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本条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21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内容未作改动。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涉及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人民法院采取这一执行措施,一方面要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保证被执行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为此,必须对查封、扣押财产的程序进行严格规范。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同时,公民所在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的进行。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造具清单的目的,是为了确认查封、扣押财产的具体内容,保证执行的财物清楚、明确,避免执行机构与被执行人就查封、扣押财产的内容发生争议,以备将来有据可查。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同时,对于需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在本院辖区内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执行法院的工作。对于直接执行确有困难或存在不便的情况,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财产的程序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时,人民法院应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如果人民法院没有通知被执行人或他的成年家属的,就不能直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如果被执行人或者他的家属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工作的进行,但执行人员应将情况记入执行笔录。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如果人民法院没有通知他们到场,就不能直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如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执行工作照常进行,执行员应将此情况记入执行笔录。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构中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代表非法人组织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称主要负责人。
无论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是否到场,人民法院都要通知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街道派出所等。这些人员既能对查封、扣押财产的活动予以在场见证和监督,又能支持和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
在造具的清单上要详细记明被查封、扣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特征等,并由在场人包括执行人员、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当地基层组织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在场人员拒不签名或盖章的,执行员将情况记入执行笔录。造具的清单一份交被执行人,一份由人民法院附卷保存。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在实践中,本条之适用常常会遇到两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应予以注意和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实践中存在裁定书不指向特定的具体财产,而笼统地称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状况,如“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被执行人常以要查封、扣押的财产非裁定书上所列明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手续不合法为由抗拒执行,从而给执行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因此,为防止这种被动局面的出现,人民法院在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书上,应明确指向具体财产,即写明查封、扣押、冻结的具体标的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的,主要是因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其占有之下或者需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实践中有执行人员认为,查封、扣押裁定只要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一定要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这一理解有失偏颇。查封、扣押裁定送达当事人即生效是无疑的,但未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产生约束力,不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的房屋查封后,查封裁定未送达房屋管理部门,房管部门凭被执行人和他人的申请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不负任何责任。若已向其送达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房管部门就负有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办理过户手续就负有拒不协助执行责任。
本条之适用中,除了上述两个需要规范的问题外,被发现直接相关的疑难问题并不多,现仅将与本条适用有关的疑难问题作出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财产保全期内,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解除保全措施。被执行人在诉讼保全期间内将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标的物予以处分的行为无效。执行法院有权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追回查封标的物或直接执行该标的物。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天民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冲突协调案(〔2003〕执协字第2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封争议财产裁定的时间在先,但因没有向争议财产保管人供销公司送达有关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争议财产并未取得实际有效的控制,故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不能对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合法有效的查封。
问题提示: 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是否予以保护?
解放军6410工厂诉某油气运销公司购销汽车欠款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油气运销公司应付给6410工厂货款173.8万元。在执行中,法院于1996年11月13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6台液化气铁路罐车。此后被执行人给付了82万元,并表示如到期不能付清余款,可用查封的罐车折价偿还。但自11月26日开始,被执行人陆续将查封的罐车转卖给他人。其中转让给南方公司4台,每台24万元,共计96万元。南方公司付款后取得了这4台车的实际占有,并办理了有关的车辆过户手续,将罐车投入了运营。此后,执行法院查获到被转移的车辆,并准备予以拍卖。南方公司就此提出异议。
一种意见认为,南方公司购买罐车时并不知道该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属无过错的善意取得,罐车应属南方公司所有。执行法院应对被执行人转卖法院查封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追回售车款项。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查封的财产被非法转卖,属无效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应予追回,南方公司可另行起诉被执行人油气运销公司。
就此问题,1999年11月17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2l号)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鉴于所请示的案件中,有关法院在执行本案时,对液化气铁路罐车的查封手续不够完备,因此在处理时对申请执行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均应给予照顾,具体可对罐车或其变价款在申请执行人和买受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