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世纪90年代末,我在江苏省人事厅办公室当秘书。有一天,我厅一位很有学问、办事一贯严谨的处长亲自拿来一份公文文稿让我核。该文稿的主题是请求某厅划拨一项业务工作开展经费。接过“公文文稿”,我发现,文稿的起草人、核稿人签名栏内,该处一工作人员和处长已分别用钢笔端端正正地签上了各自的姓名。同时,发现该公文的文种为“请示”、主送对象为同级政府的某厅。正当我眼神在主送对象和文种上来回扫视时,这位处长对我说:“应该用‘函’,但没有办法,向人家要钱,只得用‘请示’。”对此,我明确提出不同意见。作为办公室秘书、专司核稿的工作人员,我十分认真、一笔一画地将“请示”改为“函”。
为了向某厅要到上述这笔经费,我厅这位一向对我很是关心、支持、爱护的处长,与我“理论”起来。我不仅拿出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还翻出了《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在第一章第九条中规定:“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在第二章第七条中规定:“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函”适用于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人事厅和某厅,同为省政府的组成部门,二者之间行文应遵循《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的“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用函”的表述,也就是说,只能使用“函”,而不能使用“请示”。这位开明的处长,不仅没有生气,相反还对我依法核稿予以了肯定。于是,这份文稿在经过办公室分管文字工作的副主任审核后,呈送分管厅长,很快就签发了。
下午,戏剧性的事情发生了。我们这位处长十分伤感地来到我的面前对我说:刚才我到某厅,公文刚递到某处长手上,他就对我说“你们人事厅也太不谦虚啦,向我们要钱,连个‘请示’都不写,还用个‘函’”。此事给我这个当时已教了十年公文写作与处理的人留下了太深的烙印,至今还深藏在记忆里。
二十年过去了,类似的情况本不该再现,但事实并非如此。有的弱势部门机构单位为了办成事,往往不惜矮化自己,向同级、不相隶属的部门机构单位行文不是主动“请示”,就是被动“请示”。同级、不相隶属的部门机构单位作为公文的主送对象,在处理“请示”时,总是坦荡、自然、心安理得地行“批复”公文。当然,也有的连“批复”都懒得行文。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在第八章第四十二条中明确: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停止执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在第二章第八条中对“请示”和“函”的使用作了明确规范(详见《党政机关公文写作处理与日常工作》第149页,蔡振康著,江苏人民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关于“请示”的适用,保持了原《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原《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的表述;《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关于“函”的适用,除两个标点符号由逗号改变为顿号外,文字表述保持了原《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内容。由此可见,给谁行文用“请示”,给谁行文用“函”,现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基本沿袭了原《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原《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的表述,体现了公文写作处理法律规章的延续性。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是法,是依法制作和处理公文的遵循。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制作和处理公文,是依法行政、依法履职、依法作为的题中之意。作为不相隶属的机关、部门机构单位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应当依法使用“函”,而不该使用“请示”。二者之间用“函”,即“函”来“函”往,既体现了规矩意识,也反映出平等理念,是互相尊重的行为。即便是,个别部门机构单位为达到“方便”之目的,给拥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同级和不相隶属的部门机构单位行了“请示”文,“请示”的主送对象在处理公文时,也应用“复函”的形式予以答复。否则,就有“职能傲慢”“权力任性”之嫌。
综上所述,该用“函”时用“请示”对公文主送对象并不是尊重,相反,是对其法律意识水准和依法作为理念的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