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本条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27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内容未作改动。
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某些特殊的财产时,需要同时转移财产权证照的登记人时,可以强制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民事执行的对象主要是财产。在执行中,有些案件的执行完毕不仅取决于是否将执行标的物移交给权利人,还决定于是否将该标的物的财产权证照转移给权利人。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就需要在产权转移的同时办理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证照不转移,财产权利不能真正得到实现。而产权等证照的办理,常常需要有关单位的协助,但是,由于一些复杂的原因,有的单位或者不协助办理,或者怠于办理。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法律明确规定了有关单位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责任。如果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有关单位拒不履行其办理手续的义务,人民法院就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
需要办理权利证照转移手续的财产范围是:(1)不动产。通常包括土地、建筑物以及附着于土地上的树木、农作物等。作为民事执行对象的不动产,主要是房产,包括私有房产和集体所有的以及国家所有归他人经营的房产。作为不动产主要形式的土地,原则上不存在办理所有权证照转移手续的问题,但草原、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的所有权争议,在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有可能需要办理权利转移手续。(2)特定动产。对于一般的动产,财产权利的转移只需交付该项动产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拍卖、变卖中的买受人即可,无须另行履行法律手续。但对于特定的动产,主要是作为交通工具的车辆和作为运输工具的船舶,则要求所有权的取得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而不单纯以占有为条件。(3)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虽然法律允许转让专利权、商标权,但这种转让不同于动产的转让,其需经国家主管部门给予登记后才有效,因此,强制执行这类知识产权时,也就需要办理专利权、商标权权利证照转移的手续。
此外,对于营业执照是否属于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证照,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营业执照在我国不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也就不存在权利转移的问题,因此营业执照并不属于需要办理移转手续的证照。
本条是关于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财产权证照是表示具有财产内容的各种证明文书和执照。对于需要办理权利证照转移手续的财产,国家分别规定有不同的具体办理手续,并分别归不同的主管单位负责办理。在民事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由国家有关主管单位照章办理。易言之,按照规定需要出具什么手续,就应当出具要求的手续,没有例外。因而在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原财产权证照持有人交出证照,交由国家有关主管单位办理转移手续。国外强制执行法为此规定了在原权利人拒不交出权利证书情况下的搜查措施,目的就是要保证财产权证明的顺利转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强制执行中的财产权转移是一种强制转移,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一是在强制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情况下,无须征得财产所有者的同意,具有强制性。二是在有关财产权依执行程序由国家作强制转移的情况下,也不应再由国家有关部门依一般商品买卖征收国家规费。针对上述特殊性,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与这种特殊性相适应的特殊处理原则。
本条规定,有关单位必须依照人民法院就此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协助执行。这种协助执行的含义是:一是在财产权证照转移具备正常手续的情况下,有关单位必须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迅速、及时地给予办理。二是在因强制拍卖、变卖财产而又无法具备财产权证照转移所需要正常手续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有关单位同样必须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予办理。三是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不得收费,并免除在正常情况下所应征收的国家规费。
综上,人民法院对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案件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先通知被执行人交出原权利证书,被执行人拒绝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明协助执行的事项和要求,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单位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办理,不得推诿、拒绝。对拒不协助办理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除可以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在实务中,适用本条应特别注意把握转移土地使用权和原车主不配合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两个常见问题: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移转土地使用权实务运作的问题,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复函 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应注意掌握:(1)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当事人自有财产,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为载体的各种权利、义务)转移的裁定,应作为土地权属转移的合法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法院的裁定,及时进行变更土地登记。但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30日内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并将裁定或判决内容以有效法律文书形式及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2)土地管理部门在对裁定的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其权利取得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的权利取得时间为依据。对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申请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涉及的土地按违法用地处理。(3)凡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以法院裁定或判决时间先后为序确认土地权利。
人民法院裁判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在办理转籍过户登记时,需要处理好原车主不配合办理转移手续的问题:(1)对原车主拒不在《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上签字或盖章情形的处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在办理转籍过户登记时,对车辆及其档案符合转籍过户有关规定,而原车主拒不在《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告知新车主,可以到判决(裁定、调解)的人民法院申请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应当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新车主提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直接办理转籍过户登记手续。属于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进口车转籍过户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2)对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情形的处理。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本条适用过程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疑难问题: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其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缩小或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协助执行中,因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导致协助执行机关依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作行为也相应错误,客观上就可能造成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对此,应当通过执行回转来进行救济。若被执行标的物不存在或者进行善意交易无法进行执行回转的,由错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法院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如果法院对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进行罚款之后,其仍然拒绝协助执行的,可以认为属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这种行为,人民法院不能以协助义务机关存有过错为由,在执行中直接通过裁定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以协助义务机关存有过错为由通过民事判决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判决其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本条是关于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办理的规定。
本条系对民事诉讼法第251条 的解释,基本保留了《92年民诉意见》第292条规定的内容,调整了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将“山林所有权证”修改为“林权证”,将“车辆执照”修改为“车船执照”。
相关主体的协助是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多个条文规定了相关主体的协助义务,除本条所解释的第251条外,还有第242条关于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时有关单位的协助义务,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和第243条关于扣留、提取收入时有关单位的协助义务,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本条将民事诉讼法第251条“有关财产权证照”予以具体化,便于实践操作。适用本条需要注意两个问题:(1)虽然条文内容仅涉及财产权证照的转移,但是根据条文立法目的及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本条文应扩大解释为包括物权变更登记的协助。(2)本条对于财产权证照的解释,采取的是列举加兜底的方法,以便适应财产权类型的发展变化。
执行实践中,在适用本条文时,应注意把握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执行法院不仅应该维护司法权威,也应防止不当侵犯行政权。
一、在不动产初始登记的问题上,要尊重行政机关的审查判断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专门下发《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予以规范。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二、在探矿权、采矿权等行政许可色彩浓厚的财产权转移问题上,要注意严格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来确定执行内容,同时注意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
三、协助变更股权中的两个重要问题。
(一)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变更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需要经过前置审批程序。
外商投资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类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称之为特殊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或关乎国家产业结构安全,或关乎国家金融秩序稳定,相关法律法规对特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规定了前置审批程序。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2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商业银行法第24条: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法第129条: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法第84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因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具有前置审批程序,工商部门对于该类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要求具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文件。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对于特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是否仍需经过以上行政部门的前置审批?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已代替相关行政部门对股权变更的适法性问题进行了审查,无需相关行政部门再行审查,工商部门对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不应要求提供审批文件,而是径行变更;即使需要提供审批文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协助执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比照工商部门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协助执行,不进行实体审查,径行作出批准文件。该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这里涉及到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的问题。如前论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确认,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部门必须予以变更,而不能以须进行实体审查为由而拒绝或推延变更。而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由于涉及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等事项”,必须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前置实体审查,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例如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商务部门要对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要求进行实体审查,如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再如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人民法院与行政部门职能定位不同,对于行政许可事项,不能代替为之,因此,人民法院在要求工商部门协助变更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前,必须要经过商务部门及银监部门、证监部门、保监部门的前置审批。
我们可以对执行程序中的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具体规则进行设计。首先,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权确认等以股权为诉讼争议标的的判决之前,应当发函征询行政部门意见,由行政部门按照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文件。如取得同意,人民法院方可作出判决;如未取得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释明后调整判决内容。其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予以强制变更,如审判部门未在诉讼阶段取得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人民法院应当发函征询行政部门的意见,由于执行程序中权利人对股权的受让已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也可由股权受让人自行申请取得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一般情况下是由公司自行递交申请,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存在的问题类似,特殊有限责任公司的前置审批,如系执行程序中的协助变更,是否仍需要公司的申请文件?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联合下发〔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9条要求公司股权在股东内部协议转让及协议转让于外部第三人时,需要变更股权的,公司应向商务部门报送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申请材料。金融公司的股权变更也有类似申请文件要求。从目前的情况看,执行程序中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部分地方行政部门仍然要求人民法院或股权受让人提交上述申请文件,否则不予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9条以及金融公司类关于公司报送股权变更相关申请文件的规定基于公司股权内部、外部协议转让情形,当事人于执行程序中申请取得批准文件与上述情形截然不同。一是股权变更的依据为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并非转让协议;二是原股权持有者即被执行人,基本不可能配合出具相关申请文件。在此情形下,行政部门无需要求当事人报送申请文件,而应当依照相关实体审查方面的法律法规,径行审查批准。
(二)人民法院对于工商部门拒不履行股权协助变更要求的处理程序。
对于工商部门拒不履行协助执行要求,目前有两种程序可以选择。一是由人民法院追加行政部门为被执行人,由行政部门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种处理程序参照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种程序的一般适用情形是,工商部门拒绝或推延协助变更,此时善意第三人协议受让被执行人所持股权,工商部门却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善意第三人因而可依登记记载对抗人民法院。此情形下,可以认定工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变更通知后,拒不履行协助变更要求,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所指向的股权已被被执行人处分,工商部门应当在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里需要说明是,该种处理程序目前仅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而不能直接“根据”。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于1998年制定,遵循1993公司法的股权转让规则,仅将“有关企业”作为股权协助执行单位,未将工商部门规定其中,这与当时的立法一致。公司法新增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工商部门与“有关企业”同属股权协助执行单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尚未修改,但在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后果上,工商部门与公司、企业并无根本不同,因而可以将第56条的适用对象扩展到工商部门。其二,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收到协助冻结通知”,但是,工商部门收到协助变更通知后,当然已经明确知晓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具有控制并将处分的意思,工商部门此时为被执行人办理股权变更,应当承担与收到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变更相同的法律后果。二是人民法院按照妨害执行行为对工商部门予以司法制裁。工商部门拒不履行股权协助变更,即已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3项的妨害执行行为即有关单位拒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工商部门履行,并可以采取以下制裁措施:其一,对工商部门罚款;其二,对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仍不履行的可以拘留;其三,向监察等机关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关于当事人能否就工商部门拒不履行股权协助变更义务,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目前最高法院持否定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2〕行他字第17号《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工商部门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按照该答复意见,当事人如认为工商部门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