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本条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20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内容未作改动。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是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拍卖和变卖是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处置,没有经过查封、扣押的财产也可以直接拍卖或变卖。
查封,是指把被执行人的财产清查封闭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保管,被执行人拒绝保管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由他自己承担;执行员也可以指定其他人保管,被执行财产由他人保管的,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扣押,是指把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地或者运到另外的场所,加以扣留,避免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被扣押的财产可以由人民法院保管,也可以由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人员不得任意使用该项财物,保管中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冻结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冻结存款可以是个人的储蓄存款,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存款。存款被冻结后,非经人民法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和转移。
拍卖和变卖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出卖,目的在于使物状财产转化为金钱财产,从而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拍卖也称“竞卖”,为公开竞争出价而确定价金的买卖方式,分自愿与强制两种。此条中的“拍卖”指由专门机构主持的,把被执行人的财产公开出售,由不特定的众人出价争购,将货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主。变卖的特点在于迅速灵活,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既可以委托信托商店、供销合作社或商业部门代销,也可以直接将财产出售给买受人。拍卖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较为充分地实现财产的价值,而变卖往往不能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作用有很大的局限性。没有拍卖条件的地方,或者不宜采用拍卖的财物,可以采取变卖的方式。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是,采取这些措施可能对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及他所供养家属的生活有重大影响,故应慎重。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限定在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内,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且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还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在司法实务中,为了本条能得以更好的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较多的相关司法解释、批复、答复、意见、函及指导性案例。其中,特别需要掌握以下三个知识点:
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同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而且,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须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2001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同时,各级工商联是党领导下的具有统战性质的人民团体。其与挂靠企业脱钩时,是依照中央文件的要求执行的。因而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其脱钩企业的案件时,也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情况的规定》。即创办单位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创办单位的国库款、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创办单位只能用其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假如创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是依法行使国家金融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行使撤销、关闭金融机构,取缔非法金融机构等行政职权。因此,被撤销、关闭的金融机构或被取缔的非法金融机构自身所负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中国人民银行承担,更不应以此为由查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和营业场所。对确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亦不宜采取查封其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的措施,可以依法执行其其他财产。
为了更好地理解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疑难问题:
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在1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的查封物,包括以出租的形式妨害查封效果的行为,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法院在诉讼中作出了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并向案外人发出了冻结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债权时,法院对该债权的冻结若尚未逾期,仍然有效,案外人不得就该债权向被执行人支付。如果案外人在收到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则除可以对案外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外,也可以责令案外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债务人在银行账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如果债务人或有关单位违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擅自支取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法人,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时,责任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如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为执行标的。
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故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