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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危险化学品经营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在组织商品流通过程中,要始终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放在重要位置,认真抓好。经营活动中商品的购进、销售、储存、运输、废弃物处置要按照国家法律及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认真执行。

一、经营单位的条件和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条例》明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主体与以前有了根本的调整。《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的发证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于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发证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发证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及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条例》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程序。一是申请,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二是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依照《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三是颁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四是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经营条件

《条例》第二十八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②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③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1.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 18265—2000)规定:

①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应坐落在交通便利、便于疏散处;

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的建筑物应符合GB 50016—2014的要求;

③从事危险化学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将危险化学品存放在经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危险化学品仓库(自有或租用),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存放在业务经营场所;

④零售业务的店面应与繁华商业区或居住人口稠密区保持500m以上距离;

⑤零售业务的店面经营面积(不含库房)应不少于60m 2 ,其店面内不得有生活设施;

⑥零售业务的店面内只许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存放总质量不得超过1t;

⑦零售业务的店面内危险化学品的摆放应布局合理,禁忌物料不能混放,综合性商场(含建材市场)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应有专柜存放;

⑧零售业务的店面与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库房(或罩棚)应有实墙相隔,单一品种存放量不能超过500kg,总质量不能超过2t;

⑨零售店面备货库房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与禁忌;分别采用隔离储存或隔开储存或分离储存等不同方式进行储存。

2.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GB 18265—2000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负责人的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理应经过国家授权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能从事经营活动。对业务经营人员的从业条件明确了具体规定:企业业务经营人员应经国家授权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能上岗。

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一般要有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剧毒物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手续环节交接责任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经营人员岗位责任制、商品储存保管管理制度等。

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门口。

GB 18265—2000明确零售业务的范围:零售业务只许经营除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①零售业务的店面内显著位置应设有“禁止明火”等警示标志。

②零售业务的店面内应放置有效的消防、急救安全设施。

③零售业务的店面备货库应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④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专车专用(按《条例》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并有明显标志。

(三)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规定

《条例》第三十条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作了规定。

(1)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②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③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3)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二、剧毒化学品的经营

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要申领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剧毒品要设专人,并经过专业培训。剧毒品的经营人员要了解所经营的剧毒品的具体性质,了解其主要用途,了解防护措施,了解剧毒品经营、储存、运输的有关规定,严格认真执行岗位职责。

(一)购买剧毒化学品应遵守的规定

《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了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②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③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二)销售剧毒化学品应遵守的规定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一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剧毒品的发运要按《条例》规定:委托有资质认定的运输企业。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委托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委托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三、汽车加油加气站的经营

加油加气站是石化销售企业的最基层单位,是成品油和气的销售终端环节,是连接零售企业和消费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展示石化企业形象的窗口。加油加气站也是城镇建设的基础设施,与我国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截止到2012年年底,全国共有加油站 96313座, 2014年我国的加油站为97700家,截止到2015年年底,这一数字达到98400。其中,中石油自营及特许加油站占全国加油站总数近两成;中石化自营及特许加油站数量占全国加油站总数的1/3左右;其他国有、民营、外资加油站约占全国加油站总数的50%。民营企业发展迅速,外资企业加快进入,我国加油站行业呈现国企、民企、外企“三足鼎立”的发展态势。2014年我国加油站商品销售额为15885.21亿元。但是,也应看到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一些社会加油加气站、边远山区的加油站(点)设备简陋,工作人员少,又没有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知识及操作技能的培训,安全素质较差,一旦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将会给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加油加气站的安全绝不能忽视,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四、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于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安全生产法》、《条例》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适用范围、发证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罚则等作了具体规定。

(一)申领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合法经营凭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分类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四)发证机关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省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1.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①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或《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②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 18265—2000)、《常用化学危险品储存通则》(GB 15603—1995)的规定。

③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④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⑤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安全评价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是否符合《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3.申请

申请甲种和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分别向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②安全评价报告;

③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④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⑤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⑥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4.审批

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环保部门通报。

(六)监督与管理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报告省级发证机关备案。省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内年度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证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内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

(七)罚则

(1)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省级发证机关或市级发证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②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③转让、买卖、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4)承担安全评价的单位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处罚;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g2HqIr/5nyEQ/vqacSf+FjtSYWESMTvyOHsQU7Vj9xpi3NyupbghDQgbuvFPw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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