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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财产保全措施

【对应关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立法背景】

实践中,无论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还是诉前财产保全,都可以适用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对被保全财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以便被保全人根据法律规定及时行使申请异议、复议等权利。对告知的情形,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由于“冻结”只是财产保全措施的一种,上述规定未免显得疏漏。按理,对查封、扣押或其他方法保全财产的也应当及时告知相对人,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依照此规定,人民法院只要采取了保全措施,不管是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还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都应当及时告知。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后,可以采取以下保全措施:

1.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查封的财物清点后,加贴人民法院的封条,就地封存,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移动和处分。

2.扣押,一般是把需要保全的财物运到其他便于保存的场所加以扣留,使被申请人不能继续占有、使用和处分。人民法院对扣押的财产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

3.冻结,是对被申请人的存款、资产、债权、股权等收益采取的保全措施。具体实施时,由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银行、信用社和有关单位办理冻结被申请人存款、资产、债权、股权的相关手续,不准提取和转移。

4.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是指上述三种方法之外的其他保全方法,如变卖财物、保存价款等。

【适用指导】

一、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实践中,无论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还是诉前财产保全,都可以适用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由于保全的方法与措施,与执行程序中的控制性执行措施并无不同。执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司法解释对其方法与措施已有明确具体规定,如对不动产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9条、第10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方法、期限,以及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等也作出了一些具体规范。可见,上述方法无论财产保全还是诉前财产保全都可以参照适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6条进行了具体解释:“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二、采取具体财产保全措施时应注意的事项

1.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应当注意保全裁定载明金额要与财产的价值相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2.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3.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4.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5.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6.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7.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8.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三、不得重复查封规定与轮候查封制度

本条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该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轮候查封制度并不冲突,因为轮候查封是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排队等候,待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可见,轮候查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查封,只是将来有可能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确立轮候查封制度始于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不过其范围仅限于土地使用权、房屋这两种最典型的不动产。其后,在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将轮候查封制度适用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财产。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要旨】

本条是关于被保全财产保管的规定。

【背景】

《92年民诉意见》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执行,但缺少冻结措施,本次司法解释修订时,增加了冻结措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第13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在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与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没有实质的区别,因此,在本次司法解释修订中得以借鉴。故本条沿用《92年民诉意见》第100条部分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解读】

由于被申请人财产的存在形态、物理属性以及国家对财产的管理手段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对这些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保管方法是不同的。一般而言,财产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根据相关规定,对动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一般由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物转移到执行实施法院直接控制,也可将查封、扣押、冻结物交付指定人控制。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查封、扣押、冻结时,应当通知有关管理机关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同时可以责令被保全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从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对于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保管,有其保管的顺序,首先,由人民法院妥善保管该财产;其次,不适合由人民法院保管时,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对该财产负责保管;最后,不适合由被保全人保管该财产时,人民法院既可以委托他人对该财产保管,也可以委托申请保全人对该财产保管。

通常情况下,所有者的动产一般由其占有,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按照这个标准执行,既不会造成大量查封案外人财产,也不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其中关于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的规定,显然突破了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但这样规定,一方面保护了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又防止了担保财产的流失,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较好地兼顾了二者的利益。鉴于上述规定对质权、留置权占有的特殊处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为了保持前后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致性,根据保全的特点进行了适当修改。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从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可见,首先还是由担保物权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进行保管。其次是由人民法院保管该财产时,并不导致质权和留置权的消灭,也就是说法院占有(保管)是一种不消灭质权和留置权特殊占有(保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这进一步说明,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影响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实现。对被执行人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也可以拍卖、变卖,但是必须保障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适用】

1.本条规定与《92年民诉意见》第100条规定的情形有很大的变化,不仅在保全措施中增加了冻结,而且增加了对保全财产保管的规定。

2.关于保管费用的负担,该费用属于其他诉讼费用,应在案件作出处理时一并处理。

3.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基于保全措施对质物、留置物占有时,不同于物权法对动产占有的性质,不改变动产占有的优先权,即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权不消灭。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要旨】

本条是关于被保全财产使用的规定。

【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保管作出了规定,基于采取保全措施后对财产的保管与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后的财产保管具有相同之处,本次司法解释修订中借鉴了上述规定,并根据保全的特点进行了改造。

【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考虑到“死封”与“活封”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明确被执行人对其保管的财产,继续使用不会损害该财产价值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但对于被执行人之外的人,包括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均不得使用由其保管的查封物。鉴于上述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保管的方式、组织机构、能否使用进行了规定,其实施方法与保全措施并无实质区别。为了保持前后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致性,根据保全的特点进行了适当修改,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保管人以及人民法院不得使用。理解该条文时,应当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对保全的财产在指定被保全人保管时,应当考虑被保全人是否存在对其有损害、转让、转移等情形,在排除上述情形后,将该保全财产交由被保全人保管。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对于被保全物在正常使用时,不会发生其价值上重大贬损的,可以让其继续使用,如对被保全人的房屋进行了保全,就可以让其继续居住使用。但是,无论是人民法院保管,还是法院委托他人,以及申请保全人对保全的财产进行保管时,都是不得使用。应注意到不存在有偿使用的问题,不能因该财产可以产生价值就使用。因为,一是防止利用公权力牟取私利,二是防止损害被保全的财产,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更不得无偿使用。

由于实践中存在明显超标的保全、恶意保全导致债务人生产生活困难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规范保全,依法保护各方主体的产权,在财产保全中充分体现“善治”理念,针对上述问题,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也应依法保护债务人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即第13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财产保全期间,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允许债务人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即第20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适用】

本条规定了“死封”变“活封”的内容,实践中应当注意发挥物的效用,对于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继续使用不会对价值造成损害的,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但人民法院保管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时,不论是否对财产价值造成影响,保管人和人民法院都不得对保管的财产进行使用。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要旨】

本条是关于保全方法和措施适用执行程序规定办理的规定。

【背景】

《92年民诉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而对于不动产的保全,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逐渐完善,《92年民诉意见》第101条对不动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已变得不再十分合适。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科学方法,应当是首先通知有关管理机关办理查封登记,至于是否扣押财产证照,倒是次要的手段。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本次司法解释修订中对《92年民诉意见》第101条规定进行了修改。

【解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后,可以采取以下保全措施:1.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查封的财物清点后,加贴人民法院的封条,就地封存,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移动和处分。封条是由执行机构制作的表明实施查封机构、时间等内容并加盖执行机构所在法院印章的条幅。在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保管,被执行人拒绝保管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其他人保管,被执行财产由他人保管的,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2.扣押,一般是把需要保全的财物运到其他便于保存的场所加以扣留,使被申请人不能继续占有、使用和处分。人民法院对扣押的财产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保管人员不得任意使用该项财物,保管中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3.冻结,是对被申请人的存款、资产、债权、股权等收益采取的保全措施。具体实施时,由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银行、信用社和有关单位办理冻结被申请人存款、资产、债权、股权的相关手续,不准提取和转移。4.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是指上述三种方法之外的其他保全方法,如变卖财物、保存价款等。

由于保全的方法与措施与执行程序中的控制性执行措施并无不同,而司法实务中,无论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还是诉前财产保全,都适用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执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并对其保全方法与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轮候查封、扣押、冻结、预查封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对于动产的查封、扣押,确定可将查封、扣押物转移到执行法院直接控制,也可将查封、扣押物交付指定人控制。在交付指定人控制的情况下,应当在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公示的方法予以公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查封,规定应当通知有关管理机关办理查封、扣押登记,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还确定了登记机关协助登记优先的原则,明确规定采取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方法进行查封,但未办理查封、扣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这是因为以登记方式管理的财产,采取在登记机关办理查封、扣押登记的方法效果最好,只要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被执行人就无法转让。而且这种查封、扣押方法最容易确认,一旦产生查封、扣押纠纷,上级法院容易认定各个查封的时间和先后顺序,有利于解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贴封条、公告和有关机关办理查封、扣押登记,都是对查封、扣押行为的公示,其目的在于让社会周知执行标的物被查封、扣押的事实,既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也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维持正常的经济生活和交易秩序。因此,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一定要采取法律规定的合适方式进行公示。如果没有公示,由于第三人无从知晓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这一事实,其善意购买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那么其所有权应当予以保护,除非能够证明其明知该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而故意购买。

综上,本次司法解释修订中,充分借鉴司法实务的做法和要求,明确规定无论财产保全还是诉前财产保全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适用】

1.查封、扣押被保全财产,条件允许的,应及时制作查封、扣押笔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通知被保全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保全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场,有关人员经通知拒不到场的,可以径行查封、扣押,并在查封、扣押笔录中注明情况。

2.对于不便于搬运的被保全财产,可以清点后责令被申请人保管,继续使用被保全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保管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变卖、转移、毁损和隐匿。

3.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及时制作保全财产清单并送达被保全财产的人,不便制作财产清单的,也应当将保全财产的情况通过一定的方式及时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sSZYou1HwXEg/1N2Q0GM0MbZkViBd7NyFF/wLCOVu0dyCQMaES/cJmLYZktDlZ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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