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本条是根据2012年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95条关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规定的延续和引申,因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行为保全的内容,有些侵权案件申请人的诉请特别针对被申请人的行为,不能转化为金钱给付的,即便是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也不宜解除保全,因此本法在表述时作了特别界定,限于“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
保全是为了使今后的判决有实现的基础。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能提供合适的担保,担保的数额又与案件争议的数额相当,将在很大程度上消除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风险,同样达到了当初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合适的担保,人民法院原来的保全措施就失去了继续存在的价值,可以解除。
根据本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引起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仅限于财产纠纷案件。只有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才能解除保全,而且只要担保符合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但对于侵权纠纷等其他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不一定能引起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解除保全。
2.担保必须符合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形式有多种,包括保证人担保,现金、有价证券或实物担保。采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应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担保金额的保证书,以及具备担保能力的相关材料,并得到审查认可;提供现金、有价证券或实物担保的,其金额或价值不应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或金额。
解除保全措施,必须严格遵循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中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同时,也要注意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担保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中又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对于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后请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应当注意,对于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被保全人请求解除保全时,必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本条是保全措施解除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由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除保留财产保全外,还增加了行为保全,法律已将“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因此,本次司法解释修改中,亦将《92年民诉意见》第108条所规定的“财产保全”删去“财产”二字。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排斥除此以外的其他法院对非本院保全裁定的解除,同时也将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排除在外。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受移送人民法院有权对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予以解除。当然,无论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还是其上级人民法院,以及诉前保全裁定受移送人民法院,对于保全的解除都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1.本条沿用《92年民诉意见》第108条基本的内容,只是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应当注意其变化,将过去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与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的并列关系修改为选择关系。
2.本条司法解释对保全解除的主体规定得比较宽泛。一是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自行解除时,无论作出保全裁定是立案庭还是审判庭,如果出现依法解除情形时,不应局限于此前作出的立案或审判机构(立案庭或审判庭),可由正在处理该案件的立案或审判机构(立案庭或审判庭)或是执行机构(执行局或执行庭)处理。二是上级法院依法解除保全裁定时,从案件上讲,并不只限于针对上诉案件;从上级法院的级别上讲,上级法院也不仅于上一级法院,只要是作出保全裁定法院的上级法院即可,包括最高人民法院。
3.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移送案件或者受理案件为非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其解除保全措施的主体是受移送法院,而非移送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条是关于解除保全裁定情形的规定。
保全是人民法院为了确保将来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或者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采取限制有关财产的处分或转移,或者在判决前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的强制措施。在一般情况下,保全措施都是得当的。但是,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在诉讼过程中,法律规定除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数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外,还出现一些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避免被申请人会因其财产或者行为被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损失,本条司法解释是对法律规定进行的扩张解释,规定应当依法及时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因此,本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解释。
1.保全错误的。对于保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申请的方式、保全的内容等事项,因此,人民法院在实施保全措施时,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所采取的保全就属于保全错误,通常是指人民法院根本不应当作出保全,或作出保全后继续保全的条件已不存在。对于保全错误,有观点认为,造成保全错误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所致,包括诉请错误、申请对象错误和申请金额错误。我们认为,就保全错误可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从申请人的角度,申请人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提供保全担保、提供财产线索等,法院对申请人提交上述内容进行审查。如果程序存在问题或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作出保全的裁定,也就无所谓保全错误。既然法院已作出保全的裁定,即使保全错误也不应是申请人在申请程序上的错误,只能是法院决定的错误或者非保全程序上的错误。二是从法院的角度,由于法院裁定保全具有非对审性特点,法院只需从形式上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条件,不可能对申请人是否能胜诉予以审查,并以之确定应否准许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只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程序上的义务,就不会出现程序上的裁定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裁定保全错误,从程序上讲只能是申请人的申请错误。如申请人申请保全与本诉无关的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该保全错误是基于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作出的。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应当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只有当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的风险或有证据表明被告可能有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如果法院的裁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就是保全错误。法院的原因造成保全错误的情形主要有:(1)保全了与诉讼无关的、根本不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案外人财产,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如根据申请应保全甲的财产,却错误保全了乙的财产;(2)保全财产数额或范围超出了申请保全方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范围;(3)重复保全等。应当注意的是,法院裁定保全后,在执行的过程中,如果所采取的方式、保全的对象等方面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构成保全实施行为不当而不是保全错误。当出现保全错误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保全。同时,司法解释对于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时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2.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由于申请保全属于申请人的诉讼行为,以产生、变更诉讼法律关系为目的,通常情况下,该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只产生诉讼法律关系,不产生实体法律关系。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亦应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3.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依照审判程序作出判决之前都处于未定状态,需要通过判决才能确定。为了保证日后生效判决的执行,或者避免当事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当事人一方申请保全,其申请保全的前提和基础是该当事人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而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审判,并以最终生效的判决来确认。若当事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则当事人(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目的就不存在问题,也就不存在保全错误。若当事人(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而没有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即被生效裁判驳回。无论是全部被驳回还是部分被驳回,说明申请人申请保全合法性和合理性不充分,要么是违法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人的财产,要么是超额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因此,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解除。如果当事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全部驳回的,则应当对全部保全予以解除。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部分驳回的,则应当对超额保全的部分予以解除。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该项规定是兜底条款,也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的弹性条款,是指本条对解除保全措施具体的规定第1~3项以外的情形下适用的款项。实践中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第一,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由于采取保全措施限制了财产的流转,若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后不在一定期限内起诉或申请仲裁,双方的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法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明确其权利义务,从而无法达到保全的目的,因此,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解除保全。第二,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由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基于裁定准许撤诉已不存在,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已不存在。第三,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应当解除。因为,保全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即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被告的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为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善意取得了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后,即成为该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如果不解除,则保全了案外人(第三人)的财产,将损害案外人(第三人)的利益。第四,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在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第五,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成立,而作出新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的。
为合理分配解除保全责任,解决恶意延期解除保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6种情况下,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否则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应当注意:(1)有所列六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是“应当”而不是“可以”申请解除保全;(2)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的期限,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无论是申请保全人还是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一般情况下,应当在5日内裁定解除保全;紧急情况下,必须在48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3)因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导致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对于需要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均会向协助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为房产、土地等财产权证照管理部门都是属于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该协助单位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行政行为,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因此,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办理,否则,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在实际执行中,对需要办理房产、土地等财产权证照保全登记手续的,房产、土地等部门都会要求法院必须提供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财产权证照保全登记手续,起到公示作用。故在办理房产、土地等财产权证照保全登记手续时必须向协助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理,对于保全中已办理财产权证照登记手续的,要解除保全时,协助解除单位在没有人民法院的解除保全裁定和协助通知书的情况下,同样是不能解除登记的。因此,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时,对于已办理产权证照登记手续的,还必须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1.本条第1款第3项中关于驳回申请人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强调的是生效裁判驳回申请人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而不是发生未生效裁判驳回的情形。
2.本条第1款第4项中关于其他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情形发生的,如当事人已自觉履行了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发现采取保全措施明显错误的等,均应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3.关于超过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查封、扣押、冻结效力自行消失的问题。查封、扣押、冻结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如果案件未执行完毕,应当继续查封、扣押、冻结;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即使超过查封期限,人民法院亦应按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定程序办理。
4.“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是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只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人民法院还需结合其他要件综合审查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本条是关于变更保全标的物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被保全人从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出发,提供与保全财产等值的其他担保财产,由于有的等值担保财产易于兑现,有的则难于兑现,如何处理该等值担保财产,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只要被保全人提供与保全财产等值的其他担保财产,就解除原有保全,而保全担保财产。为统一执法行为,更加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根据审判实践中通常做法,而新增加本条规定。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义务提供了可靠的保证和基础。当事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甚至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都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通常是向人民法院提供被申请人较为容易兑现价值的财产,以便及时有效地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但也有被申请人从有利于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提供一些虽然具有一定价值,但难兑现的财产作财产保全的担保,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保全,这样一来,虽然保护了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但对申请人的利益是否尽到保护职责,如何进一步保护好申请人的利益,法律没有规定。从申请人的利益角度而言,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人为交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查找被申请人的财产费了不少周折,而在财产保全后却因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特别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不易兑现的财产而被解除保全措施,确实存在对申请人不利的因素。人民法院如果不解除财产保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果解除财产保全,也容易造成有些被申请人借解除财产保全,逃避债务。为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更好地为执行提供有利的条件,更加公平公正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被申请人可提供与被保全的财产等值的其他财产作为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但为方便执行,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解除查封,而是将保全标的物进行置换,即先对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保全,然后对被申请人保全财产予以解除。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要求,对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兑现实现的难度大于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而保全的财产,不宜将保全标的物予以置换。当事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将来实现时其难度大于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主要是指所需时间长、程序复杂、成本较高等,例如,财产保全措施为冻结存款,但当事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房地产,此种情况下,不宜将保全物进行置换。又如,在诉讼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房地产,而该房地产上存在建筑工程款项等优先权,人民法院对该房地产处理时,应当按法定程序评估拍卖,而此时,被申请人或其他担保人提供相当于保全房地产价值的银行账户里的现金进行担保,由于现金的执行较为便捷,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将保全标的物进行置换,即可以裁定变更原保全标的物房地产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银行账户里的现金。总之,对保全标的物进行置换,理解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求对保全标的物置换为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一般应由被保全人书面提出申请,可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但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进行。第二,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标的物应真实可靠,在标的物上没有权利瑕疵和负担。同时,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与人民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财产的价值相当或等值。但不能是被保全人自己或他人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如一套住房、生产设施设备等。第三,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要容易兑现,不能是明显不能兑现,或者兑现难度大,包括所需时间长、程序复杂、成本较高等,此种情形不能对保全标的物予以置换。
1.被申请相当或等值,并且后提供担保的财产易于执行,或者说执行的成本要比处理先前保全财产的成本低,上述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2.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把握时只是“可以”,并非“必须”,要以是否便捷、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为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