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概念以政治的概念为前提。按照现代语言的用法,国家是在封闭的疆域内,一个有组织的人群拥有的政治状态。这只是一般性解释,而不是国家的定义。因为我们在此所关注的乃政治的本质,所以这样一个定义尚未得到保证。国家在本质上为何物,此问题仍然悬而未决——是一部机器还是一个有机体,是一个人格还是一种建制,是一个社会还是一个社群,是一个企业还是一个蜂巢,甚或只是“一系列基本程序”。诸如此类的定义和形象预设了过多的含义、阐述、例证和解释,因而不能作为获得一种简明而基本的理论的恰当出发点。
无论就其字面意义而言,还是就其历史形象而言,国家均是由一个民族构成的特殊状态(Zustand eines Volkes)。与其他任何可以想见的个人和集体状态相比,国家在关键情况下是最终状态。关于这一点,目前尚无须赘言。政治状态与民族状态所具有的一切特征均是从某种更为特别的政治特性中获得其意义,因而若政治的本质受到误解,它们终将无从把握。
人们难以找到一种对政治的明晰定义。政治一词往往在否定的意义上与其他各种观念对照使用,比如政治与经济,政治与道德,政治与法律等对比;在法律内部则有政治与民法的对立 ,等等。借助于这种相互否定而且往往相互冲突的对立,并根据语境和具体的情况,我们通常能够清楚地阐明某个对象的特征。但是,这仍然不是一个特殊的定义。无论如何,“政治的”一般而言与“国家的”相互并列,或者至少与国家之间存在着某种关系。 由此,国家似乎是某种政治性的东西,而政治则是某种属于国家的东西——这显然是一个令人不快的循环。
专业的法学文献中,就充满此类对政治的描述。它们并不是政治性论争,只具有实践和技术的功用,只能被看作针对某些特殊事件的司法和行政决策。只有假定存在一个安定的国家,而且它们能在这个国家体制内发挥作用,此类描述才有意义。所以,举例说,在社团法中才有了适用于“政治结社”和“政治集会”概念的法律和文献。 不仅如此,法国的行政法实践还试图建立政治动员(mobile politique)的概念,借助于这一概念,可以把政府的政治活动(actes de governement)与那些非政治的行政活动区别开来,从而使政治活动摆脱行政法院的控制。
这种调和性定义可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基本上讲,它们提供了一种实践的方法,把国家内部事务的法律权限限定在司法程序的范围内。它们的目标绝不是给政治下一个一般性定义。如果国家和国家机构能被看作某种不言而喻的实实在在的对象的话,那么,这种政治的定义已经足够。而且,只要“国家”真的是一种与那些非政治性群体和事务形成鲜明对比的确定的突出统一体——换言之,只要国家垄断着政治,那么,那种仅仅作为国家的附属性参照的政治的一般性定义就是可以理解的,而且就此而言,在理智上也理所当然了。 下面的情况就是如此:要么国家(如在18世纪)不把社会看作对立的力量,要么国家至少(如在19世纪和20世纪的德国)作为一种稳定和独特的力量高居于社会之上。
恰恰是在国家与社会相互渗透之时,“国家=政治”这个公式就变得谬误百出,充满欺骗性。那些一直属于国家事务的东西随之变成社会事务,反之,那些纯粹属于社会事务的东西则变成国家事务——在民主化组织体制下必定出现这种情况。至此,那些表面上“中立”的领域——宗教、文化、教育、经济——便不再保持“中立”,因为它们不再属于国家和政治。那种潜在地囊括了所有领域的整体国家(totale Staat)便是以一个战斗性概念的面目出现的,它反对上述重要领域的中立化和非政治化。这导致了国家与社会的合一。因此,在这类国家中,一切事务至少潜在地都具有政治性,基于国家的关系,它们便再也无法维护自己独特的“政治特性”。
[1963年版补注] 这种发展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绝对国家,自此以降,经由19世纪的中立(不干涉主义)国家,直至20世纪的整体国家。 民主不但必须废除自由主义的19世纪所有那些典型的区别和非政治化特征,而且也要废除那些对19世纪隶属于国家—社会(即政治—社会)之对比的种种对立和划分,兹从无数具体的冲突性因而也是政治性对立面中列举以下几种:
宗教教派性的作为政治的对立面文化的作为政治的对立面经济的作为政治的对立面法律的作为政治的对立面科学的作为政治的对立面19世纪一些深思熟虑的思想家不久就看到了这一点。在布克哈特(Jacob Burckhardt)的《世界史的观察》(Weltgeschichtliche Betrachtungen[1870年前后])中,我们可以看到下面的句子:“民主是一种由上千个泉源汇流而成的学说,因其追随者地位的不同而千差万别。惟独在一个方面它却始终如一,即贪求国家对个人的控制。所以,它模糊了国家与社会的界限,并指望国家去从事那些社会极有可能拒绝去做的事,同时它维护着纷争和变革的所有条件,并最终维护某些阶层的工作和生存权利。”布克哈特也正确地指出了民主和自由主义宪政国家的内在矛盾:“一方面,国家是每一个政党之文化理念的实现和表现;另一方面,它只是罩在市民生活上面的一层可见外衣而已,惟有置于特定的(ad hoc)基础上方具有强大的力量!它理当能够做任何事情,然而却不允许做任何事情。尤其是,它在遇到任何危机时根本无法保护自己的存在形式。毕竟,人们最梦寐以求的就是参与权力的运作。由此,国家的形式日益受到质疑,国家权力的范围则变得日益宽泛。”
德国政治学原本坚持(在黑格尔国家哲学的影响下),国家在性质上有别于社会,并高于社会。居于社会之上的国家可以被称为普遍国家,而非整体国家,因为这个词在当代被人们理解为对中立国家的辩证否定,后者的经济和法律本身不具有政治性。然而,在1848年以后,国家与社会间的本质区别丧失了先前的明确性,只是施泰因(Lorenz von Stein)和格奈斯特(Rudolf Gneist)仍然赞同这种区别。虽然德国政治学的发展(我曾经在有关普鲁斯的论文中描述过这种发展的基本轨迹 )存在着许多局限、保留和妥协,但是它仍然遵循着以认同国家与社会的民主化为目标的历史性发展进程。
在哈奈勒(Albert Hänel)的著作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个饶有兴趣的民族主义—自由主义的过渡阶段。按照他的说法,“试图总结出国家的概念以及人类社会的概念”乃一个“彻头彻尾的错误”。他看到,国家是一个参与其他社会组织的机体,但是它属于一类“从其他机体中崛起且无所不包的特殊机体”。尽管哈奈勒认为,只有在规范和组织社会的有生力量这类特殊使命(比如,法律的特殊功能)方面,国家的共同目标才具有普遍性,不过,他认为,那种相信国家有权力拥有,至少潜在地拥有把人类的所有社会目标也作为自身目标的信念是错误的。在他看来,国家具有普遍性,但是国家绝不具有整体性。 决定性的一步出现在基尔克(Gierke)的社团理论中(其《德意志社团法》[Das Deutschen Genossenschaftrecht],第1卷出版于1868年),因为它把国家看作与其他社团本质上相同的社团。当然,除了社团的因素之外,属于国家的尚有主权因素,只不过对此有时强调较多,有时则强调较少而已。但是,在此由于它属于一种社团理论,而非属于一种国家主权理论,所以得出民主的结论,在所难免。在德国,这种结论由普鲁斯和沃岑道夫提出来,而在英国,它则导致了多元化理论。
(参见下面第四章)
尽管有待于进一步说明,但是在我看来,斯门德的国家整合理论(Integration des Staates)仍然适合于那种政治局面,即社会不再整合于一个既成的国家(就像19世纪德国人民处于君主制国家那样),却应当自己整合为一个国家。这种局面必然导致整体国家。斯门德在评论他从特莱舍尔(H. Trescher) 1918年论述孟德斯鸠和黑格尔的论文中摘引的一句话时,再清楚不过地表明了这一点。 他认为,黑格尔的权力分配学说意味着,“国家最有力地向所有社会领域渗透,以便实现为整个国家赢得人民全部生命力的整体目标”。对此,斯门德补充道,这正是其著作中所讲的“整合理论”。 事实上,恰恰是整体国家无从了解任何绝对非政治性的东西,这种国家必然要抛弃19世纪的非政治化倾向,尤其要废除那种非政治性的经济独立于国家以及国家与经济井水不犯河水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