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是指“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 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一方面是具体法律规定的综合体,另一方面对具体法律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发挥引导作用。刑事诉讼权能作为刑事诉讼权利与权力的综合体,其基本原则应当能够反映刑事诉讼领域内不同权能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关系格局,更重要的是能够对我国刑事诉讼具体权能结构与关系的完善发挥引导作用。刑事诉讼权能范畴所涵盖的内容广泛,涉及刑事诉讼主体、职能、构造等方方面面,针对不同的规范对象和领域,刑事诉讼权能的基本原则也可以分为地位原则、职能原则和运行原则。
刑事诉讼权能主体包括所有的诉讼参与主体,无论是专门国家机关,还是诉讼参与人,在这一范畴内都具有主体性地位。然而,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必然要对权能主体之间的地位进行配置,以确保诉讼进程的高效和诉讼结果的权威。
无论是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作为辩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对双方而言都是最为关注的诉讼任务。自人类放弃血亲复仇进入国家刑事诉讼时代之后,控诉方与被追诉方的关系演变就成为刑事诉讼发展演变的重要标志之一。从弹劾式诉讼模式下的私人追诉,原被告平等对抗,到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的控审不分,被追诉方的客体地位;再到近代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刑事诉讼中控诉方与辩护方的关系经历了一个平等对抗、不平等对抗再到平等对抗的过程,然而在这一演变当中,控辩平等对抗的含义发生了质的变化。由个体间的对抗转化成为专门国家机关与个体之间的对抗,由于二者在诉讼能力上存在巨大差异,因而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就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重要考虑因素。刑事诉讼权能作为诉讼主体诉讼地位的基础所在,其配置情况将直接决定不同诉讼主体在诉讼权利(力)结构中所处的地位。因此,控辩平等应当成为诉讼权能主体关系的指导性原则。不同的诉讼主体配置诉讼权能,尤其是控辩双方之间 的权能配置一定要坚持控辩权能平衡的原则,对双方的权利和权力配置务求达到控辩“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
从国家权力的角度而言,无论是对犯罪的控诉还是对犯罪的审判,在早期被认为是一体的,但是伴随着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强化,同时也为了更好地查证案件事实,控诉与审判主体互相分离,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承担控诉与审判职能。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一方面是实现控诉平等对抗的必要条件,如果控诉方掌握对案件的裁判权,那么无论如何加强辩护权都无法真正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因为一方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的比赛注定是无法公平竞争的。另一方面控审分离也有助于更好地查证案件事实,由控诉方专门负责对案件事实的侦查,而审判方中立地对控诉方提交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可以避免因主体单一所导致的认知偏执,从而避免案件事实认定的偏差和错误。由此可见,控诉权能与审判权能的分离既有助于惩罚犯罪也有助于保障人权。根据这一原则,要求对刑事诉讼权能配置,尤其是专门国家机关的权能配置过程中应当根据控诉权能和审判权能的不同特点分别配置于不同的诉讼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专门国家机关权能配置原则,这一原则从国家追诉权和审判权运行的角度出发,目的在于实现不同机关之间的权力制衡与协作。但是,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却导致了各机关之间“重配合轻制约,重分工轻分离”的弊端,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作为平等的权力主体进行诉讼权力的分配,忽视了审判权在诉讼权力中的权威地位,不利于审判权威的树立。因此,从尊重诉讼基本规律的角度出发,对专门国家机关的权能分配应当体现不同的权能类型在效力等级、诉讼地位上的差别,变“工作分工”模式为“遵循诉讼规律”模式,强调控诉权能主体与审判权能主体在权能主体地位上的分离与差异,对二者具体的诉讼权能界限予以明确,并强调审判权能的权威性,以体现控审分离与控辩平等对抗的统一。
裁判中立原则之所以被视为权能地位原则,是因为裁判权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其他所有的诉讼权能配置都要围绕裁判权能为中心展开。控诉权能和辩护权能的博弈是为了获取裁判权能作出有利于本方的诉讼结论,诉讼参与权能的存在是为了保障裁判权能的顺利实现。因此,强调裁判权能的中立性是要求这一权能在获取最高权威的同时,应当平等地对待其他诉讼权能主体,为他们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在刑事诉讼权能的视角下,裁判中立不仅要求审判机关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保持中立,也要在其他诉讼权能主体之间保持中立,例如,无论是对于控方证人,还是对于辩方证人基于同等的保护,对他们所提供的证言不持有偏见,而是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予以质证、认证。
程序参与原则是指“任何可能受刑事判决或者对诉讼结局有直接影响关系的主体都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中来,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能够发挥影响和作用” 。对于程序参与的主体范围,应当从“当事人参与和公民参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和把握” 。刑事诉讼权能的范围包括权利、权力和社会权力,传统的权利主体和权力主体参与诉讼程序,其正当性和必要性业已被充分论证。刑事诉讼权能的视角,对于保障作为社会权能主体的社会公众的程序参与具有促进作用。犯罪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威胁,社会公众均期望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判从而惩罚已然发生的犯罪,并预防将来潜在的犯罪。作为利益关切方,社会公众除了通过赋权给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控诉权能和裁判权能之外,还要求通过参与权能和监督权能实现对刑事诉讼活动的亲自参与。根据这一原则,一方面要从权能配置的角度出发,完善人民陪审制、公开审判等公众参与司法的渠道,另一方面也要从权能保障的角度出发,为社会公众的程序参与权能提供现实基础,并对侵犯社会公众程序参与权能的行为进行惩戒。
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下,诉讼职能的划分是实现诉讼主体角色定位和权能配置的基础所在。而在刑事诉讼权能的视角下,诉讼主体的权能配置相较传统的权利和权力视角有所不同,更为强调职能配置的宏观性和全面性。
“分权制衡机制的作用原理简而言之是在不同权力机关分散权力,并使各机关保有对其他权力机关相当的防御和对抗力量,使权利因相互对抗、相互控制而在总体上处于低侵害的状态。” 伴随着诉讼角色的增加,人类刑事诉讼进程从某种程度而言,就是一个分权制衡不断深入的过程。在刑事诉讼权能的视角下,分权制衡从传统的权力领域发展到刑事诉讼当中的全部权力和权利关系当中。在刑事诉讼领域,为保证权利和权力的运行能够在可控的范围内进行,除法律设定其边界之外,还需要在实际运行机制中通过权利和权力的分别配置实现相互间的制衡。例如,为保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接受讯问时不被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将被羁押人移送看守所,讯问也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一规定通过将羁押的实施权与执行权,讯问的实施权与被讯问人的管理权的分离,在具体侦查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之间将羁押的具体执行权和羁押期间的讯问权等进行分别配置,以起到互相制衡的作用。看守所作为羁押机关,其在享有羁押管理权能的同时,需要承担保障被羁押人安全的职责。而刑讯逼供会对被羁押人人身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看守所为避免这种伤害威胁被羁押人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而被追究责任,自然对侦查办案部门的刑讯逼供行为持反对态度。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之后,看守所作为讯问场所的管理者,自然会尽心尽力地通过时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讯问者与被讯问者的物理隔离,体表检查等方式最大限度地预防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通过对看守所与具体办案部门之间在被羁押人管理与讯问问题上的简单分权,就可以起到有效的制衡和监督作用。此外,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人的质证等诸多分权制衡机制的存在都对刑事诉讼权能之间的互相制约发挥了重要作用,从而通过不同权能之间的分权制衡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在传统的权利和权力视域中,权力作为国家机关的职责,一方面是授权,另一方面是赋责,如果不能正当行使就要承担错误作为和不作为的责任。而权利则被认为是公民个人的自由,其行使与否取决于个人自愿。然而在刑事诉讼权能的视角下,这一理解并非完全正确,权力性权能自然应当遵循权责一体原则,对于部分权利性权能也应当遵循权责一体原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看似规定的辩护人的义务,但是从另一角度而言,这也是对辩护人的授权规定,根据这一条文,辩护人对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有权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交,接收证据的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形成结论,这有利于及时终结诉讼程序,避免因冗长的诉讼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另外,刑事诉讼法有关上诉权、期间回复权的规定等,都属于权责一体的规定,如果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就要面临失权的后果。因此,权责一体原则不仅对于权力性权能具有规范作用,对于部分影响诉讼进程的权利性权能同样具有规范作用。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在不同诉讼主体参与下动态前进的过程,各种权能作为程序推进的驱动力,其运行状况对于程序的运行发挥决定性作用。在权能的视角下,可以打破权力和权利的分野,从诉讼运行机制的宏观层面入手,对刑事诉讼所包含的所有权能的运行原则加以归纳总结。
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写入了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凸显了对刑事诉讼制度运行中人权保障价值的重视与关注。这一原则对于刑事诉讼所有权能主体的权能行使行为都应当具有约束力,任何权能的设置与运行,都应当体现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要求。此前对于人权保障原则的要求,着眼点都是在权力的制约和权利的保障,而对于如何制约权利、保障人权却少有关注。在刑事诉讼权能体系内,权利和权力以及社会权力都有可能成为侵害人权的权能来源。为此,除传统权力制约机制之外,还应当强化对权利和社会权力的制约,以全面贯彻人权保障原则。例如,公开审判是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刑事司法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案件审理过程有可能涉及被告人、被害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对公开审判权这一社会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隐私权。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享有自诉的权利,但是根据2014年4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由此可见,这是通过对被害人自诉权的限制,保障被宣告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不仅要符合对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的追求,同时必须注重诉讼的效率。过于冗长的诉讼程序不仅会增加诉讼参与人的讼累,也是对国家刑事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诉讼权能的配置和运行必须遵循效率原则,以提高诉讼节奏,在合理的期间内通过权能间的博弈和协作完成诉讼任务,实现诉讼目标。在刑事诉讼权能的视角内提高诉讼效率,既要提高专门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使效率,同样也要提高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行使效率。此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长期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重权力轻权利”的诉讼传统,导致对权力行使的时间限制宽松,而对权利行使的时间则限制过于严苛的情况。这集中体现于刑事期间制度的相关规定当中。梳理我国当前有关刑事诉讼期间的规定,专门国家机关的期间规定普遍存在期间延长、期间重新计算,不计入期间的情形,并且对于违反期间规定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而对于诉讼参与人的期间规定则非常严苛,不仅期间长度有限,并且没有期间延长的规定,仅有的期间恢复的救济机制条件严苛,而且一旦违反期间规定就要面临彻底失权的严重后果。因此,应当按照效率原则的要求,科学、平等地配置各种权能的期间规定,确保程序进行的流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