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发明专利法》第2条第1项中有发明的定义。该定义中指出发明专利是“对自然法则进行利用的技术性思考的创新当中具有高度性质的产物”。除此之外,《日本发明专利法》第29条对专利构成要件也有具体的规定。
日本发明专利法保护的是利用自然法则的具有高度性质的技术方案。日本的判例中对文字、数字、记号等进行组合的方法不认定为发明创新。如果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没有利用自然法则,也不能够成为发明专利。例如,数学上的计算方法是不能授予专利的。
但是,近些年日本知识产权界逐渐有改变意愿,日本有关利用自然法则的构成要件解释出现了缓和势态。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创新没有利用自然法则,那么该技术就不应当得到专利法的保护,然而对社会需求比较急迫的问题,即便其没有利用自然法则也应当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畴。
技术方案都是需要自然法则来得以实现,该技术方案要达到一定的技术目的,必须得具有可实施性或者可操作、可再现性、可重复实施的特性。该技术方案必须具有客观性,存在不是单纯的技术,不能停留在一个尚未解决的方案当中,不能是一个处于思考范围的技术,必须得拥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否则只能是尚没有完成的技术方案。
《日本发明专利法》第32条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将可能妨害公序良俗或者公共卫生的发明创新排除在保护范畴之列,不给予其专利权利。原则上讲,发明不能够获得专利授权,任何人对这项技术都可以实施使用。虽然有些技术从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不能授予专利权,但是如果该项发明技术属于行政和刑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领域的产品的,那么该类行为由行政法或刑法进行规制。例如,某一种特效药对人的精神会产生依附作用,该类产品不能够获得独占使用的权利,只有获得行政许可才能够生产销售,否则没有获得许可的生产、销售经营行为将遭受行政或者刑事责任追究。
但是,如果该类产品不允许申请注册登记专利,同时行政法或者刑罚也不禁止的,那么这样的发明技术就可以在社会上生产、使用以及销售经营。对此,日本的学者认为,如果专利法不允许申请专利的技术,行政法或者刑法如果不禁止,那么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危害的技术便就可以在市场上进行生产和销售,这确实是专利法律制度的一个缺陷。
日本在1975年前,禁止有关饮料食品等嗜好用品的发明、利用原子核变换的方法制造的物质、将医药或2个以上的医药混合成一种医药的制造方法的发明、化学方法制造的物质等获得发明专利。但是上述禁止性规定,在1995年后陆续被撤销。如今在日本,通过核裂变产生的物质也可以获得专利权利。
有关医疗的发明涉及两部分内容:一是医药、医疗器械的发明;二是利用医药医疗机器的方法以及手术的方法的发明。方法的发明中包含有治疗方法及诊断方法的发明。
TRIPs规定人和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外科方法不是专利的保护对象。日本特许厅“专利审查标准”认为针对“人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外科方法”不能在产业上进行利用,但是针对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外科方法可以在产业上利用,可以获得专利的保护。针对人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外科方法不能在产业上进行利用,所以也不能申请获得专利权利保护。
关于医疗器械和医药,日本特许厅认为这些都是可以加工生产的物品,所以可以在产业上使用,能申请获得专利权利保护。近年来,人类产生的以人类为原材料的医药品或医疗机器的制动方法及医药的投用方法(血液制品、疫苗等)得到长足发展,日本专利就此也对其专利审查标准进行了修改,将上述对象纳入了专利的审查范围。
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医疗技术,例如血液循环的透析装置、皮肤再植技术等得到不断的突破,特别是近些年有关“胚胎干细胞(ES细胞)”“诱导性多能干细胞(iSP细胞)”的研究以及疾病治疗引起了世界各国的普遍关心,各国针对上述研究成果也在通过专利申请展开着激烈的竞争。这样就对医疗行为的产业可利用性提出了一个新的命题,即“如何理解医疗行为的专利保护?”医疗行为特别是近些年的再生医疗以及遗传基因治疗技术方面取得的科学进步更积极推动了针对医疗行为申请专利的现实问题的解决。在日本,原则上专利法律制度不允许医疗行为申请专利,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医疗技术被某个发明人独占使用,如果疾病的手术方法、治疗方法、诊断方法都能够申请专利,那么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安全就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如果医生在治疗患者疾病时,存在专利权力的障碍,那么医生就不能够很迅速、合理地解决医疗问题,这势必给患者带来损害,也必然导致医疗市场的混乱。然而,一律针对医疗行为否定其专利申请也不利于科技的发展。特别是,近些年以美国为中心的很多大学的有关医疗方面的研究成果都被以专利权利化得到保障,为此,日本的学者也开始提出医疗行为作为政策性指导,应当区别对待各种医疗行为,在禁止医疗行为专利申请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医疗行为专利申请保护方案。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排除了动植物及为动植物的生产所需的本质性的生物学方法的专利保护(日本发明专利法将植物品种列为保护的对象)。日本专利局没有对动植物及为动植物的生产所需的本质性的生物学方法的专利保护做出规定。
日本为保护植物新品种,专门制定了《种苗法》。该法于1969年制定,之后经过数次修改,1998年形成现今的版本。新植物品种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先在日本农林水产省进行注册登记,获得权利认可的植物新品种将受到日本法律的保护。
有关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与专利的保护之间是否存在“双重保护”,植物新品种在获得专利保护的同时是否还存在受到《种苗法》保护的现象,对此,在日本产生过争议。针对该争议,日本国会在对《种苗法》进行审议时指出,这两者保护的范围侧重点不同,并不存在重叠和双重保护的现象,理由有三点:
(1) 保护对象不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是新植物,而专利法保护的是利用自然法则进行的技术思想创新;
(2) 从植物的特性来看,植物的新品种不可能成为专利发明的对象;
(3) 植物新品种培育者的权利,只由《种苗法》保护。
因此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专利保护侧重范围不同,不存在双重保护的问题。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转基因植物的出现更是体现了专利技术的创新所在,而非单纯的植物新品种的注册登记保护。
有关违反公序良俗的发明将成为申请专利被拒绝及专利无效的理由。如何判断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日本的判例 中认为“比如游戏机,不是为了赌博行为发明的,虽然该游戏机有被利用为赌博的可能性,但不能就此认定该游戏机的发明违反公序良俗”。
计算机硬件的保护方面,在日本通过专利法得到保护不存在问题。但对于计算机软件这个领域,日本学术界以往认为软件是通过指令的理论组合来驱动计算机运行,仅仅是计算方法等的一种过程,并没有利用自然法则,所以通过专利法来保护软件在日本并没有得到积极讨论和支持。
近些年,由于计算机软件的飞速发展,关于软件中的程序是否能够申请专利,在日本也得到重视。软件中的程序类似于计算的公式,如果用软件的程序去申请专利的话,在日本会被驳回专利申请。
但是,随着软件相关发明技术的发展,而且计算机硬件的技术含量相对固定化,相反软件的科技的重要性日益明显。为开发软件,企业等组织机构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但是软件技术的模仿和盗版却不需要花费很多的成本。因此,软件保护范围的扩大,软件是否也可以通过专利来保护便得到人们的关注。如果将软件的程序一概认为不构成专利发明,这显然不适应当今社会发展,于是日本特许厅也渐渐开始将软件保护的范围进行拓展。
1975年12月日本公布了《计算机程序发明的审查基准》,其中提到如果计算机程序的编排手法是利用了“自然法则”,那么该计算机程序将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1982年12月日本公布了《微型计算机应用技术发明审查运用指针》,将微型电脑中装入的装置作为专利保护的对象。1988年3月日本公布了《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的审查处理方案》,该方案认为软件如果是通过利用硬件的特定性质及构成的基础上产生的,那将获得专利的保护。2000年12月日本公布《第Ⅶ部 特定技术领域的审查基准 第1章 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在该规定中日本相关部门认为,软件相关发明是在利用了自然法则的硬件的制动中得以实现的,软件处理信息是通过使用硬件得以实现的,那么该软件可以成为发明专利。2002年《日本发明专利法》修改后(《日本发明专利法》第2条第4项),计算机程序被承认为“产品发明”,所以日本学者认为软件本身已被承认为专利中的发明创新。
软件是对于自然法则的利用,单纯的自然法则的利用不能申请专利。但是,对这一理解日本专利厅的意识也发生着缓慢的变化。日本专利厅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指出“软件是应用于发明的装置的,那么该软件发明装置可以得到专利的保护”。也就是说发明装置得到了保护,软件程序也就得到了保护。
此外,日本特许厅认为,不使用计算机技术或网络技术的纯粹商业方法,该方法是人为的技术决定,不是利用自然法则的技术思想,所以也不是授予专利的对象。如果商业方法的实现手段仅仅是单纯利用了硬件,但该商业手法本身是超前的、具有独创性的方法,那么也承认该商业方法整体的创新性。
但是,这并不是说是软件程序就可以直接获得专利发明的认定,在程序当中利用了自然法则的技术性思考方案,可以同物体的发明专利相同地对待,但是针对程序当中能够得到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如何进行认定,在日本发明专利法当中仍然是一个没有得到解决的问题。
生物科技主要指转基因、细胞培养、细胞融合、生物反应、发酵、动物育种、植物栽培、动物养殖等内容。
在日本,有关生物的生产利用等相关的创新性发明(例如生物的管理方法以及利用生物制造抗生物质的方法申请专利发明)很多。但是,利用有关生物本体的发明以及培育方法申请专利的却很少。近年来,由于生物科技的发展,生物的遗传基因以及蛋白质物质相关的发明以人为媒介,通过人工提取得到的遗传基因物质申请的专利发明开始大量地出现。
(1) 生物科技的重复利用
传统的品种改良等通常是利用“自然法则”来获得,获得该改良品种的生物技术是否能成为专利的保护对象,在日本存在争议。要成为专利的保护对象,通常该技术需要以利用自然法则并反复实施可以得到相同结果为条件。然而,生物制品可能有个体差异或者基因突变,因此生物制品中的自然法则的使用是否能具有重复性成为一个论点。
一般情况下,即便是工业产品,也会因为环境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所以,日本学者认为对于生物作为一个固定种类,理论上具有再现的可能性,并且在因果关系明确的状况下,不应该严格要求其具有重复性。
此外,有关生物(微生物)的专利发明与工业产品的发明专利不同,参照很多的生物发明相关专利的说明书内容并不能很容易地再现该生物发明专利对象,而工业产品的发明却恰恰相反。因此,在审查生物发明专利时,日本的专利厅审查员通常需要根据专利厅的指定委托专门机构来确定该项发明的可再现性,并提交证明书 。
日本的判例中指出,立足于生物技术的特殊性,只要能科学地再现该植物,反复实施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其概率并不要求很高。该案件是有关黄桃的育种繁殖案件 ,是有关植物新品种育种过程中的反复再现可能性的法院判决。案件中被告拥有名称为“桃的新品种黄桃的育种繁殖方法”的专利。该专利发明是指在发明人所有的桃品种的晚黄桃被作为花粉母体进行选配,由此获得的种子中进行选种淘汰,获得专利权要求范围中记载的叶、花、果实的新品种的黄桃,并对此进行无性繁殖的方法。原告在案件中指出本案的发明没有“反复可实施性”,提起关于本案专利无效的审查要求。在专利无效审查中,原告的主张被认定为“不成立”,于是原告又提起撤销审查结果的诉讼 。在第一审判决中,原告撤销审查结果的请求也被驳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第二审的本案当中,法院就“反复可实施性”做出以下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日本发明专利法》第2条规定,利用自然法则的发明通过不同的业者的反复实施,需要获得同一种结果。然而,反复可实施性在植物新品种的育种繁殖环节,根据其特性,如果该业内的人员通过科学的手段能够再现该植物就足够,其概率并不要求达到相当高的标准。上述发明新品种能够通过原有的繁殖方式进行再生产,即便是概率较低,但如果能够进行育种,也能说明该发明的目的技术效果能够得以实现。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新品种的黄桃,通过发明的育种环节反复实施后,可以获得与专利黄桃相同性质的桃,虽然其概率不算很高,但这并不能说明本案专利不具有反复可实施性的特征。反复可实施性在专利申请的时候能够确定即可,即便是其后作为母体的黄桃不复存在,也不影响上述专利有效性的判断。
(2) 生物的特征
专利法将微生物、植物、动物的传统育种方法以及由此产生的生物作为保护的对象。但是介于“安全性”(新生物可能改善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伦理面(人为创新出有缺陷的动物)和宗教面的问题,日本也存在不给予该类生物专利保护的学术主张。此外,还有人认为,专利法和宗教以及伦理面上的问题不是一个层次的课题,专利审查的时候,应由特许厅的审查官来判断。所以,在日本有专利为“白内障水獭” (专利第1635260号)、老鼠等专利申请,被允许注册登记成专利。
在美国,1980年微生物被允许获得专利,其后植物(有性和无性繁殖植物)和动物也被允许获得专利。在欧洲同样也被许可,但是,该专利的商业实施如果是违反公序良俗或者伦理的,也将不被许可获得专利。
(3) 新的生物技术运用
DNA、蛋白质等化学物质的产生,是由人为精制或单个剥离来创新的,这些创新出来的生物可以和其他的化学物质同样成为专利的对象。近年来,遗传基因排列分析装置的进步也造成该领域内的专利申请者增加,但是就相关信息公开不充分,在是否具有创新性等问题上,尚还存在许多的争议。
《日本发明专利法》第29条规定了构成专利的要件,即“做出产业上可利用的发明的行为人,除下列发明情形外,其发明可获得发明专利”。
(1) 申请专利之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国外已被公众知晓的发明;
(2) 申请专利之前在日本国内或国外已被公开实施的发明;
(3) 申请专利之前在日本国内或在外国刊物上已有记载的发明或者通过电子通信回线能够被利用的发明。
这也是表明一项发明技术要获得发明专利,必须要具有新颖性、创新性及产业上可利用的特性。
TRIPs协定第27条第1项规定的发明专利的构成要件包括:新颖性、创新性、产业上的可利用性。在日本发明专利的构成要件也同样包括“新颖性、创新性、产业上可利用性(实用性)”的特征 。
申请专利之前,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记载的上述发明内容,能容易实现发明的,即便该技术不被国内外公众知晓,不能公开实施,也不能取得专利。
专利的新颖性是针对现有技术而言,现有技术如果通过专利获得独占使用的垄断权力就会对产业的发展带来负面的影响。因此,专利赋予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新的发明创新。
《日本发明专利法》第29条没有专利的新颖性的直接规定,而是规定三个有关专利新颖性丧失的条件。专利法第29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之外的情形,当然也具有专利的新颖性。
在日本,这些发明新颖性的判断时间不是申请日,而是专利申请的具体时间,如果某技术在某一天10点在学会上公开的,那么当日11点提交的申请也不具有新颖性。
该技术申请专利不限于日本国内,国外的既存的技术也包括在内。日本明治42年(1909年)之前,日本发明专利法采取国际新颖性的判断标准,但是之后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发展,日本发明专利法采取国内新颖性的判断标准。直到平成11年(1999年)日本发明专利法修改,才又采取技术被国外公开使用或公开的,也丧失新颖性的国际新颖性的判断标准。但是不管国际新颖性还是国内新颖性,从理论上来说不能一概而论,各有裨益,关键要看专利发展的国内国际背景。
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其技术内容需要进行公开,由于专利权是排他权,需要让专利权人以外的其他人知道专利的存在;发明专利的构成要件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其内容和范围需要公开,为的是让专利权人以外的人有判断的依据;专利内容的公开有助于技术信息规模的扩大,从而避免技术的重复开发。
专利申请前,被公众知晓的发明不能获得专利权。公众知晓是指不特定的或者多数的行为人已经知道的状态,是指发明的内容已不再是一个秘密状态。在多数的情形下,除了有守密义务的行为人以外,即便是少数的行为人获知该专利内容,只要该秘密处于被公众能够知晓的状态的,也将被认定为被公众知晓。有守密义务的行为人违反义务,将内容透露给第三者的,也成为公众知晓状态。日本有关公众知晓的案例 中,技术没有申请专利前进行的交易,需要公开相关技术内容的,双方即便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但是法院按照社会上通常的行为人的理解习惯以及商业习惯法的商业秘密处理方式,做出判决认定“该技术内容作为秘密,在交易双方之间存在默示的关系,因此该技术被交易方知道也不能说明该技术丧失了新颖性”。
日本的学术界在认定公众知晓的状态的时候,也存在不同观点和争议。主流观点 认为有被公开知道的状态的存在就足够构成被公众知晓,而非主流观点认为,构成公众知晓必须是已经被知道的状态。
因此,日本的法院审判和学说针对“公众知晓”的认定,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或存在不一致性,都要通过文理解释来了解公众知晓的状态。但是,作为现实问题,如何证明第三者已经知晓,其本身也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所以也有日本的学者 认为“某种程度上,具备知晓的状态的,就不得不认定为公众知晓了”。
专利申请前,日本国内或者国外被公开实施的发明,不被赋予专利权。该“公开实施使用”是指不负有保护发明技术秘密义务的行为人,将该可获知的发明进行实施使用的行为。该公开实施使用是一种公开的状态,如果相关行业的技术人员对该公开实施使用的技术无从知道其具体内容的,也不能认定为公开实施使用。公开实施使用是指脱离了秘密的状态,不要求一定的事实被公众知晓,也不论知道秘密的行为人有多少。
日本的判例 中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对他人技术的公开使用时,要考虑该技术的内容必须要被公众知晓。如果该技术内容从使用状况上看,很容易理解,可以被访问者及路过人等不特定的行为人看到的,那该技术就是公开被使用。如果虽从外部不能看见使用该技术,但是该技术却被公开地在使用,这也被认定为公开实施使用。例如,一种自动三轮发动机装置中的润滑油调节器发明 ,如果将该调节器装在链条盒背面,那么盒子的盖子就会遮住这个润滑油调节器,从外部看不见,因此该装置不处于一般的公众能够观察到的状态,同样也就很难说这项技术发明是处在公开实施使用的状态。此外,一项技术守密义务的行为人知道,且即便不是守密义务人,如果其为负有守密义务的特定的行为人时,那么该技术的使用状态也不能成为对该技术的公开实施使用。
那么,如何判断是不是公开实施使用的状态,日本主流观点认为 ,被使用的技术内容需要处于能被了解的状态。具体被了解的状态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个别事例来判断。
日本的少数观点认为 ,技术内容即便是不被公众知晓,只要被实施,就应该认定为丧失新颖性。在美国,技术只要被运用,即便其内容不被公开,也不能作为在先技术获得专利。
《日本发明专利法》第29条规定,记载在出版物上的发明及通过电子通信线路能被公众利用的发明不给予专利权。
电子通信线路作为登载发明技术的载体,1999年日本发明专利法修改时具体明确了该项内容。那么网上传播的技术情报是否构成被公开刊载,日本该法律修改内容指出,只要日本公众能够利用并获得该公开信息,该信息处于公众能获得的状态的,就可以认定其已经被公开刊载。但是,如果通过网络传送,该信息仅仅局限于个人之间,且个人负有守密义务的,就不能认定其性质为公开刊载。然而,通过网络进行信息传播,情报内容容易被篡改,而且篡改的内容很难留下痕迹。所以,确定该项技术在网络上流通使用的时间就存在一定的难度。这需要信息在使用的时候,作为证据一定要通过有关部门的认证以后才能确定。现在不光是国内,国外的相关的信息的公开也被认定包含在对外公开刊载的范畴,所以针对国外网络信息流通的认定难度更大。
能够记载和传送信息的载体种类繁多,除了电子通信线路以外,发行刊物上有没有相关技术的记载也是判断新颖性的重要指标。此外,根据科技的发展,以公开为目的,被复制的文献、图片及其他能够通过电子通信线路传送的公开发表物品,会不断出现新的传载媒介,所以如何具体判断一项技术的公开是不是在发行刊物上记载,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和争议。日本判例 中将底片、微型胶片也认定为发行刊物的媒体。
日本主流观点认为 ,CD_COM(CD-RW)、光盘等数码记忆媒体也是出版发行物的媒介,但非主流观点认为这些记忆媒体需要使用上容易被消除及刻入的前提条件,如果使用记载上存在一定的困难,那么该媒体也不能一概被作为发行刊物的媒介存在。
此外,在刊载媒介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并不是任何刊载内容都符合法定要件。什么样的刊载内容构成对外公开,日本的判例 中法官指出,“发行物中必须记载相关技术,相关经营者可以很容易地实施”。即便发行刊物中记载了相关专利技术内容,但是该技术领域内的相关经营者不能容易地实施该技术,那么即便是形式上存在公开,也不能认定公开内容的可实施性。此外,记载的内容要属于对其发明技术的构成要件内容,根据其记载要达到能够实施该项技术的基本状态 。
《日本发明专利法》第30条制定了针对特定条件下丧失新颖性的发明专利进行补救保护的措施。在下列条件下,即便发明技术已被公众知晓,但是该发明专利不丧失新颖性。
(1) 通过实验被公众知晓
技术发明已经基本完成,但是还会存在为了检验该技术的效果进行实验测试的情况。如果这些试验虽然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实施,但是结果该技术被公众知晓的,从保护该技术的角度出发,专利法律制度对该技术给予特殊保护。即当该发明人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6个月以内提出专利申请时,该发明视为不丧失新颖性。
(2) 在刊物上发表
发明成果在申请专利之前,有些学者为了在相关学术领域及时公开自己的研究成果,并不一定来得及提前申请专利。为了保护该类学者的研究成果,专利法律制度允许从专利技术公开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专利,并不丧失新颖性。此外,还有些学者缺乏专利保护知识的意识,可能会在专利申请之前,就在出版刊物等媒介对其技术进行公开发表,所以为了对该类技术发明人进行救济,专利法也规定该发明人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6个月以内提出专利申请时,该发明被视为不丧失新颖性。《日本发明专利法》第29条、第30条也采取与上述法律制度相同的做法进行规定。
(3) 研究会上发表
研究会上发表专指特定的研究会。该特定的研究会是指日本专利厅指定的学术团体召开的研究会。在该研究会上发表需要用文字进行发表,该发表如果在研究会召开前已经有初步的稿件发表的,之后第二次的学会发表是否构成丧失新颖性,对此日本有学者 认为,如果前后两次的发表都是同一人所为,那么应当不丧失新颖性。研究人员为了证明自己是研究成果的第一人,往往会在第一时间对自己的研究进行公开,为了尊重和鼓励研究,日本发明专利法规定在该研究成果公开事实发生之日起6个月以内提出专利申请时,视该发明不丧失新颖性。
(4) 违背发明人意愿
《日本发明专利法》第30条第2项规定,违背发明人意愿的技术被公开,该技术不丧失新颖性。发明技术公开是因为违背被发明人的意愿,技术发明人可能将技术作为秘密没有去申请专利,或者该发明技术有可能会因为欺诈、盗窃等行为被公众知晓。为了保护该发明人的权益,日本发明专利法规定在该研究成果公开事实发生之日起6个月以内提出专利申请时,该发明不丧失新颖性。
日本判例 (牵引车的推进装置案件)中就出现媒体泄露、盗用以及发明人的亲属不经许可将发明产品拿到展览会进行展出等案件,法院在案件中认定被泄露的发明技术不丧失新颖性。
(5) 在政府等举办的博览会展出
《日本发明专利法》第30条第3项规定,技术发明人在指定的博览会上先于专利申请展出发明技术时,不丧失新颖性。在政府等举办的博览会或地方公共团体举办的博览会且由日本特许厅厅长指定的展览会上,在巴黎公约会员国或者在WTO的会员国领域内其政府或取得其政府许可者举办的国际性博览会上,或者在巴黎公约会员国或WTO会员国以外的国家领域内其政府或取得其政府许可者举办的国际性博览会上由特许厅指定展出的发明,符合《日本发明专利法》第29条第1项各项专利构成要件的发明技术的(符合上述情形之一),自该展出日起6个月以内,该发明人提出专利申请时,该发明不丧失新颖性。
此外,日本发明专利法还规定了提交不丧失新颖性的证明文件的期限。不丧失新颖性的专利申请,在申请专利时必须将记载其事实要点的文件自专利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提交特许厅厅长。
日本高等法院昭和47年4月26日判决,“机械装置被在博览会上公开的案件 中,专利不丧失新颖性”。该案件原告于昭和32年(1957年)11月20日以“农用牵引车的运行停止装置”为题提出专利申请,但被专利厅拒绝审查。原告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专利厅做出了申请内容不成立的裁定。原告就此以专利厅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专利审查裁定。
专利审查裁定理由为“在本专利发明申请日之前,已于昭和32年(1957年)11月6日至17日召开的日本农机具出口振兴展览会上出现了相同的农机具的展品。该展品是原告公司职员在获得原告的委托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并以原告公司的名称开展的展示活动,因此本案专利发明在专利申请前已经处于公开的状态,不再具有构成专利的基础要件”。由于该产品在没有申请专利前已经公开,且该展览会并不是政府、地方公共团体或者专利厅认可的团体组织举办的展览会,所以本案并不存在“不丧失新颖性”的构成要件。只要发明技术在申请专利之前处于公众知晓的状态,那么该发明就丧失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不能再获得专利权利。
然而,本案中原告却主张展览会的参加并非自己的意愿,而是其公司职员违反其意愿所实施的行为。其本人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是联络人员,对展出的事项根本无从知晓,所以谈不上存在过失、不注意和不履行监督义务。法院采纳原告的请求,撤销了专利厅的裁定内容。法院的判决指出,首先,法院认定展览会的展出行为是由原告公司的支援单独实施,原告本人没有任何意图存在。其次,认定原告本人和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人格主体,公司委托其职员参加展览会并不能直接体现原告的意愿,且原告当时并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此,对原告而言,并不存在证明其需要承担注意义务的任何材料,故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发明专利的公开违反了原告的意愿,不丧失新颖性。
《日本发明专利法》第29条第2项规定,在发明专利申请之前,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记载的发明内容,不能容易地进行发明的技术,被称为具有创新性的发明。具有创新性的发明不是既存的技术,但若通过现有的技术可以很容易发现该发明,则该发明也不能成为具有创新性的发明专利。
日本有关专利的创新性的判断,学术上以及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都存在很多的解释学说,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系统。作为判断一项发明技术是否授予专利权力的重要要件之一,针对专利的进步性,日本特许厅指定了具体的审查标准,专利申请后的实务审查操作中都参照该标准进行。
以前在日本,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新性的判断仅限于国内的先行技术,但由于全球国际化的影响,现在日本的发明专利在考虑其新颖性和创新性时一改以往的局限性,外国的技术也被包含在了考量的范畴之内。在日本,一项发明技术是否具有创新性的构成要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1) 以普通技术人员为标准
日本发明专利的创新性认定,是根据发明所属技术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度和技术常识来判断。这就意味着判断创新性的性质,不需要符合该领域内专家的标准,只要符合专家的平均水准就可以 。
所属领域不以申请人的申请书中所记载的名称为限,需要根据发明专利设计的内容、目的、成效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2) 以在先技术为判断基准
发明专利在考虑发明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同时,还要考虑该技术是否与在先技术存在区别。在先技术是指发明专利申请前被公开的发明专利技术,这里不包括尚在申请中的发明专利在先申请。
(3) 根据发明专利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
判断发明技术是否具有创新性 ,需要将该技术发明的具体内容通过置换、转用,判断是不是数项技术的拼凑,是否具有新的用途,技术数据、形态以及技术效果能否达到,是不是极其优秀的创新等,通过这些方面展开分析比较,最终进行综合判断。
日本有关创新性判断的类型 如下。
(1) 拼凑性发明
专利发明中有些专利技术是现有技术组合的产物,这种专利发明是否具有发明创新性需要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员对该专利发明创新性进行判断,认定其是否为能够很容易地实现的发明创新。对此,日本发明专利判决指出 “采取简单的现有技术的拼凑的专利发明,不具有专利发明的创新特性”。如果发明专利是简单的现有技术的拼凑,但是拼凑产生了预期之外的特殊效果的,日本法院判决中指出该发明创新应当得到其具有进步性的肯定性判断。有些技术拼凑完成后才会发现这个专利的拼凑非常容易,但是拼凑的当时是否容易也需要认真地考虑,如果当时不具有拼凑的容易性,那么该技术就具有创新性。
(2) 置换转用性发明
如果专利技术属于对现有技术的置换或者转用,从专业人员的角度出发,该技术属于非常容易就能获得的,那么该专利技术就不具有创新性。相反,如果该专利技术的置换或者转用带来了不能预期的特殊效果,那么该技术就具有发明专利的创新性。
(3) 用途发明
用途发明是指对现存的物体的特性做出的新的发现,该新的发现存在新的用途,基于此而申请发明专利的现象。如果新的发现属于非常容易就能获得的状态,那么该发现就不能够具有创新性。要想具有创新性,该发现必须得具有显著的功效,并且该功效在新的用途方面并非一般专业人员能够容易地获得的发明技术。
(4) 选择发明
选择发明指的是上位概念中包含着下位概念,但是该下位概念并没有在上位概念的发明技术中公开,如果通过试验专业人员很容易地就能从上位概念中获得下位概念,那么该下位概念的发明技术就不具有创新性的特点。相反,相关专业人员不能够在该下位概念的发明创新技术中获得预期特殊效果的,那么该下位概念产生的发明技术就具有创新性。
(5) 限定数值形状等的发明
对现有技术的数值、形状、排列等进行更改而产生的发明,如果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员很容易就能够通过实验得到相同结果的,那么这样对数值、形状的变更而得到的发明技术不具有专利发明的创新性。但是,如果对所限定的数值、形状等进行的更改产生了预期意外的,且一般的行业专业人员通过实验也不能够很容易地发现该技术的,日本的法院判决 (煤气处理装置案件)指出这样的技术发明具有创新性的特点。
(6) 化学物质发明
化学物质的发明,关键看该化学物质的构造和化学物质的用途及其性质。如果化学物质发明与现有的化学物质的区别非常显著,那么该新化学物质的发明应该具有创新性。新的化学物质的发明与现有化学物质的发明相比是否具有创新性,关键还是要看该化学物质的构造和用途与现有的化学物质在构造和用途等方面是否相近。但是,相似的化学物质也不排除该化学物质发明具有创新性,关键还是要看该化学物质的发明对专业人员来说是否能够通过实验很容易地预测获得,如果该化学物质与现有物质相比,很难预见或预知的,并且具有很强的特性,针对这样的化学物质发明,就认定其具有创新性。
《日本发明专利法》第29条规定的专利构成要件中指出“产业上具有利用可能性的技术发明能够获得发明专利”。
“产业”具体指什么产业,日本发明专利法并没有给出定义。在国内有将该“产业”翻译成“工业”的,但这显然缩小了“产业”的范围。日本特许厅审查基准 中对“产业”进行了广义的解释,即“产业”是指“除了制造业以外,还包括矿业、农业、渔业、运输业、通信业等”行业。
产业的范围,在日本通常认为不包括“服务业”,但也有学者 持反对意见。其指出,近年来软件行业存在以“商业模式”申请专利的现象,而且,日本专利厅也有授权的,但是专利权人维权时,却很难得到预期的保护效果,所以被授权人最终也只能将专利放置。此外,金融业、运输业等行业申请专利的现象也有所凸显,因此产业的定义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产业的范围也可能发生变化。
发明专利技术需要在“产业中可以利用”,那么什么样的技术是可以在产业中利用的技术?日本存在较多的学说。有学者 认为排除“学术性的”或者“试验上的”发明技术,其他的技术都属于产业上可以利用的技术范畴。对此,也有的人指出或许该技术仅在大学有使用,该技术虽然在产业上没有生产和销售,但是该技术设备也是由某些企业来提供实现科研目的的,如果将这些装置也排除在外,那么显然也不利于该类技术设备得到发展和保护。
此外,日本有学者 认为经营上能够反复持续使用的技术才是可利用的技术;也有学者指出该技术应当是在某产业中创新新价值的技术,是有关物品生产相关的技术。但日本判例 中指出,“技术上的利用可能性是指在某种产业上能够利用就足够,并不要求该技术需要达到商业利用上的可实施完善程度”。
可见在日本关于“产业上可利用”的认定,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规则,日本学界从不同的角度对“产业上可以利用”进行着解释,法院的审判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日本在判断一项技术是不是“产业上可利用”时,通常会考虑该项技术的“安全性”“技术是否完成”及“是否考虑经济价值”等特性。
有关技术发明是否能获得专利,是否需要考虑其安全性因素,是否没有安全性就不能说是在产业上具有可利用性,对此在日本存在争议,日本的判例也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
有关安全性的判断,日本法院 针对“原子能量产生装置的发明”是否在产业上具有可利用性的一审判决中指出“该发明不具有产业上的利用可能性”,二审法院 做出判断时,认为该技术是“未完成的发明”。
该案件是昭和14年(1939年)5月1日原告根据在法国提交的“原子炉”能量产生装置的专利申请主张优先权,并于昭和15年(1940年)5月1日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此后,日本专利厅以“发明尚未完成”为理由,对专利申请拒绝审查,原告就此不服提出再审请求,日本专利厅以“该技术在产业上不能安全使用”为由,做出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审查决定。原告以日本专利厅为被告提起诉讼,第一审东京高等法院指出该发明技术在危险防止、安全保障的具体手段尚未明确的状况下,在产业界可以说是缺乏实施安全条件的,从技术性的角度来说也是尚未完成,还不能成为工业发明为由,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理由。第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该发明是以中子的相互撞击来使得天然铀的原子核发生分裂产生能量,并通过装置来获得能量的技术。上述装置的发明不应当是单纯的学术实验用具,至少应该是通常且能安全地获取能量的完备的技术。然而,该发明所指的技术缺乏相关抑制原子核发生连锁分裂的具体技术内容”。
对此,原告认为作为发明技术完成的要件,装置并不需要通常且安全地起动,另外还指出工业发明中,发明技术的效果能在产业上确定就足够。但是,法院认为如果技术不能通常且安全地实施的话,那么该技术就不能说达到了产业上能够确定的程度。此外,法院从申请时提交的说明书中也得出结论,说明书的内容不够充分,不够客观,即便是该发明技术被该领域内普通的技术人员也认为是尚未完成的技术,这也不妨碍对该技术的性质的认定。由于本案发明的实施伴随着危险,这与一般的动力装置所采取的控制手段不同,而且该装置在技术作用中处于不可取代的重要地位,所以法院认为该装置的危险防止手段对该技术来说构成发明所要求的技术要件。
针对上述案件中法院的安全性的认定,日本知识产权学界也存在分歧。法院的观点可以理解,从这个角度看也存在合理性。但是,如果从安全性的角度过于苛刻地要求发明技术,那么审判结果就会不利于该项技术的保护和发展。毕竟一项技术从安全性的角度来考虑,需要有安全性认定的具体划分标准,然而该标准事实上很难统一。此外,上述案件从某种程度上也能看出日本针对该技术提出安全性严格要求的原因背景,申请人是法国人,需要在该项技术领域上,在日本获得垄断的特权。如果申请人是一家日本公司,那么结果会不会与上述案件完全不同呢?这个不得而知。但至少上述案件对发明专利申请中安全性的要素认定确实存在相对过严的倾向。
发明技术的安全性方面存在问题,那么,多大的问题,多大的安全性问题才能够影响申请专利呢?对此,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但是,日本的学者普遍认为,在安全性问题上,如果与禁止申请专利相比较,专利申请后该专利内容对外公开,更大程度上能够促进该项技术的发展以及改良,从技术发展的角度来说,与其禁止专利申请还不如放宽限制,对技术发展更有益处。如果一项技术存在安全性上的缺陷,但是如果该缺陷对专利的实施不产生绝对性和实质性的影响,那么在专利申请时,就不应当以安全性要素为理由,否定该项技术在产业上的可利用性认定。
日本学者 认为技术发明能否带来经济价值,经济意义上是否具有利用可能性不是判断发明技术是否能够获得专利的问题所在。由于技术发明的价值会根据时间的推移以及经济发展、人们的认识程度的不同而发生变化,所以日本学者认为经济价值因素不能成为判断发明专利要件之一来考虑。
日本特许厅还对不属于“产业上利用可能性”的行业进行了阐述,即下列行业由于“不具有在产业上利用的可能性”,所以不能申请发明专利保护。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① 医疗行为(对人进行手术、治疗或者诊断的方法);② 该发明不能作为一项业务进行利用;③ 事实上,该发明明显不能实施。
上述“医疗行为”与其他不能进行产业上利用的发明不同,“医疗行为”原本并不是不属于产业上不能利用的技术发明,而是由于政策上的理由将其规定为不能进行产业上利用的发明。日本医疗行为中,以人为对象,针对人的手术方法、治疗方法、诊断方法在产业上不具有可利用性。但是,日本区别对待人与动物的治疗理念,在日本,法律允许有关动物的专利申请。
日本平成14年(2002年)4月11日针对一位德国的专利申请人提出的“通过光学的标记使外科手术能够获得再现的方法以及装置”的专利申请做出判决,认定其专利申请是“与医疗行为相关的专利 ,产业上不可以利用”。该专利申请人在德国已经申请,后又在日本基于德国优先权提交国际申请,但是该申请在专利审查阶段,遭到了日本专利厅的拒绝审查。原告不服提出再审查的请求,日本专利厅做出了“专利审查的申请不成立”的最终裁定。于是原告将日本专利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专利审查裁定。本案发明是有关通过预先拍摄的手术影像,以及手术时的器具的位置的信息进行复合后的图像表示方法。专利审查阶段,日本专利厅认为本专利申请是“对人类进行诊断的方法”,即“医疗行为”。该医疗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29条第1项中所提及的“产业”,所以,本专利申请不属于“产业上能够利用的发明专利”。对此,原告主张将医疗行为一概从“产业”中排除的做法,从解释学上来说不自然。另外,本发明申请在产业上使用,对产业的发展能够起到促进作用,应当被作为专利给予保护。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医生在实施医疗行为的时候,至少在念头上会意识到自己实施的医疗行为可能成为他人专利的保护对象,自身的医疗行为可能被追究侵权责任,由此而产生畏惧。如果将医生置于实施医疗行为时惶恐被追究责任的境遇,那么这从医疗行为本身来说也是极不公正的,日本发明专利法也是不可能允许这样的结果存在的”。然而,日本发明专利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类似的医疗行为不能申请专利。本案原告主张对于医疗行为本身应当承认其专利性,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也存在一定的偏向性,但是从日本立法上没有指定具体措施,鉴于现行日本发明专利法的法律解释学理论现状,法院最后认定本案医疗行为不具有获得专利性的特征,属于“产业上不能够利用”的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