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
《左传》中,昭公六年晋国的叔向在抨击郑国子产“铸刑书”时提到:“夏有乱政,而作禹刑。”一般认为,禹刑是夏朝法律的名称,是后人为纪念夏的先祖禹而命名的。
《禹刑》的性质相当于现代的刑法,禹刑的具体内容已经无从考证,汉代以后的典籍记载夏朝的刑条很多,东汉郑玄说:“夏刑,大辟二百,膑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这也许是“五刑”最早的说法。
史书零星的记载显示,《禹刑》中存在昏、墨、贼三种罪名。“昏”,自己做坏事却窃取他人的美名;“墨”,贪得无厌、败坏官纪;贼,肆无忌惮地杀人,这三种罪都要处以死刑。
总的来说,由于年代久远,史料不足,现代对《禹刑》的了解还是非常有限的。
我国历史早期,法制观念尚不完善。很多后世由法来规定的行为,在这个时期是以“礼”的形式出现的。我国古代流传至今的“三礼”,即《周礼》《礼记》和《仪礼》,所记述的包罗万象的条文规矩便是古代对人们行为的限制规范。
到春秋时期,孔子发展的儒家学说继承了《周礼》,使礼制成为儒家思想的核心之一。而儒家思想在后世的经久不衰,则使得古代中国的礼制得以长期存在。与此同时,战国时期使秦国强大并最终统一中国的法家思想,让法制这种行为规范方式发展并延续下去,最终形成了我国“礼”“法”并重,以“礼法”治天下的治国方针。
我国目前提倡的“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并重,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古人礼法制度的延续。
商鞅变法
众所周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不同的生产关系需要不同的制度来维护。
春秋以来,奴隶社会的分封体制逐渐显现出其低生产效率的弊病,因此当时所施行的“周礼”开始逐步失去了原有的威力。为适应封建土地关系发展的需要,奴隶主贵族中出现了一批改革家,如齐国的管仲、晋国的郭偃、郑国的子产等人。他们颁布法令与刑书,改革田赋制度,促进封建化过程,他们就是后世所称的“法家”。
各种完备的法律和依法治国的方针就是从这个时期开始的。著名的“商鞅变法”所体现的正是法家人士商鞅为秦国创建“法律”的事情。
战国时期,法家在秦国完成了一系列的改革,促使秦国成为“战国七雄”中最强大的国家。而前无古人的秦朝又让法家的思想成为后世的标杆。因此,很难说是法家成就了秦国,还是秦国成就了法家。
《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但它并不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在《法经》之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很多法典,只是不太完善。
《法经》有盗、贼、网(或囚)、捕、杂、具六篇。其中《具》是一篇关于定罪量刑等的法律规定,相当于近代法律的总则部分;前四篇的“盗、贼、网、捕”可以看作一部分,又统称为“正律”。其中《盗》法是保护封建私有财产的法规;《贼》法是防止叛逆、杀伤,保护人身安全和维护封建社会秩序的法规;《囚》是关于审判、断狱的法律;《捕》是关于追捕犯罪的法律。而后面的《杂》是有关处罚狡诈、越城、赌博、贪污、淫乱等行为的法律,这在当时是作为正律的补充而存在的。
从结构上看,《法经》已是一部系统的成文法,和今天的刑法非常接近。由此可见,我国当时的立法水平已经很高了。
秦朝是我国封建法制的缔造者,而唐朝是封建中期法制的集大成者,两者的法制都对后世具有非常大的借鉴意义。尤其是唐朝的法律形式,影响的范围已经超出了国界。那么唐代的法律形式相比秦代有哪些变化呢?
秦朝主要的法律形式是“律令制诏”。
律是通过正式立法程序制定、颁布实施的法律文件,规范、稳定、普世;令是君主发布的临时性的政令,但地位比律要高。
唐朝的法律形式是“律令格式”。相对秦朝,“律令”的意义已经发生了变化。
律是唐代刑法典,即狭义上的“唐律”。律是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权威而稳定;令是规定国家制度的行政制度;格是本朝或前朝皇帝临时颁布的针对具体违法、违令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制敕;式是中央国家机关具体的活动细则,均以国家机关的名称分类定名。唐高祖、太宗、高宗、武后和玄宗在位时,都制定有式。
我国历史上曾经有过几个时期的刑罚是比较重的。这包括奴隶制时期、封建早期和晚期。
奴隶制时期的刑法后世所知甚少,从零星《吕刑》记载可知,后世的五刑即墨刑(在脸上刺字)、劓刑(割鼻)、剕刑(断足,又作刖)、宫刑(破坏生殖器)和大辟,都是继承自这一时期。商代的刑罚并无制度性的规定,因此当时的人们在刑罚方面发挥了足够的“创造性”。最为人所知的是商纣时期创造出来的“炮烙”,还有火焚、挖心等。因此,奴隶制时期的刑罚重是因为“残忍”。
到了秦朝,由于秦依仗法家政策来统治,而法家施政的特点就是法律严格,刑罚偏重,因此这一时期不仅大量地继承了商代关于“族诛”“连坐”的制度,而且把前人的各种刑罚全面系统化。所以说秦代的刑罚重是因为“刑”的制度化。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这句话,出自西汉成书的《礼记·曲礼》。
可是,人们不禁要问,如果贵族犯法可以被赦免,一旦所有贵族都去犯罪,那岂不是天下大乱了?孔子的学生也曾经问过他同样的问题,对此,孔子的答复是这样的:古代的大夫如果犯罪,只要让他们自己请罪即可;如果案情严重,也不用派司法官吏对其施以死刑,而是让他们跪拜自裁。总之,即使“刑不上大夫”,大夫也不会明明有罪而逃避惩罚,这实际上是礼教在潜移默化地发挥着作用。
孔子的意思就是,“刑”的“不上”并不等于“不刑”,只是说王公大臣犯法,不能用普通的法律来追究。后代借鉴西周的“八辟”,建立了八议制度,即议亲(皇亲国戚)、议能(有大才能者)、议功(对国家有大功者)等八种。这八种人犯罪需要皇帝亲自定罪,适当给予减免刑罚。类似的“豁免”制度在我国古代一直存在,清朝也在《大清律例》中明确记载了“八议”律文,无怪乎“刑不上大夫”的认识在我国如此地深入人心。
我国刑法中对犯罪主体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严格的区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采取从轻或免除处罚的处理。这种人性化的规定其实自古有之。
在我国奴隶制时代的西周,《礼记·曲礼》中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未龀者,皆不为奴”。就是说八十岁以上和七岁以下的人犯罪,不给予身体上的惩罚。还没有换牙的人犯了罪,也不被罚为奴隶。可见,周代的“刑事责任能力”虽然比今天的要求要高,但在奴隶社会的大环境下已经是非常“人性”的了。
《唐律》有“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者人,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的明确规定。
明清两代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清末《大清新刑律》规定“凡未满十六岁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命以感化教育”。可见我国古代对未成年犯罪的量刑一直是“宽大为怀”。
我国目前的司法机关是人民法院,那么在“法院”诞生之前,我国古代司法机关的发展历程是怎样的呢?
西周时期“司寇”是从事司法审判的机构。“司寇”与夏商两代形成的监狱结合,成为我国历史早期的司法机关。
秦朝建立之后,设立了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廷尉府”,廷尉任“院长”;而地方上的司法长官则由郡守和县令充任。这也就是为什么历史剧中人们打官司总去县衙告状的原因了。事实上我国后来的朝代基本上都是借鉴了这一套司法系统,只是机构组成有所变迁。
汉武帝时期,尚书台取代廷尉府成为最高司法机关。南北朝时期的北齐将廷尉府改称大理寺,并创立死刑由皇帝复核的制度。唐以后三省六部制逐渐成熟,除了大理寺得到保留之外,又有刑部和御史台承担司法职责,此制度得到宋朝的完整继承。到了明朝,改御史台为都察院。自此,我国历史上的“三司”正式形成,并一直存续到清朝末年。
我国古代诉讼已经有了明确细致的规定。比如,古代告状需要逐级上告到各级司法机关,一般不允许越级上告。类似“拦轿喊冤”的行为虽然没有在法律上禁止,但官员的态度将决定冲撞仪仗人的结果,因此还是有着相当大的风险的。
另外,原告要对诉状上的申诉负责,诉状上不能有不确定的事情,更不能诬告。这点也与现代制度不谋而合。受封建礼法制度的影响,各朝代都规定子孙不可以控告父母和祖父母,奴婢不能控告主人和主人的亲属,违者要受到严重的惩罚。但如遇到谋反的罪行,一切诉讼上的制约都将不存在,任何人都有责任上告朝廷。
另外,有趣的是,古代对民事诉讼也奉行先调解,调解不成再上诉官府的政策。不经过调解私自告到官府的,便作“刁民”处理,加以惩罚。这种制度一方面减轻了司法部门的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使那些确实不必上诉至官府的案件得以提前解决。只是古代的“调解”和“仲裁”部门既没有正规司法机关的行为能力,又存在严重的官僚主义倾向,以至于更多的只是通过层层钳制打消了老百姓上告的积极性,并没有在真正的意义上解决存在的纠纷。
我国历代都有着或多或少的死刑复核制度。其中以明清两代的最成制度化,而明朝的复审制度又较清朝为慎。
朝审是明清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朝审起源于明朝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当时临朝的明英宗为了避免错杀造成的无法挽回的损失,规定每年的霜降以后,要对将要处决的犯人进行复审。这就是“朝审”制度的由来。朝审由“三司”,即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王公贵族,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的主持下进行。
到了清朝,朝审制度得到保留,并分化出“秋审”制度。清朝的朝审和秋审分别负责复核刑部和各省的死刑犯人。
刑部
除了朝审制度,明朝的“圆审”制度把我国对死刑的慎重推到了顶峰。圆审又称九卿圆审或九卿会审,只针对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由三法司长官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和通政使组成会审机构共同审理,判决结果奏请皇帝审核批准。
古代监狱(开封府复建)
原始社会驯养野兽的井槛或者岩穴称为狱。后用来关押部落间战争的俘虏,驱使他们劳动。到了奴隶制时期,国家产生了,监狱也就用在了对人民的管制上。
夏商周时期监狱的名称有“官”“圜土”“圉”“圜”和“囹圄”等。到了汉代,才始称“狱”。周朝的监狱圜土中关押的犯人,要在监督下进行劳动,重罪三年后释放,中罪两年后释放,轻罪一年释放。但是释放后三年内不能被当平民对待。这可算是我国最早的“劳教”。
到秦朝时,因为法律严酷,犯罪的人增多,所以监狱也比以前增加许多,郡县基本上都有监狱。汉朝的监狱更多更滥,中央地方的监狱加起来有2000多所,有专门关押高级官员和皇室成员的若卢狱、左右都司空狱、居室狱等;有关押女性囚犯的掖庭狱以及囚禁官署吏卒的上林狱、都船狱、内官狱等。北朝时期还挖地为狱,叫作地牢。
监狱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关,给人的印象一直是很恐怖的。除了本身的暴力性之外,职权人员制度外的“私刑”更是让人闻风丧胆。
汉代酷吏尹赏任长安县令时,曾在监狱里修造了名为“虎穴”的地牢。他命人挖地数丈深,四面砌墙,用大石板盖在出口。他曾命长安县里的乡吏及邻里检举地方的恶霸无赖,然后将这些人统统抓起来,以百人为一批,依次关进虎穴中,用大石板盖住。几日后再打开,只见里面的人都死在了一起。
宋朝曾有“门留”和“寄收”的做法,类似于今天的拘留。但衙门官吏常常将那些无辜的证人及有关人员一概收禁,借机勒索。还有一种名为“拘锁”的监禁措施,本来是一种短期监禁,但衙门官吏对那些被拘锁的人不给口粮,让他们活活饿死;或者擅自对犯人严刑拷打,将他们折磨至死。
到了清末,监狱的腐败达到顶点,一切都可以用钱来收买。只要花钱,就有床铺、去铁链、吃鸦片、好饭好菜等。但穷人进监狱则要受尽虐待、折磨。
众所周知,秦朝的法制与后世,尤其是紧邻的汉朝有着大相径庭的风格,这又是因为什么呢?
秦朝是纯粹的法家体制。商鞅变法时期便讲究法律的严酷。到了李斯时期,更是一切为君主权力服务,把法律完全当成奴役百姓的工具。因此,秦朝法政虽然鲜明,却过于“法多刑重”。而汉朝,尤其是西汉时期则恰恰相反。由于汉初文景之治实行的是休养生息的政策,统治者有意放宽刑罚,因此与秦朝轻罪重罚的原则不同,汉朝实行执法宽平,议法从轻的原则。
汉代实行“春秋决狱”的政策,也就是应用儒家思想来判罪。而儒家思想相对于法家思想而言是非常人性化的。因此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方面都比之前朝代要轻得多。
此外,汉朝建立的旨在保护罪犯利益的一系列制度,如考虑主观意愿和客观结果不符的原心定罪、冤案审查的疑狱谳报、录囚制度等都让汉朝的法令体系相对温和,不仅空前,而且几乎绝后。
纵观我国历史,大力反腐都是在各朝代建立之初进行的。随着统治时间的延续,统治阶级内部变得骄奢淫逸,反腐便成了空话。
明朝初年,太祖朱元璋组织编印反腐教材《醒贪简要录》。《醒贪简要录》是中国历史上首部反腐教材,该书希望通过计算贪腐带给民间的灾难来唤醒官员的良知,可惜,此举未免太过一厢情愿。明朝的贪腐一度严重,没办法,政府还是依靠暴力解决。
明朝是杀戮贪官污吏最多的朝代,而《大明律》确实贯彻了朱元璋“用重典”的思想。对贪腐的惩罚包括凌迟、挑筋、剥皮实草等。剥皮实草是把人皮剥下来,用草填充起来示众。明朝先后处死了15万名贪官,其中二品以上官员152人。明朝大太监刘瑾,所贪钱财可抵国库,最后被凌迟3357刀,千刀万剐了三天三夜。相传老百姓掏钱从刽子手中买其血肉,蒸、煮、烧、烹,和酒而食。
很可惜,历史上没有真正可以随便犯罪的朝代。不过我国历史上确实存在着对犯罪处罚非常轻微的朝代。当然,这是以另外一种形式出现的。
我国汉代以后,形成了“大赦天下”的传统。历代“大赦”的理由有登基、驾崩、立后、立太子等。当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如开国,或是大灾,大丰收也可能促使皇帝下这个决定。每当大赦,全国监狱里的罪犯就全部释放。
大赦这个风气是从汉朝开始的。到了唐宋,大赦之风达到极盛。话说唐朝的刑期没有超过三年的,就是因为设置太长的刑期根本没有意义。唐宋时期,平均18个月来一次“天下大赦”。就算犯个不小的事,搞不好屁股还没坐热乎就放出去了。
小说《水浒传》里,宋太公对儿子宋江说,你现在到江洲去,不要去做强盗,等个一年半载皇帝大赦天下,我们就又可以团聚了。还有很多犯事的梁山好汉也选择躲两年避避风头,可见宋朝的大赦传统是多么“深入人心”。
“贼”是指一种使用武器暴力伤人的行为。《孔传》解释说“杀人曰贼”。《说文解字》认为:贼属小篆字形,从戈,刀毁贝,本义为残害、伤害;盗属甲骨文字形,意思是看到人家的器皿就会贪婪地流口涎,存心不善。本义:盗窃,偷东西。
也就是说,偷东西的叫盗。盗的重点在偷窃,骗取。“窃国大盗”是指通过骗取而得到国家大权的;而“国贼”是指通过叛乱夺权的。
由此可见,汉代及以前所讲的“盗”和“贼”,在某种意义上和今天的含义正好相反。古代的“盗”是指偷窃,“贼”是指伤人害命;今天的“盗”指“强盗”“大盗”这种依靠武力豪夺的人。而贼在古代是指持械伤人,杀人越货之流。相反,在今天,“贼”则用来指代“小偷”“窃贼”,也就是古时的“偷”。
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说“山贼”,而不是说“山盗”的原因了。
中国古代“抄家”和“灭族”经常是一起使用的,目的在斩草除根——完全除去复仇的实力和人脉。从秦始皇始,有“族诛”的酷法,先是“夷三族”。后代越来越严酷,由三族、五族发展到九族。
历史上关于九族的说法有所不同。占相对主导地位的是“自身九族”说,也就是《三字经》中的九族——高祖父,曾祖父,祖父,父,自己,子,孙、曾孙和玄孙。此九族仅限于父宗,也被称为“古文说”。
还有一说相对复杂,也就是“今文说”,是统治阶级为了最大程度上铲除犯人连署关系而对九族进行的特定解释。这种“九族”的说法是指“父四、母三、妻二”。其中“父四”是指姑姑的子女、姐妹的子女、女儿的子女、自己同族(父母、兄弟、姐妹、儿女);“母三”是指外祖父、外祖母、娘舅;“妻二”是指岳父、岳母。
九族关系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