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虽然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和义务,但不是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后决定,其主要功能仍在于解决诉讼程序上发生的事项,保证案件审理和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故两者仍属于诉讼程序的范畴,民事诉讼法规定用裁定的方式作出处理。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不服法院裁定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其他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即属于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但民事诉讼法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赋予当事人向原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的规定。
对民事裁定的复议和对民事裁定的上诉不同。当事人提起复议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裁定则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需待上一级法院审理后,根据上一级法院的审理结果决定原裁定是否生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法院应当是作出原生效民事裁定的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上诉案件的法院,则是作出原民事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对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上诉或复议程序的民事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或提出复议。
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由原作出裁定的法院审查处理。这里的复议应与终局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不服执行法院的处理结果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程序区分开来。前者是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规定的救济程序;后者属于人民法院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以及终局执行程序中,法律针对强制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设置的救济程序。对执行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只能向原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不能向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直接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但当事人不能过分拖延。如果待案件审结后才申请复议,也不利于其自身权益的维护。为便于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中载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这也属于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的方式。
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仅审查一次。对同一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再次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如果保全裁定或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是可分的,当事人仅对裁定中的部分内容申请复议后,又对其他内容申请复议的,或者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多份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当事人仅对部分裁定申请复议后,又对其他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只对重复申请的部分或者已经复议审查的部分裁定不再审查,但对裁定的其他内容或其他未经复议审查的裁定仍应在复议程序中作出处理。
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属于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因此,复议不对裁定的效力造成影响,当事人申请复议,不能阻却生效裁定的执行。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纠纷案件,如果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裁定解除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1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复议裁定应当送达当事人。复议期间,当事人申请撤回复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对于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后是否可以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复议,实践中存有争议。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申请复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发现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问题,及时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应及时审查。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并没有做到及时审查,而是置之不理,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得以救济。很多问题留到判决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得以处理,错过纠正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错误的最佳时机,给当事人权利造成损害。对当事人复议申请的审查由原作出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法院办理,上一级法院在复议程序中不能对原受诉法院的裁定进行审查,缺乏监督下级法院审判行为的有效手段,对受诉法院不处理或拖延处理复议申请的行为难以实现有效监督。如果受诉法院的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只能通过复议程序纠正,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受诉法院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必须及时审查处理,保证权利救济渠道畅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6条的规定,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也就是说,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制作与实施分别由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负责。审判机构对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制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的规定;而执行机构对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也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程序。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区分,明确当事人是对保全裁定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还是对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执行异议是因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了执行案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利害关系人)以法院违反执行程序为由提出的异议,即程序异议。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即实体异议。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程序,以及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的相关规定审查。
为妥善处理上述对裁定不服和实施裁定中的行为不服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保全中的上述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第25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26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可见,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注意:(1)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而不是向作出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定;其次,如果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里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3)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而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如果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为慎重处理当事人不服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在复议程序中组成合议庭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但对于复议案件的审判组织是否应有别于作出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的审判组织,则有不同认识。有一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复议申请的审查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原作出裁定的审判组织不能参与复议的审查,以尽可能保证复议结果的公正性;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也可以由原审判组织审查处理,法律只是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没有对处理复议申请的审判组织作进一步规定。
受诉法院是否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由原审判组织审查更偏重于审查效率的考虑,另行组成合议庭则更有利于保障审查结果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关于本案当事人以外与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权利救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2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对本条申请复议的权利主体作了扩大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途径,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提供了法律依据,也符合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保全、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救济规定。
由于民事诉讼法和《92年民诉意见》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何时提出复议申请,法院何时审查,何时作出复议裁定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做法。为了统一执法行为,经研究,本次修订司法解释时,决定沿用《92年民诉意见》第110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并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进行修改,增加规定了申请复议的期限和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审查的期限。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还是《92年民诉意见》第110条规定,都只是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有权提出复议申请,当事人具体何时提出复议申请,法院何时进行审查,何时作出复议裁定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法律对期限规定的缺乏,导致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是允许当事人在裁定有效期内随时提出复议。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期限,就不应该限制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实践中就此还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基于《92年民诉意见》规定,财产保全的效力一般维持到案件执行时止。当事人只要在此期间任何时候提出,法院都要进行审查,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申请人的权益。二是因未规定何时可以复议,有的案件当事人在送达裁定书时不提出复议,直至裁定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时才提出复议申请,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当事人此时申请复议也并不违反规定。但这样就可能致使原裁定被变更或撤销,如果再另行采取保全措施,已坐失良机,导致案件难以执行。上述两种情形均存在难以保障申请人的权益,无法防止被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第二种是由法院指定复议期限。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期限、期间的,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期间具有法律效力。故人民法院有权指定期限,限制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权的行使,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行使了保全措施,维护了申请人的利益,同时也限制了被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但因各地法院指定操作上的不一致和指定期限的不同,影响法律的权威和统一适用。同时,由于《92年民诉意见》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何为“及时”?因未明确确定人民法院应予何时给予答复。实践中还存在有的当事人财产处分权被不当剥夺后,不能及时纠正,长时间得不到答复,使当事人的复议权形同虚设。
本次司法解释修改中,我们认为,从行为性质上看,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与审判行为存在较大差异。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是限制当事人的财产处分权或行为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只要基于一方当事人申请,并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及时采取此种措施,人民法院即可依法予以采取。审判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判断,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理由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而且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故不能按上诉程序的要求来对待。依照平等保护的原则,在保护申请人权利的同时,对被申请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以保护。“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为保障、促使当事人积极、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诉权,同时防止当事人权利滥用,避免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强调复议申请期限为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必须申请复议,超过5日就丧失了申请复议的权利。当然这是当事人的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当事人既包括申请人,也包括被申请人,还包括诉前保全的利害关系人。理解上述规定时应当注意:1.本条中规定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并不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主要是考虑到,因保全和先予执行只是临时性救济措施,并不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判决,由原审人民法院复议更为便利。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权申请复议。申请人针对的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保全或者不予先予执行;被申请人针对的是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存在错误。此处错误主要包含不应当保全或者先予执行,以及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范围超过了一定的限度。
为防止一些法院怠于行使职权,避免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流于形式,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应及时审查,及时答复,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财产处分权被不当剥夺后及时纠正,又能避免法院的保全、先予执行裁定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法院权威性。本次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这是对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进行审查的期限要求,这里所规定的“十日内”,应当理解为在10日内审查完毕,并不是开始审查。否则,规定10日内就没有意义。因为,如果认为只是审查的起始时间,将没有截止期限,与过去没有期限规定无异。同时,结合上下文的内容来看,紧接着就是对审查结论处理的要求,“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也可以得出,该“十日内”为人民法院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是正确的、恰当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如果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恰当的,当然包括裁定不正确。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恰当的,重新作出裁定予以变更;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正确的,作出裁定予以撤销。至于撤销后是需要重新作出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实践情况决定。同时,本条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复议的受理法院,即作出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的人民法院。
司法实务中,还应就复议的审判组织予以注意。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为慎重处理当事人不服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在复议程序中组成合议庭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但对于复议案件的审判组织是否应有别于作出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的审判组织,则有不同认识。有一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复议申请的审查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原作出裁定的审判组织不能参与复议的审查,以尽可能保证复议结果的公正性;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也可以由原审判组织审查处理,法律只是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没有对处理复议申请的审判组织作进一步规定。受诉法院是否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民事诉讼法和本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出于原审判组织审查更偏重于审查效率的考虑,如另行组成合议庭则更有利于保障审查结果的公正性。根据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让当事人更加信服和公正的角度来考虑,由法院另行组成的审判组织决定为宜。
1.本条与《92年民诉意见》第110条规定相比,明确规定了申请复议的期限和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审查的期限,以及受理申请复议的法院。
2.应当将5日的复议期限载入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法院在送达裁定时,告知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则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
3.对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审查。对申请人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要求其补充,再裁定驳回。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先予执行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可采取书面审方式审查。
4.对被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审查。由于作出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在复议阶段,被申请人已介入,可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宜仅书面审,宜采取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救济的规定。
案外人是否可以通过复议程序寻求救济,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已有规定,司法实务中已得到较好的实行。鉴于上述司法文件已有规定,本次司法解释修订,一致意见认为,应保持司法政策的连贯性,加强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有保护。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8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新增本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判决、裁定、决定的救济措施分别作了规定,其主要有四种方式:第一,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主要适用于小额诉讼判决外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三种裁定。第二,申请复议。主要适用于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回避申请的决定。第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适用于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罚款决定、拘留决定。第四,审判监督程序,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启动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法律对当事人不服的,已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客观上存在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而案外人是否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申请复议,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仅提到当事人,案外人不是案件保全裁定或者先予执行裁定的当事人,不能根据上述规定向受诉法院申请复议,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作广义理解,利益受到损害的案外人可视为当事人,享有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权,从而使受损的权利享有充分的救济途径,更好地纠正保全或先予执行可能存在的错误,以利于纠纷的解决。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一种现象,就是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随着对案外人权利保护的深入,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并非所有的司法性文件或政策都一概否认案外人通过复议程序寻求救济,已有相关司法规范性文件认可案外人通过申请复议寻求救济,如2011年10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该规定第17条规定,案外人对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可见,上述规定已经认可案外人对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鉴于上述司法文件已有规定,本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修订,一致意见认为,既要保持司法政策的连贯性,又要加强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有保护。
鉴于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属于中间性程序性裁定,对于因保全、先予执行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害的,应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程序,给予救济。但如何进行救济,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因保全或先予执行错误受到侵害,赋予案外人享有复议的救济程序就足够了,不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理由是保全或先予执行是法院根据一方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另一方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等采取的强制措施,其过程不属于执行阶段,不能适用执行程序中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有关法律规定,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复议。另一种观点认为,除赋予案外人享有复议的救济程序外,还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理由是保全、先予执行措施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属于执行行为。因为,第一,保全、先予执行裁定不仅因为裁定本身会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也会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根据不同情形享有不同的救济权利。第二,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的执行,理所当然地应属于执行程序,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进一步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异议,提供了程序性的保障。既然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实施属于执行行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先予执行的异议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应更为妥当。第三,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合法的救济手段和途径,纠正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在法院采取保全、先予执行措施中,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受到损害,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为法律滞后或没有规定,而弃之不顾,故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以上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只对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还是包括对执行行为等也可提出异议。
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单位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可见,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可以申请复议,并未规定其他救济渠道。第二,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虽然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和义务,但不是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后决定,其主要功能仍在于解决诉讼程序上发生的事项,故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只是中间性的裁定,而非终局裁定,赋予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相同的申请复议权利即可,不宜给予其异议之诉的权利。第三,诉讼程序要兼顾权利救济的充分性和诉讼的效率性,如果给予利害关系人过多的救济环节和手段,保全和先予执行程序将变得过于冗长和低效,严重影响整个案件的审理。鉴于保全、先予执行对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第四,对于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实施中发生的问题,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按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处理。”就本条司法解释的理解,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由原作出裁定的法院审查处理。此处的复议应与终局执行程序中的复议相区分:第一,阶段不同。前者是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后者是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以及终局执行程序中。第二,对象不同。前者针对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后者针对的是强制执行行为。第三,审查法院不同。前者只能向原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不能向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直接申请复议;后者是就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不服执行法院的处理结果,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但本司法解释第171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进行审查。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利害关系人也应有约束力,利害关系人应参照上述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议。
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也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对同一保全裁定或先予执行裁定,利害关系人再次申请复议的,不再予以受理。如果保全裁定或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是可分的,利害关系人仅对裁定中的部分内容申请复议后,又对其他内容申请复议的,或者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多份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利害关系人仅对部分裁定申请复议后,又对其他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只对重复申请的部分或者已经复议审查的部分裁定不再审查,但对裁定的其他内容或其他未经复议审查的裁定,仍应在复议程序中作出处理。
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不服法院裁定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其他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属于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因此,由于保全和先予执行都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复议”属于事中救济,复议的过程不能对裁定的效力产生影响,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申请复议的期间转移财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法律特别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因此,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不能阻却生效裁定的执行,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注意人民法院对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异议、复议与对保全、先予执行实施行为的异议相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判机构制作,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的实施由执行机构负责,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同时,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也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程序。基于当事人是对保全裁定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与对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间存在差异,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区分。如果当事人、案外人对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机构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进行审查。所谓执行异议又称程序异议,是因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了执行案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利害关系人)以法院违反执行程序为由提出的异议。所谓案外人异议又称实体异议,是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如果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一并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程序,以及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的相关规定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先予执行后回转的规定。
先予执行只是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其依附于对整个案件的终审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案件最终判决结果出现申请人败诉时,其基于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无合法根据则应当返还。《92年民诉意见》第111条规定后,司法实务中没有争议。本次司法解释修订中,大家一致认为,应沿用《92年民诉意见》第111条规定的基本内容,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条文序号进行了修改,将“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第二百三十三条”,同时,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把“依”修改为“根据”。
执行回转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将已经执行了的标的的一部分或全部恢复至原有状态的法律制度。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纠正由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错误而造成的执行失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回转通常发生在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或部分执行结束之后,属于执行程序的补救制度。实质上,执行回转是对案件的再执行。
先予执行作为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只具有临时性、救急性的特点,其裁定只是附随裁判,依附于对整个案件的终审裁判结果,不具有裁决的终局性。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案件最终判决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申请人胜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申请人胜诉的,即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和生效判决结果相一致,申请人获得先予执行的利益有生效判决支持,已经在先予执行中执行的部分,应视为执行完毕,可以在最终生效判决执行中冲抵。自始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二是申请人全部或部分败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申请人败诉,或者虽然胜诉但生效判决所确定给付的数额小于先予执行裁定确定的数额,那么申请人在先予执行程序中获得的全部利益或部分利益失去了法律依据,原申请执行人通过强制执行所获得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申请人应当返还基于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如果执行回转后仍不足以弥补因先予执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人还应予以赔偿。如果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担保,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可以用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仅规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增加了法律文书被变更的规定。就先予执行而言,先予执行的裁定被撤销的情况只能是人民法院撤销,不能由其他有关机关撤销。变更主要指先予执行裁定被撤销了部分内容,或变更了原有裁定事项的内容,其他内容仍被保留的情况。如果先予执行的裁定在复议后被新作出的裁定所变更或撤销,或被后继的判决所变更或撤销,在变更或撤销的范围内,相应的先予执行部分就失去效力。在先予执行裁定被变更或撤销的范围内,被申请人可以要求申请人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得的利益。此情形只限于债权人应得财产数额降低的情况,应得数额增加的,应就增加的数额继续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只规定执行完毕后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增加了“执行中”的情形。所谓“执行中”是指法律文书的内容已经执行了一部分,但尚未执行完毕,其他部分仍在执行过程中。就先予执行而言,并不是据以执行的先予执行裁定被撤销或变更,都会引起执行回转,而是申请人已经取得被申请人的财产才会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如果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尚未执行,申请人没有实际取得财产,则不发生执行回转。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所称的“取得财产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就先予执行而言,将返还财产的对象只能理解为申请人,而不应是其他事实上已合法取得执行财产的人。其他合法取得财产的人,如第三人从申请人处通过合法的方式受让财产,其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已经完成,该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执行回转时不得将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作为返还财产的对象。又如第三人是通过强制拍卖、变卖程序买受的,基于法院执行行为的公法性和公信力,第三人(买受人)通过合法竞买取得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不能责令已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返还财产。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只是规定了返还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执行回转的范围应当不仅包括先予执行申请人取得的财产,而且包括申请人取得财产后产生的孳息。孳息是指因物或权益而生的收益,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因孳息是在申请人取得财产后所产生的收益,应与原物一并返还给被申请人。
对先予执行的财产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且为被申请人所有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需要折价抵偿的,应按评估等程序的要求进行,如双方当事人同意以代替物返还的,也可以允许。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况除了原物毁损、灭失等原因外,还包括申请人以合法方式转移了原物的所有权。申请人能够返还原物但拒不返还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
1.执行回转的执行依据问题。执行回转的执行依据是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还是执行回转裁定,一直存有争议,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回转的执行依据是撤销或变更先予执行裁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以下简称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另一种观点认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只是撤销或变更了先予执行裁定,并无要求申请人返还其从被申请人处取得的财产的给付内容,因而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符合执行回转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作为执行回转的执行依据应当是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制作的裁定,责令申请人返还其在先予执行程序中取得的财产。执行回转裁定以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却又独立于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裁定的内容以申请人依先予执行裁定从被申请人处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为限,不以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限。
2.孳息是在申请人取得财产后产生的收益,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孳息的数额或范围有争议,在执行回转程序中由执行机构进行确定,存在事实和法律障碍的,可由当事人就孳息的数额或范围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同时应当注意,执行回转不包括赔偿损失。如果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赔偿损失,应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