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经常被界定为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对客体的有用性。法的价值也就是法对价值主体——“人”的有用性,是法律满足人类生存需要的基本性能。这种有用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分别为法对人的基本需要的满足和人对法的期望、信仰、追求。自由、平等、安全、公平、效率、秩序等为法的最根本的目的价值。其中,公平价值是自法诞生之日起就与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历史范畴。
西方思想史上,公平概念主要渊源于古希腊的“美德”公平观。苏格拉底认为,伴随着正义 或正当的行为是美德,缺乏正义的就是罪恶。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社会成员被分为政治家、武士、劳动者三个等级,需要具备智慧、勇敢、节制、正义四种美德,理想国是正义的、具有美德的国家,同时也是最为合理的国家。亚里士多德则把公平观念与法律结合在一起,把公正作为法律的内在价值,而把公平作为法律的外在价值。古希腊神话中蒙住双眼的正义女神忒弥斯,手持的器物——天平,亦象征执法的裁量公平。公平、公正为法的内在要求,从人类一直追寻公平理想目标的角度来说,公平实为法的核心价值之一,是法至高无上的价值目标。税法作为法律,亦不能例外。
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其固有职能之一是保障税收各项职能的顺利实现,但税法中的公平价值,绝不仅仅指征税公平,其有内容全面、体系完整的价值系统。
税法公平价值系统的第一层次为“本质的公平”,需要回答的是国家因何种原因征税或国家征税的合理性问题,这可以借助西方的理论。 德国官方学派的“公需说”认为国家的职能是满足公共需要,而税收是实现国家职能和公共福利的费用;英国古典学派的“交换说”理论是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此学说认为,不论国家还是个人,都是独立平等的实体,国民通过纳税作为从国家得来利益的报偿,是一种交换关系;以黑格尔“国家有机体说”为基础的“义务说”认为,纳税不是对国家利益的等价支付,而是无偿的、牺牲性的支付,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凯恩斯理论的“经济调节说”则认为由于存在市场失灵的情况,市场机制不能完全公平分配社会财富和对资源进行有效配置,便需要税收来调节国民经济运行。以上四种学说内容不一,但殊途同归,都为税收存在的合理性进行了有力的辩护。
税法公平价值系统的第二层次为“形式的正义”,即税法的平等价值,这主要是就法律适用来说的,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税法上的表现即为“在税法面前人人平等”。其基本精神是: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税收知情权、请求保密权、申请退税权、税收救济权等;纳税人需根据税法的规定,平等地履行纳税义务;就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税务机关和财政机关而言,其对属于税法规定范围内的征税对象应予以平等征税,对违反税法的行为都应依法定程序提请司法机关处理;征税主体不可逾越法律规定,在征税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税法公平价值系统的第三层次为“实质的正义”,即税法的征税公平,是税法公平价值系统中最重要的内容,具体指国家在税法中制定什么样的征税标准才是公平的。经济公平、政治公平、社会公平是公平关系中最主要的三个方面,此三类公平可以说均是由具体的历史条件决定的。其中,经济公平是政治公平和社会公平的基础。税法的公平价值主要体现在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两方面。
“经济公平”在税法上的表现为税收的负担公平,在此层面上,税法的公平价值通过税收的公平原则来表现。税收的负担公平指不同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应能够大体持平,反映在税收公平原则上可以分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横向公平也称为税收水平公平,指收入相近、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税收横向公平的要点在于税基的选择,即选用何种税基衡量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最能够体现税收公平。现实中,可供选择的税基有收入、支出和财产三种。从当代各国的税制实践来看,以纳税人取得的收入所得为主要税基是普遍做法。纵向公平指经济情况、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其税收负担也应不同,即税收应差别对待不同纳税能力者。高收入者应比低收入者多纳税,税收才能起到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的作用,因此,税收纵向公平的要点在于如何选取税率结构,才能更有效地体现公平原则。税率形式主要有比例税率、累退税率和累进税率三种,而累进税率为各国的主要选择。此处,横向公平指向形式正义,纵向公平则指向实质正义。
“社会公平”则建立在经济公平的基础上,其可以作为衡量社会进步的标准和尺度,社会公平在税法上强调纳税人的收入差距应在全社会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内。税收调节分配关系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税法中的社会公平价值,缓和社会矛盾。
税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为:“决定于税收分配规律和国家意志,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根本准则。” 基本原则是税法本质属性的集中反映,应能抽象出关于所有税收关系的全部制度规范所依据的准则,指导并贯穿于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整个过程。税法的基本原则有很多,国内学者对这些基本原则的认识并不一致,但其中最主要的原则有五个,分别是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税收社会政策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
公平价值是一个普适的概念范畴,与“税法的公平价值”相比,“税法的公平原则”更为明确些,表现出具体而实际的特点,和“公平价值”那种理论而抽象的特点相区别。所谓“价值”,则多了意识形态的含义,评判标准经常莫衷一是,亦难以达成共识。在展开讨论之前,应首先明确,税收“公平”既是税收的基本原则,又是税法的基本原则,但这两者是有区别的。“税收的基本原则”指税制在设计和实施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故又称“税制原则”,其可以协调税收不同职能之间的关系,也是评判税制优劣的标准;“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最基本的准则,指导并贯穿于税收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这些准则表达着税法,同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起到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但从“税收公平原则经法律确认后,就形成了税法公平原则”这一意义上来说,二者又是不能割裂开来的,尽管它们的侧重点并不完全相同。(见图1)
图1 税法的公平价值、税法的公平原则、税收的公平原则三
关于税收原则的描述最早见于西方税收理论,提出者是17世纪英国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家威廉·配第,其对税收“公平”思想的描述散见于著作《赋税论》中。他指出:“不管租税多么沉重,如果它对所有人都按照适当比例征收的话,则任何人都不至因负担租税而使财产有所损失,如果人们的财产都减少一半,或者增加一半,则他们仍然同样富有。”“最使人感到不满的,就是对他的课税,多于对其邻人的课税。” 这里的公平,即税收对所有人,包括国王的宠臣,都不能有所偏袒,而前提是税课不能过重。首次明确归纳出税收原则的是亚当·斯密,其总结的赋税四原则是平等(公平)、确定、便利和适当。 平等(公平)是最重要的原则,指所有国民都应在其可接受程度内,按照各自不同的能力,缴纳国赋,维持政府正常运转,就像按照所受利益的比例,提供管理费用一样,各国民既然处于国家的保护之下,就应按照“保护下取得收入”的比例上缴税收。近代税收原则理论的集大成者是德国社会政策学派的阿道夫·瓦格纳,其提出了著名的四项九端原则(四大项九小点)。四项原则为财政政策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公正原则、税务行政原则。瓦格纳提出的公正原则与亚当·斯密提出的平等(公平)原则不同,他认为公平的租税,不应该按照各人所得收入的比例纳税,而应该根据各人的给付能力纳税,也就是财产越多,给付能力越大的,应增加纳税的比例,即实行累进税率;财产所得应比劳务所得课稍重的税,偶然所得应课更重的税。 中国近代思想界对瓦格纳的财政理论十分偏爱,陈启修在《财政学总论》中的“现代之财政学界”一节对瓦格纳的描述是:“其所说注重财政与国民经济之关系,以国家财政与联合国及地方财政相提并论,而一以社会政策的思想,为议论之中心,故世称之为此时代财政学之代表者。” 瓦格纳的思想于民国时期的影响由此可见一斑。
中国古代的税收公平思想在《尚书·禹贡》和《周礼》中就有所表述。《禹贡》中将田和赋各自划分为九个等级,天下九州,每一州的田和赋都有自己对应的等级。如渤海和泰山之间的青州,田是第三等,赋是第四等;荆山与衡山南面的荆州,田是第八等,赋是第三等。田级和赋级的差别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距离远近、交通的便利情况及产品是否便于运送等,级差和贡物的不同体现了贡赋公平负担的思想。《周礼·地官司徒》中云“以土均平政”,即是要按照土地合理征收以使税赋公平的意思,具体来说,应事先对上地、中地、下地进行辨别,据以颁授田地和宅地,下地多授而上地少授;分配职事让民众工作,则应先辨别老、幼、废、疾,与应该免除徭役的人,“土均” 能“皆以地媺恶为轻重之法而行之,掌其禁令”。北魏的“均田制”是税负均平思想的代表,其按照百姓劳动能力的高低分配田亩并承担纳税义务,男丁比妇人授田多,而拥有奴婢和牛的百姓比不使用耕牛和不役使奴婢的百姓拥有更多的露田、桑田、麻田等。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古代的税负“均平”思想与西方财税理论中的“公平”思想,内涵是不同的,“不患寡而患不均”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其是建立在“礼”这一规范体系基础上的,对不同阶级的差等对待是中国古代税负“均平”的前提。但从“税负均平思想事实上未能实现,却是一直被尊奉的财政指导思想” 这一点来说,却是不能忽视的。
当代的“公平原则”在税法规范性文件中是以具体法律条文的形式存在的,应包括税法的实体公平和程序公平两个方面。税法的实体公平指税种设置的公平、税率结构的公平、课税对象选择的公平等属于实体法规范的税法各要素体现的公平;税法的程序公平指税款征收缴纳和税务稽查等纳税程序和税收管理过程中,涉及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属于程序法规范的税法各要素体现的公平。此两部分关于“税法的公平原则”的内容是本书的写作切入点和主要观察视角。鉴于不能离开法律实践空谈法律文本,在法律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的涉及“公平原则”的问题,也在本书论述的范围内。
税法的基本原则有很多,如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平等纳税原则、征税简便原则等。众多的税法基本原则,反映了税法本质的不同侧面,有必要按其性质进行分类。税法原则最基本的分类为税法公德性基本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基本原则。显而易见,这是以原则本身是道德取向还是政策取向为划分标准的。
税法公德性基本原则是指:“依据社会公共需要产生的,得到广大社会成员普遍认同并上升为税法根本准则层次的原则。” 保障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维护国家权益原则,均为税法公德性基本原则。社会公德是人类根据社会生活需要而形成的,为社会每一名成员都必须遵循的公共秩序、诚实守信、文明礼仪、救死扶伤等“基本的社会公共规则”。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社会政策”,政策是人为制定的,是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过程中为实现某种目标而作出的政治决策。税法政策性基本原则即是国家基本方针、政策在税法中的反映,是政治决策上升为税法的根本规则。相对于公德性原则来说,政策性原则不太稳定,同时也有更强的价值取向性。税收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税法社会政策原则,为税法政策性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税收效率原则的主要内容是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税收的经济效率,顾名思义,指国家对企业和个人征税,不单是收入分配,也是资源转移,是对市场资源进行重新配置,它会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也会导致经济效率的降低。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要求国家应尽可能保持税收中立,减少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尽可能让市场机制自行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调节作用,同时,国家税收不应让纳税人承受应纳税额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或额外负担。税收的行政效率,即税收的征收效率,指国家设计的税收制度能在充分筹集国家财政收入的基础上,使税务费用最小化。税务费用最小化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税收征管费用占征税额的比例应恰当合理,二是纳税人的申报费、税务代理费等纳税费用应尽可能低。税收效率原则作为税法基本原则之一,有利于在税收立法时,通过选择税种、确定税基、制定税率等途径,使税法规定明确细致、成本合理、手续简便,进而提高税收效率,减少效率损失。
前已述及,税收公平原则内容上包括经济公平中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按照调整税收关系对象的不同,又可分为实体公平和程序公平。税收公平原则应贯穿于税法制定、实施的整个过程,进而使法律条文中的公平转化为税收的实质公平。
对比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可以发现这二者是有矛盾的。税收公平原则的本意是通过税收杠杆来调节财富分配,通过对高收入者多征税、低收入者少征税、无收入者不征税的方式,调节居民所得,缩小其收入差距,从而缓和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这展现了政府干预的一面。而税收的效率原则,则奉行经济效率至上,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应尽可能保持中立,市场应通过自身的内在机制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税收也应是中性的。需要说明的是,二者的以上冲突在现实生活中不是完全对立的,在经济总目标一定的条件下,二者可以实现动态的统一,这也是市场经济和宏观调控在大部分时间里能够自然契合的表现。问题是在二者不能兼顾的情况下,“公平”和“效率”应如何选择。
长期以来,国内税收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处理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关系的不二之选。这种选择本身更多的是基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处于初级阶段的背景,但作出如此结论是欠缺考虑的。首先,税收效率原则是税法政策性基本原则的内容,税收公平原则被归到税法公德性基本原则中,在“公德”和“政策”发生冲突的时候,公德性原则理应优于政策性原则,这是良好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而“政策”优先于“公德”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其次,“效率优先”意味着经济发展的目标高于一切,但片面追求效率目标而忽视公平基础,最终可能因公平缺失而使效率目标落空,甚至付出其他的经济和社会成本,对社会稳定产生负面影响。
许多国外学者持“公平优先”的观点。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约瑟夫·斯蒂格利茨就曾明确指出:“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才是效率。” 日本著名税法专家金子宏也认为:“支配税法全部内容的基本原则,可归纳为‘税收法律主义’和‘税收公平主义’两项,……而前者是形式的原理,后者是实质的原理。” 从公平和效率关系的角度也能说明公平原则应优先于效率原则。一方面,公平是效率的前提,只有公平程度提高,才能更好地调动社会成员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经济效率;另一方面,效率反映公平,经济效率提高,生产力也会迅速发展,社会物质财富的积累上升、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为更高层次的社会公平发展提供了经济条件,但不是提高效率,公平就会自然实现,效率需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方能减少市场经济恶性竞争,缩小贫富差距。公平既然是人类长期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就不能为了经济效率而牺牲公平原则,为了短期利益而损害长远利益。
“公平”属于历史范畴,不同时代对公平的理解是不同的。生产力发展,生产方式改变,生产关系就会发生变化,从而形成各种不同的意识和观念,公平观念也随之变化。西方先后经历了“神”的公平观、“美德”的公平观、功利主义的公平观和罗尔斯主义的公平观等。 中国西汉时期,公平的最高理想为儒家最著名的社会“大同”思想:“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 夜不闭户、道不拾遗、讲信修睦,是大同思想的目标,但这种看似美好的愿景却充满了理想主义色彩。事实上,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秩序都是建立在儒家“礼”的基础之上,儒家的观念里人既有智愚之分,社会就应该有分工,有贵贱差异。“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意在讲究同罪异罚,以下犯上,加重治罪;以尊犯卑,减免治罪。只有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方能建立儒家理想的社会秩序。这种形式上极不平等的公平,在当时却被认为是合理的。至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派依然坚持“天下为公”的大同社会理想,提出“平均地权”“节制资本”的主张,这与儒家的社会秩序又有本质上的不同。根据公平的历史属性,恩格斯道明了公平的真谛:“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的公平要求废除封建制度,因为据说它不公平……所以,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
公平也是具有相对性的,某个人或某个群体认为是公平的秩序,在另一个人或其他群体看来可能恰恰是不公平的,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关系最能反映这一点。奴隶社会中,奴隶是奴隶主的个人财产,是“物”,不享有法律行为主体地位,可被自由买卖,奴隶主强迫奴隶劳动而不支付报酬,在奴隶主阶级看来这些是公平的,因为他们在这种社会制度中享受到了利益;而此时的奴隶甚至连支配自己身体的自由都没有,恶劣的生存环境使他们很少想到自己“应得的”东西,奴隶主对所有奴隶“一视同仁”也许就是公平的。封建社会中,农民享受到了比奴隶更多的自由和生活资料,生产力发展更让被统治阶级认为这种社会秩序比之前的更为公平进步,却忽视了占有生产资料的地主阶级对其的剥削。“均贫富,等贵贱”虽然历来是农民起义的口号,但朝代的更迭从未带来生产关系本质的变化。资产阶级在展现了“自由、平等、博爱”的公平观后,世界仿佛进入崭新的发展阶段,但此时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对立并没有消除,也就谈不上绝对的公平。在公平的相对性上,马克思认为应以公平是否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为标准,以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为根本准则。
公平的历史性和相对性说明,公平的实质,归根结底是人与人的利益关系问题。“所谓公平,从根本上讲就是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及建立在人与人利益关系之上的原则、制度、做法、行为等均合乎社会发展之义。” 公平的理想状态其实就是一种社会利益的均衡状态,这种均衡状态会对社会基本结构产生重要影响,并能促进生产力的提高和社会的发展。
既然公平的实质是利益均衡,那么就应明确国家税收要如何调节收入分配才被认为是公平的。几十年前,我国经历了一段吃“大锅饭”的时期,企业经营效益与工资总额脱节,无论企业是盈利还是亏损,工资总额都是固定的;工人无论工作效率如何,都不会影响个人工资分配。这种绝对的“平均主义”严重压抑着人们的主动性、创造性、积极性,已被实践证明是错误的,因此,“平均”实为公平的误区,收入分配和财产分配的均等并不意味着公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主要指获取收入机会的均等,在机会“公平” 的条件下,再按照个人能力与勤劳程度进行充分竞争。尽管竞争结果有差异,但也是可以被人们接受的。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只能是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尽量缩小收入差距,而不是抹杀所有收入差距。那么,究竟税收对收入进行何种程度的再分配才是实质“公平”的呢?即使没有完全确定的标准,也有两个原则可以供人们遵循:一是税收的再分配应摒弃绝对的平均,在适当范围内调节收入,使收入差距趋向于合理,经过再分配调整后的收入格局依然能够体现出效率价值;二是税收对收入的调节既然是对效率的修正,就应该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不能使社会贫富差距过大,形成巨大的社会张力,对社会稳定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公平的实质是利益的均衡状态,但不是平均主义;在公平和效率二者的关系中,“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是适当的选择;公平是法的价值,也是法的基本原则。“税法的公平原则”内容是本书的写作切入点,主要包括税法的实体公平和程序公平两个方面;本书对于法律执行中的重要“公平原则”问题也有所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