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土地产权是附着在土地上的权利与利益关系,而非土地作为“物”本身
在中国土地问题的讨论中,有一种长期的倾向是重“物”不重“权”。关心农民对土地的持有,但忽略了农民所持有的土地的权利。具体体现为:一方面不断强调不能让农民失地,另一方面部分地方政府却低价征走大片农民土地;一方面宣示要帮农民看住他的地,另一方面在地权上却设置诸多限制,如农民承包地不得抵押,宅基地只允许本村集体成员盖房居住,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转让等。
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传统明确宣示:一个人所拥有的不是资源,而是该资源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财产。门泽尔指出,产权不是土地持有者与土地之间的关系,而是土地持有者对土地的权利关系,以及土地权利持有者与所有其他人之间的关系(Munzer,1990)。阿尔钦和德姆塞茨(Alchian and Demsetz,1973)提醒:“土地权利不是自然赋予的,而是由社会创造的,如果没有对权利的保护,权利就不存在。”布罗姆利(Bromley,1998)更明确表示:“某物受保护使得它有这一权利,而不是因为它有这一权利使其受保护。”
如果使用土地的方式是一种权利,它就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如果没有对权利的保护与规制,有价的资源就有可能被滥用。如果土地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尽管人们以高价购得土地,土地权利的市场依然无法建立。
由于土地权利变异很大,土地权利安排非常复杂,土地利益会魔法般地变化,国家对土地权利采取界定、承认与保护就至关重要。对土地权利的承认与保护一般包括以下几类:(1)以某种特定方式使用一块土地的权利;(2)排他性使用一块土地的部分权利;(3)排他性使用一块土地的全部权利;(4)将部分权利分离出去的权利;(5)将部分或全部权利让渡给其他人、实现土地资本化的权利。
既然保护产权是国家最主要的职能之一,土地权利涉及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多个方面,中央权力机关就必须对在经济上有效、社会可接受的土地使用方式予以法律认定。部分对土地使用的人为限制造成土地权利残缺,加大了法律和政策实施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