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先予执行除了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类型中适用以外,还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先予执行是在生效裁判确立前进行的,先予执行的内容可能和生效判决最终确定的结果不一致。对于先予执行可能造成的错误和损失,有必要从制度上为被申请人明确权利救济途径。因此,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如果最终败诉,或者法院生效裁判最终认定的权益小于已经先予执行的范围,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
本条是关于先予执行条件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理解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先予执行实质是在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前,实现原告的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其逻辑前提是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很大,申请人的请求在未来的生效裁判中会得到支持,先予执行的内容与未来生效裁判的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先予执行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条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案件在法院立案受理到生效裁判作出前,就可以基本判断哪一方该享有权利,哪一方应当履行义务。例如,双方对于母子关系没有争议,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导致申请人生活困难的事实也是明确的,即属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果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争议,被申请人是否存在给付义务不明确,或者双方存在对待给付的问题时,被申请人主张抗辩权等,这些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人民法院不宜轻易裁定先予执行。
该项条件是对先予执行紧迫性、必要性的要求,即先予执行应满足申请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迫切需要。对申请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是指申请人的生活无法维持,或者其生产经营活动无法继续。例如,申请人年老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如果不先予执行,其生活必然面临严重困难;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其生活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无故拖欠,造成劳动者无法维持本人及家人日常生活;企业遭受火灾损失后,急需保险理赔费用于购买原料、恢复生产,如不先予执行,企业可能面临停产、无法继续经营的境地;等等。
裁定先予执行,客观上要以被申请人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前提。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即使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也没有实际意义,还可能给被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利影响。在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基础上裁定先予执行,也是充分考虑了被申请人的实际情况,防止先予执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所谓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是指被申请人实际上具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申请人实体权利请求的能力。
先予执行属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才能作出的行为,应由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在没有权利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裁定对债务人先予执行。
对符合先予执行案件范围和先予执行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还需要考虑是否需要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因为先予执行发生在生效裁判作出之前,如果当事人的申请出现错误,导致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和法院生效裁判的内容相矛盾,则需要相应的救济机制对此类错误进行补救,对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因此,本条规定了对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这里的“可以责令”是指提供担保并不是必经程序,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先予执行的目的是,在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将其实体权利提前实现,以解决当前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困难。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能力,法院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人往往难以办到,更加重其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困难。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把提供担保作为裁定先予执行的必要条件。如果申请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也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对于责令提供担保的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先予执行申请。
在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和生效裁判结果相一致的情况下,申请人先予执行获得的利益有生效裁判支持,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若申请人败诉,或者虽然胜诉但生效裁判给付的数额小于先予执行的数额,那么申请人在先予执行程序中获得的全部利益或部分利益失去了法律依据,而被申请人因此遭受了损失,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3条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回转的规定。如果执行回转后仍不足以弥补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的,申请人还应予以赔偿。如果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担保,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可以用担保财产进行赔付。
人民法院在适用先予执行程序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先予执行裁定的制作和执行经历了由审判庭负责,到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并移交执行局执行的改革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201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6条规定,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人民法院在内部管理方面,应加强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在先予执行裁定与实施过程中的配合,审判部门一旦裁定先予执行,应将先予执行裁定和案件相关材料尽快移送执行局采取执行措施。对于先予执行的案件,执行机构应与其他终局执行的案件同样对待,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先予执行的实施程序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机构在执行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如果发现先予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与作出裁定的审判部门协调解决。
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确定前对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由于没有最终的生效判决为依据,被申请人通常对法院先予执行行为的对抗、抵触情绪较大。先予执行裁定毕竟不同于法院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容易引发社会矛盾。所以,人民法院在裁定先予执行的过程中,应采取严格谨慎的态度,可以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对依法确需先予执行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最大限度地降低先予执行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不利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在先予执行裁定的实施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以自残、自杀等手段相要挟,或暴力抗拒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制裁妨碍执行的行为,等条件成熟再继续执行裁定内容。
裁定先予执行后,申请人诉讼主张的实体权利全部或部分得以实现,其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关系发生一定变化。申请人如果申请撤诉,可能关系到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案外人的利益,现有规定对申请人撤诉的行为作了一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撤诉申请。”
本条规定了申请人因先予执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有部分案件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除了因先予执行的范围超过生效判决判定的义务以外,还与法院在先予执行的实施过程中违法执行有关,如某法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未经法定审批程序,对被申请人住宅强行搜查,搜查过程中方法失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先予执行过程中由于加入法院违法执行的原因导致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应由先予执行的法院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申请人应承担的是先予执行超出生效判决确定部分的财产返还或赔偿责任。在处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应注意法院先予执行行为违法和申请人赔偿责任的区别,避免因法院先予执行行为违法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一并由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