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营改增后,建筑服务适用税率和征收率分别是多少?
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建筑项目,适用税率为1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项目,征收率为3%。
2 建筑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征收率是多少?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项目,征收率为3%。同时,建筑服务购买方不是消费者个人的,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否有过渡措施?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及《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4 建筑行业什么情况下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答:(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另外,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作为一种特殊的甲供工程只能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②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5 建筑企业不同的项目,是否可以选择不同的计税方法?
答:建筑企业可以就不同的项目,分别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
6 建筑业的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九、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7 如何界定建筑业的老项目?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8 建筑企业跨县(市、区)提供建筑劳务在当地预缴税款时,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七条规定调整为: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9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是否可以在建筑劳务发生地代开普通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10 2016年4月30日之前开工的建筑工程老项目,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时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1 跨县(市、区)发生建筑服务预缴税款的适用征收率是多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12 企业提供建筑服务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填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13 建筑企业计算增值税可以扣除的分包款的支付凭证有何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2)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14 建筑业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取得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因此,建筑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
15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没有按规定预缴增值税的,应由何处的税务机关进行处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缴纳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6 建筑业简易计税备案,应在项目所在地备案还是在机构所在地备案?
答:应在机构所在地备案。
17 建筑业分包,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其可以差额的分包款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可以。
18 建筑分包项目,总包方和分包方分别如何开具发票?
答:分包方就所承包项目向总包方开票,总包方按规定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19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20 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21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是否属于混合销售?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22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如何确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规定:“四、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十一、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23 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应当按照什么项目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24 建筑企业在建筑工地自建临时仓库存放工程材料,工程结束后拆除,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2)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上述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因此,建筑企业自建临时仓库存放工程材料,工程结束后拆除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
25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装修服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26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是否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答: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四条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此公告规定执行。
27 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应按什么项目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四条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此公告规定执行。
28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否可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九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29 建筑企业在异地提供不同项目建筑服务,是否需要分项目预缴税款?每月正常申报增值税时,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是否也需要分项目抵减?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根据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因此,建筑企业在异地提供不同项目建筑服务,需分项目预缴税款,每月正常申报增值税时,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不需要分项目抵减。
30 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项目,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准,此类情形,是否可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开工日期作为判定老项目的依据?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上述所称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是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施工日期,所以可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开工日期作为判定老项目的依据。
31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中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的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2 境内某单位承接境外一项建筑工程,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境内另一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由境内总包方支付分包款项,全部施工地点发生在境外,该分包方是否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13—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规定:“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因此,分包方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