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德国已经将所有总重超过1 600吨的商业船只、总重在1 000~1 600吨之间的船只的一半、拖网渔船和其他类型船只的四分之一移交给了协约国。 让步的范围非常广,这不仅包括悬挂德国国旗的船只,而且包括属于德国人所有的但是悬挂着其他国家国旗的船只、还在建造中的和已经浮在海上的船只。 此外,一旦有其必要,在五年之内,德国必须保证为协约国建造它们指定型号的船只,每年总吨位可以达到20万吨 ,这些船只的价值将可以冲抵德国承担的赔款。
因此,德国的商船被清除出了海上商业的竞争,在很多年内都无法恢复到能够满足其国内商业需求的规模。目前,已经没有海上航线经过汉堡港了,除非有哪一个国家在航运吨位过剩的情况下,认为建立一条通往汉堡港的航线是值得的。德国不得不要为它自己国家的商业运输而向外国人支付费用,费用的多少由对方决定,而且只有在对方认为方便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如此的便利。德国要想恢复其港口和商业上的荣盛,只有将斯堪的纳维亚和荷兰的商业船只纳入自己的有效影响之下,似乎才有其可能。
(2)德国须将“其在海外殖民地上的所有权利和权益”一概交予协约国。 这种让与不仅包括主权,有关德国政府财产的条款规定得也极为苛刻——包括铁路在内的所有财产全部要无偿地交给协约国;而另一方面,德国对于购买以及建造这些财产或者为殖民地的发展而造成的债务,却依然需要负起责任。
与近代历史中相类似的绝大部分割让问题中通行的惯例不同的是,尽管德国国民的生命与私人财产得到的待遇与德国政府的财产有别,但还是受到了极不公正的影响。协约国政府在德国的前殖民地行使权力,“可以就德国人遣送回国问题,或者在何种条件下具有欧洲血统的德国人准予或不准其获得居留权、拥有财产、贸易、从事某种职业这类问题,制定它们认为适宜的政策” 。所有公共工程的建设和开发中有利于德国国民的契约与合同,均划归协约国所有,作为赔款的部分支付之用。
但是,这些条款若与下面这一更加宽泛的规定比较起来,反倒显得不那么重要了:“在当前的和约施及于德国国民,开始生效时,协约国及其盟国保留在德国前殖民地上扣留或清算属于德国人或德国人所拥有的公司名下的 全部 财产、权利和利益之权利。” 这样的一种对私人财产的大规模征用,是可以在协约国不需要对被征用的个人支付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即可作出的。从中得到的收益,首先将会被用于支付德国对协约国的私人债务,其次将被用于支付奥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亚或土耳其的应付款项。所剩下的余额,既可以由清算国直接交给德国,也可以由它们自己加以留存。如果要自己留存,则这部分收入必须交给赔款委员会,以作为德国预先支付的赔款。
总而言之,不仅德国在其所有前海外殖民地上的主权和影响要被清除,而且在德国前殖民地上居住或者拥有财产的德国国民,他们的人身以及财产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上的安全也要被剥夺。
(3)上述有关在前德国殖民地上德国国民私人财产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在阿尔萨斯洛林地区的德国人的私人财产,除非法国政府同意选择其他的处理态度。 这一征用较之于类似的海外征用,其实际上的重要性要大得多。之所以这么说,乃是因为自1871年以来,这两个省份的煤炭业得到了巨大发展,故而对这两个省的征用所涉及的财产价值也就会更为巨大,而且,德国在这两个地区的经济利益与其国内经济利益的联系也更加地紧密。阿尔萨斯洛林归化于德国,俨然已近半个世纪——其人口中相当大一部分都已改说德语——此外,它也已经成为德国一些最为重要的经济企业活跃的舞台。尽管如此,居住在那里或者在这些省份的产业上投资的德国人的财产,现在则已经完全处于法国政府的管控之下,而且没有任何补偿,除非德国政府自己愿意承担起这笔补偿费用。法国政府被授予无偿征用居住在阿尔萨斯洛林地区的德国公民的私人财产和设立在阿尔萨斯洛林的德国公司的财产的权利,从中得到的收益被认为可以部分地满足法国的各种各样的要求。除非法国政府特别允许德国国民继续留居,从而使得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条款不再适用时,这一条款的苛刻性才能得到某种程度的降低。另外,政府、国家和市政财产皆须无条件地让与法国。这其中包括两省的铁路系统以及所辖的全部车辆。 但是,财产虽被接管,相关的债务却未被移交,这是因为所有涉及的以公共形式为表现的债务仍由德国承担。 阿尔萨斯洛林两省不需要负担德国在战争期间或者战前债务中的固定比例,主权自由回归法国,德国并不会因为将这两个省份交付给法国而获得赔款数额的抵减。
(4)没收德国人的财产的做法,并不仅限制在前德国殖民地以及阿尔萨斯洛林。尽管这种处理财产的方式是和约之中极为重要且具有实质意义的一部分,而且也是凡尔赛会议上德国代表异常激烈地加以反对的对象,但是却始终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据我所知,在近代历史中,尚且没有哪一个和约是这样来处理私人财产的,所以德国代表坚持认为,现在开这样的先例对任何地区的私人财产安全都不啻是一个危险而且也不道德的重大打击。这种说法有些夸张,风俗和习惯证明,两个世纪以来,国家和个人在财产和权利方面的显著区别,乃是人为规定的结果,这一区别在和约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之下已经被迅速消弭。而且,这与现代社会主义者对于国家和国民之间关系的观念也是不相符合的。然而,饶是如此,和约对于一直以来所详加阐释的根植于所谓众多国际法之中的观念,仍然构成了一次毁灭性的打击,这一点也是不争的事实。
关于收没德国境外的德国私人财产,目前所确定下来的主要条款发生作用时会产生重叠,在有些情况下,这些更为严厉的条款似乎已然使得其他条款显得多余而没有必要。然而,一般而言,这些更为严厉且应用又极广泛的条款,在设计上并不如那些更加特殊和具有限制性的条款那般精细、切实。这些规定如下:
(a)协约国“保留在其国境、殖民地、属国、保护国以及德国移交给它们的领土范围之内,在和约生效之时,对属于德国人以及德国人所拥有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和收益予以扣留与清算的权利”。
这是我们在殖民地以及阿尔萨斯洛林问题上已经讨论过的条款的扩展版本。财产价值的清算所得,将首先用于支付德国对清算这些财产的协约国国民所欠下的私人债务,其次将用于支付协约国针对德国前盟国的行为所提出的赔款要求。所有的余额,只要清算国政府决定留存的,即须用以冲抵赔款。 不过,这里有一点非常重要,那就是清算国政府并非一定要把余额交给赔款委员会,如果它愿意,它可以直接将收益交给德国。这样一来,如果美国愿意,无论赔款委员会的意见如何,它都可以利用手中所管理的大笔德国财产而为德国提供物资。
通过清算事务所(clearing house)的方式来相互解决敌方债务的方案,是这些条款的源头所在。在这一提案之下,每个参战国的政府有责任征收本国国民对外国国民所欠下的 私人 债务(这一常规的征收过程因为战争的缘故而曾暂时被中断),根据这种方式,同时也可以取得本国国民对其他国家国民的 债权 ,然后按照各国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分配所征收得来的资金,所有国家的债权债务余额都以现金来支付,通过这种方式,希望可以减少纠纷和诉讼。这样一种方案,原本可以完全是双边互惠的。而在当前的方案中只有部分可以做到双边互惠,这种互惠性基本上只体现在商业债务这一部分。但是,由于协约国大获全胜,所以它们可以引入只对它们自身有利而背离互惠性的各种办法,这些办法中最主要的一些列举如下:根据和约的规定,协约国国民在德国管辖范围内的财产所有权须归还给协约国,但德国人在协约国管辖范围内的财产由协约国按上述规定扣留和清算。这样造成的结果是:第一,在世界上的大部分地区,德国人所有的财产都要被征没,在协约国境内由公共信托人和与之类似的人员监管的巨额财产可能会被永久扣留。第二,德国的这类财产不仅将被用于支付德国人的债务,而且如果有需要,这些财产也将用于“支付协约国及其盟国的人民关于他们在其他敌对国家的财产、权利和权益所提出的索赔请求”,比如土耳其、保加利亚和奥地利这些国家。 这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条款,它当然不具有互惠性。第三,任何归属于德国私人账户的最终余额并不需要归还,而是可以用于支付德国政府负担的各类赔款。 契约、权益和信息的交付,保证了这些条款的有效施行。 第四,所有协约国国民与德国国民之间在战前所签订的契约,前者可以自由选择是让契约废止还是重新生效,这样一来,所有对德国一方有利的契约都会被废止,而另外一方面,德国却要被迫去履行那些对它不利的契约。
(b)到目前为止,我们一直讨论的是协约国境内的德国人财产问题。接下来的这个条款意在去除德国人在其邻国、前盟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境内的权益。财政条款的第260款规定,在和约生效的一年之内,赔款委员会可以要求德国政府征没其国民的财产并将其转交给赔款委员会,“在俄国、中国、土耳其、奥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亚或者其他国家的占领地或附属地内,或者在曾经属于德国或其盟国所有的领土上,德国国民在任何公用事业或附属权利中拥有的所有权利及收益 ,根据和约,均须由德国或其前盟国转交给其他国家或托管机构进行管理”。这一描述是综合性的,与上述(a)中的内容有一部分是重复的,但是应当注意,(b)中包括由俄国、奥匈帝国和土耳其帝国分割出来的新的国家和地区。这样一来,德国在这些国家的影响力就被清除了,它在所有邻国的资本也被全部没收了,而这些国家正是德国为寻求未来的生计,为它的能源、企业和科技寻找出路的所在。
逐项地实施这一计划,给赔款委员会增添了一项特殊的事务,因为在被战争、分裂以及布尔什维克所侵扰过的秩序紊乱的广袤领土之上,赔款委员会将要管理着那里大量的权利和利益。在战胜国之间分配战利品,须成立一个强大的政府机构来进行管理,它的门槛会被那二三十个贪婪的冒险家和猜忌的特权狩猎者给弄得拥挤不堪,一派脏乱。
为了避免赔款委员会因为疏忽而没能充分地行使权力,所以又进一步规定,德国政府应当在本和约实施后6个月内,将所有此类权利和权益列出一份清单交给赔款委员会,“无论这些权利和权益是否得到批准,或者需相机而定,又或尚未发生”,在这段时间内,所有未通告赔款委员会的权利和权益都将自动归协约国所有。 这种性质的法令,对于那些其人身以及财产不在德国管辖范围内的德国国民,将会发生多少效力,尚未可知;但是,所有列入上述清单的国家,无论是被迫接受这类侵吞条款,还是通过其他渠道,都受到了协约国政府的压迫。
(c)还有第三项规定,较之于前述两项,这一项更加彻底,因为前述两项并没有影响到德国在中立国的权益。赔款委员会得到授权,要求德国在1921年5月1日之前,按照赔款委员会规定的摊付数目及方式,“无论是以黄金、商品、船舶、有价证券还是其他物品”,缴付高达50亿美元的赔款。 这一条款赋予了赔款委员会在这一期间随意处置所有德国人财产的权力。根据这一条款,赔款委员会可以征用德国境内或境外特定的商行、企业或者财产,而且它们的权力并不仅仅局限在和约签订时已经存在的财产上,还包括在接下来的18个月内可能生产或取得的财产。例如,它们可以提出——假如它们一旦成立就一定会这么做——挑选德国在南美洲最优秀、最具实力的海外电器会社(D.U.E.G.),按照协约国的利益对它进行处置。这一条款极端明确,而又无所不包。值得注意的是,这是一种全新的赔款征收原则。迄今为止,所有的赔款数额皆是固定的,被处罚的国家可以自由地设计和选择赔款支付方式。但是,现在的情况是,收款一方(在一定时期之内)不仅可以要求一定的数额,而且可以任意地指定作为赔偿的财产是哪些。所以,赔款委员会的权力不仅使其可以索赔,而且可以被用来摧毁德国的商业和经济组织,有关于此,我在下一章还要特别加以讨论。
(a)、(b)、(c)这些条款(以及其他一些我认为较不重要,不值得详加阐述的条款)累积起来的效果,就是按照和约中规定的那样,对德国境外的所有财产横加抢掠(或者是赋予协约国以更大的权力来任意地对它进行抢掠——这一抢掠行为至今也没有结束)。不仅德国的海外投资被没收,德国与海外的联系遭到断绝,而且德国在它的前盟国以及与其接壤的邻国境内的财产,也同样悉数要被没收。
(5)由于担心以上规定仍有考虑不到的地方,所以和约当中另外又加上了几条,与原来的和约相比,这几条实际上并没有增加什么太多的内容,但是值得一提的是,这彰显出了战胜国意欲竭尽全力钳制战败国的经济企图。
首先增加的是关于边界和权利让与的一般性条款:“在本和约规定的德国在欧洲的边界以外,所有属于德国或其盟国的领土或属于该领土的一切权利、权益和特权,以及此外它以任何方式取得的对协约国及其盟国不利的权利、权益和特权……(均予没收)。”
接下来还有一些更加特殊的规定。德国放弃其在中国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和权利。 对于暹罗 、利比里亚 、摩洛哥 和埃及 ,也有一些类似的条款。在埃及,德国不仅失去了特权,而且根据第150款的规定,连普通的自由也被褫夺,埃及政府被授权“完全自由地界定在埃及的德国人之地位及生存条件”。
根据第258款的规定,德国放弃了参加“在任何协约国及其盟国或者奥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亚、土耳其,或者它们的属地,或者俄国运转的”任何国际性金融或经济组织的权利。
总的说来,只有那些对协约国有利的战前条款与惯例可以再次生效,那些对德国有利的条款则一律无效。
这几条规定,较之于前述我所提及的那几条来,很显然是无足轻重的。它们只是在逻辑上完全剥夺了德国人的公民权利,使德国经济服从于协约国的利益,但是在实质上并没有给德国增加什么有效的钳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