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无系统、成文之侵权法,但有实质侵权法的存在,实质侵权法并不体现为成文条文,而是民事领域中的法律生活准则,社会实际生活中及古代民事司法中存在着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制度。
中国古代侵权法律主要涵盖以下内容:
在损害赔偿方面,中国古代有备偿、折赔偿、赎铜入杀伤之家、追烧埋银、保辜等制度。备偿可以说是我国古代侵权法主要的赔偿制度。备偿之“备”的含义为“赔偿、完全赔偿”的意思,“备偿”一语的含义与“全部赔偿”基本相同。折赔偿是指将犯人的财产折价为银两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如犯人没有其他财产可折价,即客观履行不能时,即无法赔偿。
在损害复原状方面,中国古代有还官(亦称“给主”)、复旧、修立等制度。还官是我国古代侵权法适用较为广泛的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与现代侵权法上的返还原物基本相同,如返还原物不能,应返还赃款者,如原物有孳息,亦应一并返还。复旧(复故),即恢复原状,如侵占街道田土,又如占用众人所公用之通道,妨碍了其他人的通行权或使用权,此时应恢复原状。这显然属于一种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修立是一种特殊的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适用于毁坏建筑物的情况。《清律·户律·田宅》中有规定:如果毁损了他人的房屋,计算需要雇佣的工钱等费用,视为坐赃罪,并令加害人进行修立,恢复原状。如果是官有房屋,则需再加二等。因过失而毁损他人房屋者,只要对所毁损房屋进行恢复修建即可,无须视为犯罪行为。又如拆毁申明亭等房屋的,须杖一百、流三千里,并负责修立。此外,我国古代的侵权法中还包括了偿所减价、免责等制度性规定,与上述损害赔偿的诸多方式一起构造了我国古代的损害赔偿法,对解决当时的侵权纠纷、缓解社会矛盾起到了较大的积极作用。
在互保这一制度中,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与该侵权行为有关系的人都要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皇朝政典类纂》第396卷《刑律贼盗》篇有明文规定:京城当中之钱铺,无论新开还是旧设,均要令有五家钱铺联名互相担保,并报各地方官存案。如果钱铺或待银两聚多之后而藏匿现银关门逃走的,官府会勒令其在一定时限内予以追赔,在该段时限内无法追赔或追赔不完全的,所欠银钱会要求承担互保责任的四家均匀数额,进行代为发放。但是,如果互保中有人先行告举的,可不用承担相关责任。互保条文的规定与现代侵权法中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本质上并不相同,互保这一责任方式对其他利害关系人责任过苛,不利于保护一般民事主体的权益,并不符合现代侵权法的理念。
在质权法律关系中,因出质的动产遭到破坏时,质权人应承担赔偿义务。这与现代担保法上的质权规定较为类似。明朝冯梦龙所著《警世通言》卷十五中记载,有一个矫姓的大户人家,开一典当行,获利极其丰厚。忽然有一天,仓库里燃起大火,前堂和后厅都烧成了一片白地。第二天,得知消息的质当之人都来讨当,矫姓大户又不愿赔偿,兴起诉讼来,矫大户最后只有卖了田地来赔偿,从此以后矫大户变得一贫如洗。冯梦龙所著《警世通言》虽然只是话本小说集,但所记载之事却无疑反映了当时的社会客观现实。
此外,对贞操权的保护、对公务员职务侵权须进行赔偿、礼法结合,以儒家思想来调处解决侵权纠纷等方式来解决侵权纠纷。
纵观以上论述及相关史料,我国古代的侵权法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不存在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法。在中国古代,对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或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在一般情形下都会按犯罪进行惩罚,而其惩罚方式往往又附带民事赔偿内容。当然,也有部分只涉及侵犯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只适用民事赔偿而不会视为犯罪行为进行惩处。此外,对于侵犯人身关系的侵权行为,亦可使用礼制的做法,或惩处或责难。因此,可以说,我国古代不存在独立的侵权行为法,只有附属于刑法和礼制的侵权法。
第二,虽诸法合体但自身体系完整。这可能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学术观点。清代侵权法的规定虽较为分散凌乱,但仍有一相对独立完整的体系。我国古代法制民、刑不分,无独立之民法。但纵观历朝之法,各自立法中均包含了一定数量的侵权法规范,并且这种侵权法规范体系相对较为稳定。有些条文是以独立的侵权法的条文出现,有些又掺杂在刑法条文之中。
第三,侵权责任制度规定得较为严谨和周详,但缺乏科学的归责原则。在我国古代的侵权行为法中,按杨立新教授的归纳,具体的侵权法基本责任制度共达十五种之多。这些制度联系紧密、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严密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发挥着侵权行为法的实际功能。但这些都是因应实际事例而形成的制度化的处理模式,并无科学的归责原则,更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推定过错责任等归责原则的细分,使得我国古代的侵权法囿于固定的几种制度化操作而缺乏科学系统之理论整合。
第四,侵权损害赔偿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其目的主要是补偿损失,而非以对加害人的惩罚为主,即便在部分侵权法规范中存在着惩罚加害人的条款。我国古代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其基本性质已是弥补损害,随着历史的发展而逐步禁止以复仇为表现形式的纯粹同态报复,无论是对人身损害还是对财产损害,都是以恢复原状或财产赔偿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这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法的补偿损失的基本性质。
第五,我国古代侵权法具浓厚的家族伦理性。首先,我国古代的侵权法主体往往有家庭和家族背景,或以户为主体,而不仅仅涉及个人的财产或个人的人身侵害赔偿问题。如复仇即是如此。相当多场合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也是以家产制为责任承担基础。其次,礼法体制下的侵权责任之承担往往可以影响到一个家族的名誉和地位,实践中其解决方式也是多种多样、极为灵活,“非诉机制”广泛存在,带有浓厚的家族伦理色彩。
第六,我国古代侵权法有部分内容值得肯定,并在当时的世界上具有领先性。我国传统侵权法的这个制度凝结了实践的智慧,无疑具有制度创新性。如《清律·刑律·斗殴》篇“保辜”条规定:保辜者,应责令犯人在一定期限内保辜治疗。辜限内,因原侵害而导致死伤者,以斗殴杀人论,即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因其他原因而死伤的,一般不认为有因果关系,而只按殴打伤害来惩处。这是典型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应用。此外古代侵权法上还有对间接损失应予赔偿之规定,古代律令中曾规定有“花利、苗子等归官、主”等内容都属于物权法上的孳息,这体现了现代侵权法中对间接损失亦需赔偿的要求,符合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