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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让与担保与抵押关系的等同

让与担保被称为非典型担保,是在德日两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由判例和学说发展起来的一种担保制度,由于在成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将其在担保领域中的地位形象地概括为“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其合法身份一直备受争议。如今,尽管对于让与担保的批评并未完全消失,但学说和判例就让与担保的有效性已达成共识,并且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让与担保成为担保实务中利用得最为普遍的担保方式。

债权担保的本质方式就是设立所有权,在更广泛的范围内是权利转让,让与担保的概念,准确表达出了转让作为担保手段的客观机理,而所谓的抵押权作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具有任何的担保功能和担保意义。转让是担保的最精当的方式,对担保功能的实现,除了转让,别无其他。传统理论不但不能将抵押界定为物或权利的转让,相反地却以所谓的优先受偿权解释直接体现转让含义的让与担保。关于让与担保的定义,按照梁慧星先生的说法,多数学者的见解是:所谓让与担保,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转让债权人,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应当将该财产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该定义表象上似乎像模像样,实际上则语无伦次。让与担保的精义就是转让,以优先受偿权作为注解,犹如佛头加秽。

不但让与担保的性质为转让,而且抵押的性质亦为转让。不过这里的转让仅仅是部分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即债权人之间,后者享有优先分配转让标的一般价值的权利。共有人之间存在变现分配共有财产的先后顺序,逻辑上不存在任何问题,这样的优先关系既保证了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又不会对作为担保人的转让人的利益有丝毫损害。建立起共有人之间的优先权概念,担保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之间的优先权概念,就被戳穿了原形。

在转让的向度下,让与担保可以被定义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财产的一般价值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附条件转让给债权人,债务履行,转让解除;债务未履行,财产的一般价值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归债权人所有,从而使债权获得清偿。在这个定义中,彻底屏摒弃了优先受偿权的说法,以所有权表达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属性。债权指向的结果就是所有权,直接约定所有权显然是债权担保的最好方式。因拥有了所有权,所以债权得到实现。债权是取得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是对财产的“取得了”状态,是前者的实现及终极目的。因而,所有权即是债权的实现,当然同时就是债权的担保。

担保的精髓是所有权的转让,并不是设定一种新权利。传统理论所发明的独立的担保物权,即所谓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完全是学者们的“物权幻想”,实际上并不存在。受这种观念禁锢,学者们不但对抵押权的所有权本性浑然不觉,而且将让与担保关系也视为同类。关于担保,权利转让的观点早就有人提出过,但一直未成为主流,赞同者寥寥。这种学说的提出,更多是出于对权利质押与物权客体为有体物之间巨大矛盾的解释,而非直接针对担保自身的内在机理。股权、债权等,没有有体物直接作为客体,客体就是权利自身,不理解为权利转让,会产生权利的权利这样的逻辑困境。理解为权利转让,可以避免这一问题。

让与担保的机理是转让所有权。毫无疑问,转让所有权是担保的最合适的方式。然而,所面对的一个棘手问题是,债权人享有全部的所有权,无疑会伤害担保人的利益;而要享有部分的所有权,则肯定伤害债权人的利益。正是认为这个问题无法解决,很多人坚决地反对让与担保。另一方面,力主让与担保的学者,也的确未能对此问题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转让部分所有权会伤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在静态、定量思维下所产生的想法,以动态和变量的视角观之,这个结论并不成立。在动态概念之下,即便是仅仅转让部分所有权,对债权人的利益亦无丝毫损害。具体而言,让与担保,就是债权人在返还残余价值的条件下,对担保物拍卖价值与债权数额相当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残余价值与相当价值两个概念本身已清楚表明了债权人与担保人在拍卖价值中的地位。残余价值是个变量,是拍卖价值与债权价值之差,因而对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任何威胁和损害。既然是对差额的所有权,那当然表明债权人的权利已经提前实现。这种对一般价值的分配,实际上也间接地设定了债权人在序位上的优先地位。

上述定义的基础本质上是一种动态共有,即变量共有。哲学上,静态与动态本来就是事物存在的两种并列的状态,而且后者是更高级的状态,变量共有概念与传统共有概念的区别无非是动态与静态的区别,因而其存在的根据十分充足。共有概念是静态的,其实是现行理论一个很大的缺陷。

让与担保与抵押是同一个法律结构,同一个法律关系,通俗地说,二者完全是一回事。学界一直将二者当作两种法律关系看待,让与担保是非典型担保,抵押是典型担保。关于二者的区别,梁慧星先生认为,非典型担保是将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转让给债权人,而典型担保则是债权人享有“限定”性权利,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保留在设立人处,多数学者所持的大都是同样的观点。关于具体的区别,有学者认为后者具有手续简单等等优点,“不必践行像实行抵押权和质权时需要的那些程序 ”。其实这些种区别完全是外在的,并且正是立法需要加以规范的让与担保实践中的缺陷。传统理论将抵押权理解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这种理解本身就是错的。抵押权是变现分配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让渡,因而让与担保与抵押权根本就没有区别。抵押与让与担保就是一回事,根本不存在区别的问题,探讨二者的区别,捕风捉影。

担保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物或权利的转让,这首先是一个逻辑上的应然结论,不仅如此,就现行各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抵押权的具体内容其实也是权利的让渡,因而,将担保的机理理解为权利的让渡,也是对实定法具体规定的概括,同时是实定法上的实然结论。在担保关系上,应然法与实定法是完全同一的,除了权利让渡,就不可能存在着其他的担保方式。在定义上,没有一个国家的民法典将抵押定义为权利的让渡,但定义上的意义只是形式上的意义,一定程度上属于认识范畴,关于抵押关系的具体法律规范才是抵押的实质意义。在实质意义上,现行各国关于抵押的法律规定就是权利让渡。首先,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了抵押关系设立后对其他人获得物或权利的阻断效力,这种阻断效力是权利转让的鲜明特征;其次,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普通债权人的取得权,抵押清算时,满足抵押权人之后,剩余款项归属普通债权人的规定甚至绝无仅有的情形都不存在,相反,我国物权法、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却明确规定,清算之后的剩余款项,归属于抵押人。上述各国关于抵押关系的阻断效力、清算的具体程序的两项规定,鲜明宣示着抵押关系的权利转让特征。定义属于认识范畴,各国民法典以优先受偿权概括上述具体规定,是认识上的概括错误,并不能代表法律的实质性规定。

抵押关系是一种合意关系,抵押权因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然而将抵押权理解为优先受偿权,其所依托的民事合意无法解释。无对应的民事合意,抵押权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解构,逻辑上面临着无法逾越的障碍。在一定意义上,优先受偿权是受偿权的下位概念,受偿权作为合意所产生的权利,所凭借的合意基础是转让合意,推理下去,优先受偿权所对应的合意应是优先转让合意。但优先转让合意逻辑上根本就不能成立。

优先受偿权是公权力基于区分理念所设定出的民事权利,体现的是公权力对不同性质的普通债权的区别对待,与以民事合意为原因的所有权、抵押权等民事权利完全属于两类不同的权利。现行法律下,典型的优先受偿权体现在破产程序中,工资等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优先受偿权的特征有两个,其一是法定性,不以合意为原因;其二是受偿的相对性,只是普通债权人之间的一种优先序位,因无法排除第三人的所有权人身份,能否最终受偿并不确定。传统理论下所谓的典型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等等,不论是法定的,还是意定的,对特定财产的支配都是绝对的,具有根本上阻断其他所有权产生的效力,这与工资优先权迥然不同。该种效力完全不是受偿的效力,直接就是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配。优先受偿权,只是优先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序列关系,内涵中包括不了对其他所有权人的排斥效力,将抵押权、留置权、船舶优先权定性为优先权,是民法学上的一个严重误会。

担保的功能并不仅仅在于通过抵押权人所谓的优先受偿权使所担保的债权得到实现,另一个基本功能更为重要,却一直被学者们所忽视,即担保的违约预防功能。因忌惮丧失对抵押标的的所有权,抵押人违约的选择受到极大压制,真正实现抵押权既非抵押人的初衷,也非抵押权人的追求。在更多的情况下,抵押权对抵押权人只具有象征意义,因有丧失抵押标的之虞,抵押人会主动选择履约,而非被动地等待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且实际上,抵押权人也没有这个必要。违约预防是抵押的不可忽略的基本功能,从这里可以看出传统理解的巨大弊端:将抵押理解为一种新权利,即所谓的优先受偿权,而不是所有权之转让,完全无法解释抵押的违约预防功能。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获得的一种新权利,但难以直接理解为抵押人的一种利益丧失。无利益丧失,自然无忌惮可言,进而无预防功能可言。而理解为所有权转让,则完全顺理成章:抵押权人取得所有权,同时直接就是抵押人利益之丧失,违约预防意义显而易见。

抵押权不是受偿的权利,亦非取得的权利,而是变现分配的权利。其真实关系是:变现并非取得拍卖款项,而仅仅是将对抽象的一般价值的权利变现为具体的货币。即在取得货币之前,抵押权人就对一般价值享有所有权,拍卖的意义只是变现,不存在取得货币所有权的问题,拍卖后的款项的所有权本来就是抵押权人的,本来就属于抵押权人,如同所有权人变现自己的财产,换取货币一样。

在上述理解之下,抵押权与让与担保的同质性,彰明昭著。 4Nz10H5iosqJw5Rs6L66WWcl43j+dOIIv3OeJ3gJHIDHjJA8Qi0NG1O9VCgaqD0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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