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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小微企业外源融资:债权融资

小微企业取得外源性债权融资主要可以分为两大途径:一是从以银行、信用社等为主的正式金融机构获得短期或长期贷款;二是从其他企业、民间金融机构或亲朋好友等处获得拆借或其他形式的非正式债务融资。大中型企业进行外源性债权融资一般以银行贷款和在公开市场发行企业债券为主,而小微企业几乎不可能利用债券市场获得融资,但却要比大中型企业更多地采用民间借贷的途径。由于小微企业自身信息不对称程度较高的特性,其在银行贷款方面所遇到的问题明显有别于大中型企业。为了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发展针对小微企业债权融资的信用担保制度,对于促进小微企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银行贷款

无论对于大中型企业还是小微企业,来自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都是企业外源性债权融资重要的构成部分,但在银行以及信用担保等中介机构的作用等方面,小微企业与大中型企业有着较为明显的差异。

从本质上来讲,银行贷款是一种商业行为。既然是商业行为,站在银行的角度,就需要对风险、成本和收益进行权衡和控制,在此基础之上才能进一步考虑商业银行所承担的扶持和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社会责任。如果本末倒置就有可能对银行的利益造成损害。

(一)贷款调查监督的单位成本与逆向选择

由于小微企业规模小、可用于抵押的资产少,小微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每笔业务的规模通常也低于大中型企业。银行对企业贷款之前有必要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效益和业务发展潜力进行调查,在发放贷款之后需要持续地对企业进行监督以保证能够顺利地按计划回收贷款的本息。

如果商业银行进行成本控制以使面向小微企业和大中型企业的单位调查监督相等,那么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小微企业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就必然高于大中型企业,这也就意味着小微企业贷款业务源自信息不对称的风险要高于成熟的大中型企业。在利率市场化的条件下,如果信息是完全的,商业银行提高对小微企业贷款的价格即贷款利率可以弥补信息不对称程度较高而产生的额外风险。但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单纯地提高对小微企业的贷款利率水平则有可能导致逆向选择问题。假定存在两种类型的小微企业,一类是优质的小微企业,其信用水平和业务状况都较好,它们的风险程度相对较低,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也应较低;另一类则是与之相对应的劣质小微企业,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本息,它们的风险程度相对较高,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则应较高。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商业银行虽然了解市场上存在着这两种类型的小微企业,但却无法准确地对其进行识别,也就无法根据小微企业真实的风险程度确定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为了弥补劣质小微企业信用违约产生的损失,作为外部人的商业银行在此情况下只能对所有小微企业都执行较高的贷款利率或增加一些收费项目。

作为内部人,两种类型的小微企业在面对较高的贷款利率水平时会采取不同的策略。优质的小微企业了解自身真实的风险程度,不愿接受商业银行所要求的较高贷款利率,会选择退出该市场转而寻求其他融资渠道;在极端状态下,愿意接受该贷款利率水平的将全部是劣质的小微企业,它们在得到银行贷款后无法通过正常的生产经营偿还贷款本息,只能将资金用于风险更高的高收益项目,甚至进入非生产性投机领域。这种逆向选择机制会导致形成典型的“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使商业银行难以按计划回收贷款的本息。当商业银行了解到两种类型小微企业各自的策略后有两种可能的选择:第一种选择是提高对小微企业调查监督的单位成本投入以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更好地区分优质小微企业和劣质小微企业,但这就将导致对小微企业贷款的实际成本要相对地高于对大中型企业贷款,减少商业银行的利润;第二种选择就是放弃对小微企业的贷款业务,当区分优质和劣质中小企业的调查监督成本极高时,商业银行向小微企业贷款的市场将崩溃,除非存在其他外部机制能够有效地降低商业银行与小微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因此,提高向小微企业的贷款利率水平并不能解决小微企业贷款难的问题。

(二)制度约束与我国商业银行的偏好

由于我国利率的市场化程度很低,商业银行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水平基础上,在有限的幅度内根据企业的风险程度调整使用的贷款利率水平。在利率管制下,不但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问题仍然存在,而且产生了新的问题:即便商业银行以减少自身利润为代价提高对小微企业的调查监督成本,以降低与小微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当调查结果显示需要较高的贷款利率水平方能弥补申请贷款的小微企业的实际风险水平,且这一贷款利率水平又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浮动上限时 ,商业银行只能放弃对该小微企业的贷款业务,而之前所承担的调查监督成本也就成了银行的损失。因此,商业银行合乎理性经济人原则的策略是减少甚至放弃对小微企业申请贷款的调查监督以及贷款业务,以避免无谓的调查监督成本支出。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对银行贷款利率的管制实际上加重了小微企业融资难的现象,而利率市场化改革至少能够解决一部分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问题。

不仅如此,我国对于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在宏观层面上进行控制,而我国的商业银行在微观层面上为控制信贷风险基本都采取了“规模控制、按季发放、按月考核”的管理方法并实行“贷款风险终身责任制”,一旦贷款出现问题相关的信贷管理人员需要承担责任,在职位和个人收入等方面受到惩罚。由于信贷风险客观存在,并且小微企业的风险要高于大中型企业,因此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人员合乎理性经济人原则的策略是将有限的贷款额度向大中型企业倾斜,即便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也尽量地减少对风险较大的小微企业贷款,以避免个人利益遭受损失。如果给定我国对银行业的信贷规模管理政策等制度约束,我国的商业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而采取的信贷业务管理方法无可厚非,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人员在具体业务操作过程中回避小微企业贷款业务的倾向也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因此就形成了一个悖论:小微企业获得银行贷款需要有良好的资信、充足的抵押物,但融资对于具备这些条件的小微企业通常并不是难题,反而是那些资信并非那么良好、抵押物并非那么充足、竞争力并非那么强、未来的业务发展空间并非那么大的小微企业才最需要解决融资难问题。

从我国对小微企业扶持政策的出发点看,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贷款力度的确具有高度的必要性,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以及信贷管理人员个人利益的牺牲为代价,这种政策的出发点再良好、必要性和迫切性再高,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也很有可能偏离其初衷。简而言之,我国对银行业的管理政策对商业银行形成了较为严格的制度约束,而这些制度约束又进一步影响了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人员的行为取向,因此逐步放松对银行业的各种规制,小微企业融资难尤其是贷款难的问题将会有所缓解,利率市场化改革会使各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消除一些不合规的收费行为。

(三)垄断与小微企业贷款的市场结构

我国的银行业大致可分为4种类型金融机构,按平均规模由大至小包括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以及农村合作社金融机构,各类银行在资产规模体量上差异极为悬殊。尽管在国家对小微企业扶持政策的引导下,尤其是在由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经济危机爆发后,各类银行对小微企业贷款的业务均呈上升趋势。从全国银行业整体来看,根据2009年上半年的统计数据,我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乡镇企业等典型小微企业的贷款仅为1533亿元和1739亿元,占全国短期贷款的比重仅为3.47%和5.23%。 随着全球性经济危机的蔓延,国际市场需求萎缩致使我国中小微企业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生存环境,政府对小微企业的政策性扶持力度也明显加大。2010年末,包括五大国有商业银行在内的各个银行均设立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或类似的部门,对小微企业贷款余额达到7.27万亿元,占企业贷款余额的24%,其中仅针对小微企业新增贷款18394亿元, 增速高出各类贷款平均增速近10%。在融资方面政策扶持力度的加大使全国小微企业的整体融资境况有了较为明显的改善,不良贷款余额由2010年初的2854亿元下降到年末的1854亿元,不良贷款率也在同期由5.3%降至3.3%。尽管如此,可以看出小微企业在我国银行贷款当中所占地位与其对我国经济发展所做出的贡献仍然无法相提并论。可以说,小微企业融资难、贷款难的问题尽管有一定程度的改善,但融资瓶颈问题仍远远没有解决。

此外,小微企业融资占不同类型银行贷款业务的比重也存在明显差别。从资产规模来看,四大类型银行分别占全国金融业资产的50%、14%、6.6%和11.5%,2009年后中小企业贷款占其贷款业务的比重依次为43%、49%、72%和94%,其中小微企业贷款的比重会更低。从中可以发现一条较为明显的规律:我国商业银行的规模越大,小微企业贷款在其贷款业务中的占比就越小。以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5家国有大型商业银行为例,由于其数量较少而资产规模和掌握的贷款规模相当巨大,它们一方面在国内金融市场上具有一定垄断地位,有条件为大型国企提供巨额贷款;另一方面贷款规模巨大也使得对贷款项目调查监督的单位成本有所降低,从而使其有意愿更多地开展大额贷款业务。此外,这些银行的国有企业属性也使得它们与国有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较低,能够获得更多的对大型国有企业贷款业务的机会。这些大额贷款每笔业务的规模达到几亿元甚至几十亿元,而对小微企业贷款每笔业务的规模仅为几十万元或几百万元,就规模而言,前者是后者的上千倍。换而言之,需要对小微企业发放上千笔贷款才能相当于一笔大额贷款的规模。即便出现了不良贷款,国有企业的属性也使得问题相对而言不是那么严重。因此,虽然针对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可以较普通贷款利率上浮3%左右,而大额贷款的利率水平有可能下浮,但是考虑到调查监督成本和风险的差异后,国有大型商业银行以及规模较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仍然偏好于为大型国有企业提供大规模的贷款业务。

反观地方性城市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一方面由于其资产规模相对较小、掌握的信贷额度相对较低,没有能力也不宜为单笔业务提供太多的贷款;另一方面由于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垄断了针对大型国有企业的大额贷款,那些规模小的银行金融机构较少有机会开展大额贷款业务,只能在垄断性国有大型商业银行不乐于问津的业务领域内寻求发展,其对小微企业贷款的比重较高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迫不得已”的意味。尽管如此,以上分析表明,如果我国银行业垄断的市场结构无法得到改变,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地方性城市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将充当为小微企业提供贷款融资业务的重要主体。必须注意的是,这些规模较小的银行与小微企业之间仍然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缓解甚至解决小微企业贷款难的问题远非易事。

二、民间借贷

2011年中国工业经济运行秋季报告新闻发布会透露,国家统计局对3.8万家小微工业企业经营状况的调查显示,在小微工业企业中有5/6以上的小微企业融资主要依靠民间借贷。从世界范围来看,小微企业的发展也离不开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极大地支撑了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与外延

所谓民间借贷指的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所从事的借贷,或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让付及还本付息活动,也称非正规金融。民间借贷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还需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借贷活动和因此产生的抵押,只要两位当事人意见真实则可被认定是有效的。如果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水平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相关利率上限,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借贷本身仍然具有有效性。

发展中国家的金融系统通常包括两个相互平行的部分:一是现代化金融市场,主要以银行信贷市场和证券市场等为代表;二是传统金融市场,以典当行、私人钱庄等为代表。前者被称为正规金融,受到相关金融法律较为严格的管制;而后者则是所谓的民间借贷,通常游离于相关的国家信用和金融管制之外。 正规金融和民间借贷无论在目标客户、利率水平、借款条件还是在跨市场流动性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差异。世界银行的报告便将民间金融定义为未受到金融监管当局控制的金融活动 。出于研究视角的差异,很多学者用不同的标准来定义和区分民间金融,对它的称谓也形形色色,其中包括民间借贷、非正规金融、民间融资、体制外金融等。还有一些研究侧重于强调其逃避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管制、容易步入恶性循环轨道的特征,将其称为地下金融、灰色金融等,这一类民间金融活动往往不受政府的监管、为法律所禁止,也难以准确地纳入各类统计,通常以非法或半合法的形式运作。可见,民间借贷的内涵相当复杂,相关的各种定义往往在内涵上有所不同,有时并不能简单地相互替代使用。

从民间借贷的外延来看,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变迁,民间借贷的发展一般会经历两个阶段。在民间借贷发展的初级阶段,民间借贷通常具有无组织、分散化和一次性等特点,其主要形式包括高利贷等私人借贷、贸易信贷、商业信用、企业间拆借和企业集资等;在高级阶段,具有相当规模的有组织的民间金融机构开始出现并逐步处于民间借贷交易的主导地位,在其金融业务方面也呈现出连续性、专业化和集中化等明显有别于初级阶段的新特点,出现贷款中介、信贷合会、地下钱庄、典当行和农村合作基金会等业态。

由于本节关注的是小微企业的外源性债务融资,因此民间借贷所指的主要包括私人借贷、贸易信贷或商业信用、企业集资、典当以及民间小额贷款等。这些形式各异的民间借贷尽管存在着因缺乏有效监管而产生的风险等问题,但却在客观上起到了对商业银行贷款的补充作用,为小微企业寻求外源性债务融资提供了可行甚至是必要的途径。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

各国政府出于稳定金融市场发展的考虑通常倾向于将各种形式的金融活动纳入到监管体系之中,而一些原来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已经确立了国有垄断金融的主导甚至垄断地位,因此在经济转型阶段其民间借贷多处于非法或半合法状态,与正规金融之间存在着既相互补充,又相互冲突的关系。因此对于转型阶段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民间借贷的发展和成熟难以一蹴而就,而是需要经历一个漫长和不断有所反复的过程。

陈蓉(2008)将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划分为4个阶段

1949—1978年是第一阶段,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在金融领域实行单一的国有垄断,针对企业的民间借贷被绝对禁止,仅在亲朋好友之间存在范围有限的友情借贷。

1979—1995年是第二阶段,我国在经济领域实行了渐进式的改革开放,一批非公有性质的个体、民营企业获得了爆发性发展。民间对资金的强烈需求凸显,但又难以通过正规渠道获得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这种需求推动了民间借贷的发展。但这一时期的民间借贷范围狭窄,通常仅在血缘、亲缘或地缘关系相对而言较为密切的交易者之间进行,处于无序和非公开状态。交易者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但有限的融资范围也使融资规模不易保障,难以满足日益膨胀的民间融资需求。我国对民间借贷的发展在政策上趋于宽松,如1993年《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允许农村设立合作基金会,同年的《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又提出要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础之上建立农村合作银行以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对于处于政府监管控制范围之外的具有一定规模的民间借贷,我国则采取打击取缔的态度。如《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就将月息一分五厘以上的民间借贷定性为高利贷并予以禁止和取缔;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明令禁止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民间自发形成的钱庄、合会等也被定义为违法犯罪活动遭到打击;1993年《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则禁止各部门、单位和个人向内部职工或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在《关于加强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通知》中强调刚刚允许创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属于非金融机构,对其业务范围进行了限制。

1995—2004年是第三阶段,我国对民间借贷进行了严格的管制。这主要是由于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民间借贷的规模和参与范围与前一时期相比显著扩大,交易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提高,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开始不断积累和爆发。1996年通过的《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人民银行取缔。”在同年6月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又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进行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又确定了“集资诈骗罪”,上述规定在1997年的新《刑法》中被予以完全采纳,并新增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此后,一系列针对民间借贷的管制规定不断出台,形成了完整的刑法规制框架。“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成为限制民间借贷发展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提高了我国小微企业债务融资的实际难度。

2004年后我国民间借贷进入其发展的第四阶段。产生这一变化主要是因为我国的决策部门越来越多地认识到民间借贷对于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原本对民间借贷的否定态度也逐步发生了改变。2005年2月,国务院颁发《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非公有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了民营经济的发展目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中也提出民间借贷对于现有的金融体制具有积极的补充作用,应予以正确地认识和引导以趋利避害。特别是针对农村的民间借贷,2004至200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都提出制定农村多种所有制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以及管理办法,鼓励设立县级的多种所有制社区金融机构,引导农村发展资金互助组织。在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针对小额信贷机构“只贷不存”运作模式所造成的限制,允许农村信用合作组织向入股的社员发放贷款,并对放款的对象、期限、管理办法等进行明确规定。

(三)小微企业与小额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了《贷款通则》,对于监管和规范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贷、防范金融风险、保护金融债权的合法利益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虽然《贷款通则》迄今为止已经进行了两次修改,但其中仍有部分条款并不适应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贷款通则》对于小微企业贷款的制约主要表现为以下4个方面:一是贷款条件要求过于严格,大部分小微企业难以符合相应的条件,被排斥在外;二是对银行信贷管理体制起到了固化作用,客观上制约了对小微企业的信贷业务发展;三是《贷款通则》针对的主要是体制内的正规金融,对于民间借贷则缺少可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四是小额贷款公司在内的新型贷款方式的发展需要尚未能及时、充分地体现在《贷款通则》修订案当中。

小额贷款公司和中小型贷款银行是小微企业获得债务融资的重要方式。所谓小额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吸收民间资本向企业发放贷款,其主要形式包括各种类型的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平台等。小额贷款公司受到“只贷不存”的约束,即只能向外发放贷款而不允许像银行一样吸纳社会存款,这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可用于小微企业贷款的资金规模非常有限,难以满足中小企业和小微企业旺盛的资金需求。与小额贷款公司相比,民营的中小型贷款银行在拓展小微企业贷款业务方面则具有较强优势,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中小型贷款银行可以吸收社会存款并且贷款额度相对较高,更能够满足小微企业的融资需要。由于中小型贷款银行的业务活动多数都具有强烈的地域性,其目标客户群主要由本地的小微企业构成,因此其与小微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和信用调查监督成本也相对较低,从而使得其在对当地小微企业发放贷款时能够相对更好地控制风险。此外,无论是小额贷款公司还是中小型贷款银行由于无法提供金额较大的贷款,而难以将大中型企业作为主要的目标客户。因此,在我国目前现有的金融管理体系下,小额贷款公司和中小型贷款银行,尤其是后者是解决小微企业贷款难、融资难的主要发展方向。

2007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从农村地区开始逐步试点放宽金融机构的准入政策。自2008年起,又先后多次发布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颁发《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改善我国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2009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发布了《贷款公司管理规定》,201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对贷款公司的行为进行规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截至2011年底,全国已经注册成立了小额贷款公司4282家,贷款余额3915亿元,全年累计新增贷款1935亿元。 就整体而言,我国的非公有经济和民间投融资在改革开放以来取得了曲折而显著的发展,到目前已经成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扩大社会就业、调整产业结构的重要推动力量。逐步破除国有银行在金融市场的垄断地位,鼓励民间资本按照正常合法的渠道参与到我国金融体系的建设当中来,是帮助民营小微企业缓解融资困境的必由之路。

三、资本市场债券融资

近年来,在资本市场融资中,债券融资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债券融资是指企业以自身的资产、能力和信用担保,或实行外部担保,在一定时期内筹集所需资金,并承担按期还本付息义务的融资方式。债券融资可改善企业财务结构,分散银行系统风险,增加金融体系弹性,为小微企业提供多方面的社会资源。

企业若要在资本市场发行债券,需要有一定规模,发展前景需良好,信用级别需达到一定标准。单个小微企业发债成本过高,市场吸引力不足。而集合债券(票据)这一新品种则开创了小微企业融资新模式,为小微企业债券融资提供了新契机。

发展小微企业直接债务融资是一项长期的系统性工程,为了解决小微企业信用水平低的关键问题,兼顾保护投资者利益,就要求在小微企业直接债务融资的流程中设立更严格的信用增进与风险缓释机制。大部分小微企业自身缺乏有效足额的信用与担保,就需要有效的外部信用增进措施给予支持;银行间则需要给予风险缓释的帮助,通过集群化、集优化、行业化等方式补偿小微企业个体过高的风险,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也提高投资者的购买欲望。目前来看,市场更多地关注信用增进过程,为了得到投资者认可,改变单一小微企业债券信用级别低、市场认可度差、流动性不足等现状,采取了多种形式的“集合”形式,令小微企业“统一产品设计、统一券种冠名、统一信用增进、统一注册发行”;市场上还尝试专门设立信用增进公司,凭借增信机构本身的资金与风险经营能力提供小微企业债务融资的信用保护,改善小微企业的债务融资环境,帮助更多低信主体进入债券市场。然而,债务融资市场的风险缓释机制还不够完善,这就不易保证小微企业直接债务融资的长期健康发展。单纯仰仗中央及地方政府尚未全面发行的小微企业扶持债券必然只是杯水车薪,应建立健全多层次的风险缓释机构,完善风险缓释基金的构成,一方面整合政府扶持资金与社会流动资金,设立足够覆盖小微企业直接债务融资规模的风险缓释基金;另一方面则通过建立增信机构及扩张机构的反担保职能,对小微企业的抵押、质押、保证等信用模式提供风险缓释的措施保障。

中小企业集合债是近年来小微企业债券融资的一种有益探索,其主要通过把小微企业化整为零,以集合方式代替单个企业发行债券。集合债通过第三方担保实行信用增进,有效控制了小微企业信用风险。目前在深圳高科技园和北京中关村等地区,已有多家企业成功发行该类债券,在市场上形成了良好的示范效应。2011年11月4日,山东潍坊和广东佛山的区域集优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发行成功,11家中小企业获得了此次发行的5.39亿元资金,这也是我国发行的首批区域集优中小企业集合票据。中小企业区域集优集合票据作为一种在资本市场上的创新型融资模式,拓展了小微企业融资渠道,降低了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使我国金融资源的分配更加合理和公平。除了该类债券,小微企业债券融资市场上还有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等重要工具。

四、小微企业信用担保

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不是一种独立的融资渠道,但因为和上述三种融资渠道密切相关,在本节加以阐述。对项目风险程度认知的信息不对称是小微企业融资难、贷款难的重要原因,而信用担保机构在降低小微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为小微企业获得贷款融资方面能够起到重要的外部认证作用。

(一)信号机制与贷款信用担保

阿克洛夫(Akerlof,1970)在对信息不对称市场的分析中指出,当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时,为了保障市场能够得以维持,处于信息优势的内部人必须寻求途径来降低自己同处于信息劣势的外部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把自己同劣质的“柠檬”区分开来。一般而言可以选择的有两种机制:一是“信号机制”,二是“外部认证机制”。所谓信号机制是优质企业主动向外部人发出信号以表明自身的优质属性,如一些企业会允许消费者试用产品来更好地了解产品的质量,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取得认同之后再达成交易。 所谓外部认证机制,则是指优质企业寻求利用外部中立的具有权威性的机构对自身的品质进行认证,如斯潘塞(Spence 1973)在对就业市场的分析中指出,由于雇主和应聘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应聘者了解自身的真实能力而雇主对此所知甚少,应聘者会通过就读于名牌大学或获得更高的学历来发出信号,暗示自己具有更强的工作能力以便获得工作职位和更为优厚的薪酬。 而实际上,学历与实际工作能力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必然联系,应聘者行为的实质是利用名牌大学和较高的学历为自己做出认证。

在贷款融资问题上,良好的财务状况、信用记录和充足优质的抵押物都可以起到信号的作用,企业可以利用这些表明自身在过去和现在具有令人满意的业绩和状态,从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暗示:优秀的过去业绩很可能意味着未来同样优秀的业绩。然而,小微企业在寻求贷款融资时的状况往往并非如此,它们通常此时都面临着资金周转困难、缺乏令人信服的信用记录和充足的抵押物等问题,因此较难像成熟的大中型企业那样具备向银行发出信号的条件。而银行出于成本的考虑会相对缺乏主动进行调查监督以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的动机。就整体而言,我国的小微企业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劣势:

一是信用观念差。尽管我国现阶段在整体上都存在着信用不佳的问题,但小微企业的信用更令人担忧。从小微企业自身的素质来看,多数小微企业存在着经营管理有失规范、企业制度建立有欠完善、经营业绩波动性较大以及经营风险控制水平较低等问题,管理水平较为低下也导致了很多小微企业信用等级低下、信用观念相对较差。在银行放款的对象企业当中,80%的信用等级都集中在2A或者3A,而小微企业的信用等级有60%以上属于3B乃至更低,而这些小微企业又恰恰是整体融资难当中最难获得融资的部分。

二是我国的多数小微企业不但规模小,而且还缺乏核心竞争力,通常都存在着设备工艺落后、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低、发展战略不明确、经营效率和经济效益都较为低下的问题,在产业链条中多处于低端的劳动密集型加工环节。换言之,这是一个“柠檬”远多于“苹果”,劣质小微企业远多于优质小微企业的市场。

三是小微企业通常都面临着缺乏各种人才的问题,这不但体现为技术人才缺乏,在融资计划、融资决策人才方面更是显得力不从心。在出台《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后,我国的银行根据政策导向纷纷开始重点拓展针对小微企业的贷款业务,但财务管理人才匮乏却在相当程度上阻碍着小微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融资支持。

考虑到小微企业客观存在的以上三方面劣势,小微企业贷款信用担保机构作为联系企业与银行的中介,就有可能通过向一部分相对优良的小微企业提供外部认证,将它们与劣质小微企业区分开来,使其能够更便利地获得银行贷款,从而度过融资瓶颈。正是因为如此,我国政府近年来开始积极推动小微企业信用担保制度的完善和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以便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同时控制商业银行的风险。

(二)政府在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中的作用

由于银行对小微企业的贷款具有一定程度的外部性,即对于商业银行而言这种贷款的社会收益通常大于商业银行自身的企业收益,因此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贷款业务也就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公共产品性质。为了使商业银行更乐于向小微企业放款,各国政府通常都在发展小微企业乃至中型企业信用担保方面持积极扶持的态度,其形式主要有:

一是设立专门的政府机构,直接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如美国政府于1953年根据《中小企业法》成立了小企业管理局(Smal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SBA),专门促进美国的中小企业发展。 贷款信用担保就在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的业务范围之内。

二是由政府出资成立非企业特殊法人为中小企业进行信用担保,如日本的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该特殊法人的资本金主要由日本中央政府的财政拨款构成,其资金来源还包括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地方政府、公共社团、来自金融机构捐助以及日本中央财政金融公库和日本各地方政府财政的低息借贷等。

三是由政府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较为典型的例子是欧洲各国政府出资入股的信用担保公司。这些担保公司有的具有政策和商业的双重属性,有的则不以赢利为目的,如法国信用担保公司和英国信用担保公司,当这些信用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的政策性信用担保发生风险时,由政府负责对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进行赔付。

四是由政府委托专业机构,如欧盟就委托欧洲投资公司来代理政府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 官方委员会出面与投资公司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谈判、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欧洲投资公司出面代理中小企业担保服务,代理费则由欧盟支付。

官方或半官方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应具有引导性和示范性,尽量避免政府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市场的过度干预。理论上讲,当市场发展到成熟阶段,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风险降低、利润上升到一定程度后,便会有私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动进入到这一市场。因此,政府更多的是需要根据相关市场的具体发展状况,适时出台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对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进行规范和引导。

自1992年起我国便在一些地方试点建立中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尝试去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中小微企业信用担保制度,一些具有代表性的中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包括重庆私营中小企业互助担保基金会、上海工商联企业互助担保基金会以及广东省的地方性商业担保公司。建立这些地方性信用担保机构的初衷是缓解私营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防范由于企业之间相互担保而产生的三角债等连带责任问题。试点初步成功后,我国的各省市先后成立了相似的由政府参与的中小微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了指导和规范各级地方政府在扶持地方中小微企业发展方面的做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9年6月发布《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其后国务院办公厅于2000年8月印发《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提出要建立信用担保体系。2003年我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开始实施,为中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提出要建立中小微企业信用担保的风险补偿机制和财政税收相关优惠政策。

在各地方政府的大力推动下,针对中小微企业的信用再担保的机构和专项资金开始大规模设立。2008年,经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成立了全国首家省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为12亿元,其组建和运营按照“政策性引导、公司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的原则进行,将发挥公共财政效能与风险防控并重。 部分省市还设立中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补偿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进行信用担保而造成的损失,如辽宁省财政厅和中小企业厅联合发布的《辽宁省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了利用地方财政资金对中小企业贷款保险进行风险补偿的具体办法。广东省财政厅与科技厅联合制定的《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风险准备金的管理进行规范,以提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2008年2月,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及大连市共同建立了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全国首家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试点单位,其资本金规模达到了50亿元。

经过近20年的发展,截至2011年底我国的融资性信用担保行业已经有法人机构8402家,较2010年底增加了2372家,增长率为39.3%;全行业的在保余额增加了5374亿元,达到了19120亿元,增长率为39.1%;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产总额和净资产分别达到了9311亿元和7858亿元,同比增长率分别为57.2%和63.8%。在不含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贷款的12747亿元融资性担保贷款余额中,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余额为9857亿元,占融资性担保贷款余额的77.3%,同比增长率高达40.5%;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计15997家(含分支机构),同比增长32.6%。 可以看出,在中央政府的政策引导以及各级地方政府的扶持和参与下,针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性信用担保行业得到了较快发展并且已经形成了一定规模,至少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无论是小微企业信用担保还是小微企业贷款的规模与我国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相比都是有限的,并且它们所针对的都是具有一定相对优势的企业,对于绝大多数陷入困境中的小微企业而言,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是其可能获得融资的主要途径。 IUBO3NJ+sXW+1Uy43TLkazkHmqNk+4HPTly12yp/8/TR+mxNq3vThg7kXgOz4l9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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