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本条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24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内容未作改动。
搜查,是指执行人员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依法进行搜索、查找的措施。执行程序中的搜查,实质上是一种保障性的执行措施。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某些被执行人明明有财产,却将财产隐藏起来,谎称无钱还债,拒不向人民法院报告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使执行工作难以进行。针对这一情况,本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以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从而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实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搜查分为对被执行人的搜查和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搜查。对被执行人搜查,指对被执行人的人身搜查,这是为了防止某些被执行人将财物藏在身上,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对住所搜查,主要指对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进行搜查,也可以是对被执行人现在所住的地点进行搜查。对财产隐匿地搜查,指根据线索对隐匿财产的地点进行搜查。 由于搜查财产的执行措施,不仅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名誉、居住等诸多法律权益,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因此采取搜查措施必须特别慎重,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特别是必须要由负责执行法院的院长签发搜查令方可进行,未经批准不得采取搜查措施。搜查执行员进行搜查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或者有关场所的负责人出示搜查令。搜查令是执行搜查的法律凭证,搜查令应当写明搜查的原因,被搜查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人民法院搜查错误,造成被搜查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是关于搜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
搜查财产的措施,是民事执行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手段之一。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认真组织实施。
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就必然导致搜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取搜查措施。如果被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而被执行人隐匿该特定物的,人民法院必须采取搜查措施。被执行人虽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但其尚有其他财产足以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必采取搜查措施。只有在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且其他财产不足以供执行的,人民法院才应采取搜查措施。
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搜查应遵循以下程序:(1)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前,首先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又有隐匿财产行为的,则可决定适用搜查措施。(2)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时,应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否则,一律不允许进行。搜查工作由执行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7条的规定,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0条的规定,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搜查笔录。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的规定,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和第247条规定办理。
搜查能否达到预期目的,方法至关重要。(1)应根据已取得的线索有重点地进行。(2)对搜查方案应有周密部署,要充分估计到搜查中可能出现的问题。(3)搜查中应认真、细致,要善于观察。当然,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也应针对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症下药,以期取得预想的效果。
本条之适用,在实务中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搜查的范围包括:被执行人人身;被执行人住所;财产隐匿地。实施搜查必须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对其他人员和其住所均严禁搜查。同时,要明确被执行人的住所及其财产隐匿地的空间、地域范围。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时,也可搜查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人员的房间。已分家析产的其他家庭成员虽与被执行人同住一幢住宅,但不能视为被执行人的住所而对其搜查;若藏有被执行人的财产,只能按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由于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隐匿地的处所多、范围广,且大多涉及公民、组织的住宅、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而,对财产隐匿地的范围更应从严掌握,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和证据,具体确定财产隐匿地的搜查范围。特别对非被执行人住所的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在有一定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进行。而且,并非所有的财产隐匿地都是可以搜查的,如被执行人将被执行财产隐匿在军事机关、行政机关等办公场所的,只能通过协助执行的方法,要求有关机关将隐匿财产交出。
搜取的财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若执行特定物搜查无着落,但已搜取其他财产的,可以先予扣押,然后采取以下两种方法处理:一是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后返还该已扣押的其他财产;二是被执行人不能交付或拒不交付特定物的,裁定执行该其他财产,将特定物交付的执行转化为金钱给付的执行,然后通过变价程序,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在执行金钱给付案件中,搜查取得的财产是现金的,将现金交付申请执行人即可;搜取存折的,通过提取措施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搜取的财产是动产的,先予扣押,然后通过变价程序,换取价款清偿债务。搜取的财物为法律禁止自由流通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收购,其价款可清偿债务。违禁物品一般不是民事执行对象,但在搜查时发现的,应予查封保管,然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被执行人。
本条适用中的疑难点多在于强制开启的有关问题。
搜查措施的运用主要是为了追回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以及被执行人拒绝提供的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因而对上述财产及材料,被执行人往往不愿主动提供,从而需要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运用强制方法来取得。因此,为了保障搜查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在适用强制开启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强制开启是搜查的辅助性措施,只能在搜查中适用。执行人员在未经批准搜查之前,不得实施强制开启行为,否则违法。而且,强制开启只在搜查中适用排除了在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同时适用强制开启的可能性,如实施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交付、转交等强制执行措施时都不能同时适用强制开启措施。(2)只有在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及有关证据材料时才能适用。强制开启的范围限于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强制开启的对象一般是门窗、箱柜等。(3)强制开启必须以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开启为前置程序。执行人员事先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自行开启,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自行开启的,就不需要强制开启,若经责令仍拒不开启的,方可强制开启。如果被执行人和其成年家属均不在场的,不可能以责令自行开启为前置程序,因而可以直接强制开启。(4)强制开启是搜查措施的组成部分,因而不需另行制作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执行人员在搜查时用口头宣布强制开启后即可实施。
强制开启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责任要有所归属。对被执行人住所、箱柜强制开启,由此正常造成的损失不论搜查有无结果均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因为被执行人本身就负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是,对因强制开启第三人的房门、箱柜等所造成正常损失的承担,应区别对待:如果搜查成功,证明该第三人确有协助隐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如果强制开启后搜查无果,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协助隐匿,这说明执行法院对其搜查错误,应当承担强制开启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六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本条对民事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主要是规定了搜查措施。
本条系对民事诉讼法第248条作出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本条对《92年民诉意见》第285条进行了修改。《92年民诉意见》第285条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
本司法解释修改了《92年民诉意见》第285条所涉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增加了对于会计账簿等资料的搜查;删除了折价赔偿与按财产价值强制执行的规定。
作出以上修改的主要原因是:
1.执行实践中,至少有两种情况需要查找“会计账簿等资料”。一种情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会计账簿等资料”的,另一种情况是如果没有“会计账簿等资料”,就无法对于涉案财产进行评估的。各级法院普遍反映,查找“会计账簿等资料”非常困难,而《92年民诉意见》第285条所规定搜查的对象是“财产”,能否适用于“会计账簿等资料”,在理解上存在分歧。因此,授权对“会计账簿等资料”进行搜查,就是为了解决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难题。
2.删除折价赔偿与按财产价值的相关规定,原因参见本书对本司法解释第495条、第496条的条文理解。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搜查,是指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行为的,有权对被执行人住所地、隐匿地进行搜索、检查的执行措施。搜查这一执行措施的采取,无形中对被执行人造成一种威慑,也便于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违法情况,同时也可以根据搜查查明的情况,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给执行工作更加主动。
(一)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只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人民法院才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如果被执行人自愿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就没有必要对其采取搜查措施,只有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然拒绝履行其义务的,人民法院才有可能对其采取搜查措施。
(三)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隐匿行为。
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时,具有自由裁量权。如果执行人员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行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行为的线索,人民法院就可以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
(一)搜查主体不同。刑事搜查是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所拥有的权力,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搜查的主体包括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以及军队保卫部门等机关所属的侦查部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搜查,其行使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
(二)搜查要件不同。民事执行中的搜查与刑事搜查在搜查要件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搜查令上。刑事搜查要求搜查人员在采取搜查措施之前,应持有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签发的搜查证。民事执行中的搜查要求搜查人员在采取搜查措施之前需持有由法院院长签发的搜查令,该搜查令不仅在签发主体上与刑事搜查的搜查证不同,而且在所记载的内容上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三)搜查目的不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搜查的主要目的是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民事执行中的搜查的目的则在于帮助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所隐匿的财物,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
(四)搜查范围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刑事搜查的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民事执行中的搜查的范围仅限于被执行人人身、被执行人住所以及财物隐匿地,与刑事搜查的搜查范围存在着较大的不同。
(五)搜查条件不同。人民法院启动民事执行中的搜查,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物的情形,或被执行人拒绝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发出搜查令;刑事搜查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嫌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搜查以收集其犯罪证据或查获犯罪嫌疑人。
(一)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处理,即: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人民法院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
(二)在采取以上强制措施之后,被执行人仍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七条 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
本条是关于搜查程序的规定。
本条系对民事诉讼法第248条 作出的解释。
本条对《92年民诉意见》第286条 进行了修改。保留了《92年民诉意见》第286条关于搜查人员着装、工作证件的内容,将“必须”修改为“应当”,将“身份证件”修改为“工作证件”,修改后的文字更为准确;根据现实需要出发,《92年民诉意见》其他内容已没有实质意义,故全部予以删除。
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时,执行法官、执行员和书记员应当穿着法官制服,司法警察应当穿着警察制服并佩戴警衔标志。
2.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搜查措施时,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然后才能实施搜查。
3.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时,执行法官、执行员和书记员应当携带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司法警察还应当携带警官证。
执行实践中,部分执行法院将搜查令制作统一格式,由执行人员自行填写后采取搜查措施,这种做法是不妥的。搜查作为一种对被执行人人身、财产采取的重大执行措施,如同采取罚款、拘留措施一样,必须经过院长批准签发后方可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本条是关于采取搜查措施具体要求的规定。
本条系对民事诉讼法第248条作出的解释。
基本保留《92年民诉意见》第287条规定的内容;删除了“通知上级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的规定,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不再有上级主管部门,搜查中通知其主管部门到场也没有实质性意义;进行了部分文字修改,将三处“应”改为“应当”。
本条规定有两项内容,一是采取搜查时,应当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场,二是应当由女执行人员搜查妇女身体。前者体现了执行工作公开性要求,后者体现了执行工作文明性要求。
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采取搜查措施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场,利害关系人往往出于各种考虑拒不到场。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只需要在搜查笔录中记载注明即可,利害关系人是否到场不影响搜查的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九条 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本条是关于搜查过程中发现财产的处理规定。
本条系对民事诉讼法第248条作出的解释。
基本保留了《92年民诉意见》第288条规定的内容,对所涉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进行了修改;将“扣押”修改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修改后的表述更为准确、周延。
人民法院在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第247条规定的方式处理,即:
一、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二、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可以在采取搜查措施时,携带格式化的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以及封条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立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以及张贴封条、转移占有等,提高执行效率,防止被执行人在搜查后隐匿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条 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搜查笔录。
本条是关于制作搜查笔录的规定。
本条系对民事诉讼法第248条作出的解释。基本保留了《92年民诉意见》第289条规定的内容,将“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修改为“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将“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修改为“应当记入搜查笔录”。
民事执行中的搜查,执行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搜查笔录,将搜查的全过程记录在案,特别是在搜查过程中取得的财产,必须要详细登记入册,并写明物品名称、数量等。
执行实践中,有的法院不制作搜查笔录,或者在搜查笔录中遗漏记录个别财产,导致当事人投诉而引发争议,这类情况在清退住房案件、离婚析产案件中较为常见。有鉴于此,各级法院务必提高执行规范化,不可因为怕麻烦或疏忽大意引发上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