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帝汶省总督决定:
鉴于必须以详细的章则来制止华工出洋活动中持续显现的违规行为——其开端主要是在本殖民地的管辖范围之外,所以,只有当它的影响造成了损害,本政府才可能对其招募过程实施有益的干预。
鉴于最新的几部华工出洋章程中的某些规定,尽管是由压制当时出现的违规行为的必要性所决定的,但是目前在实际上已经不能发挥作用了,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不能带来便利,例如装载华工的船只在港口的延误,很多时候还特别严重。
鉴于对每项违规行为和每个违法者实施对应的惩罚可以起到恫吓和告诫作用,这样就会提醒那些有违规念头的人,帮助他们做出判断。
经与总督公会酌商,并听取本年4月训令所任命的委员会的意见和华政衙门及监理局的信息,现决定如下:
第一条 如果有证据表明华工出洋代理人(agentes da emigração)所签约的出洋华工数目庞大,可以获得准照开办一个以上的出洋华工收容站(estabelecimento)。
附款一 每个代理人准许开办收容站的数量,由政府根据每个代理人申报的签约华工人数的比例来确定。
附款二 各收容站必须具备合乎规定的宽敞而洁净的条件,还应该为打算出洋的妇女和家人提供分开的住处。
附款三 各收容站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治安辅助费(subvenção)。
第二条 不得在“cun-táus”或其他未获准作为收容站的地方集结出洋华工。
附款一 一旦发现任何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相关利益人和责任人,都将按照情节的轻重被罚款100 ~500元;如果系再犯,则被处以3 ~6个月监禁和相应的罚款。
第三条 华工出洋代理人在申请开办收容站时,须同时提交一份收容站负责人(os encarregdos)名单的声明书,以及他与这些负责人签署的契约。
第四条 收容站的负责人须在华工出洋监理局提供一笔1 000元的担保金,以作为其在收容站管理中实施违规、违法行为的担保。
附款一 如果违反章程,收容站负责人将根据情节轻重被处以50元直至全部担保金的罚款。
第五条 任何负责人,或签约者,或经纪人,在一份合同义务有效期间而与新的代理人签署另一合约,将被罚款100 ~500元。
第六条 任何负责人,或签约者,或经纪人,故意引诱和接收与其他代理人的经纪人或负责人或签约人签约的华工,将被罚款50 ~200元。
第七条 所有经纪人,一经与一位代理人或负责人或签约人签约并收了他们的钱,又将所收到的一名或多名华工转给别的代理人,将被罚款50 ~200元。
第八条 所有被确证违反本章程第六、七两条的代理人,将被罚关闭已获准开办的收容站。
第九条 收容站的职员违反收容站内部章则将自负其责,不妨碍代理人或负责人或签约人的责任。
独一附款 只要有需要,各收容站的负责人应负责支付其职员被处的罚金。
第十条 警方和华工出洋监理局有权监督收容站的大门自早上8点至下午4点保持开放,以便华工们可以自由走出。
附款一 任何发出了违反出洋章程的通知且被证实的警员,可得违反者所处罚款的四分之一作为奖金。
附款二 任何举报违反规章行为且被证实的市民,也将得到同样的奖金。
第十一条 在收容站不得对出洋华工实施体罚,任何华工有违法行为,应立刻移送华政衙门,由该法庭依据现行章程加以惩罚。
违反本条禁令者,将被处以50 ~200元罚款,并被追究刑法规定的责任(原注:《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已使用于该场合,按照实施侵犯的情节,与第三百五十九条及其后续条款一并应用)。
第十二条 获准的华工出洋经纪人,须在获得准照之前,继续在华政衙门履行本政府以前的训令所确定的合法化程序。
独一附款 经纪人的保证金提高至500元。
第十三条 华工出洋收容站须在其门口或内部的任何房间以清晰可见的字迹张贴相关代理人给出洋华工提供的契约条款。
第十四条 当代理人集结的决定签约的华工人数足够办理拟运载他们的船只放行手续时,应向监理官报告。
第十五条 华工出洋监理局将在一个具有容纳能力的房间,并在4天内确定每艘船可以运载华工的总人数。
第十六条 已承诺登船的华工,按照代理人的通知,将被引入监理局的房间,在这里接受监理官的公开检查;监理官向他们宣读、解释契约条款,并给他们每人发一份契约的印刷副本。
独一附款 出席这一场合的除了监理局的职员外,还有华政衙门理事官或他的一位代理,指定从事这一工作的数名华语翻译官,巡捕兵营统领,两名公认的正直的华人居民,因为在澳门尚未有该国的领事机构。
第十七条 接受了审查的华工宣布决定出洋并接受了契约条款,就被收进出洋监理局房间内专为此而设的住处,在直至签约为止的4天时间内,不得与他的代理人或负责人或签约人或经纪人沟通。
第十八条 第二天,在一个公开场合和确定的时间,这些华工将被带进监理局大厅,当第十六条独一附款提及的人在场,再次向他们宣读契约的条款,提出同样的问题,然后那些做出了肯定答复的人全部返回他们的住处。
第十九条 第三天,上述程序重复一遍。
第二十条 第四天,同样是在公开场合,又一次宣读和审查之后,每个人依次进行签约的程序。按照既有的规定,契约为一式两份,一份交给代理人,一份交给出洋华工。
第二十一条 所有签署了契约的中国人紧接着前往他们的代理人管理他们的地方,在那里接受预支款和服装,然后就被带进将要运载他们进行航行的船只。
第二十二条 在签约当场或之前在监理局房间接受审查时宣布不愿出洋的中国人,即被带去另外隔开的地方,以便由代理人出资将他们遣返原籍。按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他们应向代理人赔补所消费的食物的钱和一半的交通费。
第二十三条 如果监理局尚未在可以容纳的房间确定任何一艘船可以载运华工的总人数,登船环节可以分两次进行;按照本训令确定的方式进行的首次登船和末次登船的时间间隔不超过10天。
独一附款 考虑到下一个东北季风期的临近,对于那些必须接纳较大数量的华工的船而言,这个间隔期可延长至20天,轮番上船的每一组的人数可增至3人。
第二十四条 将要运载这些华工的船只,应在末次登船完成后至多48小时内做好扬帆之前的必要准备。
第二十五条 华工收容站的医生应该在监理局房间对储存在那里的出洋华工进行体检。
第二十六条 至于监理局房间的费用以及华工在那里储存期间的伙食费,应由相关的代理人按照每位华工每天1. 5元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在某一收容站停留10天的每一个华工,在这里享受了应该给他的自由,而在这个期限之后才要离开,应向其代理人赔补一半的交通费,并按每天100文的标准赔付享用过的伙食费。
第二十八条 所有违反华工出洋章程的行为,都由华工出洋监理官向政府汇报,包括细节资料、事实证据等。如果违者是华人,就由政府将其移交华政衙门;如果不是华人,按照法律规定,应移交司法法庭(Tribunal Judicial)。
第二十九条 所有因违反华工出洋章程而产生的罚款,不论是由司法法庭判处的,还是由华政衙门判处的,都依据罚款通知单收取,交至公物会。
第三十条 本训令视为现行章程的组成部分;废除以前的章程中与本训令相反的规定。
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澳门—帝汶省总督苏沙(Antonio Sergio de Sousa),1868年8月24日,于澳门。
—— Boletim Official ,Vol. XIV,N o . 34,24-08-1868,pp. 159-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