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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节

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对应关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立法背景】

本条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28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内容未作改动。

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除了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一定的财产外,还可以要求被执行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行为请求权分为积极行为请求权与消极行为请求权两种。前者为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为特定行为的请求权,如拆除违章建筑等;后者则是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即容忍申请人为特定行为的请求权。

一、为一定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为一定行为又称为“作为”,即积极的行为。为一定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又分为可替代履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和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两种。

1.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可替代行为的执行特征在于该行为与被执行人的人身联系不密切,行为是由被执行人亲自为之还是由他人代为实施,对债权人来说并无法律效果上的不同,故替代履行是可替代行为请求权执行的基本方法。对可替代行为的执行,首先应动员被执行人亲自履行行为,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代为完成行为,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如劳务费、原材料费用等),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被执行人仍拒绝承担此费用,法院即可用直接执行的方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财物。

2.不可替代行为的请求权的执行。不可替代的行为因与债务人的特别学识、技能、身份或资格密不可分,使该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必须由债务人亲自为之,否则债权人的权利即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这也决定了对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不能采用直接执行或替代执行的方法,而应另辟他径。通常认为,间接执行是不可替代行为的基本方法。所谓间接执行,是指法院通过对债务人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支付迟延履行金等措施,对债务人施加压力,促使义务人自动完成判决确定的行为。同时,作为间接执行的补充,损害赔偿和支付迟延履行金也是不可替代行为执行的基本方法。

二、不作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不作为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容忍他人的行为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前者是指对权利人所实施的某项行为,债务人有予以容忍而不加以妨碍的义务,如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容忍他人从其土地上通行的义务。后者又称为单纯的不作为,是指禁止债务人为一定积极的行为,如禁止债务人排放污水、禁止债务人使用某一商号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不作为债务,只要债务人事实上没有为一定的积极行为,其义务即处于履行之中,债权人的权利即处于满足状态,自然不存在执行问题。只有当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积极行为,才产生债务不履行的问题,也才产生不作为义务的执行问题。不作为请求与不可替代作为请求权一样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原则上也应采取间接执行的方法执行,且有时需要除去被执行人行为的后果。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的规定。

对法律文书指定行为的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的情况下,依债权人的申请,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完成或委托他人完成该项行为。这一执行措施是以被执行人的行为作为执行标的,它适用于以行为为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具体操作而言,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4条进一步规定,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处理。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再次处理。

此外,对于法律文书所指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但是,一般情况下,对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不一定非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只有在直接执行困难或者存在诸多不便的情况下,才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

【适用指导】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所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好探望权案件的执行问题。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基于亲权和血缘关系,有关心、探望未与其共同生活子女的权利。探望权执行案件是指申请人以要求原配偶容忍并协助其探视子女为内容的案件。对于执行探望权案件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一、探望权执行案件的特点

(1)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因为,申请执行人并不满足于一次性的探望,而是每隔一段时间的持续性的探望;被执行人可能偶尔满足申请人的一次要求,但却可能拒绝再次探望的要求。(2)执行目的是排除妨碍。探望权纠纷案件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对此类案件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排除该妨碍,以保障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得以实现。(3)探望权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不履行协助义务人。权利人探视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的子女,其实际上却经常受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控制和支配,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有义务协助权利人行使探望权。

二、对探望权案件如何执行

(1)在执行措施上,首先应当强调要多作说服教育工作,在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可采取罚款、拘留等间接执行手段,并可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根据被执行人拒绝探望的次数而加倍递增。如果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探望申请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变更监护权。(2)探望权案件的执行程序应当维持到子女成年时为止。也就是说,只要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了申请,此案即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满足了申请执行人的一次探望请求后,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的结束,如果被执行人再次拒绝申请执行人探望要求,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子女成年后,因其已取得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执行已无依据,执行程序即告结束。

【疑难问题】

本条之适用,需要着重把握以下两个疑难问题:

一、未成年子女交付案件应当如何执行

在离婚案件和变更子女抚养权、监护权案件中,经常会碰到一方拒绝向另一方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而引起的执行问题。对这类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交付,法院能否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虽然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提出了在特定的案件中将人身纳入执行对象范围的观点 ,但是,我国的现行规定是禁止将人身作为执行的对象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32条规定,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人身可否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8号)也态度鲜明地强调:不得强制执行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二、判决拆迁安置和拆除行为应当如何执行

拆迁安置和拆除行为,属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法院应委托有关单位完成该行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为了确保被执行人支付替代完成行为的费用,执行法院应对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予以核查,并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如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注册资金不实的,应追加投资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如经核查发现拆迁安置款流失的,应追回流失款项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等。

【典型案例】

问题提示: 如何对行为强制执行?

2001年4月,唐某与潘某、史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广告公司。2002年10月16日,三人召开股东会,通过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未成立清算小组。唐某在与潘某、史某协商成立清算组事宜无果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要求潘某、史某即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过审理,法院判决:2003年7月20日前,唐某与潘某、史某成立清算小组,对广告公司进行清算。但时至9月,虽经唐某多次催促,潘某、史某仍拒绝组成清算组。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存在较多的分歧意见。一方面,对该案是否属于执行案的受案范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没有给付内容,执行依据不属于给付之诉的判决,不具有执行内容,因此不属于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标的包括金钱、财物和行为,该案的执行标的为行为,所以属于执行案的受案范围。另一方面,对该案应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排除妨害执行的措施后,如果被执行人仍不组成清算组,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另一种意见认为,案件应严格依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行为内容执行,不能变通,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行为,由于我国法律不支持对人身进行强制执行,所以只能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排除妨害执行的措施。

我们认为,“给付内容”源自于诉讼法理论中判决内容对判决的划分。根据该理论,民事判决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三类。显然,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不属于确认判决、变更判决,只能属于给付判决,其给付的内容是具体行为,故本案应属于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本案委托他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行为可以达到由唐某、潘某、史某共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行为所达到的清算目的,因此由唐某、潘某、史某三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行为就属于可替代性的行为,本案自然可以采取替代性强制执行措施。在法院强制执行未果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会计师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的费用由潘某、史某负担。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三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要旨】

本条是关于行为义务替代履行的规定。

【背景】

本条系对民事诉讼法第252条 的解释,为新增规定。实践中此类案件时有发生,在具体处理上也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为了规范执行行为,有必要予以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也有较为成熟的条文设计,本条文就是在《强制执行法(草案)》相关条文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来。

【解读】

一、关于可以替代履行行为与不可替代履行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了两种对“行为义务”的执行方式:一是强制执行,二是委托他人履行(替代执行)。理论上一般认为,这两种执行方式分别对应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义务: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义务、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义务。

行为是否可以替代履行,区分的标准是行为性质。如果行为在性质上专属于义务人,则为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如果行为在性质上能够由他人代为完成,则是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前者如某著名演员的演出义务,后者如拆除障碍物的义务。

理论上关于行为是否可以替代的划分标准并不统一。主要有限定说与非限定说两种主张。非限定说认为,行为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应就能否满足执行债权为标准判断,如果一项行为由被执行人履行与其他人履行,对于债权人的法律价值与经济价值并无不同,该项行为则为可替代行为。该项行为的债务人资格纵然在实际上无法由他人取代,只要能以债务人的代理人资格或机关代表资格而为该项行为,该项行为也属于可替代行为。凡是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行为都是可替代行为,都可以由他人替代债务人完成。 限定说认为,除了非限定说要求的条件外,一项行为在性质上必须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地位进行,才能认定该行为的可替代性。如签名行为或债务人承受票据债务的行为,他人都不能以自己地位取代债务人资格,所以都是不可替代行为。 本条文是新增加的条文,没有明确两种行为的划分标准。目的在于留待实践来检验两种标准的优劣,待积累经验后再予以明确。

区分行为是否可以替代,主要是为了适用不同的执行方法。可替代行为一般采用替代执行方法,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一般采用间接执行方法。前者是本条规定的内容,后者则由本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予以规定。本司法解释第50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处理。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再次处理。

该条规定仅规定了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未规定可替代履行行为的执行方式,但是可以作为本条的补充。

二、关于本条第1款“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的理解

本条第1款包括三项内容。第一项内容是执行法院选定代履行人的条件。具体条件有两个:一个是被执行人不履行行为义务,二是该行为义务可由他人完成。此时,执行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实践中,常见的可以替代履行行为是一些事务性行为,如拆除障碍物等。交付种类物的执行中,购买种类物并予以交付也是一种可以替代履行行为。第二项内容是指对于某种特定资格代履行人的指定问题。常见的是交付建筑物达不到要求需要改良的案例。此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改良义务,执行法院可以在有建筑资质的主体中指定代履行人完成该改良义务。第三项内容规定了确定代履行人的方式。一般来说,通过招标这种公开方式确定代履行人,可以引入竞争机制达到有效降低成本的目的,也能打消当事人的顾虑与猜疑,是一种应优先予以考虑的方法。但是实际上执行程序中的替代履行行为千差万别,在制度实施初期,不宜硬性要求,所以,本条仅将招标作为可供选择的方法之一予以规定。

三、关于本条第2款“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理解

本条第2款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能否成为代履行人的问题。本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推荐、也可以自行申请成为代履行人,基于如下两个理由:第一,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的行为义务,申请执行人具有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正当性与迫切性。第二,替代履行的行为一般是事务性行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履行事务性行为时表现的并不突出。当然,为了防止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本条文还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推荐、自荐代履行人时的决定权。

四、域外立法例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替代履行制度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其“强制执行法”第127条第1项规定:“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执行法院得以债务人之费用,命第三人代为履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87条也对“可以代替的作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一)债务人不履行某种作为,而此种作为是第三人可以实行的,第一审受诉法院依申请授权债权人,以债务人的费用,实行之。(二)债权人可以同时申请,判令债务人预付实行该项作为的费用,如实行该项作为支出超额费用时,有权再次请求。(三)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对物之交付或给付的强制执行。”此外,韩国民事执行法第260条、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71条与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70条 也都规定了可替代行为的执行问题。

【适用】

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由于间接执行涉及到对被执行人自由与精神的强制,具有更强的严厉性,因此当一个行为能够适用替代执行的方法时,一般不采用间接执行措施。

2.在代履行人的问题上,执行法院不仅具有指定的权力,也负有监督的责任。如果代履行人不能切实履行职责,执行法院有权予以更换。

3.道歉是一种兼具两种行为性质的特殊行为。通过在报纸刊物上登载道歉内容的,是可替代行为;当面道歉,是不可替代行为。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四条 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要旨】

本条是关于代履行费用的规定。

【背景】

本条仍系对民事诉讼法第252条 中“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解释。

与《92年民诉意见》相比较,为新增规定。

【解读】

本条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执行案件中需要替代履行的行为各不相同,其费用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由于是预先估计,所以只能是大致的数额,具体数额需待行为完成后才能最终确定。

二是代履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预先支付。由于被执行人怠于履行行为义务,该费用理应由其预先支付。

三是对于被执行人未预付的,执行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由于执行法院采取了替代履行的执行方法,被执行人的行为履行义务转化成了交付代履行费用的义务。当被执行人怠于履行该金钱债权给付义务时,执行法院可以作出交付代履行费用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

四是被执行人关于履行费用的知情权。由于被执行人是代履行费用的承担者,对于代履行费用的具体支出情况及合理性,享有知情权与监督权,因此第2款具体规定了被执行人在代履行结束后查阅、复制相关费用清单及凭证的权利。

【适用】

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代履行费用的预付问题。本条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预付代履行费用的责任,但是,为了尽快推进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愿意预先代付,也可以先启动代履行行为,再执行代履行费用。

2.为了避免就代履行费用发生争议,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即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替代履行中的费用也有规定,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7条第2项规定:“前项费用,由执行法院酌定数额,命债务人预行支付或命债权人代为预纳,必要时,并得命鉴定人鉴定其数额。”在必要时委托第三方对代履行费用的数额进行鉴定。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

【要旨】

本条是关于拒不履行不可替代行为义务处理的规定。

【背景】

罚款和拘留作为重要的诉讼保障机制,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干预程度,而且关系到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直接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其他行为人正当权益的保护。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与性质,本条主要根据《92年民诉意见》进行了修改:第一,按照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了条文序号。第二,增加第二款,规定对于新的拒不履行行为再次处罚的问题。实践中,执行难问题仍未解决,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法定债务,甚至出现当事人宁愿接受司法拘留的处罚,也拒绝自动履行;同时,执行法院对于拘留一次之后仍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能否再次适用拘留等措施存在不同认识。本司法解释强制措施部分第18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即:“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因此,本条第2款的目的在于加大执行力度,解决实践问题;也是为了保持与本司法解释前后相一致,正确贯彻相关强制措施规定的精神。

【解读】

民事执行是一个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交织的领域,涉及到法院、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等诸多主体的权力(权利)和义务,各方利益间的矛盾与冲突时有发生,执行工作面临着“执行难”和“执行乱”交错重叠的困境。民事强制措施主要解决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逃匿、隐匿和处分财产以及虚假或拒绝陈述财产的问题;通过施加财产上或人身上的不利益而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以保障债权人权利得以及时、全面的实现。该类措施具有迅速、经济地诱导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的特点,可以减少当事人及法院的工作量,同时也体现了执行程序经济和程序利益的原则,不失为解决目前“执行难”的良方之一。

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执行程序在内,为保证审判执行活动的正常运行,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以排除妨害的保障措施。其制度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得以正常运行,保证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得以顺利执行的保障措施;也可以说,是制止妨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一种法律预设。妨害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特点与意义有:第一,是针对实施妨害执行行为人的一种强制手段,此时的实施行为包括消极行为。执行法院根据程序法规定为排除干扰,维护执行秩序,对妨害执行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第二,是程序法上的一种制裁措施,具有处罚性。即对违反民事诉讼法、执行相关司法解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实施妨害执行的各种行为予以制裁。第三,属于制止性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中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脱而采取的拘留、逮捕等预防性强制措施不同,民事诉讼中的拘留、罚款属于制止性强制措施,只有出现了法定的妨害执行行为,人民法院才有权依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第四,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行为的强制执行中,强制措施本身也具有执行措施的性质。在强制完成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时,强制措施与执行措施在特定的情况下是合一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不可代替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此时这种措施具有向被执行人施加压力,促使其履行的作用。

罚款和拘留是最为严厉的两种强制措施。罚款是强令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在指令期间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措施;拘留则是对行为人的强行关押,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拘留是一种限制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对被执行人的强制程度最为严重,为保障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必须要制定严格的程序以确保其不被乱用、滥用。拘留适用的法定情形包括:第一,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是指针对执行依据所确定债务人应履行某种行为的内容,综合债务人的健康、精神、身份、职业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观念,可认定其确有履行行为的能力。债务人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致使债权人权利无法实现,执行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第二,被执行人有逃匿可能。司法拘留本身并不需要以被执行人有实际的逃匿行为作为采取措施的前提。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为逃避履行义务,而企图逃匿,可能致使债权人权利无法实现,执行法院可以对其实施拘留。此时,必须依据客观事实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有逃匿的嫌疑,即债权人申请拘留需提供足够证据的,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也需要搜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不得凭主观臆断。第三,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不可替代行为是指必须要被执行人亲自完成,而不能由他人替代完成的义务。不作为义务是指被执行人有容忍他人某种行为或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义务。执行法院对不可替代行为和不作为义务的执行,须先指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间,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就可以对其采取拘留措施。

罚款是强制措施的基本手段之一,是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分的一种方式,罚款不仅具有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措施的性质,还带有处罚的性质,被执行人缴纳的罚款并不归属于债权人,而应当上缴国库。故强制措施中的罚款不具有赔偿的意义,债务人履行罚款数额后并不减轻或免除其对债权人所负有的义务。罚款直接给债务人的财产带来不利益,能够起到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

【适用】

行为是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事实。行为请求权是指根据执行依据的规定,权利人所享有的要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满足其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特定权益的请求权。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执行法院采取一定措施迫使被执行人按照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行为义务,使债权人的行为请求权发生实际的效果。 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因此行为请求权分为作为请求权(积极的)和不作为请求权(消极的)。第一,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应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执行活动。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方式主要为代替履行,其实质是直接执行的一种变通。第二,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请求强制债务人完成只能由其完成的行为申请而采取的执行活动。第三,不作为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不得为一定的行为或容忍他人一定的行为。消极行为与不可替代行为的行为主体为特定之人,该行为唯有义务人本人亲自进行方可达到债权人在法律上或经济上的效果,在事实上或在法律上不可能由第三人代为完成。如因债务人本身的学识技能之行为:特殊工程设计、艺人表演、学者授课、专家鉴定等;如因债务人身份资格之行为:亲自赔礼道歉、背书转让等;因有违社会善良风俗公共秩序之行为:夫妻同居、赡养抚养等。这种身份或技能的关联性决定了行为执行的不可替代性,这也说明义务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不能采取直接强制执行的方法,亦不能采取替代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3款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可以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或拘留。从性质上讲,这些规定不能简单看做是对间接执行的规定,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我国是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不可替代行为看做是妨害执行的行为而适用民事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而不是直接将其认定为执行措施的适用。此时,强制措施具有了双重性质。执行实践中,损害赔偿和支付迟延履行金也是不可替代行为执行的常用方法。因为间接执行只是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形成心理威慑,在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有时仍难达到预期目的。应当注意的是,损害赔偿和支付迟延履行金只是补充,在操作上应首先采取强制措施,而不能以损害赔偿和支付迟延履行金代替。

拘留和罚款能否反复适用,在实践中曾有争议。本次司法解释明确,同一妨害行为不得重复适用,拘留或罚款后发生新的妨害行为可以再适用,对可持续的妨害行为不受次数限制,但每次强制措施均不得超过法定的罚款金额和拘留天数的限度。对于债务人不履行不可替代作为义务,债权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如果执行法院采取此种强制执行措施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其债务的,执行法院可以重复适用该强制措施以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当然,债务人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履行法定义务以避免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 PzndVxOUQN0BK7ek1XDj4iqYKfKQGudv7GLw3RNYgmTSjlpek9wPBaC2kPMVZaV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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