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据台湾学者洪逊欣分析,晚近以来,学说多倾向于认为,债权的本质为债权人的给付受领权,请求权不过为受领权的随附作用而已
。不过国内学界的情形似乎并非如此,沈宗灵先生最初将接受权概念引进后,学界至今对该概念几乎没有什么反响。不论接受权是否为晚近以来的债权通说,但可以肯定的是,对请求权概念的怀疑早已有之,可惜的是并未引起国内学者的足够重视。民法学本来即为舶来品,引进途中犯一些张冠李戴的错误在所难免,只是请求权在现行民法体系中被赋予了太过重要的角色,却最终被确认为伪概念,使得整个民法体系遭遇塌陷重建的惊天变故,代价之大,令人唏嘘。
接受权抑或请求权,对债权解释的两种路径天差地别。以请求权解释债权,尽管错误,却风靡学界,而接受权则被束之高阁,巨大的反差与两种权利的“个性”直接相关。请求是一种行为,而将权利理解为行为是常人最本能的直觉,当下的多数民法学阐释仍然以行为作为权利的信条,权利是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诸如此类的表达充斥耳目。权利即行为的直觉本能直接导致了以请求权解释债权的另一种直觉。
权利即行为资格的观念,是必须被强烈抨击的民法概念。本能的直觉是未被反思过的被直接当作真理的认识,因其是自然的天性,所以被认为理所当然,但不真实。表象上看,“接受”并不是一种行为,至少不是主动的行为,因与“行为”无关,其与权利的关系成了认识的盲区,接受权概念似乎很难想象。
接受权是需要反思才能得出的概念,反思是智力的高级活动,相对复杂,思维过程艰难,得到的却是真理。以接受权解释债权,对权利关系的表达,入木三分。英国学者拉斐尔建立的接受权概念,堪称天才般的伟大发现
。
“接受”的深层含义并不仅仅是被动的接受,局限在被动接受的含义,接受的确无法构成一种权能充沛的权利,被动的接受以义务人的在先履行为前提,这种“任人摆布”的处境与自由、支配等权利的本质特征相距甚远。实质上,“接受”是一种在先的“设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在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关系上,一方面,义务人在先履行,方有权利人其后的接受;但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权利人接受权利的在先存在,义务人才产生履行的义务。在接受与履行的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是相互设定的,义务在先设定权利,权利亦在先设定义务。常人思维下将接受理解为了单向的被动关系,对接受权的无动于衷,由此产生。
设定义务人的交付义务,支配力、自由,权利的基本要素一应俱全,以此为核心内容形成的接受权,权利的韵味,丰满充盈。
权利与义务是相互设定的,在债的关系中,实证法或者规定权利,或者规定义务,对任何一方的规定都间接设定了对方。世界上两大代表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对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基本上均从义务的角度予以界定。
《德国民法典》
合同之债:《德国民法典》无关于合同之债的一般定义,但其关于合同之债的具体规定是从义务的角度界定的,合同之债的立法架构以义务关系为中心,对此龙卫球教授在《债的本质研究:以债务人关系为起点》一文中有详尽的分析
。
侵权之债:第823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利益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不当得利:第812条无合法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到利益的人,负有返还义务……
无因管理:第683条进行事务管理符合本人利益或者其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的,事务管理人可以与受托人一样要求偿还其支出费用……
《法国民法典》
合同之债:第1101条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债务。
侵权之债: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不当得利:第1376条因错误或故意而受领不当受领之物者,对给付人负返还其物的义务。
无因管理:第1375条所有人的事务经适当管理者,管理人以所有人的名义所订立的契约,所有人应履行之。所有人并应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对于管理人所支出的有益或必要的费用亦应偿还之。
此种现象并非毫无特殊指向意义的任性选择,而是反映了债关系中固有的客观逻辑。从义务的角度界定债的关系,为义务所设定的债权提供了广阔的想象空间,其范围远远超出了请求权的狭隘含义。请求权有其特定的含义,直接以请求权界定债权或者整个债关系,与通过界定义务间接设定债权从而界定的整个债关系,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债关系的内容,大相径庭。将债权作为请求权,其所设定的义务便为依请求而履行的义务,不请求则不必履行。体现在诉讼程序上,债权人对义务人的请求是诉讼的前提条件。而在界定义务的模式下,显现出来的完全是另外一幅图景:对应的债权肯定不是请求权,义务人的履行不以请求为条件,债务人未履行,权利人可直接提起诉讼程序。
义务自身同时设定着权利。在以义务维度界定债关系的上述规定中,履行义务显然已设定了对应的权利,所设定的权利是什么,对此问题的追问揭开了债权为请求权命题所掩盖的巨大陷阱:对应履行义务的权利显然不是请求履行,而是接受履行。
对债关系的描述必须从义务的角度进行,请求权的角度并不适当。义务人未履行,权利人即可直接提起诉讼程序,在如此设定的制度之下,请求权似乎不具有存在的任何意义空间。撇开时效关系,情形的确如此。在债的基本关系中,并无请求关系的存在。离开时效制度,请求权概念毫无意义,离开时效关系,请求关系并不存在,请求权概念的价值和意义体现在时效关系之中。这种存在与作为债的基本关系的存在完全是两回事。传统理论将请求作为债的基本关系,无论对债关系还是对时效关系的理解,均不准确。
请求权作为权利的存在体现在时效中断的效力之中,在时效中断的法律规范效果中,请求权获得了存在的根据。不但如此,在消灭效力中,亦体现着请求权在时效关系中作为权利的存在。直接地说,请求权的消灭构成权利人维持接受权的抗辩事由,正是因为有请求权与接受权的区分,消灭的才是请求权,而非接受权。请求权消灭自身,造就了接受权的成立。
债权为请求权是国内学界以为的民法常识,然而却经不起严苛的逻辑分析。学界对请求权概念的许多所谓常识,并不值得信奉。以请求权概念的产生为例,通说以为是德国人温德沙伊德的发明,然而在温氏出生之前颁行的《法国民法典》中,关于请求权的规定已经十分详尽:
第2027条如债权人自愿分割其请求权时……
第2227条下列请求权,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2271条下列请求权,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一、科学及技艺教师每月授课的报酬请求权……
在《法国民法典》中,请求权概念使用的情形相当普遍,温氏出生于1817年,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发明了请求权。对请求权缺乏深刻的认识,许多关于请求权概念的常识,无非是以讹传讹的结果。事实上,《德国民法典》对请求权概念的使用很不严谨,现在被普遍认为属于形成权的解除权,《德国民法典》中也表述为请求权,其第478条规定,在解除合同请求权或者减少价金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之前……这样的表述肯定是不正确的。
权利是什么?有一个最简洁、睿智的答案,即权利就是义务的对方。这样的定义反映了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深刻法理。规定了义务,便规定了对方。作为义务的对方的权利,其内容当然就是接受的权利。但并不因此而成立所有权利均为接受权的结论。尽管所有的权利均为与义务的关系,但权利更是自身与自身的关系,其不但规定自身,而且通过规定自身同时规定了义务。也就是说,对权利的界定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自身直接界定自身,一种是通过界定义务界定权利。究竟采用何种方式,须依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内容而定。在债关系中,依权利自我界定的方式定义的债权为请求权,依界定义务的方式得出的权利为接受权。两种权利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与接受权相比,请求权显然是一种低端的权利,请求表象上是一种权利,同时亦是一种条件,而接受权则高端得多,这是一种无条件的权利,不必请求,义务人自应主动履行,代表着权利的极致境界。
龙卫球教授难能可贵,其研究所得出的两大法典均从义务的角度表达债的关系的结论,是当下国内极其罕见的言之有物的学术成就。可惜的是,受请求权思维的桎梏久矣,龙先生与发现请求权谬论失之交臂。对《德国民法典》等从义务的角度表达债的关系,先生所给出的解释是,因为唯有如此,债的关系才能恰如其分地体现个体秩序在债法上的最基础要求:债务人在债的关系中始终没有丧失主体自由,而反过来,由于债权直接指向他人的自由,如果以债权本身为起点,无论如何都不能解释债务人的主体自由何以就合法地成为债权的标的
。 以自由的视阈立论,意境高远,却与问题本身并不契合,将履行义务与自由牵扯到一起太过勉强,因为很显然,自由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自由的放弃。距离发现请求权陷阱如此之近,龙先生却没能捅开窗户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