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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著作权替代责任制度的适用与反思

在间接责任制度中,除了间接侵权责任规则外,还有替代责任规则。间接侵权责任规则与替代责任规则的规范意旨、侵权判定标准与责任构成要件都有所区别,但两者本质上都是一种间接责任,从承担责任的方式和结果来看,都是由与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承担间接责任。所谓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的雇佣、监护、代理等关系,由处于管理、监督、控制地位的主体对另外一方主体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替代责任规则是传统民法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制度,主要适用于雇主与雇员关系、监护关系等,体现了民法保护弱势群体、寻求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价值理念。在英美等国,随着技术的发展,替代责任制度被引入版权法中,成为版权人追究第三方主体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在数字网络环境下,设备制造商或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第三方主体由于为个人复制和传播作品提供了技术或平台,因而成为版权人追究间接责任的主要对象。在美国版权诉讼中,版权人往往在诉讼请求中同时要求提供技术或平台的第三方主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在我国,《著作权法》之中没有明确规定替代责任制度,但是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有替代责任制度。然而,这一规定并没有准确理解替代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其适用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过重的义务,同时,也与我国间接侵权责任判定的基本原理和规则相冲突,需要未来修法时予以完善。

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给作品的保护带来了难题。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著作权人不断利用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和替代责任制度,追究提供技术或服务的第三方主体的间接责任。以间接责任为基础的著作权保护模式成为著作权人在数字网络环境下维权的主要手段。替代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相比,其侵权判定标准与责任构成要件都有所不同,最大的区别在于替代责任的归责并不要求承担责任的第三方主观上具有过错,一旦第三方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具有法律上所确定的联系并从直接侵权人之处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第三方就要为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由此可见,替代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是较为严厉的对第三方主体进行侵权责任追究的制度。相比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它大幅提高了第三方主体的注意义务,要求第三方对受其监督、控制的主体实施更为严格的监督和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否则便可能构成替代侵权。基于替代责任类似于严格责任,并不考虑责任承担者的主观过错,有必要明确著作权替代责任的理论基础与适用范围,检讨我国替代责任制度立法的得失,给予其准确的定位,明确划定著作权替代责任的适用边界,以防止替代责任制度设计的不合理干涉了技术的发展。

一、替代责任制度的历史渊源

虽然美国版权法关于替代责任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较为成熟,但替代责任制度却并非美国首创,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传统民法中早已建立起这一制度。从大陆法系来看,替代责任在远古法律制度中已有所体现,如习惯法时期的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等制度。到古代成文法时期,各国成文法典已经普遍规定了替代责任制度,如罗马私法规定,家长对家子及奴隶的行为需要承担责任;船东、旅馆业主和马厩商对其雇佣人针对旅客的损害需要承担责任。

及至近代,随着工业迅速发展,工业事故频繁发生且难以预料。工商业主在生产中雇用大量工人进行劳动并获取高额利润,但却不必为其工人在生产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工人的偿债能力较为薄弱,受害人往往无法得到足额赔偿,这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对事故受害人进行足额赔偿,各国逐渐建立起替代责任制度,明确了雇主在雇员侵权时的替代责任。“雇主的责任不是因为他指令雇员实施了某种行为,而是基于一种更为可靠而简单的理由,即雇员的行为是属于雇佣过程中的行为。” 从具体立法例看,《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对替代责任作出了基本的规定,即任何人不仅对其自身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还分别规定了五种准侵权行为,这五种行为均属于替代责任范畴。德国、西班牙、意大利、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了比较完整的对他人致害之侵权责任规则。 如《德国民法典》第831条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加损害于他人时,雇佣人即应负责,受雇人是否具有故意,在所不问。 我国民法也规定有替代责任规则,如《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法人自己责任(第8条)与雇主责任(第9条)的规定。

在英美法上,替代责任源于侵权法和代理法,其核心原则是一个人应当为代表他的利益行事时所犯的错误承担责任。 雇佣人(Master)对于其受雇人(Servant)于履行职务时因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被判例、学说称为替代责任。雇佣人本人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受雇人的行为负责。 在替代责任成立的具体构成要件上,英美法一般认为,如果处于监管、雇佣地位的一方,有能力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并且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则监管、雇佣一方就构成替代侵权。在美国,判例法逐步将适用替代责任的案件予以类型化,以主体关系为标准将适用替代责任的案件类型予以划分,包括如下几种类型:雇主—雇员关系、雇主—独立合同缔约方关系、除雇主—雇员或雇主—独立合同缔约方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 在这几类案件中,一方为另一方承担责任的基础都在于责任的承担方有能力对侵权人进行监督,并且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

由上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替代责任的立法例可知,替代责任制度的主要特点在于责任人需要为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而不论责任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这里的责任人通常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存在雇佣、隶属、控制等关系,有较强的防范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能力。法律上要求责任人对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将促使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和制止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替代责任制度在著作权法中的引入

随着技术的发展,替代责任规则逐步被纳入版权法之中,适用于版权侵权案件。在美国,随着技术的发展,新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层出不穷,侵权行为大量发生。版权人面对分散的侵权人,难以有效地通过诉讼来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于是将诉讼集中于与版权直接侵权有联系的第三方主体。这些第三方主体一般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赔偿能力,也有着较强的对直接侵权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督的能力。版权人以这些主体为诉讼对象,能够取得较好的维权效果。

1963年,美国Shapiro案正式确立了版权法上的替代责任规则。 该案中,原告Shapiro是涉案音乐唱片作品的版权人,被告是连锁店出租人和承租人,出租人将连锁店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制作了包含原告音乐作品的侵权录音制品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承租人未经许可,制作受版权法保护的包含原告作品的侵权录音制品,构成版权侵权。同时,另一被告出租人将连锁店摊位出租给侵权人,参与了侵权录音制品的销售活动并从中获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连锁店承租人利用原告作品制作了侵权录音制品,构成侵权,但是连锁店出租者并未参与到侵权制品的制作中去,也并未参与销售,不构成侵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审中,法院认为:根据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连锁店出租人有权利随时解雇不合格的承租人,承租人需将销售录音制品收益的10%~ 20%缴纳给出租人。这就表明,出租人可以实际控制承租人的行为,有能力防范和阻止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并且从承租人的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取了经济利益。据此,出租人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在1971年Gershwin案中,被告系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 INC.(CAMI),在其组织的音乐会上,有人表演了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原告认为这种行为构成版权侵权,同时认为被告CAMI具有监督和控制侵权行为发生的能力,需要承担替代责任,于是引发诉讼。法院再次认定,被告对音乐会上的具体表演行为具有监督和控制能力,并且从表演行为中直接获取了经济利益,故应当为音乐会上的侵权性表演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在该案中,法院重申,即便不存在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只要一方主体有权力和能力监控侵权行为,并且从他人的行为中获取了直接的经济利益,该方主体就需要承担替代责任。

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替代责任规则也被适用于网络环境。1995年美国Netcom案首次讨论了替代责任规则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问题。 该案中,原告L. Ronhubbard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Netcom公司和BBS运营商Klemsurd以及BBS的一个注册用户,原因是该BBS注册用户将原告拥有版权的作品上传到了BBS上。原告认为注册用户构成版权直接侵权,同时, Netcom公司为BBS提供接入服务,对BBS上发生的直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替代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 Netcom公司为BBS提供接入服务,对于BBS上发生的侵权行为, Netcom公司有权利进行删除,因此其具有对侵权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的能力。但是, Netcom公司为其他主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收取的是固定的费用,这一费用与在BBS上发生的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联系,不能据此认为Netcom公司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取了经济利益,因此Netcom公司不成立替代责任侵权。

继Netcom案之后,法院再次在Napster案中讨论了替代责任规则的适用。在Napster案中 ,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Napster公司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的运用,发现其服务器中存在的侵权作品,并可以阻止侵权用户对其共享软件的使用,因此Napster公司具有对侵权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的能力。不仅如此, Napster公司的共享软件吸引了大量的用户,这些用户利用Napster公司提供的软件进行了大量的涉及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共享行为,为Napster公司带来了直接的经济利益。据此,法院认为Napster公司替代责任侵权成立。

根据上述美国法院的判决,承担版权替代责任的主体是没有进行直接侵权行为但却和直接侵权行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方。该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第三方对直接侵权行为人具有监督和控制的能力,并且从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联系,美国版权法要求第三方为他人的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三、著作权替代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

就传统民法替代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学者归纳出以下理论:一为报酬理论,即“基于报偿原理,令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所致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为危险监督理论,即认为雇主应当负起监管雇员之责,对雇员的职业行为进行监督,避免危险的发生。三为经济实力理论,即认为雇主一般经济实力雄厚,而雇员多是个体,经济力量单薄,无力承担侵权责任,由雇主代为偿之,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四为风险吸收理论。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谁能以最低的社会成本订立保险合同,将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转嫁给一个更大的共同体或整个社会,谁就应当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在受害人、雇员和雇主这三者之间,通常雇主最有可能和能力通过保险合同将风险转嫁给他人,雇主也可以将赔偿费用纳入成本,从而将损害转嫁给全社会承担,因此,雇主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 。对作为替代责任之一种的著作权替代责任,可以运用相关理论作出恰当解释。

首先,替代责任体现出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公正就是比例,不公正就是违反了比例,出现了多或少。” 从传统民法角度观之,民事主体对于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是“自己责任”原则的必然要求。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行为方式日益多样化,直接侵权人往往是在为第三人利益而行动的过程中构成侵权,而且很多情况下直接侵权人无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立法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引入直接侵权人背后的第三人来代替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法的公平、正义原则来看,第三人与直接侵权人存在密切的关系,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中获得了利益,对其施以替代责任不仅合理而且必要。同时,施以替代责任也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从收益上看,直接侵权人背后的第三人通过直接侵权人的行为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那么他理因在享受这种经济利益的同时承担更大范围内的侵权防控义务。从风险角度考虑,受第三人控制的直接侵权人往往力量薄弱、财力不足,由其承担侵权的风险勉为其难,而其背后的第三人经济实力较强,能够抵御或承担更大的风险。此外,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考虑,替代责任的运用免去了受损方的举证义务,受损方无须举证证明被告主观上存有过错,只需要证明被告和直接侵权人之间的关系符合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可见,在侵权法中,判断对什么样的主体关系应当适用替代责任规则,是基于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在某些侵权案件中,由雇主承担责任能够更好地实现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功能。

以美国Bradbury案为例 ,在该案中,钢琴演奏者受雇于剧院从事演出,演出节目侵犯了他人的版权,剧院被版权人起诉至法院。如果让直接演奏版权人乐曲的侵权人钢琴演奏者承担责任,则可能的结果是钢琴演奏者把其与剧院雇主所签的雇佣合同中约定的薪金所得进行赔偿,其演出所带来的巨大商业利润则归剧院雇主所有,剧院雇主却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显然有违法的公平、正义原则,也不利于预防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从雇主角度考虑,剧院演出一般均会涉及演出作品的版权问题,可以推定在此类行业中雇主最应关注演出作品的版权问题,雇主理应承担较高的监督义务,并为雇员之版权侵权行为负责。由此,对于在剧院发生的侵犯版权行为,对雇主课以替代责任以惩罚其疏忽或过错,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

其次,制度选择除了要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外,还需要考虑经济效率问题。韦伯认为,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中心问题,首先是了解和利用建立在经济预测和经济活动具体形式之上的社会现象,法律的重要意义在于促进形成资本家企业主基础的合理预算和合理计划的形式。 具体到版权法,对一方施以替代责任集中体现了利用制度来激励企业家或市场主体以最合理的经营方式避免危险和损害的原理。当企业主具有合理计划的能力和义务之时,法律设置相应的风险负担机制,激励市场主体自身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风险。在Shapiro案中,法院对被告施以替代责任正是考虑到被告自身所承担的义务,尽管这种义务是一种隐含的非积极义务。但是被告有采取措施避免风险的能力,其所处的地位要求其采取一定的行动避免承租其店铺的连锁商店的侵权行为,而被告并没有尽到这种最低限度的监督义务,所以应当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在美国舞厅类案件中,法院也认为舞厅所有者需承担监督、控制之责,舞厅所有者所处的地位决定了其需要密切注视其舞厅内的表演行为是否有版权侵权之嫌。可见,美国判例中,无论是基于Shapiro案的雇主—雇员关系,还是舞厅类案件中雇主—独立合同缔约方关系,设置替代责任制度的目的都是促使市场主体通过监督行为来避免其下属或合同缔约方的侵权行为。当企业主有能力对其下属或合同缔约方的行为进行监控,并从这些主体的行为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时,法律就可以设置替代责任规则,以激励市场主体尽更大的勤勉责任。

综上,著作权替代责任制度践行了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并且对于经营者正确经营、避免侵权风险具有激励效应。这种激励在经济上具有效益,使雇主有规避侵权风险的动力。如学者所言,版权替代责任的合理性在于产生了一种激励,使被施以替代责任的主体有采取措施来避免其雇员和代理人产生风险的动机。

四、著作权替代责任制度的适用与争议

替代责任制度在美国版权法中得到了广泛适用,并经由判例逐步类型化。在1963年确立版权法替代责任规则的Shapiro案中,被告Green Company是许多家连锁商店的经营者,其许可他人租用其商店进行营业并收取租金,其中有的承租人制作并销售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唱片。原告就此提起诉讼,要求连锁商店承担间接责任。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连锁商店经营者Green Company是否应该对承租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负责。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通过适用替代责任规则判决连锁商店经营者败诉。法官考夫曼(Kaufman)在判决意见中认为:此案的原则可以从舞厅类案件中提炼出来,相对于房东—房客类案件而言,此案和舞厅类案件更加类似于“雇主-雇员”类案件。Green Company拥有对唱片和他的雇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最终权力,由于其自身从承租人杰伦(Jalen)销售的盗版唱片总收入中获得了一定份额的报酬,因而Green Company和承租人杰伦的行为有着直接的经济联系。可以认为,在Green Company和它的直接侵权人的关系,以及销售盗版唱片与其经济利益的强烈关联这些事实面前, Green Company要为承租人未经授权销售唱片承担责任。

从该案看,替代责任承担者和直接侵权人之间的关系可归结为“经营者—承租人”模式,被告并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对直接侵权人提供实质性帮助,因而他承担责任的依据并不在于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但是,由于它和直接侵权人之间具有直接的经济联系并且它对直接侵权人具有监督和控制能力,所以它需要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可见,替代责任更像是传统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在版权法中的运用,即如果不让被告承担间接责任,那么他基于侵权行为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就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所不能容忍。

Shapiro案确定的替代责任构成要件是:(1)替代责任的承担者有能力制止他人的直接侵权活动;(2)替代责任的承担者从这种直接的侵权活动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据此,构成替代责任不需要责任人具有主观过错,甚至不要求其给予直接侵权人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帮助,只需要认定他对直接侵权行为有着控制和监督的能力,并且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

Shapiro案在美国版权法上具有重要地位,它确定了认定替代责任的一般标准。在随后发生的一系列案例中,美国各级法院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对被告是否适用替代责任进行了分析,并逐渐将替代责任案件类型化,一旦被告符合相关案件所确定的构成要件,并且没有其他抗辩事由,即需承担替代责任。适用替代责任的案件类型主要以被告和直接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划分,包括雇主—雇员关系、雇主—独立合同缔约方关系、除雇主—雇员关系或雇主—独立合同缔约方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

雇主—雇员关系指雇主需要为雇员在雇佣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负责,该类型由上文提及的Bradbury案确立。 此案中,田纳西地方法院认为,一个剧院的所有者应当为其雇佣的钢琴演奏者因演奏而侵犯版权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即使剧院的所有者主观上并无过错。雇主—独立合同缔约方关系是指独立合同缔约方提供服务且在此过程中侵害版权的,雇主一方需承担替代责任。 在著名的舞厅案件中,法院认为舞厅的所有者需要为其舞厅内表演的乐队或交响乐团的侵犯版权的表演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在对舞厅所有者施以责任时,法院认为,表演者作为独立合同缔约方,给雇主带来了观众和收入,因而,既然舞厅所有者雇佣侵权方提供服务,且这种服务为舞厅所有者带来经济利益,舞厅所有者就应当为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除上述类型外,法院认为,即便缺乏雇主—雇员关系和雇主—独立合同缔约方关系,当被告有能力监督直接侵权方的侵权行为且从这些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时,被告也应当承担第三方版权侵权的责任,典型案件就是上文所述的Shapiro案。在将承担替代责任的案件类型化的同时,美国法院也明确界定了无须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形。在房东—房客关系中,由于房东无从知晓房客的行为,对房客的侵权行为没有控制能力,仅仅是收取固定的租金,因而房东不需要为房客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替代责任制度也被适用于网络纠纷。在Napster案中, Napster公司是提供音乐P2P共享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音乐唱片产业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就替代责任而言,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 Napster公司提供能够复制和传输著作权音乐作品的软件,使其产品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大量侵权盗版行为在其网络上发生,公司因此获利,可见Napster公司从侵权活动中获得了经济上的利益。同时, Napster公司有能力监控其网络,通过阻止侵权使用者使用Napster来打击侵权,说明Napster公司有权利和能力监控侵权行为。基于此,法院认为Napster公司需要为他人共享音乐承担替代责任。 从法院的推理过程来看,尽管这一案件发生于网络环境下,但与传统替代责任案件中替代责任的判断标准完全一致。

由上述分析可知,著作权替代责任制度本质上是传统民法上替代责任制度在著作权法中的延伸,是典型的第三方责任制度。传统民法中,替代责任制度多适用于有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上关系的主体,法律基于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和社会政策考量,认为让第三方主体承担替代责任可以更好地实现侵权法弥补损害的目标。在著作权法中,替代责任制度不再局限于传统民法上替代责任的适用范围,而扩展适用于具有其他特定关系的主体,如有雇主—独立合同缔约方关系、除雇主—雇员关系或雇主—独立合同缔约方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的主体。这些关系基本是服务合同关系,关系主体间不存在身份上的密切联系。

虽著作权替代责任扩展适用于多种案件类型,然而其适用不能毫无边界。立法需考量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基于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和经济效率要求对主体间的利益进行衡量和价值取舍,确定在哪些特定主体的关系中适用替代责任规则,合理界定替代责任规则的适用范围。从美国版权法实践来看,法院认为承担替代责任的第三方需要对直接侵权人有足够的监督能力和控制能力,并且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可见,适用替代责任制度主要需要考量与直接侵权人存在联系的第三方主体的监督能力和控制能力,以及第三方主体的获利与直接侵权人之侵权行为的关系。如果第三方主体对他人的行为有较强的监督和控制能力,并且从他人的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经济利益,那么对其施加替代责任就不是一种过高的义务要求,反而可以激励其采取更为妥当的监督和控制措施。而当第三方主体的监督和控制能力较弱时,要求其承担替代责任无异于置第三方于不利的经营境地,给其施加过重的注意义务。例如,在美国对房东—房客类案件并未适用替代责任规则,主要是因为房东没有对房客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的能力,或者实施监督和控制的成本过高。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房东为房客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必将会迫使房东投入高昂的成本对房客进行监督和控制,这不仅给房东正常的经营带来不利影响,也会侵犯房客的隐私。

然而,第三方主体是否对他人具有较强的监督和控制能力,是否从他人的行为中获取了直接的经济利益,是否需要承担替代责任,有时并不好判断。目前在替代责任制度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就在于对所谓具有监督和控制的能力以及取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的判断。从美国的判例看,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案件中,对于具有监督和控制的能力这一要件法院有着不同的界定,从整体上出现解释逐步宽松的趋势。最早对监督和控制能力的认定,往往要求第三方主体和直接侵权人之间具有雇佣关系,通过雇佣关系的存在,认定雇主一方具有对雇员的监督和控制能力,需要为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此后,替代责任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展,不再限于雇佣关系,扩展到了雇主—独立合同缔约方关系、除雇主—雇员关系或雇主—独立合同缔约方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 在美国Shapiro案中,承担替代责任的主体和直接侵权人之间是合同缔约关系,并不存在雇主—雇员关系,也被法院认定为具有监督和控制能力。在网络环境下,美国法院对具有监督和控制的能力又有了新的诠释。在Napster案中,法院认为:尽管Napster公司的用户数量极为庞大,难以实施有效的监控,但是Napster公司可以拒绝为用户提供服务和终止侵权用户账户,有能力和权利监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 Napster公司放任其系统中侵权行为的存在,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在具有监督和控制的能力的情况下,需要为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由此可见,替代责任在美国已经扩展适用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系统上的直接侵权行为进行监控的难度较大,仅怠于监督或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也可能承担替代责任。这种对监督和控制的能力的扩大化解释,虽然为版权人提供了更强的保护,但是有“法官立法”之嫌疑,不利于替代责任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给提供技术或服务的第三方主体指导自身行为、防范法律风险带来了困难。我们可以合理推断,假如在Napster案中法院认定Napster公司具备监督和控制的能力可以成立的话,那么所有的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可能成为承担替代责任的主体。这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总是拥有一定的能力和途径,能够对其网络中的行为施以监督。我们固然可以说Napster公司对其网络中用户的行为有能力实施监督,但问题是Napster公司是否能够对其网络中每时每刻发生的海量用户的使用行为进行有效的和成本在可承受范围内的监督。由于Napster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环境, Napster公司面对的是上千万的用户,因而Napster公司的监督是否具有效果、成本是否合理,就存在疑问了。

在替代责任规则的适用中,同样存在模糊性的是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判断。在Shapiro案中,法院认定承租人需将销售录音制品收益的10%~ 20%缴纳给出租人,认定出租人据此从承租人处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在Fonovia案中,法院进一步对直接经济利益进行了扩大解释,认为侵权商品所带来的顾客的门票费、停车费等,都是被告从侵权行为中所获得的直接经济利益。法官施罗德(Schroeder)认为,如果没有交换市场提供的服务,大量的侵权行为是很难发生的,这些服务包括了提供摊位、设施、停车位、广告、水管维护和顾客资料, Cherry Auction通过营造环境和市场积极地促成盗版唱片的销售。 显然,这是一种更为宽泛的解释,将因侵权行为而吸引其他顾客来到市场的开销也视为直接经济利益。在Napster案中,法院认为Napster通过其共享软件,获得了大量的客户资源,通过网络广告、音乐等形态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获得了巨额的经济收益,从直接侵权人处获得了经济利益。这种界定没有区分Napster用户的合法使用行为和侵权行为,也没有深入探讨Napster与用户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经济利益,是一种十分笼统的对直接经济利益的界定。由此可见,法院在认定直接的经济利益时也存在扩大化解释的趋势。在具体案件中,不仅销售金额的提成收入和吸引消费者所带来的增加的收入是直接经济利益,就连广告收入、投资收入都被认定为直接经济利益。这种宽泛的解释虽然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但是显然并不利于提供技术或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反而可能对第三方主体施加过重的注意义务,对技术、服务的提供或商业模式的发展带来“寒蝉效应”。

综上可看出,替代责任规则与间接侵权责任规则都存在着相类似的问题,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存在模糊地带,影响了法律的稳定性。 ANlVY6/5KOlNqKSJ8TIXHvUhL3kkV0gSY3PZOtrrsr5Nl+V1QW5hlwXdaYUZMK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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