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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权利“位体”关系与请求权竞合

与诉讼标的相关的概念是请求权竞合,在实体权利的维度下,针对一个自然事实,会形成两个以上的请求权,请求权之间是一种典型的“一对多关系”,因此一种请求权得到满足,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传统理论将诉讼标的与请求权扯在一起,正确地建立起自然事实作为诉讼标的的理念,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的关系被从根本上切断。

“位体”关系是对象自身存在的一种结构关系,是对象(行为、事实)客观上的存在方式,即对象的本体与位格的关系。在静止和平面的意义上,该关系基本为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但与形式与内容的关系绝非一回事,“位体”关系表达的是对象的运动的和立体的关系,且直接表达实体本身的关系,其基本特点是:本体只有一个,而位格却为多个。作为对比,虽然表达内容的形式亦不一而足,但内容与形式范畴却表达不出形式之间的对立含义,而且内容与形式终究是实体的属性,而非实体自身。在“位体”范畴下,对象是一体的,但存在不同的位格,体现为一种位格,便不能同时体现为其他的位格;另一方面,不论体现为何种位格,本体上总是唯一的。撇开宗教的其他观点不论,其圣父、圣灵、圣子三位一体的概念包含有深刻的哲理,反映了客观世界对象存在的一般规律。

“竞合”是刑法和民法中共通的一个重要概念,刑法中为竞合犯,民法中为所谓的请求权竟合。无论关于竞合犯,还是关于请求权竞合,都存在着相当的争议,而后者的混乱更严重一些,不同观点之间在最基本的问题上也达不成共识。但无论如何,争议都不是关于“竞合”概念本身的,其已经被嵌入到了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之中,成为习以为常的思维定式。

所谓“竞合”,刑法中指一个行为符合多种罪名的犯罪构成,却又是一罪,须按一罪定罪处罚;民法中的请求权竞合,指一项事实同时形成多种权利义务关系,但实质则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选择其一,经诉讼程序后,其他权利不得再为主张。

何以触犯了多种罪名,符合多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却是一罪?何以同一事实产生多种权利义务关系,却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提出诉讼?“竞合”概念本身对此并不能表达出任何的含义。这实际上表明,“竞合”并不是对所指向的关系的一种传神的精确表达,并非一个理想的概念。真正淋漓尽致描述该种关系的范畴是“位体关系”。

“位体关系”概念与“竞合”概念,二者意境迥异,前者灵动传神,后者静止僵死,完全不在一个层次上。刑法上关于竞合犯,想象的数罪与实质的数罪两种观点长期胶着,缺乏“位体关系 ”范畴,这样的争论,双方均理直气壮,不可能分出胜负。问题根本就不是想象与实质的关系,而是位格与本体的关系,位格是“多罪”,本体是“一罪”,这样的表达满足了关于竞合犯本质探究的任何欲望。民法上的所谓请求权竞合,亦同此理。

鉴于竞合犯概念早已约定俗成,尽管“多位一体”更能表达所指向的客观关系的精确含义,但抛弃竞合犯概念,改用其他语词的主张却并不现实,但在解释上,却必须引入位体关系范畴,否则无法清晰表达出竞合犯的真正意韵。而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概念,甚至可以从民法概念体系中彻底除去。原因并非“竞合”词不达意,更深层的依据还在于:请求权不是基本的实体权利,实体权利或为人身权,或为接受权、所有权等等,请求权非实体权利,诉讼标的当然也不可能是请求权,因此竞合的是权利,而非请求权。

与实体权利的竞合关系相应的是自然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多对一关系”。

诉讼标的是自然事实,对应的概念为法律事实,自然事实只有一个,但对应的法律事实却可以有多个。以学者论述诉讼标的时作为典型案例的电动车案为例,乘坐电车受到伤害是自然事实,该自然事实只有一个,但对该事实却可以多样的法律进行规范,进而形成多样的法律事实,即法律关系事实:违约事实与侵权事实。因自然事实只有一个,多样的法律事实不过是对该单一事实不同的法律规范,体现的是同一个事实,该“多对一关系”在实体法上体现为实体权利的竞合。

同一个自然事实,对应着多样的法律关系事实,进而对应着多样的实体权利,然而多样的实体权利却无非同一个抽象权利的不同形式,二者体现了哲学上的“位体关系”,单一的抽象权利为“体”,不同的具体权利为“位”,“体”表现为特定的“位”,便不能同时体现为其他的“位”。实体权利的竞合现象,使得多样的实体权利只能选择其一,深层的根据即植根于“位体关系”范畴之中。

自然事实、法律事实、实体权利、抽象权利,四个概念完美解释了现行学说一直无法说清楚的请求权竞合、诉讼标的两大“麻烦概念”,自然事实是单一的,法律事实是多样的;实体权利是多样的,抽象权利是单一的。前者解决了诉讼标的的定义问题,为既判力原则的成立找到了答案;后者则阐释清楚了请求权竟合的真正含义。 zf9r8tt01CyCimw57baUWJCQbmVjx32WtmTBnrOZESs5OhKDMRuPbKJUk/m3dEu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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