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逻辑所形成的债法的制度和结构。债法是传统民法中的核心制度,其体系化也成为民法体系化的重要标志。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债法体系本身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罗马法虽然形成了债的概念,但并没有形成严谨的债法体系。因为从债的发生原因来看,从盖尤斯《法学阶梯》的二分法到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中的四分法,表明罗马人对于债的产生原因的认识不断深化 ,尤其是罗马法的债法中,“并不具有我们今天所说的明显独立的整体特征,它是附属于‘物(res)’以及‘物法(the law of things)’而存在的。债并没有被认为是独立的权利。因此,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的第二章‘物法’的内容中,具有继承以及债的内容” 。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和评注法学家对罗马法的债法理论进行系统整理,从中抽象出债法的诸多概念、规则、原理,尤其是这些法学家从罗马法中抽象出物权的概念,并与债权相区分,这些都促进了债权制度的发展,但是,在体系上仍然难谓完备。
在近代的法典化运动中,债法的体系也在不断发展完善。《法国民法典》已经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债的类型,以及债法的基本规则。但《法国民法典》的债法模式中并没有将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区分开,也没有将债法独立成编,而是将债作为财产的取得方式加以处理,这显然是受到了《法学阶梯》三编制模式的局限。 在这种模式下,债法并没有与物权法等法律相区别,形成自身完整的体系。 《德国民法典》采纳了罗马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所采用的体例,该体系经过潘德克顿学派的总结和发展,把民法典分为五编:即总则、债法、物权、亲属、继承 ,最终形成了上述五编制的法典编纂模式。在德国的五编制模式下,债法是独立的一编,是与物权法相对应的内容。由于债法单独成编,所以,形成了以总分结构为基础的完整体系。 《德国民法典》在世界立法史上第一次将债从物法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编,设立债法总则,包括债的概念、效力以及消灭事由等规则,并以此一并调整各种特殊债的共性规则,这是对民事立法体系的重大贡献。 1881年,瑞士颁行了《瑞士债务法》,该法典几乎包括了债法的所有规则,包括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侵权法、不当得利法、合同各论等。其特点在于,规定统一的债的规则,且以民商合一作为指导思想,将各种商事合同纳入其中(如行纪合同、运输合同等),其债法的内容已经非常丰富和完善,但是,该法典在体系上仍然显得庞杂,且逻辑性也有值得商榷之处。例如,该法典将公司、商事登记、票据制度等都纳入债法,而这些内容并非债法的制度,因而导致其债法典名实不符且内容庞杂。
值得注意的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债法模式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例如,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尝试将传统大陆法系的债法一分为三,侵权法和合同法各自成为独立的一编,创建了新型的“分层式”的民法典体系。在有关未来欧洲民法典的研究报告中,一些学者的建议稿也纷纷将侵权法和合同法作为独立的一编加以起草。 由此表明,债法体系本身也在不断发生变化。
大陆法系国家债法的体系从总体来看,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调整财产的流转和交换关系。在传统大陆法系中,债法包括了合同、侵权等内容。从规范的构成来看,各国或地区民法典大多规定了有关债的发生、债的效力、债的移转、多数人之债、债的消灭等属于债法总则的一般规范,以及各种具体类型的债和具体合同的规范,由此构建了一个内容大体相同的债法规范体系。
第二,在内容上主要按照债的发生原因而规定债的各种类型。从债的类型或内容来看,《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然后规定了准合同之债和准侵权之债。《德国民法典》细化了债的发生原因,第一次将不当得利规定为一个单独的债的发生原因,而后世的民法典基本上延续了德国法中的债法体系。所以,从内容上讲,债的内容主要以德国法为代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所构建的债法体系都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纳入债法的体系,确立了四种基本的债的类型。在有关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体系安排上,倾向于一种后缀式的处置,将其附在各种有名合同之后。
第三,传统债编模式主要是以合同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债法体系主要围绕合同法进行结构设计,表现出强烈的合同法主导型的结构。比如只为合同法设立总则规定,甚至倾向于以合同法总则取代债法总则。 有关债法总则的制度以合同制度为蓝本。比如,债法总则中的核心制度如债务不履行体系,主要是从违约责任体系中提炼出来的,再如履行不能制度、债务履行瑕疵、迟延履行、债的移转和变更等制度,其适用对象也主要是合同制度。这也导致了合同法总则大多被吸纳到债法总则中。甚至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根本没有合同法总则,只有债法总则,因而合同法很难自成体系。由于上述原因,传统的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中存在合同法条文繁多、侵权法过于简略等一些不协调的现象。
第四,除《法国民法典》之外,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独立的债法总则。不过,各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债法总则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例如,有的国家(如《瑞士债务法》)将各种债的发生原因都规定在债法总则中,有的国家(如《德国民法典》)则将各种债的发生原因规定在债法分则中。
在我国,由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已经独立成编,债法分则的主体部分已经在这两部法律中得到了体现,因而,债法总则应该如何设计,其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如何界定,有待于未来的民法典予以明确。1986年《民法通则》承认了债权的概念,并将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进行了规定,从债的发生原因的角度初步构建了我国的债法体系。《民法总则》第118条对债的概念及其发生原因作出了规定,同时,该法第119~122条分别规定了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债的发生原因。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在总结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比较法上的有益经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债法体系。
但是,我国未来民法典是否应当毫无保留地借鉴德国法系的债法体系,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应当高度认识到德国法上债法体系的科学性、合理性,但是,也要认识到其债法的缺陷:一是德国法系的债法没有充分认识到各种债之间的差异,由于各种债的关系几乎囊括了绝大多数民事关系,这就导致了“民法债编所涉事项既然繁多、类型亦杂,则不同事项、类型之间,难免常有同异互呈之情形” 。此种模式在建立债法总则体系时,仅仅注意到了各种债的发生原因形式上的共性,即各种债都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这一共性上,王泽鉴先生曾将其称为“形式的共同性”,但是,却忽略了合同、侵权等债的发生原因之间巨大的实质上的差异性,结果导致这些国家用形式上的共同规则去调整实质差异很大的领域,造成了很多问题。例如,债法总则中的规则要么只适用于合同,要么只能适用于侵权。二是债法是以合同法为中心构建的,其债法总则的内容实际上是以合同领域为参照制定的,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所有类型的债的共性。所以,德国法的债法体系在结构上主要偏重于合同法,可以说,合同法占据了债法的大部分内容。因此,许多学者对其科学性产生怀疑,认为将合同法原理套用于侵权行为是不妥当的,甚至认为,与其将合同法总则搬到债法总则中,还不如直接规定合同法总则。 三是债法之中的侵权责任部分过于简略,大量的工业社会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得到规范,从而导致后来通过大量特别法和判例来确定相应的规则。这也可以说为后来出现的“去法典化”现象埋下了伏笔。
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债法体系构建,应当在总结我国现有民事立法的基础上,借鉴两大法系债法的先进经验,构建具有我们自己特色的债法体系。我国的债法体系,应当在保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体系的基础上,设立债法总则编,协调总则与合同法、侵权法的关系,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非典型之债的规则。在内容和体系编排上应重新设计构造,具体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设立债法总则编。从立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考虑,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借鉴德国的经验,设立债法总则。债法总则主要包括债的定义、债的主体(包括多数人之债)、债的客体、债的内容、债的发生原因、债的分类、债的变更和移转、债的保全、债的消灭以及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设立债法总则的优点主要在于:减少规则的重复性(rules repetition)、增加法典的体系性、便利规则的适用和解释。 对各类债的规则拾遗补缺,促进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的融合。但是债法总则的内容又不可能复制德国式的债法总则。一方面,该模式将侵权法、合同法的规则都纳入债法总则中,这可能导致债法总则的规则过于庞杂,也会影响债法总则规则对债法分则适用的普遍性。另一方面,该模式使合同法和侵权法不能保持其自身体系的完整性,这可能导致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法律适用的困难。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设立应当以保留现行《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内容体系的完整性为基础,凡是专门适用于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规则,不应纳入债法总则之中,而应当分别规定在各种具体的债的关系之中。债法总则主要是适用于各种债的一般规则,其对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而言,将起到指导、协调、补充的作用。
第二,保持现有的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一方面,合同法本身富有极强的体系性,这也决定了我国民法典应当保持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我国已经制定了内容和体系较为完备的《合同法》,合同法总则具有内在的逻辑性、体系性以及价值的特殊性,其调整有关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解除、违约及其救济等内容,是围绕交易过程的展开而形成的完整的体系,这就使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具有非常明显的“同质性”(homogeneity)。我国民法典应当保持这一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这也符合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合同法体系将日渐完备,且内容越来越丰富,两大法系的合同法规则也会朝着统一的方向发展,相关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如《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也都鲜明地体现了这一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在合同法独立成编后,债法总则对合同之债仍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债法总则中有关债的履行、移转、变更、消灭等规则,对合同法仍然具有指导意义。因此,我国未来债法不宜将合同法纳入债法体系中,而只能通过债法总则,对合同法规则起到指导与补充的作用。当然,考虑到违约救济和侵权损害赔偿仍然具有相当多的共同之处,如有关损害的定义、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损害的类型、范围等。因此,有关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应当规定在债法总则中,这也有利于维持债务不履行规则体系的完整性。
第三,侵权责任法应当与债法相对分离。一方面,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独立的一编,应当系统地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环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及物件损害责任等内容。侵权责任编应当构建自身完整的体系。我国立法机关采纳了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相对分离的主张,单独制定了《侵权责任法》,这不仅适应了现代风险社会中侵权责任制度日益复杂化的需要,而且构建了侵权责任法自身的体系、丰富了侵权责任法自身的内容,可以为法官提供具体的指引,有助于解决侵权纠纷。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后,其与债法又有一定的关联,因为侵权损害赔偿仍然是一种债的关系,仍应当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债法关于多数人之债、债的履行、债的变更与移转等规则,对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仍然可以适用。所以,我国未来债法不可能将侵权责任法的规则纳入其中,但是,债法总则仍然可以适用于侵权之债,并对其起到指导与补充的作用。
第四,完整规范合同、侵权之外的各种债的关系。一方面,对于除合同、侵权之外的各种典型之债(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缔约过失),法律都应当集中作出规定。因为我国缺乏债法总则,所以,这些规则目前是零散的,而且很不完备。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之中,应当集中规定相关的规则。例如,缔约过失目前规定在《合同法》之中,将来应当将其规定在债法总则之中。另一方面,对于各种非典型之债,如悬赏广告、自然债务等,也应当在法律上作出规定。只有完整规定各种债的规则,才能形成完整的债法体系。
总之,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债法总则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既相对分离,但同时又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债法总则对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不仅具有指导作用,而且将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在这样一种模式下,债法总则的体系应当是在保持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体系完整性基础上构建的,其规则又能够适用于合同与侵权之债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