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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受偿权概念的怪论与优先受偿的债权

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概念相当怪异,传统理论将所谓的物权定义为支配物的权利,抵押权作为对物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如何体现着对物的支配关系,逻辑上根本就讲不通。物能够被占有、被使用……作为债权的客体可以被接受,其中都体现着支配的含义,而对物的受偿或优先受偿关系所体现的对物的支配,在支配作为语词的全部内涵中都不存在对应的含义。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概念文理不通,如此概念竟然在传统民法体系中大行其道,令人唏嘘。

语义上,受偿并不表达主体的行为方式,不能看作主体的行为,因此显然不可能成立相关的权利。滑稽的是,受偿的基本含义正是别人将“物”分配给对应的主体,相反地体现着别人对物的分配的行为。

鲜明表达主体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概念是取得权。从取得关系的角度理解抵押关系,孟勤国先生是第一人 。取得显然是主体的主动行为,物之上存在着取得关系,逻辑上顺理成章。除了占有、使用等,另行存在对物的取得关系,也是对物的支配的一种方式。传统理论一定要表达抵押权作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含义,只有在取得权的语境中,才能表达清楚。

受偿权概念没有意义。破产程序中,需对各债权作序位的排列,因此存在着优先的债权即优先受偿的债权,如工资债权,优先受偿的债权仅仅表达债权之间的序位关系,并不是另外一种独立的权利。在优先受偿的债权之外,根本就不存在什么优先受偿的权利。

工资债权是优先受偿的债权,当然仍然是债权。传统理论将抵押权界定为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同信口开河。抵押关系非破产程序,根本不是基于N个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算,不存在债权人之间的序位关系即优先关系,所谓的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受偿,完全是无稽之谈。况且,即便是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性质上亦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优先受偿权的含义就是优先受偿的债权,在其之外的权利都是子虚乌有。

抵押权不是优先受偿权,作此主张,听起来有点耸人听闻。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定性,一直是学界的通论,学者们对优先受偿权的认可十分坚定。孟勤国先生也只是反对抵押权是物权的观点,但并不否认优先受偿权的价值,也认为抵押权的本质是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作为优先受偿权的传统说法人多势众,但外强中干,经不起严格的逻辑分析。立法体例上,优先受偿权的定义就有头无尾,除了一个空洞的抽象定义,再无其他的具体内容支撑。按照优先受偿权的脉络,立法条例中显然应该有调整普通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关系的条款,至少应该规定,拍卖抵押标的时,应该广而告之,进行债权登记,抵押权人就拍卖款项优先受到偿还后,剩余款项在普通债权人之间分配。然而实际上,各国民法典没有一个其中有调整抵普通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关系的具体条款,我国物权法、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更是截然相反,明确规定剩余款项归抵押人所有。这样一个逻辑现象,强烈传达着优先受偿权作为伪概念的充分信息。佐之以各国民法典面面俱到规定抵押人、抵押权人关系的现象,结论就更加清晰:抵押权所调整的实际上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与普通债权人没有直接的关系,其具体内容也不应该是反映与普通债权人之间关系的优先受偿权。 bh13YHpcUM5hvXzwlNnl0NGQpBfqBdITiUMvTA9qfzdVcBhNC7TTqsfQlpEwRdl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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