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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被查封财产的保管

【对应关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立法背景】

本条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22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内容未作改动。

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转移或处分该项财产,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财产加以拍卖、变卖,清偿债务,但在财产被查封后,并不能排除其丢失、被盗、变质等不测现象的出现,为此应当有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对于被查封的财产,可以由执行法院负责保管,也可以由执行员指定被执行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负责保管。如果被执行人拒绝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他人保管,但损失及保管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时,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如果由被执行人保管和继续使用查封财产,不会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能受偿或者使被查封财产明显减值的危险的,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保管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被执行人的过错,主要指其主观上没有毁损、灭失被查封财产的故意,由于保管不善致使被查封财产损失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仍然要承担责任,可以以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因被执行人故意造成被查封财产毁损、灭失的,除应当以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执行人应当妥善地保管被查封财产,以备清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被查封财产的保管的规定。

查封,是将物品贴上人民法院的封条,就地保存,不准任何人使用、处理的措施。对查封物的保管,是指占有查封物并保持其现状,使其不至于被转移、毁损、灭失。

一、保管人的确定

本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也就是说,被查封的财产,可以由人民法院负责保管;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被执行人是该财产的主人,且查封的地点又处于其住所地,所以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最为妥当。但是,由于保管问题直接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责令被执行人自行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时,一般应先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若其主张代为保管或委托他人保管,执行法院应予许可,但要办理好有关财产的交接手续。

二、保管人的责任

保管人因故意或过失使查封的财产毁损、减值或者灭失的,应承担两种责任:一是民事责任,保管人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中保管人是申请执行人的,赔偿款应与其债权部分抵销。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财产的,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妨碍执行的责任,保管人如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查封物的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查封物的使用

被查封财产的保管人员不得任意使用和处分其负责保管的财产。财产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的,如果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实际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适用指导】

本条之适用,在实践中应注意:

一、被查封财产的保管方法可由执行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保管方法确定后,执行人员如认为不适当的,可以予以变更。将被查封的财产,交被执行人保管不但可以节省保管费用,还可以避免搬运的困难和撤销查封时将标的物交还被执行人的困扰。如果是在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被查封的,可责成占有该财产的第三人继续保管。执行标的物若是一般财产,无需特殊的保管方法,又不是贵重物品的,则查封后由被执行人保管最为简便。这里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如果执行法院认为不宜交由债务人管理使用的,也可交由其他适当的第三人保管,如不动产可由债权人保管。贵重物品或有价证券、金钱易于处分、隐匿,可不交被执行人保管,可由法院保管。但一般查封财产不宜由债权人保管,否则就应称为扣押。不论由谁保管,执行法院都要对查封财产行使实际控制权。如果由法院自己保管,就需要指定人员看管。看管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二、保管人在保管时应履行必要的手续

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因查封清单记载不清楚、不明确,又没有让被执行人出具保管收据的情况,而当事人容易对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等说不清楚。这种情况往往引发争议。因此,保管人在保管时应履行必要的手续,以明责任,如执行人员将查封的财产交被执行人保管时,应由保管人出具收据,以便装入卷宗等。保管人出具的收据应清楚明确地记明保管物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必要事项,特别应记明是否可以使用,以免调换和发生其他异议。

【疑难问题】

本条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注意两点:

一、掌握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查封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行为。

二、了解人民法院委托的查封财产保管人如果擅自动用、处分其保管的财产,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得知保管人擅自处理被查封的财产后,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是不正确的,但是,若财产无法执行的原因不是人民法院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是保管人违法动用、变卖了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典型案例】

问题提示: 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的应如何处理?

A建筑公司与B百货商店的货款纠纷案,甲法院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A建筑公司欠B百货商店货款103.8万元,违约金40万元,于2001年底前还清。调解书生效后,A建筑公司先以其在C村委会的到期债权偿还,到期债权不能偿还部分,再由A建筑公司偿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甲法院作出了查封冻结A建筑公司财产的裁定,并于2001年6月1日向C村委会发出了冻结A建筑公司对C村委会的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C村委会协助查封冻结A建筑公司在村委会的债权20万元,即日起不得向A建筑公司支付款项,并规定查封期限1年。

2001年11月23日,乙法院就A建筑公司与C村委会的工程款纠纷案作出民事调解书:“C村委会给付A建筑公司工程款16万元,签收调解书时支付l万元,15万元于2001年12月20日前支付。”该案调解结案后,A建筑公司对C村委会的债权到期。甲法院尚未向C村委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C村委会即自动履行了乙法院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将被甲法院冻结的财产,交付给了A建筑公司。

2002年1月9日,甲法院要求C村委会向A建筑公司追回已支付款项。C村委会到期未能追回。2002年1月15日,甲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C村委会以自己的财产,在向A建筑公司支付金钱数额的范围内向B百货商店承担赔偿责任。裁定书下达后,C村委会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系履行乙法院民事调解书,不应承担责任。

就C村委会未协助法院执行冻结债权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主要有三种意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C村委会后,接受协助执行通知书的C村委会未协助法院执行,却履行了到期债务,应在其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处理。(2)对于C村委会已向A建筑公司履行的到期债权,由于缺少其承担实体义务的法律规定,故不能要求其承担实体义务。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对C村委会不协助执行的行为进行制裁。(3)C村委会是A建筑公司的到期债务人,对其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9号)认为:如果C村委会在收到上述调解书后,擅自向A建筑公司支付,致使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则除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对C村委会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外,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责令C村委会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kMO7CoqEUPiaRR7f02lgNoks1JUxb3jmP48OFQd3MmCvzLODeRGhFuz5K469pRJ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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