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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刑事诉讼权能关系

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个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的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平台,不同的权能主体根据立法所赋予的角色定位和权能内容,实现诉讼价值和诉讼目标。作为一个多主体共同参与的过程,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能主体不可能是相互孤立的,互相之间必然因权能行使行为而产生交集,这种交集就是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在刑事诉讼权能开放性的视角下,自刑事诉讼制度诞生以来,具体的权能类型就始终处在不断丰富和变动当中,由此决定了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也走过了一个日趋复杂和多样的发展历程。

一、我国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历史梳理

在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之前的原始社会,对纠纷的解决靠的是神灵的力量和自身及其部落的武力,在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的纠纷解决方式中,双方之间是单纯的力量比拼关系。进入国家诉讼时代之后,在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构建的纠纷解决体系中,由于国家权力的介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能关系开始日趋复杂。此后,伴随着人们对诉讼规律认识的深入和刑事司法权的自我分化,刑事诉讼领域的权能关系更加多样。

(一)传统刑事诉讼权能关系

虽然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是在晚清修律引进西方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构建的,但是作为内化为诉讼文化组成部分的传统诉讼制度依然对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发挥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尤其是对于立法层面之外司法实践中权能关系格局的实然状态影响很大。因此,对传统刑事诉讼中权能关系特点的梳理,有助于对我国当前普遍存在的刑事诉讼“潜规则”的理解,也有助于对司法实践中权能关系的实然状态与立法初衷之间应然状态的差异进行解释。

首先,我国传统刑事诉讼领域权能关系的首要特点就是权力在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的绝对主导地位。在我国悠久的刑事诉讼历史演变中,人们一般将司法官员的出现作为刑事诉讼制度萌发的标志,根据《尚书·舜典》记载:“帝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被任命为“士”的皋陶成为专门的司法官员,这被视为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开端。自此之后,司法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受到统治者的高度关注。就中央层面而言,虽然主管司法的机构和官员随着王朝的更迭不断变化,但是司法权在诉讼运作中的垄断性地位丝毫没有受到削弱,重权力轻权利的格局一直没有改变。例如,在传统刑事诉讼中,审判开始以后,当事人不仅无权与司法官平起平坐,而且还必须跪于堂下,连证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也不例外。“至于在诉讼过程中受法官呵斥、受衙役杖击,那是经常之事。若是刑事被告身陷囹圄,刑讯逼供,更无”权利“可言;甚至不仅案犯,还有乡邻地谊、干连佐证、事主尸亲等等,一经到官,都要处于一种羁押或半羁押状态,均基本失去人身自由。” 由此可见,在权力面前,当事人乃至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无疑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权能关系中权力对权利的压迫性格局传统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影响深远,时至今日,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依然能看到这一传统的影子。要真正实现尊重与保障人权,必须从诉讼文化的角度出发,改变这一权能关系传统对侦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影响,在权力和权利平等的基础上构建现代刑事诉讼权能关系。

其次,权能体系中的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不分,与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能存在差别。在君主中央集权的国家权力格局下形成的刑事诉讼权力主导格局当中,君主和司法官员的权能在诉讼权能体系中占据统治性地位。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权力与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力存在属性差异。中国的传统社会里,可以说自始至终都没有过与“行政”相对应的“司法”,“司法”只是“行政”应有的一种职责。 虽然自皋陶为“士”以来,历代在中央层面均设置了专门的司法机关和官员,唐朝以后更是形成了稳定的“三法司”模式的中央司法机关体系 ,但是这并不代表司法权取得了独立地位,无论是权力运作还是机构制度设计都是建立在行政权的范畴之内的。在地方层面,由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局面则一直延续到20世纪初,虽然在宋代出现了提刑按察使司,清代在省一级也有按察使司等专门的司法官员设置,但是这些官员要受到其他行政官员的直接领导,并没有独立的司法自主权 ;更为关键的是,在统一的科举考试选拔机制之下,司法官员的选拔任命中司法的专业性根本无法体现,具体的司法官员与行政官员在知识背景和专业知识方面并无差别。这就决定了在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尤其是上下级司法权力的关系呈现出行政化色彩。科层制的权力关系体现出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尤其是权力关系当中上命下从的特点,这对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依然具有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在我国当前为解决司法地方化而进行法检系统省以下统管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因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司法行政化的弊端,不能以“司法行政化”为代价实现对“司法地方化”的改革。

再次,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权利处于客体地位,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与保障。正如前文所述,权力在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占据着非常强势的地位,与之相对的是,权利在权能体系中长期处于客体地位。当事人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只是承担提供证据和信息的职责,成为被拷问的对象。例如在刑讯制度发达的唐代,不仅被告人,甚至被害人、证人都有可能成为刑讯的对象。 这反映了权利在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的整体性弱势局面。正是这种权利客体化的诉讼权能关系模式导致了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提升所面临的诸多诉讼文化层面的障碍。传统诉讼权能关系中权利与权力之间严重的不平等关系,与现代刑事诉讼追诉权与辩护权平等对抗的制度基础是格格不入的,与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也是背道而驰的。

最后,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权能关系还表现为权能类型分化程度较低,权能种类有限。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规律所决定的,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权能体系都是伴随着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进步而不断分化完善的。现代意义上的审判权、侦查权、起诉权、辩护权、诉讼参与权等的出现都是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但是在权能关系发展的一般规律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权能种类有限,权能关系不健全还有其特殊的原因。“厌讼、恶讼”的主流诉讼观对我国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影响。由于人们对诉讼本身持有抵触态度,社会成员纷纷对其避而远之,这导致我国的诉讼权能的发展也受到消极影响。典型的是获得辩护律师帮助作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能的重要途径和保障,在古希腊时期就已得到社会公众和官方机构的广泛认可。而在我国,与此相类似的讼师却成为贬义词,甚至被人们讥为讼棍 ,这就导致我国的辩护权能,尤其是辩护律师的权能在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长期无法获得社会公众和国家权力的认可与保障。这种厌讼和恶讼的诉讼文化还影响到证人作证等诉讼参与权能的发展,人们对诉讼本身持否定态度,自然对参与诉讼也是唯恐避之不及,这也是长期困扰我国刑事审判证人出庭率低这一问题的形成原因之一。

(二)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现代转型

1906年4月25日,在“变法图存”、收回治外法权的清末修律的时代背景下,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具奏进呈《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这被认为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的诉讼法,其中所包含的刑事诉讼相关内容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近代化进程的开端。这部草案虽然因各种原因未能真正得以实施,但是草案当中不仅开创性地规定了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 ,而且对原被告双方以及承审官及证人等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都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对传统诉讼权能关系进行了颠覆性的改变。法律对权能主体的权能内容和相互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审判权能为中心,原被告双方权能平等对抗,以及辅助权能主体的有效参与的权能关系格局初步形成。此后,1911年制定的《刑事诉讼律(草案)》作为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完善和丰富了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并且对此后民国时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彻底奠定了中国刑事诉讼现代权能关系格局。

具体而言,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对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完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该草案“用告劾程式”,“以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凡诉追由当事人行之,……使审判官超然屹立于原告、被告之外,权衡两至,以听其成,最为得情法之平” 。通过这一规定确立了审判权在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的中立超然地位,这是对我国传统诉讼权能关系中的控审不分的彻底改革,明确了审判权能的运作基础,一改司法权在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的主动积极的强势地位,赋予审判权能消极中立的地位。这符合现代刑事诉讼裁判消极中立的一般规律,虽然此后民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后的刑事诉讼立法在诉讼模式问题上有所变更,但是审判权居中裁判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格局一直保持至今。

其次,该草案首次确定了“检察提起公诉”,认为对刑事案件的“提起之权应专属于代表国家之检察官”。通过检察官的设立改变了传统刑事诉讼私诉与审判官包揽控审的权能体系,被害人的刑事追诉权让渡给专门的控诉主体检察官,而且这一主体与承担审判权能的审判官之间互相分离,实现了公诉权独立及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体系。虽然此后在民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后,检察院及检察官的具体诉讼职责和诉讼角色定位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变更,但是根据这一草案所确定的公诉权能垄断公诉和控审分离的诉讼权能关系却一直延续至今。检察官的设置对于我国现代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影响不仅是塑造了控辩审三方关系的控方主体,而且更为关键的是通过对控诉权能与审判权能的划分,改变了之前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国家权力的“一体行使”局面,使刑事诉讼领域内权力与权力之间的互相制约成为现实,这对于权力具有绝对强势传统的我国而言,是弥补权利对权力制约能力不足的有效补充。

再次,该草案突破性地规定原被告被同等对待,尤其难能可贵的是对同等对待的解释不仅满足于单纯的“地位相同”,而是“指诉讼中关于攻击、防御俾以同等便利而言。盖原告之起诉,既为谙习法律之检察官,若被告系无学识经验之人,何能与之对待?故特许被告人用辩护人及辅佐人,并为收集有利证据,与以最终辩论之权,庶两造势力不至于有所有盈緾” 。不得不承认,这一对控辩平等对抗的论述即使在当下对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尤其是控辩权能关系的完善依然具有指导意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质平等的立法指导思想,该草案所确定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在控辩权能关系方面改变了传统诉讼权能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尤其是辩方的客体地位,明确了其在权能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而且,为了弥补其在权能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规定了辩护人制度、辅佐人制度和最后陈述制度强化其辩护权能。该草案为实现辩护权能与控诉权能的平衡所采取的立法设置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权能关系控辩平等对抗的格局得以确立,是刑事诉讼现代转型的重要标志之一。

此外,该草案还规定了诸如三审制度、审判公开等规范具体权能关系的相关规范,拓展了刑事诉讼权能主体范围,对具体权能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因为清王朝的覆灭而并没有获得实施的机会即胎死腹中,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专门立法,其对我国现代刑事诉讼权能关系格局的形成与完善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此后无论是民国时期,还是新中国成立后,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发展演变都是在这一基础之上进行的,其历史价值不容忽视。

(三)新中国成立后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确立

新中国成立后,百废待兴,在法制领域,宣布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之后,在总结革命根据地刑事诉讼实践和引进苏联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自1957年至1963年先后形成了六个版本的刑事诉讼法草案,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对刑事诉讼法的制定陷入了长时间的停滞。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后,随着国家政治、社会生活恢复到正常轨道上来,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工作方才再次提上工作日程,并于1979年6月26日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79年刑诉法”)。作为新中国正式制定并颁布实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79年刑诉法奠定了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基础。相较于此前清末现代刑事诉讼转型所确立的权能关系格局,其突出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检察权能在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不仅承担控诉职能,而且根据宪法授权,在刑事诉讼当中被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享有诉讼监督权能。之所以出现这一情况,是与我国对苏联刑事诉讼法的借鉴和吸收直接相关的。出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目的,苏联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职能,在国家法制运行当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也通过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确认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79年刑诉法在制定过程中,根据检察机关的这一定位,通过一系列具体程序规范,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监督主体地位,从而大大强化了其在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的重要性。例如,该法第3条规定,“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不仅享有作为控诉机关的起诉权能,还享有侦查权能,司法审查权能,这大大超出了检察机关作为控方与辩方平等对抗的要求。由于检察机关被赋予了超然于当事人地位之外的审查批捕权能等所谓的诉讼监督权能,原本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的权能关系基础格局被打破,在强势的检察权能的威胁之下,辩护权能根本无法与其平等对抗。而且作为诉讼监督主体,检察机关甚至取得了对法院的监督权能,这导致原本应当在诉讼权能关系中居于顶点位置的审判权能的权威性被严重削弱,也导致审判权能平衡控辩双方权能差距的功能难以实现。

其次,侦查权能、检察权能与审判权能之间的关系定位模糊,难以发挥权力间的制约与监督功能。79年刑诉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根据这一规定,侦查权能、检察权能和审判权能之间应当是公权力之间的分工协作和制约关系,如果在具体诉讼实践中,三种权能确能按照这一规定运转,从一定程度而言对于弥补我国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力度不足具有一定的积极价值。然而,由于诉讼理念,尤其是权力理念以及具体诉讼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的偏差,这一权能关系格局与立法预想之间产生了明显的背离。一是侦查权能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虽然该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主体对侦查机关的诉讼行为应当进行监督,然而由于同属控方集团,共同的利益诉求使这种监督和制约很难发挥实效。二是检察权能的过于强势,不仅享有侦查和审查起诉权能,而且根据该法第101条规定的免于起诉制度,检察权能甚至包含了刑事案件实体审判权能的内容,这不仅不利于对辩护权能的保护,甚至侵袭了审判权能的生存空间。三是审判权能过于积极主动,影响其中立性。该法第114条规定,“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作为审判主体,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处于中立客观的地位,然而,根据该条规定,在检察机关宣读完起诉书之后,本应保持中立的法官却亲自上阵,将被告人作为讯问的对象,展开讯问。如此亲力亲为,难免有法官追诉的嫌疑,这种情况下,法官无疑是越俎代庖地承担了控诉权能。这不仅导致控诉权能与审判权能之间的关系交叉模糊,更会严重影响审判权能对控诉权能与辩护权能的平衡,使本已处于弱势的辩护权能更加独木难支,沦落为国家权力追诉和审判的对象与客体。

再次,辩护权能受到限制,无法与控诉权能平等对抗。由于我国长期存在“重权力轻权利”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传统,辩护权能本已处于弱势,需要来自立法和国家机关的特别保护。然而,在79年刑诉法中,辩护权能不仅没有受到“优待”,还因为具体程序设计的问题,而处于被限制和削弱的境地。例如,该法规定,只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才可以聘请辩护律师,获取其帮助,然而由于我国审前羁押率极高,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都会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失去人身自由。这无疑会严重削弱其自我辩护能力,而立法又限制了其获取辩护律师帮助行使辩护权能的可能性,这将导致辩护权能在与控诉权能的对抗中相形见绌,这也使审判权居中,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权能关系失去了存在的现实基础。

最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参与权能在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处于被忽视的地位。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虽然控辩审一直是主要的关系主体,但是伴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日趋精密和完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参与行为对程序的顺利运行的重要性不断提升。然而,在79年刑诉法中,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参与权能的关注度明显不足。例如,证人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主体,是查证案件事实的重要信息来源,然而,根据79年刑诉法的规定,不仅没有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对于出庭证人的保护规范也付之阙如,这导致我国刑事审判领域长期证人出庭率极低,严重影响了庭审过程中的实质有效性。不仅控辩双方不能针对证人的证言当庭进行询问和反驳,法官也难以根据证人的庭审表现判断证言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此后,根据79年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取得的经验和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我国于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96年刑诉法”),对我国此前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修正,借鉴了部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内容,力图通过限制控诉权能,强化辩护权能,改善我国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存在的制度性障碍。例如,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聘请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获取法律帮助;取消了检察机关免于起诉的权力,完善了不起诉制度等。但是由于没有进行立法指导思想和诉讼模式的彻底转变,我国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格局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只是对79年刑诉法所确立的诉讼权能关系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二、我国2013年刑事诉讼法中权能关系的新发展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是新中国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修改了90条,增加了66条,合并1条,使新刑事诉讼法达到了290条的规模。在修改过程中,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正确处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关系,使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这是我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大成果,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进展。 具体而言,此次对刑事诉讼的修改涉及刑事诉讼的各个诉讼环节,对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都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开创性地增设了特别程序,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体系。立法对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修改优化以及完善诉讼权能主体具体权能的配置和保障,必然会对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经过此次立法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

(一)控诉权能与辩护权能平等对抗格局的完善

早在1911年,沈家本就在《刑事诉讼律(草案)》的奏折当中明确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重要性和实现途径,即不仅要求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还要控辩之间平等武装以实现实质平等。这表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作为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基本形态,早已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所承认和贯彻,然而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检察权能的迅速膨胀,控辩双方之间的权能关系不仅没有呈现出平等对抗的态势,反而使本已处于先天弱势的辩护权能受到进一步的挤压。控辩权能关系严重不平衡,影响了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整体完善,并且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因此第二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诸多修改与完善。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辩护权能。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权能往往由国家专门机关行使,由个体行使的辩护权能与之相比具有先天的劣势。因此,要平衡辩护权能与控诉权能的权能关系,一方面要加强对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控诉权能的限制,另一方面也要主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提高其对抗控诉权能的能力。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权能的强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由于我国当前刑事辩护率一直处于低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的强化是提升我国刑事诉讼辩护权能整体实力的基础所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护权的强化内容主要包括:(1)明确了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这对于辩护权能的强化具有统领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中主要的权利受侵害对象,是这一规定最大的受益主体。这一原则不仅有助于提升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品格,也为未来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完善提供了持续的动力支持和足够的解释空间。(2)《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不仅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强制措施持续适用的异议权,而且规定办案机关对这一异议必须进行处理,并作出正式回复。(3)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被写入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是权利而非义务,不得强迫其提供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和辩解。(4)第86条规定在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向检察官当面陈述的权利,给予其当面向检察官陈述和辩解的机会。(5)第1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权,其可以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向检察机关申诉和控告,将违法侦查行为对其所造成的侵害尽早停止和消除。(6)第211条规定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拥有异议权,被告人作为重要的程序主体,程序选择权是其行使辩护权能的重要内容。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实质上是被告人对是否在庭审过程中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全面辩护所作出的抉择,这对于其辩护权,尤其是对实体辩护权影响巨大,因此应该赋予其程序选择权。(7)第240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就是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提供最后的辩护机会,如果不能当面向复核法官陈述,而只是通过案件材料作出复核决定,无疑会对被告人辩护权行使形成限制。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死刑复核期间向复核法官当面陈述的机会对于提升其自我辩护权具有积极的促进价值。

二是强化了辩护人的辩护权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制于自身法律知识、和技能经验的限制,加之我国很高比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都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其辩护权能的提升离不开来自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通过强化辩护人的辩护权能,对有效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意义重大,不仅有助于提高现有辩护的有效性,而且通过提升辩护的有效性也有助于提高我国的刑事辩护率,从而全面提升刑事辩护质量。新刑事诉讼法中强化辩护人权能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辩护律师,相较于法律知识欠缺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是保障其有效行使辩护权能的积极因素。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对于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能够获取有效的律师辩护帮助将大大提升其与侦查权能进行博弈的能力,也有助于全面保障其诉讼权能的正当行使。(2)第37条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之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并且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通过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可以实现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的充分交流,辩护人可以获取关于案件的相关信息,而被羁押人则可以及时获得法律咨询帮助和心理安慰,这都有利于辩护权能的有效行使。(3)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通过赋予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可以弥补其在取证能力上的不足,确保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都能够出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这对于提升其实体辩护能力具有积极作用。(4)第46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的保密权,这是对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流权的延伸保障,有助于增进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从而有效提升辩护质量。(5)第47条规定辩护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申诉和控告权。通过这一权利的行使,辩护人可以对办案机关侵害辩护权能行使的行为获取救济,是辩护权能对权力性权能的有效制约途径。(6)第86条、第159条、第170条以及第240条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死刑复核时,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向办案人员当面陈述意见,而办案机关对于这一要求必须认真对待,并且对辩护律师提供的书面意见还应当附卷,这对于其有效行使辩护权能意义重大,保障辩护人直接向办案人员陈述意见的机会,是其有效行使权能的基础所在。(7)第196条规定判决书应当送达辩护人,这是对其知情权能的保障,有利于其全面掌握案件判决情况,及时发现其中存在的瑕疵与错误,为此后的上诉和再审申诉奠定基础。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对侦查权能予以规范。由于刑事案件本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为实现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固定犯罪证据的侦查目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能不断得到充实。然而,强大的侦查权能如同一柄双刃剑,既能起到打击犯罪的目的,同时也有可能成为侵害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因此,为平衡控诉权能与辩护权能之间的权能关系,就有必要对作为控诉权能重要组成部分的侦查权能进行有效的规范。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中对侦查权能的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第33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57条规定,在法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过程中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人权保障方面所取得的重大成果之一,这一规则在我国存在的首要目的是遏制刑事侦查领域的刑讯逼供行为。通过将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平衡侦查环节侦查权能和辩护权能的关系具有积极价值,因为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可以消除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内在驱动力。同时,这一规则的确立还强化了辩护权能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对抗能力,从而抵消侦查权能对辩护权能的单向压迫程度。(3)第83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是侦查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避免侦查机关利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便利非法讯问获取供述,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和逮捕后应当及时移送看守所,并且规定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虽然当前我国的看守所仍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未实现侦羁分离,但是看守所由于负有保障被羁押人人身安全的职责,自然会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起到制约和监督作用。通过对移送看守所时间和羁押后讯问地点的规定可以对侦查权能进行有效规范,防止刑讯逼供行为,平衡侦查权能与辩护权能的关系。(4)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通过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可以有效遏制讯问过程中刑讯逼供的发生,另外,根据此前对多地看守所的调研发现,当前我国对于看守所内进行的讯问基本上已经实现同步录音录像,这对于平衡侦查权能与辩护权能的关系亦有促进作用。(5)第150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这是对技术侦查权能的规范。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了加强对特殊类型案件的侦破能力,满足侦查实践需求,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然而由于这一类侦查措施对被侦查对象的隐私权等权利有可能造成严重侵害,因而对其适用的期限、范围以及获取的证据材料的使用与保密等都需要进行严格规范,以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实现侦查权能主动出击与辩护权能有效对抗之间的平衡。(6)第187条规定,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根据这一规定,警察在庭审过程中不仅要接受法官和检察官的询问,还要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询问,这不仅有助于彻底查清案件事实,更重要的是宣示了警察在审判过程中其也只是平等的诉讼参与主体,同样要受到审判权能的审查和辩护权能的质询。

再次,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权能予以规范和拓展。检察权能在我国特殊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分别扮演控诉主体和诉讼监督主体两种角色。一方面,作为控诉主体,其与辩护权能之间是对抗关系;另一方面,作为诉讼监督机关,其有义务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违法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此时其与辩护权能之间是救济与被救济的关系,因而就平衡控辩权能关系而言,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既有规范检察机关控诉权能的内容,也包含强化其诉讼监督权能的内容。就规范控诉权能而言,其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这是对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通过这一规定,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配置给检察机关,符合无罪推定等基本的诉讼证明规律,也是对控诉权能与辩护权能之间差别悬殊的取证能力的有效平衡。(2)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表明在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与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配置原理相同,亦是对控诉权能与辩护权能之间取证能力的平衡,是对控诉权能的有效制约。

就强化检察权能的诉讼监督权能,平衡控辩权能关系而言,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涉及的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拓展,是检察机关行使权利侵害救济职能的具体机制。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其权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上述规定通过对办案机关侵害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监督和纠正,以提升对辩护权能的保护力度。(2)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诉讼监督权能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方式,有助于预防和查处非法取证行为,保障辩护权能。(3)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通过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以及时解除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并且可以杜绝超期羁押的出现。通过这一权能可以对办案机关的强制措施适用行为进行监督,为被羁押人提供救济渠道,有助于平衡控辩权能关系。

(二)审判权能权威地位的强化

刑事诉讼判决的效力来源于审判权能在诉讼权能关系中的核心权威地位,对于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所有的诉讼权能主体都应当遵守和执行。因此,强化审判权能的权威地位是保障诉讼秩序和诉讼结果稳定性的关键所在。而且,作为一种中立客观的权能,审判权能的权威性越高,代表着其调节其他诉讼权能关系的能力越强。基于上述原因,对审判权能权威性的提升就成为改善和优化诉讼权能关系的重要内容。第二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当中涉及强化审判权能权威地位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确认了审判权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效力,是法院对诉讼程序违法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的重要形式之一。通过这一权能,不仅可以强化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案件所涉事项,尤其是程序性事项的权威决定权,是审判权能拓展的表现;同时也可以利用这一规定对控诉权能和辩护权能进行平衡和协调,以形成良好的诉讼权能关系体系。(2)第18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这一规定赋予了审判权能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力,之所以作出这一修改直接目的是解决我国刑事诉讼领域此前长期存在的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通过强制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的询问,更有效地查清案件事实。法庭作为刑事庭审过程的组织者,赋予其强制证人出庭的权能是对审判权能权威性的有效提升,也有助于审判权能能够通过对证人的直接询问更好地发挥作用。并且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不服从法庭强制出庭命令的证人,法庭可以对其进行惩戒,这更加强化了审判权能的权威性,维护了法庭审理的严肃性。(3)第23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这一规定强调了审判权能对涉案财物的最终决定权,明确了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和决定主体,有助于拓展审判权能的作用范围,体现了其对诉讼所涉事务所拥有的最高决定权,有助于提升其权威性。

(三)诉讼参与权能的拓展

伴随着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日趋精密化和科学化,刑事诉讼领域内的权能关系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控辩审三方关系,其他诉讼参与主体的诉讼参与权能日益成为诉讼权能关系重要的组成部分。具体而言,第二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诉讼参与权能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证人的诉讼权能,证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中重要的信息来源,其所提供的证言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针对我国此前长期存在的证人出庭率低这一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分别从构建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和完善证人保护和补偿机制入手,提高证人的诉讼参与权能在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的重要性。(1)完善证人作证保护和出庭补偿机制。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方式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通过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以及对其作证成本的补偿可以消除证人对出庭作证所持的抵触和恐惧心理,从而有效提升证人的诉讼参与权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参与积极性,拓展诉讼参与权能的作用范围。(2)构建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上述规定是通过强制证人出庭并且惩戒拒不出庭的证人的方式,加强对证人诉讼参与权能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强制力度。

二是新增了有“专门知识的人” 的诉讼参与权能这一新型诉讼参与权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由于现代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刑事诉讼庭审当中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越来越多,尤其是对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背景的法官和其他诉讼主体都很难对其进行甄别和辩论,只有引入具有该领域专业知识的人方能解决这一问题。通过这一主体的参与对于平衡控辩双方在专业技术利用方面的实力差距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并且可以帮助审判权能更加准确地作出裁判。

三是新增了合适成年人这一新型诉讼参与权能主体。《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其自我辩护能力相较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有差距,需要对其予以格外的关注和保护。通过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可以提高其辩护权能的行使效果,完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权能关系。

四是增加了没收财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这一权能主体的诉讼参与权能。《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判决前财产没收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第28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法院作出的是否没收财产的决定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作为涉案财产的利害关系人,其参与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有助于弥补因被没收人缺位而导致的辩方权能缺失,既可以维护被没收人的合法权益,亦可以保护利害关系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在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中构建起审判权居中,控辩权能对抗的全面诉讼权能关系。

五是新增了社区矫正部门作为刑罚执行部门,符合当前非刑罚化和教育刑理念,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参与,在社区中对人身危险性较低的被判处社区执行的服刑人员进行矫正和管理。这有利丰富我国的刑罚执行主体体系,合理配置刑罚的执行机关,在提高矫治质量的同时,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因此,社区矫正机构的刑罚执行权能的增加对于完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同样具有促进作用。 6si55b9TLcH6B/DA182OlSGoSOtWOjS/hPQ2SAQ+q5aY7FENaZgIombsF//5x7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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