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传统理论所有权定义方式不是列举式的就是抽象式的,我国学者更为认可抽象式的定义方式,认为抽象概括主义“较准确地揭示了所有权的内涵,逻辑上也较为严谨
”,“现今已成为有力之说”
。实际上,两种方式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列举式定义无法上升到无限,无法上升到一般;而抽象式定义体现不出所有权的具体含义,均非定义所有权的科学方式,真正科学的方式应该是概括列举式的。
典型的列举式的定义: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定义之所以称为列举式,其判断依据是没有直接表达出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无限性,很大程度上将绝对理解为了占有、收益等的总和。许多学者认为法国民法中所有权的定义也是列举式的,这种观点并不真正了解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的实质。《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物的绝对使用及处分的权利。”该条规定肯定具有列举主义定义的特征,但并不是纯粹的列举主义定义,因为该定义同时具有概括主义的特征,实际上是一个典型的概括列举主义的混合型定义。绝对权利不是具体的权利的相加,占有权、收益权、使用权、处分权等权利无论怎样相加,都不可能构成绝对,因而必须直接采用概括的方法将所有权定义为绝对权利;但另一方面,概括主义不生动、不具体,因而必须同时采列举方法将绝对权利的具体形式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列举出来。判断列举式还是概括式,并不在于定义中是否列举了占有权、处分权等具体的权利作为绝对的所有权的表现方式,而在于是否将所有权定义为绝对的权利。法国定义中“绝对权利”的措辞,是再典型不过的概括主义方法,鲜明标示着其概括主义的定义属性。
典型的抽象概括式的定义: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及第三人的权利的范围内,得自由处置该物。这是《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的规定。此外,像“对物的最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这样的表达方式也是非常好的抽象概括式定义。梁慧星先生立足于抽象概括主义的思维方式,将所有权定义为:在法律的限制范围内,权利人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的物权。这个定义肯定不是列举式的,但作为抽象概括式的定义,未必符合条件。“全面”与“一面”是广度概念,主要表达的是范围等量上的特征,不是深度概念。所有权的定义应该表达质的规定性,应该表达出其绝对性的根本特征,“全面”与否并不重要。前述另外两个定义也并没有直接使用“绝对”的措辞,但“自由”“一般”与“绝对”属同类层次的概念,绝对的权利就是自由,因而这两个定义仅就所有权抽象概括式定义的标准衡量是没有问题的,至于是不是最科学的所有权定义,则另当别论。关于《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的规定,也有版本翻译为“在不与法律或第三人的权利相抵触的限度内,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置该物
”。这个译法极不准确,“随意”与“自由”,天壤之别。
概括列举主义的定义:所有权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表现的对物的绝对的支配的权利,这个定义与法国的定义大同小异。在这个定义下,所有权明确被定义为对物的绝对支配的权利,体现了抽象性,但这种绝对支配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为表现方式,又具有列举主义的特征。这里的占有、使用等一方面是绝对的权利,所有权直接体现为绝对的占有权,或者直接体现为绝对的收益权,所有权体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其中任何一种权利,其他的权利就不再存在,有绝对的占有权就不可能再有其他任何的绝对权利。所有权不是占有、使用等的集合、总和、相加等等,也不存在占有权与使用权等的分离以及与所有权的分离。同时,这里的占有、收益等又是相对的权利,作为绝对支配权的对象。这个意义上的占有权等之间可以互相分离,也可以与所有权分离,所有权体现为支配权以及对支配权的支配权。
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个定义非常粗糙,从形式上看就不符合条件,定义项中的“所有权人”“自己”这些概念与被定义项“所有权”循环,是定义的大忌。从内容上看,更加不着边际。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是绝对权利、无限权利、一般权利,体现的是权利人的自由意志,集合说之所以成立不了,原因正在于绝对、无限、一般根本不可能由其他权利集合或相加而成,离开绝对性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集合不是所有权,集合起来也不是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的所有权定义,失之绝对,谬以千里。
在关于所有权的定义或其他表述中,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都使用了“绝对”或者“自由”“自己的意志”这样的表达,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如此。这样的文字关乎着所有权的本质,不能省略。
《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及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得自由处置其物,并排斥他人之干涉”;《瑞士民法典》第641条:“物之所有人,于法令之限度内,得自由处分其物”;《日本民法典》第206条:“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荷兰民法典物权编》第1条2:“所有权人可以自由使用其物并可以排除其他人的干涉,条件是这种使用并未侵犯其他人的权利,并且这种使用尊重了基于制定法和不成文法所确立的各种限制”;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典”第765条:“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9条2:“财产所有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属于他的财产实施不予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相抵触的并且不侵犯他人权利和受法律保护利益的任何行为……”;《法国民法典》第544条:“所有权是对物的绝对使用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这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离开绝对、自由、自己意志等特征,所有权不成其为所有权,于此相比,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的定义相形见绌,苛刻地说,因缺乏自由的神韵,根本就不成其为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