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之债,又称货币之债,是指债务人必须以给付一定货币履行债务的债。 金钱之债的标的物一般包括:通用货币、外国货币和特种货币。但就我国而言,由于外国货币、特种货币属于限制流通物,因而,此处所说的货币之债仅指以通用货币为标的物的债。在我国国内交易中,货币应当以人民币交付,如果是涉外交易,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外币交付。金钱之债在性质上不同于价值之债,价值之债主要是指以某物的交换价值为标的的债,价值之债的履行可能也涉及一定的货币交付,但其标的为物的交换价值而非货币本身,而货币之债则是以货币本身为标的。
金钱之债又可分为特定货币之债、金额货币之债和特种货币之债三种类型。 一是特定货币之债,它是指在此种债中,标的物是经特定化处理后的货币,此类债的货币在性质上已属于特定物。例如,在收藏市场中,经过特殊封装的连号钞票即属此类。由于作为特定货币之债的标的物已经特定化,其已不属于种类之债,而应当属于特定之债。二是金额货币之债,它是指以一定金额的一般通用货币为标的的债务,即只要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金额的货币,即可构成对债务的履行。 此类债中的货币性质上是典型的种类物。三是特种货币之债,它是指以特定种类的货币为标的物的债。特种货币之债的标的物兼具种类物与特定物的特点。当然,虽然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必须交付特定种类的货币,但在该种货币中,债务人仍可以自由选择交付哪些货币,因此,特种货币之债在性质上仍然属于种类之债。区分这三种货币之债的意义主要在于,一方面,债的履行标的不同,当事人的履行义务也存在一定差别。另一方面,是否可能发生履行不能不同。货币之债在性质上属于种类之债,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但对特定货币之债而言,由于其标的物已经特定化,应当属于特定之债的范畴,一旦当事人所约定交付的货币灭失,则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
所谓非金钱之债,是指其给付是金钱以外的其他标的的债。非金钱之债的范围十分广泛,依据给付内容的不同,非金钱之债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是交付财产之债,其主要是指债务人需要按照债的内容向债权人交付一定的财产,以履行债务。此处所说的财产主要是指有形的财产类型,无形财产一般不发生交付的问题。例如,在买卖房屋合同、买卖汽车的合同中,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交付相关的财产,此类交易是最为典型的财产交易。二是提供服务之债,这主要是指债务人应当按照债的内容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服务,从而实现债的目的。提供服务之债一般以全部或者部分提供服务为债务的主要内容。债务人所提供的服务的范围十分广泛,如提供技术、文化、生活服务等,其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债务人仅需要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服务,如提供保管服务等;二是债务人不仅需要向债权人提供服务,而且需要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如承揽合同之债。而债权人一般需要向债务人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需要指出的是,金钱之债与非金钱之债的区分并非绝对,非金钱之债中也可能需要支付金钱,但其并不是以金钱交付本身为标的,而金钱之债则是以金钱本身作为标的物,即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标的,而不涉及金钱之外的物的交付。
金钱之债与非金钱之债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标的物不同。非金钱之债的标的物为货币以外的其他物,或者以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服务为标的。而金钱之债以一定的货币为标的物,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是财货交易的媒介、债务支付的手段、储蓄的方法。货币的所有权也具有其特殊性,即货币的占有往往可以推定为所有,这也决定了,货币之债中货币所有权移转的特殊性。
第二,能否发生履行不能不同。由于货币在性质上属于种类物,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和可替代性,因而,金钱债务原则上必须实际履行,一般不会发生履行不能。依据《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对合同之债而言,一方不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均可以请求其继续履行,可见,金钱债务必须实际履行。即便债务人准备交付的货币因不可抗力灭失,债务人也不能援引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例如,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准备进口5000吨大豆,便向当地建设银行贷款1000万元,并以其粮库库存的4000吨大米提供担保,在贷款合同签订后,该粮油公司所存储的4000吨大米因发生火灾而部分被焚毁。粮油公司便提出了因发生不可抗力而无法向银行还本付息,银行认为,即使担保的大米灭失,粮油公司仍应当还本付息。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在该案中,由于粮油公司对银行所负担的债务在性质上属于金钱债务,金钱债务的标的为金钱,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原则上无法发生给付不能的问题,因此,粮油公司不得主张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其给付不能,仍应当对银行负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非金钱之债则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当然,此种区分也并非绝对,如特定货币之债仍可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而非金钱之债中,如果其标的物为种类物,则原则上也不会发生给付不能的问题。
第三,债务的履行不同。由于金钱之债的标的为货币,因而,其在履行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金钱之债而言,债务人原则上不需要交付特定的货币,而只需要向债权人交付等值的货币即可,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一般不得要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的货币。在我国,当事人未指定货币种类的,债务人应当以人民币履行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支付外国货币为标的的债,债务人可以按照给付时履行地的汇兑市价,以人民币履行。关于货币支付的方式,应当按照有关货币结算、账目往来的特别规定进行。 当然,在特定货币之债中,债务人仍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交付货币。此时,如果约定的货币灭失的,也可能发生履行不能。但对非金钱之债而言,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债的要求履行,不得主张以交付其他标的物代替当事人约定的标的物履行债务。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标的物为种类物,而且该种类物未特定化的,则债务人仍有权选择交付特定品质的标的物,而不需要交付特定的标的物。例如,在上述大米担保纠纷案中,如果粮油公司向国外公司购买大豆时未指定交付特定的大豆,则国外的公司即有权按照通常的品质和质量交付大豆。
第四,是否约定利息不同。由于金钱之债的标的为货币,所以,金钱之债的履行通常会伴随利息的支付,当事人一般会在金钱之债中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相关的利息,从而产生利息之债。在金钱之债中,利息之债的效力并非完全独立,而是附属于金钱之债,如果产生金钱之债的主合同被宣告无效,则利息之债也随之失效。而非金钱之债以财产的给付或者服务的提供为标的,一般不会产生利息之债。
第五,发生不可抗力后,是否可以免除继续履行责任不同。对非金钱债务而言,一般情况下,如果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债务人履行不能,则债务人可以因此免责,而对金钱债务而言,即便发生不可抗力,债务人仍应当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其债务。其主要理由在于:欠债还钱是一项债务履行的基本规则,同时,也是符合道德原则的。在交易中,作为商品的一般等价物,货币是一种纯粹的可代替物,或称为特殊的种类物,不具有任何个性,任何等额的货币价值相等,可以互相代替,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这就决定了金钱债务的标的,即货币,不可能发生不可替代的灭失,也不存在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的情况。债务人可能暂时遇到经济困难而不能交付,这也只会导致履行迟延,而不能适用履行不能,从而也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免除责任。
此外,还应当看到,金钱债务的标的物为货币,货币的币值与经济发展状况密切相关,极易发生波动,因此,金钱债务的履行可能发生货币贬值的问题。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在货币贬值的情形下,债的当事人能否据此请求增加或者减少给付。笔者认为,由于经济发展状况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货币的币值经常处于变动之中,为了维护债的关系的稳定性,在货币币值出现波动时,债的关系当事人原则上仍应当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债务,而不得以货币币值变动为由请求增加或者减少给付数额。同时,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值条款,即当事人可以约定,在货币币值出现变动时,债的当事人应当适当增加或者减少给付,以维持债的标的的价值。例如,在长期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值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货币贬值,当事人即可依据保值条款请求增加或者减少给付,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此种协议在法律上也是有效的。当然,在例外情况下,即便当事人没有订立保值条款,也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增加或者减少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