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受护权是纯粹的实体权利,而所谓的请求仅仅是受护权的一项权能。厘清上述关系,如同登临泰山之顶,现行关于诉权的诸种学说一览无余。
诉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尤其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强制力的表现,或者说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被侵害转换而生的权利。
评析:永远不要低估大师的智慧。以萨维尼为代表的该说尽管有些瑕疵,诸如无法解释消极确认之诉等等,但其中所体现的诉权必与实体权利或实体关系具有关联的理念十分正确。学术是一种轮回,萨氏的理论即便不是当今的主流学说,但未必就不会在更高的起点上在未来实现否定之否定式的复古。实际上,作为流派之一的“二元诉权说”在相当程度上体现着私法诉权说的内容。
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合法审判和判决的权利。
评析:该说之所以被称为抽象诉权说,根据在于忌惮具体的判决内容与实体权利的关系,将诉权与实体权利作截然的撇清,划清界限,担心“若具有请求法院为具体判决内容的内涵,则诉权又具有了实体权利的内涵
”。是否具有实体权利,的确不应该影响请求法院审判的权利。然而若将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完全扯断,法律维护特定法律秩序以及正义的宣示功能和目的显然无法体现。
诉权是当事人就具体内容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的权利。李龙先生认为该说是大陆法系各国学术界的通说。
评析:虽然同为诉权公法说,但具体诉权说显然在诉权与实体权利之间搭建着相当程度的关联,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则享有要求国家保护的权利,这是该说解释诉权所遵循的基本思路,该说之下,实体权利的在先存在,是诉权成立的基础条件。但与私法说不同,该说鲜明强调诉权是对国家的权利。
该说后改称为纠纷解决请求权说,顾名思义,表达上更为直接。
评析:本案或纠纷显然是个与实体权利与义务没有任何关联的中性概念,诉权被作为纯粹的公法上的权利,按照该说,不论原告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任何人都享有诉权,而无论胜诉与否,亦都可以视为诉权的实现。
司法行为是个极端抽象的概念,公民对于国家裁判机关即法院享有请求其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审判的权利。以司法行为概念替代权利概念,该说彻底切断了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关系,任何人,无论有无实体权利,都有权利要求法院审判。
公法诉权说的诸种学说,均立足于将诉权与实体权利割裂的立场,然而诉权客观上与实体权利存在着相生关系,以割裂的立场解释,终究会捉襟见肘,总会遇到解释不了的矛盾。抽象请求、具体请求、本案判决请求、司法行为请求,这些概念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但在割裂二者关系的错误的大前提下,诸说之间并无真正的质的差别,任何一种学说对前说的改动均属换汤不换药,于事无补,距诉权本质的正解,差得很远。
该说是苏联学者提出的观点,认为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为起诉的权利,后者为胜诉权。
评析:诉权不可能与实体权利没有关联,但构建二者之间的关系,显然存在着两个巨大的障碍。其一,没有实体权利,并不应该影响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是否具有实体权利,正是需要在审判中才能查明的事项。因而一方面,诉权是请求法院保护实体权利的权利立场无法成立;但另一方面,法律不应该为没有实体权利的人设定任何救济的权利。哲学上麻烦的二律悖反在这里阻断了出路:无论正题还是反题,即无论是否以实体权利为诉权的前提,都会面对另一个完全相反的命题。其二,确认之诉等诉讼中,并不存在具体的权利,但诉却是成立的。
问题出在缺乏受护权以及法律处遇两个概念上,引入这两个概念,可轻松化解上述障碍。
受护权是获得国家保护的权利,显然是不折不扣的实体权利,而请求法院审判的权利,仅仅是受护权的一项权能。受护权与实体权利相连,本身亦是实体权利。因而诉权的准确定义应该是:请求法院保护特定法律处遇的权利。没有受护权的人,亦可以起诉,但无法胜诉;而享有受护权的人,则获得了法律对特定法律处遇的支持。起诉是一种权利,获得特定保护是另一种权利,相反,无受护权的人只享有一种权利。
请求法院审判的权利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只是实体权利即受护权的一项权能,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被完美地有机结合起来,相形之下,苏联学者提出的二元论,完全是程序权与实体权的简单相加,是缺乏生命灵性的僵死概念。
程序权与实体权利不可能没有关联,其间隐约的关系一直是传统诉权理论的困扰,似乎存在着关系,似乎又不存在关系,有流派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系,有流派否认二者之间存在着关系,受护权概念建立之后,这种隐约的关系终于显现出来:程序权通过公法上的受护权的中介与私法上的实体权利发生关联,与实体权利并不直接发生关系。
国家与作为当事人的公民之间,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存在,私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就此进行审判,是法治国家公民人格权及一般权利的作用使然,这种权利并不具有特定的内容,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提起民事诉讼,无非是公民作为当事人利用这一制度并服从国家审判权这样一种事实而已。
评析:在关于诉权的各种学说中,诉权否认说最为特别。该说根本上否认诉权的存在,给出的理由却是:审判是国家制度,原告提起诉讼,无非是使用或者利用国家制度的一种事实。该说提出了一个极为深邃的法理学追问:个人与国家之间是否成立清晰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审判所体现的国家与作为个人的原告的关系中,审判本身作为国家制度,基本的意义是一种权力,即审判权,而非对个人的义务。由此得出的结论显然是:原告提起诉讼,只是利用国家审判制度的一种事实,在审判关系中,并不成立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从个人本位主义的立场,国家对个人负有保护的义务,个人的利益和价值是最终的目标,作为工具的国家,存在的意义即在于对个人提供强制性的保护。在此意义上,个人与国家之间当然成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审判关系中,有诉权作为权利的存在。
国家本位与个人本位,两种立场并行而立,在审判关系中,个人与国家之间并不适用纯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个人本位的维度下,诉权的成立,反映着个人与国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个侧面,不可或缺。
关于诉权本质的理论,多得令人眼花缭乱,不跳出传统的思维框架,不引入新的概念,各种理论的争斗不可能有最终的结果。受护权以及“客观之债与理解之债”概念,是否就是这样的将法学的“哥德巴赫猜想”毕其功于一役的“灵丹妙药”,需要详尽的分析论证,但毋庸置疑的是:两个概念打开了一个全新的视野,找到了一个通向真理的一个新的路径。
与实体权利的关系,是传统诉权理论研究诉权本质时所围绕的核心问题,受护权概念的精妙之处,正在于对该问题的成功解决:作为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的中介,受护权在请求法院审判的权利与在先存在的实体权利之间搭建起了桥梁,实体权利受到侵犯,引致受护权的产生,请求审判的权利则为受护权的一项权能,请求审判的权利与实体权利之间由此实现了完美的结合。检讨传统的诸种学说,私法权说执其联系的一端,淡化了请求审判作为程序权利的独立性质,公法权说执其分离一端,绝对断裂二者之间的脐带关系,过犹不及。受护权概念所体现的间接关系,成功揭示了请求权与实体权利既联系又区别的关系的具体样式,同时满足了私法权说与公法权说对诉权本质的核心关切。
诉权请求权是个伪概念。受请求权思维模式的影响,传统理论所陷入的误区是:将请求权即请求法院审判的权利作为了实体意义上的独立的程序性权利,也由此将诉权本质的探讨带入了死胡同,无法找到出路。形式意义上,诉权请求权是成立的,但请求权并不是独立的权利,如同请求权是债权的一项权能,而非债权本体,诉权请求权亦不是独立的权利,而是受护权的一项权能。将请求法院审判的权利作为实体权利即受护权的一项权能,显然实质意义上证伪了传统的诉权请求权概念。诉权是请求法院审判的权利,但仅仅是一项权能,这就是关于诉权的新主张的最直接和简洁的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