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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接受与请求
——结果与手段的关系

哲学上,结果与手段是一对基本的范畴,结果高于手段,是手段所要达致的目的所在。结果的意义和价值是终极的,而手段作为手段,意义和价值是工具性的。请求权与接受权,体现的正是手段与结果的关系,由此决定了二者的彼此地位:接受权是权利的本体,而请求权仅仅是其一个附属的属性。

债关系中,请求显然是一个以获得或接受履行为目的的行为,正常情形下的最终结果亦是接受或获得了履行,而这种接受履行的状态作为结果,本身就是一种权利,而且是比请求更为根本性的权利,然而在传统的视野中,这一事实被完全忽略了。正是客观上在先存在着这样的结果关系,请求作为手段,才具有了自身的依据:之所以可以请求,原因在于权利人有接受履行的权利。本质上,请求是一种对他人的命令,一种纯粹的主体意志,意志是任性的、任意的,不可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其行使必须以客观关系为根据,这便是作为结果关系的接受权。

作为结果关系,唯一性是其标志性的特征,债关系中,接受、获得履行是唯一的正当结果,这种唯一性决定了接受权具有请求权无可相提并论的主体性地位,而请求权作为手段,只是接受或获得履行的方式之一,义务人自动履行是与依请求履行并驾齐驱的获得履行的方式。实证法上,法律并无请求为启动司法程序的前提的规定,自动履行与依请求履行的二分格局,是请求为手段权利而非权利本体的十分明确的昭示。以请求权为债权的本体,无法解释在未请求的情形下权利人的权利状态。依请求履行抑或是自动履行,完全是两种不同的义务,按照现行的债权为请求权的通说的逻辑,既然债权为请求权,那么债务人的义务显然只能是依请求而履行的义务,两种义务在具体的实证内容上差别极大。对于如此大的漏洞,竟然毫无察觉,传统理论的粗糙有些离谱。

手段作为手段,相对于结果处于次要地位,原因即在于与结果对应的手段不会只是一种。实证法上并无依请求而履行的规定,然而这样的规定在逻辑上却是成立的,在这样的情况下,结果与手段形成了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接受履行与请求履行分别构成唯一的结果和唯一的手段,接受作为结果权利的意义被冲淡了。即便如此,虽然实证法上没有区别,接受的权利就是请求履行的权利,但在解释上仍需设定接受权:请求表达手段,接受表达结果,这样的区别对于表达权利具有终极性的意义,结果决定手段,只有在结果关系中,权利关系才能得到淋漓尽致的终极表达。请求本质上是手段性的,表达不出权利关系的终极含义。

依请求而义务人履行与义务人履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义务人履行是内容,请求履行只是内容即履行的形式,除了请求,履行还可以以自动的形式进行。在具体的情境下,义务人履行义务须依权利人的请求而进行,典型者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权,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自诉权,等等,在这些场合中,义务人的义务依权利人的请求而发生,权利人未请求,义务人不发生履行的义务。但即便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权利亦非请求的权利,请求只是权利的一项权能。而在债关系中,义务人履行义务并无依权利人请求而发生的必要,作为基本的逻辑,义务人履行义务符合权利人最大利益,亦符合权利人自己的自由意志。诉权等之所以以请求作为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前提,因为其涉及的是他人与另一个他人的关系,即实体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而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直接与原告作为权利人的关系。

自动履行与依请求履行,是履行作为内容的发生形式,履行本身才是内容。在债权关系中,即便法律规定债权人的债权为请求权,也只是意味着请求是债权发生的方式,而非债权的内容本身,况且法律并无这样的规定。 bh13YHpcUM5hvXzwlNnl0NGQpBfqBdITiUMvTA9qfzdVcBhNC7TTqsfQlpEwRdl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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