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本条是对被执行人收入采取执行措施的规定。民事执行措施是整个民事执行权运行的核心内容。从世界各国发展趋势来看,民事执行措施正朝着注重被执行人基本人权保护和提高债权实现的实效方向发展,并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点。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民事执行措施可以划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交付财物的执行、行为的执行。在执行金钱债权案件中,可以划分对金钱、存款的执行,对收入的执行,对动产、不动产的执行,对权利的执行;在交付物的执行案件中,划分为可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的执行;对行为的执行案件中,划分为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针对上述不同执行案件的特点,分别设计执行措施,为体现人权保护,还应对民事执行措施的实施时间、地点等作出适当的限制。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之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就规定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措施,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其后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该条文内容都未变动。这里的“收入”是指被执行人应得的,但尚未实际获得或占有的报酬或所得,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劳动报酬、农副业收入、经商收入以及其他各种非劳动收入,如租金收入。
扣留被执行人收入是指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暂时存留在原单位或交由执行机构保留,不准其动用或转移,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执行措施。执行中,为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债务人处分其财产造成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需要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措施,这种限制债务人对其一定财产进行处分的程序本身并不能实现债权,是一种暂时性的执行方法,带有保全执行的性质。扣留被执行人收入在性质上即属于此。
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是指扣留被执行人收入后,如超过履行期限仍不能履行义务的,民事执行机关依法将本应支付给债务人的金钱从有关单位支取并交付申请执行人的措施。提取的收入,可以由原单位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也可以由法院转交给申请执行人。
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这一执行措施主要用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人身损害赔偿及其他小额民间借贷案件。这类案件虽然标的额较小,但执行却不容易,往往成为基层法院执行难的重灾区。小额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较少甚至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收入也不固定,如务农“靠天吃饭”,靠手工业制作或外出打工作为生活来源等收入不稳定,成为了小标的额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这类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是主要执行方法。
本条是关于对被执行人收入采取执行措施的规定。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具体操作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作出书面裁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其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向储存有债务人收入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明扣留、提取债务人收入的理由、数额和执行方法。最后,协助执行单位具有协助义务。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金融机构必须依照办理。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为其领取劳动所得的场所,金融机构则是为被执行人工作单位代发工资的场所。执行法院通知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协助时,所在单位也可将被扣押的部分留待执行人员或申请执行人领取,而不交由金融机构代发。如有关单位收到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收入已经转化为储蓄存款的,则应当按照存款的方式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规定了具体程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执行机关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扣留收入时,应当以数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以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扣留。发现超标扣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部分收入的扣留。
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除了不得超额执行外,还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一般不受限制,可随时就被执行人财产的适当部分依职权采取执行措施,对一种财产执行无果时,可以转而对其他财产执行。在对被执行人不同财产的执行顺序选择上,一般根据简便的原则和对被执行人生活影响较少的原则进行:有现金的,先对现金执行,现金不够清偿债权的,执行其存款、债权等,仍不足清偿的,执行被执行人的动产,最后执行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收入。
严格说来,股息、红利也应当属于被执行人收入的一种。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问题提示: 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却拒不执行情况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刘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决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清申请人刘某的借款8281元整。判决生效后刘某向一审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到被执行人家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经查明,被执行人杨某系小学退休教师,月工资收入为2392元,其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能力,但杨某以其开庭审理时未到庭,且与申请人刘某之间开煤洞时还有其他账目未清,法院判决不公等理由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要求执行人员主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再次调解。执行人员组织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拒绝在执行笔录上签字。
该案被执行人杨某有履行能力而未自觉履行,执行法院认为应依法裁定强制扣留被执行人杨某的退休工资1500元/月给申请人刘某。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杨某退休工资每月1500元,直至扣完8356元为止。此款由申请人刘某凭有效身份证件到杨某原工作单位领取。执行法院向杨某原工作单位某小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相关民事判决书与执行裁定书送达该小学,通知该小学每月扣留被执行人杨某退休工资收入1500元给申请人刘某,直至扣完8356元止。本案顺利执行完毕。
评析: 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却拒不执行的情况普遍存在,对于执行标的较小而被执行人又有固定收入的,扣留、提取其收入是较好的执行措施,可以避免直接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而导致矛盾激化,又有利于震慑被执行人,为顺利执行创造良好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