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本条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内容未作改动。
交付执行是以转移物的占有为目的。本条规定的交付执行是指将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的法律文书所指定的财物或票证转移为债权人占有或支配,执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的财物或者票证。这种特定的标的物,是指法律文书中特定的财产,由于这一财物或者票证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归属的,是经过审理后判令被执行人交付的,因此,如果他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而又拒不交出的,当然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明确将此解释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其中,“财物”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产,这种财产是一种除金钱以外的动产;“票证”是指有关单位制发的、具有民事权利内容的凭证,既可以是有价证券,如票据、股票、国库券等,也可以是无价证券,如限制物品准购证等。
本条是关于强制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规定。
强制交付,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通过一定的强制手段,责令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票证的执行措施。根据本条规定,强制交付在适用上因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的处所不同而有两类情形:一是有关财务或票证在被执行人处时,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场,在其监督下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人员转交,并由权利人签收。二是有关财物或票证不在被执行人处。这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1)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时,人民法院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该有关单位转交权利人并签收;(2)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或当面交付给权利人,或交给执行人员转交。有关单位或有关公民拒不转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强制执行,并按拒不协助执行这一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4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5条的规定,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处理。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4条规定处理。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本条之适用,在实务中需要注意掌握哪些财产可以作为执行标的:
财物、票证同属“物”的范畴。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有:(1)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凡在开始执行时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性质上不得予以执行的财产外,债权人都可请求执行;同时,债权人为实现法律文书中的金钱债权,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有选择执行的请求权,不能由债务人任意指定以其某项财产用于执行。(2)债务人可取得的财产。债务人可预期取得的财产即债权,也可成为执行客体。强制执行中的代位执行制度就是对债务人的债权予以执行的制度。其内容是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3)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原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经债务人合法处分生效后,所有权已转移给了第三人,即使这种处分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仍不能将其作为执行客体。但是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虚假意思表示,这种处分行为当然无效,人民法院仍可执行该项财产。(4)执行根据限定的财产。执行根据限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财产应以特定标的物或一定范围的财产为限。
虽然债务人的财产原则上都可以成为执行客体,但是下列财产不得成为执行客体:(1)实体法禁止让与、扣押的财产(如土地、矿藏等)。(2)程序法禁止扣押的财产。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这种生活必需品不得作为执行客体。又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擅自解冻。(3)性质上不得为执行客体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权利,如民法通则规定的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宪法中规定的退休金等都不得成为执行客体。(4)不准流通的物品,如违禁品、淫秽品等。
适用本条,需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疑难问题:
案外人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建筑工程款的权利以及申请执行人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房产的权利均为债权。依据物权法第9条、第30条之规定,争议房产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由有关债权人按照法定的顺序受偿。依据合同法第28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之规定,应当对相应的争议房产进行变价,变价款由案外人优先受偿。案外人优先受偿后,剩余价款及未变价处理的房产应当交付申请执行人。如无法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实物,对申请执行人非金钱债权的差额部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之规定,折价后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及物权法第146条、第1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处理房地产时亦应遵循上述原则和规定。若被执行房产由于建造时间较早、当时管理不规范等原因致使权利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有办理相应手续,造成土地权属不明时,可由执行法院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应按房地一致原则处置房产。
问题提示: 判决交付的物品灭失后如何折价执行?
1987年,王某向村委会借用直径6.5mm钢筋5捆,共7.5吨,用以建房,事后未偿还。1992年11月27日,村委会诉至法院。1993年6月11日,法院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村委会直径6.5mm的钢筋7.5吨。因王某未自动履行判决,村委会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近些年来钢筋价格上下浮动很大。同规格的钢筋在1988年为每吨1700元,法院判决时为每吨3700元,至1999年7月,每吨为2000余元。
关于如何确定价格,主要有四种意见:(1)判决确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灭失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本案中,法院判决确定的交付时间即是应归还之时。故应按法院判决确定交付的时间届满时的市场零售价格折价赔偿。(2)在执行程序中,判决确定交付的特定物已经灭失,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交付财产的义务,人民法院应裁定其按执行时的价格折价赔偿,并责令其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3)王某与村委会之间形成的是债务关系,王某不能归还借用物时,应按借用时的市场价格作价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时间,该利息应从村委会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故本案应按借用时的市场零售价格作价赔偿。(4)基于对债权人的充分保护,本案执行应按照其中的最高价格折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31号)认为:上述民事判决,系判决交付可替代的种类物的执行案件而不是判决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案件。如被执行人有该种类物,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即可;如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应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依判决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执行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额,命被执行人预行交付;拒不交付的,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可就执行标的问题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或按上述关于执行可替代物的有关原则办理;或直接裁定转入金钱代偿执行。对本案的迟延履行金,应当按照《92年民诉意见》第295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条是关于特定物执行的规定。
本条系对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款、第250条的解释,并对《92年民诉意见》第284条进行了修改。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关于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也有相应规定,本条实际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所确立的规则也进行了修改。
本条司法解释将《92年民诉意见》第284条“原物确已不存在”明确为“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将“折价赔偿”增加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条件;增加了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情形下的处理方式,即“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交付特定标的物,如果原物毁损或者灭失,《92年民诉意见》第284条原则化的规定了“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进一步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定折价赔偿或者按照标的物价值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本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主要观点认为,“折价赔偿”在执行实践中存在较多问题:(1)“折价赔偿”一词较为笼统模糊,操作性不强,各级法院对此理解不一。(2)折价赔偿涉及实体判断问题,由执行机构裁定处理,违背了审执分离原则。(3)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变化,台湾地区在1996年修改“强制执行法”时将执行机构直接处理折价赔偿问题的规定予以删除,其理由是“赔偿损害之数额,涉及实体法上的判断,执行机关事实上难以估算,易生争议”。 综上考虑,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折价赔偿,应当限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能够达成一致的情况,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交付特定物,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将特定标的物交付于其,即将原由被执行人占有和支配的特定标的物转移由申请执行人占有和支配。
本条关于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分为如下几层含义: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原物,而不能交付替代物;被执行人拒不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原物强制交付,而不能强制交付替代物。这是交付特定物执行的一般原则。
2.在原物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折价赔偿。当事人达成一致,可以是双方主动协商的结果,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征询双方意见后的结果。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交付原物是一般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交付原物可以转化为金钱赔偿的执行。这也就是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理论上“本旨执行”和“赔偿执行”的转换。“本旨执行”是指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本来意思(本旨)实施执行,使申请执行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特定权利;“赔偿执行”是指在被执行人不能或法院无法强制债务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内容执行时,被执行人以金钱赔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以代替原债务的履行。
3.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这里协商一致,一般包括当事人对是否折价赔偿以及对金额、币种、时间等折价方式的一致等多个方面。这里的终结执行程序,应当是“终结执行”,而不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中,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如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生效法律文书既不可能实现本旨执行,也不能实现赔偿执行,执行程序已无继续进行的必要,应当彻底的、永久的退出执行程序。因此,在当事人不能协商折价赔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4.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寻求救济。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折价赔偿,执行机构也不能违背审执分离原则径行对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而要求被执行人折价赔偿,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只能另行起诉被执行人,要求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诉讼案由一般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规定的物权保护纠纷,所依据的实体法一般情况下是物权法第36条至第38条。
有观点认为,本条关于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的执行,仅指交付动产的执行,也即仅系对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的解释,我们认为,对于交付不动产的执行,也应当适用该条规定,本条也属于对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解释。例如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限期迁出由其占有的某处房产,这也应当归类于交付特定标的物,亦应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五条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本条是关于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财物或票证的处理规定。
本条系对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款、第3款 的解释,其对《92年民诉意见》第290条、第291条进行了综合性修改,也实际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所确立的规则进行了修改。
《92年民诉意见》第290条、第291条分别规定了他人拒不转交指定交付财物、他人因过失导致指定交付财物毁损灭失情形下的处理方式。本司法解释将上述两条合并为一条;将“法人、其他组织、个人”统一规定为“他人”;对于他人导致财物毁损、灭失情形,增加规定了“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增加规定了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情形下的救济途径,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
作出以上修改的主要原因是:
1.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了“有关单位” “有关公民”转交特定物的义务,并规定了不完全相同的处理方法,实际上,作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并无本质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上述条款的规定,对于有关单位,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有关公民,则是发出通知书,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形下,区分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意义也不是很大。因此,本司法解释将负有转交特定物义务的主体统称为“他人”。相应的,对于各类主体也统一适用协助执行通知书。
2.增加民事诉讼法第115条作为处理依据条文的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只处理“单位”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形,增加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可以使本条涵盖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个人”。
3.将《92年民诉意见》第291条予以修改,作为本条第2款的原因,参见本司法解释第494条相关说明。
4.增加第3款的原因在于,他人持有指定交付财物的情形较为复杂,执行行为确有可能侵犯合法持有人的权益,针对第三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物具有独立权利,必需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救济途径,即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持有”并非准确法学概念,所以本条最初修改方案是将“持有”修改为“占有”,并区分“占有”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后来,考虑到“持有”虽然并非准确法学概念,但是,“占有”概念较为狭窄,有可能在实践中引发不同认识,不如继续采用“持有”一词。更重要的原因是,民事诉讼法第249条已经表述为“持有”,应当与民事诉讼法的法条保持一致。
本条的主要含义具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他人持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财物,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拒不转交的处理方式: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采取责令履行、罚款措施;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或者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对个人,人民法院可以民事诉讼法第115条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2.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参照本司法解释第499条规定处理,即: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折价赔偿;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寻求救济。
3.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的,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诉讼。
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1.对于案外人依照本条第3款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2.异议审查中,应当区分案外人持有的类型和具体情况。对于依法取得财物所有权并持有的,或者依法取得占有权并在实体法上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由于其已具有阻止标的物交付的合法事由,人民法院不能强制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