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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856年6月5日第39号总督训令核准之华工出洋章程
Regulamento para os Colonos Chinas Saida de Porto de Macau Approvado pela Portaria N o . 39 de 5 de Junho de 1856

澳门—帝汶梭罗省总督决定:

必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在不损害经由本港出海之华人权利的情况下,避免在运输那些作为劳工或移民登船前往外国的华人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滥用,将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汇编为一个章程,以便让所有人都知晓,经与总督公会酌商,兹决定如下:

论经纪人

第一条 从事招募华工出洋并被称为经纪人者,若未取得议事会理事官签发的准照,不得进行该项运输活动。

第二条 经纪人在获取准照前,应缴纳200元($200) 保证金;该准照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条 当经纪人招募了华人准备出洋时,应将其带至华政理事官署(Procuratura),在那里向该出洋华工说明他将要前往的国家,将要从事的工作和条件,收容站应遵守的章程,以及理事官认为有必要告知的其他情况,以便完整准确地告知该华工所应该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 理事官应仔细检查经纪人的场所,如果发现有任何华人被欺骗或者非出自愿,即刻让其离开,并判罚该经纪人为每人缴纳100元罚款,如果再犯,即吊销经纪人的准照。

第五条 经纪人若未于在本澳招募之后24小时内、在澳外招募而进入本市之后24小时内,将出洋华工带至理事官署,也将引致前条规定的处罚。

第六条 经纪人必须负责将被出洋代理商(Agente)或医生拒绝登船的华工运出本澳,向他们提供返乡的运费;违反该条规定的经纪人,每次罚款30元。

第七条 如果经纪人以暴力或胁迫手段使任何有意出国做工的华人进入他的场所或收容站,除须缴纳第四条所规定的罚款外,还须受到现行法律的追究。

论华工出洋代理人及其收容站

第八条 华工出洋代理商(Agentes da Emigração)或者华工船运承办人(encarregados do embarque dos Colonos),须向华工所属的当地政府报告他们的人数、将要搭乘的船只、与他们订立的合同,以及前往的目的地。

第九条 在出洋华工收容站必须有一个隔离的地方治疗病者。

第十条 本省大医生(Cirurgião-mór da Provincia)或亲自或在医局医生的陪同下,经常检查出洋华工所在的地方,仔细考察公共卫生所必需的各项措施是否得到了遵行,在必要时对代理人及其所委托的医生发出指令,向政府提出有关此一重要事务的必要措施,并负责监督公共卫生和出洋华工的待遇及便利。

第十一条 被代理商指定对其收容站的华工进行治疗和检查的医生,必须向本省大医生报告其履行该职责的方式以及可能对公共健康和出洋华工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一切情况,执行大医生作为本省医局首领(Chefe da Repartição de Saude da Provincia)向其下达的一切指令。

第十二条 华工出洋代理商必须向政府寄送其收容站章程的副本。

第十三条 有意出洋并拟从本澳登船之华工与华工出洋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必须在华政理事官署注册,一如针对华人之间以及华人与基督徒之间所订立的全部合同的规定那样。此一注册须当利益相关人之面进行,并且由两名证人在场作证。

附款一 合同应以华语和华工前往国的语言签立。

附款二 合同中应指明该出洋华工的姓名、性别、年龄和籍贯。

附款三 未满18岁者若无父母陪同,不得被招募作为华工而出洋。

附款四 合同中应宣布此次招募做工所持续的时期以及该华工应得的工钱、食物和衣服。

第十四条 负责对华工收容站进行经常性检查的理事官,应该仔细了解他们当中是否有人非出于自愿,或在所上船只的目的地上遭受欺骗。如发现有人受到胁迫或欺骗,立即下令他们离开收容站,并对实施欺骗的经纪人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前条所指的检查应该总是在登船之前进行,未经检查不得实施登船,代理人必须提前向理事官通报登船之事。

第十六条 出洋华工若已当理事官面签署了合同并被明确告知了招募要去的目的地和要从事的工作,必须履行合同的规定,否则必须赔补出洋代理人因其而产生的开销,如果反悔或因任何别的理由而不愿前往,也必须赔付。已开支的生活费赔补按照每天100文(sapecas)计算。

第十七条 前条的规定不能理解为出洋代理人有权拘禁华工或者关在收容站,而是说,他们可以试图获得担保或其他自认为能保证其开支安全的其他保障,但不能进行人身拘禁。

第十八条 华工出洋代理人若违反前条规定中的可适用部分,必须处以50 ~300元不等的罚款。

运载出洋华工的船只

第十九条 任何船只未事先经过船政官的检查,不得载运出洋华工离开本港。

第二十条 船政官须查验船只是否处于适航状态,是否装备了必要的船帆和铁锚,是否有运载乘客所必需的通风设备。

第二十一条 所有载运超过20名华人乘客从澳门港出洋的船只,必须遵行下列各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未出示护照,或缺少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在理事官署所签立的合同,任何华人不得被接受为出洋华工。

第二十三条 运载华工从澳门出洋的任何商船,不得载运超过与其载重量相应的乘客。

第二十四条 在乘客登船之前,船政官必须检查该船是否按照本训令附表A的规定备足了完成航行所必需的存水和食物。航行期将按照附表B的规定进行估算。

第二十五条 任何载客超过20人的商船,若未携带一名医生和备有一个药品充足的药房,则不得出港。

第二十六条 该船的船长只能在海关文件指定的港口或者华工签约前去工作的地方下落乘客,《商业法典》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七条 船政官应在出洋华工登船之后了解船上是否有华人系非出所愿,或者蒙受欺骗,如有,即刻命令他们下船,并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以便进行诉讼程序。同样必须查明是否有人不能提供由理事官签字的合法合同,如果有的话,即刻令其下船。

第二十八条 未获得船政官依据附表C格式所开具的证明书,任何船不得载运华工离开澳门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船只,须视乎情况而定处以200 ~1 000元不等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由本港载运华工出洋的船只的船舶代理人(Consignarios),必须缴存1 000元的保证金;当陈出该船已经抵达派遣港口且遵守了本训令规定的合法文件时,此款可领回。该文件应在船只离港后18个月内陈出,否则将没收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废除与本训令相反的规定。

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基马良士,1856年6月5日,于澳门。

表A 经由澳门港运载华工出洋船只应携带食物,每人每天:

稻米,1. 5磅;咸猪肉,或2/3猪肉、1/3鱼,或1/3猪肉、1/3牛肉、1/3鱼,0. 5磅;腌菜,0. 5磅;茶叶,1/3盎司;木柴,20盎司;水,每人每周12科纳达(canada)

署理辅政使司若泽•卡洛斯•巴罗斯(José Carlos Barros),1856年6月5日,于澳门辅政司署。

B 载运华工船只食物储备量之估算所应依据的航程时间

(续上表)

署理辅政使司若泽•卡洛斯•巴罗斯,1856年6月5日,于澳门辅政司署。

表C 澳门船政厅证明书

本人_____,澳门船政官,兹证明:_____国_____型船_____号,船长_____,载重_____吨,由澳门港出发,前往_____港,载运契约华工_____名,其中男性_____名,妇女_____名,儿童_____名,他们都知道目的地,都是自愿前往,他们的合同均在有权限部门完成了注册。

另证明:经检查,该船处于适航状态,携带水手足以操作航行,备有1856年6月5日章程所规定的储水和食物,船上有一名医生、一个药房和一名华人翻译,该船具备运载客人所需的设施和必需的通风装备。

185__年__月__日,于澳门(船政官签名)。

署理辅政使司若泽•卡洛斯•巴罗斯,1856年6月5日,于澳门辅政司署。

—— Boletim Official ,Vol. II,N o . 33,07-06-1856,pp. 129-130. uZZLkQt2GDwOWHNSjauGUqyIPOdDmHAboTqDcc2WRa0HS9lFAOuq0g4fE/G3Z1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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