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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制度框架

第七讲
作为主题的基本结构

第一节 正义的第一主题

契约论正义观念的本质特征是,社会的基本结构乃正义的第一主题。这种契约论观点一开始便力图为这一特殊却又明显极为重要的情况制定出一种正义理论,而作为其结果的正义观念,则对适合于其他情况的原则和论题具有某种规导性的首要意义。我们把基本结构理解为这样一种方式,主要的社会制度以此种方式在一个系统中相互匹配,并分配着各种根本权利和义务,也塑造着通过社会合作而产生的各种利益划分。因此,政治上的宪法、法律承认的财产形式、经济的组织和家庭的个性都属于基本结构。这一理论的最初目标是寻找一种观念,该观念的首要原则是为那些与此种制度的复杂构成相联系的、经典的却又是为人们所熟悉的社会正义问题提供理性的指导。也就是说,这些问题规定着该理论为之寻求一种解释的材料。但它没有任何系统阐述同样适用于所有主题的首要原则的企图。相反,按照这一观点,一种理论必须以某种适当的顺序,一步一步地为各种相关主题开出各种原则。

在本论中,我想讨论把基本结构作为正义第一主题的理由。诚然,把这种最初的探究限制在基本结构内是完全合法的。我们必须从某个地方开始,而这一出发点可以通过该理论如何使各种结果很好地联系在一起而被证明是正当合理的。但是,还应该有一个比这更富于启发性的答案,该答案引出了一种与其他社会安排相对的基本结构特征,并将这些特征与正义原则本身的独特作用和内容联系起来。我希望给出的答案恰是如此。

现在,一种社会契约论便是一种设定的契约:(1)它是所有社会成员而非某些社会成员之间的一致;(2)它是作为社会成员(即作为公民)的他们而非作为在社会内部占有某种特地位或具有某种特殊作用之个体的他们之间的一致。在这一学说的康德形式(我称之为“公平正义”)中,(3)各派被认为是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以及(4)这种契约的内容是规导基本结构的首要原则。我们先把道德哲学传统中所有的正义观念排成一个简要的表列,然后再来探问:当我们这样来限制各种选择时,各派会一致同意这些正义原则中的哪一种?假定我们具有一种足够清楚的、为确保各派达成契约的公平无偏所必需之条件的理念,那么,我们就可以通过人们采用的原则,来确定基本结构的正义内容,或者至少可以近似地确定这一内容。(当然,这要以道德哲学传统的合乎理性为前提,但除此之外,我们又能从什么别的地方开始呢?)因之,纯粹的程序正义是在最高层次上被诉求的:即条件的公平转换为人们所承认的原则的公平。

我将提出以下几点:首先,一旦我们把参与社会契约的各派看作是自由而平等的(且具有合理性的)道德个人,我们便有各种充足的理由把基本结构当作首要主题(第四至第五节);其次,鉴于这一结构具有各种不同的特征,最初的契约和达成这种契约的条件,必须以一种将此契约与所有其他契约区别开来的特殊方式来加以理解(第六至第七节);第三,这样做使一种康德式的观点能够解释各种人类关系的深刻社会本性;最后,如果纯粹程序正义的重要因素可以转换为正义的原则,则这些原则仍然必须具体体现基本结构的一种理想形式,按照这一形式,我们将能控制持续发展的制度进程,并能不断地调整个体交易的积累性结果(第九节)。

第二节 通过适当的顺序达成统一

在展开这些观点之前,我想首先从基本结构出发,然后再依次开出其他原则,以显示出公平正义所具有的与众不同的特点。

为了说明这一点,让我们先考虑【公平正义】与功利主义的对比:人们通常都把功利主义解释为一种完整的普遍理论。当然,就西季威克所明确系统阐述的作为其经典学说的功利主义来讲,此言确乎不谬。 功利原利同样适用于所有社会形式,适用于所有个体的行动;除此之外,对品格和品质特性的评价,以及赞赏与指责的社会实践,也将受到功利原则的指导。可以肯定,规则功利主义认识到了可能产生各种特殊问题的各主题之间的区分。但除了其本身的普遍性之外,规则与行为之间的区分乃是一种范畴区分或形上学区分,而非此类社会形式内部的区分。它引发了有关功利原则如何越过各种范畴差异而得到应用的种种疑问,而规则功利主义处理这一类问题的普遍方式又与契约论的观点恰成对照。

当然,功利主义理论认识到了各种不同情况的独特性,但它把这些独特性当作源自各种必须允许的因果关系的独特性来对待。因此,人们一致认为(让我假定),基本结构是一种重要的制度复合体——假如它具有深刻而广泛的社会影响和心理影响的话。人们也可能会一致同意,把这种结构与该结构内部的各种特殊联合体、以及较大的周边国际体系区别开来是有益的。这些区别在系统应用功利标准时可能会有所裨益。但无论如何,第一原理决不会产生变化,尽管我们当然要根据不同问题的不同特征来证明各次级规范和格准的多样性(它们是从功利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因此,对于功利主义来说,影响功利原则之普遍范围的,既不是个体的数量,也不是由个体决定和活动组成的那些制度形式。人数和制度仅仅是以间接的作用方式,即通过最有效地实现最大的净满足值(即所有受到影响的人的总和)的方式,才成为相关因素的。

公平正义的首要原则显然不能胜任普遍理论的角色。 这些原则要求(如我稍后在第六节最后一段将陈述的)该基本结构确立所有人的平等的基本自由,并确保在一种公平机会的背景下,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将最有利于那些所处地位最不利的人。在许多(如果说不是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原则均给人们以不合乎理性的指导。比如说,对教会和大学来说,差异原则明显要更合适一些。它们的成员通常都把某些共享的目的和目标作为最适当的组织形式的根本指南来予以认肯。我们充其量只能这样说,由于教会和大学是基本结构内部的联合体,它们就必须适应这种结构为建立背景正义所强加的各种要求。因此,可以用各种各样的方式来限制教会和大学,比方说,可以通过维护基本的平等自由(包括良心自由)和机会均等所必需的方式来限制之。

乍看起来,契约说可能毫无希望达到系统化。因为,应用于不同主题的各种原则如何才能相互联系在一起,这还是个问题。但是,除了完全由普遍的首要原则所规定的理论统一性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理论统一性。我们有可能寻找到各类主题的顺序,并可以设想参与社会契约的各派都会经由这一顺序开始,以理解每一派别稍后达成契约的那些原则都要服从于早先达成契约的那些原则,或者是按照某些优先性规则来适应全体早先所达成契约的那些原则。基本的统一性是由下述理念所提供的:即自由而平等的个人将根据他们对这类组织化原则的需要,和它们在社会生活(我们推定这种社会生活具有这些原则及其相应主题)中的作用,来建构合乎理性的和有益的道德反思指南。

为了避免误解,应做这样的提示,在为基本结构或者的确是为任一主题建立一种政治观念时,我们并未假定,单是用数量的变化就能解释差异原则的恰当性。相反,各种制度的结构和社会作用的差异是最根本的,尽管数量变化有时也是一个必要条件,且推进着某些制度形式的发展。因之,立宪民主社会要大于一个家庭。对于构成其组成部分的成员人数来说,较多的数量是必需的。但是,不同种类的主题之所以对应着不同的原则,就是因为该社会结构的各部分的不同目的和作用也与各部分的组织方式有关。确实,人们似乎会很自然地提出这样的设想:社会各种组成要素的不同特点和自主性,要求它们在某一范围内按照它们自己的原则行事,而这些原则是按照适合于它们的特殊本性来设计的。

第三节 自由意志论对基本结构没有任何特别作用

像功利主义这样完全通用的理论,并不是惟一拒斥如下想法的观点,即这种特殊的首要原则对基本结构是必要的。例如,我们可以考虑一下自由意志理论,该理论主张,惟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被限制在反对暴力、偷盗、欺诈、强制履行契约等狭隘作用范围内的国家,才可以得到正当性证明,而任何较具完备性权力的国家都会侵犯个人权利。就我们此处的目的而论,这一理论也许有这样一些主要特征

首先,我们的目的是,弄清楚这种最低限度的国家是怎样通过一系列的步骤(每一个步骤在道德上都是可以允许的,都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从一种完全正义的境况中产生的。倘若我们可以弄清楚在每一个人都按其应然而行动的情况下这是如何发生的,且为什么不会产生任何更广泛一些的国家,那么,我们就证明了最低限度国家的正当性。当然,这要有以下条件,即那种确认原初境况是正义的,并从该道德理论出发规定这种可允许限度的道德理论是正确的。为了达此目的,我们假定曾经有过一种自然状态,在该状态下,人们相对丰富的物质和财产占有的实际情况没有产生任何道德问题。现存的状况是正义的,一切都有充足的保障。这种自然状态还具有缺乏任何制度(诸如国家)制约的特征,因此没有任何人强加某些规则,并就此建立一种人们期许他人按此行动的制度基础。

其次,自由意志论规定了某些管理财产获取(即对以前未曾占有的物质的挪用)的基本正义原则,和从一个人(或联合体)到另一个人(或联合体)的财产转移之基本正义原则。这样一来,一种正义的财产占有状况就被给予了循环式的界定:一个人有资格占有一切在获取和转移财富时按照正义原则所获取的东西,而任何人都没有资格占有某物,除了反复应用这些原则之外。如果人们从一种自然状态(在该状态下,现存的财产分布是正义的)出发,而且,假如每一个人永远都会在随后不断获取和转移财富时按照正义原则而行动,那么,所有后来的情况也同样可以说是正义的。人们还可以坚持认为,获取和转移的正义原则在整个历史转变的顺序中始终都保持着财产占有的正义【性质】,无论这种历史变迁历时多久。惟一不正义的方面被认为是来自对这些原则的故意侵犯,或来自他们的要求以及诸如此类的行动错误,和对这些要求与行为的先知。

最后一点,也是对我们此处的目的来说最具相关性的一点,即多种多样的联合体和合作模式是否可以形成,取决于个体的实际行动和他们所达成的一致。我们无须用任何特别的理论来概括这些事务和联合性的活动,获取与转移的正义原则已经提供了这些必要的理论,而该理论已按照某些附属条件得到了适当的解释。由是,所有形式的合法的社会合作都是由那些自愿认同它们的个体亲手创造,而任何联合体(包括国家)在法律意义上都不能行使任何权力或权利,因为这些权力和权利并不只是每个个体在最初正义的自然状态下已经拥有的权利。

这种学说的一个值得注意的特征是,认为国家仅仅和其他私人性联合体一样。国家和其他联合体所产生的方式亦别无二致,而它的形成也在完全看似正义的历史过程中受到相同原则的支配。 当然,国家服务于某些特殊目的,但这对于各联合体来说一般也是如此。而且,个体与国家(合法的最低限度国家)的关系,正如同他们与他们业已认同的任何私人性联合体的关系一样。因此,政治忠诚被解释成一种私人性的契约责任,也就是说,是对一个庞大而成功的垄断行业,即地域性的支配性保护机构的政治忠诚。一般说来,不存在任何适用于所有个人的统一的公共法律,相反却有一个私人性契约网络。这一网络代表着那些占支配地位的代理(国家)业已与其委托人一致同意使用的程序,而这些程序是否对不同的委托人各有不同,则取决于每一个委托人与该支配性机构所达成的协议。我们不能强迫任何人参与这种契约协议,而每一个人永远都可以选择成为一个独立者。我们也可以选择成为国家的委托人,正如我们在其他联合体中所做的一样。如果说,自由意志论观点使协议契约的观念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观念的话,那它也根本不是一种社会契约论。因为社会契约论正视诸如建立共同公共法制一类的原初性合同,这些共同的公共法制规定并规导着政治权威,适用于作为公民的每一个人。政治权威与公民身份都是通过社会契约观念本身而得以理解的。由于自由意志学说把国家视为一种私人性联合体,所以它否认契约论的根本理念,故而,对于基本结构之特殊正义论来说,自由意志学说没有任何作用,这一点也就非常自然了。

通过总结这些基本问题,提示这些跟自由意志学说和功利主义学说的区别,旨在通过演示澄清并对照公平正义的独特特征及其对基本结构的重视。对完善论、直觉主义和其他人们所熟悉的道德观点,我也可以作类似对比。这里的问题是告诉人们,为什么基本结构具有一种特殊地位,以及为什么探询各种规导基本结构的特殊原则是合乎理性的。

第四节 背景正义的重要性

我将从解释以下几种考虑入手,这些考虑使我们把基本结构视为正义第一主题,至少当我们从一种康德式的社会契约论框架内入手时是这样的。

第一个考虑是,假设我们从下述最先引人注意的理念开始,即社会环境与人们相互间的关系应该永远按照公平达成并充分尊重的自由契约来加以发展。则需要立即加以说明的是,这些契约在什么时候是自由的?达成这些契约的社会环境又在什么时候是公平的?另外,如果说这些条件可能在较早的时候是公平的话,那么,许多相互分离和明显公平的契约,以及各种社会趋势和历史偶然性之积累起来的结果,就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公民的各种关系和机会,以至于达成自由而公平契约的条件不再适用。属于基本结构的那些制度的作用将确保正义的背景条件,各个体和联合体的行为正是在这些正义的背景条件下发生的。除非这一结构得到恰当地规导和调整,否则,最初正义的社会过程就将不再是正义的,无论那些特殊交易照当时人看来是如何自由和公平。

例如,我们说,由自愿的市场交易所导致的分配一般是不公平的(即使竞争效率所需的全部理想性条件都得到满足),除非预先的收入和财富分配、以及市场制度的结构是公平的。人们必须恰当地获得现存的财富,所有的人都必须有获取收入、学习所需技艺之类的公平机会。再者,背景正义所必需的条件可能会受到削弱,即便没有人不公平地行动,或者所有的人都不清楚许多相互分离的交易的总体结果是如何影响他人的机会的。不存在任何要求各经济主体在其日复一日的事务中可以实际遵循的、能够防止这些不如意结果的切实可行的规则。这些结果常常是如此遥远或如此间接,以至于通过各种适用于个体的限制性规则来预先阻止这些结果的企图,都可能成为一种额外的负担——如果说不是一种不可能承担的负担的话。

在人们所熟悉的这些观察中,需要强调四点:第一,我们无法通过只注视当下环境中的个体行为和联合体行为来谈论这些结果——无论从某种社会的观点来看,人们所达成的契约是否正义或公平。因为这种估价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基本结构的特点,取决于基本结构是否能成功地维持背景正义。因此,工薪契约是否公平,就(比如说)依赖于劳动力市场的性质:必须防止市场劳动力的过剩,而在雇佣者与被雇佣者之间应该达成公平的劳动力契约。但是此外,公平(例如机会均等)还取决于根本性的社会条件,包括回顾这些条件并且远不带有偏见。

第二,公平的背景条件可能在某一时期存在,随之又会逐渐遭到削弱,即使我们用那些在恰当规定的地方适用于各种交易的规则来判断人们的行动,也没有哪一个人是公平行动的。每一个人都有理由相信他们是在公平地行动,并小心翼翼地尊重那些支配契约的规范,这一事实也并不足以保持背景的正义。下述一点虽显而易见却很重要,当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弥漫着口是心非和欺诈的现象时,我们就会认为,法律和政府之所以必需,仅仅是由于个体的行动具有不公平的倾向。但与之相反,对于背景正义来说,这种倾向毋宁是被腐蚀的,甚至于在个体公平行动时也是这样。相互分离和独立的交易的总体结果是偏离而非接近背景正义。我们可以说,在此情形中,那只看不见的手在把事情导向错误的方向,它有利于形成一种供大于求的积累状况,这种积累成功地维护了不正当的不正义,并限制了机会均等。因此,我们需要有各种特殊制度来保持背景正义,需要有一种正义观念来界定如何去建立这些制度。

第三,前面的观察假定,不存在任何切实可行的、可以轻易强加于个体身上、防止背景正义发生腐败的规则。这是因为,支配契约和个体交易的那些规则不可能太复杂,或者说不能要求太多能为人们正确运用的信息。它们也不应该禁止个体与许多广泛分散的第三方达成契约,因为这会使交易付出额外代价。毕竟,适用于各种契约合同的规则是实践性的和公共的指导规则,而不可能是人们所想像的那种复杂的数学公式。因此,任何通情达理的规则图式都不能超出个体完全从容把握和遵循它们的能力,也不会给公民施加他们通常所无法满足的各种知识要求和预见要求的负担。个体和联合体无法理解用集体性眼光来打量的其特殊行动的分化状态,我们也不能期待他们去预见那些塑造和转变现时倾向的未来环境。倘若我们考虑到地产买卖的积累性效果及其代际遗产的传递,所有这一切就一目了然了。很明显,给父母(作为一家之主)施加一种义务,即让他们自己的遗产适应于他们对遗留给下一代的实际遗产所产生的总体效果做出的估价,这是不合情理的,更是难以逾越的。

因此,第四点也即最后一点便是,我们达到了有关两类社会规则以及这些规则实现于其中的不同制度形式之间的劳动分工理念。基本结构首先包含着界定社会背景的各种制度,也包括不断调适和弥补不可避免的偏离背景公平之倾向的操作,比如收入税和遗产税一类的操作。这些税是设计用来均衡财富所有制的。这种结构也通过法律系统来强化另一组支配各种具体交易和个体与联合体之间合同的规则(如契约法等等)。与欺诈和威胁以及类似行为相关的法规,便属于这些规则之列,而这类规则可以满足简明而实用的要求。建立这些规则,是为了使个体和联合体在追求其目的时,自由而有效地行动,没有其他多余的限制。

总而言之,我们是从基本结构着手,并力图弄清楚这种结构本身应该如何作出必要的调整,以维持背景正义。事实上,我们所寻求的,是在基本结构与那些直接应用于个体和联合体并为他们在特殊交易中所遵循的规则之间作出一种制度化的劳动分工。倘若能够确立这种劳动分工,那么,个体和联合体就可以在基本结构的框架内,更有效而自由地推进他们的目的,并确保他们能认识到,在社会制度的其他方面要维持背景正义,就需要作出必要的修正。

第五节 基本结构如何影响个体

更深层的反思也触及基本结构的特殊作用。迄今为止,我们业已表明,若想使个体间的交易达于公平,必须有某些背景条件,这些条件描绘出个体相互间客观环境的特征。但是,个体本身的品格和利益又怎样呢?这种东西并非被固定的或给定的。正义论必须考虑人们的目的和志向是如何形成的,而这种考虑却属于更为广泛的思想框架,正义观念正是按照这一思想框架来解释的。

现在,大家都承认,社会的制度形式影响着社会的成员,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他们想要成为的那种个人,以及他们所是的那种个人。社会结构还以不同的方式限制着人们的抱负和希望,因为他们有理由部分按照他们在该社会结构内部的立场来看待他们自己,并有理由解释他们可以实际期待的手段和机会。所以,一种经济制度不仅仅是一种满足人们现存欲望和抱负的制度图式,而且也是一种塑造人们未来欲望和抱负的方式。更一般地说,基本结构塑造着社会制度持续生产和再生产某种个人及其善观念共享各种文化的方式。

再者,我们也不能把个体的才能和能力看作是固定不变的自然天赋。诚然,即便作为已经实现了的才能和能力,它们大概也还存在一种重要的发展过程。然而,离开社会条件,这些才能和能力也无法实现。当它们得到实现时,它们总是采取许多可能形式中的某一种。获得发展的天赋能力永远是一种选择,一种对许多有可能实现的可能性的具体选择。此外,这种能力并不是一种带有不受社会环境影响的明确可以衡量的电脑式能力。影响人们实现其天赋才能的各种因素,包括鼓励和支持的社会态度,以及有关训练和使用这些才能的各种制度。因此,即使是一种潜在才能,在任何既定的时候也不是某种不受现存社会形式和迄今为止的生活过程中各种特殊偶然性因素影响的东西。所以,不单是我们的终极目的和对我们自己的希望,而且还有我们业已实现的各种能力和才能,在很大程度上都反映着我们每个人的历史、机会和社会地位。我们绝对无法知道,由于这些因素的变化,我们会变成怎样的人。

最后,我们必须把前面所述的各种考虑与下述事实联系起来:这事实是,基本结构为公民的生活前景所能开辟的最大可能性,有赖于他们的出身、他们已经实现的自然天赋,以及各种偶然的机会和事件,这些都塑造着他们的个人历史。我们可以假定,这些不平等无法避免,或者说,它们是维护有效社会合作所必需的,或对于有效社会合作非常有利。在假设的意义上,我们有各种理由解释这种情况,但在这些理由中,对刺激的需要是惟一的。

生活前景的不平等本身可以通过将之与其他不平等进行比照而得到澄清。因此,我们可以想像这样一所大学,在其中存在三种教师级别,且每一个人在相同的时间段内均处在各自的级别上,都得到相同的工资。这样,如果说在任何既定时间内存在着级别和工资的不平等,那么,在具有各种能力的成员之间,就不存在任何生活前景上的不平等。当某一联合体的成员采取一种轮流占有较高特权或具有较高报酬的职位图式时,也可能同样不存在任何生活前景上的不平等,这也许是因为他们都承担了较大的责任。倘若我们设计了这样一种图式,排除各种偶然、死亡和类似的因素,以使所有的人在相同时间内都担当这些职责,那也不存在任何生活前景上的不平等。

正义论所必须调节的,是各公民之间在生活前景上的不平等,这些不平等产生于社会开始时的状态,产生于天赋优势和历史偶然性。即使这些不平等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很严重,其影响也可能极为严重,足以使这些不平等形成长期的积累性后果。康德式的契约学说集中关注于这些基本结构上的不平等,它坚信,这些不平等是最根本的。一旦我们建立了控制这些不平等的恰当原则和必要制度,如何调节其他不平等的难题便能较容易解决。

第六节 作为假设的和非历史的原初契约

在公平正义中,基本结构的制度,是公正的,如果这些制度可以满足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个人在一种人际公平的境况下用来调节该结构的那些原则。其主要的原则有二:(1)每一个人都有一种平等的要求获得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而此一平等的基本自由图式,与所有人的类似的自由图式是相容的。(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在下列条件下是可以允许的:即如果(甲)这些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可望最有利于那些地位最不利者;(乙)各种职业和职位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

让我们考虑一下,基本结构的特殊作用是如何影响原初契约的各种条件,并使我们必定将这种契约理解为假设的和非历史的。现在,且让我们假定基本结构是无所不包的社会制度,它决定着背景正义。(请注意:在此,我将国家间的正义问题搁置不谈。 )因此,首先,任何被设想为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个人之间的公平境况,都必须是一种该制度内部恰当均衡各种偶然性的境况。当人们知道他们现在在一持续发展的社会中所处的地位时,他们所达成的实际契约就会受到不同的社会偶然性和自然偶然性的影响。人们所采用的各种原则均依赖于其制度结构内部所发生的各种事件的实际过程。我们无法通过实际契约超越于偶然事件之外,或是具体规定一种适当而独立的标准。

在我们解释清楚作为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个人的各派时,我们也就清楚了为什么他们要进行理性的推理,仿佛他们对他们自己知之甚少(在这里,我们又涉及到了无知之幕的限制)。因为,若不这样开始,也就是继续容忍多样而深刻的偶然性结果影响那些调节人际社会关系的原则。因此,我们设定,在正常范围内,各派并不知道他们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不知道他们的阶级地位或社会身份,以及他们在天赋才能和能力分配上是否幸运。 各派也不知道他们的终极目的和利益,或他们的特殊心理构成。

最后,为了建立代际公平(比如说,在一种正义储存原则基础上所达成的契约),各方(我们假定他们都是同时代人)都不知道社会的现状。他们没有任何有关自然资源或生产资产的信息,或者说,他们没有任何有关超出可以从正义环境中获得的假设中推导出来的技术层次的信息。他们这一代人的相对善恶特征是他们所不了解的。因为当同代人受到一种有关社会现状的一般描述的影响,并一致同意如何相互对待时,对于他们之后的各代人而言,他们尚未考虑到基本结构内部所发现的各种历史偶然因素和社会偶然性的结果。故此,我们便遇到了一种较薄弱的无知之幕更为厚重的铁幕:我们尽可能将各方仅仅理解为道德的个人,且他们不受各种偶然性的影响。为了公平起见,原初状况对各方都一视同仁,因为作为道德个人的他们是平等的:同样相关的属性限制着每一个人。从一种无信息状态开始,我们在足够公正的信息中允许人们达成合理的契约,尽管这还是适当摆脱了历史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偶然影响。相当丰富的信息将与公平性相适应,但一种康德式的观点所追求的东西却不止于此。

因此,为什么我们必须把社会契约视为假设的和非历史的?个中原因已经一目了然了。我们的解释是,原初状态中的契约,代表着在表达某些理性限制的理想的和非历史条件下的一种合理慎思过程的结果。实际上,不存在任何执行这种慎思过程,并确保该过程符合各种强加条件的实用方式。因此,该结果不能通过某种实际情况下各方慎思所承认的纯程序正义来确定。相反,这种结果必定是通过分析性的理性推理来决定的。这就是说,原初状态将具有足够精确的特征,以便人们有可能依据各派的本性和他们相互遭际的境况,来制定出那种可以得到理性平衡支持的正义观念。该正义的内容必定是人们通过理性才寻找到的。即是说,是他们通过解决原初状态所设置的契约问题发现的。

为了保持契约条款解释的现时性,所有的正义问题都是通过适用于同时代人的那些限制来加以处理的。我们可以考察一下正义储存的情形:由于社会是代际长期合作的系统,因而就需要有一种储存原则。我们不去想像一种(假设的和非历史的)各代之间的直接性契约,相反,我们却可以要求各方一致达成一种储存原则,该储存原则须服从于他们必定要求其前辈各代所遵循的进一步的条件要求。因此,正确的原则便是,任何一代(和所有各代)社会成员所采用的原则,也正是他们自己这一代人所要遵循的原则,亦是他们可能要求前面各代人(和以后各代人)所要遵循的原则,无论往前(或往后)追溯多远。

一旦人们了解到,把原初状态说成是假设的和非历史的并未造成任何困难,那么,也就能够正确理解其理论目的了。根据契约条款解释的现时性,我们似乎可以只须通过按照已规定好的程序约束来实施我们第一原则的道德推理,就可以在任何时刻进入这种境况。我们已经考虑过许多普遍层次上的判断,从较为特殊的到最为抽象的。所以,如果我们认肯这些约束所表达的各种判断,并因之认肯具体体现在平等的道德个人(当他们采用基本结构的第一原则时)之间公平理念中的那些价值,那么,我们就必须接受作为其结果的正义观念的限制。原初状态【的设置】是一种代表并统一我们道德思想的形式因素和普遍因素的努力,是为了利用这些因素来决定哪些正义的第一原则最合乎理性,是人们所采用的一种可操作的和生动的建构。

我把本节的内容总结一下:一旦我们注意到基本结构的独特作用,以及其中各种偶然性的抽象物,以便去发现一种适当的调节该基本结构的正义观念,类似于原初状态一类的观念似乎就不可避免。而当我们把基本结构当作正义的首要主题时,该观念就是社会契约理念的一种自然延伸。

第七节 原初契约的独特特征

对此,我要考虑为什么原初契约具有使其区别于其他所有契约的特征。我们的解释又一次触及基本结构的独特作用:我们必须在此一结构内达成的特殊契约与最初契约之间、在此一结构内所形成的联合体与作为社会公民成员身份之间作出区分。首先让我们考虑一下特殊契约。在典型意义上说,这些特殊契约均建立在各派已知的(或可能的)资产、能力、机会和利益的基础上,如同它们也是在背景制度内得到实现一样。我们可以假定,每一方(无论是个体,还是联合体)都有自己各种可能的选择,他们也能比较这些选择可能的利弊,并因之付诸行动。在某些确定的条件下,某个人对一项合伙投资事业的贡献,或对一持续发展的联合体的贡献,是可以做出估价的:人们只注意到,倘若没有个人的参与,这种投资或联合将会如何进行,而这种差异正衡量出投资或联合的价值。联合对个体的吸引力是通过比较他们的机会而得以确定的。因此,特殊的契约是在基本结构内现存的和可预见的各种关系的外形情景中达成的。也正是这些外形给契约的算计提供了一个基础。

而社会契约的情景却殊为不同,在各种事实中,它必须允许三个事实:即在我们的社会中所给定的成员身份;假如我们不属于该社会的话,我们便无法知道我们能够怎样存在(或许,这种想法本身没有意义);以及作为一个整体,社会没有任何目的或目的安排,而在这一方面,联合体和个体则不然。一旦我们试图把社会契约视为一种普通的契约,并追问导向该契约的思考是如何开始的,这些事实的意义就显而易见了。由于人们在其社会中的成员身份是给定的,所以就不存在任何让各派比较其他社会的吸引力的问题。而且,人们也无法去确认某个人对他尚不属于其成员的社会所具有的潜在贡献。因为这种潜在性是人们所无法知道的,而且在任何既定情况下,它都与他们的现存境况毫不相干。不独如此,从作为一个从整体上面对着任一个成员的社会立场来看,也不存在任何达成契约的,和我们可以借此评价某一个体之潜在社会贡献的目的系统。联合体和个体倒是有这类目的,但秩序良好的社会却没有这类目的。尽管它具有给予其所有公民以正义的目的,可那也不是一种可以衡量所有公民被期待的贡献大小、并在此基础上决定其社会作用或价值(从一种社会的立场来看的价值)的目的。在一种康德式的观点中,个体对于被目为一联合体的社会的贡献观念(以便社会有权向源自该联合体的既定成员的目的之联合提出条件)没有任何地位。因此,我们有必要用一种特殊的方式来解释社会契约,该特殊方式使社会契约与其他的契约区别开来。

在公平正义中,我们是通过解释原初状态的观念来做到这一点的。这种建构必须反映出我们刚才所提到的那些根本性对比,它必须提供为人们所忽略的各种要素,以使人们能够达成一种合理的契约。在上一段行文里,我们依次考察了三个事实。与第一个事实相联系,各派在原初状态中都设想,他们在其社会中的成员身份是固定不变的。这一假设反映了下述事实:即我们生来就处在我们的社会之中,并在其框架内实现我们人格之多种可能形式中的某一种人格形式。在此,并不产生我们进入另一个社会的问题。因之,各派的任务就是一致同意在该社会之基本结构中度过他们的人生。如果说,各派已经采取的这些原则将毫无疑问地允许人们移居(在各种适当的限制下)的话,那么,它们也将允许社会作出这样一些安排——只有在允许人们移居的条件下,这些安排才是正义的。人们所形成的对个人和地位的依恋、对各种联合体和共同体的依恋,以及对各种文化联系的依恋,在通常情况下都强烈得难以割舍,而这种事实是无可叹悔的。因此,移居的权利并不影响我们把基本结构看作是正义的,因为这种结构将被视为这样一种图式:人们生来就处在这种图式之中,并有望在该图式中实现一种完整的人生。

现在,让我们转过来谈谈前面所讲的第二个事实。请注意:无知之幕不仅确立了平等的道德个人之间的公平,而且也排除了有关各派之实际利益和能力的种种信息,它与下述方面相对应,在此方面,我们撇开了我们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历史,甚至也无法知晓我们的潜在能力,而我们的利益和品格仍会形成。因此,这种原初境况恰当地承认了我们的本性是理性而负责的存在,一旦离开社会,我们的本性就只包括多种可能性中的一种潜在可能性。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事实是,除了那些通过正义原则本身所确立的目的之外,或者说,除了由这些原则所授予的那些目的之外,不存在任何其他的社会目的,但人们仍然尚未采用这些原则。

尽管如此,虽然那些典型地影响着社会内部各种契约的算计,在原初状态中没有任何作用,这种原初境况的其他方面也可以为人们提供合理思考的背景。因之,选择并不是加入其他社会的机会,恰恰相反,选择只是调节人们自身社会之基本结构的正义观念目录。各派的利益和偏好都是由他们对首要善的欲望所给定的。 他们特殊的终极目的和目标的确已经形成,尽管他们并不知道这一点,而他们通过基于(在原初状态下)选择首要善所要捍卫的,正是那些业经形成的利益,以及保存道德人格的必要条件。最后,普遍社会理论的适用性,给人们估价其所选择的正义观念之可行性和结果提供了一个充足的基础。鉴于原初状态的这些方面,作为一种合理事业的社会契约理念可以得到维护,尽管这种契约具有不同寻常的本性。

第八节 人的关系的社会本性

现在我们来考察正义原则本身的内容,它反映着人的社会关系的三个方面。其一,差异原则(它控制着经济和社会的不平等)并不区分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所获得的东西与他们尚未成为社会成员时已经获得的东西。 的确,有关某一个体超出其在另一社会或在自然状态中所处境况之利益的观念毫无意义。倘若我们愿意,我们可以在确定对原初状态的论证时,引入这种与所谓非契约观相联系的自然状态。可以将这种非契约观定义为普遍利己主义及其结果,而这种普遍利己主义倒是可以起到自然状态的作用。 但是,这些条件并不确认一种明确的状态。原初状态中的全部已知情况是,每一种适合于各派的正义观念都具有优于普遍利己主义的效果。不存在任何决定某一个人对社会的贡献,或者决定每一个人比他们在不属于该社会时所可能的状态要好多少的问题。这样,也就不存在任何通过诉求于这些估价来调整公民之社会利益的问题。尽管我们可以在社会内部各联合体中引出这种区分,但当我们采用基本结构的原则时,这些类比式的算计根本没有什么根据。无论是我们在其他社会中的境况,还是我们在一种自然状态中的境况,对于评估正义观念都没有什么作用。而且很清楚,这些观念也与应用正义两原则毫不相干。

其二,与其一相联系,正义两原则规导着人们在这种基本结构内反过来贡献于联合体或其他形式的合作时如何获得各种资格(权利)。诚如我们业已看到的那样,这些贡献是基于个体和联合体的特殊目的来给予评价的。而人们所作出的贡献部分地受其努力和成就的影响,部分则受社会环境和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我们只能把贡献界定为在这样或那样的境况中对这样或那样的联合体的贡献。这些贡献反映着个体之于某一特殊群体的边际效用。我们不能把这些贡献误解为是对社会本身的贡献,或误解为是对公民成员的社会价值的贡献。我们不能把个体资格的总和,甚或他们对社会内部各联合体的无偿贡献之总和看作是一种社会贡献。在康德式的观点中,下述想法没有任何地位:个体对社会的贡献,平行于个体对社会内部各联合体的贡献。只要我们比较一下各公民的价值,他们在正义且秩序良好的社会里的价值就永远平等 ;而这种平等是在基本自由和机会均等的制度中,在差异原则的操作中反映出来的。

关于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方面,请回顾一下,在一种康德式的观点中,各派均被看作是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个人。说他们是道德个人,也就是说他们具有一种善观念(一个终极目的系统)和一种理解正义观念并在其生活中遵循这种正义观念(一种正义感)的能力。这样,我们便可在两个题目下来解释道德个人的自由:第一,作为自由的个人,他们都把自己视为具有通过理性,也就是通过作为其自律之表现的合理且理性的原则,来规导他们所有的其他利益甚至是根本性最高利益的人。进而言之,自由的个人并不认为他们自己与任何一种特殊的终极目的或类似目的有着不可分离的联系,而是认为他们自己总能按照各种理性考虑来评价并修正他们的目标。第二,我们假定,自由的个人能为他们的利益和目的负责。他们能够控制并修正他们的各种要求和欲望,并根据环境的要求,为这种行动承担责任。

故而,应用于社会制度的自由,意味着某种权利和自由的模式。而平等的自由则意味着,某些基本的自由和机会是平等的,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要通过各种经过恰当调整、用以保持这些自由的公平价值的原则来加以调节。可以从上述对应用于道德个人和社会形式中的自由定义中见出,我们显然不能把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个人定义为这样的个人:即他们的各种社会关系都恰好符合人们在原初状态中可能一致同意的那些原则本身。因为这样讲可能会削弱这些原则的论证基础,而这些原则的论证基础正建基在它们是人们可能采用的原则这一点之上。但是,一旦我们用那些具有一种制度化表达形式的术语来描绘各个派别时,如果基本结构的作用是既定的,那么,将正义的首要原则直接应用于基本结构就决非偶然。道德个人的自由和平等,需要某种公共形式,而【正义】两原则的内容则满足了这一期许。而且,例如,这也与古典功利主义形成对比,后者把人趋乐避苦的能力,或者为了实现某种具有本能价值的经验当作最为基本的东西。如果用这种方式来定义的话,就无须任何特殊的制度表达形式,尽管某些社会形式作为达到一种更大的净满足值,或一种更大价值总量的更有效手段,无疑要优于另一些。

第九节 基本结构的理想形式

现在我们来谈谈第四点也是最后一个要点(见第一节末尾),即:尽管在决定分配份额时可以理性地依赖于较为普遍的纯程序正义,也必须将正义观念归并于一种基本结构的理想形式,而持续发展的社会过程之积累性结果正是按照这一基本结构来加以限制和调整的。

鉴于基本结构的这一特殊作用,人们自然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个人根据什么原则来接受下述事实,即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受到社会运气、天赋机缘和历史偶然性的深刻影响呢?由于各派都把他们自己看作是这样的个人,所以,对于他们来说,一个明显的出发点就是,假设所有社会的首要善(包括收入和财富)都应平等,每一个人都应拥有相等的份额。然而,他们必须考虑到各种组织化的要求和经济的效率。因此,停留于平均分配是不合乎理性的。如果各种组织化的和经济的不平等跟平等自由和机会均等没有矛盾,那么,基本结构应该允许有这些组织化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只要这些不平等能改善大家的境况,包括那些最不利者的情况。因为他们是从平等的份额起步的,那些获利最少的人就有一种否决权(将平均分配作为基准线)。因之各派就可以达成差异原则。在这里,平均分配之所以作为基准线而为人们所接受,是因为它反映出人们代表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个人时处于怎样的境况。在这些人中间,那些比别人得利较多的人,将按照有利于改善那些获利较少的人的境况之条件来行动。这些直觉性的考察,表明了为什么差异原则是控制社会和经济之不平等的恰当标准的缘由之所在。

理解差异原则,必须牢记这样几个问题:首先,随着正义两原则相互配合地发挥作用,它们便在分配份额的实际决定中合并成纯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因素。它们适用于基本结构及其资格获得制度,在恰当的限制范围内,任何分配制度的结果都是公正的。只有通过发挥一种公平的社会进程在时间中的实际作用,才能达到一种公平分配,而在这一公平社会进程中,人们按照各处公共宣布的规则来获取并尊重各种资格。这些特征正是对纯程序正义的界定。因此,如果有人抽象地提出一种既定资源的分配对于那些已经明知其欲求和偏好的个体来说是否比另一种分配更为公正的问题,那么,他就绝对找不出任何解答这一问题的答案。

因之,正义诸原则(尤其是差异原则)适用于调节社会和经济之不平等的各种主要的公共原则和公共政策。可以用它们来调整资格(权利)和工薪制度,平衡这种制度所使用的各种为人们熟悉的日常标准和格准。比如说,差异原则就适用于收入和财产税制,适用于财政政策和经济政策。它还可以应用于已经宣布的公共法律和法规系统,但不适用于各种特殊交易或特殊分配,亦不适用于个体和联合体的决定,然则却又完全可以适用于人们处理这些特殊交易和作出这些决定的制度背景。不能有任何未经宣布的、人们不可预测的对公民的期待和获取的干涉。资格(权利)是人们按照公共规则系统所宣布的条件来争取并得到尊重的。各种税收和限制原则上都是人们可以预见到的,而人们的财富则是在已知条件的基础上获得的,这些条件肯定会转移和重新分配人们的财富。一种反驳意见认为,差异原则要求不断校正各种特殊分配,任意地干涉私人事务。这种反驳是基于一种误解而提出来的。

再者,正义两原则并不坚持认为,实际分配在任何既定的时候(或是永远)都符合任何人们可遵循的模式,比如说符合平等。或者说,它们并不认为,按分配来估算的不平等程度只限于某一确定的范围,比如说限于基尼系数的范围。 正义原则所要求的是,各种(可允许的)不平等,应该使某种功能性的分配有利于获利最少者的期待,只要这种功能性的分配是由各种公共制度中资格系统的作用所导致的结果。然而,这一目的并不是想消除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偶然性因素,因为某些偶然性因素不可避免。因此,即使一种不平等的自然资产分配看起来更能保持自由个人的平等,也不会产生重新分配这些资产的问题(假如这种重新分配是可以设想的),因为它与个人的正直不相容。我们无须对各种重大的自然变化做任何特殊假设,我们只是设想,当这些自然变化发生在我们随后的生活中时,它们也受到许多偶然性的影响。制度必须组织起社会合作,以便能激励人们进行各种建设性的努力。我们拥有对我们天赋能力的权利,和一种通过参与公平社会运行而获得各种资格的权利。当然,问题是如何描绘这种公平社会运行的特点。正义两原则表达了这样一种理念:任何人的拥有不应该少于他们在一种平等的首要善分配中所得到的,而在社会合作可能产生一种普遍改善的结果时,现存的不平等要有利于那些地位改善得最少的人,并把平等分配作为基准线。

正义两原则也为基本结构具体规定了一种理想形式,而运作中的制度过程和程序过程正是按照这种形式来控制和调整的。这些控制即是对财产积累的限制(特别是,假如存在生产性资产和私人财产的话),而这些限制是从政治自由和机会均等的公平价值中推导出来的,也即以考虑稳定性和可以谅解的嫉妒为基础的,这两个方面又都与自尊这一根本性的首要善相联系。 我们需要有这样一种理想来指导各种保持背景正义所必要的调整。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第四节),即便是每一个人都按照这些规则(将这些规则强加于个体身上既合乎理性又实用)所规定的那样公平地行动,许多各不相同的交易结果最终还是会削弱背景正义。一旦我们把社会看作(也必须将其看作)包含世代合作的系统时,这一点就一目了然了。因此,即使是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基本结构的调整也总是必要的。所以,在基本结构与直接应用于特殊交易的规则之间,必须建立一种制度化劳动分工。在执行各种维护正义之基本结构所必需的具体操作的背景制度之框架内,各个个体和联合体都可以自由地发展其目标。

对一种具体规定这些限制并指导各种调整的结构性理想的需求,并不是由非正义决定的。即使严格遵从所有理性规则和实践规则,我们也需要不断地进行调整。实际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常常充满着大量非正义,这一事实恰恰突出了此种必要性。一种不包含任何正义社会秩序的结构性原则的纯程序理论,在我们这个世界上将毫无用处,在这个世界上,政治的目标是消除非正义和引导社会朝一种公平的基本结构变化。一种正义观念必须具体指明政治行为的总体方向。对于背景正义来说,缺少这一理想形式,要想不断调整社会运行的过程以保存背景正义,就没有任何合理的基础,要消除现存的非正义也没有任何合理的基础。因此,理想的理论规定着一种完全正义的基本结构,也是非理想理论的一种必要补充;没有这种理想的理论,要求改变的欲望就缺乏目标。

第十节 对黑格尔批评的回答

这一节将完成我对第一节里所陈述的四个要点的讨论。我们已经谈到的结论之一,便是对唯心主义的一种回答。问题是这样的:为了制定出一种康德式的正义观念,将康德学说的结构与其超验唯心主义的背景分离开来,并凭借原初状态的建构来给予它一种程序的解释,似乎是件让人称心如意的事情。(这种分离之所以重要,仅仅是因为下述原因:它使我们能够明白,在一种合乎理性的经验主义框架内,对康德的观点做一种程序性解释究竟有多大可能。)但是,要达到这一目的,我们就必须表明,原初状态的建构(它运用了社会契约的理念)不会遭到唯心主义者们对他们时代的契约传统所提出的那些有力的反驳。

黑格尔曾认为,契约说把社会和国家与一种私人联合体混为一谈,它使得公共法律的普遍形式和内容过多地由偶然而具体的私人利益和个体的人格关切所决定:它可能使得下列事实,即我们是否生来就存在于且属于我们的社会,变得毫无意义。对于黑格尔来说,社会契约学说乃是理念之不合法的和未经批判的在(他所谓的)“市民社会”中且仅限于“市民社会”中的扩张。他更进一步地反驳,社会契约学说没有认识到人类的社会本性,且依赖于将其属性归诸某些独立于社会之外的天赋能力和特殊欲望,并出于各种理论的目的,使他们的这些属性成为先于社会的东西。

我已经努力对这些批评做了回答。首先,我坚持认为,正义的首要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它负有建立背景正义这一根本性任务(第四至第五节)。如果说,这种争辩乍一看来似乎是一种退让,然而实际却不然。我们仍然可以这样来刻画原初状态的特征:它在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个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公平契约,而且他们能够达成合理一致的契约。这种特征刻画仰仗于我们以一种确定的方式来设想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个人,并按照首要善的说明来解释他们的需求(考虑到原初状态作为论证的目的)。当然,我们必须把基于正义观念所达成的契约与所有其他的契约区别开来,但这一要求并没有什么让人吃惊之处:我们应该可以期待这种为基本结构设定原则的契约具有那些使其不同于所有在该结构内部达成的其他契约的特征(第六至第七节)。最后,我指出了公平正义如何才能培植人类社会本性的方式(第八节)。与此同时,由于公平正义是从一种适当的个体主义基础开始的(原初状态被设想为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个人间的公平状态),所以,它是一种道德观念,该观念在不牺牲个人自由和人格完整的情况下,为各种社会价值提供了一个适宜的空间。

其他的契约观可能无法回答唯心主义者的批评。诸如,霍布斯和洛克的历史过程学说或自由意志论的观点,尽管它们之间有着重大差别,但所有这些观点似乎都会受到反驳。首先,由于社会契约论是人们在自然状态中达成的(如霍布斯和洛克),或者认为,个体一致同意成为那种支配性保护机构的委托人(根据自由意志论的图式),下述情况似乎就不可避免,即他们所认可的这些契约项目或环境条件,必定受到那种看似正义的历史过程中各种偶然性和偶发事件的实质性影响,而这种看似正义的历史过程趋势决不能保存或趋向背景正义。洛克的学说已对这一困难给予了鲜明的阐释。他假定,并非所有受这种社会影响的社会成员都具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一些公民凭借他们拥有财产而具有投票权,而无产者却没有任何投票权,也无权获得政治权威。 在假定的意义上,这种看似正义的历史过程世世代代所积累起来的多样性结果,使得许多人没有财产,而这并不是他们自己的过错;虽然从他们的立场来看,这种社会契约和随之产生的政治权威的托管状态完全合理,且与他们对上帝所承担的责任并无矛盾,它却不能确保他们拥有这些基本的政治权利。从一种康德式的观点来看,洛克的学说不恰当地使道德个人的各种社会关系屈从于那些外在于,并最终削弱着他们的自由和平等的历史偶然性和社会偶然性。洛克强加于这种看似历史过程的那些限制,并不足以刻画出一种可以为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个人所接受的背景正义观念。我们可以通过下述设想来表明这一点:社会的影响是紧跟着作为自由而平等的个人的人类在自然状态下的创造而产生的。假定他们相互之间的境况能恰当代表他们的自由和平等,而且(正如洛克所认为的)上帝并没有赋予任何人以发挥政治权威的权利,那么,在假定的意义上,他们就会承认各种能够在尔后整个历史过程中保证人们拥有平等的基本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当我们设想在这一相关时期内,人们过于分散,以至难以达成任何契约时,对洛克观点的这种阅读就使得它成了一种看似非历史性的学说。洛克似乎没有考虑到这种不同选择的可能性,这一点表明了其理论的历史性。

我还提出过,任何契约论都必须认识到,有必要在维护背景正义时基本结构的具体操作与直接运用于个体和联合体,并支配其特殊交易之法规系统的规定和强化之间进行一种劳动分工。最后,我谈到,在一种康德式的契约论中,对比自然状态下的个体境况与其在社会中的境况毫无用处。这种比较只属于背景制度框架内缔结的那些契约,而对于决定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毫无作用。况且,在公民的各种相对有利因素之间进行比较的基准线,必须以他们现在的关系和社会制度目前发挥作用的方式为基准,而不是以实际的(或者是某种看似正义的)上溯到过去世世代代的具体交易之历史连续性结果是如何改善(或可能会如何改善)每一个人的环境条件——与原初的(或某种假设性的)自然状态相比较——为基础。

我此处的目的,并不是批评其他的契约论。要进行这类批评可能需要进行一种不同的探究。相反,我是在努力解释为什么公平正义要把基本结构作为正义的第一主题,并尝试着为此开辟出一种特殊的理论来。假定这种结构具有独一无二的特征和作用,那么,就必须对一种契约理念进行适当转化——倘若我们意识到了这种康德式契约学说的意图的话。我已经力图表明,我们如何才能进行这种必要的转化。

第八讲
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 [1]

H.L.A.哈特指出,在拙著《正义论》对自由及其优先性的解释的诸种缺陷中,含有两个严重的裂缝。在本讲中,我将大致勾勒且只能大致谈谈如何弥合这两个裂缝。第一个裂缝是,我未能对各派在原初状态中采用这些基本自由并一致同意它们具有优先性所依据的那些根据给予充分说明。 这一裂缝是与第二个裂缝相联系的,后者是在立宪、立法和司法三个阶段运用正义原则时,对于如何进一步具体规定基本自由,并使这些基本自由作为已为人们所了解的社会环境条件而得到相互调整,尚无任何令人满意的标准。 我将通过实施已在我的杜威讲座中介绍过的那些修正来填补这两个裂缝。我将大致勾勒出这些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是如何建立在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观念之基础上的,同时也连带着对首要善做出一种改进性的解释。 这些修正显示出,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依赖于一种可以被看作是自由主义的个人观念,而不是像哈特所以为的那样,只依赖于对合理利益的考虑。 但尽管如此,公平正义的结构和内容仍然大体相同;除了正义的第一原则有一个重要的短语变化之外,正义两原则的陈述没有改变,第一原则对第二原则的优先性亦无变化。

第一节 公平正义的初始目的

在谈论基本自由解释中的两个裂缝之前,应该先解释几个基本的问题。首先,我们把正义的两个原则读作:

(1)在一有关平等之基本自由完全充分的图式(该图式是与所有人都享有自由的类似的图式相容)中,每一个人都享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必须使各种职业和职位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必须最有利于获利最少的社会成员。

上述所提到的第一个原则中的改变是:“完全充分的”这些语词取代了《正义论》中所使用的“最广泛的总体系统”。 这一改变导致了我在“相容的”一词前面插入了“该图式是”这几个字。稍后我将解释做出这一改变的理由,而对于完全充分的基本自由图式的概念,我将在第八节讨论。眼下,我姑且对这个问题存而不论。

一个更需先弄清楚的问题是,在正义的第一原则中,平等的基本自由可以具体化为下列表项: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政治自由和结社自由;由个人的自由与完整所具体规定的那些自由;最后是法律规则所包括的各种权利。我们并不赋予一般自由以任何优先性,仿佛某种被称为“自由”实体的东西之运作具有一种突出的价值,并且是政治正义和社会正义的主要目的——如果说不是惟一的目的话。当然,我有一种一般性的推定,即:反对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给人的行为施加法律限制和其他限制。但是,这一推定并不给任何特殊自由以某种特别的优先性。然则,哈特解释说,在《正义论》中,我有时利用一些论证和短语暗示了实体性自由的优先性,尽管诚如他自己所明白的那样,这并不是一种正确的解释。 纵观民主思想史,其焦点一直都汇集在取得某些具体自由和宪法保证的问题上,一如人们在各种各样的权利法案和人权宣言中所见到的那样。我对基本自由的解释遵循这一传统。

某些人可能会认为,用一种清单的方式来具体规定基本自由,乃是一种哲学的正义概念所不该为之的权宜之计。我们习惯于各种以普遍性定义和完备性第一原理的形式出现的道德学说。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假如我们能够找到一种有关各种自由的清单方式,当我们把正义两原则分为两个部分时,这一清单就可以引导原初状态中的各派一致同意这些原则,而不是同意那些同样适合于他们的其他正义原则,这样一来,我们可以称为公平正义的“初始目的”即可实现。这一目的是为了表明,正义的这两个原则比那些与传统的功利主义学说、完善论学说或直觉主义学说相联系的第一原理能够提供一种更好的对民主社会中自由与平等要求的理解。当这一初始目的被规定好时,有待于原初状态中各派去选择的正是这些第一原理以及正义的两个原则。

我们可用两种方式开出基本自由的清单。一种方式是历史的,我们可以概观各民主国家的宪法,并将那些得到正常保护的自由集结成一个清单,然后再来考查这些自由在那些具有良好效果的宪法中所发挥的作用。如果说这种信息并不适合于原初状态中的各派的话,那也适合于我们——适合于正在建立公平正义的你和我——因之这种历史的知识可能会影响我们允许各派进行选择的那些正义原则的内容。 第二种方式是,考虑一下,对于两种道德人格能力在整个生活中的充分发展和充分实践来说,哪些自由才是根本性的社会条件。这种考虑使基本自由与公平正义中所使用的个人观念联系起来,我将在第三至第六节里回过头来讨论这些重要问题。

试设想,我们已经发现了一种道德上公平正义的初始目的的基本自由清单。我们把这一清单视为一个出发点,该出发点能够通过发现第二种清单而得以完善,以使原初状态中的各派有可能一致同意与第二个清单相应的两个【正义】原则,而不是与第一个清单相应的那两个【正义】原则。这一过程可以不确定地继续进行下去,但是,在原初状态的层次上,哲学反思的分辨能力可能会很快耗尽。发生这种情况时,我们应该以我们最终偏向的清单为准,然后在人们了解了有关各种社会制度和社会环境的一般知识时,进一步在立宪、立法和司法阶段将这一清单具体化。从原初状态的立场上所引证出来的各种考虑,足以决定基本自由的一般形式和内容,也足以解释人们为什么要采用这两个正义原则——这两个原则是所有原则中仅有的、包含基本自由并赋予其优先性的原则。由此可见,我们通过这种方法,便可以有效地、一步步地接近自由清单及其进一步具体化。

最后要谈的一点关涉到自由清单的使用问题。对自由之优先性的论证如同所有从原初状态引出的论证一样,总是与给定的选择算计相关,各派都在这些选择中挑选自己的原则。其选择之一即正义两原则,该选择作为其具体化的一部分,包含着一种基本自由的清单及其优先性。这些选择的来源便是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的历史传统。我们将把原初状态和对各派协商特征的刻画,看作是从已出现的各种选择中挑选正义原则的一种方式。而且这会带来一个重要的结果:确立自由的优先性,既不需要告诉人们,个人的观念——它与原初状态的其他各方面结合在一起——本身足以推导出一个令人满意的自由清单和赋予这些自由以优先性的那些正义原则;也无须表明,人们会依据任何选择算计——无论通过其他原则的补充使正义两原则变得多么丰富——来采纳正义的这两个原则(自由的优先性也包含于其中)。

我在此所关注的,是公平正义的初始目的,正如前面所界定的那样,此目的仅仅是想表明,人们通过其他的传统选择方式也会采用这些正义原则。倘若能够达此目的,我们就可以开始进行更细致的论述了。

第二节 基本自由的独特地位

完成这些预备性解释后,我开始谈谈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几个特征。第一,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正义的第一原则赋予各种基本自由以一种特殊地位,一如清单所示的那样。相对于公共善的理由和完善论价值的理由来说,它们具有一种绝对的分量。 比如说,某些社会群体不能以下述理由,即他们所拥有的那些自由可能使他们得以阻碍各种保持经济效率和加速经济增长的政策,来否认平等的政治自由。我们也不能以下述理由,即从社会意义上讲,有区别的选择性征兵是弊端最少的建立军队的方式,来证明该征兵方式(在战争期间)的正当合理性。这类考虑都不能僭越基本自由的要求。

由于基本自由的各种要求之间必定会发生冲突,所以必须调整各种规定这些自由的制度上的规则,以便这些规则适宜于一种连贯的自由图式。在实践中,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一项基本自由只能因另一种或多种其他基本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或否定;而正如我所讲过的那样,它永远也不能因为公共善或完善论价值的缘故而受到限制或否定。即使那些自由受到限制或否定的人,从这种较大的效益中得到了好处,或是他们与别人一起分享到了较大利益总量所产生的好处时,也不能这样。由于这些基本自由可能在它们相互间发生冲突时受到限制,所以这些基本自由中的任何一种都不是绝对的;而在最终调整就绪的图式中,未必可以平等地给人们提供所有的基本自由(无论这样做可能会意味着什么)。相反,无论怎样调整这些基本自由以构成一个连贯的图式,该图式都要平等地确保所有的公民享有基本自由。

在理解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时,我们必须将其限制与其规导区别开来。 当这些基本自由只是受到规导时,它们的优先性并未受到侵犯;而为了将这些基本自由结合起来,以形成一种图式,并适应于它们的长期实践所必需的某些社会条件,又必须对它们进行规导。只要提供了我所说的基本自由的“主要应用范围”,也就履行了正义原则。譬如说,对于规导自由讨论来说,秩序的规则就是根本性的。 如果没有为人们普遍接受的合乎理性的探究程序和论辩规矩,言论自由就无法达到其目的。并非每一个人都能同时开口,或者在同一时刻利用相同的公共设施来达到各自不同的目的。正如要实现各种各样的欲望一样,将各种基本自由制度化,需要有条不紊的和社会的组织。对于限制言论内容来说,必要的规导并不为过,比如说,禁止为某些宗教的、哲学的或政治的学说辩护,或者禁止讨论与评价社会基本结构之正义有关的那些普遍事实和特殊事实,就不为过。对我们理性的公共运用 必须予以规导。但是,自由的优先性要求这种规导尽可能将每一种基本自由核心的应用范围保存完好。

我想,这样做还是明智的。当正义两原则的其他要求决定免除作证的负担时,在预期那些并非基本的自由可被一般设定令人满意地允许的情况下,把基本自由限定为对之而言确乎根本的自由。对基本自由列表的这种限制,乃是这些自由的特殊特性所在。无论何时,如果我们扩大基本自由的列表,都会削弱对那些最根本自由的保护,在自由的图式内造成难以确定的和无指导的平衡问题,而这些问题正是我们曾经希望通过一种适当限制的优先性概念来避免的。因此我将一直假定(而总在提示),在该列表中的基本自由永远具有优先性,从我对这些基本自由的论证中,人们将经常清楚地看到这种情况。

关于自由的优先性的最后一点是,我们并不是在所有条件下都要求有这种优先性。然而,出于我们这里的目的考虑,我还是假定,在我称作“合理有利的条件”下,仍然要求有这种优先性。这也就是说,在这样一些社会条件——假使人们已有这种政治意愿,这些社会条件允许有效确立并充分实践这些自由——下,还是要求有这种优先性。这些条件是由社会的文化及其传统和在该社会文化不断制度化的过程中所获得的各种技巧,以及该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并不需要特别高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而且毫无疑问也是由其他东西所决定的。我将下述假定作为我们目的的充分证据,这一假定就是,在我们的国家里,如今各种合理有利的条件业已具备,所以对于我们来说,我们要求这些基本自由具有优先性。当然,人们是否有这种政治意愿,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如果说,在一秩序良好的社会定义中,已存在这种政治意愿,那么,在我们的社会中,帮助人们塑造这种政治意愿就是政治任务的一部分。

根据前面所述的有关自由之优先性的论述,我概括出基本自由图式的几个特征。第一,正如我已经指出的那样,我假定,每一种基本自由都具有我所说的“核心应用范围”。对于这一应用范围的宪法保护,乃是充分发展和实践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的条件。在接下来的一节里,我将详细论述这一点。第二,我们可以使各种基本自由相互融合,至少在它们的核心应用范围内是这样。易言之,在合理有利的条件下,存在一种切实可行的可制度化的自由图式,在该图式中,每一种自由的核心应用范围可以得到保护。但是,这种图式既不能仅仅从具有两种道德能力的个人观念中推导出来,也不能仅仅从某些自由和其他作为适宜所有目的之手段的首要善对于发展和实践这些道德能力来说是必要的这一事实中推导出来。这两种要素都必须适合于一种有效的宪法安排。民主制度的历史经验和对宪法设计原则的反思告诉我们,我们的确可以找到一种切实可行的自由图式。

我已经谈过,在原初状态中,人们尚未通过适宜的考虑,将这种基本自由的图式具体明细化。只要能够大致勾勒出这些基本自由的一般形式和内容,并理解其优先性的根据所在就够了。对这些自由的进一步具体化【任务】留给了立宪、立法和司法诸阶段。但是,在大致勾勒这种一般形式和内容时,我们必须告诉人们,这些基本自由的特殊作用和核心应用范围可以足够清晰地指导后几个阶段中所进行的进一步具体化过程。例如,个人的基本自由之一,就是持有并独自使用个人财产的权利。这一自由【权】的作用,便是给个人的独立和自尊留有充分的物质基础,而对于发展和发挥【个人的】道德能力来说,个人的独立和自尊都是根本性的。需要避免的是两种较为宽泛的、作为一种基本自由【权】的财产权观念。第一种观念是将这种权利扩展到包括某些获取行为和遗产权,以及拥有各种生产方式和自然资源的权利。另一种观念则认为,财产权包括平等参与生产方式和自然资源的控制权利,而生产方式和自然资源应该为社会拥有。我们之所以不能使用这些较宽泛的观念,是因为我认为,我们不能把它们解释为发展和发挥道德能力所必要的观念。这些观念以及其他的财产权观念的优点所在,得等在我们以后有了更多的关于社会环境和历史传统的信息之后才能逐步决定。

最后,我们不能假设对同一个人来说,各种基本自由都具有同样的重要性或价值。因此,自由主义传统中有一个分支便把政治自由看作是比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更缺少内在价值的一般市民自由。贡斯当所说的“现代人的自由”被认为是比“古代人的自由”更珍贵的自由。 在庞大的现代社会里(在古典时代的城邦国家也可能真的如此),在绝大多数个人的善观念中,各种政治自由所占据的地位就更不显要了。也许在很大程度上,政治自由的作用,只是保存其他自由的工具性作用。 但是,即使这种看法正确,也没有任何障碍能阻挠我们把某些政治自由列入基本自由之列,并以自由的优先性名义来保护这些政治自由。因为要赋予这些自由以优先性,只需明白它们对于在现代国家环境下确保其他基本自由极为重要这一点就行了。而且,假如给予它们这种优先性有助于解释优先性的判断,而这些优先性判断是我们经过适当反思后有意认肯的,那么,一切便顺理成章了。

第三节 个人观念与社会合作观念

现在,我来考察一下自由解释中的第一个裂缝。回顾一下,这一裂缝关涉到原初状态下各派赖以接受正义之第一原则并一致认同由正义第一原则优于其第二原则的顺序排列所表达的基本自由之优先性的那些根据。为了弥合这一裂缝,我将引入某种个人观念以及与之相伴的社会合作观念。 让我们先考察一下个人观念:我们的本性中有许多不同方面,这些方面都可以根据我们的目标与角度的不同,可以把我们本性中的许多方面单列出来当作特别要紧的部分。这一事实已为诸如 政治人 (Homo politicus)、 经济人 (Homo oeconomicus)和 工匠人 (Homo faber)一类的表述用法所证实。在公平正义中,这一目的就是制定出一个政治正义和社会正义的观念,该观念与现代民主国家最深刻牢固的确信和传统相适宜。而这一工作的关键,便是弄清楚我们是否能够打破我们最近政治史中的僵局;这一僵局就是,人们对基本社会制度的安排——如果要使这些基本社会制度符合个人公民的自由和平等——方式尚未达成任何一致。因此,这一工作刻画出公民在他们的由基本结构所具体规定的各种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中是如何思考他们自己,以及如何思考他们相互间的关系的。这一观念不能被误当作一种个人生活的理想(比如一种对于友谊的理想),或者对于某种联合体成员的理想,更不要说诸如斯多葛派的智慧者一类的道德理想了。

对社会合作概念与我将要引入的个人观念之间的联系问题,可以做如下解释:社会合作的概念不仅仅是将可协调起来的各种社会活动有效组织起来,并用公共认可的规则来指导这种活动,以达到某种整体的目的。社会合作永远是为了互惠互利,而这意味着它包含两个元素:第一个元素是一种共享的公平合作条款的概念,即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每一个参与者都能接受这些条款,假如大家都能同样接受的话。公平合作条款准确地表达了一种相互性和互惠性的理念:所有参与合作的人都必须以某种适宜的方式(依一种合适的比较基准来判断,该方式是适宜的)来共享利益,或分担负担。我把社会合作中的这一元素叫做“合乎理性的”【元素】。另一种元素与“合理的”相对应,它指每一个参与者的合理利益,这正是作为个体的参与者所努力发展的。如果说,参与者有关其自身合理利益的观念一般总是各不相同的话,那么,公平合作条款的概念则是他们所共同分享的。社会合作的统一性依赖于每个个人一致认同社会合作的公平条款的概念。

一种适宜的公平合作条款的概念又有赖于该合作活动自身的本性;依赖于作为该活动背景的社会情景;依赖于参与者的目的和志向;依赖于他们如何把他们自己和他们相互之间作为个人来看待;等等。各种合作伙伴关系和联合关系,或各个小型群体和团队的公平合作条款,并不适合作为社会合作的公平合作条款。因为在后一种情形下,我们一开始就把社会的基本结构目为一种合作形式的整体。这一结构由下述主要的社会制度所组成:宪法、经济政体、法律秩序和法律秩序对财产的具体规定及类似制度,以及这些制度如何融合为一种体系。基本结构的独特之处在于,它为一种适合所有人生根本目的的自足合作图式提供了一个框架,在这一框架内,各种各样的联合体和群体都得服务于这些目的。由于我设想我们所在的社会是封闭性的,所以我们就可以想像,除了生死之外,人们没有任何入口或出口可以进出社会;因此,个人是因其生而进入这个作为自足之合作图式的社会的,而且我们可以设想个人具有终生成为正常而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的能力。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推出的必然结论是,如果说社会合作是人们所情愿的和和谐的,且在此意义上也是自愿性的话,那么,其自愿性意义并不是指我们加入或归属于社会内部各联合体和群体的行为是自愿的。对于社会合作,我们别无选择,否则,要么是互不情愿直至仇视抱怨,要么是相互抵制直至内战。

这样一来,我们所关注的焦点便汇集于具有终生成为正常而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的个人身上。社会合作的能力被看作是基本的,因为我们把社会的基本结构看作是正义的第一主题。在这种情形下,社会合作的公平项目具体规定着一种政治的和社会的正义观念的内容。但是,如果我们用这一方式来看待个人,我们就是在把两种道德人格能力归于他们。这两种道德人格能力是正当和正义感的能力(即尊重公平的因而也是合乎理性的合作条款的能力)和形成其善观念(因而也是合理的观念)的能力。更具体地说,正义感的能力乃是理解、运用作为公平社会合作条款的正义原则,并在通常情况下能受按照这一原则来行动的有效欲望驱使(而不仅仅是去按照这一原则而行动)的能力。形成善观念的能力则是人们形成、修正并合理追求这一善观念的能力,这也就是说,它是人们合理追求一种尊重我们自己有价值的人生观的能力。一种善观念通常由一种具有决定性的终极目的或目标图式,和某些个人同联合体(作为个人所依附和忠诚的对象)想要实现的各种欲望所组成的。这种善观念还包括一种我们与世界——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世界——的观点,而那些目的和依附物正是通过这一观点才得以理解的。

下一步是把这两种道德能力当作成为这一政治正义社会之充分而平等的成员的必要且充分条件。那些能够终生参与社会合作的人和那些愿意尊重适当公平合作条款的人,均可视之为平等的公民。在这里,我们假定人们可以在必要的、最起码的程度上发挥这两种道德能力,而且这些道德能力的发挥,在任何既定时刻都可以与一种决定性的善观念相配合。如果这些假定成立,人们在天然禀赋和自然能力上的不同和差异就是从属性的。它们并不影响个人作为平等公民的地位,只有当我们立志去获取某些官职和职位,或者属于或希望加入社会内部的某些联合体时,它们才会成为相关因素。因此,政治正义所关注的是作为包容一切的制度框架之基本结构,个体的自然天赋和天赋才能正是在该制度框架内得以发展和发挥的,而在一社会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联合体。

迄今为止,我尚未谈到公平合作条款的内容,或者说,还没有谈及我们在此所关注的基本结构及其优先性问题。为了探讨这一问题,让我们概述如次:公平的社会合作条款即是作为平等个人的我们所愿意终生与所有社会成员真诚合作的那些条款。再补充一句:是我们愿意在一种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行真诚合作的条款。加上这一从句,可使我们清楚下面这一点,即:当公民们把他们自己,并把彼此看作是具有必要的构成平等公民之基础的两种道德能力的个人时,每一个人都可以在毫无怨恨或自卑(或因此之故而心怀不诚)的情况下,承认这些公平的社会合作条款。在此背景下,具体制定诸种基本自由并建立其优先性基础的问题,就可以被看作是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决定适宜的公平合作条款的问题。一直到十六、十七世纪爆发宗教战争为止,人们对这些公平条款的了解都十分狭隘。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行社会合作被那些抱有不同信仰的人们看作是不可能的。或者说,被那些认肯根本不同的善观念(用我所使用的术语来说)的人们看作是不可能的。作为一种哲学学说,自由主义正发轫于这两个世纪,它是随着各种各样有关宗教宽容的论争之发展而发展起来的。 至十九世纪,贡斯当、托克维尔和密尔已经在现代民主国家的语境中系统阐述了自由主义学说的主要精华,他们已经看到现代民主国家即将来临。自由主义的一个关键假设是,平等的公民们有着各自不同的因而也的确是无公度的和不可调和的善观念。 在现代民主社会里,这种多样性生活方式的存在被看作是一种正常状态,只有独裁地使用国家权力才能消除这一状态。因此,自由主义把善观念的多元性作为一种现代生活的事实接受下来,当然,条件是这些观念得尊重适当的正义原则所具体规定的各种界限。自由主义既力图表明善观念的多元性是可欲的,也力图表明一自由政体如何适应这种多元性,以实现人类多样性的多方面发展。

在这一讲中,我的目的是大致勾勒出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与前面所描述的平等公民间公平社会合作条款之间的联系。引入我所使用的个人观念及其与之相伴的社会合作观念的要旨,是力图将自由主义的观点向前推进一步。这就是说,力图以两个基础性的哲学观念来加固其假设根基,然后指出我们怎样才能把这些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看作是属于社会合作的公平条款之列的,而在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中,这种合作的本性满足了这两个哲学观念所施加的那些条件。社会的联合不再建立在一种共同的宗教信仰或哲学学说所给定的善观念之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一种适合于民主国家中自由而平等之公民观念的共享的和公共的正义观念之基础上。

第四节 原初状态

为了解释我怎样来达到上述目的,我想非常扼要地概述一下我在其他地方谈到过的我所谓“原初状态”的作用,以及它在这种状态下塑造个人观念的方式。 主要的理念是,原初状态将个人观念及与之相伴的社会合作观念与某些具体的正义原则联系起来了(这些原则具体规定了我前面所说的“公平的社会合作条款”)。这两个哲学观念与具体的正义原则之间的联系是通过下述原初状态确立起来的:在这种状态中,各派都被描绘为合理自律的社会公民代表。作为这样的代表,各派都在服从原初状态限制的情况下竭尽全力地为其所代表的个人而工作。比如说,各派都被置于相互对称的地位,具有平等的感受。而我所谓的“无知之幕”,意思是指各派都不知道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社会地位,或那些个人的善观念(及其特殊目的和依附性),或那些个人显示的能力和心理潜能,等等。而且,正如我已经谈到的,各派都必须在道德和哲学传统所给定的有限选择范围内一致认同某些正义原则。各派对某些明确原则的一致看法,确立了这些原则与原初状态所代表的那种个人观念之间的一种联系。这样设想的个人之公平合作条款的内容,正是以此方式来确定的。

必须小心区分原初状态的两个不同部分。这两个部分分别与【个人的】两种道德人格能力相对应,或者说与我所谓的“理性的能力”和“合理的能力”相对应。如果说,原初状态作为一个整体,代表着这两种道德能力,因而也代表着充分的个人观念的话,那么,各个派别作为合理自律的社会个人之代表,则代表着诸合理的能力之一种,即:各个派别都一致同意这些【正义的】原则,他们相信,从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善观念,及其形成、修正和合理追求这种善观念的能力来看,这些原则乃是最适合于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只要各派能够了解到这些事情,他们就会这样认为。理性的或者说个人的正义感的能力——在此,即是他们尊重公平的社会合作条款的能力——是通过各派在原初状态中所服从的各种各样的约束和施加于他们的一致意见的那些条件所表现出来的。当各派所采用的这些正义原则得到认肯,且平等的社会公民都按照这些原则来行动时,公民的行动就达到充分自律了。充分自律与合理自律之间的差别在于:合理自律只按照我们合理的能力而行动,只按照我们在任何特定时刻所具有的那种决定性的善观念行动。充分自律则不仅包括这种合理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以各种与尊重公平之社会合作条款的方式(即尊重正义原则的方式)来发展我们的善观念的能力。在一秩序良好的社会(在该社会中,公民们知道他们可以依赖彼此的正义感)里,我们可以设想,人们通常都想行正义之举,也都想被别人看作是可以终身充分参与合作的、值得信赖的社会合作成员。因此,充分自律的个人由于受到共享之正义原则所具体指明的各种理由的驱动,能够公开地承认公平的社会合作条款并照此行动。然而,各个派别都只是合理自律的,因为各种理性的约束都还只是从外部强加的。确实,各个派别的合理自律纯粹还只是人为主体的自律,他们生活在一种为塑造既作为理性的又作为合理的个人之充分观念而设计的建构之中。在一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之所以是充分自律的,是因为他们能自由地接受理性的约束,而此时此刻,其政治生活便反映了这种把社会合作的能力当作最基本能力的个人观念。正是积极主动的公民的充分自律,表达了这种将要在社会世界中实现的政治理想

因此我们可以说,原初状态中的各派作为合理的代表在下面两个方面是合理自律的:第一,我们并不要求他们在协商中运用任何先验的或预先的正当和正义原则,或者受这种原则的指导。第二,在选择何种正义原则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时,就有助于他们做出决定的有限信息而言,各派都只接受他们认为是对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有决定性好处的指导。原初状态中各派对正义两原则达成的一致,必定是建立在此种意义上的合理自律之理由基础上的一致。因此,我们实际上是在用各派合理自律的思考,来从各种给定的选择中挑选出他们所代表的个人之间进行社会合作的公平条款。

要充分说明上述概念,可能还需要做更多的解释。但在这里,我必须转向另一个问题:是哪些考虑驱动了原初状态中各派的行为?当然,他们的总体目的是履行他们的责任,并竭尽所能地发展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善。问题是,如果无知之幕的限制是既定的,对于各派来说,就似乎不可能确定这些个人的善,因之也似乎不可能达成一种合理的一致。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引进了首要善的观念,并在这一名目下列出各种首要善的清单。我们的主要理念是,首要善是通过追问哪些东西是使个人能够追求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善观念,并开发和实践他们的两种道德能力所通常必需的社会条件和适合于所有目的的手段而挑选出来的。在这里,我们必须注意民主社会中的各种社会要求和一般的人类生存环境。首要善是实现两种道德能力的必要条件,也是一足够广阔之终极目的范围内适合于所有目的的手段,这一点是以各种各样有关人的需要和人的能力、这些需要和能力的特殊状态与教养要求、社会的相互依赖关系等普遍事实为先决条件的。我们至少需要大致地说明各种合理的生活计划,这些合理的生活计划表明了为什么他们通常具有某种结构并依赖于对这些生活计划的形成、修正和执行来说是首要善的东西。何种东西被算作首要善,并不是通过追问对于达到终极目的来说什么是根本性的普遍手段而决定的;而一种完备的经验概观或历史纵览可以告诉我们,人们通常或在正常情况下,都共同具有这种终极目的。然而,如果说确有这类终极目的的话,也可能是微乎其微的。这些终极目的也不会为达成一种正义观念而发挥什么作用。对首要善的特征刻画并不依赖于这类历史事实或社会事实。如果说,首要善的确需要有一种对社会生活的普遍环境和普遍要求的知识,那也仅仅是需要按照一种预先给定的个人观念而已。

在《正义论》中,我列举了五种首要的善(与此同时,我也指出了为什么要使用每一种首要善的理由),现复述如次:

(1)基本自由(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等等):这些自由是开发和充分而明智地实践两种道德能力所必要的背景性制度条件(这一点尤其表现在稍后第八节中我所谓的“两种基本情形”中);对于保护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善观念之广泛范围(在正义的界限之内)来说,这些自由也是不可缺少的。

(2)移居的自由和多种机会背景下选择职业的自由:这些机会允许人们追求多种终极目的并影响人们修正和改变这些终极目的决定——如果我们有此欲望的话。

(3)各种职位的权力和特权与各种职责:这些东西给各种各样的自我管理和自我的社会能力确定了范围。

(4)收入和财富,我们大致可以将其理解为可用于所有目的的手段(具有一种交换价值):收入和财富对于直接或间接地达到一种广泛的目的范围来说是必要的,无论它们碰巧是什么样的目的。

(5)自尊的社会基础:这些基础通常是基本制度中的本质方面——如果公民想要获得一种活生生的对他们自己作为个人的价值感,并想开发和实践其道德能力,进而自信地达成其目标和目的的话。

请注意:正义两原则是根据社会的制度性保护来评价社会基本结构的,而且也是这样来设计这些首要善中的某些首要善(譬如,基本自由),并规导其他首要善(比如,收入和财富)的生产和分配的。因此,一般说来,我们所必须解释的是,为什么各派都要使用这一首要善的清单,且为什么他们采用正义两原则是合理的。

在本讲中,我无法讨论这些一般性的问题。除了基本自由之外,我还将假定,依赖于首要善的根据对于我们的目的来说是足够清楚的。我在下一节里的目标,是解释为什么基本自由确实是首要的善(假定刻画各派所代表的公民之特征的那种个人观念是既定的),而且为什么保证这些自由的原则具有优于正义第二原则的优先性。有时候,从有关为什么一种自由是基本的解释中,可以清楚地见出解释这种优先性的理由,正如在平等的良心自由的情形(我将在第五至第六节中讨论这一情形)中所见到的那样。在其他情形中,这种优先性源于某些自由的程序作用,和这些自由在规导整体的基本结构中所具有的根本性地位,如在平等政治自由的情形(我将在第八节中予以探讨)中便是如此。最后,一旦其他基本自由得到保证,某些基本自由就是不可或阙的制度条件。因此,思想自由和结社自由是影响良心自由和政治自由所必需的。(我将在第十至第十二节中探讨自由政治言论和政治自由的情况时大致讨论这种联系。)我的讨论非常简要,只想说明各派把某些自由视为基本自由的那些根据何在。通过考察几种不同的基本自由——每一种基本自由都在某个不同的方面基于不同的根据——我希望说明基本自由在公平正义中的地位,以及它们享有其优先性的理由。

第五节 自由的优先性(一):第二种道德能力

现在,我们准备概览一下原初状态下各派采用那些确保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原则的根据。在此,我无法用一种严格而又令人信服的方式为这些原则提供论证,而只是指出我们可以怎样进行这种论证。

让我们首先解释一下,若有关个人的观念业已给定,那么当各派慎重思考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善时,他们必须区分三种考量。有些考量与【个人的】两种道德能力的开发和充分而明智地发挥相联系,而每一种能力都将产生一种不同的考量。最后是与个人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善观念相联系的考量。在这一节里,我将考察与善观念的能力和个人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善观念相联系的考量。我先从后者开始。请回顾一下,当各派知道他们所代表的个人具有决定性的善观念时,他们并不知道这些观念的内容。这就是说,他们既不知道这些个人所追求的特殊终极性目的,也不知道他们对其与这个世界——宗教的和哲学的或道德的世界——之关系的看法,而我们正是通过诉诸此才理解他们的目的和忠诚。然而,各派都知道合理的个人生活计划的一般结构(假如有关人的心理学和社会制度运作的普通事实业已既定),因而也知道上述所列的善观念中的主要要素。有关这些问题的知识与他们对前面所解释的那些首要善的理解和运用相辅相成。

为了确定这些理念,我集中考察一下良心自由,并概述各派采用那些确保基本自由的原则的根据,这种基本自由是应用于有关我们与世界之关系的宗教的、哲学的和道德的观点之中的。 当然,如果说各派无法确定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是否认肯这些观点的话,那么我将假定这些个人通常都可以认肯这些观点,在任何情况下,各派都必须允许有这种可能性存在。我也假定,在这种既定的意义上,个人已经了解并坚定地持有这些宗教的、哲学的和道德的观点。这样,如果只有一种适合于各派保证平等之良心自由的选择性正义原则的话,那么他们就得采用这种原则。或者说,假如这一原则所属的正义观念是一种有效的观念,那么他们至少会这样做。因为无知之幕意味着各派并不知道他们代表的那些个人所信奉的信仰究竟是一种多数人的观点,还是一种少数人的观点。他们不能冒昧地让少数人的宗教拥有较少的良心自由,或者说,他们不能冒险允许下述可能性存在:这就是,让他们自己所代表的那些人所信奉的信仰成为多数人的或占支配地位的宗教,因之让这些个人拥有一种不平等的、更多的良心自由。因为也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即那些属于少数人信仰的个人,并因此成为较少良心自由并可能遭受欺压的人。如果各派都用这种方式下赌注,他们就会明白,他们并不能严肃地采纳这些个人的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确信,且实际上也不会知道一种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确信究竟为何物。

请注意,严格地说,上述良心自由的第一个根据并不是一种论证。这就是说,人们只注意无知之幕与各派对保护某种不为人知但却具有决定性和得到人们认肯的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观点之责任间的结合方式,而这些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观点给予各派以保证这种自由最强有力的理由。也就是说,在此具有根本意义的是,认肯这些观点和这些观点所产生的善观念被认为是非协商性的。这些观点和观念被理解为信仰与行为的形式,我们不能简单放弃对这些信仰和行为的保护,或者说,我们无法被说服愿为正义的第二个原则所包括的那些考虑去冒风险。当然,存在着各种宗教皈依,而个人也会改变他们的哲学观点和道德观点。但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假定情况下,这些皈依和改变并不是由各种权力和职位或者财富与地位的原因所促动的,而是确信、理性和反思的结果。即使在实践中,这种假定也时常是虚假的,但这并不影响各派保护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善观念之完整性的责任。

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明白为什么良心自由是一种基本自由,为什么我们给予这种自由以优先性。假如我们对构成一种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观点之原因有所理解,那么,我们就不能引证正义第二原则所包括的那些考量来限制这种自由的中心范围。如果某人否认良心自由是一种基本自由,并坚持认为所有的人类利益都是可公度的,在任何两种人类利益之间总是存在某种交换率,而根据这种交换率来平衡对这两种利益的保护就是合理的,那我们就走进了死胡同。继续这一讨论的一种方式,是力图表明基本自由的图式作为一个族类乃是适宜于一民主政体之基本结构的连贯而有效的(而且也是与最根本的确信相适宜的)正义观念之一部分。

现在,让我们转向与形成一种善观念的能力相联系的考量。在前面,我们把这种能力定义为一种形成、修正和合理追求某一决定性善观念的能力。在这里,由于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待这种能力,所以便有两个密切相联的根据。在第一个方面,这种能力的充分开发和实践(根据环境的要求)被看作是达到个人善的手段。而作为一种手段,它又不是(从定义上看)该个人决定性善观念的一部分。个人在合理追求他们的终极目的和清楚表达他们的完整生活观念时实践着这种能力。在任何既定的时刻,这种能力都服务于个人当时所认肯的那种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善观念。但我们切莫忽视这种能力在形成其他更为合理的善观念和修正现存善观念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我们无法保证我们现在的生活方式在所有方面对我们来说都是最合理的、不需要做哪怕是微小的修正——如果不是较大修正的话。因此,根据下列假设,即良心自由,以至失误和犯错的自由乃是开发和实践这种能力所必需的社会条件之一,各派便有采用这些保证该基本自由的原则的另一种根据。在这里,我们应该注意,结社自由是使良心自由得以有效所必需的。因为除非我们可以自由地与其他具有相同想法的公民结社联合,否则良心自由就不能实现。这两种基本自由是相互配合的。

善观念能力的第二个方面,引出了良心自由的更深刻的根据。这一根据依赖于该能力的范围和规导本性,依赖于指导其操作的固有原则(即合理协商的原则)。该能力的这些特征使我们能够把我们自己当作可以根据我们的理智能力和道德能力之充分而协商的理性实践来认肯我们生活方式的人。而且,对我们协商的理性与我们的生活方式本身之关系的这种合理认肯,也成为了我们决定性的善观念的一部分。这种可能性包含在此种个人观念之中。因此,除了我们的信仰真诚、行动正当和目的善良之外,我们还可以努力去评价为什么我们的信仰是真诚的、我们的行动是正当的、我们的目的是善良的,且为什么这样做适合我们。诚如密尔所言,我们可以努力使我们的善观念成为“我们自己的”,我们并不满足于把它作为由我们的社会或社会同类既定的东西接受下来。 当然,我们所认肯的这一观念不必特属于我们,或者仿佛我们拥有的观念是特地为我们自己制作的。相反,我们可以认肯一种我们受其培育和教养的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传统,而到了理性健全的年纪,我们会发现,这种传统乃是我们各种依附和忠诚的核心之所在。在此情形下,我们所认肯的乃是一种传统,它将各种适应我们理性检验标准的理想和美德融合在一起,并满足了我们最深刻的欲望和情感。诚然,许多个人不会去考察其所获得的各种信仰和目的,而只是把它们作为信念,或者只是把它们当作习惯和传统。他们不会因此受到批评,因为从自由主义的角度看,在正义所允许的范围内,不存在任何有关善观念的政治评价和社会评价。

在善观念能力的这种方面中,该能力就不是一种手段,而是决定性的善观念的本质部分。这一观念在公平正义中的特殊地位是,它使我们能够以一种充分实现两种道德能力之一种的方式,来看待我们的终极目的和忠诚;在这种政治的正义观念中,个人的特征正是按照这些道德能力而被刻画的。因为必须允许我们有在基本自由所确立的界限内失误和犯错误的自由,这种善观念才是可能的,即便这些错误比前一根据所涉及的情况更为明显。为了保证这种善观念的可能性,作为我们的代表,各派都会采取那些能保护良心自由的原则。

前面所述良心自由的三个根据的相互关系是这样的:首先,善观念被认为是既定的和具有坚实根基的。而由于存在这些【善】观念的多元性,每一种善观念都似乎是非协商性的,所以各派都认识到,在无知之幕的背后,那些保证平等良心自由的正义原则乃是他们惟一能够采用的原则。在后两个根据中,善观念被看作是需要按协商理性来进行修正的观念,这种修正也是形成一种善观念的能力的一部分。但是,由于充分而明智地实践这种能力要求有依靠良心自由来确保的各种社会条件,所以这两个根据也像第一个根据一样支持着相同的结论。

第六节 自由的优先性(二):第一种道德能力

最后,我们来谈谈与正义感能力相联系的各种考虑。在这里,我们必须小心翼翼。在原初状态中,各派都是合理自律的代表,也只受那些与进一步推进他们所代表的个人之决定性善观念相联系的考虑(或作为一种手段,或作为这些观念的一部分)的驱动。因此,任何促使各派采取这些确保正义感能力的开发和实践的原则,都必须与这一限制相符。我们在前一节里业已看到,善观念的能力可以成为某个人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善观念的一部分,也可以成为达成后者的一种手段,而且各派都诉求于这样一些理由,即它们是在不侵犯其合理自律作用的情况下基于这两种情形中的某一种。这一境况与正义感是不同的。因为在这里,各派都不能诉求于这样的理由。它们建基于把这种能力的开发和实践视为某一个人的决定性善观念的一部分。它们被限制在这样的理由之内,它们基于只将其视为某个人的善的手段。

当然,我们假定(各派也这样假定)公民们都有这种正义感的能力,但这一假定是纯形式的。它仅仅意味着,不论各派从诸种合适的选择中挑选什么样的原则,他们所代表的个人(作为社会中的公民)都将能够在这样一种程度上发展相应的正义感,这种程度被各派的协商——他们通过有关人的本性的常识和理论而了解到这些问题——都表明是可能的和实用的。这一假定与各派的合理自律一致,与下列规定相一致,即任何先定的正义观念和原则都不能指导(更不能限制)各派有关作出何种选择的推理。鉴于这一假定,各派都知道他们所达成的一致契约并非毫无意义,社会中的公民将按照他们有效而有规则地达成一致契约的那些原则来行动,而当各种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满足(且公共社会已经知道它们能满足)这些原则的要求时,人的本性就能够有效而又有规则地达成对这些原则的一致契约。但是,当各派都考虑(作为一种有利于某些正义原则的考虑)到公民在社会中将有效而严格地按照这些原则来行动这一事实时,他们就只能这样来考虑问题,因为他们相信,按照这些原则行动将作为一种有效的手段,有助于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形成其决定性的善观念。作为公民,这些个人是受这种正义本身的理由驱使的,但作为合理自律的代表,各派却不是如此。

通过上述预防性讨论,我可略述三种促使人们采取那些确保基本自由并赋予其优先性的根据,其中每一种根据都与正义感的能力相联系。第一个根据基于两个要点:其一,基于对每一个处在公正而稳定的合作图式中的人形成其善观念所具有的重大利益;其二,基于这样一个论点:即最稳定的正义观念乃是由正义两原则所具体化了的正义观念,这一点之所以重要,是由于基本自由和这些原则赋予这些基本自由以优先性之故。很显然,每一个人都具有一种有效的正义感,且每一个人作为一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都是可以依赖的,这一公共认知是每一个人形成其善观念的一种重要的有利条件。 这种公共认知,以及作为其认知目标的共享的正义感,乃是时间与教化的结果,其立难,其毁易矣。当各派了解到基本结构可满足相应的原则时,就可以根据各种传统的选择所产生的为人们公共承认的正义感,来评估这些传统的选择。在这样做的时候,他们把已经发展起来的正义感目为达到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善的一种手段。这也就是说,一种公正的社会合作图式能推进公民的决定性善观念。而通过一种有效的公共正义感而创造的稳定图式,则是比一种需要有严厉而代价沉重的惩罚机制的图式更好的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尤其是当这种惩罚机制危及基本自由时,就更是如此。

对适用于各派的各种传统正义原则之稳定性的比较,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此,我无法总结我在其他地方所考察的支持上述第二要点的许多考量,该要点也就是认为正义两原则最为稳定的论点。我只想提及一个主要的理念:即最具稳定性的正义观念是一种为我们的理性显而易见的、符合并无条件地关注我们的善的正义观念,它不以放弃我们的个人【人格】为根基而是以认肯我们的个人【人格】为根基。 我们论证的结论是,正义两原则之所以比其他选择更能满足这些条件,恰恰是由于这两个原则在考虑基本自由的同时,也考虑到了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下一节将讨论这一点)和差异原则。比如说,通过基本自由的平等性和这些基本自由的优先性,以及通过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就表明了正义两原则是无条件地关注每一个人的善。再者,这些原则之所以对我们的理性来说是清晰明确的,是因为它们是公共的和人们相互承认的,它们直接告诉人们这些基本自由——仿佛写在他们的脸上。 这些自由并不依赖于有关社会利益(或社会价值)的最大净满足值的推测性算计。请注意,对第一种根据的这一论证与本节开篇几段中所陈述的预防性考虑是一致的。因为各派在采取这些最能有效确保正义感的开发和实践的正义原则时,他们不是受为这种道德能力而实现这种道德能力的欲望所驱使的;相反,他们是把正义感当作使公正的社会合作达于稳定,并因此推进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之决定性善观念的最佳方式来看待的。

第二个根据与第一个根据并非没有联系,它是从自尊的根本重要性开始的。 有人论证,自尊之所以得到正义两原则最有效的鼓励和支持,也恰恰是由于人们坚持平等的基本自由,并赋予这些自由以优先性,尽管自尊还得到公平之政治自由价值和差异原则更进一步的强化和支持。 除基本自由之外,自尊也是通过正义两原则的其他特征而得到确认的,我的意思只是说,任何单一的特征刻画都不能单独确认自尊。但是,人们可以期许这种情况出现。假如基本自由在支持人们树立自尊的过程中发挥了一种重要作用,那么各派也就有了在这些自由的基础上采取正义两原则的根据。

约略而言,该论证是这样的:自尊植根于我们作为一个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能够终身追求一种有价值的善观念这一自信。因此,自尊是以两种道德能力和一种有效的正义感的开发与实践为先决前提的。自尊的重要性在于,它提供了一种对我们自身价值的安全感,一种对我们的决定性善观念值得付诸实施的坚定确信。如果没有自尊,似乎任何行动都没有价值。而且即使某些东西对我们有价值,我们也会缺少追求它们的意愿。因此,各派都很重视正义原则是否能很好地支持人们树立自尊,若否,这些原则就不能有效推进各派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决定性善观念。考虑到对自尊的这种特征刻画,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自尊依赖于基本社会制度的某些公共特征,并为后者所激励。如,这些基本社会制度如何同时发挥作用;社会期望(而且社会通常都如此期望)那些接受这些【社会】安排的人们如何相互尊重。基本制度的这些特征和公众期望的(通常也是受到公众尊敬的)行为方式乃是社会自尊的基础(在前面第四节里,我将之列为最后一种首要善)。

从上述自尊的特征刻画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些社会基础属于最根本的首要善之列。而这些基础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公共的正义原则所决定的。因为只有正义两原则才能保证基本自由,所以在鼓励和支持作为平等个人的公民的自尊方面,这两个正义原则比其他的选择更为有效。正是这些作为基本结构之公共原则的正义原则的内容产生了这种结果。其内容有两个方面,分别与自尊的两种因素相匹配。请回顾一下,第一个因素是我们作为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的自信,它植根于两种道德能力的开发和实践之中(故尔人们拥有一种有益的正义感);第二种因素是我们对自身价值的安全感,它根植于我们能够实现一种有价值的生活计划这一信念。第一种因素受到那些能够保证我们充分而明智地实践两种道德能力的基本自由的支持。第二种因素则受到这种保证的公共本性和公民对该保证的普遍认肯的支持,而所有这两种因素都与政治自由和差异原则的公平价值相关。因为我们对自身价值的安全感以及我们的自信,都依赖于他人对我所表现出来的尊重和互惠性。通过公共地认肯这些基本自由,公民们在一秩序良好的社会里表现出他们理性而又值得信赖的相互尊重,以及他们对全体公民追求其生活方式的价值的认识。因此,这些基本自由使得正义两原则能够比其他选择方案更为有效地满足自尊的要求。再强调一下,请大家注意:在各派的推理中,他们任何时候都不是为正义感而关注正义感的发展和实践,尽管在一秩序良好社会里,达到了充分自律的公民并非这样。

对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与正义感相联系的根据,我在这里只稍作提示。这一根据建立在秩序良好的社会观念基础上,我把这种秩序良好的社会称为“诸社会联合体的社会性联合”。 这一理念是,通过正义两原则而很好组织起来的民主社会,对每一个公民来说,可能比那种凭他们自己的策略来建立社会或使他们局限于较小联合体的个体之决定性善观念要完备得多。参与这种较完备的善,能够极大地扩展和维持每个个人的决定性的善。当每一个人都参与到这种善中间来时,社会联合的善将会得到最完整的实现,但只有某些社会联合才可能作到这一点,也许为数寥寥无几。

这一理念源于洪堡。他说:

每一个人……在某一时刻都只能发挥一种主要的才能。或者说,一种完整的本性使得我们在既定的时刻从事某种单一形式的自发活动。因此,我们似乎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人注定只能是一种不全面的教化产物,因为他直接面对复杂多样的对象,只能分散其能量,致使其能量减弱。但是,人具有避免片面性的能力:通过努力将其本性的各种不同的和一般来讲是分散使用的能力联合起来;或通过在人生每一时期中,将一种活动的即将熄灭的火光,同那些将在未来点燃的火光结合起来,形成自发的合作,并努力提高和增加他所运用的能力;通过和谐地将各种能力结合起来,而不只是面对各种各样的对象来分散使用自己的能力。通过将过去、未来与现在联接起来,个体所达到的成就就可以依靠社会各不同成员的相互合作而在社会中创造出来。因为在个体的各个人生阶段,每一个体都只能达到这些完善中的某一种,而这些完善代表着人类品格的可能性特征。因此,正是通过基于内在需求和社会各成员的诸种能力之基础上的社会联合,才使每一个个体都能够分享所有其他人的丰富的集体性资源。

为了解释社会联合的理念,让我们考察一下一个由富有天赋的音乐家们所组成的群体,他们中的所有人都具有相同的自然天赋,因而也都同样学会了很好地演奏管弦乐队中的每一种乐器。通过长期的训练和实践,他们已经成为各自所用乐器的演奏高手,因为对人的局限性的认识需要这样。他们永远不能成为许多乐器的演奏高手,更无法同时演奏所有这些乐器。因此,在这一特殊例子中,每一个人的天赋才能是相同的,通过同事间的动作协调,乐队群体便可集各家所长,使每位乐手的演奏产生总体效果。但是,即使在音乐天赋并不平等、人见人殊的时候,只要这些天赋适当互补和协调起来,也能产生类似的效果。在每一种情况下,个人之间相互需要,因为任何一个人都只有在与他人的积极合作中,才能实现其才华,然后通过所有人的努力来发挥大家的才华。只有在社会联合的活动中,个体才得以完善。

在这一解释中,管弦乐队便是一种社会联合。但是,正像有多种能够满足这些必要条件的人类活动一样,也有着多种社会联合。而且,社会的基本结构提供了一个框架,在此框架内,人们可以进行这些活动中的任何一种活动。因此,一旦我们使这些多种多样的人类活动达到适当互补并能达于恰当协调,我们就达成了一种诸社会联合体的社会联合的社会理念。使一种诸社会联合体的社会联合成为可能的乃是我们社会本性的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各种各样人类才能的互补使许多人类活动及其多种组织形式成为可能。第二个方面是,我们所可能成为和可能做到的要远远超过我们在任何个人生活中所能够做到和能够成为的,因此,我们之所以依赖于他人的努力,不仅仅是为了获得通达福宁的物质手段,而且也是使我们可能成为和可能做到的潜能成为现实。第三个方面是,我们所具备的一种有效正义感的能力,它可以将一种适宜的相互性观念视作令人满意的正义原则。当这些原则在社会制度中得以实现并受到全体公民的尊重时,当这一点得到他们的公共承认时,诸社会联合体的活动就可以得到协调,并结合成为一种诸社会联合体的社会联合。

问题是,在适用于原初状态下各派的原则中,哪些原则在协调各种社会联合体并把它们结合成为一个诸社会联合体的社会联合过程中是最有效的呢?在此,有两个迫切需要的条件:第一,这些原则必须是在可以得到人们承认的意义上,与作为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之公民观念相联系的,这种公民观念应该隐含在这些原则之中,并得到明确表达。第二,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这些原则必须包含一种适合作为自由而平等个人的公民终身介入社会合作的相互性观念。如果这些迫切需要的条件得不到满足,我们就不能把社会公共文化的丰富性和多样性视为大家合作努力追求相互之善的结果,也不能把这种文化作为我们可以为之奉献和可以共同参与的东西来赞赏。因为这种公共文化在很大程度上永远都只是他人的创造;因此,要支持这些尊重和赞赏的态度,公民们就必须认肯一种适合于他们自我概念的相互性概念,并能够认识到他们共享的公共目的和共同忠诚。正义两原则之所以最能确保这些态度,恰恰是由于这种得到人们承认的公共目的,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给予了每一个作为自由而平等之个人的公民以公正。这一目的表现在设置正义两原则时对平等的基本自由的公共认肯。这些相互性的联系纽带可以扩展到整个社会,而个体和群体的成就不再被看作是许多相互分离的个人或联合体的善。

最后请注意:在这种有关社会联合善的解释中,原初状态下的各派不需要任何有关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之决定性善观念的特殊知识。因为无论这些个人的善观念如何,只要他们的决定性善观念处于某种广阔的范围之内并与正义原则相容,那么他们的观念就将通过更完备的社会联合善而得到扩展和维持。因此,这第三个根据对于原初状态下的各派是开放的,因为它能接受那些强加于各派推理的约束。为了推进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决定性善,各派都要采取那些能确保基本自由的原则。这是确立完备性社会联合之善并使之成为可能的有效正义感的最佳方式。顺便说一下,作为一种诸社会联合体的社会联合之社会观念,表明了一自由政体是如何不仅可能适应善观念的多元化,而且也可能协调由人类多样性使之成为可能的各种各样的活动,并使其成为一种大家都能为之奉献和共同参与的更完备的善。请注意:这种更完备的善是以该正义观念为先决前提的,只有在业已确定的决定性善观念能够满足上述普遍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达到这种更完备的善。根据下列假设,即对于各派来说,设想那些条件已经得到满足乃是合理的,则他们就可以把这种更完备的善看作是对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善的扩展,无论这些个人的决定性善观念是什么。

这样,我们就完成了对各派在原初状态下采取能保证作为一个族类的平等之基本自由,并赋予它们以优先性的正义两原则的根据之概略考察。我没有尝试去考察各派可能会引证的所有根据,也没有尝试去评价我经常讨论的那些根据的相对价值。我的目的一直都是想概览那些最重要的根据。毫无疑问,那些与善观念能力相联系的根据更为人们所熟悉,这也许是因为它们更直截了当、更随意、也更重要;但我相信,这些与正义感的能力相联系的根据也同样重要。自始至终,我都在反复强调,为了推进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决定性善观念,各派都被引导到采用那些能够鼓励【个人的】两种道德能力的发展并允许个人充分而明智地实践这两种道德能力的原则。在探讨如何具体规定这些基本自由,以及在以后阶段如何来调整这些基本自由之前(即是说,在探讨我前面所说的“第二个裂缝”之前),我必须考虑一下我已经好几次涉及到的正义第一原则的一个重要特征,这就是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对这一特性的考察将可以说明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根据是如何依赖于作为一组相互关联之要求的正义两原则的内容的。

第七节 基本自由不仅仅是形式的

我们将前面几节的内容总结如下:首先假定原初状态的程序使各派处于对称地位并使他们都服从理性的限制。其次再假定各派都是合理自律的代表,他们的协商表现出合理性,那么在该程序中,每一个公民就都得到了公平的代表,而正义原则则通过这一程序来规导已被选择的社会基本结构。各派都将只根据他们对其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善的考虑,来决定在各种原则之间的选择。出于我们刚刚考察的那些原因,各派都拥护这些原则,这些原则都保护决定性的(但却是不为人知的)善观念具有广泛的范围,并且最能确保使人们充分开展和充分而明智地实践两种道德能力所必须的那些政治条件和社会条件。根据下列假设,即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能确保这些条件(在合理有利的环境下),正义两原则(其中,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即是各派一致同意的原则。这便达到了我前面所说的公平正义的“初始目的”。但是,人们可以对这一看法提出正确的反驳,认为我没有考虑到这一规定,即哪些物质手段是个人发展其善所必需的。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原则是否是可接受的,取决于他人对这些原则的补充,那些原则提供了对这些手段的公平分配。

眼前的问题是,公平正义如何解释这一长期存在的问题:基本自由可能证明是纯形式的? 许多人、特别是那些激进民主派和社会主义者认为,当公民间的有效平等出现时,社会和经济上的不平等也会产生——如果基本结构所包括的基本自由和机会均等过于广泛的话。那些具有较强责任心和较多财富的人可以凭其有利条件来控制立法过程。为了回答这一问题,让我们把基本自由与下列自由的价值区分开来: 基本自由是通过各种制度化的权利和义务来具体规定的,这些权利和义务使公民具有做各种事情的资格,并禁止他人干涉他们的这类行动——如果他们希望这样的话。基本自由是一个得到合法保护的生活方式与各种机会的框架。当然,无知和贫穷以及一般物质手段的缺乏,妨碍了人们实践他们的权利和利用这些开放性机会。但是,我们不把这些障碍看作是对人的基本自由的限制,而是把它们看作是影响自由价值的东西,即影响个人利用其自由的东西。在公平正义中,这种利用是按照正义第二原则所规导的首要善的目录来具体指定的。它不是由个人的福利水平(或由一种功利作用)而是由首要善来具体规定的,对这些首要善的要求被当作对一些按政治正义观念的目的所界定的特殊需要的要求来处理。像收入和财富这样一些首要善就被理解为公民在平等自由和机会均等的框架内发展其目的,且适用于所有目的的物质性手段。

这样,在公平正义中,平等的基本自由对于每一个公民来说都是一样的,且不会产生如何补偿较少自由的问题。但对于每一个人来说,自由的价值或作用却不一样。如同差异原则所允许的那样,某些公民具有较高的收入和较多的财富,因而也就具有较优越的实现其目的的手段。然而,当差异原则得到满足时,那些具有较少自由价值的人就可以在下述意义上得到补偿,即以首要善的目录来衡量,假设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状况有所不同的话,适合于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以实现其目的的全能手段甚至会更少。社会基本结构的安排是这样的:为了让最不利者利用大家都享有的平等的基本自由,社会安排要最大限度地扩大那些首要善,以适合于这些最不利者。这一点决定了政治正义和社会正义的主要目的之一。

当然,自由与自由价值之间的这一区分仅仅是一种定义而已,它并不能解决任何实质性问题。 这一理念是想把平等的基本自由与规导某些被人们视为发展我们目的的全能手段的首要善的原则结合起来。而这一定义乃是将自由与平等结合起来,使之成为一个连贯统一的观念的第一步。这种结合的适度性取决于它是否能产生一个有效的、在适当反思层面上适合于我们所考察过的各种确信的正义观念。但为了使之达到适合于我们所考察过的各种确信的目的,我们必须采取更重大的一步,并用一种特殊方式来处理各种平等的政治自由。这一步骤包含在正义的第一原则中,该原则保证着各种政治自由,且只有通过这些自由的(我所讲的)“公平价值”,才能确保这些自由的实现。

解释一下:这种保证意味着政治自由对于全体公民——无论他们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如何——的价值必须基本平等,或者至少是足够平等,在此意义上,每一个人都具有谋求公职和影响政治决定的结果的公平机会。这种公平机会的概念与正义第二原则中的机会均等概念是平行的。 当原初状态下各派都采纳自由优先【的观点】时,他们已经理解平等之政治自由是以这一特殊方式来处理的。我们在判断这种把自由与平等结合成为一个概念的做法是否适度时,必须牢记这些政治自由在正义两原则中所处的不同地位。

要详尽无遗地考察确保平等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所必需的各种【社会】安排,已经超出了哲学学说的讨论范围,正如考察那些确保市场经济竞争所必需的各种法律与法规已经超出哲学学说的讨论范围一样。尽管如此,我们必须认识到,保护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的问题即使不比确保市场的有效竞争更为重要,也具有同样的重要性。因为只有这些自由的公平价值得到了基本保证,公正的背景制度才可能得以确立或得以维持。如何实施这种保证乃是一个复杂而困难的问题,而且目前我们尚缺乏必要的历史经验和理论理解;所以,我们必须通过试错法来推进这一工作。但是,指导我们保证公平价值的一种指导思想,似乎是在一财产私有的民主社会底下,让各政治党派独立于广泛集中的私有经济和社会权力之外;或者是在一自由社会主义政体中,让各政治党派独立于政府控制和官僚权力之外。在这两种情况下,社会都必须至少担负组织和实施这一政治过程所需付出的大部分代价。对于政治自由来说,公平正义正是力图用公平价值的保证这一方式,来回答那种认为基本自由仅仅是形式自由的反驳意见。

对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的这种保证具有几个值得注意的特点:首先,它确保每一个公民都能公平地和大致平等地利用公共设施,这种公共设施是被设计用来为一种明确的政治目的服务的,即是说,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公平地和大致平等地利用由宪法法则和宪法程序所具体指定的那种公共设施,正是这些宪法法则和宪法程序支配着这一政治过程并控制着人们进入政治权威地位的入口。正如我们将要在稍后(第九节)讨论的那样,这些法则和程序将是一个公平的过程,它们是被设计用来创造公正而有效的立法的。需要指出的要点是,平等的公民是通过一种公平而平等的渠道进入作为一种公共设施的政治过程,从而在某些标准的限制内提出其有效要求的。其次,这种公共设施有其限制性空间。因此,在缺乏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的保证时,那些具有相对较强手段的人就可能会集聚在一起,排斥那些只具有较弱手段的人。我们无法确定差异原则能否把那些不平等限制在足够小的范围内,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当然,在没有正义第二原则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预见到这种结果;因为政治过程的限制性空间会产生这样一种结果:即对我们政治自由的利用更多的从属于我们的社会地位和我们在收入与财富的分配中所处的地位,而较少从属于我们对其他基本自由的利用。当我们同时也考虑到政治过程在决定那些规导基本结构的法律和政策的过程中所具有的特殊作用时,我们就不难相信,惟有这些基本自由才应该得到公平价值的特殊保证。这种保证是位于纯形式的自由与某种更为广泛的对所有基本自由的保证之间的一个自然的焦点。

提到这个自然的焦点,也就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在正义第一原则中没有包括一种更为广泛的保证?如果说这是一个有关一种更为广泛的公平价值保证究竟意味着什么的问题,那么我以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就是,这样一种保证要么是非理性的,要么是多余的,抑或是容易造成社会分化的。因此,让我们首先把这样一种保证理解为对全部首要善的平均分配,而不仅仅是对基本自由的平等分配。我想这种原则将被人们作为非理性的原则而予以拒斥,因为它使社会无法满足某些社会组织的根本性要求,而且过多地考虑了效益及其他因素。再者,我们可以把这种更为广泛的保证理解为这样一种要求,即要求确保每一个公民都能得到某些固定的首要善,将之作为一种公共的方式来代表那种建立人人自由之平等价值的理想。无论这种提议有多少优点,鉴于我们已有差异原则,它只是多余的。因为地位最不利者所享受的首要善指数中的任何一部分,都已经以这种方式得到了尊重。第三点也是最后一点,我们可以将这种【更为广泛的】保证理解为要求按某些被认为是特别重要的利益(比如说宗教的利益)来分配首要善的要求。因之,某些人可能会把远途朝圣或修建雄伟教堂或庙宇算作他们的宗教义务。这样,保证宗教自由的平等价值就被理解为,让这些个人得到使他们能够履行这些义务的特殊保障的要求。由是,按照这一观点,他们的宗教需要就仿佛比政治正义的目标更为重要,而那些出于宗教信念的缘故,只能对物质手段提出朴素要求的人就得不到这类保障。显然,这种保证容易造成社会的分化,即使不会造成内战,也会造成宗教争端。我相信,无论何时,只要公共的正义观念按照社会资源来调整公民的要求,以让某些人凭借其决定性的终极目的和对其善观念的忠诚而比另外一些人获得更多的利益,也会导致类似的结果。因此,所谓按比例来满足【人的需要】的原则也同样容易造成社会的分化。这是分配首要善的原则,而首要善是由差异原则来规导的,以至于首要善的K部分(当K大于0而小于1时)——它衡量一个公民的善观念得以实现的程度——对每一个人来说都是相同的,而且是在理想意义上得到最大化的。由于我已经在其他地方讨论过这一原则,所以在此不再赘言。 可以满有把握地说,在评价那些质疑政治正义的公民要求时,运用首要善的目录的主要理由,正是为了消除社会分化和这类原则可能引起的不相协调的冲突。

最后,我们应该清楚为什么我们要用一种通过保证各种平等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所表达的特殊方式,来处理这些平等的政治自由的原由了。这并不是因为我们把政治生活和大家对民主自治的参与视为充分自律的公民最优越的善。相反,赋予政治生活以核心地位,仅仅是诸种善观念中的一种。如果现代国家的规模是既定的,那么,在绝大多数公民的善观念中,政治自由的实践所享有的地位,必定不及其他基本自由的实践所占有的位置那般显要。正义的第一原则之所以包含了对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的保证,是因为它对于建立公正的立法来说至关重要,而且对于我们确定宪法所具体规定的公平政治过程是否在一个大致平等的基础上对每一个人都是开放的,也极为根本。这一理念是,将社会的基本结构合并成一种有效的政治程序,在该结构中,反映着原初状态所获得的个人的公平代表。这种程序的公平性和正义的第二原则(即差异原则)一起,都是通过保证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来得到确保的,它回答了为什么说基本自由不仅仅是形式的这一问题。

第八节 一个完全充分的基本自由图式

现在我来谈谈第二个可以弥补的裂缝。请回顾一下,这一裂缝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一旦我们所拥有的多种自由必须在后几个阶段进一步给予具体规定和相互调整,我们就需要一种具体规定和调整这些自由的标准。如果社会环境既定,那么我们就可以建立一种最佳的、至少也是一种完全充分的基本自由图式。现在看来,我在《正义论》中所提出的那种标准似乎是这样的:为了获得最广泛的基本自由图式,需要对基本自由作出具体规定和调整。这种标准是纯粹量化的,并不能区别各种情况的意义大小;而且,它既不能为人们普遍应用,也不能为人们始终一贯地遵循。诚如哈特所指出的,这种最大范围的标准只能适用和满足于最简单和最不重要的情况。

《正义论》所提出的第二个标准是,在应用正义原则的理想程序中,我们将采取有代表性的平等公民的观点,并按照这种公民的合理利益(从后一阶段的适度观点来看,该利益是合理的),来调整这种自由的图式。但是,哈特以为,我未能足够清楚地描绘这些利益的内容,使人们能够认识到它们的内容可以起到一种标准的作用。 无论如何,这两种标准看起来是相互冲突的,我们不能说最佳的自由图式就是最为广泛的图式。

我必须澄清有关这一标准的暧昧性。目前,人们很容易认为,这种称心如意的标准应该使我们能够以最佳的或最理想的方式来具体规定和调整基本自由。而这又反过来暗示我们有着某种基本自由图式可使之最大化的东西。若非如此,我们如何确认这种最佳图式?但事实上,前面有关如何弥合第一个裂缝的解释已经隐含了这样的意思:基于自由的图式不是用来将任何东西最大化,尤其不是用来将道德能力的开发和实践最优化。 相反,这些自由及其优先性平等地保证着全体公民的社会条件,这些社会条件对于在我所说的“两种基本情况”下公民们适当开发和充分而明智地实践这些自由能力来说,乃是根本性的。

这两种基本情况中的第一种情况与正义感的能力相联系,并关涉到正义原则在社会基本结构及其社会政策中的应用。稍后,我将在这一名目下来讨论政治自由和思想自由。第二种基本情况与善观念的能力相联系,并关涉到慎思理性的原则在指导我们终身行为时的应用。我将在这种情况中讨论良心自由和结社自由。将两种基本情况区别开来的,是必须应用正义原则和慎思理性原则的那种主题的综合范围与基本品格。基本情况的概念使我们能够在稍后来界定一种自由的意义概念,后者有助于我们大致勾画出该如何弥合第二个裂缝。

我们的结论是,这种标准将在稍后各个阶段具体规定和调整基本自由,以便使人们的两种道德能力能够在社会环境中得到充分的发展和充分而明智的实践,我们所讨论的两种基本情况正是在这些社会环境条件下产生在秩序良好的社会之中的。我将这样一种自由图式称为“一种完全充分的图式”。这种标准与那种根据有代表性的平等公民之合理利益来调整自由图式的做法(也就是前面我们所提到的第二种标准)是一致的。因为从各派在原初状态下采用正义两原则所依据的根据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种完全充分的图式最有助于那些从一个适当的阶段来看是合理的利益。因此,第二个裂缝是通过弥合第一个裂缝的方式来加以弥合的。

为什么最大化的理念不能应用于基本自由的图式?理由有二:其一,我们对什么东西该最大化缺乏一种一贯的概念。我们无法使人们的两种道德能力的开发和实践同时达到最大化。而且,我们又怎么可能依靠这两种道德能力中的某一种道德能力本身来使其最大化呢?假如其他方面是平等的,我们能使慎重认肯某一善观念的人数达到最大化吗?这可能是荒唐的。况且,我们并没有任何有关最大化地发展这些道德能力的概念。我们所具有的是一种带有某些普遍特征和某些基本制度的秩序良好的社会观念。如果我们具有这种秩序良好的社会概念,就可以形成开发和实践这两种道德能力的概念,而这完全是相对于两种基本情况而言的。

不能应用最大化理念的另一种理由是,两种道德能力并没有穷尽个人道德能力的全部,因为个人还有一种决定性的善观念。请回想一下:这种决定性的善观念包含着一种对终极目的和利益、对个人和联合体的诸种依附和忠诚,以及依其理解这些目的和依附的那种世界观的秩序排列。如果公民没有任何他们追求实现的决定性善观念的话,那么,一秩序良好之社会的公正社会制度就没有任何意义。当然,开发和实践道德能力的根据强有力地使原初状态下的各派愿意采取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原则】。但是,从各派的立场来看,这些根据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公民一方在社会中实践这些道德能力就是至高无上的善形式或惟一善形式。相反,这些【道德】能力的作用和实践(在适当的情形下)乃是一种善的条件。这也就是说,公民要根据环境的要求来公正而合理地行动。尤其是,他们公正而受人尊敬的(而且是充分自律的)行为,使他们得到应有的幸福,一如康德所说的那样,这将使他们的成就深受人们称慕,使他们的快乐完全成为善。 然而,依靠将人们要求实现这些目标的时机最大化来使公正合理的行动达到最大化,一定是疯狂之举。

第九节 诸自由如何适合于一个连贯性图式

由于引进了一种完全充分的基本自由图式的概念,我便可以概略地谈谈这种基本自由的图式是如何在以后各阶段得到具体规定和调整的。我先从安排基本自由开始,以便表明它们与两种道德能力和实践这些道德能力的两种基本情况的关系。平等的政治自由和思想自由将确保公民们自由而明智地凭借充分有效地实践其正义感,将正义原则应用到社会的基本结构之中。(这些政治自由——确保着它们的公平价值和其他相关的给予恰当规定的普遍原则——当然可以补充正义原则。)这些基本自由要求有某种具有代表性的民主政体形式,需要有对政治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机会自由和诸如此类的自由的必要保护。良心自由和结社自由是为了确保公民终身都能充分地、明智地和有效地运用他们形成、修正并合理追求善观念的慎思理性能力。余下的(也是提供支撑的)基本自由,包括个人的自由、个人的完整(比如免受奴役和奴隶制的侵犯;移居自由和求职自由不受侵犯)和法规所包括的那些权利和自由,都能够通过下述解释而与两种情况联系起来,这种解释就是:如果要使前面所说的那些基本自由得到适当保证,那么这些余下的基本自由也是必须的。拥有所有这些基本自由,具体规定了每一个人在一秩序良好之民主社会里所具有的共同的和能获得保证的平等公民的地位。

假定这种基本自由的安排是既定的,一种特殊自由的意义之概念,即我们需要弥合的第二个裂缝,就可以用这样一种方式来给予解释:一种自由的意义的大小,本质上取决于【公民】在两种基本情况中的一种(或两种)情况中充分、明智和有效地实践其两种道德能力的程度,或者说,本质上取决于必要的制度手段对公民在此情况下充分、明智和有效地实践其两种道德能力的保护程度。因此,对言论、出版和讨论等自由的特殊要求的意义将通过这一标准来判断。有些言论自由并不受到特殊保护,而另一些言论自由甚至可能遭到制止,譬如说,个人之间的中伤和诽谤,即所谓“论战语言”(在某些环境下),甚至,当政治演讲成为煽动人们随之非法使用暴力的原因时,该政治演讲也要遭到制止。当然,这些演讲之所以成为冒犯行为的原因,可能需要我们仔细反思,一般来说,其原因会因时而异。私人(与政治人物相对)间的中伤诽谤,对于判断理性的公共使用和规导基本结构来说根本没有任何意义。此外,它是一种私人错误,而煽动人们随之非法使用暴力,无论演讲者整个政治观点的意义如何,都太容易引起民主过程的分裂,为政治论争的规则所不允许。一种设计良好的宪法力图约束政治领导人,要求他们有足够的正义感和善意,以使他们尽量不要煽动有理性的人们诉诸暴力,任何时候都不能导致严重暴力事件。如果那种拥护革命的言论,甚至是煽动性的学说都能得到充分保护,仿佛它们应该得到保护似的,那就不存在对政治演讲内容的任何限制,而只有对时间和地点,以及表达演讲内容之手段的规导了。

重要的是记住,在弥合第二个裂缝时,正义第一原则被用于制宪会议的阶段。这意味着政治自由和思想自由在根本上已进入一种公正政治程序的具体化。参与制定这一宪法条例的各位代表(我们仍然把他们看作是作为自由而平等之个人的公民代表,但这时他们已从事着一种不同的工作)都要在各种既公正又有效的公正宪法【设计】中,采纳一种最有可能导致公正和有效立法的宪法设计。(这时候,该公正的宪法就通过各派在原初状态下一致同意的那些正义原则而确定下来。)采纳这种宪法法案是受这样一种普遍认知指导的,这就是对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如何发挥作用的普遍认知,以及与之联系在一起的有关现存社会环境的认知。这样一来,在第一种情况下,该宪法就被看作是一种公正的政治程序,它使各种平等的政治自由达于融合,并力图确保它们的公平价值,以便各政治决策过程在一个大致平等的基础上对所有人开放。该宪法还必须保证思想自由——假如这些思想自由的实践是自由而明智的。到此为止,我们首先强调的是宪法对一种公正而有效的政治程序的具体规定,而尚未对立法结果可能如何做任何明确的宪法限制。尽管各代表都有一种公正而有效的立法概念,但正义的第二原则作为该概念的一部分内容却没有融入该宪法本身。的确,成功的宪法史提示我们,规导经济和社会之不平等的各种原则和其他分配原则一般都不适合作为宪法约束。相反,公正的立法似乎可以通过确保代表性的公平和其他宪法设置达到最佳效果。

所以,我们一开始便在不涉及任何对立法结果进行宪法限制的情况下,首先强调宪法对一种公正而有效的政治程序的具体规定。但是,这种最初的强调当然不是最终的。与善观念的能力相联系的那些基本自由也必须得到尊重,而这就要求有各种额外的限制,以防止有人侵犯平等的良心自由和结社自由(以及其余支撑性的基本自由)。诚然,这些限制仅仅是在制定宪法条款的阶段应用正义第一原则所产生的结果。但是,如果我们转过来从作为能够成为正常而又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的个人观念出发,转向终身都能尊重社会之公平合作条款的理念,那么,我们就可以用另外一种方式来看待这些限制。假如某些人的平等的基本自由受到限制或否定,就不可能有相互尊重基础上的社会合作。因为我们已经看到,公平的社会合作条款是作为平等个人的我们籍此愿意终身同所有社会成员进行合作的那些条款。当这些公平的条款得不到人们的尊重时,那些受亏待者就会产生怨恨或自卑,而那些得利者则必须认识到他们的过错,或是因此遇到麻烦,抑或把那些受亏待者视之为活该倒霉的人。这样,在得利者与受亏待者两方,相互尊重的条件都被削弱。因此,对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一类的基本自由都要通过明确的宪法约束给予适当的保护。这些约束要以宪法的形式公开地表达出一秩序良好社会之平等公民所坚持的那种社会合作观念。

有关如何弥合第二个裂缝(至少是在立宪阶段),我就谈这些。在下一节里,我将简单地谈一下言论自由,以说明在特殊的基本自由中如何弥合这一裂缝。但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应该注意,除了受各种宪法规定保护(包括对各种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的保证在内)的那些基本自由之外,所有合法的权利和自由都将在立法阶段按照正义两原则和其他相关的原则来具体规定。这意味着生产方式或它们的社会所有制中的私有财产问题和类似问题,并不能在正义第一原则的层面上得到解决,而是有赖于一个国家的传统和社会制度,以及它的特殊问题和历史环境。 而且,即使凭借某种令人信服的哲学论证,至少是让我们和与我们具有类似观念的其他人信服的哲学论证,我们也不能把私人权利或社会所有制追溯到【正义的】第一原则上来,或者追溯到基本权利上来,我们有一种充足的理由制定出一个无须这种哲学论证的正义观念。因为,正如我们在前面所看到的那样,作为一种政治观念,公平正义的目的,是解决民主传统中有关社会制度安排方式的疑难问题——假如这些社会制度符合作为道德个人的公民之自由和平等。单纯的哲学论证最不可能让某一方信服,并使另一方在诸如生产方式中的私有财产或社会财产一类的问题上的看法正确无误。较为有效的办法似乎是寻求达成一致的基础,而这些一致的基础隐含在一民主社会的公共文化之中,因之也隐含在该社会的基础性个人观念和社会合作观念之中。当然,这些观念很模糊,我们可以用各种各样的方式来系统阐释这些观念,稍后我们将会明白这一点。但是,我已经尽力指出,我们可以如何来理解这些观念,如何来描述我们能够使用原初状态的观念,将这些观念与我们在道德哲学传统中找到的那些明确的正义原则联系起来的方式。这些原则使我们能够解释我们的许多(如果说不是绝大多数的话)根本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而且,它们也给我们提供了一种在立法阶段决定其余正义问题的方式。有了正义两原则,我们在遇到财产问题时,也就有了一个可能的按照现时的和可预见的社会环境来解决财产问题的共同法庭。

总而言之,宪法具体规定着一种公正的政治程序,并具体制定了既保护基本自由,又确保基本自由之优先性的各种约束。其余的事情则留待立法阶段解决。这样一种宪法既符合民主政府的传统理念,同时又为司法监察制度留有余地。 这种宪法的观念在最初情况下并不是建立在正义原则或基本(或天赋)权利之基础上的。相反,它的基础是最可能适合于一现代民主社会的公共文化的个人观念和社会合作观念。 我应该再补充一点,在我所讨论的各个阶段,每一个阶段都使用相同的理念。这也就是说,在每一个阶段,理性构造合理性并使其处于从属地位;发生改变的是那些慎思的合理行为主体的工作,和他们所服从的那些约束。因此,原初状态下的各派都是合理自律的代表,他们受着各种已经融入原初状态的理性条件的约束;他们的工作便是采用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参与宪法条款制定的代表的选择余地之所以较少,是因为他们在挑选一部宪法时,要运用他们已经在原初状态下采用的正义原则。议会的立法议员的选择余地之所以更少,是因为他们制定的任何法律都必须既符合宪法,又符合正义的两个原则。随着一个阶段接着一个阶段的进展,这种工作也不断改变,且越来越缺少普遍性,越来越具体详细,要求合乎理性的约束也就变得越来越强,无知之幕则越来越薄。这样,在每一个阶段上,合理性就为理性以一种不同的方式加以构造。如果说,在原初状态下,理性的约束最弱,无知之幕最厚;那么在司法阶段,这些约束则最强,无知之幕最薄。整个顺序就是制定一个正义观念和指导人们按正确的秩序,把正义原则应用于正确的主题之中的图式。当然,这一图式并非对任何实际政治过程的描述,更不是对人们如何才可以期待任一立宪政体发挥作用的描述。它属于一种正义观念;而且,尽管它与有关民主社会如何发挥作用的解释有关系,但它不是这种解释。

第十节 自由政治言论

前面有关如何弥合第二个裂缝的大致解释极为抽象。为了更具体了解这一过程是如何开始的,我将在这一节和下一节里讨论政治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这两种自由属于思想自由和第一种基本情况之列。对这两种自由的探讨,将说明基本自由是如何在以后各阶段不断得到进一步具体规定和调整的,也将说明一种特殊的自由通过它在一充分合作图式中的作用而获得其意义的方式。(关于意义的概念,见第九节第二段。)

首先解释一下,各种基本自由不仅相互限制,而且它们也是自我限制的。 意义的概念表明了为什么如此的原因。再解释一下:使基本自由对每一个人都一视同仁,这一要求意味着当且仅当同样大的自由授予别人时,【我们】自己才能获得更大的自由。比如说,我们可能把不受阻碍地进入公共场所和自由地利用社会资源来发表我们的政治观点,纳入我们(政治)言论自由的范围内,可是,这种对于自由的扩展一旦给予了所有人,就成为不可行的并在社会中令人人各行其是,它们实际上是急剧地缩减了言论自由的有效范围。参与宪法条款制定的代表能认识到这一后果,他们是受在一完全充分的基本自由图式中具有代表性的平等公民的合理利益引导的。因此,这些代表都接受那些与时空相联系的理性规导,接受进入公共设施的要求,而这些永远都以平等为基础。为了最重要的自由,他们可以摈弃任何不受约束地利用社会资源的特殊要求。这使得他们能够建立各种规则,这些规则是确保人们在该基本情况下自由政治言论的有效范围所需要的。同样的推理也差不多表明为什么良心自由这一基本自由也是自我限制的原由。在这里,各种理性的规则也可能为人们所接受,以确保良心自由的中心范围不受干扰,这一自由包括各宗教联合体内在生活的自由和完整,包括个人在自由的社会条件下决定其宗教归属的自由。

现在让我们来谈谈作为一种基本自由的政治言论自由,并考察一下如何将它具体化为更为特殊的自由,以保护其核心范围不受影响。请回顾一下:我们曾关心将正义原则(和其他合适的普遍原则)运用于社会基本结构及其社会政策的基本情况。我们认为,这些原则是由于一民主政体中自由而平等的公民通过发挥他们的正义感而得到应用的。但问题是,要确保人们自由、充分和明智地发挥这种道德能力,哪些更特殊的自由权更为根本?

在此,我和前面一样不从择定这些自由的一般定义着手,而是从在政治言论自由的核心范围内宪法学说的历史所表明的某种确定的观点入手。在这些确定的观点中,有这样几种观点,即认为:不存在任何诸如煽动性诽谤一类的犯罪;不存在任何对出版自由的预先限制(除特殊情况以外);拥护革命的行动和颠覆性的学说也受保护。这三种确定的观点标示出,且通过类推也涵盖着政治言论自由的大部分内容。对这些宪法规则的反思,将说明个中因由。

因此,诚如科尔文所说过的那样,一个自由的社会乃是一个我们不可能诽谤政府的社会;也不存在任何这类犯罪:

煽动性诽谤罪的缺席,乃是检验言论自由的真正实用的标准。我以为,这正是自由言论的含义。任何把煽动性的诽谤当作一种犯罪的社会,都不是一个自由的社会,无论它的其他特征如何。比如说,一个社会可以或者将猥亵定为一种犯罪,或者不把它定为一种犯罪,这并不会因此而改变它作为一个社会的基本本性。在我看来,一个社会对煽动性的诽谤却不能如此。在这里,对此种犯罪的反应界定着该社会。

我想,科尔文并不是说,如果没有煽动性的诽谤,政治言论自由就是完整的;相反,这是一个必要条件,而且的确是一个极其必要的条件,以至于一旦确保了这个条件,树立其他根本性的确定观点就要容易得多。政府利用煽动性诽谤罪来压制和批评不同政见以维持其权力的历史,证明了这种特殊的自由对任何一个完全充分的基本自由图式所具有的伟大意义。 只要这种罪名还存在,公共出版和自由讨论就不能在给选民提供信息方面发挥它们的作用。而且很明显,允许煽动性诽谤罪继续存在,将会削弱更广泛的自治可能性,削弱好几种保护自由所需要的自由。因此,《〈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有其重大意义,在该案中,最高法庭不仅否决了煽动性诽谤罪,而且宣布一七九八年制定的煽动罪条款现在已不合乎宪法,不管在制定它的那个时代是不是合乎宪法。也就是说,它受到了历史法庭的审判,并被发现是不必要的。

对煽动性诽谤罪的否决与前面提到的两个确定的观点密切相关。如果存在这种犯罪,它就可以产生一种预先限制的作用,并可以轻易地包含颠覆性的主张。但是,一七九八年的煽动罪条款引起了人们的极大怨恨,以至于一八零一年废除该条款后,煽动性诽谤罪再也没有恢复。在我们的传统内部,一直都存在着这样一种共识:一般政治学说、宗教学说和哲学学说的探讨从来都不会受到非难。因此,政治言论自由的主要问题便一直集中在颠覆性主张的问题上,即是说,集中在政治学说的主张上,这种学说的一个根本性部分,是主张革命的必然性,或者主张用不合法的暴力和煽动作为现时政治变革的手段。最高法庭所处理的从盛克到布兰登伯格的一系列案件都涉及到这一问题。正是在盛克案件中,霍尔姆斯系统阐述了众所周知的“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而通过人们在丹尼斯案件中对该规则的理解和运用方式,这一规则被有效地删除了。因此,我将简略地讨论一下颠覆性主张的问题,以说明在政治言论自由的情况下,那些更为特殊的自由是如何被具体规定的。

让我们先解释一下,为什么在人们对所有一般性学说探讨以及对基本结构之正义及其各种政策的探讨都要得到充分保护这一问题上达成一致看法的时候,颠覆性主张还会成为一个主要问题。科尔文正确地强调指出,正是由于这种主张,限制政治言论的理由才似乎显得最有说服力,然而,与此同时这些理由却又与民主社会的基本价值发生了对立 。自由的政治言论不仅是必要的——倘若公民们想要在第一种基本情况下发挥他们的道德能力的话,但自由的言论和公正的政治程序却是由宪法具体规定的,它提供了一种对革命和使用暴力的选择,而使用暴力对于基本自由来说又可能极具破坏性。所以,必定存在着某个使政治言论与使用暴力产生如此密切联系的关节点,这一关节点可以得到严格限制。但这一关节点究竟何在呢?

在吉特罗案件中,最高法庭坚持认为,当立法业已确定,那种拥护以暴力推翻已组织起来的政府的行为包含着各州可以通过其政策来阻止实质性犯罪危险时,颠覆性的主张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法庭预先假定,立法确定有这种危险是正确的,人们没有强有力的根据来反对之。布兰登伯格案件——现已得到控制,因而在此时刻已宣告结束——宣布了吉特罗案件的无效(而怀特尼案件也意味着吉特罗案件的无效)。在这里,法庭采取的原则是“自由言论和自由出版的宪法保证,并不允许某个州禁止或剥夺使用暴力或犯法的主张,除非这种主张直接产生煽动或即将导致违法行动,或可能产生煽动或导致这类行动。” 请注意:这种被禁止的言论必须既是有意图的,又会直接产生非法行动并在使这一结果成为可能的环境下会引起此类行动的言论。

如果说,布兰登伯格案件【的处理】遗留了好几个得不到解决的问题,那么,比起它以前的案件来,它还是【体现了】一种好得多的宪法学说,尤其是当人们在将它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和稍后的《美利坚合众国诉〈纽约时报〉》 放在一起来阅读的时候就更是如此。(它们之间的这三个案件包括了我前面提到的那三个确定的观点。)理由是,布兰登伯格案件引出了受保护的言论之界限问题,以便让人们认识到在一立宪民主社会里颠覆性主张的合法性。这很容易诱使人们想到这样一种政治言论,它把革命当作类似于煽动诸如非法纵火或袭击别人,甚至引起一场危险逃窜一类的日常犯罪来辩护,似乎革命就像霍尔姆斯所讲的那个常见的例子一样,是某个人在坐满观众的戏院里突然假喊“着火啦!”。(这个例子之所以平常,是因为它只有与此见解相反对的观点,无人能击破这一观点,该观点认为,一切形式的言论之所以都要给予保护,也许是因为人们认为,言论不是行动,且惟有行动才该受惩罚。 )但是,革命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犯罪。如果说,即使是一立宪政体也必定有惩罚违法行为的合法权利的话,那么,这些法律甚至在通过适当过程业已制定出来时,也可能多少有不公正的地方,或者说,也可能在社会中某些重要的群体看来是这样的,因为他们发现他们受到了压制。历史地看,抵抗和革命在什么时候才是合理正当的?这一问题是最深刻的政治问题之一。就在最近,公民违抗问题和有意拒服兵役的问题(它们由被人们广泛认为是一场非正义的战争所引起)一直让人殊感困惑,至今仍未解决。因此,尽管人们一致同意,纵火、谋杀和私刑是犯罪,但人们对于抵抗和革命的看法却并非如此,不管抵抗和革命在何时成为严重问题,甚至是在一个得到适度的管理良好的民主政体(与一秩序良好的社会相对,因为根据定义,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是不会产生抵抗和革命的)中发生这些问题,人们也不会一致认为它们是犯罪。或者更确切地说,人们只会一致认为,抵抗和革命仅仅在它们反对法律的意义上才是犯罪,但是,在许多人的眼里,某种法律已经丧失了合法性。颠覆性主张的广泛盛行,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活生生的政治问题,这是一场迫在眉睫的危机信号,这场危机的根源在于那些重要的群体感觉到基本结构的不公正和压迫性。这是一种警告:他们准备采取激烈的步骤,因为他们无法以其他方式平反他们的冤屈。

所有这些都是人们早已熟悉的。我提起这些问题仅仅是为了让人们回顾一下这样一个明显的事实:颠覆性主张总是一种更为完备的政治观点的一部分;而且,在所谓犯罪工团主义(许多历史情形中的法律犯罪)的情形中,这种政治观点就是社会主义,也是有史以来最为完备的政治学说。正如科尔文所注意到的那样,那些革命者并不只是叫喊“造反!造反!”他们有他们的理由。 压制颠覆性的主张,就是镇压有关这些理由的讨论,而这样做,也就是限制我们在判断基本结构的正义及其社会政策时,自由而明智地公共使用我们的理性。因而思想自由这一基本自由【权】就受到了侵犯。

作为一种更进一步的考虑,对于一民主社会来说,正义的观念是以一种人性理论为其前提的。首先,它要考虑到,通过其个人观念和秩序良好的社会观念所表达的那些理想,在从人性的各种能力和社会生活的各种要求来看是否可行。 其次,与此最为相关的考虑是,它还以一种关于民主制度如何可能发挥作用,和这些制度怎么会成为脆弱而不稳定的理论研究为先决前提。在审理吉尔特罗案件时,法庭谈到:

那些以非法手段煽动人们推翻已组织好的政府的言谈,表现出一种十分危险的颠覆罪,在立法处理的范围内,应该受到惩罚,这一点是明确的。这些言谈在本性上就危及公共和平与国家安全……。而且其直接的危险还是真实的和实质性的,因为我们无法准确地预见一种既有言谈所产生的效果。革命的星星之火可成燎原之势,在潜伏一段时间后,便可能迸发成一场熊熊燃烧的毁灭性灾难。

这一段话暗示着一种观点,即认为,政治安排极其脆弱,很不稳定,这与霍布斯的观点并无不同。该观点设想,甚至是在一民主政体中,革命性言论也可能会激发各种爆炸性和毁灭性的力量,这些力量潜伏在政治生活的平静表面之下,尚未被人们所认识到,一旦它们以无法控制的力量突然爆发,就会横扫一切。然而,如果自由言论得到保证,那些严重的苦情怨恨就不会不为人们所认识,也就不会突然成为高度危险的东西。它们是公开发表出来的声音。而在一个得到适度而良好管理的政体中,它们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引起重视的。而且,关于民主制度如何发挥作用的理论必须与洛克的下述理论相一致:洛克认为,个人能够获得一种确定的政治美德,他们不会介入抵抗和革命,除非他们在基本结构中的社会地位严重不公,且这一状况持续过久,也似乎无法通过任何别的手段来加以改变。 因此,一个得到适度而良好管理的民主社会的基本制度不会如此脆弱或如此不稳定,以至于仅仅用颠覆性的主张就可以颠覆之。确实,在这样一个社会里,一位明智的政治领导者会把这种主张看作是一种警告,它使他意识到,可能有必要进行某些根本的变革;而他部分是从那种用来解释和证明抵抗和革命之主张的更为完备的政治观点中,了解到需要做些什么样的变革的。

我们还需要把前面的评论与制宪会议的代表的慎思联系起来考虑,他们代表着完全充分的基本自由图式中平等公民的合理利益。我们只是指出,这些评论解释了何以各代表在受保护与不受保护的政治言论之间引出的界限,并不(像吉尔特罗案件所表明的那样)在于颠覆性主张本身,而是(像布兰登伯格案件所表明的那样)在于当颠覆性主张既直接煽动人们即将非法使用暴力,又可能导致这种结果的时候。这一讨论说明为了保护政治言论自由的核心范围,政治言论自由作为一种基本自由是如何在以后各阶段被具体规定和调整的,这就是,在所有关涉到基本结构及其社会政策之正义的问题上,我们要自由而公共地使用我们的理性。

第十一节 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

为了完成前面对自由政治言论的讨论,我将谈谈我对所谓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的几点看法。这一规则是人们所熟悉的,在宪法学说史中占有重要地位。探询一下为什么这一规则名声不好的原因可能会有启发意义。我将始终确定,这一规则旨在应用于政治言论尤其是颠覆性的宣传,以判定此种言论和宣传何时可以受到限制。我还假定,这一规则涉及到言论的内容,而不只是涉及对言论的规导,因为作为一种规导言论的规则,它所提出的是完全不同的问题,也常常被证明是可以为人们接受的。

首先让我们考察一下霍尔姆斯在盛克案件中对这一规则的原初阐释。他是这样说的:“每一个案件中,问题都是,在这类环境中所使用的那些语言和具有这种本性的语言是否造成了一种明显而现存的危险,以至这些语言会产生国会有权制止的那些实质性罪恶。这是一个准确性和程度的问题。” 这一规则与布兰登伯格案件有某种相似性。我们只能设想,“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这些语词指的是即将发生的非法行动,但这种相似性具有欺骗性,随着我们解释清楚为什么霍尔姆斯的规则,甚至是在怀特尼案件中布兰蒂斯对该规则的陈述都不能令人满意,我们就会明白这一点。原因之一是,在霍尔姆斯的系统阐释中,这一规则的根据植根于他在其《共同法》一书中对未遂行为的法律解释。 未遂行为的法律试图在被告的行为与已经依法裁定的犯罪之间的鸿沟上架起一座桥梁。在未遂行为中,以及在与之类似的自由言论情形中,未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以忽略不计。关于未遂行为的传统看法要求特别注意这种特殊犯罪行为的意图。在霍尔姆斯看来,意图之所以相关,只是因为它增加了行为者的行动将要产生实际伤害的可能性。当我们把这种看法运用到自由言论上来时,这一看法就具有宽容无害言论的优点,也不会证明那种对纯粹思想的惩罚是正当合理的。但是,对于政治言论的宪法保护来说,这一看法就只是一个不能令人满足的基础,因为它把我们引导到只集中关注这种言论是多么危险这一方面,仿佛通过说明这种【政治】言论多多少少是危险的,它就成了一种很平常的犯罪。

然则,根本问题是我们所讨论的这种言论和这种言论在民主政体中所具有的作用。当然,那种表达我们所反对的各种学说的政治言论,或那种与我们的利益相反的政治言论,都太容易使我们将之视为危险的。一部公正的宪法依据某些言论在我所谓的“两种基本情况”中的意义,来保护它们并给予它们优先性。因为霍尔姆斯的规则忽视了政治言论的作用和意义,所以毫不奇怪,他会写下全体一致同意坚持判决盛克和德布斯的意见,而不同意判决阿伯拉姆斯和吉特罗。有可能在国家处于战争状态时,他把社会主义者盛克和德布斯的政治言论想像成了足够危险的言论,而他之所以不同意判决阿伯拉姆斯和吉特罗,则可能是因为他把这两位被告的政治活动拟想成了无害活动。

这一印象因下列事实而被加强,即符合这一规则(见前引)陈述的语词是这样的:“当一个国家处于战争状态时,许多在和平时期可以说的话就会对它的努力构成如此的障碍,以至于只要人们还在战斗,他们的意见就不会受到容忍,而且任何法庭都不会把它们看作是受宪法权利保护的。人们似乎承认,如果这些语词被证明会对征兵产生一种实际妨碍效果,那么,对于导致这种效果的言词可以追究法律责任。”

假如我们考查一下霍尔姆斯在德布斯案件上的意见,就会发现,竞选总统的社会主义候选人就不会被人们指控是在鼓励或煽动即将发生的和非法的暴力活动,也不是在这样一种意义上造成一种明显而现存的危险。正如法庭的意见所讲的那样,德布斯在一次公开演讲中,只是攻击了这场战争是因统治阶级出于自身的目的,并坚持让工人阶级必须放弃一切(包括他们的生活等等)而宣战的。霍尔姆斯认为,仅依下面的事实,就足以维持对他所作的十年监禁的判决,这事实是,其演讲的目的之一,“不仅是反对一般的战争,而且是反对这场战争,其反对态度是如此鲜明,以至该演讲的自然效果和有意达到的效果都会妨碍征兵。如果这是他有意为之的,而且假如在所有环境条件下该演讲都有可能产生这种妨碍性效果,那么它就不会因为它是某个一般计划的一部分,且只是一种普遍而自觉的信念之表达这一理由而受到保护。” 在这里,霍尔姆斯所指的自然的和有意达到的效果,肯定是指那些听到或读到德布斯演讲的人会受他演讲的蛊惑或鼓励,并因此下决心做出相应的行动。这种政治信服和决心,谅必就是霍尔姆斯视为明显而现存的危险的后果。霍尔姆斯极少为德布斯案件中所提出的宪法问题而产生烦恼,即使是这一案件牵涉到一个政治党派的某位领导人,该领导人已经四次作为该党的候选人去竞选过总统职位。霍尔姆斯在这上面几乎没有花什么精力。他满足于下列判决(紧接我们上面所引的那段),即盛克案件已解决了这个问题。该判决如此说道:“被告想要依赖的主要辩护方式是否认我们已经在《美利坚合众国诉盛克》案中所作的处置,且否认它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在这里,霍尔姆斯所指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德布斯曾一直坚持认为,人们赖以起诉他的法律不具备宪法依据,是对自由言论的干涉,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

布兰蒂斯对怀特尼案件所持的相同看法则是另一回事。按照翰德对马斯案件的看法,该案件的处理是【宪法】学说发展史上值得记忆的一步。早在这种看法之前,布兰蒂斯就陈述过,自由言论的权利、教育的权利和工作机会的权利都是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基本权利”。但即使这些权利是基本的,它们也不是绝对的,行使这些权利得受限制:“为了保护国家免遭破坏或免受严重伤害——政治的、经济的或道德的伤害,提出这种特殊的限制就是必要的。” 然后,他开始谈到有关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的盛克案,力图更准确地确定该案件所运用的这一标准。这就是,当我们说一种危险已经很明显时,要证明一种对自由言论的限制是正当的,这种已经存在的危险该有多遥远?这种危险的犯罪程度又该有多大?

布兰蒂斯的见解的力量,在于他认识到了自由政治言论在民主政体中的作用和他在这种作用与下列要求之间所建立起来的联系,即这种危险必须是即将发生的,而不只是可能会在未来某一时刻发生的。他认为,这一犯罪应该是“如此迫近,以至于在我们有机会对之进行充分讨论之前,它就可能会发生。如果我们还有时间通过讨论去揭示这种试图通过教育过程来避免这一犯罪的虚假与荒谬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运用的补救方式,就是允许人们有更多的自由言论,而不是以强制手段来让人们保持沉默。惟有紧急情况才可以证明压制的正当合理性,如果权威要与自由保持和谐,这就必须成为规则。” 接着,他在谈到辩护性主张(而非煽动)时又说:“言论有可能导致某种暴力或财产破坏的结果,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压制言论是正当合理的。它还必须是有严重伤害国家之可能的言论【才可压制之】。用来防止人们犯罪的方式通常是教育和惩罚违法行为,而不是剥夺人们的自由言论和自由集会的权利。” 最后,在反对以多数人意见为准的理由时,布兰蒂斯总结道:“我不能同意法庭提出的如下意见,即认为,通过一种政治集会所形成的、拥护通过大众行动在必然却又遥远的将来之某一时刻进行一场无产阶级革命,这不属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要保护的权利之列。” 很明显,所有这些看法以及许多其他看法,都是在确定如同运用这种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之标准方面的一种进步。

然则,在丹尼斯案件上,法庭却为了将此规则弱化为一种保护自由政治言论的标准,而用这种方式来解释该规则。因为在这里,法庭采用了翰德对该规则的系统阐释,即“在每一件案例中,【法庭】都必须搞清楚,这种‘罪行’的严重性是否可以为其【导致破坏的】不可能性所抵消,以证明下述判决的正当合理,即只要该自由言论肯定可以避免产生危险,则该自由言论就是正当的。” 用这一方式来表达这一规则,并不要求这种犯罪迫在眉睫。但即便这种犯罪【的后果】是很遥远的,我们也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它是极为可能的,甚至是完全可能的。于是,这一规则就像一种适合于宪法学说之决策理论的格言一般,它通过将那种使社会利益的净量最大化,或使社会价值的净满足最大化所必需的因素,来证明所有决定的正当合理。考虑到这一背景概念,那么,要求这一危险在任何严格意义上都是即将产生【严重后果的】,似乎就是一种不合理的做法。这是因为,将社会利益的净量(或社会价值的净满足)最大化的原则,不允许我们对即将发生的后果的重视,超过我们对不可能性和未来利益价值的允许限度的重视。自由政治言论被当作一种手段来予以估价,而按任何其他的标准来看,它本身又被作为一种目的来予以估价。因此,布兰蒂斯的这一理念,即认为,这种危险之所以必须是即将发生的,是因为自由言论是得到宪法允许的保护人们免于未来危险的一种方式;这一理念可能在许多情况下是不合理的,有时候甚至是自毁性的。要使他对自由言论的解释让人信服,尚需做进一步的精心阐述。这是因为,这种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源自一种不同于他所力图发展的宪法学说的观点。 他所需要做的,是更为严格地具体规定那种可以证明对自由政治言论的此类限制是正当合理的境况。布兰蒂斯谈到,要保护“国家免于破坏”,“免于严重伤害——政治的、经济的和道德的伤害”。这些短语太笼统,太无所不包。让我们看看,怎样才能进一步精心论证布兰蒂斯的观点,使之符合自由的优先性【原则】。

根本在于,要认识到我所说的“一种必然的宪法危机”与一种紧急情况之间的区别。在紧急情况下,有一种现存的或可预见的严重伤害(政治的、经济的和道德的伤害)国家甚至是毁灭国家的威胁。比如说,国家处于战争状态和出现这种紧急情况的事实,并不必然意味着也存在这种必要的宪法危机。理由是,限制或压制自由政治言论,包括颠覆性主张,至少总是意味着一种部分的民主悬置。一种给自由政治言论和其他基本自由以优先性的宪法学说必须坚持,强行实行这种悬置必须是在一种宪法危机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这场宪法危机中,自由政治制度已经无法有效运作,或者需要必要的手段来维持这些制度。许多历史情况表明,自由民主政治制度一直都能在遇到各种严重的紧急情况时,有效地采取各种必要手段,而无须限制自由政治言论;而在某些强行采取这类限制的情况中,这些限制实际上是不必要的,对解除紧急情况也毫无益处。对于那些拥有权力的人来讲,光说存在一种严重的危险且他们是在采取各种有效步骤来制止这种危险,这还不够。一种设计良好的宪法包括处理各种紧急情况的民主程序。因此,作为一个宪法学说问题,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自由政治言论不能受到限制,除非人们能够合乎理性地从目前境况的特殊性质出发,来论证确实存在一种宪法危机,在这一宪法危机中,民主制度已无法有效发挥作用,且它们处理紧急情况的程序亦无法运作。

这样一来,在我们所提出的宪法学说中,就不存在任何政治言论是否危险的特别时刻,因为就其本性而言,政治言论常常带有危险,或者说,可能在人们看来常常是危险的。这是因为,自由而公共地将我们的理性运用于那些最根本性的问题,以及那些就这些问题所做出的决定,可能会产生严重的后果。试设想,一个介入到与某一独裁政权的军事对抗之中的国家,应该做出以下决定:因为使用核武器与人道原则是如此地水火不容,以至于我们必须放弃使用核武器,并单方面采取重大步骤来削减这些核武器,只有这样,才可能有希望去说服其他军事力量也能如此。这可能是一项风险极高的决定。但我们可以肯定,一旦恰当地做出了这一决定,它与人们是否应该自由讨论这一决定,就和政府是否在宪法上有权利去执行这一决定毫不相关了。政治言论的危险性与这种言论相仿,这种危险正包含在做出哪些问题必须让人们自由讨论这一决定之中。难道在一八六二至一八六四年内战中期主张自由选举就不危险吗?

把注意的焦点集中在政治言论的危险上,从一开始就使这种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成问题。它没有认识到,因为自由政治言论将受限制,一场必定存在的宪法危机之所以或多或少地导致民主政治制度的暂时悬置,仅仅是因为人们为了保存这些制度和其他基本自由。一八六二至一八六四年期间并不存在这种危机。如果那时候不存在宪法危机,那么在此之前或以后当然也不会存在宪法危机。当人们对盛克案、德布斯案或丹尼斯案做出裁决时,也没有发生任何这类必然的宪法危机,没有发生任何阻止自由政治制度继续运作的政治条件。在我们的历史中,还从来没有过能够限制或压制自由政治言论、尤其是限制或压制颠覆性主张的时候。这提示我们,在一个具有深厚民主制度传统的国度里,永远不会发生宪法危机,除非其国民和制度受到来自外部的强压。就实践目的而言,在一管理良好的处于合理有利状态的民主社会里,自由而公共地使用我们的理性来讨论政治正义和社会正义问题,可能是绝对必要的。

当然,前面的论述并未给一场必然的宪法危机与一种紧急情况——在此情况中,有一种造成社会政治、经济和道德之严重伤害的威胁——之间的区分提供一种系统解释。我只是诉求于这样一个事实,或者说诉求于我认为的事实:我们能够从大量的历史案例中,认识到我所指出的这种区分,而且我们也常常能够告诉人们何时运用这种区分,在此,我无法深入一种系统解释。然而我相信,这种宪法危机的概念是自由政治言论解释中的一个重要部分,而且在我们解释这一概念时,我们必须从一种赋予了优先性的自由政治言论的解释开始。在公平正义中,这种言论属于基本自由之列,如果说这些自由是绝对的,那么,只有限制它们的内容对于防止这些自由受到一种更大更严重的损失(直接的或间接的)时,才可以限制其内容(这和我们用各种与保持一种完全充分的图式相一致的方式来规导它们是相对的)。我力图说明,在政治言论的情形中,我们该如何努力辨认出在应用这种基本自由的核心范围内更根本的因素。然后,我们又该如何进一步延伸到获得对这一自由给予完全充分的规定之关键点,除非这一自由已经成为自我限制的,或者已与其他基本自由更有意义的扩展发生了冲突。像通常一样,我还是假定,这些判断是各位代表和立法者从一种适当阶段的观点出发,按照在一种完全充分之基本自由图式中最能推进有代表性的平等公民之合理利益这一标准所做出的判断。如果我们一定要坚持使用那种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的语言,我们就必须说,首先,立法所力图防止的那些实质性罪恶,必须是极为特殊的那种罪恶,也即是说,必须是造成我们失去思想自由本身,或失去其他基本自由(在这里,也包括各种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的罪恶。其次,必须在我们除了限制自由言论之外别无选择的情况下这样做。要对这一规则的系统阐述提出下列要求:即那种必然的宪法危机乃是一种使得自由政治制度无法运作或需要采取各种步骤来保护这些自由政治制度的危机。

第十二节 维护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

现在,我想在两个方面补充一下前面有关政治言论的讨论。第一,需要强调的是,各种基本自由构成了一个族类,具有优先性的乃是这一族类,而不是任何单一的自由本身,且从实践意义上说,即便某一种或多种基本自由在某些条件下可能是绝对的,也不能忘记这一族类的基本自由都具有优先性。在这一联系中,我想简要地谈谈为了保持这些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而规导政治言论的方式。当然,我这样做并不是想解决这一难题,而是想说明为什么各种基本自由需要相互适应,而不能单个地给予具体规定。第二,概观一下几种与正义第二原则相联系的(非基本的)自由,有益于我们澄清基本自由的概念及其意义。这能起到下列作用:说明一种自由(无论是基本的,还是非基本的)在由正义两原则所具体规定的公正之基本结构内部是如何与其政治作用和社会作用相联系的。

在这一节里,我从维护各种平等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的问题开始谈起。尽管(正如我在第七节所说)详尽考虑如何去解决这一问题已经超越了哲学学说的范围,但这种学说却必须解释那些必要的制度和法规赖以得到正当合理性证明的那些根据。出于前面所说的那些理由,让我们假定,公共管理政治竞选的经费和选举开支、对【政治】献金的各种限制以及其他规导,对于维护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来说都是根本性的。 如果满足下列三个条件,则这些安排与作为一种基本自由的政治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主要作用就是相容的。第一,对言论内容不做任何限制;这些安排就是那些对任何政治学说不抱偏向的规则。这也就是说,它们是选举秩序的规则,是建立一种公正的政治程序所必要的,在这样一种政治程序中,平等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得到维护。

第二个条件是,这些制度化的安排不得给社会中各政治集团强加任何不适当的负担,而必须以一种均等的方式来影响所有政治集团。很明显,什么样的负担才算是一种不适当的负担?这种说法本身就有问题,而在任何一种特殊情况下,我们只能诉诸达到这些自由的公平价值之目的来解答这一问题。例如,禁止来自个人或公司的对政治候选人的大笔献金,对于富有的个人和集团来说就不是一种过度的负担(在必要的意义上看)。为使具有类似天赋和动机的公民享有大致平等的影响政府政策和获得权威职位的机会,而不管他们的经济和社会等级如何,这种禁止可能是必要的。正是这种平等具体规定了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另一方面,那些限制人们利用某些公共场所来进行政治演讲的规则,则有可能给相对贫穷的、习惯于用这种方式来传达其观点的集团强加一种不适当的负担。

最后,为了达到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必须合理设计各种各样的政治言论规则。如果说,认为它们必须是达此目的所需的最低限制性规则这一说法言过其实的话——因为,谁知道在各种同样有效的规则中,什么样的规则才可能是最低的限制性规则呢?——那么尽管如此,一旦限制变小而且效果相同的替代物为人们所了解和供人们选用,这些规则就不合乎理性了。

以上所述的意义,在于说明这些基本自由是如何构成一个族类的,而这一族类中的各种基本自由又都必须相互调整,以保证这些基本自由处在两种基本情况中的中心范围。因此,即使政治言论属于思想自由这一基本自由之列,它也必须受到规导,以确保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这些规则并不限制政治言论的内容,因而可以与其中心作用达到一致。应该注意的是,各种基本自由的相互调整是基于这些自由作为一个族类之优先性所允许的那些根据而得到正当合理性证明的,它们中的任何一种基本自由本身都不是绝对的。这种调整与一种普遍的利益平衡有着鲜明的不同特征,在人们以为他们所获得的好处或所避免的伤害足够大的时候,后者便允许人们以各种各样的考虑——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来限制这些自由,甚至是对它们的内容进行限制。在公平正义中,基本自由的调整只以它们在两种基本情况下发挥的作用所具体规定的意义为根据,而且这种调整是受那种将这些自由的完全充分的图式具体化的目的指导的。

在前面两节里,我回顾了从盛克案到布兰登伯格案之法律学说发展的部分内容,这一发展有一种让人愉快的结局。与之相对,巴克利案和随后的第一国家银行案则让人深深地绝望。 在巴克利案中,法庭坚持由一九七四年选举法案修正案所强加的对【竞选】资金的各种不符合宪法的限制,这些限制被用来限制有利于个体候选人的花费,用来限制候选人从他们自己的基金中的花费,还用来限制竞选过程中的总花费,法庭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不能容忍这种条款,因为这些条款直接地,而且实质上也限制了政治言论。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庭所考虑的是它认为受该法案保护的首要的政府利益,即防止选举过程的腐败和防止出现这种腐败的利益。法庭也考虑到了两种所谓的该法案的附属利益,也就是限制政治竞选日益增长的代价的利益,和使那些具有相对能力的公民达到平等,以影响选举结果的利益。在这里,我只关注这第二种附属利益的合法性,因为它是惟一不直接属于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概念的利益。而且,由于与我们的目的无关,我暂不考虑国会所制定的那些尺度是否能合理地以一种有效方式来实现这种利益。

令人深刻绝望的是,目前的法庭似乎全然摈弃了这样一种理念,即国会可以努力建立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法庭说:“有人认为,政府为了加强另一些人相对弱小的声音,可以限制我们社会中的某些言论,这一观念与【宪法】第一修正案格格不入。” 于是,法庭便开始引用它以前的条文,坚持认为,第一修正案是设计用来确保来自各种不同渠道和相反资源的信息得到最广泛可能的传播,保证人们能不受限制地交换各种理念,以解释各种为人们所拥护的政治变化和社会变化。 但是,法庭所引用的这些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不包含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这一根本性问题。 而且,法庭的意见过多集中在所谓消除腐败,防止出现腐败的兴趣上面。法庭没有认识到以下要害之处: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乃是一种公正的政治程序所必需的,而为了确保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有必要防止那些拥有较多财产和财富,且具有与这些财产和财富相伴随的较为高明的组织技巧的人控制选举过程,使之朝有利于他们的方向发展。达到这一目的的方式并不需要去行贿和欺诈,或者是赢得某些特殊支持,无论这些犯罪可能多么普通。只要人们分享某些政治确信和目的就足够了。在巴克利案中,法庭冒险认可了下述观点:公平的代表乃是与其有效产生的影响之大小相符的代表。按照这种观点,民主是诸经济阶层与诸利益集团之间的一种受到规导的竞争,竞争的结果恰恰取决于各阶层和各集团利用其金融资源和技巧(应当承认,它们在这些方面极不平等)达成其欲望的能力和意志。

然而,令人惊奇的是,法庭却认为,国会力图建立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的各种努力都必定与【宪法】第一修正案发生冲突。在许多早期决议中,法庭已经认肯了一人一票的选举原则,有时候是依据宪法第一条的第二款,而有时候则是依据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人们谈到选举权时,这一原则被认为是“对所有人的权利的保护”,而在威斯伯里案中,【该原则】则被陈述为:“如果选举权尚未决定,则其他权利,甚至是最基本的权利都是虚幻的。” 在雷诺尔多案中,法庭认识到,这一权利所包含的远不只是被视为平等的简单投一票的权利。法庭说:“让全体公民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国家政府的事务,需要……让每一个公民在选举国家立法成员的时候都能发出平等有效的声音。” 后来,法庭又说:“由于要使全体公民都得到公平有效的代表,无可争辩地乃是立法【代表】分配的基本目标,所以我们得出结论:平等保护的附属条款保证了投票者在国家立法者的选举中拥有平等参与的机会。” 因此,根本的是一种政治程序,它确保全体公民在一公平代表图式中充分而平等有效地表达自己声音。这种图式之所以是根本性的,是因为对其他基本权利的充分保护依赖于这一图式。形式上的平等是不够的。

我们似乎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达到一种公平代表图式的目标,可以正当化为对选举中政治言论的各种限制和规导——如果这些限制和规导满足前面所提到的三个条件的话。除此以外,还有什么别的办法来保证让全体公民都能充分有效地表达自己的声音呢?由于这是一种基本自由与另一种基本自由发生矛盾的问题,所以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那些自由可能不得不按照其他宪法要求来加以调整,在此情况下,也就是按照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的要求来加以调整。不这样做就不能明白宪法是一个整体,也就不能认识到,在我们将一公正的政治程序具体化为一完全充分的基本自由图式之本质性部分时,如何全面地运用宪法的各项条款。

诚如我们已经(在第七节)指出的那样,建立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需要什么样的选举安排——这是一个极其困难的问题。法庭的任务不是告诉人们这些安排究竟为何,而是要让人们确信,立法所制定的这些安排符合宪法。由国会所提出却又在巴克利案中受挫的那些规则,完全可能是无效的。但在我们目前的知识状态中,对于达成公平的代表图式(在该图式中,全体公民都能更充分有效地发表自己的声音)的目标来说,这些规则还是可以接受的尝试。如果法庭的意思仍然是它在威斯伯里案和雷诺尔多案中所说的那些,那么它就必须放弃它在巴克利案中所持的看法。【宪法】第一修正案无外乎告诉我们一种代表制度,该制度与不平等者之间的自由政治竞争实际产生的那种影响相应,这并未超出第十四修正案所讲的一种契约自由制度和不平等者之间在经济上的自由竞争制度,如同法庭在洛克纳时代所以为的那样。 在这两种情形中,选举过程和经济竞争的自由运作结果,都只有在满足背景正义之必要条件的情况下才可接受。而且,在一民主政体中,满足这些条件被人们公认为是很重要的。这一点比避免腐败和避免出现腐败更为根本。因为如果没有对维护背景正义的公共认识,公民们往往容易产生怨恨、冷嘲热讽、态度冷漠。正是这种心灵状态导致人们把腐败看成一个严重问题,也的确使腐败变得不可控制。巴克利案的危险在于,它冒险重复了洛克纳时代的那些错误,在这一时代的政治领域里,由于法庭自身在我们前面已经引述过的那些案例中所陈述的缘由,这种错误可能要严重得多。

第十三节 与正义第二原则相联系的自由

为了进一步澄清各种基本自由的意义概念,我将简单讨论一下几种与正义第二原则相联系的自由。我考察的例子与广告行为有关;而且,尽管这些自由中的某些自由非常重要,但它们却不是基本自由,因为它们在两种基本情况中并不具有必要的作用和意义。

我们可以基于传播有关政治问题、工作和职位的空缺,或商品性质的信息,来区分三种广告行为。我不想讨论政治广告行为;我假定,人们可以根据我们前一节刚刚考察过的那些理由来规导政治广告行为——假如这些规导能满足我们业已指出的那些条件的话。由是,让我们转向各种公开招工和就业广告。这些广告包含着维护机会均等的重要信息。由于正义第二原则的第一部分要求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要服从机会均等条件下各种职业和职位对每一个人开放【的要求】,所以这种广告行为与该原则的这一部分相联系并得到相应的保护。因之,我们可以禁止一种含有排斥某些已标明的人种和种族群体或异性求职者之陈述语词的招工广告和就业广告——如果这些限制违反机会均等【的原则】的话。机会均等的概念和基本自由的概念一样,具有一种中心应用范围,该范围由各种自由和某些使人们能够有效行使这些自由的条件一起构成。为使这一中心范围不受分割,可以对招聘广告进行限制和规导。正如在基本自由的情形中一样,我也假定,我们可以用各种与正义之其他要求相一致(尤其是与基本自由相一致)的方式来保持这一应用范围,在这里,请注意:我们所讨论的限制可以是对内容的限制,这一点与基本自由相对。

在产品广告行为中,让我们区分两种不同的产品广告。第一种是含有关于价格和产品特征之信息的广告,有知识的购买者把这些信息作为评价的标准。假定实际使用一种自由竞争的市场体系能够最好地满足正义的两个原则,那么经济政策就应该鼓励这种广告行为。不论这种经济是一种私人财产所有制民主经济,还是一种自由社会主义体制的经济,这一经济政策都是适用的。为使市场展开有效竞争并富有效率,有必要给消费者提供充足的有关各种适用产品之价格和相关特征的信息。法律将强行惩罚那些不准确的或虚假的信息广告,这是法律在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的情况下所不能做的;而且,为了保护消费者,法律可以要求人们将那些有关商品的有害属性和危险属性的信息清楚地标明在商品标签上,或者是用某种其他合适方式明确标示之。此外,对于各商行、商贸和职业联合会来说,签定各种限制或不从事这种广告的契约,也可能受到禁止。比如说,立法机关可能要求,要方便公众了解有关商品的各种价格和准确信息。这些尺度有助于维持一种富有竞争力和效率的市场体系,并使消费者能够做出更理性更明智的决定。

第二种产品广告是市场策略广告,我们可以在由相对很少几个商行所支配的不完善的和求大于供的市场中发现这种广告。在这里,某一商行投资广告的目的,可能是进攻性的,比如说,是为了扩大销售量或它的市场份额;也可能是防御性的,即为了保护他们在其产业中的位置,这些商行被迫做广告。在这两种情况下,消费者除了凭借相当表面的和无关紧要的属性之外,通常难以对各商家的产品作出区分;而广告就是通过使用广告标语、令人瞩目的广告画等等(这一切都是设计用来形成或强化人们购买该商行产品的购买习惯的)来表现其值得信赖的面貌,以影响消费者的偏好。从社会意义上说,这类广告的大部分都是一种社会浪费,而一个努力保持竞争和消除市场不完善性的秩序良好之社会,则会寻求各种限制这一做法的理性方式。这样一来,花费在广告上的资金就可以用于投资,或者用于其他有用的社会目的。因此,立法机关就可以通过收税来鼓励各商行之间达成一致,限制它们在这类广告上的费用,并通过强行使这类一致成为合法有效的契约,从而限制它们在这类广告上的开销。在这里,我所关注的不是这种政策可能如何实用,而只是阐明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才能使广告权(它也是一种言论权)受到契约的限制,因之阐明这种权利并非是不可剥夺的,这一点与基本自由相对。

我必须暂时离开正题来解释一下最后一点。说基本自由不可剥夺,也就是说公民所达成的任何一项放弃或僭越某一基本自由的契约——无论这种契约可能多么合理和合意——从一开始起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这就是说,它没有法律效力,不影响任何公民的基本自由。而且,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任何一个人,或任何个人群体,甚至全体公民,都不能以这种契约是政治上多数派(无论它多么强大和持久)的欲望,或压倒性的偏好为由,来否认这些基本自由。自由的优先性将这些考虑排除在可以接受的理由之外。

根据孟德斯鸠的理念,对为什么这些基本自由不可剥夺的常识性解释可能会认为,每一个公民的基本自由都是公共自由的一部分,因而在一民主国家中就是主权的一部分。宪法具体规定了一种公正的政治程序,根据这一程序,主权的行使要服从于那些保证每一个公民之基本自由的完整性的限制。因此,法律不能强行实施剥夺这些自由的契约,法律只能由各种主权法规所组成。孟德斯鸠相信,出卖自己作为一个公民的身份(让我们再补充一句,出卖公民身份的任何一部分),乃是一种如此奢侈的行为,以至我们不能将这一属性归诸任何一个人。他认为,这种公民身份对于卖者的价值必定超过一切价值。 在公平正义中,我们可以对这一意义作如下解释:我们用原初状态将自由而平等的个人模式化为理性的和合理的个人。然后,作为这些个人的合理自律之代表的各派挑选出两个正义原则,这两个原则保证着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赖以促使各派保证这些自由的根据,以及合乎理性的约束,说明了这些基本自由之所以对如此设想的个人来说具有高于一切的价值之原则所在。因为当作为自由而平等之个人的代表们在原初状态下采用这些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时,对于这些代表来说,这些自由就具有高于一切的价值。社会公民的目的和行为也因此要服从这些自由的优先性【要求】,因而在实际上也要服从作为自由而平等之个人的公民观念的要求。

对基本自由为何不可剥夺之理由的这一解释并不排除下述可能性,即令在程序良好的社会里,某些公民也可能会限制或转让他们的某一种或多种基本自由【权】。他们会允诺投某一政治党派或党派候选人的票;或者,他们可能会与某一党派或候选人结成一种关系,以至于,若不以某种方式投票,便是对相互信任的破坏。再者,某一宗教联合会的成员可能认为,他们自己在良心上要服从宗教权威,因而认为他们自己不能摆脱这种【宗教】关系的立场,不能自由地对该权威的告谕提出质疑。显然,我们既不能禁止这种关系,也不能说这种关系不合适。 在此,根本的关键是,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并不要求自由而平等之个人的公民观念成为一种个人的、联合体的或道德的理想(见第三节第一段)。相反,这一观念只是人们为了建立一种有效的公共正义观念所确认的一种政治观念。因此,基本结构的制度并不强迫人们放弃或限制这些基本自由。公民永远都能自由地选举他们愿意选举的人,并自由地改变他们的宗教同盟关系。当然,这也保护他们做那些他们认为或他们可能会逐渐认为是错误的和的确可能是错误的事情。(因此,他们可以自由地违背以某种方式投票的诺言,或自由地背叛教义。)这并不是一种矛盾,而只是基本自由在这种政治正义观念中发挥作用的结果。

在作这一段题外讨论之后,我们可以作如下总结:对各种不同种类广告的不同保护,取决于这类广告是否与政治言论发生联系;或者是否与维护机会均等发生联系;抑或是否与保持有效竞争和高效率的市场体系发生联系。在公平正义中,个人的观念将一种寻求某利益等级的能力归于自我,而这一利益等级结构是通过原初状态的本性表现出来的(比如说,通过理性构造并服从合理性的方式而表现出来的),也是通过正义两原则的优先性表现出来的。正义的第二个原则之所以从属于第一个原则,是因为第一个原则保证了公民在两种基本情况下充分而明智地实践其两种道德能力所需要的那些基本自由。正义之第二原则的作用是确保机会均等,并规导社会的和经济的制度,以使各种社会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并有效生产和公平分享各种实现公民目的的手段。当然,正义两原则之间的这一作用划分仅仅是指导人们慎思的指导性框架的一部分。尽管如此,这一划分已经说明了为什么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与正义第二原则相联系的那些基本自由不及那些由第一原则所确保的基本自由那般重要的缘故。

第十四节 公平正义的作用

我以下列几点评论作为本讲的总结:首先,我想强调,前四节对言论自由的讨论并不是想推进对于宪法学家们实际面临的那些疑难问题的解决。我的目的始终只是阐释清楚在正义两原则的应用中,各种基本自由是如何得到具体规定并进行相互调整的。这些原则所属的正义观念并不能被看作是回答法学家们的问题的一种方法,而只能被看作是一种指导性框架,假如法学家们发现这一指导性框架令人信服,也许可以作为他们反思的导向,补充他们的知识并有助于他们的判断。我们切莫对一哲学观点要求过高。假如每个人都同样自觉并大致分享着相同的信念,则一种正义观念便可以发挥其社会作用,而这样一种正义观念就会发现,各个个人通过确认由该观念所制定的慎思框架,通常都可以引导他们达成一种充分的达到有效公平之社会合作所必需的判断一致。人们应该从这样一种观点来看待我对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讨论。

在这一联系中,请回顾一下,公平正义的观念是针对我们最近的政治史所表现出来的那种僵局而言的,这种僵局表现为,对于各种基本制度应当按照它们是否符合作为个人的公民之自由与平等的标准来安排这一点,缺乏一致意见。因此,公平正义并不是对宪法法学家们高谈阔论有关立宪政体中的公民问题。公平正义是给公民提供一种将其共同而有保证的身份设想成平等公民的方式,并力图将一种特殊的自由和平等的理解与一种特殊的个人观念联系起来。而我们认为,这种个人观念适合于隐含在民主社会之公共文化中的共享概念和根本确信。也许我们用这样一种方式至少可以从理智上厘清(如果不是解决的话)有关自由和平等理解的僵局,尤为重要的是牢记下面一点:这种个人观念乃是一种政治和社会的正义观念的一部分。这也就是说,它刻画了公民们是如何在其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中考虑他们自己,如何相互考虑对方,因之又是如何把他们自己和对方看作是拥有成为自由而平等的、能够终身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之基本自由的。个人观念在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中的作用,不同于其在一种个人理想或联合体理想,抑或在一种宗教或道德生活方式中的作用。若人们认识不到这些区分,民主政体中的宽容基础和基于相互尊重的社会合作基础就会发生危机。因为,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一旦这些理想和生活方式采取一种政治形式,合作的公平条款就会变得狭窄,具有不同善观念的个人间的自由而自愿的合作就会变得不可能。在这一讲中,我一直试图通过指出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是怎样属于那些根据一种自由而平等的个人观念来看待他们自己和彼此的公民之间的公平合作条款这一点,来强化这种自由主义的观点(作为一种哲学学说的自由主义观点)。

最后,我对哈特论文的结尾一段的仔细省察,使我的讨论获益甚丰。哈特是完全正确的:《正义论》所明确提供的论证基本自由之优先性的根据的确不能令他信服。他暗示,我论证这一优先性的明显的教条化方针,可以通过我心照不宣地将自己的潜在理想归在原初状态下的各派名下这一做法来加以解释。他认为,这种潜在的理想也就是具有公共精神的公民理想,这种公民十分珍重政治活动并乐意为他人服务,以至他们会反对用这类活动机会来交换纯粹的物质善和物质满足。哈特继续说,这种理想当然是自由主义的主要理想之一。但困难在于,我对“自由之优先性的论证却又意在依赖各种利益,而非依赖理想。而且,我想证实自由之普遍优先性的意图反映出一种对自由的偏爱和对其他善的轻视,而后者是每一个注重自我利益的理性个人所可能具有的。” 在此,哈特正确地指出,自由的优先性无法通过将这种个人理想归咎于原初状态下的各派而获得证明。而且他还正确地设想,在某种意义上堪称自由主义的个人观念可以作为论证自由的优先性的基础。但这种【个人】观念完全不同于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观念,其作用也不能通过归咎于各派而获得公平正义的内涵。相反,它是通过强加于原初状态下各派的理性约束,以及在经过修正以后的首要善解释中才获得公平正义的内涵的。这种自由而平等的个人观念也会通过各派出现在下述认识中,即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具有两种道德能力和某种心理学的本性。关于这些要素是怎样导向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我已在第五和第六节作了概略论述,而在这方面,各派的慎思都是合理的,也是基于他们所代表的个人的决定性善的基础上的。我们可以说这种个人观念是自由主义的(在这种哲学学说的意义上),因为它把社会合作能力当作基本能力,并将两种使这种合作成为可能的道德能力归诸个人。这些能力具体规定了平等的基础。因此,公民被认为是具有某种天赋政治美德的,没有这种政治美德,建立一种自由政体的希望就可能化为泡影。况且,我们假定个人具有各种不同的和无公度性的善观念,故社会合作的统一性依赖于一种确保基本自由的公共正义观念。然而,尽管存在这种善观念的多元性,作为诸社会联合体之社会性联合的社会观念却告诉我们,协调人的多样性利益、使之成为一种更为完备的善是如何可能的。

如果说,我所概观的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诸种根据源自《正义论》中的各种考虑并发展了这些考虑的话,那么,我却未能在那本书中阐明这些考虑。进而言之,我曾经用来证明这种有限性的根据并不充分,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与我曾试图创立的那种学说不相容。 我希望,借助于哈特的批评性讨论,我在这一讲里所做的论证能有所改进。

第九讲
答哈贝马斯

首先,我要感谢于尔根·哈贝马斯对我的著作做了慷慨而精辟的评论,感谢他给我机会来回答他所提出的富有启发性的批评。做这种回应给我提供了一种理想的谈话语境,在此语境中,我可以解释《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的意思,并将其与哈贝马斯自己充满活力的哲学学说做一比照。我还必须感谢他促使我重新思考我已有的观点。在重新思考这些观点时,我慢慢意识到,我的系统阐释不仅常常模糊不清,容易导致误解,而且也未能准确表达我自己的思想,有不一致的地方。通过努力直面他的反驳,并尽力表达我的观点,以使我的主要见解能更清晰和准确一些,我确实获益良多。

以下是我对哈贝马斯的回答:在本文的第一部分,我首先考察我们两人观点之间所存在的两个主要差异。这两个差异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们的目的和动机的不同所导致的。完成这一考察后,我再来回答他更为核心的批评,尽管由于篇幅所限,我的回答大都集中在我以为是他论文第二和第三部分中最重要的批评。虽然我试图厘清我们之间的各种基本差异,特别是在本文的第一和第二节,但我们在许多哲学问题上仍有一致见解。自始至终,我都姑且假定我对他的作品有所了解,而我的绝大部分讨论都以他所言所论为依据。

第一节 两个主要差异

哈贝马斯的见解与鄙见之间的两个主要差异中的第一个是,他的见解是完备性的,而我的见解却是一种政治解释,且仅限于此。这第一个差异较为根本,它为第二个差异创造条件并构造了第二个差异。该差异关涉到我所谓的我们的代表设置之间的各种差异:他的代表设置是作为其交往行动理论之一部分的理想辩谈境况,而我的代表设置则是原初状态。这两种不同的代表设置有着不同的目的和作用,也具有服务于不同意图的不同特征。

1.我认为,政治自由主义 是一种隶属于政治范畴的学说。它完全在这一领域内运作,而不依赖于任何外于这一领域的东西。人们较为熟悉的政治哲学观点是,认为政治哲学的概念原则和理想,以及其他因素都被描述为各种完备性学说——宗教的、形上学的和道德的——的结果。与之相对,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所理解的政治哲学,主要由各种不同的、被视为独立的权利与正义之政治观念所组成。因此,如果说政治自由主义肯定是自由主义的,那么,某些属于政治哲学的权利与正义之政治观念在此意义上也可能是保守的,或者是激进的;君权神授的观念,甚或专政的观念也可能属于它。尽管在后两种情形中,相应的政体可能会缺乏我们所熟悉的那种历史的、宗教的和哲学的正当合理性证明,它们也会拥有独立的政治权利和政治正义的观念,无论这多么难以令人置信。 这都属于政治哲学的范畴之内。

因此,在政治哲学范围内,各种不同的独立政治正义观念中,有一些是自由主义的,另一些则不是。我认为,公平正义为民主政体制定出了一种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念,一种如同它所希望的那样将可以得到所有存在于由它所规导民主社会里的合乎理性之完备性学说或某些类似观点之认可的东西。另一些自由主义的政治观念具有各种多少有些不同的原则和因素。但我假定,在每一种情况下,它们的原则都具体规定某些权利、自由和机会,并赋予这些权利、自由和机会以相对于别的要求的优先性,从而为全体公民根本而有效地使用他们各种自由做出规定。

核心理念是,政治自由主义只在政治的范畴内运作,任凭哲学自然发展。它不触及所有形式的学说(宗教的、形上学的和道德的)及其漫长的发展传统和解释传统。政治哲学从一开始起就撇开了所有这些学说,而以它自己的术语表现它自己的独立。因而,它不能通过诉求于任何完备性学说来解决它自己的问题,或者是通过批评或否认这些完备性学说来解决它自己的问题,当然,这些学说在政治上说还是合乎理性的(见本书,第二讲第三节)。当我们把理性归诸个人的属性时,理性观念的两个基本要素是:第一,一种提出为自由平等的他人也能够认可的公平社会合作条款,且按照这些条款来行动(甚至是在这些条款与自己的利益相对立的情况下也能如此)——假如别人也这样做的话——的意愿;第二,一种对判断负担(见《政治自由主义》第二讲第二节和第三节)的认识,并接受由自己对待其他完备性学说的态度(包括宽容)所产生的影响。政治自由主义避免在各种完备性的观点——当这些观点都不合乎理性时——中申认某一种观点是必要的,也反对对民主政体的根本要素进行任何改变。这是它凭哲学自然发展的一部分。

根据这些目的,政治自由主义刻画出一种政治正义观念的三个特征:

(A)它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假定在公平正义的情形中适用于民主社会)。这种结构由主要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所组成,包括这些制度如何整体匹配成一个统一的社会合作系统。

(B)它可以在不依赖任何特殊的完备性学说(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的情况下得到系统地阐释。当我们设想它可以从一种或多种完备性学说中推导出来,或得到这些学说的支持,或与这些学说相联系(的确,我们希望它能够这样与许多这类学说相联系)时,我们并不是说它依赖于这类观点中的任何一种,或以任何一种这样的观点为前提。

(C)它的基本理念——诸如政治自由主义中作为公平社会合作系统的政治社会的理念,作为理性而合理、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理念——全都属于政治范畴,且与民主社会公共政治文化及其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解释传统,以及它的主导性历史文献和广为人知的政治著述密切相关。

这些特征表明了政治正义观念之为独立观点的方式(见本书一书第一讲第二节)。

2.与之相反,哈贝马斯的观点是一种完备性学说,囊括了许多远远超出政治哲学之外的东西。确实,他的交往行动理论的目的,既是要向理论理性又是要向好几种形式的实践理性给出一种有关意义、指涉和真理或有效性的普遍解释。它在道德论证上反对自然主义和情感主义,目的是想充分捍卫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而且,他还常常批评宗教的和形上学的观点。哈贝马斯并未花费太多时间与这些观点进行详细的论战,相反,他对这些观点存而不论,偶尔也弃之如土,把它们看做是无用的,对其合理辩谈与交往行动之预制的哲学分析没有任何特别可取之处的东西。

我注意到《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的两段话。 他在该书前言中写道:

辩谈理论力图以这样一种方式来重建这种自我理解(即对普遍道德意识和民主国家的自由主义制度的理解),该方式将使这种自我理解获得其内在的规范意义和逻辑,以抵制各种科学的化约和美学的同化……过去的一个世纪比其他任何一个世纪更能教导我们何为现存非理性的恐怖,所遗留下来的最后一点理性的本质主义信念已经毁灭。 然则,现代性现在已经意识到了其偶然性,便更加依赖于一种程序化的理性,这就是说,依赖于一种本身处于审判之中的理性。理性的批判乃是它自己的工作:这种康德式的双重意义得归功于这样一种彻底的反柏拉图式的洞见:即认为,既不存在一种更高的也不存在一种更深刻的我们能够诉求的实在——我们发现,我们自己业已置身于我们生活的语言学结构形式的境况中。(见《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1页)

我对这段话的读解是,不诉求于宗教或形上学的学说,那么政治自由主义就可以谈论某些与这段有关政治正义的话相类似的东西 ,但却可能有一个根本的差异。因为它在表述一种独立的政治观念而又不超越该政治观念时,给予市民社会的公民和各联合体系统阐述他们自己的超越方式或进入更深境界的自由,以便使这一政治观念与他们的完备性学说达于融洽。政治自由主义从来就不以任何方式否认或质问这些学说,只要它们在政治上合乎理性。在这一基本观点上,哈贝马斯本人却采取了一种不同的立场,而这正是他完备性学说的一部分。他似乎认为,所有更高或更深刻的学说都缺乏自身的逻辑力量。他否认他所说的一种本质主义的柏拉图式理性理念,但申认必须用一种程序化的理性来取代这一理念,而这种程序化理性将本身置于审判台上,它是自身批判的法官。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第五章的另一段话中,他在解释理想的辩谈境况如何开始之后强调,辩谈原则要求我们必须从第一人称复数的观点出发,来判断各种规范和价值。

论证实践本身需要扮演这样一种联合性的实践角色和普遍化角色。作为交往行动的反身形式,人们可以说,它通过一种完全的参与视境的可逆转性,可以在社会本体论意义上区分它自身,这种完全的参与视境的可逆转性将释放出更高层次的慎思集体性的交互主体性。在这一方面,黑格尔的具体普遍性(Sittlichkeit) 便升华为一种纯化的过滤了所有实质性因素的交往结构。(见《事实与规范之间》第280页)

因此,根据哈贝马斯的看法,黑格尔的道德观明显是一种伦理生活和形上学学说(它是许多可能的例子中的一个),其实质性因素可以——只要它们有效——充分升华为(我把他意思说得清楚些或清晰些)交往行动理论,该理论具有其程序化的理想辩谈的前提预制(presupposition)。我以为,哈贝马斯自己的学说乃是一种宽泛的黑格尔意义上的逻辑学说,一种对合理辩谈(或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之前提预制的哲学分析,它把所有声称是宗教学说和形上学说的实质性因素都包括在它自身的范围之内。他的逻辑在下述意义上也是形上学的:这就是,它提出了一种关于存在什么的解释。 而且,存在什么也就是人类在其生活世界中介入交往行动。谈到“实体的”和“实质性的”意思,我猜想哈贝马斯的用意是指下列意思,即人们常常认为,他们的基本行动方式——他们的交往行动及其理想辩谈的前提预制,或他们作为自由而平等之公民间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观念——需要一个超出其自身之外的基础,我们可以通过一种柏拉图式的理性来觉识这一基础,而这种柏拉图式的理性则可以把握其本质;要么,这一基础就植根于形上学的实体之中。在思想中,我们可以达到现象的背后,或达到更深刻的本质,在一种宗教学说或形上学学说中为其找到一个坚实的基础。人们也期待,这一实在可以提供一种道德的动机。 如果没有这些基础,那么,一切在我们看来似乎都是摇摆不定的,仿佛我们经历着一种眩晕,一种无所附丽的失落感。但是,哈贝马斯坚持认为,“在这种自由的眩晕中,不再有任何民主程序——该程序的意义已经积累在权利系统之中——本身之外的固定点”。(见《事实与规范之间》第229页。 在本文第五节的末尾,我将回过头来讨论哈贝马斯的这一观点。)

上述注释均基于哈贝马斯的最后两段话。在这两段话中,他说,我们每一个人都认为我们自己比别人更适度。他也认为,他自己的这一观点比我的观点更为适度,因为它的意图是指一种程序化的学说,该学说把实质性问题留待实际自由讨论的结果来决定,而自由而合理、真实而又活生生的参与者——他们与原初状态中的人为代表相对——都介入这种实际的自由讨论。他说,他提议把道德哲学限制在澄清道德观点的范围内,限制在民主合法性的程序范围内,限制在合理辩谈和协商的条件分析的范围内。与之相反,他以为我的观点是想承担一种更具雄心的工作,因为我想为民主社会的基本结构系统阐述一种政治正义观念,这一观点的全部内容都包含了根本的实质性观念,这就产生了更多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只有真实参与者的实际辩谈才能决定。

与此同时,哈贝马斯认为,我把我自己的观点视为比他的观点更为适度,因为我的观点只是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而不是一种完备性学说,他以为,尽管我想这样,但我没有成功。我的政治正义观念实际上并不如我所喜欢的那样是独立的,因为无论我喜欢与否,他都认为政治自由主义的个人观念超出了政治哲学。而且,他宣称,政治建构主义牵涉到合理性和真理的哲学问题。他还可能认为,我同伊曼努尔·康德一样表达了一种先验的和形上学的理性观念,而在公平正义里,这一观念制定着我如此设想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我否认他的这些看法。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个人的哲学观念被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的政治观念所代替。至于政治建构主义,它的任务是将政治正义原则的内容与理性而合理的公民观念联系起来。我在本书的第三讲第一至第三节中对此做了论证。这一论证并不依赖于一种柏拉图式或康德式的理性。即便真的如此,它也不像是哈贝马斯所说的那样。如果没有我所使用的理性和合理性观念,也就不可能达到任何有意义的观点。如果说这一论证内含着柏拉图和康德的理性观,那么即使是最简单的逻辑和数学也会如此。我将在本讲第二节转过来讨论这一点。

3.如我所说,哈贝马斯与我的观点的第一个差异预示了我们观点之间的第二个差异。这是因为,两种分析性代表设置(即理想的辩谈境况与原初状态 )之间的差异反映出它们的不同立足点,一种是立足于一种完备性学说;而另一种则限于政治领域。

原初状态是用来系统阐述一种推测的分析性设置。这种推测是,当我们问:对于一立宪民主社会——其公民被看作是自由而平等、理性而合理的——来说,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原则是什么?回答是,这些原则是通过一种代表设置来给定的,在这一代表设置中,合理的各派(作为公民的受托者,每一派都代表着一个公民)都置身于理想的条件下,并受这些条件的绝对限制。因此,被视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本身在那些体现公民之理性而合理的条件下对这些政治原则达成一致契约。这些为公民一致同意的原则的确是最合乎理性的原则,这一判断只是一个推测,因为它肯定有可能不正确。我们必须在各个不同的普遍性层面上,依我们考虑判断的固定点来检查之。我们还必须考查,怎样才能将这些原则很好地运用于民主制度?它们所导致的结果将会如何?因之确定它们在实践中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很好地适合于我们按反思平衡所考虑好的判断。 在每一个方向上我们都有可能要修正我们的判断。

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给出了理想辩谈境况的分析性设置,这种理想辩谈境况为真理和理论理性及实践理性的判断有效性提供了说明。它试图全盘展示合理而自由之讨论的先决条件,而这些讨论如此受到最强有力之理性的规导,以至于只要所有必要条件均已实际实现,并充分受到所有活跃参与者的尊重,它们的合理共识就会对真理的有效性起到一种保证作用。换言之,申言一种无论什么类型的陈述为真,或申言一种规范判断有效,也就是去申言它可以被参与者在辩谈境况中——在所有必要条件均已被现存理想所表达的程度上——所接受。正如我已谈到的那样,哈贝马斯的学说在宽泛的黑格尔意义上乃是逻辑的一种,一种有关合理辩谈之先决条件的哲学分析,而理性辩谈又将所有明显是宗教或形上学学说的因素囊括于自身之中。

我们将从什么样的观点出发来讨论这两种代表设置呢?而且,它们之间的论战又是从什么样的观点出发所产生的呢?和通常一样,我们必定总是注意我们所处的地点和我们谈话的时间。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是一样的:在哈贝马斯将其称作公共领域 的市民社会文化中,所有的讨论都是从公民的观点出发来进行的。正是在这里,我们作为公民来讨论如何系统阐述公平正义。它的方方面面是否可以为人们接受,比如说,我们是否恰当地制定了原初状态的设定细节?已经选定的那些原则是否可以得到人们的认可?辩谈的理想及其民主制度的程序化观念的理想也要以相同的方式来予以考虑。请记住,这种背景文化包含着各种各样的完备性学说,人们受到这些学说的教育,听到对这些学说的解释,它们之间也发生着相互论战,只要社会还具有其生命力和精神,它们之间的论争就会永无终止。它是社会的文化,而非公共政治的文化。它也是日常生活的文化,有着它的许多联合体:它的大学和教会;它的学习社团和科学社团。而对各种理念和学说无休无止的讨论在每一个地方都司空见惯。

市民社会的观点包括所有公民(的观点)。就像哈贝马斯的理想辩谈境况那样,它是一种对话,且的确是一种全体对话(an omnilogue)。 不存在什么专家,一位哲学家并不拥有高于其他公民的权威。那些研究政治哲学的人有时候可能对某些事情知道得多一些,但所有其他人也都可以如此。每一个人都同样诉求于在社会中形成的人类理性权威。只要其他公民关注人类理性的权威,文字作品就可以成为持续进行公共讨论的一部分,直至这种讨论最终消失——《正义论》 与其他的作品一样,也始终是这种公共讨论的一部分。公民们的争论可能是(但不必是)合乎理性的和深思熟虑的,这些争论应受到言论自由的有效保护,至少在一个体面的民主政体中应当如此。争论可能偶尔达到一种高度公平的开放和公道的层次,也可以表明人们对真理的关切;或者说,当讨论涉及到政治问题时,表明人们对理性的关切。这种论争究竟能达到多高的层次,显然取决于参与者的美德品质和理智水平。

论争是有规范的,关乎理想和价值,尽管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它只限于政治领域,而在辩谈伦理中却不是这样。在谈到市民社会中的公民听众时,公平正义和任何一种民主学说一样,必须讲清楚各种各样的基本政治观念,诸如,作为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观念,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观念,秩序良好的社会观念;然后也希望将这些观念融合为立宪民主社会之基本结构所需的理性而完善的政治正义观念。其首要目的是,为了让其公民考虑这一问题,向市民社会中的公民听众表达这一政治正义观念并让他们理解之。理性的最高标准是普遍而广泛的反思平衡。 [2] 而我们看到,在哈贝马斯的观点中,道德真理或道德有效性的检验标准,是理想辩谈境况下充分合理的可接受性以及所有必要性条件的满足。在下述方面,反思平衡类似于这一检验标准,即它是我们永远无法达到的无限之中的某一点,尽管我们可以在这样一种意义上不断接近这一点,这就是,通过讨论,我们的理想、原则和判断在我们看来变得更加合乎理性,进而,我们认为它们的基础比以前更为坚实牢固。

第二节 重叠共识与证明

1.哈贝马斯在他文章的第二节中提出了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一种附加在政治正义观念的证明之上的重叠共识是否已经被证明是合乎理性的?易言之,他质问达成这种共识的各种学说是否进一步强化和加深了对一种独立观念的证明?或者,这些学说是否仅仅构成了社会稳定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对这些问题,我倒想问问哈贝马斯,一旦公民们将政治观念看作是既合乎理性又独立的观念,那么,在一种重叠共识内部,这些学说对该政治观念的证明又有什么影响呢?

第二个问题有关政治自由主义如何使用“理性的”这一术语。这一术语表达了政治判断和道德判断的有效性么?或者说,这一术语难道仅仅表达了一种启蒙性宽容的反思态度吗?

哈贝马斯的两个问题是密切联系着的。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在于政治自由主义具体规定三种不同的证明和两种不同共识的方式,以及进而将这些证明和共识与正当理性的稳定性理念和合法性理念联系起来的方式。以下我依次从三种证明开始谈起:第一种是对政治观念的特定阶段的证明;第二种是社会中个人对该观念的充分证明;最后是政治社会对该政治观念的公共证明。然后我再开始解释其他的理念。

先考虑一下特定阶段的证明。在公共理性中,政治观念的证明只考虑政治价值,而我假定,一种恰当制定的政治观念是完善的。这就是说,它所具体规定的政治价值可以得到适当地秩序整理或平衡,故而,惟有这些政治价值才能通过公共理性对所有或差不多所有有关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的问题做出理性的回答。这便是特定阶段之证明的意义。通过考察政治问题的广泛范围,看看政治观念是否能够提供一种理性的答案,我们就可以检查该观念是否完善。但是,由于这种政治证明只是特定阶段的,所以,一旦人们把所有的价值都计算在内,它就可能会被公民的完备性学说所僭越。

第二种证明即充分证明是由作为市民社会之成员的个人提出的。(我们假定,每一个公民都既认肯一种政治观念,也认肯一种完备性学说。 )在此情况下,该公民是否会接受一种政治观念,并通过以某种方式把这一政治观念作为真实的或理性的观念而融入该公民的完备性学说之中,使该政治观念的证明更为充实,这要看该学说在多大程度上允许他这样做。一些人可能会认为,该政治观念已得到充分证明,即使别人并不接受这一点。我们的观点是否能为他们所认可,这并不是我们以自己的眼光来悬置其充分证明的充足理由。

因此,要了解应该如何针对各种非政治的价值来规范和权衡各种政治正义主张,得留待每一个公民(个体的或与其他公民相联合的)去决定。在这些问题上,政治观念之所以不提供任何指导,是由于它不谈如何考虑非政治价值的问题。这种指导属于公民的完备性学说。请回顾一下:政治正义观念不依赖任何特殊的完备性学说,甚至也包括不可知论。但是,即便政治正义观念是独立的,也不意味着它无法以各种方式融入或被映射到,或作为一种制式(module)被包括在 公民们所认肯的各种不同学说之中。

第三也是最后一种证明是政治社会的公共证明。这是政治自由主义的一个基本理念,它依次与其他三个理念一起发挥作用。这三个理念是,理性的重叠共识理念、基于正当理由的稳定性理念和合法性的理念。当政治社会中所有有理性的成员都通过将一种共享的政治观念融进他们多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来证明该共享的政治观念的正当合理性时,公共证明也就形成了。在此情形下,理性公民都相互考虑对方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这些学说均认可该政治观念,而这种相互尊重便塑造了政治社会的公共文化的道德品质。这里的关键是,如果说对政治社会来说,政治观念的公共证明依赖于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那么这一证明也只是以一种间接的方式依赖于后者。即是说,这些学说的特殊内容在公共证明中没有任何规范性作用;公民并不能看透别人学说的内容,而在政治领域的界限内,情况亦复如此。相反,他们惟一要考虑并给予相应重视的,只是理性的重叠共识这一事实或事实存在本身。

公共证明的基本情形 是这样的:在此情形中,共享的政治观念即是共同的基础,全体有理性的公民所采取的共同行动(但不是作为一个集体而行动 ),是通过普遍而广泛的反思平衡,在他们多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基础上来认肯该政治观念。惟有存在一种重叠共识的时候,政治社会的政治正义观念才能获得公共证明,尽管这一证明永远不是最终的。如果人们同意,我们应该对其他理性公民的成熟确信给予相当的尊重。这是因为,对公共证明的普遍而广泛的反思平衡给我们可以在任何既定时候拥有的政治观念以最好的证明。 这样一来,如果没有一种理性的重叠共识,就没有对政治社会的公共证明,而这种证明又是与具有正当理性的稳定性理念和合法性理念相联系着的。现在,我来更充分地谈谈后两个理念。

首先,我把两个不同的共识理念区别开来,在这一点上存在着致命的误解。一种共识理念来源于日常政治,在日常政治中,政治家的任务是寻求一致。通过透视各种现存利益和要求,政治家力图找到一种全体的或能够赢得绝大多数支持的融合或政策。这种共识的理念即是重叠的理念,该重叠的理念是业已出现的或潜存的,也是可能通过政治家通盘考虑那些为政治家所十分了解的现存利益之技巧而得到准确表达的理念。政治自由主义中殊为不同的共识理念(我称之为理性的重叠共识理念)是,政治正义观念首先是作为一种独立观点而被制定出来的,所以这一观念可以在没有注意,或尚未适应,甚或不了解各种现存的完备性学说的情况下,获得特定阶段性的证明。它力图通过把一切超出政治范围,且不可能期待所有合乎理性的学说都认可的理念清除出去,来为所有合乎理性的学说的通道扫除一切障碍。(这样做冒犯了相互性的理念)当政治观念满足这些条件且又是完善的时,我们希望得到理性公民认肯的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都能在社会中支持这一政治观念,而事实上,它也有能力塑造这些学说,使之趋向于它自身(见《政治自由主义》,第四讲第六至第七节)。

让我们考虑一下理性重叠共识的政治社会学。由于所存在的学说要比公民少得多,所以后者可能会按照他们所持有的学说而形成不同的集团。比这种数量事实的简化更为重要的是,公民们都是各种各样的联合体的成员,在许多情况下,他们生于这些联合体,也通常(尽管并不永远都是)从这些联合体中获得他们的完备性学说(见本书,第四讲第六节)。不同联合体所主张和宣传的学说——例如,我们会想起各种形式的宗教联合体——在使公共证明成为可能的过程中发挥着基本的社会作用。这也许就是公民获得他们的完备性学说的方式。而且,除了其现存的成员之外,这些学说都有着它们自己的生命和历史,且代代相传。这些学说的共识在很大程度上植根于各种联合体的特性之中,这是一个有关民主政体的政治社会学的基本事实,在为其社会统一提供一个深厚而持久的基础方面具有关键意义。

在一个具有理性多元论特征的民主社会里,向人们表明基于正当理由的稳定性至少是可能的,这也是公共证明的一部分。 原因是,当公民们认肯不尽相同但却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时,有关政治观念的重叠共识是否可能,也是检查是否有充足理由提出公平正义(或某种其他合乎理性的学说)的一种方式,而公平正义可以在没有批判或否认其他学说最深刻的宗教承诺和哲学承诺的情况下,面对其他的学说而得到真诚的辩护。 如果我们能够让各式各样有理性的人们有充足的理由一起认肯公平正义,把公平正义作为他们有效的政治观念,那么,他们相互间合法行使强制政治权力的那些条件——如果没有别的办法,我们就不可避免地要以公民的身份通过诸如投票选举的方法来办——就可以得到满足。若获成功,则这种论证就可以表明我们怎样才能合乎理性地认肯和诉求于政治正义观念,将之作为公民们共享的理性基础,而所有的人都设想其他和我们一样有理性的人也可以认肯并承认这一相同的基础。尽管理性多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民主合法性的条件也可以得到满足。

若假定政治社会具有这种理性共识,那么政治自由主义会告诉我们,作为这一社会的公民,我们已经有了最深刻和最合乎理性的社会统一基础,这一基础适合于作为现代民主社会之公民的我们。 这种统一基础产生了基于正当理由的稳定性,兹解释如次:

(A)社会的基本结构受到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的有效规导。

(B)这一政治正义观念能得到社会中由所有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所构成的重叠共识的认可,而相对于那些否认这一观念的学说来说,这些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应该永远占绝大多数。

(C)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发生危机时,公共的政治讨论应该总是(或差不多总是)可以在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或合乎理性的这类观念所具体规定的理性基础上达到理性的决定。

且做两点解释:第一,社会统一的基础之所以是最合乎理性的,是因为政治正义观念是最合乎理性的基础,而社会中所有合乎理性的(或理性的)完备性学说都能认可或以某种方式来支持这一观念。第二,这一社会统一基础之所以最深厚,是因为政治观念的基本理念得到了各完备性学说的认可,而这些学说则代表着被公民们视为他们自己最深刻确信(宗教的、哲学的和道德的确信)的东西。正是从这一事实中,我们推出了基于正当理由的稳定性结论。与之相对的社会是,在该社会中,当公民们因其充分证明而产生分化时,他们的政治观念没有融入一种共享的政治观念之中,或者说,没有和一种共享的政治观念联系起来。在这种情形下,就只有一种临时协定,社会的稳定性就依赖于各种力量的偶然性平衡和可能变动不居的环境。

对三种证明的这些解释,似乎给我们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因为人们可以追问:如果政治证明总是阶段性的,又如何给政治正义观念以公共证明?当然,答案是由一种理性的重叠共识的实在和公共认识来给定的。在此情况下,公民们要把他们共享的政治观念融入他们的完备性学说之中。这样,我们就可以希望公民们将能(通过其完备性观点)做出这样的判断,即:政治价值的秩序通常(虽然不是永远)都要先于或重于任何可能会与之发生冲突的非政治的价值。

如果说这种希望不现实,那么,有两个事实表明了这种希望为什么不现实的原因:第一,那些坚持一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人必定会问他们自己,他们准备和其他持有这类学说的人一起生活在一个持续发展的自由社会里,其政治条款是什么?由于理性的公民持有各种合乎理性的学说(见《政治自由主义》,第59页),他们准备提出或认可一个具体规定公平政治合作项目的政治的正义观念。因而,他们完全可以从他们的完备性学说内部出发作出这样的判断:政治价值是极为重要的价值,我们将在它们的政治存在和社会存在框架中实现这些政治价值,我们可以理性地期待,所有有理性的各派都将认可这些共享的公共生活条款。

第二,我们最终涉及到了合法性的理念,理性的公民能理解这一理念,并将之运用于政治权威的普遍结构之中(见《政治自由主义》,第135页以后)。我们知道,在政治生活中,期待在基本问题上达成全体一致,任何时候都是极为罕见的。所以,民主宪法必须包括对达成各种决定所需的大多数人程序或其他多元性投票决策方式。不提出或认可任何一种这样的安排是不理性的。这样,我们就可以说,只有当政治权力的行使基本符合宪法时,该政治权力的行使才是合法的,而我们可以理性地期待所有自由平等的理性公民都会认可宪法的根本内容。因此,公民们认识到,在接受(充分)公正而合法的宪法及其公平选举程序和立法多数原则与接受一种合法的特殊法规或对一特殊政策问题的决定(甚至是在它们不公正的时候 )之间,也有一种类似的区别。 (我将在本文的第五节第三段谈合法性的理念。)

所以,作为和平主义者,教友派信徒虽拒绝参与战争,却仍支持立宪政体,并接受大多数人原则的合法性或其他多元性规则的合法性。如果说他们拒服兵役参战是一民主国家可以合乎理性地决定的话,那么他们仍将认肯民主制度和这些制度所代表的基本价值。他们认为,一个民族投票赞成参战的可能性并不是反对民主政府的充足理由。

人们可能会问:为什么教友派信徒的宗教学说禁止他们参加战争,这件事并未使其怀疑他们的忠诚?然而,我们的宗教可能吩咐我们去做许多事情。它可能要求我对立宪政府和所有可行的政治政体的支持最合乎宗教戒律,而这些宗教戒律同样关注基本权利,关注他人和我们自己的基本利益。对于许多合乎理性的学说来说,许多政治的和非政治的价值也会在其内部得到表达和规范。若人们同意这一点,那么,对一公正而持久之立宪政府的忠诚,就可以在该宗教学说内部赢得突出的地位。 这说明了在树立这种立宪制度本身的过程中,政治价值怎样才能成为压倒一切的价值,即使特殊的合乎理性的法规和决定可能会遇到人们的反对,且必然遭到公民违抗或良心拒绝的反对。

我们所讲的这些详尽阐明了一种已得到证明的和独立的政治观念,并使我们能够回答哈贝马斯的第一个问题。请回顾一下,他曾质问:重叠共识的理念是否能补充政治观念的证明;或者说,这一理念是否只是给社会稳定设计一个必要条件。对他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我是通过第三个证明理念即公共证明的理念,以及该理念如何与另外三个更深刻的理念——理性的重叠共识理念、基于正当理由的稳定性理念和合法性的理念——相联系的解释,来给予回答的。

2.现在我们可以简单地讨论一下哈贝马斯的第二个问题:政治自由主义用“理性的”这一术语是表达道德判断的真理或有效性,还是只表达一种对待宽容的反思态度?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除了我已经讲过的之外,我没有任何想要补充的。政治自由主义不用那种适用于它自身之政治的(也总是道德的)判断的道德真理概念。在这里,谈论的是政治判断的理性或非理性,并设计各种政治的理想、原则和标准,以作为理性的标准。这些标准又反过来与作为公民的理性个人的两个基本特征相联系:第一个特征是,他们提出并遵守——如果大家都接受的话——他们认为其他平等公民也会理性接受的公平社会合作条款的意愿。第二个特征是,他们承认判断负担,并接受由此而来的各种结果的意愿。出于讨论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政治目的,政治自由主义把这种理性的理念看作是充足的。对于真理概念的使用,它既不否认,也无质疑,但它将之留给各完备性学说,由它们决定是使用或是否定,抑或去用别的理念取而代之。最后,理性当然表达了一种对待宽容的反思态度,因为它承认判断的负担,而这又导向了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

然而,哈贝马斯却坚持认为,政治自由主义不能回避真理问题和个人的哲学观念(见本期杂志)。我已经在前面指出,我不明白为何不能。政治自由主义既避免依赖于这些理念,也避免在一种情况下用别的理念来取代理性、在另一种情况下又用别的理念来取代被看作是平等而自由的公民之个人观念。当我们在市民社会中制定出公平正义或者是任何一种政治观念时,这些理念总是通过政治观念自身内部的观念和原则来加以描述和表达的。在没有表明这一方式不能令人满意或在某些方面业已失败之前,政治自由主义无须寻求什么根据。我同意,理性的理念需要一种比《政治自由主义》更全面的考查。然而我相信,理性与真理、合理性之间的主要区分线索已经非常清楚,足以表明理性的重叠共识所确保的社会统一性理念的可信性。当然,人们可以继续提出真理的问题和个人的哲学理念问题,也可以斥责政治自由主义没有讨论这些问题。由于它没有触及各种特殊问题,所以这些抱怨并不足以构成对它的反驳。

第三节 现代人的自由与人民意志

1.在这一节里,我开始回答哈贝马斯在总结他自己的观点之前于其文第三部分所提出的反驳;而在下一节里,我将完成我在本文开头所扼要说过的对哈贝马斯的全部回答。哈氏的反驳涉及基本权利与基本自由这两个相似层面之间的正确关系。哈贝马斯赞同说,我与让—雅克·卢梭和康德都怀有一种希望,即从相同的根基中推导出这两种权利。事实上,我已然表明,这两种自由同样出现在正义的第一原则中。他认为,这些自由权具有相同的根基,这意味着我们不能不把现代人的自由作为外在的约束而强加于公民自决的政治过程。然后,他谈到了公平正义之政治观念的两阶段(Zweistufig)特点。我依此认为,他的意思是指,这一观念是从原初状态的假设境况开始的,而处于无知之幕背后的平等各派正是在这一境况中选择正义原则,并将它看作是适应所有各派的,然后又进一步推出公民们在实际的政治生活条件下有规则地应用这些相同原则。 他相信,政治观念的这种两阶段特点导向了具有优先特征的现代人的自由,使民主的程序降低到次要地位。我想否认的是这后一种陈述。

哈贝马斯也同意,我是从政治自律的理念出发,并在原初状态的层面上来创造这一理念的。但是,如果说,这种自律的形式是在此种状态下并在理论上被给定他称之为“实质存在”的话,那么,该自律形式并不能“在正义的立宪社会的心脏得到充分地展开。”关于这一点的原因,被陈述于一长段话中,我将要几乎全部引用这段话——尽管是分三个部分引用,而且针对每一段分别给予评论。我指的这段话,是从“因为较高阶段的无知之幕”到“优先于所有政治意志的形成”这一长段陈述。这段话是我讨论各种基本自由之间关系的基础。它包含着某些令人疑惑的陈述,而我怕我没有理解他的意思。然而这段话仍然提出各种有关我们的观点如何相互联系的深刻问题。

2.我先从他对我所谓的四阶段顺序理念的明显误解开始,尽管是误解,我还是应该对此做出解释。他的这句话是这样的:

因为较高阶段的无知之幕被提高了,所以罗尔斯的公民愈是有血有肉,他们发现自己臣服于各种原则和规范的程度就愈深,而这些原则和规范已经在理论上预期到了,且已经成为他们所无法控制的制度化了的东西。

在此,有两点至关重要。第一,四阶段顺序既不是描绘一种实际的政治过程,也不是描绘一种纯粹的理论过程。相反,它是公平正义的一部分,并构成了下述思想框架的一部分。该思想认为,作为市民社会的公民,我们这些接受公平正义的人,将会逐渐习惯于运用公平正义的概念和原则。它扼要地刻画出,什么样的规范和信息可以指导我们的政治正义判断,这取决于这些规范和信息的主题与情景。

我们首先是处在原初状态之下,在此状态下,各派都在选择正义原则,然后我们才进至一种宪法缔约,这时候,我们才把我们自己看作是代表成员,才准备按照业已把握到的正义原则,来拟定出宪法的原则和规则。这以后,我们才仿佛成为宪法所认可、在正义原则所要求和允许的范围 内制定法律的立法者;最后,我们便担当法官的角色,来解释宪法和法律,成为司法成员。不同层次、不同种类的信息适用于不同的阶段和不同的情况,使我们能够理智地运用正义的(两个)原则,做出合理的决定,但它们不是片面的、仅仅有利于我们自己或有利于我们所依附的那些人的信息——诸如,有利于我们的朋友或宗教,有利于我们的社会地位或政治党派的信息。

这一框架扩展了原初状态的理念,并将其按应用原则的需要适用于不同背景。在判断一部宪法时,我们既要遵循正义原则,也要遵循有关我们社会的一般信息,这些一般信息是好的宪法制定者想了解的;也正是这些一般信息,而不是有关我们自己和我们的附属物的特殊信息,允许我们这么做。这种相关的信息具有充分的理智和理性力量,被认为能够确保我们的判断公正无偏、合乎理性,而遵循正义原则将会引导我们构造出一部公正的宪法,在其他阶段也同样如此(《正义论》,第三十一节)。在这里,我跳过了一个难题:当现存的社会存在严重的不正义(就像社会常常如此的那样),就像一七八七至一七九一年 的美国社会(现在也依然如故)那样,如【实行】奴隶制,否认妇女和那些不具备财产资格的人拥有投票权,这时候,什么是相关的信息?一些人认为,任何排除奴隶制的宪法都不会为那个时代所采用,这一【历史的】知识是否是相关的呢?《正义论》采取了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所有这类信息都是不相关的;并且假定,一部公正的宪法是可以实现的。当人们在我所说的合乎理性的有利条件下制定出这样一部宪法以后,一旦人们从市民社会的观点来看该宪法表明了人们无法完全制定出一部公正的宪法时,它就为人们设定了进行长远政治改革的目标。用哈贝马斯的话说,它就是一个有待执行的谋划。(《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63页)

第二点与第一点相联系,这就是,当公民们在政府机构或在市民社会中利用这一框架时,他们发现自己所置身其中的那些制度并不是政治哲学家的创造,不是哲学家用理论将之制度化为公民所无法控制的东西。毋宁说,这些制度是我们前辈们的创造,随着我们在这些制度下成长,他们也就把这些制度传给了我们。当我们到了一定的年纪并做出相应的行动时,我们便开始评估这些制度。一旦我们明了四阶段顺序的目的和用法,所有这一切就似乎显而易见了。 可能会引起误解的是这样一种想法,即认为,使用一种像原初状态这样的抽象理念作为代表设置,并想像各派都理解他们所选择的永久有效的原则,公平正义显然假设了公民的正义概念能够一劳永逸,放之四海皆准。它忽略了这样一个关键点:我们处在市民社会之中,而政治的正义观念就像任何其他的观念一样,总是有待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来加以检验的。在此,永久有效的理念乃是这样一种说法,即当我们想像合理的(而非理性的)各派去选择原则时,要求他们这样做并假定他们的选择会永久有效,就是一种合乎理性的状态。我们的正义理念以这样一种方式确定下来:我们不能随心所欲地改变这些理念,使之适合于我们合理的利益和对环境的认知。 当然,通过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来检验它们则是另一个问题。

3.哈贝马斯反驳的另一个方面,提出了一个有关政治自律的意义以及如何实现政治自律的问题。下列语句清楚地表达这一问题:在一种公正的宪法底下,公民“无法在他们社会的市民生活中,重新点燃原初状态的那种激进民主的余烬”(见本期杂志)。这一理念在这一段话的后半部分表达得更加淋漓尽致。所以,在“他们无法控制”一语的随后,我们读到:

在这一方面,理论剥夺了公民们太多的真知灼见,而这些真知灼见是他们不得不一代一代地重新同化的,从正义理论的视角来看,缔造民主宪法的行动是无法在一个业已构成的公正社会的制度条件下加以重复的,而实现基本权利体制的过程也无法在一种不断继续着的基础上得到确保。由于不断转变的历史环境的要求所致,公民不可能体会得到这一过程是开放的和不完善的。他们无法在他们社会的市民生活中,重新点燃原初状态的那种激进民主的余烬,因为从他们的视角来看,所有关于合法性的根本性商谈,都已然在理论的范围内进行过;而他们发现,这种理论的结果已经沉淀在宪法之中。因为公民无法把宪法设想为一种谋划,所以理性的公共运用,实际上就不具有一种政治自律的当下实践的意义,而仅仅是进一步维持了非暴力的政治稳定性。

首先谈谈我对自律意义的看法。在政治自由主义中,自律被理解为政治的自律,而非道德的自律(《政治自由主义》,第二讲第六节)。后者是一个宽泛得多的理念,且属于那种与康德和密尔相联系的完备性学说。政治的自律是按照各种各样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实践具体规定的,也通过公民的思想和行为——他们的讨论、深思和决定——来执行一种立宪政体,而在他们的某些政治美德中表现出来。对政治自由主义来说,这就足够了。

由于心存这一想法,我不清楚,说公民在一公正的社会里无法“在市民社会中重新点燃原初状态激进民主的余烬”是什么意思。我们必须反问:为什么不能?因为在上述对四阶段顺序的考察中,我们已经看到,公民们持续不断地讨论着政治原则和社会政策问题。而且,我们可以假定,任何现实社会都或多或少有不正义的地方——通常是严重的不公正——而这类争论就越发必要。任何(人类的)理论都不可能在现存的环境中,预期到所有有关这些问题的必要考量,而对于不断改善着的现存安排来说,所有必要的改革也不可能都已经预见到。公正宪法的理想永远是某种有待进一步追求的事情。对于这些看法,哈贝马斯似乎是同意的:

公民违抗的正当性证明有赖于一种对宪法的动态理解,即把它理解为一种没有完成的谋划。从这种长远的视角来看,民主立宪国家并不代表一种业已完成的结构,而只是一种奉献,且首先是一项可错的和可修正的事业,它的目的是在不断变化着的环境中实现权利体制的 更新 ,这就是说,去更好地解释这种权利体制,使之更恰当地制度化,并更彻底地阐明其内容。这便是积极介入实现权利体制并想克服社会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紧张的公民们所持的视角,它能意识到各种不同的情景。(《事实与规范之间》,第464页)

哈贝马斯似乎认为,公平正义与他这段话的意思多少有些不太相容。他谈到了(在再上一段引文中)一种已然公正的社会(我假定,该社会包括一部公正的宪法和公正的基本结构),也谈到了“合法性的 根本性 商谈”。他说,【由于公民】不能把宪法设想为一种谋划,设想为某种尚待完成的东西;故而,公共理性就不能包含政治自律的实践,而只能牵涉到政治稳定性的维持。也许,他的意思是,惟有公民们从头到尾都是自律的,这即是说,只有通过使他们自己摆脱有关宪法的基本争论,摆脱“合法性的根本性商谈”,同样,只有当他们都处在一种较低层次的法规约束中时,才能够在政治上达于自律。然而,值得怀疑的是,他可能以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即在公平正义的理想的描画里,激进民主的余烬之所以无法重新点燃,是因为在公民们已经拥有一部公正的宪法了,他们实际上已经无法再对一部公正宪法拥有他们自己的观点了。

然而,假如这就是困难所在,那么话就好说了。为了更清楚地表达政治自律的理念,我们认为,首先,当公民们生活在一部相当公正的、能够确保其自由和平等的宪法之下时,当宪法通过规导着基本结构的所有合适的从属性法律和各种规则时,当他们也能充分理解和认可这一宪法及其【从属性】法律,并总能在其正义感和其他政治美德的驱使下,按照不断变化着的社会环境要求来调整和修正这些法律时,他们就获得了充分的政治自律。对此,我们再补充其二:无论何时,只要该宪法和法律在各个不同方面是不公正和不完善的,公民们就有理由通过在其历史和社会环境中做那些可以被合乎理性地和合理地看作是发展他们的充分自律的事情,来努力成为更加自律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公正的政体就是哈贝马斯所说的那种谋划。公平正义赞同这种说法。

然而,即便在宪法公正的时候,我们也必定要问:为什么公民不能充分自律?难道卢梭《社会契约论》中的社会公民由于立法者最初给予了他们公正的宪法,而他们又在这部宪法底下成长,因此就永远不会达于充分自律吗?为什么在他们如今理解公正的宪法并理智而明智地执行该宪法的时候,那种值得纪念的行为(指最初的立法者缔造宪法的行为——译者注)经过很久以后就有什么不同了呢? 那位立法者的智慧怎么能够剥夺公民已经世代同化的那些真知灼见呢?为什么公民在他们的制度底下并随着他们逐步理解宪法设计的基础,就不能够凭借他们的反思和经验来同化那些真知灼见呢?难道康德的《道德形上学基础》剥夺了我们通过反思这部著作来获得道德法则的真知灼见吗?当然不会。那么,为什么理解宪法的正义就有所不同呢?

而且,并不是每一代人都非得对所有合法性的根本问题商谈一番,从而达成一种合乎理性的结论,然后成功地缔结一部全新的公正宪法不可。某一代人是否能够这样做,并不是由他们单独决定的,而是由社会历史所决定的:一七八七至一七九一年的宪法缔造者之所以能够成为宪法的缔造者,并不是单单由他们自己决定的,而是由迄至他们那个时代的历史进程所决定的。在这种意义上,那种已然生存于一部公正宪法之中的政体就不能另起炉灶,去缔造一部新的公正宪法;但他们能够充分地反思现存的宪法,去核准它,以便用一切必要的方式来执行它。在我们已经拥有一部公正的宪法,且能充分理解它并遵循它而行动的时候,我们自己再去创立一部合乎理性的和合理的宪法,又有什么特殊意义呢?如果说政治自律表达了我们的自由,那么,这种自由与其他任何类型的自由也没有什么两样,它不过是合乎理性地使行动充分自主,尽情发挥,但只有在恰当的时候,它才能如此。也许,当我的四阶段顺序理论被解释成我在前面第三节第二点所解释的那个样子时,哈贝马斯就可能会反对这种理论;他可能把这一关于不断变薄的无知之幕的系列解释,也看作是过多的约束和限制。

4.现在,我转向那段话的第三部分也是最后一部分,以及哈贝马斯稍后所做的补充。哈贝马斯得出的结论是,他不赞同我的意图,尽管他认为是我的观点导致了这种结果。他如此写道——

在公民的政治认同与非政治认同之间有一个严格的界限。按照罗尔斯的观点来看,这一界限是由限制着民主自治的那些基本自由权利所确立的,由于这一界限,政治的领域 从一开始起 便优先于所有政治意志的形成。

稍后的一段补充语是这样写的:

如此一来,这两种认同构成了两个领域【一个领域具有政治价值的特征,而另一个领域则具有非政治价值的特征】的参照点,一个由政治参与和政治沟通的权利所构成,另一个则受到基本自由权利的保护。在这一方面,私人领域【我称之为非公共的领域】的宪法保护就享有优先性,而“在保障其他自由(权)的过程中,政治自由(权)的作用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工具性的。” 因此,关于政治价值领域,一个前政治的自由(权)领域便被划定了界限,它是从民主自治的范围中抽离出来的。

我从前一段引文靠近最后的那个加上了着重号的短语的意义谈起。哈贝马斯说,“从一开始起”这一短语的意思是:优先于一切意志的形成。假若如此,那么他所说就因其不确切而不能准确表达公平正义的意思。从背景文化中的公民观点出发,我设想过,在宪法缔约阶段,我们在于原初状态下选择了正义原则之后,便采用了一部宪法,包括它的权利典章和其他条款,并将多数人立法【的原则】限制在它如何才可能承担诸如良心自由、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这类基本自由的负担之内。它以这一方式限制着由立法程序所表达的大众主权。在公平正义中,这些基本自由不属于一种前政治的领域,而就像它们在某种完备性学说(诸如,理性直觉主义或自然法)中可能被看作的那样,非政治的价值也不被看作本体论意义上的优先价值,并且由于这一原则,是优先于政治价值的。一些批评者无疑是持这样一种观点,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它不是公平正义的一部分。这一观念允许,但不要求将基本自由并入到宪法之中,并作为是建立在公民长期的协商和判断之基础上的宪法权利而予以保护。这样一来,拥护一种由宪法制约的多数人的统治,并不需要优先于人民的意志,而且在这一方面,它也不需要表现出一种对人民主权的外在约束。在诸如批准一部宪法和制定各种修正案的民主程序中所表达的,正是人民的意志。一旦我们把四阶段顺序看作是一种代表设置中用以规范作为公民的我们的政治判断的框架,许多疑问也就烟消云散了。

正如我在《政治自由主义》第六讲的第六节 中所概要谈到的那样,通过区分宪法政治与日常的政治,所有这一切都会更加清楚。我们假定,一种二元论的立宪民主的理念早在洛克那里便已确立,该理念将人民形成、批准和修正一部宪法的宪法权力与日常政治中那种通常的立法权力和执法权力区分开来,而且它也与人民之较高的法律与立法机构所制定的通常的法律区分开来(见《政治自由主义》,第231页以后)。议会的至上性被否定了。让我们说,美国宪法史上三个最具有革新精神的时期是一七八七至一七九一年的宪法缔造时期、宪法重建时期和罗斯福新政时期(在一个不同前两个时期的方面讲)。 在所有这三个时期,基本的政治争论广泛展开,它们提供了三个有关选民何时确认或修止宪法才是可以为人民最终接受的范例。可以肯定,这些个案表明,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并不优先于哈贝马斯所谓的意志的形成。只要提一提下面这个事实就足够了:由于反联邦主义者得到了允诺,詹姆斯·麦迪逊在一七八九年六至九月间,通过国会指导了《权利法典》的制定,可假如反联邦主义者没有得到允诺,宪法就不可能获得批准。

这样说来,四阶段顺序的理论适合于下述理念,即认为,现代人的自由服从于人民的宪法意志。用这一顺序理论的术语来说,人民——说得好听点儿,那些认肯公平正义的公民——正是在宪法缔约阶段做出了一种判断。我相信,哈贝马斯以为,在我的观点中,现代人的自由乃是一种自然法,因而,如同在他所解释的康德的实例中那样,它们都是外在的实质性理念,而且给人民的公共意志强加了种种限制。 相反,公平正义乃是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当然同时也是一种道德观念,它不是一种自然法学说的实例。它既不否认也不申认任何这样的观点。在我的回答中,我已经简单地从这种政治观念内部观察到,现代人的自由并不像哈贝马斯所反驳的那样,给人民的宪法意志强加这种优先的限制。

如果这一点是对的,那么,哈贝马斯就对公平正义提不出任何反驳,而只可能否决他认为公平正义所导致的那种宪法。可我却以为,公平正义既可以确保古代人的自由,也可以确保现代人的自由。他可能猜想,由于《正义论》第四章所使用的那种阐释性理念源出于美利坚合众国的宪法,而公平正义可能给予该宪法同样的正当合理性证明,所以它必定受到同样的反驳。然而,他和我不是在争论美利坚合众国的宪法正义与否,相反,我们俩争论的是,公正正义是否允许他所关怀的人民主权并与其相一致。我已经论证,这些没有问题。而且我也可能像他那样,对我们现存的宪法,和作为一种社会合作系统的社会基本结构,提出种种反驳意见,但这些反驳意见是从(就我的情况而言)正义的两个原则中推导出来的。我仅提出三点:现存的制度在政治选举的公共资金使用方面令人悲哀地失败了,这导致了各政治党派之间的严重失衡。它容忍收入和财富的广泛分散的分配,以至严重削弱了教育和就业方面机会均等的基础,而所有这一切又削弱了经济平等和社会平等的基础。它对诸如向许多未能保险的人实施医疗保健这样重要的宪法根本问题,缺乏具体条款规定。然则,这些急迫的问题并不关涉哈贝马斯所提出的那些哲学论题,诸如原初状态的设置及其与辩谈理论的关系;正义的两个原则和四阶段顺序理论;还有古代自由与现代自由的联系。

哈贝马斯可能会认肯那些有几分类似于杰弗逊理念的理念,后者似乎一直深受这一问题的困扰。在他于一八一六年写给萨缪尔·科尔奇弗尔的信中,杰弗逊为了改革弗吉利亚州的宪法,讨论了他的理念,并设计出他的小区划分方案的基本要素,该方案将各个县划分为足够小的小区,以便全体公民在从区到县,再到更高层面的【选举】过程中,都能够参与并发表他们对各种问题的意见。这些小区与某种预定的各级咨询机构一起,给人民提供了表达他们自己作为平等公民的意见的必要公共空间,而在弗吉利亚的宪法和整个美国的宪法中,都缺少这一条款。我们可以回忆一下杰弗逊的这样一种理念(在其通信中也可见出这一理念),即制宪会议必须每十九或二十年举行一次,以便每一代人都能够选择他们自己的宪法,而前辈在这方面则没有任何权利。 我之所以提及杰弗逊的观点,仅仅是因为,这些观点可以阐明哈贝马斯有关在一公正社会里,重新点燃激进民主之余烬的评论。

我也坚持认为,最恰当的宪法设计不是一个仅仅通过政治哲学的考量就能够解决的问题,它依赖于对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范围与界限的理解,依赖于这些制度如何才能发挥有效作用的理解。而这些都依赖于历史,依赖于各项制度如何安排。当然,在这里,真理的概念是适用的。我将在本讲第四节的第三段回过来探讨这个问题。

第四节 自由的根基

1.对我在第三节所谈的自由问题,哈贝马斯反驳意见的第一部分,是与他对他所谓的私人自律与公共自律之间的辨证关系所做的批评之最后的简短小结 联系在一起的。我将以我对这一小结的讨论,来结束我的回答。这一小结包括了从《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的主要论证 中所引出的各种陈述,而这些论证的核心部分主要是在该书的第三至第四章里完成的。在该书的第九章和“跋” 中,也可以见到这些论证。因此,我先从考察他在“跋”中发表的评论开始,以考察他对其所谓的作为一种历史学说的自由主义的反驳,从而结束我对他的回答。

哈贝马斯认为,通观整个政治哲学史,无论是自由主义著作家,还是市民共和主义著作家,都没有理解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之间的内在关系。比如他声称,自由主义著作家们以一种类型化的方式来看待这两种自律之间的关系,以至认为,通过现代人的自由来具体规定的私人自律,是建立在人权(譬如,生命权、自由和【个人的】 财产权)的基础和一种“匿名的” [3] 法则之基础上的。另一方面,公民的公共(政治)自律乃是从大众主权原则中推导出来并在民主的法律中表现出来的。他认为,在哲学的传统中,这两种自律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一种无法消解的竞争”而标示出来的(见“跋”,第三部分之一)。

人们实际可以见出这种错误,十九世纪以降,自由主义一直都冒着多数暴政的巨大危险,而且一直都是径直把人权优先作为对大众主权的一种限制来假设的。从某一部分看来,亚里士多德传统中的市民共和主义始终都认为,古代的自由优先于现代的自由。与洛克和康德相反,哈贝马斯否认,现代人的权利是道德权利——或基于自然法,或基于诸如绝对律令一类的道德观念。他声称,通过把这些权利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之上,自由主义使法律秩序服从于一种外在的根据,因而给合法的民主法律施加了种种约束;而卢梭和市民共和主义的观点,则把古代的自由建立在一种特殊共同体的伦理价值及其共同的精神气质之基础上,也就是将这些自由植根于特殊的和区域性的价值之中。

由于哈贝马斯在被他看作是错误的两种观点之间摇摆,他便把公共自律的自由与私人自律的自由分别视为“共源的”(“co-original”)和“同等重要的”(“equal weight”)自由,两者之间既无优先之分,也不相互强制(《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35页)。这里的要害是,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之间的内在联系——即使是康德和卢梭,也想对之做出系统的阐释,但他们未能表达问题的关键——排除了这两种形式的自律之间无法消解的竞争。因为一旦理解了它们两者之间的这种内在联系,我们就会明白,它们是互为前提的:由于给定了这种联系,所以,如果我们拥有这两种自律中的一种自律,我也就有了另一种自律,两者之间无须相互强制。依据辩谈理论的民主观念,和谐与平衡可以成为主流,两种自律均可完全达到。

哈贝马斯对于人权能够被证明是道德权利这一点并无疑问。他的问题是,由于成文法总是强迫性的,且总是由国家权力来实施制裁的,所以,一旦我们把这些权利看作是属于成文法,它们就不能由一种外在主体强加于民主政体的立法程序之上。这当然是正确的:设想(我们狂妄地想像一下)普鲁士的大法官得到了康德时代的国王的支持,以保证所有已制定的法律都符合康德的社会契约原则 。设若如此,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便能(比如说是出于适当的反思)同意这些法律。然而,由于公民们本身并不能自由地讨论、投票和制定法律,所以公民们在政治上并不是自律的,因而也无法尊重他们自己【的权利】。相反,哈贝马斯却说,即使一个民主国家作为主权立法者在政治上享有充分的自律,也必定不能制定任何侵犯人权的东西。在这里,他认为,自由主义面临着一种两难(“跋”,第三部分之二),而政治哲学却长期逃避解决这一两难的工作,使自由置于无法消解的竞争之中。我想,他所宣称的这种两难是,如果说,在一个民主政体里,我们不能把人权外在地强加在公共自律之上,那么,无论多么强大的自律都不能以其法则来合法地侵犯这些权利。(“跋”,第三部分之二)

2.为了反驳哈贝马斯在此所谈的观点,我将为我所理解的自由主义辩护。因此,我首先否认自由主义使政治自律与私人自律陷入了无法消解的竞争。其次,我认为自由主义面临的那种所谓两难并不是真正的两难,因为那两个命题明显都是正确的。第三,我坚持认为,在恰当解释的自由主义中,如同我希望它在公平正义中,以及在其他回归于洛克的那些自由学说中,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同样既是共源的,也是同等重要的(用哈贝马斯的术语来说),两者都不会构成相互的外在强制。我从最后一点谈起。

我阐明了公平正义与哈贝马斯的观点之间所存在的三种平行对比,以弄清在恰当解释的自由主义中,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都是共源的和同等重要的。我相信,它们都表明,公平的正义以及其他自由主义观点,都像他在其辩谈理论观点中所做到的那样,意识到了他所说的古代自由与现代自由之间的内在联系,或者是两者互为前提。我从他用来结束小结的第一个简短段落的那句话谈起:

如此一来,基本的问题便是:如果自由而平等的个人愿意通过成文法和强制性法律的合法性手段,来调节他们的共同存在,那么哪些权利必定是他们彼此认可的呢?

哈贝马斯把这个问题当作自我理解的民主解释的出发点(见《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09页)。

这一陈述与下述解释难道不是可以平行比较(虽说它们之间肯定有所不同)的吗?这种解释说明:当公民们讨论并接受(对于那些实际接受的公民来说)原初状态的优点,和我们假定他们在原初状态下所选择的原则时,市民社会中将发生怎样的情况? 难道作为公民受托者的各派不会选择正义原则,来具体规定那种能够最好地保护并促进公民的基本利益,且他们能够在其中做出相互让步的(基本)自由图式吗?还有,在这里,古代自由与现代自由都是共源的和同等重要的,两者之间没有什么显著的优劣之分。在正义第一原则中,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的自由乃是相互并行的,并无等级差别之分。这些自由之所以是共源的,还有一个进一步的原因:这两种自由都植根于下述两种道德能力中的一种或两种,也就是分别植根于【公民的】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同前面所说的一样,这两种能力本身也无等级高下之分,两者都是政治的个人观念之根本方面,而每一个方面都有其自身更高层次的利益。

3.在公平正义中,第二个平行对比是,它也如同哈贝马斯的观点一样,具有两个阶段的建构。 在市民社会里,那些接受公平正义的人用原初状态作为一种代表设置,以决定那些相互承认对方平等的公民之权利,和哪些人的权利应得到民主政体的保护。这样,有正义两原则在握(并强调第一原则),我们(按照第三节之二所说的四阶段顺序)便以代表的身份,进入宪法缔约的阶段。在这一点上,也正如在哈贝马斯的观点中一样,我们便“进一步达到预先设想的国家权力的宪法约律”阶段(“跋”,第三部分之八)。在公平正义中,我们先是在思想上采用宪法并随后在实践中践行宪法,而正如我已经说过的,在该宪法中,我们可以铭记那些基本自由,也可以不这样,因之使国会的立法服从某些宪法约束,以此作为约律和规导那种预先设想的国家权力的方式之一。在公平正义中,这种权利之所以是预先设想的,是因为从一开始起(第一节),我们就在处理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和理想,以及它主要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所以它被看作是以某种形式已然存在的权力。

当哈贝马斯说,在他的观点中,自由的权利不是原始性的,而毋宁是从相互让步的自由(权)的转化中突显出来的时(“跋”,第三部分之八),这一语境就表明,他所指的是那种与国家相对的、以权利的形式铭刻在宪法之中的权利:比如美国《人权法案》中所规定的权利,或德国《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他不是在讨论各个个人在他的第一阶段里 最初相互让步的那些个体权利。在我们由之开始讨论的意义上说,这些个体权利就是原始性的。正如我们可以说,由正义第一原则所包括的那些基本权利是原始性的一样。我们可以引证这些原则的基本权利,还有有关立法程序和社会制度如何发挥作用的观点,将它们都作为我们以一种宪法缔约的形式将这些自由铭刻于一部成文宪法中的理由;或者用哈贝马斯的话来说,这些自由是可以转化的。基本自由(与他最初让渡的权利平行)是原始性的(在他的意义上),但对立法的约束却不是。他并没有质疑,这些自由也可能是与道德权利的秩序恰当关联着的。相反,他的观点是(而且我也同意),在民主社会里,这种关系本身的获得,并不足以迫使这些自由像法律那样具有合法性。他也没有质疑,在已经存在这种关系的情况下,公民的合乎理性的信仰也是他们在民主争论中为制定有关私人权利的法规而进行辩护的诸多理由之一。

如果所有这一切都是对的,那么,哈贝马斯的观点与公平正义或弗兰克·米切尔曼的观点就没有什么区别,而他却把米切尔曼说成是市民共和主义者。或者说,他的观点确实与许多其他的自由主义没有什么区别。他的观点与我们的观点(以及与许多美国宪法学说)都赞同,是否将现代自由并入宪法,乃是一个得由民主的民族之立宪权力来决定的问题, 这是人们所熟悉的一条宪法学说的发展线索,源自乔治·劳逊,经由洛克发展而来。 我想,哈贝马斯的观点并不切合这一历史线索。

而且,正如我在本文第三节所陈述的那样,一个真正有意义的问题是,这些自由是否因被并入宪法而会更有保障,并得到更好的保护。当然,这一问题的回答要以正当和正义的原则为前提条件,但它也需要我们做历史的研究,需要我们把握民主制度在特殊的历史模式、文化模式和社会条件下的运作。在公平正义中,这是一个需要在制宪会议中听取正反双方意见后做出的判断。在此,意见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如何评论宪法保护的效力的历史证据,取决于它们自身是否有缺陷,诸如对民主的削弱作用。约束立法初看起来无论可能有多么诱人,对证据的考察、历史的个案和政治与社会的思想给我们所提示的,都可能是相反的情况。关键是,宪法设计并不是一个仅仅靠这些的民主观念就可以解决的,无论这些民主观念是自由主义,还是辩谈理论,抑或是其他任何观念。在不具备逐个考察例证的条件下,在没有说明特殊的政治史和社会民主文化的情况下,单单靠政治研究和社会研究,也是不能解决好宪法设计问题的。所以我仍然坚持认为,在自由主义中(在哈贝马斯的观点中亦复如此),不存在任何古代自由与现代自由之间的无法消除的竞争,毋宁说,只存在一个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来分析证据的问题。这一情况潜伏着私有财产的民主与自由社会主义之间的对立问题(我在《正义论》中讨论了这一问题)。(《正义论》,第270—274页)

所以,我否认自由主义使政治自律与私人自律陷入了无法消解的竞争之中。这是我的第一个主张。我的第二个主张是,人们所设想的自由主义面临的两难,乃是一种真正的两难,因为正如我已经说过的,两个命题都是正确的。一个命题是:任何道德法则都不能对一种拥有主权的民主的人民施加外在限制;另一个命题是:拥有主权的人民可能会不公正地(但却可能合法地 )制定出任何侵犯这些权利的法规。这些陈述只是表达出,所有政府的政治正义都有风险,无论是民主的政府,还是与之不同的政府,都是如此。因为任何人类制度,无论是政治的或社会的,司法的或教会的,都不能保证人能永远制定出合法的(或公正的)法律,也不能保证公正的权利总能得到尊重。再补充一点:某一单个个人可能站在一旁正确地说,法律和政府是不正当的和不公正的,这一点毫无疑问。任何特殊的有关两种自律形式的共源性和具有平等价值的学说都无须解释这一事实。很难相信,所有主要的自由主义著作家和市民共和主义著作家都不明白这一点。它是一个如何使权力与法律相统一,从而达到公正的老问题。

4.在公平正义与那种认为公共自律和私人自律都是共源的和具有平等价值的理念之间,还有第三个平行比较。我相信,对于哈贝马斯来说,这两种形式的自律的内在联系,在于辩谈理论重建民主法律之合法性的方式。在公平正义中,这两种形式的自律在下述意义上也是内在联系着的,这一意义是,它们两者的联系,在于人们把观念整合成一种理念。其基本权利和自由系统的根源,可以追溯到那种把社会当作一个公平的社会合作系统的理念,和公民的合理代表选择合乎理性条件的合作条款的理念。随着各参与者介入这种合作,据说公民要有两种必要的带有三种较高层次利益的道德能力,这两种道德能力使他们能够参与如此想像的社会。这些能力就是正义感的能力和形成善观念的能力。第一种道德能力与理性相配,即在假定别人也会如此的情况下,提出社会合作的公平条款,并按此条款而行动的能力;而第二种能力与合理性相配 ,即形成具有一种只能在那些公平条款的界限内来追求合理而连贯的善观念的能力。

由此观之,这一理念将与那些融入两种自由之充分系统的基本自由相联系,而这一过程包括六个步骤,在此我仅略示如次:

(1)在这两种基本情况下,给所有公民具体规定适当开发和充分而理智地实践这两种道德能力的社会条件。(《政治自由主义》,第八讲,第332页)

(2)明确指定在这两种情况下保护和允许实践这两种道德能力的权利与自由。第一种情况有关正义原则在社会基本结构及其社会政策中的应用。在这里,政治自由和政治言论与思想的自由,乃是根本性的。第二种情况有关深沉理性在指导一个人终身行为的过程中的应用。在这里,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要比结社自由更为普遍。

(3)由于各种自由之间必然要发生冲突,且没有哪一种自由是绝对尊重其他自由的,所以我们必须弄清楚,在一个有效的基本结构内,每一种自由的主要内容范围是否能够同时得到实现(《政治自由主义》,第297页以后)。这里的关键是,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它们能够同时实现。我们必须通过具体规定这些自由的主要内容、范围以及它们在一个有效的能满足正义两原则的制度底下如何才能相互和谐一致,来表明这一点。

(4)利用两种方式——一种是历史的,另一种是理论的——来开出一个基本自由的清单。我们用历史的方式,可以考察民主社会的宪法,开出一个可以得到正常保护的自由清单,考察这些自由在历史上运作良好的民主社会里所发挥的作用。第二种方式是,考量哪些自由对【公民们】终身都能充分开发和实践两种道德能力具有关键的作用(《政治自由主义》,第292页以后)。

(5)引入首要善(它包括那些基本自由和公平机会),是为了进一步具体规定正义原则的详细内容,以便使它们在正常社会条件下发挥有效的作用。我们知道,基本的权利、自由和机会都是平等的,而公民们将有充足的适合一切目的的手段来有效地使用它们。但是,对于这些【正义】原则来说,这些权利、自由和手段能够得到更为具体运用的内容又是什么?首要善回答了这一问题(《政治自由主义》,第五讲,第三至第四节)。通过回答这一问题,【正义的】原则就能够指导我们在理性的有利条件下,从现存的社会开始,以适当的方式建立一个公正的、能够保护所有自由(无论是古代的还是现代的)的政治与社会制度系统。

(6)最后是告诉人们,在原初状态下,这些原则可能为公民的受托者们所采用,而在社会中,这些公民被视为自由而平等的、具有决定性善观念的两种道德能力的人。

在这一方面,两种形式的自律中的每一种自律系列,都凭借其作为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的公平正义建构,而出现内在的联系。这样一来,此种形式的自由主义就不会使各种自由陷入无法消解的冲突之中。一些实际情况常常表现出各种自由之间的冲突,任何宪法图式或别的设计都不能完全避免这一点。依哈贝马斯之见是概莫能外,他也不能否认这一点。

至于哈贝马斯和我在有关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之共源性和平等价值性问题上的观点差异,我尚不确定。如果说他的观点是完备性的(见本文第一节),那么,我们两人就都有一种规范性的民主理想,这一理想的根据是两种形式的自律之间的内在联系,而我们的这些理想在好几个方面又是可以相互平行对比的。在我看来,他的理想过于宽泛,无法预见到理想的辩谈程序可能导向什么样的自由。的确,它能否导向任何非常具体的结论,似乎还不清楚。

5.最后一个问题是,如果用哈贝马斯自己的语言来谈哈贝马斯,他可能会认为,两种形式之自律的内在关系,依赖于“实践政治自律的模式”之规范性内容(《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33页)。那么,他为什么要强调政治自律?由于他说过,两种自律是共源的和具有平等价值的,他的意思真的是指:政治自律有着首要的和基本的作用吗?在他的观念中,为什么政治自律不是同时以两种方式来阐释的呢?

无论如何,公平正义都坚持主张,即使私人自律的自由能够与政治自由建立内在的联系,并建立在政治自律的基础之上,这些自由也不能仅仅建立在这种关系之基础上。这是因为,在公平正义中,现代自由在【公民的】第二种道德能力及其决定性的(尽管在原初状态中尚不知道)善观念中有着不同的基础。而且,与之相联系的第二种道德能力和两种较高层次的利益,在基本自由系统中,独立地表达了作为市民社会之成员的个人保护和自由,及其社会生活、文化生活和精神生活。社会的这一部分约束着各种制度和各种联合体,包括各种文化组织和科学社团、大学和教会、这样或那样的媒体,所有这些联合体都可以无限地分列下去。在参与各种活动的公民眼里,这些活动的价值和意义至少构成了私人自律之权利的一种充分且确实是有活力的基础。因为,正如哈贝马斯所同意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65页),政治民主要想获得其持久的生命,就得依赖于一种维护它的自由的背景文化。然而,只有当民主制度被有理性的公民看作是支持他们认为能够为其完备性学说所具体规定并为政治正义所允许的适当形式的善时,这种文化才会维护它。所以,即便这种与政治自由的内在关系能够对市民自由做出一种充分的辩谈理论的推导,也不可能阻止人们从一种证明(至少是另外一种同样充分的证明)中,推导出市民自由,我相信情况是这样。

哈贝马斯似乎是在强调,只要人们设想古典人道主义的理念是真实的,政治自律(如果他的意图就在于此)就是全然可信的。这就是说,人类于其中充分实现其理想的那种活动,亦即他们最大的善,乃是处在政治活动之中的。很明显,介入政治生活能够成为许多人善观念中的一个合乎理性的部分,而对于某些人来说,它却可能是一种伟大的善,就像乔治·华盛顿和亚伯拉罕·林肯这样一些伟大的政治家所实际证实的那样。然而,公平正义仍要否定任何这样的宣言,而且它也把那种使市民生活的善屈从于公共生活的善的做法,视为错误的。

第五节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

1.在这一节里,我以对哈贝马斯下述反驳的回答来总结我对自由主义(在我这里则是政治自由主义)的辩护,哈贝马斯的反驳是,公平正义是实质的而非程序的。请回顾一下他所谈的程序理论:

【该程序理论】只集中关注于理性的公共运用的程序方面,并从其【合法的 】法律的制度化理念中推导出权利系统。它可以把更多的问题【除公平正义之外】公开化,因为它信任合理意见的讨论过程可以解决更多问题并将形成合理的意见。按照罗尔斯的观念,当它宣称要详尽阐明一种正义的社会理想时,哲学就肩负着不同的理论责任,这时候,公民们就会把这一理念作为一个由之判断现存各种安排和政策的舞台来利用。

我把我的回答看作是对自由主义的辩护,因为任何一种自由主义都必须是实质性的,而只有成为实质性的才是正确的。而且我不明白,为什么哈贝马斯的观点不是实质性的,即便实质性的因素可以非常不同。

我首先说明,我把程序的正义与实质的正义的区分,相当程度地看作一种程序的正义(或公平)与该程序之结果的正义(或公平)的区分。 程序的正义与结果的正义这两类,分别是某些价值的例证化。而在下述意义上,这两类价值又是相互融合在一起的,这就是,一种程序正义总是依赖(除赌博这种特殊情况之外)于其可能性结果的正义,或依赖于实质性正义。因此,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相互联系而非相互分离的。这使公平的程序仍然具有其内在价值。比如说,一种具有公道价值的程序可以给所有的人表现他们的机会。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联系可以通过简单地回顾一下涉及程序正义的两种明显实例来加以说明。 第一个实例是通过分蛋糕的常识程序,来说明那种完全的程序正义。其要点是,这一程序之所以能说明完全的程序正义,只是因为它总能产生一种让大家都能接受的公平结果:平等分配。如果它不能产生一种公平的结果,它就不是一种正义的程序,而是某种别的东西。对于犯罪审判也是如此,但这是一种不完全的正义。它之所以不完全,是因为无论法律对审判程序的安排多么公正和有效,即其取证规则、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有合乎理性的规定,审判程序都不能确保可以在被告已经犯罪的情况下,宣判被告有罪。然而与之相同,犯罪审判程序也可能不正义,即不是一种公平审判的程序;除非它已经得到了理智的处理,以使该程序能作由正确决定,至少在大部分时间内能够如此。我们知道,一些错误在所难免,这部分是由于我们设定了一个很高的判决标准,并力求不冤枉无辜;部分也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人类可错性和在取证过程中靠不住的偶然性。然而,这些错误不能太多、太经常,否则该审判程序就不再公正。

有时,人们的争论好像是关于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但实际并不是。争论的双方一致同意程序正义依赖于实质正义,却又在别处有所分歧。例如,多元主义的民主观呼吁某种形式的多数民主规则,但反对宪法民主及其各种制度设置,诸如三权分离、对某些问题的绝大多数原则、权利法案或司法复审制,并把这些看作是与民主规则不相容的,或者是不必要的。这些观点把大多数规则看作是一种公平程序,它具体规定着解决各种政治冲突和社会冲突的公共政治制度。这一程序具有对民主的界定,并使该程序本身的某些方面具体化的特点,比如选举权、多数人规则、政治言论自由、追求和获得政治职务的权利等。民主的政府必须能组合这些权利,这些权利是具体体现其制度的根本要素。

多数主义者与宪法主义者之间的争论很重要地是围绕基本权利和自由而展开的,这些问题显然不是承认政府程序的一部分,比如说,非政治的言论和宗教、哲学、道德思想的自由,良心的自由和宗教活动的自由。所有这些都不是对民主程序的界定。若多数人规则的界定业已确定,那么,多数主义者与宪法主义者之间的争执,就成了对多数人规则是否提供了一种公平的程序,并保证了其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的问题的争执。

多数主义者认为,多数人规则是公平的,它包括了产生公正立法和理性结果所必要的各种权利。宪法主义者则认为,多数人规则是不可接受的。除非对多数人立法和其他因素作出宪法认可的各种恰当限制,否则基本权利和其他自由就不能得到保护。民主也将无法得到人民的坚定支持,也无法赢得人们的意志认同。对此,多数主义者回答说,他们完全承认非政治言论、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以及宗教活动自由的根本意义。但他们坚持认为,宪法的限制是不必要的,在一个真正民主的社会和文化中,这些权利和自由将得到选民的尊重。他们认为,对于一个尊重各种对基本自由的限制的民族,我们无论如何都必须依靠民意,因为依赖宪法设置则会削弱民主本身。

多数主义者与宪法主义者可能 一致同意的一点是,这种争执证明了多数人民主在其结果上是公正的,或者说在实质意义上是公正的。多数主义者并不宣称民主是纯程序的,他们知道,倘若他们不坚持认为民主不仅在其结果上公正,且各种宪法设置也不必要——如果说这些宪法设置有什么意义的话,那就是可能使这些结果变得更糟——那么,他们就无法反驳宪法主义者。 围绕着基本问题所展开的争论是,各种政治制度到底如何发挥作用,而这些争论又依赖于我们对这些问题的大致了解。

2.经过这一迂回探讨后,哈贝马斯还能说他的观点只是程序的么?诚然,他认为辩谈理论的理念只限于分析道德观点和民主合法性程序。而且,他将各种需要“此时此地”立刻做出回答的那些问题,留待多少带有启蒙色彩的公民讨论去加以解决。但是,这决不意味着他可以不依赖于实质性内容。

他承认,一旦人们把辩谈程序理想化,各种内容因素也就因之融入这一程序中。而且,如此构成的理想程序在他的民主解释中乃是根本性的,因为一种基本设想是,只有当公共讨论满足了理想辩谈的条件,才能够保证该公共讨论过程产生合乎理性的结果。这一过程愈是平等和公道,它就愈具有公开性,对其参与者就愈少强制,他们就愈容易为那种较好的论证所引导,而所有受到相关影响的个人就愈有可能接受那些真正可普遍化的利益。在这里我们似乎可以随便举出五种程序的价值——公平、平等、公开(不排除任何人和任何相关信息)、非强制性、全体一致——这些价值结合起来便能指导人们对可普遍化利益的讨论达到全体参与者一致的结论。这一结果当然是实质性的,因为它涉及公民可普遍化利益能于其中得以实现的那种境况。而且,一旦把这些价值作为该程序之一部分而包括进来的理由,是它们对于使结果达于公正或理想所必需的,则前面五种价值中的任何一种就都与实质性判断相联系。在此情况下,我们已经按照我们对这些结果的判断来塑造该程序了。

进而言之,哈贝马斯坚持认为,通过民主程序来发挥作用的公共理性的结果是合乎理性的、合法的。例如。他说,自由【权】的平等分配就可以通过一种支持“政治意志形成的结果是合乎理性的”这一假设的民主程序来得到实施(“跋”第三部分,第三节至第四节)。但一旦他这样说,他也就预设了一种用以评估这些结果的理性理念,他的观点也就是实质性的了。有人认为,程序的合法性(或正义)可以更少涉及实质性正义或在不管实质性正义的情况下独立存在,这一看法是一种很普通的疏忽(我不是说哈贝马斯疏忽了这一点),这是行不通的。

事实上,我相信,哈贝马斯认识到了他的观点是实质性的,因为他只是说他的观点比我的观点更适度一些而已。这就使“更多的问题有待讨论,因为它对合理【理性】意见的过程意志形成更加信任。”他并不是说,他的观点把所有实质性的问题都看作是有待讨论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的最后一段,他承认,他的解释不可能是纯形式的:

像法律的规则本身一样,【程序性法律范式】也保留着一种教条的核心:即自律的理念,按照这一理念,惟有在人类只服从他们自己按照其在交互主体性意义上获得的洞识来制定的法规行动时,他们才是自由行动的主体。一个人必须只在一种无害的意义上承认这是“教条的”。因为,这一理念表达了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一种紧张,这一紧张是由生活的各种社会文化形式之语言构成事实所“给定的”,它是 给予我们的 ,我们在这样一种生活形式中发展了我们的认同,故这一紧张是无法绕过的。

某些假设意义上的问题已经通过对道德观点和民主合法性程序的哲学分析予以解决。由于它多多少少还是一个问题,所以我们需要做一种错综复杂的考察,在这一考察中,两种观点中的实质性因素都得到了阐释、比较,并以某种方式进行了度量。 这要求我们对有关留待讨论的每一种观点的问题和讨论条件进行一种准确的比较。在此,我无法尝试这种比较。

最后,诚如我在第一节中所指出的那样,市民社会中的公民并不只是把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为一个【让作为专家的哲学家能借此提出这些问题的】由之对现存各种安排和政策做出判断的舞台”来使用的。在公平正义中,不存在任何哲学专家。上天不容!但是,公民们必定在其思想中有某些权利和正义的理念,也毕竟有某种他们自己的理性推理基础。哲学学者只是参与系统阐明这些理念,但他们永远都是公民中的一员。

3.在我作出结论之前,我想提及这样一个方面,在此方面,我们可以把哈贝马斯的观点看作是“特别集中于公共理性运用的程序方面的”。这一点是通过他习惯于使用合法性的理念而不是正义的理念这一点所暗示出来的。我之所以在此提及这一点,并不是因为这仅仅是他自己的兴趣所致(我不这么看)。试设想,我们的目的是制定各种民主政治制度,以使它们合法,使我们所做出的各种政治决定和依照这些制度所制定的各种法律也能达于合法。这样一来,问题的焦点就是合法性的理念,而不是正义的理念了。

将焦点集中在合法性而非正义上,看起来似乎像是个小问题,一如我们可能认为“合法的”与“正义的”是一码事。但只要我们略加反思,就会发现两者并不相同。一位合法的国王或王后可以通过正义而有效的政府来实施其统治,但即使这样,他们也可能不正义,即使合法,也未必肯定正义。他们的合法性只是表明某些有关他们家族谱系的事实,即他们是如何走上王位的。这涉及到,根据业已确立的法则和传统,比如说英国和法国的王位法则和传统,他们作为王位继承人是否合法。

合法性理念的一个有意义的方面是,它给君主如何统治国家和他们的统治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容忍留下了某些回旋余地。在民主政体中情况也是这样。它可以合法化并符合从其宪法最初得到选民(人民)以特殊认准习惯认可的时候开始形成的漫长传统。然而它也可能不很公正,或者很难达于正义。对于其法律和政策来说也同样如此。得到大多数人同意的法律可以算作是合法的,即使许多人反对这些法律并正确地判断它们是不正义的,或者是错误的。

因此,合法性是一个比正义更弱的理念,它给可行的行为所施加的约束也更弱一些。尽管合法性肯定与正义有一种根本性的联系,但它也是制度性的。请注意,首先,民主决策和民主法律之所以合法,并不是因为它们是正义的,而是因为它们是按照一种为人们所接受的合法的民主程序而合法地制定出来的。极为重要的是,具体规定着这一程序的宪法即使不是完全公正的(任何人类境况都不可能如此),也应足够公正。但是,它也可以不是正义的却仍是合法的——假如按环境和社会条件来看它足够公正的话。一种合法的程序产生合法的法律和按照该法律制定的合法政策,而合法的程序可能是习惯性的、长期确立起来的和人们已经接受的。按严格的正义标准,程序和法律都不一定是正义的,即使事实上它们也不可能是极端非正义的。某些时候,合法民主程序的结果的不正义,会破坏其合法性,而政治宪法本身的不正义也会导致这样的结果。但是,在这一时刻来到之前,合法程序的结果都是合法的,无论这些结果如何。这就使我们有了一种纯程序的民主合法性,并可以把它与正义区别开来,即令我们姑且同意正义不是在程序意义上具体规定的。合法性允许有一定范围的不确定的不正义存在,而正义则不然。

如果说,合法性的理念明显与正义相联系的话,那么值得注意的是,它在民主制度中的特殊作用(本文第二节有扼要解释)就是在政治生活中的各种冲突和分歧使得全体一致不可能或渺无希望的时候,赋予一种适当决策程序以权威性。因此,它把许多具有不同尺度之多样性的不同形式的程序,看作是可以产生合法决策的程序:从各种各样的委员会和立法实体,到普选和复杂精密的宪法修正程序。一种合法的程序也就是在人们必须作出集体性的决定而又在正常情况下难以达于一致的时候,全体自由而平等的公民都可以理性地予以接受的程序。判断的负担导致了这种结果,甚至,在所有各方都具有理性和良好意志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4.然而,对程序的合法性也存在各种深刻的怀疑。对于一个理性而秩序良好的社会来说,它完全是真实可信的;因为通过良好的结构和体面的民主制度,理性而合理的公民将制定各种法律和政策,这些法律和政策几乎总是合法的,尽管肯定不是永远合法的。然则,随着该社会的秩序开始紊乱,这种合法性的保障就会逐步削弱。这是因为,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立法过程的合法性依赖于宪法的正义(无论该宪法的形式如何,也无论它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而合法性与正义的偏离度愈大,就愈可能导致不正义的结果。如果法律是合法的,它们就不会过于不公正。相对于合法性来说,立宪政治程序在正常而体面的环境下可能确实是纯程序的。鉴于所有人类政治程序的不完善性,不可能存在任何相对于政治正义的纯程序,也没有任何程序能够决定其实质性的内容。因而,我们永远都依赖于我们的实质性正义判断。

另一个深刻的怀疑是,宪法民主实际上永远难以像哈贝马斯的交往辩谈理想那样来安排其政治程序和政治争论,他的交往辩谈理想坚信,宪法民主的立法不会超越合法性所允许的范围。在实际政治条件下,议会和其他【政治】实体在它们的实践中必然要大大偏离这一理想。其政治条件之一是时间的压力:讨论必须按秩序规导来进行,必须经过适当讨论后有个了结,最后进行投票。任何一个人都无法总览和评估所有证据,证据材料太多,甚至来不及阅读和理解。立法者并不是经常都必须作出决定的,大多数情况下,他们都是在一种无所知的情况下投票的,甚或是按照他们的那些并不能总做到公正的党派领袖的意思和选民的要求来投票的。即使设计良好的政治程序能克服这些毛病和其他缺陷,我们也不能轻易地指望任何立法程序,哪怕在正常情况下相对合法的程序也总是相对正义的。这一距离必定永远存在,且过于遥远,难以跨越。

哈贝马斯对理想辩谈中推理与论证的程序的描述也不完善。我们并不清楚人们会使用什么样的论证形式,而这些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论证的结论。难道我们可以像他所提示的那样,认为每一个个人的利益都将会在理想辩谈中给予平等对待吗?那么对相关的利益又当如何呢?或者,我们能够考虑到所有的利益吗,就像有时运用平等考虑原则所做的那样?这可能会产生一种满足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平衡的功利主义原则。另一方面,协商的民主观念(哈贝马斯对此观念极有同感)限制着公民在支持立法时所使用的理性,即是说,要求他们的理性推理与平等的其他公民的认识相一致。在这里,要论证那些支持歧视的法律是有困难的。 根本性的理念是,深思熟虑的民主限制那些相对于某些基本利益或首要善的相关利益,并要求各种理性【理由】要与平等公民的相互认识相一致,政治自由主义也是如此。关键在于,如果没有这些对可允许的理性的实质性指南,那么任何制度化的程序都不能违背这样一句格言:“进去的是垃圾,出来的还是垃圾”。如果说,立宪民主的条件往往迫使各群体拥护较具妥协性和理性的观点——假如这些观点是有影响的观点的话,那么,这些观点与各种理由的混合在一次公民缺乏对这些指南的意识的投票中,就会很容易导致非正义,即使该程序的结果合法。

最后,一切制度程序的法规和立法应该永远被公民们看作是可以开放讨论的。认识到政治权威来自他们以及他们要为一切以他们的名义实施的事情负责,这正是公民自我感的一部分,这种自我感不仅是集体性的,也是个体性的。政治权威并不神秘,也不是由那些为公民所无法依据其共同目的来加以理解的象征形式和礼仪形式所神圣化的。很显然,哈贝马斯对此当无异议。然而,这也意味着,我们对这些混合性观点的成熟判断——诸如对奴隶和奴隶制的审判制度、宗教迫害、工人的屈从地位、对妇女的压迫、巨大财富的无限制积累,以及残忍和折磨的恶毒事件,和玩弄权势的罪恶——都构成了实质性审查的背景,而这些审查正表现了任何宣称纯程序的合法性理念和政治正义理念的虚幻特征。

在这一节里,我深入讨论了这些问题,以说明我为什么不准备改变我的看法,我觉得,公平正义是实质性的而不是程序性的这一反驳并不能使我动摇。就我对这些理念的理解而言,不会有别的解释。我相信,哈贝马斯的学说在我所描述的那种意义上也是实质性的,而且他的确无法否认这一点。因此,其学说之为程序的乃是他在一个不同的方面说的。回首本文第一节我所引用的《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的两段话,我猜测他所说的“实体的”和“实质的”的意思,是指宗教学说和形上学说中的某一种因素,或者是指那些并入特殊共同体之思想与文化中的那些因素,抑或兼而有之。我猜想,他的主要理念是,一旦思想、理性和行动(理论的与实践的)的形式和结构经由他的交往行动理论来给予恰当阐释和分析,那么,所有号称是这些宗教学说和形上学说以及各共同体传统的实质性因素,就都被吸收到(或升华到)这些前提预制的形式和结构之中了。这意味着在权利与正义问题的道德证明中,这些因素具有某种程度的有效性和力量, 它们的力量可以通过这种形式和结构的理性推理来充分把握和辩护。因为那些前提预制是形式的和普遍的,是所有思想和行动之理性推理的条件。 公平正义是实质性的,但不是在我所描述的那种意义上(尽管在那种意义上它也是实质性的),而是在它源于并属于自由主义思想传统和民主社会之政治文化的广大共同体这一意义上是实质性的。这样,它就不能被恰当地说成是形式的和真正普遍的,因而也不是通过交往行动理论所建立起来的那种准超验性前提预制的一部分(像哈贝马斯有时所说的那样)。

公平正义作为一种政治学说,不想成为任何这类关于思想与行动之形式和结构性预制的完备性解释的一部分。相反,正如我已经说过的那样,它的目的是任由这些学说自由发展,只是当这些学说不合乎理性(从政治上讲)时,才对之做出批评。 否则,我就会努力为建立在公平正义之基础上的这种自由主义进行辩护,以反驳哈贝马斯精明的批评了。因此,我一直都在努力表明,在公平正义的自由主义中,现代自由不是前政治的,不是先于一切意志形成的。我进一步阐述了在公平正义这里,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联系,两者是共源的。

我同样也抵制这样一种倾向,该倾向也存在于某些美国市民共和论者的法律思想之中,它认为,单单在私人自律(现代人的自由)与公共自律(古代人的自由)的联系中就可以找到私人自律(现代人的自由)的基础。正如我在本文第四节之三所指出的那样的,私人自律更充分的基础,存在于个人的第二种道德能力之中。要把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恰当地放在一种共源性和同样平等的位置上,我们就需要认识到,两者之间既不能相互推导,也不能相互化约。我所提到的我与哈贝马斯之间的另一个可能的差异是制度方面的,也就是在制度设计方面的差异。尽管这不是他批评我的目标所在,但我还是想强调指出,无论如何,制度设计不是一个单单靠哲学就能解决的问题(我想他也不会这么说),和通常一样,哲学只能帮助我们,给我们提供批评性判断和明智判断的政治学原则。

第六节 结语

还有一个与之相联系的问题我没有详细讨论,这个问题就是,怎样才能准确地将各种与立宪民主相联系的政治制度理解为是和大众主权的理念相一致的?如果我们把大众主权跟一些诸如遵循自由、开放和广泛讨论的大多数人规则联系起来考虑的话,那么至少存在一个明显的困难。这个困难可能就是哈贝马斯在说“政治自律的形式……并不能在公正构成的社会之心脏中充分展开”这句话时所意指的一个方面。我在本文第三节之四讨论双重民主的理念时,指出了宪法民主与大众主权之间的一致性问题,在那里,对双重民主理念的讨论很自然地引出了后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太大,在我这篇回应文章中难以讲清:它需要对一民主国家做出宪法决定——这与通过这些宪法决定所确立起来的框架内部的日常民主政治的制度相反——的立宪能力之实践制度的独特特征,做出一种说明和解释。但我在此想表达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在总结其导语式的评论时,哈贝马斯谈到,由于他在意向上与公平正义有诸多共同之处,并将其根本性结论看作是正确的,所以他希望,他所提出的不同看法只属于家族内部的争吵。他的怀疑在于,我是否用最有说服力的方式陈述了我的观点。如果他的批评提出了严重的挑战,他的用意也只在于强化这样一些反驳,这些反驳可以被看作是公平正义能够由此表现其力量的机会。我衷心接受哈贝马斯如此亲切地提出的批评,也尝试着迎接他所提出的挑战。在系统阐述我的各种回答时,我重复了我在一开始所说过的话,他的批评促使我仔细思考并反复考查了我观点的诸多方面,使我现在对这些观点有了较以前更好的了解。就此而言,我将永远感激哈贝马斯。

[1] 本讲是在对我一九八一年四月于密西根大学所做的坦纳讲座作出较大修改和扩充的基础上写成的。我感谢坦纳基金会和密西根大学哲学系为我提供了这次讲座机会。我想就此机会向H.L.A.哈特表示感谢,他对《正义论》做了批评性的评论(见下一注),在此我将对他的批评做部分回应。我已经大致回答了我以为是他所提出的两个最根本的困难,而这导致我对自由的解释做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我非常感谢乔舒亚·拉宾诺维兹,他就如何解决哈特所提出的那些困难给我提供了许多有价值的评论和建议。
在进行这次修改时,我还得益于萨缪尔·谢福勒和安东尼·克隆曼在那次演讲之后直接发表的,以及在随后的多次会议中发表的评论。谢福勒的评论使我完全改写并大大扩充了本讲的第五和第六节的内容。克隆曼的评论对我修改本讲第七节的内容尤有助益。我还必须感谢伯顿·决本,他有益的忠告和讨论使我对本讲做了难以数计的修改和变动。
正如我在前言中所谈到的那样,若把我对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解释应用到我称之为“秩序良好之社会”的宪法学说中,则我的这一解释与亚历山大·梅克勒琼那种众所周知的观点就具有某种相似性(见注释12)。然而我们两人的观点之间又有一些重要差别。首先,梅克勒琼赋予政治自由和自由言论的那种至上性,在我这里却归类于作为一个整体的基本自由的族类;其次,梅克勒琼常常把自我管理的价值看作是压倒一切的,而在我这里,它仅仅是诸多价值中的一种;最后,我们两人对基本自由的哲学背景理解殊为不同。

[2] 在此我对这种广泛而普遍的反思平衡补充两点评论。广泛的反思平衡(就某一公民而言),是指该公民已经仔细地考虑了各种选择性的正义观念和对这些选择性正义观念的各种论证力量之后所达到的反思平衡。更具体地说,是该公民考虑了在我们的哲学传统(包括对这种正义观念本身的各种批判性观点)中所发现的各种主导性政治正义观念、并权衡对这些观念的各种不同的哲学推理和其他推理后所达到的反思平衡。我们假设,该公民的普遍确信、第一原则和特殊判断最后能达于连贯系统。如果这种广泛范围的反思和从这一反思中生发的观点,经过多次可能的变化之后得以确定,则该反思便是广泛的。广泛的而非狭隘的反思平衡(在这种反思中,我们只须注意我们自己的判断)显然是一个重要的哲学概念。
请回顾一下:我们说,秩序良好的社会乃是受一种公共政治正义观念有效规导的社会。我们认为,这样一个社会中的每一个公民都能达到广泛的反思平衡。由于公民们都认识到,他们认肯了同样的公共之政治正义观念,因而反思平衡也是普遍的:相同的观念在每一个人成熟的判断中得到了认肯。因此,公民们达到了普遍而广泛的反思平衡,或者说,我们可以充分诉求的正是这种反思平衡。在这样一个社会里,不仅有一种公共的观点,全体公民都能从这一公共观点出发来裁断他们的各种政治正义主张,而且这一公共观点也能在全体公民的充分反思平衡中得到他们的相互认肯。这一平衡是充分交互主体性的。这就是说,每一个公民都会考虑所有其他公民的理性推理和论证。

[3] 这是译者的术语,德文的原文是“eine anonyme Herrschaft der Gestze ……,”我以为,他用这一术语的意思,是指一般法则。这就是说,它是匿名的或无名的(在经济学中,它可以意指那些没有商标的商品)。它不是一种国王法,或一种立法机构的法。 Zhwc/26tBirYWPn3Q0IL62t0JfsQs6MqjxoGBL1p490VPIAXYkj+96vRyml7Hn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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