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权利是自身的客体,在以物为客体的同时,自身成了客体。因此,民法关系中主体最大的财产目的,并不仅仅是拥有物、占有物、使用物等等,拥有权利、转让权利构成着另一个终极的目的。日常语言中,譬如转让楼房与转让楼房的所有权,代表了两种不同的表达方式,二者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区别,其实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理学问题。国内学者中,孟勤国教授进行过这样的追问
,但绝大多数学者甚至根本就没有形成相应的问题意识。转让楼房的所有权或转让楼房,在这样的表述中,权利和楼房显然都被作为客体,即转让行为的对象。
将转让、受让权利作为主体终极的财产目的和财产利益,是必须确立的民法理念,在这一理念之下,抵押关系的真相显现了出来:拥有权利是终极的财产利益,因此拥有权利是对他项债权终极的担保方式。任何对物的拥有、优先受偿等等,都不如拥有权利具有终极的财产利益。
转让或受让权利构成着主体在财产关系上的终极目的,抵押的目的当然亦是如此。任何的抵押,都可以看作是权利的抵押,对抵押权人而言,没有比获得抵押人抵押的权利更大的利益。依此法理,成立着一个非常清晰和简单的抵押定义:转让(受让)抵押人的权利以保证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这一定义之下,根本不存在优先受偿的问题,任何的优先受偿,都比不上转让受偿具有更为终极的意义,对担保含义的表达,天差地别。
抵押就是转让权利以使得所担保的债权得到清偿,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抵押楼房,就是转让楼房的所有权,质押债权就是转让债权,并不产生新的权利。然而,与普通的转让不同,抵押、质押关系中的权利转让之所以称为担保,原因在于转让是附条件的转让,而且是以清偿他项债权为目的的转让。普通的转让不附条件,更基本的,转让直接是对本身债权的清偿,而非对他项债权的清偿。附条件以及为他项债权的清偿,使得转让具有了担保的含义,与普通转让区别开来。
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担保物权,获得权利是终极的财产利益,也是最大的财产利益,所有的抵押、质押都可以看作是所有权的转让、债权的转让、知识产权的转让等等,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不可能成为另一个权利的客体,拍卖、变卖债权、知识产权,完全是债权、知识产权本身的含义和内容,并非债权、知识产权之外的另一种权利。按现行的担保物权理论,对债权的质押能产生物权,如此立论违反基本的权利原理,针对债权的最大利益无非获得债权本身,不可能存在着比直接获得债权更大的利益,也就是说,针对债权,无论质押或任何其他的处置方式,都不可能存在着比直接获得债权利益更大的物权。
担保的机理就是转让,与优先受偿完全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对于民间更为活跃的让与担保,学者们以优先受偿关系来解释其中的机理,显得可笑。抵押关系中,的确存在着优先关系,但该序位关系,完全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作为权利共有人之间的关系,简单表达就是: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拍卖或变卖所抵押的权利,所得款项优先分配给抵押权人,剩余归抵押人。
最大的利益就是直接获得权利本身,因此最安全的担保方式当然是直接转让(受让)权利,例如质押债权,无论如何优先受偿,都不可能比直接获得债权本身具有更大的利益,因此也不可能成为比直接转让债权更加安全的担保方式。传统理论一个似是而非的理由在于:转让的权利与所担保的债权未必等值,因此转让关系无法成立。
这里的转让当然不是指全部的转让,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权利共有。质押人、质押权人共有所质押的债权,逻辑上不存在任何的问题,然而所形成的共有关系,却既非传统意义上的按份共有,也非共同共有,而是动态的变量共有:质押权人拥有质押债权一般价值中与所担保的债权相当的数额,质押人拥有的则为债权一般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额之间的余额,这是个变量,并不确定。
定量、变量,是关于对象的基本的数量关系,传统理论仅仅建立了定量的共有概念,而无变量共有的概念,这是非常严重的体系缺陷。建立起变量共有概念,打开了理解民法关系的全新视野,转让权利作为担保方式的机理被彻底厘清了脉络。
担保的机理就是权利的附条件转让,形成的是动态的权利共有关系,其客体既非物,内容亦非优先受偿,因此传统的担保物权概念,必须从民法学中彻底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