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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清末民初所得税形成中“公平”的缺失

1912年9月,财政总长周学熙向参议院报告其财政施政方针,指出当时财政紊乱的原因有四:一是财政系统不明,中央和地方财政划分未明确;二是财权不统一,各地的藩司、盐使、关道及各税局,均有征收的权力;三是在旧有税收不足供应的前提下,巧立名目,苛索于民,税目乃千百种;四是负担不均,百姓小民苦于苛索,但巨商富室竟然没有丝毫贡献。对于第四条,周学熙指出应采用西方的经济思想,改变过去仅对生产或消费物器征税的单一办法,将税收制度“集注于富力之分配”,开征印花税、所得税、遗产税等新税种,并同时理清地方与中央的财权关系,实行复税制,务使租税普及,负担公平。 当时财政部创办所得税的理由亦有四:“一曰合于税法平均之原则,二曰合于赋税普及之原则,三曰合于赋税伸缩之原则,四曰合于赋税能得多额之原则。” 在此背景下,北京政府进行了一系列立法活动,其公布的《所得税条例》,被视为中国所得税法的开端,为此后所得税的实行奠定了法律基础。然而,北京政府筹议所得税的结果并不理想,归根结底,当初创办所得税的“公平”理想是美好的,但实际上,因为缺乏实现公平的社会环境,“公平”最终只成为北京政府推行所得税的说辞而已。

一、实体公平之缺失

1.税率选择

北京政府在所得税施行前一个月曾指出,所得税制度自英国创办之后,东西各国已经次第施行,毫无流弊,各国学者及政治家均认为其为良好税源,而《所得税条例》中所定税率,不过千分之几,较各国初办时税率差至数倍,且我国所得有免税之点,多所得者有累进之条,对特别之收入者还免其课税,实在足以济社会财产之平,也深合租税公平之原则。 实际上,就千分之几的征税标准来说,所得税负担确实不高,但税率的选择,却是一个系统的设计,需要整体上协调,才称得上合理。

税率的学术定义是税法规定的课税金额与课税对象之间的比例,最常用的表示方法有比例税率、定额税率和累进税率。在所得税的征税设计上,一般采取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两种,而累进税率为多数国家认可。有学者认为,累进税率和所得税,实为密不可分的关系,若不采用累进税率,则所得税公平负担的优点,就很难充分发挥。 民国初年《所得税条例》将所得分为“法人之所得、公债及社债之利息、不属于前两项之所得”三类,完全为仿效日本征收所得税法规确定的课税种类,但税率较日本低。不过在税率的适用上,《所得税条例》将“法人所得、公债及社债之利息所得”规定采比例税率,将“不属于前两项之所得”规定采超额累进税率,似乎没有什么合理性,有学者评价其为“此实负担不公平之缺点” 。理由是所得税制度的精华,应是有产阶级多纳税,无产阶级少纳税,以此来调和所得负担的公平,而所得税计算的边际效应对富者来说作用不大(这点不同于贫者),可以尽可能征其比较多的税额,但《所得税条例》如此区分税率的不同,事实上没有达到“富者较贫者负担为多”的效果。

再者,所得税的公平原则要求“勤劳所得”和“非勤劳所得” 应实行差别税率,而对“非勤劳所得”规定较高的税率。而《所得税条例》只将所得分为“法人之所得、公债及社债之利息、不属于前两项之所得”三类,而个人所得属于第三类,如此立法,太过笼统,无法区分勤劳所得和财产所得而实行差别税率,实有悖于税法公平原则。

2.征税起点

《所得税条例》规定,所得在500元以下者,免征所得税。对此,徐沧水认为500元的免税额实在过低,毕竟物价昂贵而人民生计艰难,人民之收入并未有很大改善,况且以中国传承已久的大家族制度,一人之勤劳所得,要“俾供仰事俯蓄及一家数口之生活”的,实为多数,“若对于所得较少者,强使其负担,则脱税之弊,自所不免”,故免税额应以1 000元为宜。 按照徐氏的理解,所得税实为租税系统中最为复杂的种类,在征课时必须慎重再三,对于北京政府所得税立法的规定,不公平之处甚多。其实大家并不反对征收所得税,只是要求政府在立法上对所得税制度进行改善。

同时,亦有学者认为《所得税分别先后征收税目》对于普通商号资本在2万元以上的,方始课征,不免限制过宽。国内普通商号在数十年以前开业的较多,其开业时资本均甚微小,每年的盈利除股东红利外,余款常提作厚成(公积金),一般并不增加股额,如果以资本2万元作为征税起点,不尽合理,宜改为资本5 000元以上,皆需纳税。 其中的逻辑在于,所得税的征收,是以盈余多寡为标准来计算,并不是以股本(资本)大小为标准来核定,那么在对其征税范围进行划定时,完全可以将限制提高,故5 000以上股本之商号,都应有纳税义务。

提高最低免税额度,排除了更多收入微薄的小商小民;降低股本起点征税,则无疑会将更多的普通商号划入纳税范围。按照这个建议,最终形成的局面是“拥有资本者多纳税,没有资本者少纳税或不纳税”,这里暗含着时人对所得税调节贫富差距标准的认识,也是人们对号称“公平良税”之所得税认可并寄予厚望的重要原因。

二、程序公平之缺失

1.课税方法

所得税的课税方法主要有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 两种。前者是就各项所得之源头分别课税,后者是就全体所得一并课税。源泉扣缴法对所得来源掌控较为容易,操作简便,可以有效控制逃税。缺点是既从源头课税,就难以适用累进税率,如果将每项所得分别课以比例税率,则不同纳税主体所得税总额和应纳税所得之间的比例将会千差万别 ;而如果将各项所得课以累进税率,则其不公平之处,仍然难以减少。将纳税者的全部所得作为一个整体来看,源泉扣缴法往往无法体现普遍公平,相反,自行申报法则因为其可以将全部应纳税所得统一适用累进税率,从而比源泉扣缴法更能体现税制设计的公平优良。

《所得税条例》中将所得税课税定为自行申报法,按总额课税,实行累进制税率原本符合公平原则之要义,却也遭到了异议。马寅初就主张实行源泉扣缴法,他认为英美等国正是因为采用了简便易行的源泉扣缴法,其所得税的征收才取得了成功。源泉扣缴法的优点是所得必须经过代收机关,才能转入纳税人的手中,由代收机关收取税款,就避免了隐匿行为;简易的纳税模式还免去了调查盘诘的烦琐,减少手续费,使人民不生厌恶之情,且“国帑不致耗糜”,而我国财政若想像英美财政一样有伸缩力,非采用源泉扣缴法不可。 当然,自行申报法虽然比源泉扣缴法更具有公平性,但其对税收征管技术也有较高要求,在民国初年采用源泉扣缴法也许更为现实,但如此绝对之结论,未免有失偏颇,这也反映了当时的学者对于所得税制度认识的局限性。

除此之外,所得税在举办之前,还应先将征收发放和办事手续规定清楚,这样所得税征收机关有据可依,纳税者亦会有所遵循,但所得税既“登记法未行”,又“难得详细之调查” ,其于程序上的缺失可见一斑。

2.征税口径

北京政府在《废止四年所得税第一期施行细则之通令》中有言,各省财政厅长应将“所得税规定之轻征、征查之平允、用途之严正、范围之审慎,并无查账之纷扰,且不碍小贩细民生计诸要端” 会商警察教育实业各厅长,并广向士绅商会宣示,以释新税推行之疑虑,而启舆论,是为尤要。而实际上,在所得税征收的程序上,除了《所得税条例》中没有罚则规定外,财政部门并没有做到“无查账之纷扰”。

当所得税于1921年1月开始征收后,有商会认为,所得税号称是有裨益于国家财政的良税却招来各界的非议,原因在于新税推行的条件是不扰民、不轩轾,人民必须是心悦诚服地自愿纳税,而社会背景复杂,又夹杂着殖民势力的中国,能否将所得税办好,还需要讨论商榷。无锡县商会提出在所得税征收环节中的一项重要问题就是账册应顺从多数商家的旧式记账法,对于在申报时因困难无法提交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财产目录表等会计资料的,应准予商家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其所得额的账簿文件,以之为纳税依据,断不能强迫苛求,使旧式商人为难。

政府之所以要纳税人提供财产目录等新式表册,无非是因为新式会计较为清楚明白,而旧式记账方式纷乱如麻,无法核查翔实,为所得税征收提供准确依据。所得税作为外来西方税种,按照西式规矩缴税看似是应当的,但让所有商家进行统一改革是需要过程的,不可能一蹴而就。新式会计需改进,看上去在所得税征收过程中是不碍于大局的细节问题,但实际上并非如此,有学者当时详细撰文记述旧式会计与新式会计的不同,以及在施行所得税过程中旧式会计必须改进的方面,主要包括“损益计算书和资产负债表的编制、统驭账簿的设置、资本支出和收益支出的划分、资本的确定” 等问题,纷繁复杂且尤为重要。

当时亦有学者指出,要解决会计记账之问题,政府除了要劝导商人改良会计制度对征税机关和纳税人双方皆有便利外,还可以效法上海市商会举办“会计学”补习班,或安排专人协助商家处理账目等,也许会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但据当时的社会环境来看,北京政府举办所得税就是为了“启发税源”,施行所得税过程中已有不少耗费,再要花费人力、物力协助所有商家解决会计问题是不大可能的,而商家若没有能力自己解决,则不免草草应付,甚至抵制所得税的征收。

在民国初年,北京政府为将西方财政理论及制度系统引进中国,特招一批财政专业的留学生到政府部门工作,可是财政部门对纳税人西式财务的要求,使税务征收管理和实业界的实际情况严重不匹配,纳税人和征收机关处在了不对等的位置上。《所得税条例》中要求纳税义务人主动申报全年所得额,事后又对纳税人的申报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对应着旧式记账申报和新式会计核查的不同标准,在实际征收运行中容易成为程序公平的疏漏点。

三、执行公平之缺失

1.征税种类

《所得税分别先后征收税目》公布后,预计每年可收入税款400万元左右。然而自1921年1月开征以后,其五项先行课税主体中之公司、银行、工厂、商号、行栈、银号、钱庄、金店银楼以及普通商店等群起反对,不肯照章纳税,虽经政府屡次设法沟通,始终难得各方面之谅解,实际征收者仅官俸所得税一项,且只在京内及鄂皖苏京兆等地开征。不过时值政府经费枯竭,各机关欠薪累累,税源既不稳定,税款就无从谈起。有学者指出,当时我国初行所得税,在税率不重的前提下,从小范围入手征税是不错的选择,但推广中应首先向“生利者”(如公司商号等类)征收,其次再推及官吏和个人,方为允当。 本来官吏对于国家新税之推行,有提倡之义务,似乎应该首先纳税,但官吏并非生产盈利者,当时服务于国家之人,所拿到的官俸十分微薄,养廉已属不易,只因为对其征税较为容易,就让其首先缴纳所得税,并不恰当。

就征收官俸所得税的效果来看,平均每月收税不过一千余元,而全国所得税处经费,每月却需四五千元 ,征收费超过税款数倍,因此所得税开征只一年有余,全国所得税处便遭裁撤。其实,就《所得税分别先后征收税目》本身的规定来看,将官公吏俸给和公司、商号、银号、钱庄、金店、银楼等营业所得一同纳入“先行征收税目”还是较为合理的,而实际中仅征收“官俸所得”,与法律文本出入较大,且并无法理上之依据,征收的直接原因只是各界反对,官俸所得却是政府可以直接控制的税源,扣缴征税简便易行。如此的税务课征方式只能说是政府在特定环境下的无奈之举,但因为太欠缺公平的前提最终草草收场。

2.税款用途

自《所得税分别先后征收税目》公布后,北京政府强调“各省区军民长官,尤应同力合作,督属推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一切收有成数,尽先拨作振兴教育提倡实业之用。” 其将开征所得税最重要的理由归为“所得税收入关系教育前途至为重要”,在政府日益发展支出逐渐繁多,经费短缺的背景下,政府财力不济,不能满足振兴教育、提倡实业的要求,只能靠所得税来“孳培邦本”。但对于政府所得税款七成用于教育,三成用于实业的承诺,各省议会、商会及社会团体并不买账,认为政府信誉丧失殆尽,税款用途无法保证。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全国商会联合会向财政部提出的八项实施条件:“所得税不公正之处,切实改正;废除一切恶税,实行保护工商政策后,施行所得税;对于所得税之用途,予人民以监察之权;登录税完备、警察制度改良,社会精密统计后,施行所得税;不得以所得税为借款之担保;政府施行之所得税,编入合法预算;政府裁减军费、节省政费以后,否则人民不承认所得税;所得税应通过合法之国会。”

彼时人民群众不信任政府的症结在于“民间产业幼稚,其能缴纳所得税者,实不多观,其月得百元以上之薪俸者,一县一镇之中,为数寥若晨星。一以政府对人民向以欺骗为能事,财政部所开出之空头支票,是其一例。政府既无以示信于民,一旦所得税成立,非以之抵借款项,即以之供军阀之挥霍,人民何苦而负此重担耶?” 纳税人既无知情权,又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无法确定自身为支持国家作出的纳税贡献,是否与其所享受的处于国家保护之下的收入相匹配,公平原则中的“受益” 程度是否合理便无法体现。这也是纳税人不愿配合所得税的施行,遂至缓办之声不断,形成反对浪潮的重要原因。

3.中央与地方

北京政府于1922年1月裁撤全国所得税处以后,便不再征收所得税,但是各省的情况却并不如是。

1925年12月,山西省公署制定《山西省征收所得税简明办法》,规定纳税人在限期内将税款交所在县的征收机关。本来,北京政府在划分中央地方财权的时候,将所得税这种“将来之新税”纳入了中央收入,各省不配合所得税之试办,应只是不愿将税收上缴中央,还是有省份愿意征收税款做地方经费之用的。

安徽省财政厅于民国十五年(1926年),将停顿数年全国未行之所得税,责令安徽实业界首先尝试,遭到了激烈的抵制。安徽全省实业公会称其“誓死不能承受”,原因有二:一是训令有云,所得税关系“维持教育实业”之大事,但教育关乎国体,并非一省一家之事,未闻全国其他省份施行,何以皖省施行;二是征收事宜应按照《所得税分别先后征收税目》办理,则凡属特许之商号、行栈、银号、钱庄、金店、银楼及资本在2万元以上的商店皆应纳税,何以他项特许商业不征税,独责令实业缴税。故“所得税既系国税之一,非各省一律通行,皖省不能居其首;非各业一致征收,实业不能当其先。” 地方如此征收所得税的做法,违反了税法公平原则上的“普遍征税” 标准,不公平之处不需累述。

在北京政府最初试行所得税的时候,部分省份认缴,大部分省份及社会团体反对,反对的理由是政府没有信誉,不能保证税款用于教育、实业,且中央将所得税定为国家税,于地方没有帮助,极不公平;而安徽省试图征收所得税时,商会反对的理由却是原本由国家征收的中央税,地方如何能先行征收,原来预备用于全国教育事业的财政来源,如何单独让一省实业承受,这时的中央政府仿佛又重新树立了威信。虽然这些理由都很正当,但前后似乎饶有矛盾之处,从中可以看出纳税人、中央和地方三者之间耐人寻味的博弈。而除中央之外,无论各方的论据如何充分,论点都只有一个,就是“所得税应暂缓施行”。

北京政府关于所得税的立法文件,不公平之处颇多;在立法之外,中央和地方于所得税征收中毫无根据的“任性而为”或“无奈之举”更是偏离了公平的中心。当然,除去这些,清末民初所得税筹议试办失败的原因还有“政局不稳,政治混乱;实业不发达,经济组织落后;民众抵触赋税,社会了解新税不够;财税体制不合理,利益分配不均” 等。对于几乎是完全仿效日本所得税的立法内容来说,舶来的法律除了不适合直接使用外,也面临着新税法必定会被质疑的命运。彼时流行的说法是需要在废除厘金等一切恶税之后,所得税才能顺利推行,盖当时的所得税只是在原有税种基础上增加的新税种,徒然增加民众的负担而已。所得税号称优良公平之税种,却受到民众的抵制,与税收系统的整体不协调有着莫大的关系。虽然所得税的筹议试办并不成功,但总体来说,北京政府在中国封建税制向西方税制的转变上,仍然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其对改进近代中国税制起到了开创作用。 Goq4O0iErls9E17tStWBuPddQYzLF0TOrDFwDXyzWgR+3W4uBdmDSGh6TlSQ7F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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