此,在债权人免除某一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时,其他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主张在其无法向该债务人追偿的债务数额内免除债务。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免除全体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向全体债务人作出?一般认为,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免除整个连带债务的意思表示无须向全体债务人作出,债权人向某一连带债务人作出免除整个连带债务的,也应当发生消灭整个连带债务的法律效果,因为在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的债务在目的上具有共同性,给付也具有同一性,而且每个连带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债务也因某一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而消灭,从这一意义上说,每个连带债务人都可以单独消灭整个连带债务。 同时,允许债权人通过向某一连带债务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而消灭整个连带债务,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从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减少相关纠纷的角度出发,法律上应当尽量减少债权人免除连带债务的困难,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通过向某一连带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而免除整个连带债务。
(5)诉讼时效届满。在连带债务中,由于并不要求每个连带债务的产生原因相同,各个连带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可能因而存在一定的区别,在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时,某一债务人债务的诉讼时效完成,是否可以影响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呢?笔者认为,在判断某一连带债务人债务诉讼时效经过是否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如果该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债权人无法从该债务人处获得清偿,为了保护该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原则上也无法向该债务人追偿,此时,其他债务人有权主张在该债务人应当负担的债务份额内免除清偿义务。当然,在该份额范围之外,其他连带债务人仍应当就债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在该债务人放弃其时效利益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请求该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其他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也可以向该债务人追偿,此时,该债务人债务诉讼时效的经过并没有对债权人和其他债务人的利益产生影响。
2.相对效力事项
所谓连带债务中的相对效力事项,是指对某一债务人具有法律效力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原则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连带债务中,除上述绝对效力事项之外,对一个债务人产生效力的事项不应当影响到其他债务人。这些相对效力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债权人向某一债务人提出请求。如果债权人向一个债务人请求,其是否影响其他债务人,对此,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将债权人的请求界定为绝对效力事项,即债权人的请求对全体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二是将债权人的请求界定为相对效力事项,即债权人的请求仅对单个连带债务人本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笔者认为,债权人的请求应当属于相对效力事项,因为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向某一债务人或数个债务人请求,在债权人对某一债务人提出请求时,如果认定其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则与连带债务的本质有所违背。 因此,在债权人向某一连带债务人提出请求时,仅对该连带债务人本人的债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其他连带债务人债务的诉讼时效仍继续计算。
(2)诉讼时效中断。在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债权人可以同时或者先后向各个债务人主张权利,从督促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来看,债权人应当向所有债务人积极主张其债权。 因此,某一连带债务人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则上并不应当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效力。
(3)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连带债务中,由于各个债务人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无论是债权让与,还是债务承担,原则上都不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效力。例如,合伙人甲、乙、丙三人欠债权人丁货款。后来,合伙解散,而丙的债务由戊承担。在此情形,甲和乙对丁的债务并不受到任何影响。
(4)迟延履行。连带债务中,由于各个债务人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在某一连带债务人出现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其原则上仅对该债务人本人产生效力,债权人无法据此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权,是指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超出了其按照内部关系应分担的部分,而享有向其他债务人求偿的权利。该求偿权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某一债务人作出了全部给付,应当按比例向其他债务人请求补偿。 不过,罗马法上的债务人求偿权主要针对具体情形进行,而并没有确立连带债务人求偿权的一般性规则。 现代各国法律都对连带债务中债务人的求偿权作出了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13条、《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瑞士债务法》第148条等,都认可了这一制度。
《民法总则》第17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就对连带债务中债务人的求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我国法律也对各种债的类型中连带债务人的求偿权作出了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该条即是对侵权之债中连带债务人的求偿权所作出的规定。求偿权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权是根据各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产生的。这就是说,在连带债务中,应当区分各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与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前者是连带债务的外部关系,而后者属于连带债务的内部关系。在外部关系中,各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不存在求偿权的问题,求偿权仅存在各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中。因此,在法律上通常将求偿权称为对内效力。
第二,求偿权产生的原因是某一连带债务人作出的履行超出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就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应当平均分担债务。 当某一债务人所清偿的债务超出其所应分担的债务数额时,其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其应分担的数额内追偿。
第三,求偿权是法定的权利。从比较法上看,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连带债务中债务人的求偿权,在德国,有学者认为,在某一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债权人的债权即移转至该债务人,这属于法定的债权移转的情形,但在债权发生移转后,享有该债权的债务人仅能向其他债务人在其应当负担的债务范围内提出请求。 笔者认为,法定移转说值得商榷,在某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如果其享有债权人的债权,则可以据此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作出全部清偿,这可能使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在我国,求偿权产生的基础是法律规定,而非债权移转的结果。
第四,求偿权存在的基础是各债务人应公平分担连带债务。关于求偿权产生的基础,有四种不同的学说。一是当然存在说。此种观点认为,一旦某一连带债务人清偿超出自己应当分担的部分,即当然产生求偿权。二是主观共同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连带债务的本质是多数债务人共同分担连带债务,因此,某一债务人的清偿超出自己应当分担的部分,其就依据主观的共同关系享有求偿权。三是相互保证说。此种观点认为,连带债务人之间,每一债务人就其他债务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负保证义务,某一债务人清偿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就可以依据该担保义务享有求偿权。四是不当得利说。此种观点认为,某一债务人的清偿超出自己应当分担的部分时,其他债务人即因此免除相应的债务,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作出清偿的债务人即享有求偿权。 笔者认为,连带债务人求偿权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为了解决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其本质是要公平地分担责任。虽然在连带债务中,各个连带债务人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各个连带债务人内部,各个债务人对整体债务应当存在一定的债务分担数额,连带债务人求偿权制度的主要功能即在于确定各个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分担数额,从而实现债务人之间债务的公平分担。如果某一连带债务人承担了其不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显然有失公平,其应当有权向其他债务人求偿。
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权利人必须是连带债务人。一方面,求偿权存在的前提是,连带债务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另一方面,必须某一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作出了清偿。在按份之债中,各个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确定份额的债务,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超过其份额的债务时,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因此一般不会发生求偿的问题。只有在连带债务中,才可能发生个别债务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负担份额的情况,并进一步导致求偿权的产生。
第二,某一连带债务人必须作出了超出自己份额的履行。依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只有连带债务人作出了超出自己份额的给付时,才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具体而言,一是某一连带债务人必须对债权人作出了履行。此处所说的履行并不限于清偿,还包括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但被免除债务不能成为求偿的根据。 二是某一连带债务人所作出的履行超出了其应分担的份额。
连带债务人只有对超出自己应分担的部分,才能请求其他债务人返还。对此,比较法上曾有两种学说。一是积极说。此种观点认为,在连带债务中,如果某一债务人所清偿的债务没有超过其所应分担的债务数额,则对其他人无求偿权。例如,甲乙丙三人共承担了900元的连带债务,在内部关系上,甲乙丙每人分担300元,如果甲仅清偿了240元,此时,甲无权向乙丙求偿。因为就各个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而言,甲应当分担300元的债务,在其所清偿的债务未超过其所应负担的债务数额时,甲对其他债务人没有求偿权。二是消极说。此种观点认为,在连带债务中,即便某一债务人所作出的清偿没有超出自己所应当负担的债务数额,其也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进行求偿。 例如,在上述案例中,甲虽然仅清偿了240元,其所作出的清偿没有超过其应当负担的债务数额,但仍然可以向乙和丙求偿。笔者赞同积极说的观点,即在连带债务中,如果某一债务人所作出的清偿没有超过其所应当负担的债务数额,则其无权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否则可能导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因为如果肯定某一债务人在所作出的给付没有超过其应当分担的债务数额时,仍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那么如果其他债务人嗣后又作出清偿,也同样可以求偿,这就可能导致循环求偿,也使法律关系过分复杂化。我国现行立法实际上也采取了积极说的观点。例如,在侵权之债中,《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依据这一规定,只有连带债务人所作出的清偿超出其按照内部关系应当分担的数额时,其才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这实际上采取了积极说的立场。
第三,某一连带债务人的履行导致其他债务人被免除责任。所谓被免除责任,就是指因为连带债务人的履行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被全部或部分免除。如果仅导致作出履行的债务人的债务被免除,没有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影响,则不发生求偿权。
求偿权人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偿还的数额超过其应当负担的债务数额的,被请求权人有权提出抗辩。例如,求偿权人仅选择一个或数个连带债务人行使权利,而没有向全体连带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则各个债务人有权主张仅在其应当负担的债务份额内负担偿还义务,如果求偿权人坚持只列入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则其只能请求各债务人在其应当分担的债务数额内偿还。
从求偿权人的角度而言,其请求权的范围限于超出了连带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具体来说,求偿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如下几项。
1.超出自己应负担部分的给付。如何确定债务人的给付是否超出了自己应负担的部分呢?就连带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份额而言,当事人作出特别约定的,则按照该约定分担数额,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则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在确定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担数额时,原则上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
第一,连带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在连带债务中,虽然各个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连带责任,但就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各个债务人可以约定其所分担的债务数额。例如,在合伙债务人之间,其可能约定了各自应当负担的份额,这一约定原则上是有效的。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存在约定时,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各债务人应当负担的债务数额。当然,该约定仅对各债务人有效,各债务人不得以其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第二,法律针对具体类型连带债务的规定。如果法律对于具体类型连带债务的追偿作出了规定,则应当遵循这一规定确定各个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例如,就保证债务而言,依据《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该条所规定的追偿应当是全部追偿。
第三,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则各个债务人应当平均分担债务。例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没有其他规定,在连带债务人的相互关系中,各连带债务人承担相同的份额。这就是说,除非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否则,应当推定各个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相等。当然,由于各种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不同,在推定各个债务人应当分担的债务数额时,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债,应当考虑其类型与发生原因等因素。例如,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份额,就应当推定为份额均等。但在侵权责任中,由于各个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同,其行为对侵权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也存在差别,连带责任人之间不宜简单推定为份额相同,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考虑原因力、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妥当的份额。
2.超出自己应负担部分的给付的利息。连带债务人作出了超出自己份额的给付,就该给付的法定利息,也应当可以主张求偿权。
3.因履行债务所遭受的损害。某一连带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可能遭受一定的损害,其能否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赔偿该损害呢?笔者认为,如果该债务人的损害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则其无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如果该债务人的损害不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则其应当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 例如,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导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则其无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如果债务人因被强制执行财产而清偿债务,其在此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则应当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4.个别连带债务人无力负担部分的再次分摊。在某一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其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但如果某一连带债务人无力承担其应当分担的债务份额时,按照公平原则,该份额应当在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再次分配。 例如,甲乙丙共同打伤了受害人丁,须连带承担60万元的赔偿款,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丙求偿了20万元,但在其向乙求偿时,乙无任何财产。此时,甲有权向乙请求偿还的20万元应当在甲、丙之间再次分配,即甲有权再向丙求偿10万元。
连带债务中的求偿权属于债务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债务人可以将其求偿权抛弃。如果作出履行的债务人明确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表示抛弃其求偿权,则该行为对所有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时,作出履行的债务人无权再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
作出履行的债务人在行使求偿权的过程中,可以在其求偿权范围内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偿还义务。如果求偿权人只是免除某一连带债务人的偿还义务,则该免除行为仅对该债务人有效,求偿权人仍有权在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内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求偿权人免除所有连带债务人的偿还义务,则其法律效果与求偿权的抛弃类似,求偿权人无权再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