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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内涵

一、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理念

我国传统的食品安全监管是由政府主导的,政府部门多采用强制性手段确保食品生产者遵守生产标准,保证最终的食品达到特定的要求。在多起食品安全事件爆发后,我国重惩治轻预防、政府大包大揽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被广为诟病。与中国的监管模式类似,大部分发达国家最初的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是标准的实施,以限定食品应该如何被生产以及最后应该达到的食品安全等级(Rouvière E,Caswell J A,2012)。然而,20世纪90年代,国外食品安全的监管模式开始转变,食品企业被赋予更多的责任去监管企业生产的产品安全性(Henson S,Caswell J,1999),公共部门与食品企业进行更多的协作,形成了新的治理结构。过去的几十年里国外关于社会共治的研究不断发展、深入,并且逐步在食品安全监管的背景下研究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因为在不同的监管领域中涉及的监管主体不同,不同学者关于社会共治的定义各不相同,Eijlander(2005)将社会共治定义为不同机构合作来解决特定问题的一种方法,社会共治侧重的是公共部门和企业之间在监管中的协作(Eijlander P,2005)。也有观点认为社会共治可以被定义为一种公私部门共同参与的监管策略(Martinez M G,Verbruggen P,Fearne A,2013)。Garcia Martinez等在食品安全背景下研究社会共治,认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强调的是企业自律与立法行动的结合(Martinez M G,Fearne A,Caswell J A,2007)。

Rouvière与Caswell在对法国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案例的研究中,通过结合相关研究构建分析框架将传统监管模式与社会共治模式进行了总体对比(图1-1),指出传统的监管是以监督和镇压或者负面的制裁作为主要的执法方式,体现的是一种被动的执法理念与严格的执法策略,而社会共治主要采取的是为处于供应链上的企业或者消费者提供信息或者培训的执法方式,体现的是一种积极的执法理念和有创造性的执法策略(Rouvière E,Caswell J A,2012)。

图1-1 社会共治分析框架

二、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模式演变

国外对于具体的社会共治监督模式研究较早,通过梳理相关文献可以发现,随着食品安全监管发展阶段的不同,“社会共治”的研究重点也随之变化,早期的研究中多侧重于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公私部门协作的研究,即政府与企业如何进行职能转变,通过相互协作实现功能的互补,保障食品安全。例如,Henson认为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面临更严重的、实际存在或潜在的食品安全问题时,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会越来越严格,并提出通过食品质量控制体系中公私部门的共同协作来提高食品安全治理的效果(表1-1),即公共部门可以采用制定标准、监督、产品检测以及其他事前监管措施保障产品的质量,还可以采用产品问责的手段进行事后监管,即对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企业进行惩罚。私人领域则主要是通过企业的内部控制体系,即实现企业自律,以及通过企业以外的第三方认证来保障食品安全(Henson S,Caswell J,1999)。

表1-1 食品质量控制体系

随着食品产业的发展,社会共治中的主体越来越丰富,责任也越来越明晰。相应的,相关的研究拓宽了社会共治中的主体范围,认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主体应该包括食品供应链中的所有参与者,如政府监管部门,食品生产商、加工商,消费者,行业协会,媒体,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NGO)以及其他利益攸关方(Kevin,Chen,Wang,et al,2015;Rouvière E,Caswell J A,2012)。在食品安全治理中,发达国家的经验是除政府负有主要的监管职责外,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消费者运动的强大推动以及媒体的监督力量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彭亚拉,2014)。而国内的研究往往把共治主体分为三类,虽然形成了多种说法,但观点一致。例如依据郑杭生的研究,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主体可被分成三大部门:第一部门为国家或政府或政府组织,属于公共权力领域;第二部门为市场或营利组织,也称私人领域;第三部门为社会领域,属于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郑杭生,2006)。与传统的“政府—市场”线性监管模式不同,社会共治超越了原有的监管框架,强调的是“政府—市场—非政府组织”实现多元互动,相互协调、配合,各自承担相应的职能,形成网状治理模式。

与国外不同,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才刚刚兴起,各方利益主体的职能都需要随着这一新的监管理念的引进而改变,有必要对社会共治中的主要主体进行透彻的分析,这里采用三部门分类,每一部门所包括的主体如表1-2所示。

表1-2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主体

第一,政府层面。在食品安全治理中,政府是监管的权力者,传统的监管体制中政府主要采用事后监管的方式对违规行为进行惩治,然而政府如果想要持久地改变生产商以及员工的行为,应该通过集中建议和教育,而不是执法促进他们采用规范的行为(Martinez M G,Verbruggen P,2013)。在美国和英国,事后监管在食品安全监管中仅仅占次要地位,强调的是“小政府大市场”的监管模式。Yapp和Fairman在针对中小企业研究关于食品安全的执法方式时,表明教育活动对于提高中小企业的检验评定分数和遵守率有显著的作用(Yapp C,Fairman R,2006)。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模式中政府应该强化与事后监管有互补性关系的职能,工作的重点需要从事后惩治向事前预防转变,充当的角色从制裁者向教育者、支持者、服务者转变,即政府应该主要发挥激励、提供支持的作用。关键的措施包括以下几方面。①为企业提供激励,包括正向激励与反向激励。正向激励指提高企业合规生产的收益,支持企业自主建立生产守则等;而反向激励指增加企业违规成本,例如,采用食品企业黑名单制度,对企业进行声誉制裁。②赋予生产者更多责任,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生产意识。③为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各自所需的信息。④提供培训、技术和基础设施等公共物品(Kevin,Chen,Wang,et al,2015;Zhou J H,Kai L I,Liang Q,2015)。

第二,企业层面。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明确强调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承担社会责任。但是企业与政府之间却存在这样的矛盾: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然而标准的制定、监督、管制却是公共部门的责任。这就导致企业仅仅是一个被管理的“客体”,而不能发挥其自身的积极性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中,后果是整个食品行业没有形成良好的自律氛围。Eijlander认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公共部门与企业在制定新规则的过程中进行合作,通过合作产生多种管理形式,比如合约或者法律等(Eijlander P,2005)。

政府监管应该是市场机制的补充,而不是替代,因此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模式中应当给予企业自主权,利用市场竞争机制促进企业自律的形成。例如,可激励企业通过自我声明制度参与到标准的制定与实施中,企业就其生产所采用的标准及特征向大众公开,消费者可通过对比企业标准进行消费选择,其他监管主体可对其标准进行评估,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可“倒逼”食品企业提高在产品标准、标识等方面的责任人意识,承担社会责任。此外,通过公开企业产品标准,为企业宣传自身产品提供了平台,营造了公平竞争的环境,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实现优质优价,进一步促进企业改进自身的产品标准,通过形成良性的循环回路实现企业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双赢。

第三,第三部门层面。第三部门主要分析消费者、行业协会、媒体、NGO在社会共治体系中的具体模式。

(1)消费者。消费者是食品安全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是食品安全风险的最终承受者,而且消费者数量庞大,是食品安全监管中的重要力量。有研究表明消费者作为监督者参与食品企业的博弈时,不管监督程度高低都会对食品企业的策略选择产生影响,应鼓励消费者加强监督(王冀宁,缪秋莲,2013)。

消费者可通过多种途径参与食品安全管理。首先,消费者应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在实现自我维权的同时,避免食品安全领域出现“柠檬市场”。其次,消费者可以对企业的不法行为,或者依据食品在食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举报。有研究将消费者捍卫自身健康权益的主要工具总结为——退出、呼吁与忠诚,退出指消费者不再购买企业的产品;呼吁指当消费者不能退出时,消费者通过呼吁的方式向企业和政府“发声”,要求获得健康与安全的产品;忠诚是指消费者对食品生产企业与生产者的一种正向激励,即需要有良心消费者(ethical consumers)支持良心的生产者(刘飞,李谭君,2013)。

(2)行业协会。食品行业协会是由食品行业企业及其他组织自愿组织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自治、互益性行业组织(刘文萃,2012)。行业协会相比于政府、消费者等其他监管主体具有显著的信息优势,对于整个行业的生产标准、生产流程、产品质量等内部信息的了解更加全面与专业,因此信息获取的成本远低于政府,行业协会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模式中应该利用自身优势充分发挥对企业的监督与支持作用。

从发达国家实际经验来看,食品行业协会以其自律机制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在推动行业自律,整合行业资源,提供教育、培训与技术咨询服务,全面提升行业整体水平以及构筑政府部门与行业企业之间的沟通平台等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显示出巨大的社会潜能和效益(刘文萃,2012)。Wakabayashi与Arimura基于对1 000个企业的调查发现,日本的行业协会通过实施自愿行动计划提高了中小型企业制定碳排放目标的概率。而且作者发现信息的匮乏阻碍了小型企业进行能源节约,行业协会可作为信息共享的平台,为中小型企业缓解信息障碍、激励其制定碳排放目标发挥重要作用(Wakabayashi M,Arimura T H,2015)。美国大豆协会可以说是行业协会的典范,对美国大豆行业的发展起到了显著作用。美国大豆协会主要代表农业公司及农户,进行广泛的促销、研究和教育活动,推动了美国大豆业的发展。其工作内容涉及作为与政府沟通的桥梁,积极维护农业公司与大豆种植者的利益,并为其争取有益的农业政策倾斜;促进行业自律,对大豆的种植、生产进行监管,定期公布质量水平,同时为种植者提供相关的教育与培训;致力于开拓国际市场,美国大豆协会已有32000名会员,遍及美国的29个州,并在海外设有14个办事处(雷天龙,2000)。

(3)媒体。媒体作为信息传递渠道,具有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扩散力强的信息传递特点。很多恶劣食品安全事件首先是通过媒体曝光才引起公众广泛关注、促成政府规制的,例如,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2011年的瘦肉精事件,2014年的福喜事件。首先,媒体报道可以直接作用于消费者,通过声誉机制改变消费者对该企业食品价值的再判断。Kinsey等研究表明有关食品安全事件的媒体报道显著地影响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的信心,影响的强度与持续时间也会受到媒体报道强度的影响(Kinsey J,Harrison R W,Degeneffe D,et al,2009)。有学者基于美国消费者对生物技术食品报道反应的研究发现,如果媒体的相关报道是尖锐的、负面的,而且集中在食品安全风险方面,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就会显著受到媒体报道的影响(Kalaitzandonakes N,Marks L A,Vickner S S,2004)。

(4)NGO。NGO是由具有相同愿景的公民自愿组成的民间社会团体、组织,其社会公益性的特征与价值取向,使得其和公众之间能够保持顺畅沟通,更能理解公众的想法(张启胜,陈岳堂,2015)。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模式中NGO应作为有影响力的政治行动者,充当公共政策管理和公共服务推广活动中的积极参与者。据估计,德国目前已登记的公民社会组织的数量超过60万家,而未登记的民间组织数量大约与已登记的民间组织数量相仿。在美国,超过3/4的美国人至少属于一个民间组织,平均每人都参加了2个组织,在美国,NGO也广泛存在于美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张启胜,陈岳堂,2015)。基于NGO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NGO可通过两种途径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第一,NGO可充当教育者的角色,推动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的了解与关注,形成强劲的社会影响力。第二,在NGO组织下的消费者运动通过向企业和政府施加压力,促成企业重视消费者利益、政府立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格局,从而促使企业重视社会责任的履行(邓泽宏,2011)。 ESQU7qFyILridYszEDFLQsDfpL+xd6CI/OBCsknAOAiUKAw3pZStw9Liw9YJHg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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