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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占有权与占有权的支配权
——所有权的立体结构

权利的逻辑结构是理解所有权、知识产权、债权等财产权利的基本前提,传统物权理论研究中,或者没有意识到对权利的一般逻辑结构研究的意义,或者对该结构作出了错误的理解。这样的背景下,不可能形成现代的所有权概念,不可能揭示出所有权的真相。权利的基本逻辑结构是:以物或行为为客体,同时以自身为对象。这是一个关于权利的基本原理,是所有权研究的基本逻辑起点。传统理论对该结构一直懵懂无知,对所有权的研究陷入泥潭。该命题具有巨大的理论意义,标志着所有权本质的彻底揭示,标志着所有权认识从原始阶段到现代阶段的进化。

权利同时以自己为对象,该一般命题没有在中国学者的著作中提出过或被引述过,一个被引述的类似命题是萨尔蒙德提出的命题,即所有权从最广泛的意义上看,是一个人与他所拥有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中国学者并不认同这个命题,据国内学者的介绍,该命题也未被国外学者广泛认同。然而这个命题却真正揭示着所有权的本质。该命题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表明,所有权的本质其实已经被揭开,所需要的只是进一步的完善和详尽的解构。对该命题的忽视和误解,阻碍了人类对所有权的认识进程。

在传统理论中,权利不能作为权利的客体,是学者们一直普遍认可的通则,权利作为权利的客体,诸如土地使用权抵押、债权质押等等权利作为权利客体的这些情形,只能是例外;所有权的所有权就是所有权,债权的所有权就是债权,等等,这些说法在传统理论中都被当作不言自明的道理。然而问题并不这么简单,权利不能作为权利的客体,只是就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外部关系而言,绝非指在任何情况下,权利都不能作为权利的客体;恰恰相反,就内部关系言之,权利作为权利的客体正是权利自身的重要内容,离开对自身作为客体的支配,自由作为权利的灵魂根本无法实现,而且正因为自身内部存在着的这种自我支配关系,才使得外部的支配关系毫无意义。传统观点在这里明显的失误是,仅仅意识到在权利的外部关系中,权利不能作为权利的客体,却完全忽略了在权利自身内部中存在的权利以自身为客体,自身对自身的自我支配。

权利以自身为对象、客体,自身对自身的支配是权利中非常重要的内容,权利并不仅仅只是与自身之外的客体发生关系。举例来讲,选举权不但包括选举的权利,而且还包括放弃选举的权利;债权不但包括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还包括转让、放弃请求权的权利;所有权也一样,不但包括支配物的权利,而且包括将这种支配权转让或放弃的权利。在上述权利的内容中,放弃选举的权利、转让请求权的权利、转让支配权的权利,其实质就是权利自身作为了自身的对象、客体。权利自身作为自身的对象,这是权利的基本结构,没有这种自身的支配关系,权利的内容要干瘪很多,适用到上面所举的权利,选举权成了只能选举但不能放弃选举的权利,债权成了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但不能转让的权利,所有权成了只能支配物但不能放弃支配的权利,等等。

实际上,即便按照通行关于民事权利的定义衡量,现行对物权、所有权、债权的内容的理解也是不准确的。通行的关于民事权利的说法是能够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资格,物权、所有权、债权当然也不应该例外,套用上述定义,所有权的含义应该是支配物及不支配物的权利,而不仅仅是支配物的权利。把所有权界定为仅仅是支配物的权利,不支配的一面完全被忽略了。仅仅是支配的权利,这样的所有权毫无自由可言。没有自由,权利不可能成其为权利;没有不支配的权利相伴生,支配的权利更像是一种义务或者负担。

当然,民事权利的这个定义并不十分准确,权利的内容不仅仅限于做或不做某事,还包括将资格转让等等,内容十分丰富。因而,即便把所有权定义为支配的权利或者不支配的权利,这样的定义也是有问题的。然而,与简单地用支配权这种缺乏选择和自由因而具有明显义务痕迹的定义相比,这个定义至少在形式上把所有权定义为一种选择或自由。

权利的本质是自由,就债权而言,这种自由体现为接受权以及对接受权自身的支配,就所有权而言,这种自由体现为占有物的权利以及对占有权等权利的支配。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与所有权似乎具有同一性,即都体现了自由,体现了自身对自身的支配性。但这并不奇怪,同属于民事权利,债权与所有权本来就应该具有同一性。债权具有支配性,但并不因此而成为所有权。 bh13YHpcUM5hvXzwlNnl0NGQpBfqBdITiUMvTA9qfzdVcBhNC7TTqsfQlpEwRdl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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