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主义中“节制资本”的思想,将所得税的必要性又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然而,国民政府初期,学界对直接税中“所得税”的论述,却不外乎老生常谈。对于所得税的优点,代表性的观点有:“在现今各国赋税制度中,求一吻合公平原则的赋税,只有所得税;求一伸缩性很大,能应政府缓急之需的赋税,也只有所得税;求一适宜今日民主精神的赋税,更只有所得税。” 然而,说来说去,也无外乎这三条而已,理由也无非是:所得税纳税标准,可以视个人纯收入之大小而定;依国家财政以量入为出的原则,能够随环境的需要而增减其税率;依节制资本思想原则,为调节贫富差距最理想之公允税负等,没有出现更有新意的观点。在立法方面,南京国民政府对北京政府关于所得税立法的不公平之处予以了改进,对所得税的相关法律进行了补充完善。
《所得税条例(草案)》最大的亮点为在计算所得额的方法上,首次明确所得额不足2 000元时,得扣除负债利息、人寿保险、扶养家族之费用三项,剩余为应纳税所得额。如此考虑到纳税人家庭之情事,实为寻求最良善完美之租税的必要组成部分。有扶养责任和没有扶养责任的国民,其经济负担自然有所不同,应对有扶养责任的国民实行相应的税收宽免政策,并考虑到负债利息、人寿保险事宜,实为公平价值的体现;将人生不可或缺之费用,一并计算扣除,也给予了人民自谋生活安全的机会。《所得税条例(草案)》(修正)又将2 000元标准提高至6 000元,显然扩大了扣除必要费用的范围,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应是更加公平合理的改动。但是,条例中只规定“但所扣除者,不得超过其余额三分之一”,对于扣除所得额的具体标准,则没有可参照的明确规定,是为所得税计算方法中的瑕疵。
1914年北京政府《所得税条例》,将课税所得分为三类,明确第二类是“除国债外公债及社债之所得”,也就是说将国债所得排出了征税范围。联想到北京政府此时的财政困难,不难看出如此规定意在奖励当时人民踊跃购买国债,以拓宽政府财政来源。而实际上,国债与普通地方公债、公司债等并没有多大分别。国民政府前期,国债的信用提升,数量也显著增加,有学者指出国债大部分流入到了资产阶级手中。 如此一来,在“节制资本”思想的指导下,国债更应当和普通公债一样,一律按利息的大小征税。而《所得税条例(草案)》(修正)规定国债和地方公债及公司债之利息一样,一律按15‰来课税,则较之前版本的《所得税条例(草案)》更为公正平允。
在免税起点的选择上,北京政府《所得税条例》定于500元以下者免税,在当时尚属有争议的问题。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购买力增强,理应提高免税额。《所得税条例(草案)》将免税起点提高至1 000元,依然有人觉得力不从心,认为即使收入在七八百元甚至1 000元以上的,仍然会感到条例的苛刻。如果一味恪守旧例,却抛开世情不谈,则所得税与其他苛捐杂税就没有了区别。 因此,为了维护一般下级人民生活之健全,端正征税起点之提高,《所得税条例(草案)》(修正)又将免税起点提高至2000元,如此一来,则一方面可以免除下级阶级纳税的痛苦,另一方面也可以调和贫富阶级负担的不均。
在税率选择上,累进税率较比例税率应是能够更好地体现税收负担的公平,实现富者多纳税、贫者少纳税的目标。就法人所得一项,北京政府《所得税条例》统一采取20‰的比例税率,导致贫富抽税不均,《所得税条例(草案)》将其改为累进税率,看起来和“节制资本”的精神较为符合。但细究起来,按照“赢利占资本总额百分比”的程度确定税率的等级,则似乎没有什么合理的依据。举个例子来说,甲公司资本为50万元,假定赢利10万元,依照条例规定,须课以15‰税率;乙公司资本为100万,同样赢利10万,则需课以10‰税率。一样的赢利数额,却有两种税率,资本额小的公司较资本额大的公司,反而要纳更多的税,又脱离了“节制资本”的目的。再者,以当时公司条例的规定,任何有限公司,只要收足资本总额1/4,公司即可成立,如此制定累进税率的标准,容易引起各企业资本报告之虚伪,促成商事上善意第三人信用之误投。 如果仅以当时我国公司制度不发达为理由,就以赢利资本率确定征税额,则在公平缺失之外,又为纳税人偷逃税款制造了理由。
总的来说,国民政府《所得税条例(草案)》和《所得税条例(草案)》(修正)围绕着“个人所得改定计算法、国债所得一律征税、课税起点酌量提高、法人所得改累进税制”四个方面进行了修正,以期更好地实现所得税“课税之公平,负担之公允”。这些改进要旨,从形式上看很符合当时人们对“节制资本”思想的理解,改动既定,即引起社会上一片赞扬之声。对于国债所得征税、课税起点提高这两点来说,修正无疑是更加合理的;但个人所得计算法的变化和法人所得改累进税制这两点,在形式公平的背后,隐藏着程序公平和实质公平缺失的瑕疵,却没有引起学者的普遍注意,这大约和此时期所得税并没有正式举办有关。检验法律文本的须是法律实践,只有法律推广施行,才能认识到法律文本中隐含的漏洞。从国民政府成立伊始就对所得税的立法予以关注的情况看,其是想按照财政计划的要求,尽快推行所得税,但却受到了外界的质疑,最终决定缓办所得税。
1929年,财政部部长孙科聘请美国财政金融专家甘末尔等13人,组成“甘末尔设计委员会”,以顾问形式研究中国重要财政事宜,供政府咨询参考之用。同年9月,甘末尔等提出《所得税说帖》,认为中国不宜采行所得税。之后,该委员会又提交《税收政策意见书》,指出中国不可实行一般所得税,亦不可实行特殊或部分所得税,理由是:“一部分基于所得之性质、一部分基于中国私人账目之现状、而主要部分则以行政性质为根据。一俟他国视为适于所得税之条件亦已见于中国,则中国当然可以实行所得税,不过初时仍须为局部的及试验的而已。” 此意见提出后,国民政府准备开征所得税,欲将其作为裁厘后一项抵补的计划随即被搁置。
甘末尔所说的“行政性质”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政权未完全统一,北伐战争虽已完成,但全国的形势依然不稳定;二是“法治之超越”,指中国当时有许多特权阶层,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能是一句口号,现实中恐怕做不到,而这些特权阶层正是所得税的重要征税对象,他们或者对所得税的推行制造阻力,或者不会按照法律要求纳税,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节制资本”的目的不能达到,反而负担都压于小民身上,贫富阶级的负担既不公允,自然与所得税的“公平”要求背道而驰。“行政性质上之困难”,被甘氏认定为推行所得税的“主要”问题,可见当时外国专家眼中的中国,法治情况实在不容乐观。
一国是否适合实行所得税,要看其是否为民主政治,工业是否发达 ,这也是当时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不过,工业究竟要发达到何种程度,才适于推行所得税,又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标准,一种看法是我国经济组织欠发达,不适于推行所得税;一种是我国已有资本主义经济组织,完全可以推行所得税。甘氏的看法是前者的代表,其认为中国尚处在农业社会,工商业不发达,资本不集中,大企业、富人均不多,不具备所得税施行的条件;并且人民贫穷,大多数人不够纳所得税之资格;再者人口也不集中,征收困难,费用亦巨。甘氏的顾虑,无外乎民力不充,则所得税恐沦为苛细民脂的有害税种,进一步加重小民负担。所有上述情况,虽为中国整体经济的真实写照,却不是所得税完全不能推行的客观理由。
其实,当时已有若干商业区域有规模不小的工商业经济组织,所得税完全可以用局部方法逐渐推行,若先行在城市推行,则人口不集中的问题也不会成为推行的阻力。《所得税施行细则(草案)》的“所得税推行步骤”中,就指出我国历来没有征收所得税的传统,此次政府的筹议举办实属倡始性质,因此应从小范围着手,税率亦不可过重,等收到成效后再行推广。具体来说,应首先向公司商号等“生利者”征收,再推及于官吏及个人,是为公允而易行。将“先行课税者”办理完善,所得税有基础以后,再推及于暂缓课税者,并应避免派员检查账簿,以免除骚扰的弊端。
稳当步骤,渐进施行,向发达的地区、富裕的阶级先行征税,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因为公平并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平均,所得税的局部推行可以限制贫富阶级收入的差距,更符合“节制资本”的要求。
会计制度与所得税制度有密切的联系,然而旧式会计与所得税查账的冲突,自北京政府时期已经是突出的问题,历经十余年,情况并没有多大的改善。在旧式会计模式下,账册不完全,科目不确定,一切会计程序并不遵循良好的会计原理,以致结算困难,具体表现在决算全凭盘估、不准确,折旧计算方法不适当,存货估价没有固定标准,现金数额与实际不符,盈余分配不统一等。以上种种缺点最终导致企业财政状况表达不适当,无法正确计算损益数。 应纳税所得额既不确定,所得税款亦无法确知。
“所得额”若不能通过统一的口径,得出确定的金额,则又会滋生种种逃税的弊端。譬如利润丰富的公司或商号,可以通过多计算固定资产折旧和坏账损失,同时低估存货价值,从而为企业隐藏利润;反之,有些企业从账簿上看营业发达,实际已经受有亏损或经营困难。如此一来,应纳税款的确定实在欠缺公平的实务基础,会为所得税的施行带来种种困难,这也是甘氏认为所得税不适于推行的重要理由。
其实,所得税的计算问题同其他税种一样,都存在隐匿瞒报以及逃税的可能,即使在当今会计制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偷逃税款依然是现实存在的问题。会计制度越发达,避税的方式也越多,征税的困难始终存在,只不过没有改进的旧式会计制度和西方先进税种的衔接更为勉强,显得落后且不具备公允前提。私人会计知识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各企业单独改良会计制度或各同业公会推行统一的会计制度来解决,在所得税施行后,依然可以逐步推进改良步骤。事实上,当时已经有部分银行、公司采用了新式会计,所得税的建设不能仅因为国人的会计学水平有限就止步不前。
除甘氏的意见之外,多数学者皆对所得税持肯定的态度,亦有不少学者认为,问题的要点不是所得税应课与否的问题,而是应课何种所得税的问题。当时的所得税,可分为一般所得税和个别所得税两种 ,从税法的公平原则来看,一般所得税明显优于个别所得税,但时人对所得税的质疑却包括“中国短期内并不具备实行一般所得税的条件”,相较来说,当时中国适宜推行个别所得税。理由是一般所得税需对一切资产、企业及勤劳所得征税,有重复课税的嫌疑,因为对于资产课税,已有田赋、财产税等;对于企业之所得课税,已有营业税、牌照税、印花税等;而勤劳所得,虽有劳心劳力的区别,但付出劳力的工人,为大多数且多贫苦,挣钱养家已属不易,难有余力再纳所得税。相反,个别所得税可大多取之于富民,达到“节制资本”的目的 。
一般所得税与其他税种并存是否为重复课税,要将所得税放入当时的税制系统中去看,由于民国时期税制不断变化改进,其税收体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在西方税制嫁接于本土税制的过程中,财政学者对于税收的结构分类,看法也不尽相同,以下列出著名学者兼国民政府财政部常务次长贾士毅 的观点。
在贾氏的分类中,直接税项下包含所得税、收益税、行为税三类(详见图2),显然为过渡时期的税制结构,因为收益税系统是所得税系统的过渡环节,最终所得税系统应取代收益税系统。一般公民(不包括商人、农民)除缴纳消费税外,几乎没有其他的直接税负担,当时中国既有的收益税系统,尚无主体税(对人税)。有学者认为应该先健全收益税系统,再逐步渐进过渡至所得税系统,但如此一来,势必耗费许多时间,收益税系统刚健全,又要改革至所得税系统,徒然耗费精力,与整体税制系统的改革亦不协调。其实,因为各种税收的性质并不相同,不论是一般所得税还是个别所得税,与其他税种之间并没有重复课税的问题,即使在税制系统改良的过程中,偶有“重复课税”的现象,对矫正税收的不公平也是有益的。
图2 国民政府初期之国税系统
一般所得税既没有“重复课税”,问题又回到了究竟是实行一般所得税还是个别所得税的选择上。毋庸置疑,对各项所得总括课税的一般所得税较个别所得税更为公平,但后者虽不完全,却更能适合中国国情。因为个别所得税符合所得税局部、稳妥推行的要求,从这个角度说,个别所得税一样体现了公平的本质,也更符合时代的要求。
除去以上四点外,对所得税的质疑还包括:全国各地经济状况千差万别,如何统一规定生活最低限度额;农村没落,经济破产,小民间接税负担已过重,恐无力负担所得税;自由职业者(医生、律师、音乐家等)之收益,缺乏统计,不易监督;中国治外法权尚未完全收回,无法使在华外人一律纳税;租借为国家行政权不能到达区域,亦无法使租借内华人一并纳税等。这些担忧,均暗含着对推行所得税条件不能公允的担忧,这与所得税“优良之公平税种”的特质有着密切的联系。当时大多数人认为,如果要等上述困难均解决后才施行所得税,则所得税的推行将遥遥无期,可以先在局部地区试行所得税。事实上,与其坐等问题的解决,不如通过推行新税制来倒逼整体环境的改善;不必强行要求公民自觉提高纳税意识,而可以通过公平征税环境培养公民的纳税意识与社会责任感。
遗憾的是,国民政府初期所得税试办而未果,尤其是在《甘末尔税收政策意见书》后,近5年不再提及举办所得税。这种情况在某种程度上是源于政府对推行新税、改革税制的慎重考虑,但同时说明,此时的国民政府已经不同往昔的北京政府一般,对新税带来的财政收益有着不顾一切的渴望。这里应注意一点,《甘末尔税收政策意见书》提出时,全国最重要的裁厘运动并未开始,税收结构未有多大改变;至1934年,裁厘运动已经小有成效之后,为弥补裁厘损失,国民政府方于1934年着手创办直接税,1936年开征所得税,如此循序渐进的推行步骤,也说明国民政府对财政方针政策的谨慎。其后,国民政府于1939年创办过分得利税;1940年将印花税并入直接税,并设立直接税处;同年7月实行遗产税法;1942年又将营业税并入直接税;1943年设立直接税署,自此形成了完整的直接税体系。 而所得税在国民政府后期进入了其在民国时代发展的黄金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