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即便在《德国民法典》中,用益权构成着一个重要的概念,却并不存在用益物权的概念。所谓的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等,完全是民法学上对民法典中相关术语或关系的学理解释,并不是民法典本身所使用的概念。用益权概念是成立的,而用益物权概念,则完全属于学者的主观臆造,并不表达任何的意义。
所有权人将使用、收益等权能暂时分离出去,相对人获得了用益的权利,用益权的概念清晰准确地表达出了权利的内容。用益物权与用益权相比,概念名称中突出传递了权利客体的信息,然而权利客体对于权利的内容的构成,意义非常有限,真正体现权利质的特征的是行为的方式,“所有”与“用益”便是典型的“行为语言”,对各自权利个性的描述,淋漓尽致:所有意味着对特定物的绝对的控制,而用益则仅仅是暂时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作为所有权和用益权的客体,属于不言而喻的事项,并不需要在概念的名称中予以特殊的显示。正如同所有权的客体为物,但不需要建立“所有物权”的概念一样,用益权的客体为物,亦不存在用益物权的概念。以用益物权解释用益权,类比于以“所有物权”解释所有权,荒唐可笑。
所有权权能分离产生的为用益权,即便客体为物,也不会因客体为物而构成一种特殊的权利。用益物权概念的泛滥,相当程度上与债权为请求权的谬论相关,以债权为请求权,物便不可能为债权的客体,对物的“请求”,既违反法理逻辑,也不符合日常语言的用法。然而,请求权根本就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债权的真正含义为接受权,债务人的义务为给付,对应的权利当然为接受,逻辑上的关系非常清晰,而给付与请求之间,则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债权是请求权,被作为了德国民法派系的一个基本原理,然而该立论却经不起最基本的逻辑推敲: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是无须请求而必须自动履行的义务,请求权仅仅意味着权利人提出请求,义务人则必须给付。依请求给付抑或是自动给付,完全是不同的两种情境,具有重大的区分和规制价值,不可以混为一谈。
建立了债权接受权的概念,债权的物客体本义显现了出来:债务人给付的为物,债权人接受的亦为物,物是债权与债务的共同客体。现行的权利体系中,甚至将变动权、可能权作为了权利的种类,而接受权的概念却付之阙如,违反基本的法理逻辑。尽管与对物的占有、使用等关系相比,对物的接受关系居于次要地位,但其显然构成着一种基本的法律关系。
债权的客体亦为物,因此物作为客体并不构成特殊的权利类别,这应该是一个基本的逻辑结论:权利区分的根据是行为方式上的,接受、所有、用益、抵押等等,代表着不同维度的行为方式,形成了各自特定的权利内容,彼此间的区分,既一清二楚,又相得益彰。显然,所有行为方式指向的对象均为物,一定从客体的角度表达权利,则所有的权利都是物权,这样的物权概念不表达任何的含义。
关于用益物权,一个非常奇怪的传统观点是:存在着债权性的用益权,客体虽然亦为物,却非为用益物权,如租赁权等等。此观点直接意味着:判断用益物权的根据或标准不是物作为客体,而是权利的相对性与绝对性,相对性的为债权,绝对性的为物权。传统体系内,依客体与依对抗力的范围代表着不同的权利分类标准,分别形成债权与物权、相对权与绝对权的区分,依对抗力范围区分形成的为相对权与绝对权,租赁权等权利的对抗力范围小,只能得出其为相对权的结论。债权的对抗范围小,但对抗范围小的权利与债权却并非等值,在债权的各项特征中,权利客体才是本质的特征。仅仅或主要依对抗力小就将租赁权界定为债权而置其物客体不顾,与传统体系物权债权区分的基本前提,自相矛盾。
所有与用益构成着一组对应的对物的关系,物作为客体并不构成区分权利的基本标准,因此成立的是用益权而非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的概念并不表达任何的含义,用益权对抗力范围上的不同,符合逻辑的对应概念为相对用益权或绝对用益权,用益物权与债权性用益权的分类,与传统体系自身严重抵牾,十分荒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