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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税收管辖权的划分与分配正义

各国可以在国际习惯法和双边税收协定所划定的界限之内自由地决定它的税收管辖权。各国持有的权力由国际习惯法决定,它们行使其权力不能超过国际法所赋予的范畴。在国际法规定的界限之内,各国可以自由地决定自己行使管辖权的范畴,以及如何分配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征税权力。

一、税收管辖权在居民国和来源国之间的分配

税收权力及税收管辖权在国家之间分配的法律基础一般认为在于国家主权理论,因此可以说征税权力是国家主权的自然延伸。一个国家基本上可以自己决定其征税权力,不过在现实的国际关系中,税收征收一方面受到一个国家实际执行其税收权力的可能性的限制,另一方面也受到国际法的制约。必须考虑国际法中对于武断、任意行为的禁止。如果在国家与该国对于税收征收之间没有充分的关联性,就可以认为存在着武断任意的情形。充分的关联性可以通过征税与该国之间存在的政治或经济联系而显示出来。 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对于税收管辖权划分尤其重要。主权的概念本身建立在领土和国籍的基础上,因此,税收管辖权也主要建立在国籍、居所或对一国领土上的收入来源进行处置的基础上。

在国际层面,直接税的征收主要建立在属地原则(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的基础上。 但属地原则的含义较为含糊,它意味着征税的法律基础是一国的领土主权;还必须同时加上属人主权原则,即以国籍为基础的征税(如美国)。领土被赋予的具体含义与税基有关——税基中是否只包含一国国内的所得或财产,还指与之相反的世界范围的税基。 属地原则赋予一国对领土上所有的人、事、物征税的权力。

对居民和非居民征税的所有基本规则都反映了国内税法建立在属地原则上的事实。例如,无限与有限税收责任、资本出口中性和资本进口中性、转让定价法规、税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控股外国公司立法等都与税法的领土基础有关。

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各国税收管辖权方面的适用可能导致国际上法律性的双重征税。国际法律性双重征税一般被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个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客体在同一时间段内征收具有可比性的税收。由于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国的国内税收体制有很大不同,这些不同导致了各国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差异。当税收管辖权出现重叠时,国际法律性双重征税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

双重征税对于物资、服务的流通,人员、资本的流动以及国家之间经济关系发展的损害众所周知,扫除这种障碍的重要性没有必要多加强调。《经合组织范本》为解决国际法律性双重征税中的常见问题提供了一个共同基础。世界上大多数税收协定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基于《经合组织范本》制定的。《经合组织范本》在引言部分介绍了避免双重征税的两类税收管辖权规则。第一类规则分配税收管辖权,第二类规则是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

首先,《经合组织范本》第6条到第21条确立了来源国和居民国对于不同类型所得各自的征税权。第22条确立了来源国和居民国对于资本进行征税的权力。对于多项所得和资本,如果赋予其中一个缔约国排他性征税权,则另一个缔约国无权对这些所得征税,这样就避免了双重征税。范本确立了将排他性征税权赋予居民国的规则。对于其他所得项目和资本,如关于股息所得和利息所得,并没有赋予任何一个国家排他性的征税权,两个国家都有征税权,但来源国的征税权受到一定限制。

其次,协定条款赋予来源国有限征税权,居民国必须给予税收减免以避免双重征税;这是《经合组织范本》第23条A和第23条B的目的。有两种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供缔约国选择,即免除法和抵免法。

许多国家对于管辖权的行使施加单边限制,就像多数国家没有完全行使基于国民身份(国籍)的世界范围的管辖权。例如,法国的公司所得税实施属地标准。原则上讲,只对于在法国境内实现的或税收协定规定的应在法国征税的利润进行征税。因此,法国对于根据法国法律所组建的公司和法国居民没有行使无限税收管辖权,相反地,它采纳的是严格的属地原则。

二、居民国原则和来源国原则的正义性

现行税收协定主要建立在居民国征税原则的基础之上,同时也有一些条款是建立在来源国的基础上。沃格尔(Vogel Hermann Carl)认为,合理化解释是关于税收管辖权分配的最重要的法律原则。 居民国征税原则符合量能课税原则、资本出口中性原则等,因此被许多国家采用,但完全适用居民国原则会带来资本逃离的风险,并且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可操作性的问题,所以一些协定条款也采纳了来源地征税原则。如果从正义意味着“合宜”“适宜”的角度来看,其实沃格尔所言的合理化解释最重要的方面就是正义性,此处更确切地说是分配正义,或者称之为公平性。税收协定之所以选择了居民国征税原则和来源地征税原则,是因为它们自身所体现的正义性,它们根据不同的情形互为补充。这种征税原则的组合达到了在居民国和来源国之间公平分配税收收入的目的。量能课税(ability to pay)通常用来解释居民国对于居民在世界范围内所得的征税,而直接受益理论、量能课税原理等都可以用来解释来源国征税原则。

(一)量能课税原理

在水平维度上,量能课税原理要求处于平等经济地位(如相同的收入)的个人必须负担同等数量的所得税,不管所得来源于何处。居民国原则最符合量能课税理念,因为它将纳税人世界范围的所得考虑进去,更好地反映了纳税人世界性的纳税能力。这一点无可辩驳。

然而,量能课税理念没能解决居民国和来源国之间的矛盾。根据该原理,具有外国来源所得的纳税人承担的税负应该同只从国内来源取得同样数量的收入的纳税人相同,但如果来源国实行的税率比居民国的税率高,那么取得同样所得的两个人——一个只从来源国获得收入,另一个则从外国来源取得收入——就有着不同的税负。加进来源国税率的变量,具有同等所得的纳税人将承担不同税负水平,这就造成了两个纳税人之间不平等的负担。该理论的缺陷是没有把另一国的情况考虑进去,因此该理论无法完全用来维护排他性的居民地原则。

(二)直接受益理论(支持来源地原则)

税收被认为是纳税人对国家服务支付的价格,各国可以基于向纳税人提供的利益而主张征税权。基于直接受益原理,从一个国家的公共支出获益的人应该对于这些支出做出一定的贡献。该原理通过国籍/国民身份原则、公司组建地原则、居所原则、来源地原则等得到进一步阐释。这些原则更多地属于定性原则,它们表明使一个人承担一国的所得税或资本税是否具有合理性。居民国和来源国都有权力在此基础上主张征税权,但来源国比居民国理应拥有更大的征税权。

对于“来源国”的定义可以说是见仁见智、众说纷纭。本书作者认为,来源国指以某种方式与收入的生产相联系,使物品价值得到增值的国家。智力因素是产生收入的关键性要素。不管是否使用了某种装置,通过个人行为使物品得到增值,通常来源国提供了所有或大部分与收入的创造有关的利益,并因此发生提供利益的成本,这意味着税收应该由来源国征收以作为非居民对政府负担这些成本的补偿。这些利益包括政府提供的市场及法律和经济秩序,甚至政府可能提供的令人惬意的消费财富的环境,等等。通过来源国的征税,非居民与来源国分享了自己的经济成就。然而,在来源国能够对这些活动的收入征税之前,销售者的活动与该国经济应该发生一定程度的融入。销售者在来源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说明他的商业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融入经济体,因此满足这个条件。不过,沃格尔指出,即使未发生这种融入,也必须对来源国征税原则加以考虑。他认为无法否认,提供市场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与提供物品一样为销售收入做出了贡献。因此,没有有效理由能够反对销售国取得一部分销售收入的主张。

在这个基础上,来源国可以坚持对来自向其居民销售(某项商品或服务而获得)的收入进行征税,因为该收入如果没有该国提供的市场将不会存在。

例如,《经合组织范本》第17条允许来源国对艺术家和运动员来源于该国的收入进行征税,尽管他们在该国并没有常设机构。这条规则保证了来源国能够对表演家通过表演在该国取得的大量收入征税。沃格尔认为《经合组织范本》第17条采纳来源国原则的主要原因是艺术家或运动员的居民国很难跟踪了解他们的收入,因为“表演家职业的流动性,以及表演家无数的取得收入的机会”

一般认为,量能课税理论无法用来解释来源国征税原则,因为国家只对纳税人的一部分收入进行征税,而不适用于纳税人世界范围内的所得,但只有综合定义的总所得才能充分体现量能课税原理。不过也有观点认为受益原则其实是量能课税原理的组成部分,因为国家在施予一种与获取财富相关的利益的同时增强了个人能力,而这种利益的提供对个人能力的增强极为重要。因此上面的量能课税原理不能用来反驳来源地原则的适用。

(三)资本出口中性、资本进口中性和世界范围的经济效率

中性,以及税收中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尽管现实中不太可能有完全的中性,然而,从效率的角度看,应追求尽可能最高水平的中性。 效率在这里指的是世界范围内的经济效率,它采纳的是狭义的含义,如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不应该由于税收的负面作用而受到影响。在全球化世界中,一国政府的行为受到其他国家的政府行为的制约。由征税导致的穿越国界的溢出效应变得十分重要。将生产要素分配到能够得到最大回报的地方将最大限度地提高世界经济效率。

关于税收对于生产要素在国际范围内分配的效果,焦点主要集中在资本的流向,以及资本进口中性和资本出口中性原理的区别。理查德·马斯格雷夫(Richard Musgrave)教授最先对资本出口中性和资本进口中性进行了区分。他所做的定义如下:“出口中性意味着不管投资者的投资收入来自国外还是国内,他应缴纳同样的税收(国内加上国外的税收)……进口中性是指来自不同国家的资本应在任何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上以同等条件参与竞争。”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采纳普适性原则,也就是对于居民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征税并给予(完全的)外国税收抵免被一般认为与资本出口中性政策保持一致。相反地,属地原则意味着一国征税权力的大小只取决于在该国取得的收入或位于该国的资本。属地原则将导致对于外国收入和资本的免除,这被认为符合资本进口中性原理。

这里问题变成资本出口中性的适用是否应优先于资本进口中性。基于居民国原则的税收体制有利于资本出口中性,偏爱资本出口中性的学者们认为,虽然各国税率不同,但在资本出口国中,对国际所得的征税税率将与对国内所得的征税相等,于是这将产生资本出口中性的结果。就效率而言,很多学者认为,如果所有国家都实行基于居民国的征税体制,这将使资本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最具生产力的分配,因为资本投资在国外还是投资在居民国在税收上没有什么差异。目前,资本出口国主要是发达国家,而资本进口国则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通常比发展中国家的税率要高,但投资环境较好,同时也更富有生产力。同样的观点认为,基于来源国的征税鼓励在低税国的投资,而不鼓励在高税国的投资,因此它将导致经济资源的分配缺乏效率。

有些赞同资本出口中性理论的学者认为,在完全的资本市场中,建立在资本出口中性原则上的税收体制不会干扰投资国的竞争。他们并不同意“资本出口中性有利于效率,而资本进口中性有利于竞争力”这种相反的观点。只要投资是盈利的,在居民(企业)中承担更重税负的企业就可以通过盈利资金来补偿减少的税后资本。

其他支持资本出口中性(即居民国征税原则)的理论从长远上看也很难立足。支持资本出口中性的另一理论是它阻碍了投资资本从高税收管辖地流向低税收管辖地;处于低税收国家的企业可以通过较低价格来增加产品的市场份额,而这将损害高税收国家居民企业的利益,虽然后者在某种意义上看是更有效率的。资本被认为未被有效使用,世界范围的所得和效率也受到减损。但这种推理也遭到有些学者的质疑,特别是当在税收协定的情境下讨论时。显然,各国的税收政策都是与税率和税基“恰当”的国家签订税收协定。另外,如果在一个低税地区开展某项活动十分有利可图,那么有些公司肯定会利用此机会。生产要素将直接或间接地从高税国流进低税国。问题只是外国公司还是国内公司在开展这项活动。还有,母国公司将通过将它们法律上的居所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来使其世界范围内的税收缴纳最小化。在全球化的经济体中,IT产业促进了全球化的发展,许多企业也成为跨国企业,企业将不断失去其原本的国籍身份。因此,从长远来看,资本出口中性的目标很难达到,而全球利润的税收收入也将减少。不仅对直接投资是如此,对离岸投资,独立性和非独立性个人服务(劳动)等也都如此。

本书作者认为,建立在普适原则,即居民国原则上的征税带来了非中性的后果,以及低效率的体制。居民国对有关市场上竞争者的征税导致低税率国家中的居民享有较高的税后收益和比较竞争优势,这将妨碍高税率国家中的居民在低税率国家进行投资,因为他们将处于不利的税收地位。这里应强调税收水平与公共物品及服务水平,如基础设施等是相互关联的。采纳来源国原则的税收管辖权分配方式能够使本国企业与外国竞争者在同一水平上竞争,将出现“企业同企业竞争,而不是企业主与企业主竞争”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决策没有被税收差异所扭曲,因为所有竞争者都受到同样的税收待遇。因此,基于来源国原则的税收体制将促进生产要素在世界范围内的高效率分配,这将促进世界文明的繁荣。虽然世界文明的繁荣不仅取决于有效率地创造收入,还取决于其他因素,但效率已经成为公平性的一种维度,因为缺乏效率的生产将无法创造财富和繁荣,也没有正义和公平可言。

(四)政治责任和身份概念

多数人一般只拥有一个居所并属于一个国家。在许多情况下,一个人的居民国同时也是他与之有着政治联系的国家。因此基于居所的税收在某些方面相当于民主国家中有代表的纳税(taxation with repG resentation),即纳税人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来决定应缴纳的税收。

这可以是实行居民地原则的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即民主制度的内在要求。然而,在全球化时代,过于强调作为一国“公民”的身份及其相应的政治责任也许已经不值得夸耀了。除了具有其居民国的居民身份,一个人还广泛地参与来源国的各种活动,并对来源国负有相应义务。这种身份是极其重要的,也是实质性的。固守原本国家的居民身份而无视这一新的身份无疑会对个人和企业参与全球化进程造成一定的情感困扰和心理障碍,并将最终外显于现实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当中。

因此,来源国原则在全球化时代更适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它更有利于人们走出家园,融入其他文化之中。该原则象征着人们脱离固有的国籍身份,被世界包容,同时他们也包容世界。只有面对来源国原则时,身份才不会成为困扰,来源国原则鼓励个人更积极、更负责任地参与来源地的经济建设和商业活动,以拥有“世界公民”的称号而自豪。这是一种心理成熟的体现,也是自由的必然表现。

三、正义性呼唤更多的来源地原则

首先,通过以上的推理可以看出,相比居民地原则,来源地原则更能体现正义性。它与直接受益原理有着最密切的联系;同时,根据我们前面的论述,也不能认为来源地原则违背了量能课税原则,甚至可以说它也反映了量能课税原理的要求,因为国家在提供利益时已经增强了个人能力。此外,实施来源国征税原则对于国际社会的公正——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而言——尤为重要,它符合我们提出的正义原则的第二条。

对收入的分配理应尊重创造收入的所在地,因其创造收入的贡献而对其加以补偿。追根溯源,对收入的创造做出贡献的并非居民国,来源国才是创造收入的地方。居住意味着消费,居住本身并不产生收入,来源国理应因其对于收入创造贡献而得到相应的补偿。在这种制度下,来源国的税收主权将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因此,旨在分配所创造的收入的征税管辖权原则不应建立在居所的基础上。这是正义理念中“应得”概念的表现,即让真正应当得到这笔税收收入的国家获得它。

来源国才是在国外开展经济或其他活动的人们受益的地方。根据受益理论,应在来源国纳税。而在其他国家销售商品的商人会认为,在来源国对他们征税,且负担与竞争者同等的税负水平是更为公平的,特别是如果来源国的税收水平比居民国的要低。利用了另一个国家的设施(公共设施)的外国销售者不应负担比在同等情境中在同样程度上利用了设施的其他人更重的税收。居民国征税原则对于那些在国外赚取收入、可能处于艰难环境的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其次,如前面讨论过的,基于来源国的分配制度并不会导致经济资源分配的无效率。相反,这种分配制度更能促进经济资源的有效分配。尽管效率并没有包括在我们对于正义的讨论中,但效率无疑有益于自由——人类文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由效率的提高所导致的事物质的变化。如果没有效率的提高,显然文明将停滞在同一水平上,人类也无法获得更大的自由。

另外,借鉴罗尔斯的正义二原则,我们推导出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正义原则,其中第二条正义原则要求“消除国家之间巨大的贫富差距”,并且“财富的分配……应该遵循‘条件最不利者也能得到最大的利益’的原则实行再分配”。来源国征税原则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取得更多的税收收入,并帮助缩小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发展差距。

居民国征税原则有利于作为资本净出口国的发达国家,而以来源地为基础、促进资本进口中性的体制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如果资本出口国和资本进口国之间的贸易流和收入流相对平衡,采用居民国征税原则几乎没有什么不利后果,因为各国将从其居民那里重新获得任何损失了的收入。发达国家之间的收入流较为平衡,所以居民国原则对它们的税收收入不会有什么实质性改变。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收入流则主要从发展中国家流向发达国家,这样一种征收原则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产生了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巨大影响。本书作者认为,从正义的角度讲,这种不公平的税收收入分配体制需要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改善。而改善的方法则是从偏向居民国原则的国际税收分配体制转变为偏向来源国原则的国际税收分配体制。

由于在实施来源国征税原则的国家中创造收入的经济活动与该国的税收收入有直接的联系,所以该国将受到激励进一步建造、增强基础设施以促进经济活动的开展。随着收入创造活动的蓬勃发展,国家的税收收入也得以增长,而该国的经济福利也随之增加。另外,这样的结果还会带来其他益处,如改善、稳定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关系,减少它们之间的摩擦, 这实质上是增加了双方的经济福利。

采纳来源国原则还有利于打击国际逃避税现象。完全的居民国征税原则增加了资本逃离到低税国家的风险。如果离岸税收管辖地的税收较低或可享受免税待遇,居民纳税人会决定在国外投资而不是在国内投资。完全的居民国征税原则将导致居民国世界范围内的税基遭受侵蚀。采纳来源地原则将减少资本逃离风险和国际避税现象,其中包括对税收协定的滥用,因为税收将与所得的产生活动相联系,而不是与居所相联系。国籍、居所等都很容易建立、改变或转移,但收入的创造地却很难受到影响而改变。实施来源国原则更易于与国际税收欺诈行为做斗争,因为在来源国比在居民国更容易搜集有关的纳税信息。

有的学者担心在电子商务环境中适用来源地征税规则可能会产生问题。电子商务的进行不依赖于在来源国的物理性存在或其他代表,而本来其物理存在或其他代表可以成为代扣代缴人。所以有学者认为,即使在电子商务环境中适用了来源国征税原则,征收和实施税收都是很困难的事情。其实这一困难可以经由双方国家的信息交换机制得以克服。随着国家之间信息交换机制不断发展和完善以至广泛应用,信息的获得将变得越来越容易。

在传统情境中,在决定选择居民国原则还是来源国原则时,各国面临着相互冲突的目标,资本出口国和资本进口国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资本出口国偏好基于居民国原则的税收制度;而资本进口国则关注来源国税收制度,该制度反映了资本进口国引进资本,以具有生产力的方式利用资本,从而有所创造并做出贡献。在现行的国际税收规则下,收入不是由资本出口国和资本进口国平等分享的,资本出口国和资本进口国之间的矛盾通过居民国原则和来源国原则以及税收协定的一些概念,如常设机构等得到解决。这些规则代表了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冲突得到缓解,并达到了资本出口国和资本进口国之间分享税收收入的目的。

最后,我们需要强调税收协定条款中应该更多体现来源地原则。过去和现在,由于居民国原则的影响,协定中所得分配规则大部分是以居所为基础的。例如,营业收入、股息、利息、雇用收入、其他所得和资本收益以及个人免除(allowance)、减免等。然而,由于居民国原则带来的很多弊端,关于收入的税收管辖分配上,已经出现了朝来源国原则发展的趋势。尽管这种趋势的出现可能表面上有着各种各样的原因,但内在的驱动力是来源国原则的合理性和正义性。下面是《经合组织范本》《联合国范本》和美国模式中强调来源国原则而不是居民国原则的例子:国际海运和航空条款(《经合组织范本》《联合国范本》和美国模式),分公司利润税收(美国模式),不动产公司股份的资本收益(《经合组织范本》《联合国范本》和美国模式),艺术家和运动员,该分配原则最接近来源国原则(《经合组织范本》《联合国范本》和美国模式)、私人退休金(《联合国范本》和美国模式),等等。

虽然这些发展令人鼓舞,但如果各国有关税收协定的政策发生根本性改变则需要很长时间,即根本性或至少实质性地从居民国原则转向来源国原则。然而,这种变化态势已经启动且不可避免。全球化使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在全球范围内寻求避税的机会,居民国原则尤其能提供寻求避税的动机和可能性。全球化的步伐可能迫使政治家放弃政治正确的考虑,比他们预想的更快地放弃过时的税收管辖权政策,而向基于来源地原则的所得税分配体制迈进。同时发展中国家力量的壮大使它们能够发出声音,使税收协定的修改进一步向有利于它们经济发展的方向变动。 cFol/x+qMWqBpW+LoHk69bpkB2novT55PWhb00AM62oKY1TDF0hK4iLsZjcBt/F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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